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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洪雯敏 訴訟代理人 洪得水 被 上訴人 鄭淞隆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洪雯敏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沿臺 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一段2 巷29號前,欲左轉進入該無名巷(起訴書誤為左轉瑞成一 街,應予更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興路一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 此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合 併橈尺關節脫位、左髖關節脫位合併股骨頭骨折、鼻骨骨 折、唇部裂傷、左手及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上 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16522號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 1130號判決在案,其侵權行為事實明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萬3177元: ①臺中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共11萬0723元: 上訴人於該院手術並於101 年1 月4 日出院,且於同 年5月17日、6月7日至該院門診,總計支出醫藥費用 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②彰化秀傳醫院醫療費用共4504元: 因上訴人家住彰化市,因而轉院至彰化秀傳醫院繼續 住院治療,以方便家人照顧,總計支出醫藥費用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 ③彰化李武波診所醫療費用共1 萬7500元,明細如附表 三所示。 ④除疤費用12萬元: 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前臂遠端及下唇肥 後性疤痕,宜使用疤痕護理凝膠預防疤痕繼續增生, 可能需要作修疤手術」,足證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需進 行修疤手術甚明。修疤手術係以雷射除疤以除去下巴 、手腕疤痕及色素沉澱,所需費用為12萬元。 ⑤上訴人因右手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於大里仁愛醫院 手術並使用加壓骨板及人工骨泥,因而需於1年後以 手術取出,預計之醫療費用為10萬元。 ⑥胡仲行診所醫療費用450元。 ⑵看護費用: 上訴人因手術於大里仁愛醫院住院4天,於秀傳醫院住 院2天;又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自 101年1月4日出院後仍須他人照護6週(共42天),扣除 秀傳醫院住院2天,仍餘40天,以每天看護費用2200元 計算,則看護費用共10萬1200元(2200×46=101200) 。 ⑶醫療器材費用5189元,如附表四所示。 ⑷計程車車資之損害: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就讀於臺中市霧峰區朝陽科 技大學,並於該校住宿,因左髖關節脫位併股骨骨頭骨 折需由家人照顧接送,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之法理,上訴人雖由家人接送,但所支出之 計程車車資係屬必要費用。上訴人自101年1月6日至同 年6月2日止,自家中往返彰化市李武波診所(每趟往返 車資為300元)及霧峰校區(每趟往返車資為1200元) 共78天,支出計程車車資共11萬7000元【(1200+300 )×78=117000】。 ⑸因受傷無法參加旅遊之損害: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如期參加101年1月13日 金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品味韓國-冰戀函情五日 遊」,依該旅遊契約書第27條第3款之規定,旅遊費用 須扣款30%,故上訴人損失7200元。 ⑹機車損失: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機車受損,依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 公會102年9月25日函可知,上訴人受有2萬9000元之損 害。 ⑺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11月1日函文所 示,上訴人至少有6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而上訴人自 100年12月31日受傷骨頭癒合至可以工作為止,共6個 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1萬7880元計算,上訴人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萬7280元(17880×6=107280)。 ⑻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年僅23歲,時值青春年華卻因系爭車禍而遭受嚴 重傷害,除必須長期接受復建外,其容顏受損縱經除疤 手術,亦不可能完全復原,衡情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 實屬至深且鉅,則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實不為過。 ⑼以上金額總計為172萬0046元(000000+101200+5189 +117000+7200+29000+107280+0000000=0000000 )。 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 萬00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亦有過失云云,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交叉路口長度距離為8.8公尺,以此換算一 般人之反應距離為0.75秒(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9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上訴人當時車速為40公里,反應距離 應為8.33公尺,煞車距離為8公尺,故剎停距離應為16.33公 尺,然交叉路口僅8.8公尺,上訴人豈有何反應時間?此必 然會發生車禍事故。換言之,上訴人以時速40公里行進,需 16.33公尺之距離始能停住機車,而上訴人豈能在不到8.8公 尺距離下,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突然違規左轉 而減速?職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 無非是強人所難。次者,若以WHO之2008年最新研究資料記 載:「反應力因人而異,平均反應時間為1.5秒至4秒計算」 ,上訴人將需要更長之反應距離及剎停距離。基上以言,該 鑑定報告完全未考量上訴人當時之反應距離及剎停距離均不 足,僅以車禍發生即認定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並認為上訴人 為肇事次因,顯違背一般文獻上有關反應距離及剎停距離之 要求,且縱然上訴人減速慢行,亦無法阻止系爭車禍之發生 。另該道路之速限為50公里,而上訴人於車禍當時之時速為 30至40公里,早已減速慢行,該鑑定報告未見於此,自有違 誤。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發生後,兩造之 車輛相距不到1公尺,可見上訴人之車速甚慢,否則,若上 訴人車速甚快,以一般物理學原則,上訴人之機車早已因碰 撞而反彈至很遠距離,當不會與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相距不 到1公尺之距離。綜上足徵,該鑑定報告顯違經驗法則,委 不足取。是以系爭車禍之發生完全係因被上訴人突然違規左 轉,致使上訴人無從事先避免,故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無過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則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亦僅不到2成,方屬合理(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7號及100年度上字第 12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判決僅准許上訴人將來取出鋼釘手術必要費用至多25 00元之請求,未慮及上訴人於二次手術時尚需住院6天 之病房費用,以及因而需要休養之期間至少一個月之看護 費用、減少工作損失等損害,足證原審判決之認定有所違 誤,當不足取。 ⒉再上訴人往返彰化市李武波診所以及朝陽科技大學霧峰校 區,雖係由家人接送,惟參諸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基於由 親人照護,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之同一法理,此應相當於計程車費用而屬必要費用,況上 訴人亦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車資或油資費用單據,從而,上 訴人依往返各醫院門診之行車距離,及計程車收費標計算 ,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於法自屬有據。原審判 決之認定當於法有違甚明。 ⒊又本件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車禍鑑定報 告並未考量上訴人於車禍當時之行車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 ,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無從反應,足證該鑑定報告之見解 於法有違,自不足取。縱鈞院認上訴人仍應負任何過失時 ,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率亦僅2成較適當。 二、被上訴人鄭淞隆則辯以: ㈠上訴人請求除疤費用以回復原狀,惟據醫囑係建議使用疤痕 護理凝膠永防疤痕繼續增生,可能性需進行修疤手術,上訴 人就此部分應提出係醫療之所必要,足見非絕對應予回復原 狀之必要性;再者,將來取出鋼釘之費用支出,觀諸台中大 里仁愛醫院函文可知係預估支出之費用額,上訴人擴大解釋 費用範圍,顯係自行加諸所無且非必要之費用,非得以預期 請求範圍內,故不予認同之。 ㈡又上訴人係由家人搭載就醫,既無搭乘計程車,即無車資費 用之損害,計程車費用亦非照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依無損 害即無補償之法理,此部分自不應准許,況上訴人現就讀朝 陽科技大學,並住宿於臺中市霧峰區,其計算之工作損失所 據為何?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工作證明以實其說。 ㈢又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惟其未予明示具 體身心上受有如何之精神上損害可言,亦未有積極性之證據 足以說明其應請求慰撫金之事由,其精神上所受程序亦應予 詳述並舉證之,否則慰撫金之請求難謂適當,鈞院應衡酌事 證以明,不得率予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方係正辦。