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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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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永鴻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靖惠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上訴人  何莉溱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4月2日將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0建號即門牌南投縣 ○○鎮○○路 ○○○○○○號之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 爭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140萬元之 價格(含 4﹪服務費)委託伊居間銷售,約定服務報酬為成 交總價4﹪,兩造並訂有委託銷售契約書。 ㈡伊於同年月6日覓得買方即訴外人洪○福願以 2110萬元買受 系爭房地,洪○福遂於同日簽發付款人為聯○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票號為UA00000000號、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及面額為 1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以下分別稱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交 予伊之法定代理人,伊並開立斡旋金收據。 ㈢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 7日持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系爭斡 旋金收據第一、二、三聯告知被上訴人上情,被上訴人當時 同意以21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以複寫方式,在系爭斡旋 金收據第一、二、三聯之賣方欄處簽名,並收執系爭斡旋金 收據之第三聯,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則仍由伊收執保管,並 約定被上訴人與洪○福於101年4月11日簽約,當天欲將系爭 支票提示兌現。 ㈣嗣於101年4月11日伊約同買賣雙方及地政士至伊公司欲行簽 約時,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先前已出租他人,租期至101年7 月屆至,須返回與承租人商量,如承租人能提早搬離,則雙 方可提早簽約,最慢同年8月1日即可簽約等語,故買賣雙方 於101年4月11日並未簽約。 ㈤其後,買賣雙方又約定於101年4月20日見面簽約,當天被上 訴人先至伊公司,因買方遲到,被上訴人表示欲返家處理事 情而先行離開,在其離開後約一小時,買方始抵達伊公司, 並簽發付款人為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面額為 210萬元之 支票交伊收執,伊法定代理人遂於系爭斡旋金收據之第一、 二聯記載:「101.4/20買方支付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新台 幣貳佰壹拾萬元正支票乙張到期日101.7/31簽收人:洪靖惠 」等字樣。又因被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11日,曾提及如承租 人可以提早解除契約搬離,雙方則提早簽約,但雙方最慢至 101年 8月1日定可簽約等語,故伊法定代理人遂於系爭斡旋 金收據第一聯之上方空白處加註:「雙方同意展期至民國10 1年 8月1日簽約。若承租人提早搬離則提早簽約,簽收人: 買方:賣方:」等字樣,並於101年4月21日持系爭斡旋金收 據第一聯及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家,詎被上訴人即反悔不賣 而拒絕簽名,嗣將系爭房地另以較高價錢出售予訴外人林○ 堂。 ㈥上訴人仲介出售之系爭房地之標的物及價金,已因洪○福及 被上訴人在系爭斡旋金收據上簽名時達成合意,且洪○福在 系爭斡旋金收據上簽名時,亦已同時交付60萬元定金(即面 額分別為50萬元、10萬元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買賣契 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服務費用即成交總價21 10萬元之4﹪即 84萬4000元,詎被上訴人卻反悔不賣,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買賣契約之訂立。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5 條第1、2項、第8條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 101年4月2日委託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簽訂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手寫附註:「2.賣 方委託總價修改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萬元正(含 4﹪服務 費)」等語,係兩造於 101年4月2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時加註。此部分係伊要求價金須實拿2140萬元,而上訴人 因仲介費及談判議價考量,故仍約定銷售總價為2262萬元。 依伊要求價金實拿2140萬元,4﹪仲介費用為85萬6000元( 計算式:21,400,000×4﹪=856,000),銷售價格即為2225 萬6000元(計算式:21,400,000+856,000= 22,256,000) 。故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須超出2225萬6000元, 而上訴人與買方議價空間即為36萬4000元(計算式:22,620 ,000-22,256,000=364,000),仲介費並非包含於 2140萬 元內,加註此條款之目的實非修改價金。