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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蕭淑芳 訴訟代理人 柯崇慶 被 上 訴人 何東陽 訴訟代理人 陳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叁 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 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 許。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1,840元及 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668,160元本息)部分,於61 5,160元本息範圍內聲明不服,雖其中部分項目請求金額與 原審不同,惟仍在其原請求總金額範圍內,上訴人在同一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就其不同請求項目間為金額之流用,致 超過其原就各該項目請求之金額,然因其請求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其原請求之金額,依上說明,仍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對面巷口等紅燈, 待綠燈亮起後,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鹿和路時,理應注意汽 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不慎撞及由鹿和路4段257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欲左轉進入鹿和路之上訴人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身體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及擦傷、左大腿、左膝及右大腿 挫傷等傷害,嗣上訴人於治療復建期間,經醫師診治發現其 左手掌挫傷及掌骨脫位,醫師建議須手術治療並持續復建療 養,而上訴人亦因上揭傷害致無法工作,精神損失甚鉅,且 迄今亦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為7,000 元。 2.工作損失: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並持續治療復健中 ,上訴人原任職於鉅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為2萬元 ,此部分請求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9月止共17個月計算,共 34萬元。 3.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突遭系爭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精神 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上訴人從未與人興訟,系爭車禍之刑 事案件審理期間,上訴人除須掛念訴訟結果外,亦恐遭被上 訴人挾怨報復,精神損失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4.以上合計647,000元,扣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之31,840元,請 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615,160元。 (三)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陸續於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 (下稱道周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基醫院)、品豪中醫診所、一品唐中醫診所及黃 彥文骨科診所治療、復健,且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均 記載「須持續治療復健」,足見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仍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持續治療復健中,是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 2年10月9日起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審所認102 年10月9日起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顯有違誤。 (四)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鉅隆股份有限公司,原審未 曉諭上訴人提出資料及調查,即認上訴人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顯為速斷。 (五)被上訴人故意破壞現場、不報警,導致警察以報案時間記載 事故發生時間為晚間7點,實際上以被上訴人移動事故現場 、私自將上訴人送醫路程、候診、看診時間,及載上訴人回 車禍發生現場及上訴人配偶找到上訴人後前往報案之時間觀 之,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應為下午5點多。又系爭車禍發生 時上訴人已左轉進入鹿和路成為直行車輛,且依兩造車輛撞 擊點,係被上訴人自小客車車頭撞及上訴人機車後座處下方 之排氣管,顯見上訴人已通過該路口,係被上訴人不慎撞擊 上訴人,上訴人顯無過失,原審以上訴人於警詢所述,率予 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均為百分之50,顯有不當。 (六)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7,000元,即再給付615,1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兩造行駛至交岔路口,上訴人為轉彎車 輛,被上訴人為直行車輛,上訴人應禮讓被上訴人先行,並 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被上訴人車 輛撞擊,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過失比例酌減賠償金額。 (二)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屬無據: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後續醫療費用部分,無事證可證與系 爭車禍有關,且無醫囑鑑定有後續治療之必要,尚難認上訴 人有因系爭車禍而有後續醫療之必要。 2.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17個月不能工作,惟 依上訴人提出之醫囑僅記載擦、挫傷,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且醫囑中亦未提及上訴人須休養時間,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不合。 3.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依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請斟酌兩造之身分 資力、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等一 切情狀,酌定相當數額。 (三)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2年4月26日晚間,在彰化縣○○ 鎮○○路○段○○○巷附近發生車禍。 (二)兩造爭執要點: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醫療費用7,000元;(2)工作 損失34萬元;(3)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6日晚間,在彰化縣○○鎮○○ 路○段○○○巷附近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及擦傷、 左大腿、左膝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671號 、102年度偵字第779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 第2724號甲○○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無誤;被上訴人亦因系爭 車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2日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27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 判決附卷可稽。