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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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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九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慶豐 訴訟代理人 陶誼君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婷       陳博芮 上 訴 人 精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強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0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 ,上訴人精繪科技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九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精繪科技有限公司新 台幣50,681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精繪科技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九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九慶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精繪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九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 由上訴人精繪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上訴人精繪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精繪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精繪公司提起本件上訴,追加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九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慶公司)主張:九慶 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6日與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簽立「臺中市 政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嗣兩造乃初步談定由精繪公 司協助GIS圖資建製及外業調查作業。而兩造自民國101年2 月份開始進行行道樹外業調查作業,主要工作人員為九慶公 司之工讀生即訴外人陳凱瑜、張存復、劉育禎、劉育如、簡 明慧、洪詩怡等六人(下合稱陳凱瑜等6人)及外包協助人 員即訴外人唐宏一,另由精繪公司配合外調及圖資建製人員 2至3人,而行道樹外業調查相關資料及紙本則由精繪公司暫 存,上開戶外調查作業相關支出費用自2月份起至今,合計 新台幣(下同)124,125元,皆由九慶公司支付。詎精繪公 司竟表示不願承包及歸還前開暫存於精繪公司之相關行道樹 外業調查紙本資料,致九慶公司與業主間進度嚴重停擺,經 發函及調解均未果,九慶公司遂重新委託萬華寶企業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華寶公司)進行臺中市○○○○道 樹清查與建檔作業等。是精繪公司之上開行為,造成九慶公 司受有支出費用124,125元及違約金56,700元等損害,共計 180,825元。為此依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精繪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精繪公司則以:系爭資料係精繪公司於訂立契約之前,預先 準備而調查製作之圖資,當為精繪公司所有。再基於誠信及 有利於九慶公司之下,精繪公司先行工作,同時兩造再洽談 契約內容與價金,但精繪公司於101年3月13日提出「委託清 查與建檔作業」契約給九慶公司,報價為2,800,000元後, 先後遭九慶公司減價,最後減價金額為1,600,000元,然精 繪公司因成本考量,是兩造間之契約未能成立,故並無將系 爭資料交付九慶公司之義務;另烏日地區部分圖資,精繪公 司已完成建檔並交由九慶公司檢送臺中市政府;若精繪公司 未交付上開資料侵害九慶公司權利,則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 規定,精繪公司只需返還系爭資料即可。若需負損害賠償, 其支付工讀生之費用」及臺中市政府違約金56,700元等,均 係九慶公司與臺中市政府間之契約所支出,與精繪公司無關 ,又工讀生101年2月至5月車馬費部分均否認有賠償責任; 再者,九慶公司主張因逾期遭臺中市政府計扣違約金部分, 均是因驗收瑕疵遭通知改正而有逾期情形,非可歸責精繪公 司未交付系爭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九慶公司之訴。 乙、反訴部分: 一、精繪公司反訴主張:兩造間雖因九慶公司迭次減價,致未能 訂立契約,但由九慶公司檢送臺中市政府之101年4月製作之 期中報告書已載明「本案行道樹調查工作日前進行階段,已 完成原臺中縣烏日區…」等語,及九慶公司主張精繪公司於 101年5月7日始不願承接,在此之前已開始與其指派之工讀 生進行調查作業等情,足見上開期中報告所指已完成之烏日 區等地區之調查,係精繪公司完成之工作,且九慶公司之律 師函(即被證6)亦承認烏日地區為精繪公司已完成者。故 精繪公司自101年1月至同年4月間共支出713,638元,則依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九慶公司因違反誠信,造成精繪 公司損害即為完成上開工作所支出的費用,九慶公司自應賠 償,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反 訴,求為命九慶公司應給付713,63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九慶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九慶公司則以:否認精繪公司主張已完成烏日地區之圖資工 作並交給九慶公司,向臺中市政府領取報酬及自101年1月至 同年4月間共支出735,932元云云,精繪公司應提出相關支出 之單據;另精繪公司將外業調查紙本資料據為己有,拒不返 還,實違反誠信,而九慶公司無任何違反誠信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精繪公司之反訴。 丙、 一、原審分別駁回九慶公司之訴及精繪公司之反訴,兩造均提起 上訴,於本院之聲明: 九慶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九慶公司部分廢棄。 ㈡精繪公司應給付九慶公司18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精繪公司負擔。 精繪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精繪公司部分廢棄。 ㈡九慶公司應給付精繪公司71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九慶公司負擔。 就對造之上訴,兩造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對造負擔。九慶公司另聲明對造追加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九慶公司主張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月6日與九慶公司簽立如 原證一所示之「100年臺中市○○○○○道及行道樹基本設 施建置計畫」合約。並於101年1月底與精繪公司洽談GIS圖 資建置及外業調查作業事宜,於洽談合約期間,即開始進行 行道樹外業調查作業,調查相關資料及紙本由精繪公司保管 。後兩造就合約內容洽談多次,並未達成協議,而未能簽約 ,並遭業主計算違約金56,700元等情,為精繪公司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 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若僅 為單純之紀錄而無人類之精神、情感及思想成份,自難認具 有前述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之保障。又按稱圖形著作者, 係指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 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 工程設計圖等。