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於 101年4月6日,至伊住處告知已覓得 買主,且該買方洪○福願以211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 洪○福並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萬元之系爭支票、系爭 本票,以支付斡旋金;並告知買方所提出之價格與伊欲出售 之底價相距不遠,於加註「②賣方負責鑑界點交。」、「③ 買方負責買賣標的圍牆拆除清理費用及種植農作物以取得農 用證明。」此二點後即請伊簽名,伊認為在其可接受之價金 範圍內,即簽名於系爭斡旋金收據上。惟上訴人俟伊簽名後 ,始告知買方尚要求配合蓋建農舍此一買賣條件,伊因系爭 土地上原有農舍,故認買方應係要求整修或回復原狀,以符 法令規定,俾辦理過戶事宜,其餘細節擇日再談。至系爭支 票及本票部分,上訴人告知因買賣細節尚未談妥,先暫由其 保管,待與買方商談買賣條件,俟買賣契約成立後,再交予 伊。 ㈢嗣於101年4月11日,伊女婿劉○昇及地政士張○真與買方洽 談買賣事宜時,始得知買方要求以伊名義興建農舍,以後可 能要蓋工廠,由於買方要求配合蓋建農舍等條件未能達成合 意,且經上訴人計算後,伊實拿之金額與買方提出之價金, 兩者差距甚大,買方並告知若契約成立,須至102年7月始能 給付尾款,伊不能接受。上訴人雖一再要求伊同意,並稱簽 約不成,伊應給付違約金6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然買賣契約 須買賣雙方合意始能成立,伊與買方條件尚未談妥,故拒絕 簽立買賣契約,事後上訴人雖於101年4月20日再另約時間欲 為協調,然伊與買方未能約成,且買方仍堅持所開立之條件 ,故未能達成合意,伊亦未取得系爭支票及本票。又伊於當 日雖曾告知洪○福系爭房地與他人訂有租賃契約,租約至10 1年7月底屆期,然並未表示欲於 101年8月1日簽約,且自當 日商談過程觀之,單僅買方要求之配蓋條件,即討論良久仍 無共識,伊自無可能應允於 101年8月1日與買方洪○福簽約 。另上訴人主張101年4月11日曾討論系爭房地之租賃問題, 當時伊僅告知與他人訂有租賃契約,且租期尚未屆至,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旋即向買賣雙方表示承租人如可提早搬離,即 可提早簽約等語。伊當時並未表示將與承租人討論是否提早 搬遷,蓋伊與承租人間訂有租賃契約,承租人皆按時繳納租 金,租期尚未屆至,當無解約要求承租人搬離之理。 ㈣買賣雙方於101年4月11日討論未能達成共識後,上訴人事後 雖曾臨時再邀約買賣雙方洽談買賣事宜,惟當日僅伊本人到 場,地政士及買方洪○福、洪○福委託之地政士、配合上訴 人公司之地政士均未到場,故伊遂先行離開,而不知悉事後 買方是否到場。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曾於101年4月21日前往 伊住處,並持上開 210萬元支票及系爭斡旋金收據欲交付予 伊之事實。 ㈤基上,可知上訴人雖於101年4月6日為伊與洪○福以 2110萬 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然伊與洪○福間並未就買賣標的物 及價金達成合意,且伊亦未收取斡旋金,洪○福所簽發用以 支付斡旋金之系爭支票係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管,並約 定於101年4月11日簽約。101年4月11日當日,因洪○福另開 出以伊名義加蓋農舍,俟農舍建成後,再移轉予買方之買賣 條件,雙方就此條件未能達成共識,且亦未談妥價金,故當 日伊與洪○福並未簽訂買賣合約。事後雙方雖曾再另約時間 欲為協調,然雙方未能約成,且就洪○福所開立之條件,仍 未能達成合意,故伊與洪○福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尚 不符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於同意出售或買方同意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條件購 買後」之要件,伊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買賣契約之訂立之 行為,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 101年4月2日委託上訴人以底 價2262萬元銷售,同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其上 手寫附註:「2.賣方委託總價修改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萬 元正(含4﹪服務費)」等語。 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期間自101年4月2日起至 售出日止。第 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按成交總價4﹪計算 ,如成交總價低於 200萬元時,服務費為成交總價5﹪。第5 條第 2項約定:被上訴人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 務報酬,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則簽約同時支付70﹪,被 上訴人收到尾款同時支付30﹪。被上訴人並同意由買方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購屋(地)價款中直接由買方給付予上訴人。 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同意出售或 買方同意依被上訴人之條件購買後,若有反悔不賣或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被上訴人除同意支 付委託銷售總價之 4﹪予受託人作為服務報酬外,並應加倍 返還定金予買方。 ㈣上訴人於 101年4月6日開立系爭斡旋金收據,其上記載意旨 略以:茲收到洪○福訂購系爭房地,欲購買總價款為2110萬 元之斡旋金面額50萬元支票(付款人為聯○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帳號 00-000000、票號UA00000000號),若賣方願以此 總價款賣出,此斡旋金則自動轉為訂金,買方應於賣方簽收 日起 7日內簽約,否則買賣不成立並無條件放棄本斡旋金, 賣方亦應於本斡旋金簽認後 7日內簽約,若反悔不賣,應加 倍返還已收之訂金,賣方若不同意此總價款售出,敝公司即 將此斡旋金於101年4月16日,無息全數退還予買方等語。 ㈤系爭斡旋金收據第一聯由上訴人收執,第二聯由洪○福收執 ,第三聯由被上訴人收執。 ㈥系爭斡旋金收據第一、二、三聯空白處另有手寫加註:「① 另外加本票壹拾萬元正。