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洪雯敏
訴訟
代理人 洪得水
被
上訴人 鄭淞隆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洪雯敏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貨車),沿臺
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一段2
巷29號前,欲左轉進入該無名巷(起訴書誤為左轉瑞成一
街,應予更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興路一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
此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合
併橈尺關節脫位、左髖關節脫位合併股骨頭骨折、鼻骨骨
折、唇部裂傷、左手及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
上
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16522號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
1130號判決在案,其
侵權行為事實明確,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
⒉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萬3177元:
①臺中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共11萬0723元:
上訴人於該院手術並於101 年1 月4 日出院,且於同
年5月17日、6月7日至該院門診,總計支出醫藥費用
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②彰化秀傳醫院醫療費用共4504元:
因上訴人家住彰化市,因而轉院至彰化秀傳醫院繼續
住院治療,以方便家人照顧,總計支出醫藥費用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
③彰化李武波診所醫療費用共1 萬7500元,明細如附表
三所示。
④除疤費用12萬元:
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前臂遠端及下唇肥
後性疤痕,宜使用疤痕護理凝膠預防疤痕繼續增生,
可能需要作修疤手術」,
足證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需進
行修疤手術甚明。修疤手術係以雷射除疤以除去下巴
、手腕疤痕及色素沉澱,所需費用為12萬元。
⑤上訴人因右手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於大里仁愛醫院
手術並使用加壓骨板及人工骨泥,因而需於1年後以
手術取出,預計之醫療費用為10萬元。
⑥胡仲行診所醫療費用450元。
⑵看護費用:
上訴人因手術於大里仁愛醫院住院4天,於秀傳醫院住
院2天;又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自
101年1月4日出院後仍須他人照護6週(共42天),扣除
秀傳醫院住院2天,仍餘40天,以每天看護費用2200元
計算,則看護費用共10萬1200元(2200×46=101200)
。
⑶醫療器材費用5189元,如附表四所示。
⑷計程車車資之損害: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就讀於臺中市霧峰區朝陽科
技大學,並於該校住宿,因左髖關節脫位併股骨骨頭骨
折需由家人照顧接送,依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之法理,上訴人雖由家人接送,但所支出之
計程車車資係屬
必要費用。上訴人自101年1月6日至同
年6月2日止,自家中往返彰化市李武波診所(每趟往返
車資為300元)及霧峰校區(每趟往返車資為1200元)
共78天,支出計程車車資共11萬7000元【(1200+300
)×78=117000】。
⑸因受傷無法參加旅遊之損害: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如期參加101年1月13日
金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品味韓國-冰戀函情五日
遊」,依該旅遊契約書第27條第3款之規定,旅遊費用
須扣款30%,故上訴人損失7200元。
⑹機車損失: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機車受損,依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
公會102年9月25日函可知,上訴人受有2萬9000元之損
害。
⑺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11月1日函文所
示,上訴人至少有6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而上訴人自
100年12月31日受傷
迄骨頭癒合至可以工作為止,共6個
月
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1萬7880元計算,上訴人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萬7280元(17880×6=107280)。
⑻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年僅23歲,時值青春年華卻因系爭車禍而遭受嚴
重傷害,除必須長期接受復建外,其容顏受損縱經除疤
手術,亦不可能完全復原,衡情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
實屬至深且鉅,則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實不為過。
⑼以上金額總計為172萬0046元(000000+101200+5189
+117000+7200+29000+107280+0000000=0000000
)。
⒊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 萬0046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
抗辯之陳述: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亦有過失
云云,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交叉路口長度距離為8.8公尺,以此換算一
般人之反應距離為0.75秒(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9
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上訴人當時車速為40公里,反應距離
應為8.33公尺,煞車距離為8公尺,故剎停距離應為16.33公
尺,然交叉路口僅8.8公尺,上訴人豈有何反應時間?此必
然會發生車禍事故。換言之,上訴人以時速40公里行進,需
16.33公尺之距離始能停住機車,而上訴人豈能在不到8.8公
尺距離下,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突然違規左轉
而減速?職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
無非是強人所難。次者,若以WHO之2008年最新研究資料記
載:「反應力因人而異,平均反應時間為1.5秒至4秒計算」
,上訴人將需要更長之反應距離及剎停距離。基上以言,該
鑑定報告完全未考量上訴人當時之反應距離及剎停距離均不
足,僅以車禍發生即認定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並認為上訴人
為肇事次因,顯違背一般文獻上有關反應距離及剎停距離之
要求,且縱然上訴人減速慢行,亦無法阻止系爭車禍之發生
。另該道路之速限為50公里,而上訴人於車禍當時之時速為
30至40公里,早已減速慢行,該鑑定報告未見於此,自有違
誤。又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發生後,
兩造之
車輛相距不到1公尺,可見上訴人之車速甚慢,否則,若上
訴人車速甚快,以一般物理學原則,上訴人之機車早已因碰
撞而反彈至很遠距離,當不會與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相距不
到1公尺之距離。綜上
足徵,該鑑定報告顯違
經驗法則,委
不足取。
是以系爭車禍之發生完全係因被上訴人突然違規左
轉,致使上訴人無從事先避免,故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無過失。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則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亦僅不到2成,方屬合理(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7號及100年度上字第
12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判決僅准許上訴人將來取出鋼釘手術必要費用至多25
00元之請求,
惟未慮及上訴人於二次手術時尚需住院6天
之病房費用,以及因而需要休養之期間至少一個月之看護
費用、減少工作損失等損害,足證原審判決之認定有所違
誤,當不足取。
⒉再上訴人往返彰化市李武波診所以及朝陽科技大學霧峰校
區,雖係由家人接送,惟
參諸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基於由
親人照護,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之同一法理,此應相當於計程車費用而屬必要費用,況上
訴人亦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車資或油資費用單據,從而,上
訴人依往返各醫院門診之行車距離,及計程車收費標計算
,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於法自屬有據。原審判
決之認定當於法有違甚明。
⒊又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車禍鑑定報
告並未考量上訴人於車禍當時之行車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
,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無從反應,足證該鑑定報告之見解
於法有違,自不足取。縱
鈞院認上訴人仍應負任何過失時
,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率亦僅2成較適當。
二、被上訴人鄭淞隆則辯以:
㈠上訴人請求除疤費用以
回復原狀,惟據醫囑係建議使用疤痕
護理凝膠永防疤痕繼續增生,可能性需進行修疤手術,上訴
人就此部分應提出係醫療之所必要,足見非絕對應予回復原
狀之必要性;再者,將來取出鋼釘之費用支出,觀諸台中大
里仁愛醫院函文可知係預估支出之費用額,上訴人擴大解釋
費用範圍,顯係自行加諸所無且非必要之費用,非得以預期
請求範圍內,故不予認同之。
㈡又上訴人係由家人搭載就醫,既無搭乘計程車,即無車資費
用之損害,計程車費用亦非照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依無損
害即無補償之法理,此部分自不應准許,況上訴人現就讀朝
陽科技大學,並住宿於臺中市霧峰區,其計算之工作損失所
據為何?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工作證明
以實其說。
㈢又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惟其未予明示具
體身心上受有如何之精神上損害可言,亦未有積極性之證據
足以說明其應請求慰撫金之事由,其精神上所受程序亦應予