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4603元,及自101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 36萬460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超過36萬4603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請求部 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萬5397元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39、48-5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16時4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貨 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中興路1段2巷與某無名巷(可通往瑞成一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位置約在中興路1段2巷29號旁),左轉欲進入該無 名巷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一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 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合併橈 尺關節脫位、左髖關節脫位合併股骨頭骨折、鼻骨骨折、唇 部裂傷、左手及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101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55日確定在案。 ㈡下列於原審法院101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案件認定被上訴 人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兩造於本院調查時,亦不爭執。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雙 方車損照片。 ⒉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 意見書所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 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重機車 ,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㈢原審法院核准上訴人請求費用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萬4927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所附附表一至附 表三。 ⒉醫療器材費用2500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所附附表四。 ⒊看護費用40天,共計10萬1200元。 ⒋無法參加旅遊之損害7200元。 ⒌機車損失2萬9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害6個月,以每月薪資1萬7880元計算,共計 8萬2844元。 ⒎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㈣上訴人請求嗣後手術取出鋼板部分,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103年6月23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 病人自費約1500元至2500元,並建議休養1個月。業經被上 訴人表示願意賠償。 ㈤上訴人請求之除疤費用12萬元部分暨所提出之茗媛診所診斷 書、療程費用,及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 ㈥上訴人請求之計程車車資損害部分,兩造同意以6萬5000元 作為賠償金額。 ㈦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5萬 元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 ㈧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6萬元。 ㈨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7萬5329元,應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內 扣除之。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6頁背面-39、48-51頁),復有原審法院101年度 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審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3 年6月23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訴人之診療說 明書、茗媛診所診斷書、療程建議單,及上訴人受傷部位照 片(見原審法院101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 )第55-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522 號偵查卷第9、11-12、19-27頁;刑事卷第30-31頁;本院卷 第43-44頁;原審附民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49-50頁)等 件為證,足以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損害 賠償金63萬5397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致使上訴人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合併橈 尺關節脫位、左髖關節脫位合併股骨頭骨折、鼻骨骨折、唇 部裂傷、左手及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是否有過失?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 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16時41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中興路一段2巷與某無名巷(可通往瑞成一街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置約在中興路一段2巷29號旁) ,左轉欲進入該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 乘牌照號碼278-CS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一段2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髖關節脫位 合併股骨頭骨折、鼻骨骨折、唇部裂傷、左手及雙足多處 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1度交易字第1130 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6522號偵查卷、原審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亦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 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自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應遵 守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上訴人卻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至交岔路口 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碰撞直行由上訴人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責任,亦同此認定,且認 定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堪認被上訴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對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侵 權行為事實,事證極為明確,足以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屬 有據。 ⒊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 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 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81號裁判參照)。據此,被上訴人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衡之上情, 洵屬有據,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 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①原審法院核准上訴人請求費用明細如下,共計70萬7671 元,均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應屬有據。 ⑴醫療費用13萬4927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所附附表一 至附表三。 ⑵醫療器材費用2500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所附附表四 。 ⑶看護費用40天,共計10萬1200元。 ⑷無法參加旅遊之損害7200元。 ⑸機車損失2萬9000元。 ⑹不能工作之損害6個月,以每月薪資1萬7880元計算, 共計8萬2844元。 ⑺精神慰撫金35萬元。 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判決僅准許上訴人將來取出鋼釘 手術必要費用至多2500元之請求,原審未慮及上訴人於 二次手術時尚需住院6天之病房費用,以及因而需要休 養之期間至少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減少工作損失等損害 ,足證原審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等語。