②賣方負責鑑界點交。③買方負責 買賣標的圍牆拆除清理費用及種植農作物以取得農用證明。 」、「斡旋金支票及本票共 2張由永鴻房屋洪靖惠代管約定 於4/11(三) PM3:00簽約兌現交由賣方。」等語。系爭斡 旋金收據第一、二聯空白處除上述外,另有手寫加註:「10 1.4/20買方支付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 正支票乙張到期日101.7/31簽收人:洪靖惠」等語。系爭斡 旋金收據第一聯空白處除上述外,另有手寫加註:「雙方同 意展期至民國 101年8月1日簽約。若承租人提早搬離,則提 早簽約。簽收人:買方:賣方:」等語。 ㈦被上訴人與洪○福嗣未就系爭房地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嗣於 101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堂,並於101 年10月1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5條第1、2項及第8條第4項之 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 酬,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101年4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 2140萬元之價格委託其居間銷售,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 之4﹪,兩造並訂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又其於同年月6日覓 得洪○福願以211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洪○福遂於同日簽發 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萬元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交予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並開立斡旋金收據(下稱系爭斡旋 金收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同意以 211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並以複寫方式,在系爭斡旋金收據第一、二、三聯之 賣方欄處簽名,並收執系爭斡旋金收據之第三聯。嗣於 101 年 4月11日上訴人約同買賣雙方及地政士至上訴人公司,當 天買賣雙方並未簽約。其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另出售予 林○堂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斡旋 金收據影本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7 頁至第 8頁、第32頁至第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給付乙方(即上訴人)服務費用為成交總價 4﹪,如 成交總價低於 200萬元時,服務費為成交總價3﹪。」,第2 項約定:「甲方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 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則簽約同時支付70﹪,甲方收到尾 款同時支付30﹪。甲方並同意由買方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購屋 (地)價款中直接由買方給付予乙方。」,可知契約約定應 以買賣契約因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服 務費用之義務。另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 被上訴人於同意出售或買方同意依被上訴人之條件購買後, 若有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 者,被上訴人除同意支付委託銷售總價之 4﹪予受託人作為 服務報酬外,並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亦可知兩造係 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售或買方同意依被上訴人之條件 購買後」,若有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 法完成簽約者,被上訴人始有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基上, 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即應先釐清 ㈠買賣契約是否因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㈡被上訴人是否有 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之情 形?茲分述如下: ㈠買賣契約是否因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 固有明文。惟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 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 重要事項。