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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蘇鈺鈞 被上訴人  佢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婷 訴訟代理人 黃晞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曾獲訴外人黃晞展(下稱黃晞展 )授權使用其所有之「引擎節氣門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權( 下稱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並授權訴外人橙大國際有限公 司、新財源輪胎行、緯誠汽車修理廠、車麗屋汽車百貨總公 司、金弘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等人經銷。詎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藝耀(下稱張藝耀)未經被上訴人授權,違法銷售侵害系 爭專利權之產品,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商譽,造成被上訴人莫 大之損失,上訴人、張藝耀二人因此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四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其等 二人應各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計30萬元。嗣張藝耀雖已依 系爭和解書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並於「SPECR」刊登道歉 啟事為履行,然上訴人卻拒不依系爭和解書之條件履行,為 此,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 約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⑵上訴人辯稱黃晞展以強暴、脅迫 、限制自由之方式,迫使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皆屬憑空 指摘,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又張藝耀已依約刊登道歉啟事 並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足以佐證系爭和解書有效存在及無 強暴脅迫情形。又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黃晞展係受被上訴人 口頭授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和解當時黃晞展亦有表 明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侵權和解事宜,並告知上訴 人其已侵害被上訴人與黃晞展之權利,而和解當時上訴人與 張藝耀都有看清楚系爭和解書,應該知道和解對象是被上訴 人,而黃晞展也有將影本交付其等二人,故上訴人辯稱系爭 和解書無效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從事汽車零件製造,自行研發之空氣 套件,適用於特定車輛,與系爭專利權完全不同,並無侵害 系爭專利權,對被上訴人亦不負損害賠償。又上訴人雖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然上訴人之所以簽立系爭和解書係 因黃晞展協同大批不良份子侵入上訴人家中,威脅恐嚇若不 簽訂系爭和解書賠償被上訴人、就要伊好看等語,並控制上 訴人家屬之人身自由,不讓上訴人家屬報警處理,上訴人顧 及家人安危,不得已簽立系爭和解書。事後,上訴人並已報 警處理對黃晞展提出恐嚇等刑事告訴,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 二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且張藝耀並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 偵查程序陳稱當時係黃晞展逼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 ,足見上訴人確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自得撤銷簽立 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⑵再系爭和解書未蓋被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應屬無效,且黃晞展於和解當時也未出示代理上訴 人公司之文件,上訴人認為當時和解之對象為黃晞展而非被 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權並不符合專利法規 相關規定,上訴人刻正委託南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舉發系 爭專利權,請求撤銷系爭專利權。⑶上訴人因被脅迫而簽立 系爭和解書,係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是縱認上訴人依民法 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撤銷權,業經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仍得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獲黃晞展授權使用其所有之「引擎節氣門導流裝 置」新型專利權即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並授權訴外人橙大 國際有限公司、新財源輪胎行、緯誠汽車修理廠、車麗屋汽 車百貨總公司、金弘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等人經銷。 ㈡、上訴人與張藝耀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存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爭議,曾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於第 四條約定其等二人應各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計30萬元,張 藝耀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並於「 SPECR」刊登道歉啟事。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專 利權之專利證書、經銷合約書、系爭和解書、道歉啟事等資 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藝耀未經伊授權而違法銷售侵害 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經伊與上訴人、張藝耀簽訂系爭和解書 ,約定上訴人、張藝耀應各賠償伊15萬元,而迄今上訴人仍 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是伊自得伊系爭和解書第四條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獲黃晞展授權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 ,伊並授權橙大國際有限公司、新財源輪胎行、緯誠汽車修 理廠、車麗屋汽車百貨總公司、金弘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等 人經銷;又上訴人與張藝耀因涉及系爭專利權之侵害爭議, 曾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其中 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張藝耀應各自賠償伊15萬元,計30萬元 ,而張藝耀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伊15萬元,並於「 SPECR」刊登道歉啟事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專利權之專利證書、經銷合約書、系爭 和解書、道歉啟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三十六頁),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辯稱:伊雖曾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然伊之所 以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黃晞展協同大批不良份子侵入伊住 處,威脅恐嚇若不簽訂系爭和解書賠償被上訴人,就要伊好 看等語,並控制伊家屬之人身自由,不讓伊家屬報警處理, 伊顧及家人安危,不得已簽立系爭和解書,是伊係遭脅迫始 簽立系爭和解書,自得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 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 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 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 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項 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辯稱:伊係遭黃晞展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任。又上訴人雖以伊遭黃晞展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 已報警處理對黃晞展提出恐嚇等刑事告訴,並由臺中地檢署 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而張 藝耀亦於偵查程序中,陳稱事發當晚係黃晞展將其強押至伊 住處,且係黃晞展逼迫伊簽立系爭和解書,足見伊確係遭脅 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且縱認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撤 銷權,業經時效而消滅,然伊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等語。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中地檢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一百零三年度 交查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卷宗審閱後,雖得認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和解書後,曾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報警對黃晞展提出恐 嚇等刑事告訴,且張藝耀亦曾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表示要對黃 晞展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屬實,惟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尚未 終結,而張藝耀即當時與上訴人一同在場簽立系爭和解書, 約定賠償被上訴人之人,其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刊登道 歉啟事(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及給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 ,並嗣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切結書陳稱:伊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均出於自由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九 十頁),為此,張藝耀既與上訴人一同簽立系爭和解書,而 張藝耀復於上開切結書表明,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係出於自 由意思,顯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非遭受強暴脅迫而簽 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伊係遭黃晞 展逼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難謂可採。況如上訴人所稱 伊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惟系爭和解書係於一百零二 年一月四日簽立,而上訴人卻遲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始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 第四十六頁),則依上開說明,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 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至上訴人雖另稱:伊 曾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次偵查時,即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等 語,然所謂告訴乃係告訴權人向刑事訴追機關申告犯罪事實 ,並表明刑事訴追之意,與撤銷因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應分別以觀,尚難以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即認已有撤銷受脅 迫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和解書之立合約人為兩造,則上訴人 撤銷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應係被上訴人,而上開刑事案件之 被告則係黃晞展,而非被上訴人,自有不同。再本院核閱臺 中地檢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一百零三年度 交查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卷宗,並未發現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曾對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之實據,而係 於提出民事訴訟後之一0三年三月十日始具狀向上開檢察官 表示該意思表示無效,當時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以證其詞,是尚難認定上訴人確曾於一年之除 斥期間內,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上開所 辯伊得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為不足取。為此, 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既不可採,則上訴人 辯稱伊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係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 履行云云,已屬無據,要不可取。 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一百零三 條、第七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 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 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八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和解 書未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應屬無效,且簽訂系爭和解書 當時,黃晞展並未出示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文件,和解之對 象為黃晞展而非被上訴人等語。惟查,系爭和解書之立合約 人甲方欄清楚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而非黃晞展,上訴人 復自承有拿到系爭和解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反面) ,則系爭和解書既經被上訴人承認,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和 解書之法律效力當然歸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應知悉和 解之對象係為被上訴人。又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時,既經上訴 人簽名按押指印(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被上訴人並憑以 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一致,尚不因被上訴 人漏未簽章而不成立或無效,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可 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陳明 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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