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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祥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上訴人  喆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英 訴訟代理人 曹宗毅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周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債 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群騰公司)主張:緣 上訴人向訴外人強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承攬明 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廠 區1F/B1F/B2F樓板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 訴人為其支援廠商,為結清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將其持有票 號:AD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100年12月13日、發 票人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票1紙(下簡稱系爭200萬 元客票)交付被上訴人向他人調現,被上訴人持系爭200萬 元客票向訴外人梁光榮調得現金200萬元後,兩造書立會算 單(見原審卷第100頁原證七,下簡稱系爭會算單),並會 算系爭工程工資、材料及其他借貸、車輛款項等,被上訴人 並退還3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200萬元客票跳票,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向梁光榮償還二百萬元,上訴人為清償上訴人代 償之系爭200萬元客票債務,給付被上訴人如下款項:①於 100年12月20日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②於100年12月 25日交付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上訴人收受(其中包 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張系爭支票,下稱系爭二張支票) ;③於101年1月10日交付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 人收受,且已兌現;④於101年1月18日交付以耐震公司為發 票人、票面金額84萬8,193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收受,且 已兌現;⑤於101年1月20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 。綜上,除上開②項四張面額各30萬元支票未兌現外,其餘 款項均經被上訴人兌領,合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 2,048,193元(即匯款80萬+支票兌現10萬x2+發票人耐震公 司之支票848,193元+現金20萬),已逾系爭200萬元客票債 務。又上開②項之四張面額各3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僅返還 其中之二張支票,其餘系爭二張支票,被上訴人拒絕返還。 查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200萬元客票債務,則兩造間已無債 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已喪失占有系爭支票2紙之法律上原 因,不得享有該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支票2紙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2紙。另被上訴人溢領4萬8,193元部 分,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4萬 8,193元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 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 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8,193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喆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喆成公司)則以: 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合夥契約關係。又上訴人與強固公司 間訂定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雖締約人,但此與兩造間是 否存在合夥契約並無涉。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2紙之法 律上之原因如下: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期間週轉不靈,於100 年10月26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200萬元客票,請託被上訴人 向他人調借現款2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持系 爭200萬元客票向梁光榮調借現款200萬元,並與上訴人會算 如原證7(見原審卷第100頁)便條紙即系爭會算單所載(查 系爭會算單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瑞英依曹宗毅指示記載 ):「九月工資404800」、「十月工資338000」「九月料 163139」、「十月料163139」(以上四項為喆成公司為群騰 公司代墊系爭工程九、十月工資、材料)、「七人座140000 」(即群騰公司積欠喆成公司七人座車輛價金)、「賓士 410000」(即群騰公司向喆成公司借款購買賓士汽車借款) 、「利息110000」(即喆成公司持系爭200萬元客票向梁光 榮借款之利息)、「現金300000」(即200萬元現金扣除上 開各項款項後,餘391,968元並取整數300,000元,退還群騰 公司)。嗣系爭200萬元客票卻遭退票,被上訴人乃代上訴 人償還梁光榮200萬元。又兩造雖書立系爭會算單,然兩造 間合夥承作系爭工程盈餘分配,尚未清算完成,即被上訴人 尚有60萬至100萬元盈餘未受分配,故返還上訴人上開面額 30萬元支票二張,另保留系爭二張支票,是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二張支票,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詞。並求為判決:㈠上訴人 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結算明基公司廠房系爭工程款,而將其持 有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2月13日、發票人海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票面金額新 臺幣200萬元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梁光榮調借現 金200萬元後,兩造書立系爭會算單(見原審卷第100頁原證 七),記載並結算如下款項::「九月工資404800」、「十 月工資338000」「九月料163139」、「十月料163139」(以 上四項為喆成公司為群騰公司代墊系爭工程九、十月工資、 材料)、「七人座140000」(即群騰公司積欠喆成公司七人 座車輛價金)、「賓士410000」(即群騰公司向喆成公司借 款購買賓士汽車借款)、「利息110000」(即喆成公司持系 爭200萬元客票向梁光榮借款之利息)、「現金300000」( 即200萬元現金扣除上開各項款項後,餘391,968元取整數 300,000元,退還群騰公司)(計算式為:2,000,000-404, 800-338,000-163,139-42,093-140,000-410,000-110,000 =391,968元,再取30萬元整數)等詞。復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並有系爭200萬元客票、系爭 會算單、梁光榮書立借款200萬元字據影本等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24、100頁),自屬實在。 二、又上訴人主張:嗣系爭200萬元客票退票,伊為清償被上訴 人向梁光榮代償之系爭200萬元客票債務,給付被上訴人如 下款項:①於100年12月20日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 ②於100年12月25日交付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上訴人 收受(其中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張系爭支票,下稱系 爭二張支票);③於101年1月10日交付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 2紙予被上訴人收受,且已兌現;④於101年1月18日交付以 耐震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84萬8,193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 訴人收受,且已兌現;⑤於101年1月20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 被上訴人收受。綜上,除上開②項四張面額各30萬元支票未 兌現外,其餘款項均經被上訴人兌領,合計上訴人已給付被 上訴人2,048,193元(計算式:匯款80萬+支票兌現10萬x2+ 發票人耐震公司之支票848,193元+現金20萬)。又上開②項 之四張面額各3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僅返還其中之二張支票 ,其餘系爭二張支票,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等詞,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128頁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 131頁、118頁背面),自信為真實。 三、查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元客票向梁光榮調借現金200萬元後 ,用以結算系爭會算單項目及金額,嗣系爭200萬元客票雖 遭退票,然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代償系爭200萬元客票借 款,已給付被上訴人2,048,193元(即匯款80萬+支票兌現10 萬x2+發票人耐震公司之支票848,193元+現金20萬),已逾 系爭200萬元客票債務,如前所述,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 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已喪失占有系爭支票2紙之法律 上原因,不得享有該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支票2紙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系爭支票2紙。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溢領4萬8,193元,屬有據,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顯有未當。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占有系爭二張 支票法律上之原因,乃兩造間因合夥關係,就系工程,伊可 受分配之盈餘分配款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 就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及盈餘分配之比例等事實,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再者,兩造就系爭工程款, 既已書立系爭會算單,被上訴人甚且退還上訴人30萬元,已 如前述,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合夥盈餘分配款,衡情兩造應 於系爭會算單中記載並結算清楚,焉會於書立系爭會算單後 ,被上訴人仍有合夥盈餘分配款未受償?豈有不悖常情!故 被上訴人上開辯解,顯不足取。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 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 票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19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01年9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均無可取。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 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票據│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到期│票面金額 │ │ │種類│ │ │ │(民國) │ 日 │(新臺幣: │ │ │ │ │ │ │ │ │元) │ ├──┼──┼─────┼─────┼─────┼────┼──┼─────┤ │ 一 │支票│群謄科技事│臺中商業銀│WGA0000000│101.1.19│ 無 │ 30萬 │ │ │ │業有限公司│行霧峰分行│ │ │ │ │ ├──┼──┼─────┼─────┼─────┼────┼──┼─────┤ │ 二 │支票│群謄科技事│臺中商業銀│WGA0000000│101.1.19│ 無 │ 30萬 │ │ │ │業有限公司│行霧峰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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