兩造行經前述巷口,均未注意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 致發生系爭車禍,自應認均有過失。被上訴人駕駛動力車輛 ,過失與上訴人發生擦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如下: 1.依上訴人在彰基醫院病歷記載,上訴人於102年4月27日因車 禍後致左手挫傷、雙下肢挫傷及左手擦傷,而至該院急診就 醫;102年11月13日門診主訴左手腕疼痛,故予安排磁振造 影X光檢查報告,診斷為左側腕關節內外傷性韌帶損傷,其 醫囑擬建議施行內視鏡及韌帶修補手術;上訴人102年11月 13日就醫,距外傷事故(按即車禍)已隔六個多月,故臨床 上無法評估其當時外傷與車禍是否具相關連性,亦無法評估 其事故後其傷害需多久方能工作等節,業據彰基醫院103年9 月24日103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5 8頁)。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上 訴人於102年4月及5月間密集就醫,102年6、7月無就醫資料 (102年6月僅有該月10日之證明文件費用,並非就醫費用 ),102年8月只有該月16日科別不詳之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 各1筆,102年9月亦無就醫資料;至102年10月才再有密集之 醫療費用支出,此時距車禍發生已逾將近6個月,被上訴人 否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有關,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切 證據以資證明,經參酌前述彰基醫院函復內容,自難認102 年10月以後醫療費用之支出係屬系爭車禍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另上訴人所主張之彰基醫院102年8月16日診斷書費,上訴 人亦未提出該診斷書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故本件102年10 月以後之醫療費用及102年8月16日診斷書費均應予剔除。因 此,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合計3,680元之醫療 費用,自屬醫療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亦未上 訴),應予准許。 2.上訴人對於其僱主即鉅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隆公司)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該院以10 3年度彰勞訴字第1號事件受理,該院於審理時,依職權向道 周醫院及彰基醫院函查結果,道周醫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 道義醫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經查病患丁○○(1)於 102年4月26日因騎機車跌倒致左手傷口(傷口3*1公分大小 ),給予傷口清創處置,破傷風疫苗注射,抗生素投予,傷 口包紮後,建議左手不宜勞累,宜多休息,門診繼續追蹤。 (2)於102年4月29日病患因左手挫傷及擦傷後無法使力求診 ,醫囑需休養7至10天才能再度從事粗重之工作」(該事件 卷宗第132頁);彰基醫院於103年1月3日以103彰基醫事字 第000000000號函復「依醫病歷記載,蕭君於102年4月27日 15時10分至本院急診就診,有雙下肢及左手挫傷、左手擦傷 。若依急診時所見及蕭君之工作內容,依本院醫師估計約一 週可回復工作,甚至更早」(同卷宗第135頁),自應認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期間至多為10日。再查,上訴人 自101年12月7日起任職於鉅隆公司,其薪資分別為101年12 月21,923元、102年1月26,212元、102年2月21,070元、102 年3月21,772元、102年4月18,831元。其中102年1月份薪資 中包括過年紅包2,600元,非屬經常性收入,應予扣除,102 年4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未到公司上班,上列該月18,83 1元薪資即未包括其嗣後未上班部分之薪資,故上訴人之平 均薪資應以101年12月至102年3月之四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 (上訴人雖係101年12月7日起任職,惟依薪資明細所示,該 月即按全月薪資18,780元計算,與102年1月至3月之計算方 式相同;另102年1月需扣除過年紅包),其平均月薪即為 22,094元【〔21,923+( 26,212-2,600) +21,070+21,772〕 /4=22,0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至多10日無 法工作之損失,應為7,365元【22,094x10/30=7,365】。 3.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後經多 次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經審酌上訴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月薪2萬餘元;被上訴人大專畢業,育有2名子 女,職業為製造業,業據兩造於原審及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 供述明確(原審卷第57頁背面、102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卷 第12頁);並酌量兩造經濟狀況(詳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附於本院卷證物袋)、上訴人系爭車禍傷 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以60,000元為適當。 4.上訴人雖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主張系爭車禍為職 業災害,訴請僱主鉅隆公司補償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期間之 工資、精神慰撫金等,經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於103年7月2 日以103年度彰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鉅隆公司應給付本件上 訴人11,397元(包括醫療費用1,280元、職災期間工資7,260 元、102年4月溢扣工資2,857元),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以103年勞上字第2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惟勞動基準 法前述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非減輕車禍肇事者之賠償 責任,且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訴請僱主補償,與本件依 據侵權行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對 象相異,自非屬重覆請求;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訴人獲得僱 主補償,而主張抵扣或免責,附此說明。 (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680元、無法工 作之損失7,36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71,045元。 本件兩造於前述時地,因均疏未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行駛,而發生系爭車禍,均有過 失,其過失比例,應認各為50%。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既與 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5,523元〔71,045 X (1-50%)= 35,52 3〕。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5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 ,8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前者而言, 原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 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後者部分,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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