詳述並舉證之,否則慰撫金之請求
難謂適當,鈞院應
衡酌事
證以明,不得率予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方係正辦。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4603元,及自101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
36萬4603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超過36萬4603元及其
遲延利息之請求部
分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萬5397元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39、48-5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16時4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貨
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中興路1段2巷與某無名巷(可通往瑞成一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位置約在中興路1段2巷29號旁),左轉欲進入該無
名巷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一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
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合併橈
尺關節脫位、左髖關節脫位合併股骨頭骨折、鼻骨骨折、唇
部裂傷、左手及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101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55日確定在案。
㈡下列於原審法院101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案件認定被上訴
人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兩造於本院調查時,亦不爭執。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雙
方車損照片。
⒉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
意見書所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
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重機車
,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㈢原審法院核准上訴人請求費用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萬4927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所附附表一至附
表三。
⒉醫療器材費用2500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所附附表四。
⒊看護費用40天,共計10萬1200元。
⒋無法參加旅遊之損害7200元。
⒌機車損失2萬9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害6個月,以每月薪資1萬7880元計算,共計
8萬2844元。
⒎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㈣上訴人請求
嗣後手術取出鋼板部分,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103年6月23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
病人自費約1500元至2500元,並建議休養1個月。業經被上
訴人表示願意賠償。
㈤上訴人請求之除疤費用12萬元部分暨所提出之茗媛診所診斷
書、療程費用,及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
㈥上訴人請求之計程車車資損害部分,兩造同意以6萬5000元
作為賠償金額。
㈦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5萬
元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
㈧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6萬元。
㈨上訴人已領取
強制險7萬5329元,應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內
扣除之。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
心證之理由:
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6頁背面-39、48-51頁),復有原審法院101年度
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審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3
年6月23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訴人之診療說
明書、茗媛診所診斷書、療程建議單,及上訴人受傷部位照
片(見原審法院101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
)第55-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522
號偵查卷第9、11-12、19-27頁;刑事卷第30-31頁;本院卷
第43-44頁;原審附民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49-50頁)等
件為證,足以
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損害
賠償金63萬5397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否
與有過失?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致使上訴人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合併橈
尺關節脫位、左髖關節脫位合併股骨頭骨折、鼻骨骨折、唇
部裂傷、左手及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是否有過失?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
債權人所失利益(
即
消極損害),並須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即
積極損害)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16時41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中興路一段2巷與某無名巷(可通往瑞成一街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置約在中興路一段2巷29號旁)
,左轉欲進入該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
乘牌照號碼278-CS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一段2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髖關節脫位
合併股骨頭骨折、鼻骨骨折、唇部裂傷、左手及雙足多處
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1度交易字第1130
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
等情,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6522號偵查卷、原審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亦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
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自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應遵
守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上訴人卻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至交岔路口
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碰撞直行由上訴人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責任,亦同此認定,且認
定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堪認被上訴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且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對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侵
權行為事實,事證極為明確,足以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
有據。
⒊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
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
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81號裁判參照)。據此,被上訴人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衡之上情,
洵屬有據,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
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①原審法院核准上訴人請求費用明細如下,共計70萬7671
元,均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應屬有據。
⑴醫療費用13萬4927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所附附表一
至附表三。
⑵醫療器材費用2500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所附附表四
。
⑶看護費用40天,共計10萬1200元。
⑷無法參加旅遊之損害7200元。
⑸機車損失2萬9000元。
⑹不能工作之損害6個月,以每月薪資1萬7880元計算,
共計8萬2844元。
⑺精神慰撫金35萬元。
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判決僅准許上訴人將來取出鋼釘
手術必要費用至多2500元之請求,原審未慮及上訴人於
二次手術時尚需住院6天之病房費用,以及因而需要休
養之期間至少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減少工作損失等損害
