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陳林玉盞
林玉蕊
林春雲
林淑雲
林美雲
林明宏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辰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
律師
張方俞律師
上 訴 人 林芳澤
林愛真
林芳正
林麗真
林芳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岳
上 訴 人 林忠佑
詹文生
被 上訴人 和潤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焜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地目雜、面積43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
按附表2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並以價金新臺幣2,934,465元補償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各依附表2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攤給付,其分攤金額如附表3所示。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1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林辰彥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之共同
訴訟人,
爰併列原審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林忠佑、詹文生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
。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本應規劃作為土地開發利用,
惟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如何開發利用,雖經多次協調,但仍無法達成
共識,以致無法就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因
系爭土地面積為431平方公尺,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其土地面積及坪數,持分最多之共有人僅有約47.88平
方公尺(約14.48坪),持分較少之共有人則僅有5.98平方
公尺(約1.81坪),是
堪認倘依
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可
分得之土地面積均過小,勢必影響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使用效益,應以變價方式辦理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予以分配,顯屬較為公平允當之分割方
式,俾能將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
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等情。爰求為判
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
表1所示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
民法第824條及學者之通說,原物分割為第一優先之分割
方法。因此,除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之情事外,法院始得變賣
共有物。本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是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
,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2,其面積35.91平方公尺,依建築法規定不足法定建築
最小面積,其在國有財產局標售時,早已知之,是其取得動
機本即可議,若依其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對其餘多數
共有人,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承買時,即已知持分面積若
干,已知持分面積過小無法建築,卻仍願意應買,自應承受
已知之結果,如果允許被上訴人以小面積利用訴訟程序牽制
其他共有人,一定要變賣而不能保有土地之
所有權,有違
誠
信原則。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顯
非可採。
㈢上訴人均願繼續保持共有,請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2月1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所示編號84
⑴分配給被上訴人,編號84由上訴人共有。
㈣上訴人有強烈的意願要維持共有,故無被上訴人所謂各共有
人分得面積狹小之問題。所以上訴人主張原物分割,最為可
行。原物分割後,被上訴人可自行變價出售其所分得之土地
,較公平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准依被上訴人主張為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1所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
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按如附
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前項土地分歸部分,由
上訴人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4.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
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產,為同一家族之
人所共有。
詎原共有人之一林○○死亡後,林○○之
繼承人
即配偶張○○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12分之1)抵繳遺產稅
,致使系爭土地該應有部分落入上訴人家族以外之人即國有
財產局之手,
嗣由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投標取得。2.在此
之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已有永不得分割之協議,並訂
有管理之約定。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理由。3.
上訴人對系爭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均同意繼續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縱認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其分割方式亦應採取以原物分歸上訴
人全體取得,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
訴人依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上
訴人,始符合民法第824條之立法意旨及公平原則。4.被上
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價格每坪為新台幣(下同)
220,000元,依內政部地政司所公佈之指數,台中市住宅區
地價僅上漲2.23%,地價總指數亦僅上漲4.34%。而永信
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卻高達每坪269,960元,如依
該鑑價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其獲利將高達22.71%,故該鑑
價結果顯屬過高。
⑵被上訴人部分:1.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訂有
永不得分割之協議或訂有管理之約定;縱若有之,被上訴人
於承購系爭土地持分時,亦屬善意而不知有上開不得分割之
協議,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否決被上訴人有依法請求分割土
地之權利。2.上訴人請求將系爭
土地分割由上訴人繼續維持
共有,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上訴人。此分割方式違背
裁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關係,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公平合理之旨。3.原
判決判准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
地之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
