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
許崑寶
被
上訴 人 張慧惠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
三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
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三年七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因受讓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一四八九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因而承受
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然因無力償還,遭上訴人
聲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一
二九號
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系爭房地,拍定分配後,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
嗣上訴人再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聲請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八六九四三號
支付命令,
命伊應向被上訴人給付①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七五
計算之利息與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②五萬
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嗣上訴人
再聲請臺中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八五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一五九八五號執行事件),受償十七萬三千三
百五十元,伊
乃與上訴人之承辦人閔國湘達成還款協議,自
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伊經強制執行所扣之十七萬三千三百五
十元為第一期,之後每期還款九千元至清償本金日止,上訴
人則不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閔國湘並交付國泰世華銀行仁
愛分行(下稱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號(下稱系爭帳戶),
供伊按月匯款以清償欠款。
㈡嗣伊因無力負擔每月九千元之償款,復與上訴人協調,上訴
人同意降為每月五千元,
惟如有餘錢,可多支付,伊乃按月
匯款五千元於系爭帳戶,
迄未間斷。
詎上訴人在伊依約還款
,享有
期限利益情況下,復聲請強制執行,有違
誠信原則等
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臺中地
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二三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與伊有
免除利息、違約金
請求權之和解事實,
為伊否認,依法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提
出伊之存摺及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然上述文件充其量僅
能表示確有按月匯款一事,其基於部分清償之意思匯款,伊
於系爭欠款債務未獲清償範圍內即有權受領,斷不能據此認
定伊有拋棄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之情事,
觀諸伊均有按期計
算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㈡
兩造間並無就整筆債務達成和解,包含還款金額、方式,及
表示不再追償利息、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查被上訴人於
第三
人大力卜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薪資
扣押命令後,恐扣薪導致工
作上之困擾,遂致電伊承辦人員請求同意由其自行繳納與扣
薪款同額之金額,代替對第三人扣薪之執行,以免遭第三人
辭退,伊承辦人員基於同情立場,僅同意由其自行繳款替代
扣薪,絕無如被上訴人所陳之和解事實。且伊承辦人員提供
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僅係便於被上訴人繳款,其據以
主張伊有拋棄利息及違約金之意思表示,
殊嫌率斷。
㈢據上,兩造既未達成債務協商之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就系
爭欠款債務,仍應負償還責任。查系爭欠款債務自九十六年
三月起至一0二年十一月止,伊合計受償六十一萬八千二百
元,又兩造並未約定抵充順序,應依
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
規定抵充。則被上訴人上開償還金額,依法定順序抵充,仍
有不足金額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未受償,伊聲請
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等語,資以
抗辯。
三、原審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
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
院以系爭第一五九八五號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受償十七萬
三千三百五十元。
㈡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四月起,每月匯款九千元於系爭帳戶,
嗣更改為按月匯款五千元。
㈢上訴人再以系爭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規
定。
㈡
經查:
①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
院以系爭第一五九八五號執行事件受理,受償十七萬三千
三百五十元後,兩造乃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以每月清償
九千元方式償還,嗣因被上訴人無力負擔,乃復與上訴人
協商,經同意每月償還五千元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等事實
,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分配表、上訴人之存摺
封面、還款明細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
核屬相符,並經原審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閱
無訛。稽諸上訴人於原審
自
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承辦人員與被上訴人協議,同意
被上訴人每月償還九千元,後因被上訴人無工作,而再協
議同意每月僅償還五千元,上訴人均知情且同意等節,顯
見兩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另就被上訴人之債務約定
分期給付之清償方法,要可認定。上訴人
空言否認上情,
並無足採。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閔國湘,本院審酌閔
國湘本為上訴人之員工,復為兩造和解契約之承辦人,所
為證詞難免偏頗,且上訴人於原審已
捨棄傳訊,故本院認
無加以傳喚及再開言詞辯論必要,
併予敘明。
②兩造既就系爭債務已為分期給付之約定,則上訴人行使債
權請求權,自應受此一分期給付約定之限制,且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就上開約定,附有於被上訴人有其他財產時即
應清償全部債務之條件,則上訴人抗辯兩造成立分期給付
之約定後,如被上訴人有其他財產,即應清償全部債務等
語,委無足取。
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償明細所示,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九
千元,作為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九十七年
四月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每月清償五千元,
亦分別抵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審院卷第九
頁),
足徵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款項,不論為九千元或五
千元,並
非單純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是被上訴人
主張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後,僅需償還本金,上訴人
則免除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核與卷證不符,尚無足取。此
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上訴人確
有免除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
屬無據,難以採憑。
④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免除利
息及違約金之情事,然上訴人於取得上開支付命令之執行
名義後,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被上訴人以分期清
償系爭欠款債務,且被上訴人於兩造分期清償之約定成立
後,亦依約履行,上訴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自應受分期給付
約定之限制,不得任意就全部債權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是原審判命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於法洵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