,足證原審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等語。按經本院函詢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關於上訴人將來取出鋼釘
手術所需費用,經該醫院函覆:「將來手術取出鋼板若
以健保床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約為15000元至25000元
左右,病人自費約為1500元至2500元」、「鋼板取出後
一般建議休養壹個月」等語明確,有該醫院103年6月23
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訴人之診療說明書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亦為前揭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足徵上訴人取出鋼釘之手術所需住院醫
療費用至多負擔1500元至2500元,且需休養一個月,是
原審法院亦核定2500元之賠償如上所述。上訴人復請求
此一個月所生不能工作之損害1萬7880元(以上訴人於
原審同意一個月薪資1萬7880元計算),被上訴人於本
院已表示願意賠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復請求此
一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惟觀諸其係於右手前臂下
端閉鎖性骨折,由大里仁愛院手術並使用加壓骨板及人
工骨泥,是其取出鋼板處僅係於右手前臂,並未因此有
自行生活困難,而有專人看護之需求,且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之,故其請求此一個月之看護費用
尚非有據,而
洵無足採。
③再上訴人主張除疤費用12萬元,並提出茗媛診所診斷書
、療程費用,及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被上訴人於本院
已表示願意賠償,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有據。
④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治療及休養期間,
需由他人接送上學及往返診所之交通費用,依最高法院
判決就親人看護費用之見解,亦可認其雖由家人接送,
但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
猶屬必要費用,故請求自101年1
月6日至同年6月2日,自家中往返彰化市李武波診所(
每趟往返車資為300元)及所就讀朝陽科技大學霧峰校
區(每趟往返車資為1200元)共78天,支出11萬7000元
之計程車車資等語。惟此部分
業據兩造同意以6萬5000
元為賠償金額,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故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兩造於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如何分擔?
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明顯
重大過失,過失比
例當然遠重於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云云。然為
被
告所否認,認為應按原審認定之60%始為合理等語。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31日16時4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
客貨車行駛於
上揭路段,於轉彎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左
轉,且未讓來自對向車道直行之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先
行,因而肇事致上訴人受傷,經原審法院以101度交易字
第1130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
情,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經調閱上揭刑事卷
宗全卷,查閱互核相符,足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車禍,被
上訴人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而有過失所致,業已認定。然上訴人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依上規定,應減速慢行,注意車
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522號偵查
卷宗第9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固未經中央線即行左轉,致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惟觀之二車擦撞之位置、撞擊點,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倒臥在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車前,可
認被上訴人左轉匯入巷口時,上訴人已可注意到被上訴人
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左轉之情,實應減速,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然其
自承其未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就突然被撞上
等語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14頁),其顯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其得以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反應距離及剎停距離不足,致
與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亦有過失。
是就兩者疏失相較,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惟應為次要過失之責,而被上
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
中心處,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實應負主要歸責事由。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
該鑑定報告附卷
足憑(見原審刑事卷第30-31頁)。則本
院斟酌兩造前開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
比例各為30%、70%。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分別審酌兩造上開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之程度,認上訴人應負30%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參照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基此,就上訴人所受
前揭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63萬7385元【計算式
:(13萬4927元+2500元+10萬1200元+7200元+2萬90
00元+8萬2844元+35萬元+1萬7880元+12萬元+6萬
5000元=91萬0551元)70%=63萬7386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上訴
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7 萬5329元乙情,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依上
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又被上訴人亦已賠償上訴人
6萬元,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亦應扣除之。是上
訴人扣除7萬5329元及6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為50萬2057元(計算式:63萬7386元-7萬5329元-6
萬元=50萬2057元)。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人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因於轉彎
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讓來自對向車道直行之上
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先行等過失行為,而上訴人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之過失,致使二車發生擦撞,而受有前揭傷害。經審酌
兩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
3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1萬
0551元,經減輕上訴人30%之過失責任,其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63萬7386元,又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7萬5329元及被上訴人已賠償6萬元,亦認應予扣除,惟為原
審漏未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自有未洽
,本院將該兩筆受領金額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為50萬2057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6萬
4603元之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萬74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3萬7454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另因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達150萬元,依法不
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
無庸為供擔保假執
行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原審,依
同條第2項規定,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於第一審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本件上訴人不服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按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規定自明。基上,有關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部分,爰
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
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