故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其他 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 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4條關於付款方式及應備文件部分,係 以手寫方式記載「依雙方協定」等字樣,此有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7頁),顯見所謂付款方式亦 為本件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又是否以賣方名義為起造人先興建農舍,其後再為移轉登 記,依一般交易常情而言,應認同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 ⑵證人即買方洪○福於原審雖證稱:當天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配 蓋農舍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然證人即於101年4月11日 陪同被上訴人到場之被上訴人女婿劉○昇證稱:當天偕同買 方到場之地政士談論契約內容,並提及配蓋之問題,伊與被 上訴人及陪同到場之地政士張○真當場即就此提出許多質疑 ,當天買賣雙方未就買賣系爭房地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 第90頁),且證人張○真亦具結證稱:買方當天有提出配蓋 之問題,亦即須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農舍,然此為伊稍早在 被上訴人處閱覽之文件中所無,伊當場問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表示不知有配蓋之問題,依買方所提出之價金給付方式, 最後一次支付價金須俟配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時間 已經是一年後了,當天買賣雙方未就買賣系爭房地達成協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我到現場去談的時候,仲介提出 要配蓋農舍問題,被上訴人不懂配蓋農舍到底是怎麼回事, 我就拉劉○昇、被上訴人到外面,我有解釋所謂配蓋的意思 給她聽說,他們聽了後,覺得跟當初所講的不一樣,我有告 知今天來是幫你們簽約,跟當初那張單子(斡旋金收據)有 沒有一樣,要不要蓋,你們自己決定。‧‧‧後來我們就走 了。(走了)就是不同意,‧‧‧他們(被上訴人)說還要 討論看看,當場就沒有簽約。當時我沒有聽到買受人跟仲介 有退一步講說不要配蓋也可以。‧‧‧對於配蓋農舍的條件 沒有退讓,所以我們才走,如果有退讓的話,我們就會進去 簽約,就是因為沒有,我們才會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77、 78頁)。又證人即於101年4月11日陪同洪○福到場之地政士 洪其財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當天才被洪○福聯絡要去上訴 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洪○福只有跟伊說有收訂金,叫伊 準備契約書去簽約。洪○福並沒有跟伊說其他條件全部都談 好了。當天一開始去沒多久,洪○福就談到是否可以配蓋農 舍,被上訴人方面表示系爭房地尚有租約存在,伊與洪○福 有提到配蓋是要以原地主名義當起造人,被上訴人他們就有 自己討論,還有去外面討論,後來就沒有結論。被上訴人所 提出如原審卷第 111頁之便箋係伊所寫,便箋上所載「建造 600 萬」、「興建農舍過程中所生之工安責任,由買方負全 責」等字樣,即是指要配蓋農舍,是伊於談論時將有提到之 內容紀錄下來。後來細部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條件就都沒有談 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綜合上述三位證人 之證言可知,101年4月11日簽約當天上訴人及洪○福確有提 出被上訴人應配蓋農舍之要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致使契 約未簽成。且衡以證人洪其財為陪同洪○福到場之地政士, 與洪○福之關係較為密切,而仍為當天洪○福有提及配蓋一 事之證述,與證人劉○昇、張○真前揭證述相符,且有其所 書立並載有「建造 600萬」、「興建農舍過程中所生之工安 責任,由買方負全責」等字樣之便箋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 111頁),再觀諸系爭斡旋金收據僅記載:「買方負責 買賣標的圍牆拆除清理費用及種植農作物以取得農用證明。 」均無關於配蓋農舍之任何記載,是堪認洪○福確於101年4 月11日方始提出配蓋農舍之條件,致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並無共識,則洪○福上開與此相悖之證述,並不可 採,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虛妄。上訴人於本院雖又 以證人洪其財於原審又證稱「洪○福只是問可不可以配蓋, 他後來有跟對方說沒有配蓋也沒有關係」云云。惟此不但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與證人劉○昇及張○珍證述並未聽聞洪 ○福說沒有配蓋也沒有關係之情節不符,本院審酌一般常情 ,認為被上訴人當日係前往簽約,如果洪○福不堅持應配蓋 農舍,被上訴人於當日應無不簽約之理,故上訴人抗辯其後 洪○福已同意不需配蓋農舍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又以張 ○珍並非代書,是其證言應不可採云云。惟查,張○珍雖非 土地代書,惟其任職代書事務所助理多年,對於土地有關法 令,不能謂其毫不知悉,其以其專業知識,為被上訴人談判 契約條件,並以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具結證述,應為可採,上 訴人徒以張○珍並非代書,即摒棄其證言,應無可採。 ⑶復以,觀諸兩造及洪○福分別收執之系爭斡旋金收據,其上 均無付款方式之記載,此有系爭斡旋金收據第一、二、三聯 存卷足佐(見原審卷第 8頁、第19頁、第20頁),且證人洪 其財及洪○福均證述當天因無共識,故尚未提及付款條件等 語(見原審卷第 88頁、第123頁),則因關於買賣系爭房地 之付款方式,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4條之約定,須依雙方 協定,而為本件交易之重要事項,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 點,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洪○福既未就付款方式意思表示 合致,難認被上訴人與洪○福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⑷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承諾買方要約, 或買方出價已達委託底價者,甲方同意乙方代為收受買方定 金,如為票據,並同意由乙方提示兌現。定金暫由乙方保管 ,於買賣契約簽訂時作為簽約款之一部份。」