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
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
且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
之分割方式,應屬
適法允當,所持見解自應予以維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第4項
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亦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都市計畫內,屬住宅區,並無依
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是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雖上訴人抗辯主張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曾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已有永不得
分割之協議,並訂有管理之約定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為確切之證明,故無足採。是被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因系
爭土地面積為431平方公尺,但共有人高達16人,依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其土地面積及坪數,持分最多之共有
人至多僅有約47.88平方公尺(約14.48坪),持分較少之共
有人則僅有5.98平方公尺(約1.81坪),是
堪認倘依原物分
割方式,兩造間每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過小,勢必影響兩
造各自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故應以「變價方式
」辦理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
配等語。惟上訴人均表明對於系爭土地祖產有感情,願意繼
續維持共有,堅決反對以「變價方式」辦理分割,有同意書
在卷
可稽。是若採原物分割,依據系爭複丈圖所示,被上訴
人
持有12分之1面積只有35.91平方公尺,分得編號84⑴部分
,依建築法規定,不足法定之建築最小面積;而上訴人取得
編號84部分維持共有,則無不足法定建築最小面積之問題。
亦即若依系爭複丈圖所示為原物分割,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
84⑴部分,仍須與上訴人所取得之編號84部分配合,始得以
作為建築使用。故對被上訴人而言,如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但被上訴人主張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復違反上訴人
欲維持共有之意願。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
,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仍維持共同,由上訴人以金
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上訴人,權衡兩造之情況,自屬合理公
平,且符合
前揭民法第824條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規定。
㈣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43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持有12分之1,
面積為35.92(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方
公尺,折合換算坪數為10.87坪,依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結果每坪為269,960元計算,其總價為2,934,46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
價格每坪為220,000元,依內政部地政司所公佈之指數,台
中市住宅區地價僅上漲2.23%,地價總指數亦僅上漲4.34%。
而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卻高達每坪269,960元,
如依該鑑價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其獲利將高達22.71%,故
該鑑價結果顯屬過高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向國有財產局投標
承購,其投標價格,非必即為實際之地價市值,是不能以其
投標價格之高低,憑以論斷上開鑑價是否過高或過低。從而
上訴人應依該鑑價結果補償被上訴人,其金額為2,934,465
元,由上訴人各依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攤給付,其分
攤金額如附表3所示。
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為共有物變價分割,將所
得價金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容有未洽。先位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固有未洽,惟備位聲明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
不當,聲明廢棄,改採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按
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維持共有;並以價金2,934,465
元補償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各依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攤給付,各上訴人應分攤金額如附表3所示,為有理由。復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1: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和潤土地開發股份有│1/12 │
│限公司 │ │
├─────────┼────────────────┤
│陳林玉盞 │4/36 │
├─────────┼────────────────┤
│林玉蕊 │4/36 │
├─────────┼────────────────┤
│林春雲 │4/36 │
├─────────┼────────────────┤
│林淑雲 │1/12 │
├─────────┼────────────────┤
│林美雲 │1/12 │
├─────────┼────────────────┤
│林辰彥 │1/12 │
├─────────┼────────────────┤
│林忠佑 │1/12 │
├─────────┼────────────────┤
│林明宏 │1/12 │
├─────────┼────────────────┤
│林芳澤 │1/72 │
├─────────┼────────────────┤
│林芳璋 │1/72 │
├─────────┼────────────────┤
│林愛真 │1/72 │
├─────────┼────────────────┤
│林麗真 │1/72 │
├─────────┼────────────────┤
│林芳岳 │1/72 │
├─────────┼────────────────┤
│詹文生 │1/12 │
├─────────┼────────────────┤
│林芳正 │1/72 │
└─────────┴────────────────┘
附表2:分歸維持共有後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分歸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林玉盞 66分之8
2 林玉蕊 66分之8
3 林春雲 66分之8
4 林淑雲 66分之6
5 林美雲 66分之6
6 林辰彥 66分之6
7 林忠佑 66分之6
8 林明宏 66分之6
9 林芳澤 66分之1
10 林芳璋 66分之1
1l 林愛真 66分之1
12 林芳正 66分之1
13 林麗真 66分之1
14 林芳岳 66分之1
15 詹文生 66分之6
附表3:各上訴人應分攤金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分攤金額
1 陳林玉盞 000000
0 林玉蕊 000000
0 林春雲 000000
0 林淑雲 000000
0 林美雲 000000
0 林辰彥 000000
0 林忠佑 000000
0 林明宏 000000
0 林芳澤 00000
00 林芳璋 44462
1l 林愛真 00000
00 林芳正 00000
00 林麗真 00000
00 林芳岳 00000
00 詹文生 266769
(以上合計)2,934,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