按經本院函詢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關於上訴人將來取出鋼釘 手術所需費用,經該醫院函覆:「將來手術取出鋼板若 以健保床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約為15000元至25000元 左右,病人自費約為1500元至2500元」、「鋼板取出後 一般建議休養壹個月」等語明確,有該醫院103年6月23 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訴人之診療說明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亦為前揭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足徵上訴人取出鋼釘之手術所需住院醫 療費用至多負擔1500元至2500元,且需休養一個月,是 原審法院亦核定2500元之賠償如上所述。上訴人復請求 此一個月所生不能工作之損害1萬7880元(以上訴人於 原審同意一個月薪資1萬7880元計算),被上訴人於本 院已表示願意賠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復請求此 一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惟觀諸其係於右手前臂下 端閉鎖性骨折,由大里仁愛院手術並使用加壓骨板及人 工骨泥,是其取出鋼板處僅係於右手前臂,並未因此有 自行生活困難,而有專人看護之需求,且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之,故其請求此一個月之看護費用尚非有據,而 洵無足採。 ③再上訴人主張除疤費用12萬元,並提出茗媛診所診斷書 、療程費用,及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被上訴人於本院 已表示願意賠償,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有據。 ④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治療及休養期間, 需由他人接送上學及往返診所之交通費用,依最高法院 判決就親人看護費用之見解,亦可認其雖由家人接送, 但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屬必要費用,故請求自101年1 月6日至同年6月2日,自家中往返彰化市李武波診所( 每趟往返車資為300元)及所就讀朝陽科技大學霧峰校 區(每趟往返車資為1200元)共78天,支出11萬7000元 之計程車車資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兩造同意以6萬5000 元為賠償金額,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故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兩造於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如何分擔? 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明顯重大過失,過失比 例當然遠重於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認為應按原審認定之60%始為合理等語。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31日16時4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 客貨車行駛於上揭路段,於轉彎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左 轉,且未讓來自對向車道直行之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先 行,因而肇事致上訴人受傷,經原審法院以101度交易字 第1130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 情,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經調閱上揭刑事卷 宗全卷,查閱互核相符,足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車禍,被 上訴人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而有過失所致,業已認定。然上訴人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依上規定,應減速慢行,注意車 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522號偵查 卷宗第9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固未經中央線即行左轉,致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惟觀之二車擦撞之位置、撞擊點,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倒臥在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車前,可 認被上訴人左轉匯入巷口時,上訴人已可注意到被上訴人 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左轉之情,實應減速,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然其自承其未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就突然被撞上 等語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14頁),其顯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其得以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反應距離及剎停距離不足,致 與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亦有過失。 是就兩者疏失相較,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惟應為次要過失之責,而被上 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 中心處,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實應負主要歸責事由。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 該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原審刑事卷第30-31頁)。則本 院斟酌兩造前開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 比例各為30%、70%。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分別審酌兩造上開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之程度,認上訴人應負30%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參照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基此,就上訴人所受 前揭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63萬7385元【計算式 :(13萬4927元+2500元+10萬1200元+7200元+2萬90 00元+8萬2844元+35萬元+1萬7880元+12萬元+6萬 5000元=91萬0551元)70%=63萬7386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上訴 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7 萬5329元乙情,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依上 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又被上訴人亦已賠償上訴人 6萬元,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亦應扣除之。是上 訴人扣除7萬5329元及6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為50萬2057元(計算式:63萬7386元-7萬5329元-6 萬元=50萬2057元)。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人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因於轉彎 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讓來自對向車道直行之上 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先行等過失行為,而上訴人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之過失,致使二車發生擦撞,而受有前揭傷害。經審酌 兩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 3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1萬 0551元,經減輕上訴人30%之過失責任,其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63萬7386元,又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7萬5329元及被上訴人已賠償6萬元,亦認應予扣除,惟為原 審漏未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自有未洽 ,本院將該兩筆受領金額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為50萬2057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6萬 4603元之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萬74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3萬7454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另因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達150萬元,依法不 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供擔保假執 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原審,依 同條第2項規定,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於第一審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本件上訴人不服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按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規定自明。基上,有關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部分,爰 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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