,而系爭斡旋 金收據記載意旨略以:茲收到洪○福訂購系爭房地,欲購買 總價款為2110萬元之斡旋金面額50萬元支票(付款人為聯○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票號UA00000000號) ,若賣方願以此總價款賣出,此斡旋金則自動轉為定金,買 方應於賣方簽收日起 7日內簽約,否則買賣不成立並無條件 放棄本斡旋金,賣方亦應於本斡旋金簽認後 7日內簽約,若 反悔不賣,應加倍返還已收之訂金,賣方若不同意此總價款 售出,敝公司即將此斡旋金於101年4月16日,無息全數退還 予買方等語。則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及系爭斡旋 金收據之約定,洪○福雖已出價並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代管,以作為斡旋金,然仍須俟被上訴人同意售出 後,前開作為斡旋金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始轉為定金。 而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出賣,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收取之斡旋 金,依約尚未轉為定金之性質,自亦無民法第 248條之賣方 受有定金時推定契約成立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 8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洪○福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等語, 並不足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與洪○福就系爭房地之付款方式及是否配蓋 農舍等,意思表示並未合致,雙方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買賣 契約。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 法完成簽約之情形?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房地 之付款方式及配蓋農舍,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買賣契約既未 成立,被上訴人即無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簽約之情形。上訴人雖以依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伊得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伊已收受買方之斡旋金,並經 被上訴人簽認轉為定金,被上訴人依約即有配合按通知日期 至乙方即伊指定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且不得 反悔或逕售他人,惟經多次聯絡被上訴人簽約事宜,被上訴 人均拒不配合。被上訴人所為,除有前揭反悔不賣之違約情 事外,亦屬民法第 101條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報酬條件之 成就,應視為給付報酬條件已成就,伊請求給付報酬亦有理 由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不同意洪○福配蓋農舍之條件,而 拒絕簽約,要屬契約自由原則之表現,並非以不正當方法阻 止給付報酬條件之成就,本件如強逼被上訴人同意配蓋農舍 條件,對被上訴人何其不公?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取。基上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配蓋農舍,既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即 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之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之問題。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洪○福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並未 合致,上訴人所收受作為斡旋金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並非 定金,被上訴人與洪○福並未成立買賣關係。亦無反悔不賣 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之問題。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5條第1、2項及第8條第4項 之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 報酬8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上訴人請求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查系爭土地的農用證明發 給之時間,以證明被上訴人毀約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 堂之情況及條件。然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根本尚未合致 ,是根本無所謂毀約與否之問題,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上訴 人又請求傳訊證人林○如代書,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0 日尚委託林○如協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然被上訴人卻反悔 不賣云云。查上訴人已捨棄證人林○如,且被上訴人已承認 101年4月20日伊確有到上訴人公司欲洽談買賣事宜,惟當日 僅伊到場,地政士及洪○福、洪○福委託之地政士、配合上 訴人公司之地政士均未到場,故伊先行離開,而不知悉事後 買方是否到場,並無同意買方配蓋農舍之條件,是該次協商 之約會並未談成,被上訴人亦無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之問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論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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