且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 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 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 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 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 ,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 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 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 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 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又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 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 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 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 入相當時間、費用,自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本件九 慶公司雖主張精繪公司未交付行道樹外業調查所得資料,致 侵害其對該等資料之著作財產權,因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查九慶公司係因與訴外人臺中市政府間訂有「100年臺中市 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基本設施建置計畫」合約,因而有委 由精繪公司進行GIS圖資建置及外業調查作業事宜必要,顯 見該行道樹外業調查資料之用途,即係作為建置GIS圖資作 業之用,九慶公司所提供者,僅在於調查作業之工讀生之事 務性工作,實際提供專業技術製作圖資者為具有專業技術之 精繪公司。且九慶公司自承係由臺中市○○○○街廓圖,再 由其指派之工讀生將測量所得之樹木位置、距離等資料填寫 其上(見原審卷第147頁),更足認九慶公司指派之工讀生 所為,無非僅為在臺中市○○○○○街廓圖上填寫數據之工 作,而無任何以學術或技術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等 人類精神創作之成份,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屬著作權法所 稱之圖形著作,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九慶公司亦不因其 指派之工讀生填寫該等數據於草圖上即成為該草圖之著作權 人,自無九慶公司所指因精繪公司未交付該調查所得資料而 受有著作財產權侵害情事。另依該等調查所得資料所製作之 GIS圖資,係精繪公司利用其技術所作成,非九慶公司所製 作,九慶公司就該圖資亦無何著作權得以主張,則其以著作 權遭侵害為由,請求精繪公司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㈢查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精繪公司主張兩造間契約未成立,係因九 慶公司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精繪公司受有損害 ,因而請求九慶公司賠償其損害,惟為九慶公司否認,則精 繪公司自應就此事實加以舉證。精繪公司主張九慶公司有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無非係以九慶公司於洽談契約過程中, 利用精繪公司已開始進行工作無法反悔之情狀,多次大幅砍 價云云。然兩造間洽談之契約內容為由九慶公司委請精繪公 司將調查所得之臺中市行道樹資料繪製為數位圖資,屬一定 工作之完成,性質上屬承攬契約。而於承攬契約中決定是否 締約之因素中,承攬報酬之多寡,除影響承攬人利潤之評估 外,亦為定作人評估是否得以負擔成本之重要因素,本屬契 約之重要之點。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在洽談締約之過程中 ,承攬人一方均希望提高承攬報酬而提高利潤,定作人之一 方則希望降低承攬報酬而壓低成本,應屬契約洽談之常態。 九慶公司雖有多次砍價之行為,亦屬契約洽談必經之過程, 尚難以此推論九慶公司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至於精繪 公司另主張九慶公司係利用精繪公司已先行工作而無法拒絕 之,且精繪公司已交付烏日地區之圖資與九慶公司,以利九 慶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為期中報告,九慶公司竟仍拒不定約, 顯有違反誠實及信用云云,然本件雖係於九慶公司要求下, 精繪公司方會配合開始進行必要之調查作業,然於兩造契約 地位平等下,精繪公司亦可拒絕提前開始施作,待承攬報酬 確認且簽定契約後再行施作,是精繪公司既亦同意配合提前 施作,自不得事後主張九慶公司要求提前施作即屬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精繪公司此一主張,應無理由。此外精繪公司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九慶公司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情 事,自難為有利精繪公司之認定。從而,精繪公司依民法第 245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九慶公司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 。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 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 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給付自始欠 缺目的之不當得利,主要有二種:非債清償(狹義),例如 :不知欠債業已清償仍為履行;出售A物,誤交B物;誤償他 人之債。作為給付之原因行為未成立、無效或撤銷:例如因 買賣交付物品,而買賣契約未成立;因和解而為債務承認, 而和解契約無效(廣義之非債清償)。經查本件兩造於洽談 合約期間,精繪公司即先行作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精 繪公司已完成烏日地區之清查與建檔作業,並將成果交予九 慶公司,而由九慶公司向台中市政府進行期中報告,足見精 繪公司係本於雙方嗣後訂立委託清查與建檔作業之承攬目的 ,始先行作業,並將烏日區之圖資交予九慶公司。精繪公司 基於承攬關係之目的而為交付烏日區圖資之給付行為,其目 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嗣因該給付原因即承攬契 約不成立時,九慶公司所受領精繪公司烏日地區圖資之給付 ,即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而將其所受領之利益 ,返還予精繪公司。精繪公司固主張該烏日區圖資建置作業 之71萬3,638元云云,惟此縱為屬實,亦不過係其支出費用 之損害,非九慶公司之利得,不得以此作為精繪公司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標準,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 所揭示:「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 損害為準」;爰審酌臺中市政府所檢送之100年臺中市○○ ○○○道及行道樹基本設施建置計畫,其計劃為臺中市29區 的調查工作包含全部的行道樹、公園、圖面繪製、調查資料 整合、GIS網頁建置,行道樹的調查僅是前置作業的一部分 ,其專案報酬總價承攬共378萬元,調查工作費用為278萬元 ,工作要項:臺中市29行政區之都市計畫區、區域計畫區與 非都市計畫區等本府建設局轄管公園廣場綠地園道及行道樹 基本設施;將調查成果(公園各項設施)彙編建立圖、冊、表 、卡。並依人文、氣候等條件調查適合各行政區域未來於公 園廣場綠地園道種植之樹種;及檢討從合併前原臺中市查詢 管理系統擴展為建置公園廣場綠地園道及行道樹查詢管理之 GIS系統等。其工作無法單就烏日區行道樹調查作比例的估 算,本院認為以全部行道樹133128棵,烏日區為2427棵,約 佔1.8%,依當初報價單所載調查工作費用為278萬元,其數 額為50,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九慶公司之利得,與71 萬3,638元相較,自應以50,681元為精繪公司得請求之數額 ,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三、從而,九慶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繪公司賠償 18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精繪公司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九慶 公司賠償,固無理由,惟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九慶公司賠償713,63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其中50,681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九慶公司之訴及精繪公司之反訴 ,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 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至精繪公司追加之訴於50,681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戊、據上論結,兩造上訴為無理由,精繪公司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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