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蘇鈺鈞
被
上訴人 佢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逸婷
訴訟代理人 黃晞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曾獲訴外人黃晞展(下稱黃晞展
)授權使用其所有之「引擎節氣門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權(
下稱
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並授權訴外人橙大國際有限公
司、新財源輪胎行、緯誠汽車修理廠、車麗屋汽車百貨總公
司、金弘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等人經銷。
詎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藝耀(下稱張藝耀)未經被上訴人授權,違法銷售侵害系
爭專利權之產品,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商譽,造成被上訴人莫
大之損失,上訴人、張藝耀二人因此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四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其等
二人應各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計30萬元。
嗣張藝耀雖已依
系爭和解書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並於「SPECR」刊登道歉
啟事為履行,然上訴人卻拒不依系爭和解書之條件履行,為
此,被上訴人
爰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
約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⑵上訴人辯稱黃晞展以強暴、脅迫
、限制自由之方式,迫使其簽立系爭和解書
云云,皆屬憑空
指摘,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又張藝耀已依約刊登道歉啟事
並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足以
佐證系爭和解書有效存在及無
強暴脅迫情形。又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黃晞展係受被上訴人
口頭授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和解當時黃晞展亦有表
明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侵權和解事宜,並告知上訴
人其已侵害被上訴人與黃晞展之權利,而和解當時上訴人與
張藝耀都有看清楚系爭和解書,應該知道和解對象是被上訴
人,而黃晞展也有將影本交付其等二人,故上訴人辯稱系爭
和解書無效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於本院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從事汽車零件製造,自行研發之空氣
套件,
適用於特定車輛,與系爭專利權完全不同,並無侵害
系爭專利權,對被上訴人亦不負損害賠償。又上訴人雖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然上訴人之所以簽立系爭和解書係
因黃晞展協同大批不良份子侵入上訴人家中,威脅恐嚇若不
簽訂系爭和解書賠償被上訴人、就要伊好看等語,並控制上
訴人家屬之人身自由,不讓上訴人家屬報警處理,上訴人顧
及家人安危,不得已簽立系爭和解書。事後,上訴人並已報
警處理對黃晞展提出恐嚇等刑事告訴,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
二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且張藝耀並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
偵查程序陳稱當時係黃晞展逼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
,足見上訴人確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自得撤銷簽立
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⑵再系爭和解書未蓋被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應屬無效,且黃晞展於和解當時也未出示代理上訴
人公司之文件,上訴人認為當時和解之對象為黃晞展
而非被
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權並不符合專利法規
相關規定,上訴人
刻正委託南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舉發系
爭專利權,請求撤銷系爭專利權。⑶上訴人因被脅迫而簽立
系爭和解書,係為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是縱認上訴人依
民法
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撤銷權,業經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仍得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獲黃晞展授權使用其所有之「引擎節氣門導流裝
置」新型專利權即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並授權訴外人橙大
國際有限公司、新財源輪胎行、緯誠汽車修理廠、車麗屋汽
車百貨總公司、金弘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等人經銷。
㈡、上訴人與張藝耀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存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爭議,曾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於第
四條約定其等二人應各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計30萬元,張
藝耀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並於「
SPECR」刊登道歉啟事。
㈢、以上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專
利權之專利證書、經銷合約書、系爭和解書、道歉啟事等資
料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藝耀未經伊授權而違法銷售侵害
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經伊與上訴人、張藝耀簽訂系爭和解書
,約定上訴人、張藝耀應各賠償伊15萬元,而
迄今上訴人仍
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是伊自得伊系爭和解書第四條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獲黃晞展授權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
,伊並授權橙大國際有限公司、新財源輪胎行、緯誠汽車修
理廠、車麗屋汽車百貨總公司、金弘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等
人經銷;又上訴人與張藝耀因涉及系爭專利權之侵害爭議,
曾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其中
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張藝耀應各自賠償伊15萬元,計30萬元
,而張藝耀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伊15萬元,並於「
SPECR」刊登道歉啟事
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專利權之專利證書、經銷合約書、系爭
和解書、道歉啟事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三十六頁),
是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辯稱:伊雖曾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然伊之所
以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黃晞展協同大批不良份子侵入伊住
處,威脅恐嚇若不簽訂系爭和解書賠償被上訴人,就要伊好
看等語,並控制伊家屬之人身自由,不讓伊家屬報警處理,
伊顧及家人安危,不得已簽立系爭和解書,是伊係遭脅迫始
簽立系爭和解書,自得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
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
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
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
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
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項
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辯稱:伊係遭黃晞展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任。又上訴人雖以伊遭黃晞展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
已報警處理對黃晞展提出恐嚇等刑事告訴,並由臺中地檢署
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而張
藝耀亦於偵查程序中,陳稱事發當晚係黃晞展將其強押至伊
住處,且係黃晞展逼迫伊簽立系爭和解書,足見伊確係遭脅
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且縱認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撤
銷權,業經時效而消滅,然伊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等語。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中地檢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一百零三年度
交查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卷宗審閱後,雖得認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和解書後,曾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報警對黃晞展提出恐
嚇等刑事告訴,且張藝耀亦曾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表示要對黃
晞展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屬實,
惟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尚未
終結,而張藝耀即當時與上訴人一同在場簽立系爭和解書,
約定賠償被上訴人之人,其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刊登道
歉啟事(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及給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
,並嗣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
切結書陳稱:伊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均出於自由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九
十頁),為此,張藝耀既與上訴人一同簽立系爭和解書,而
張藝耀
復於上開
切結書表明,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係出於自
由意思,顯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非遭受強暴脅迫而簽
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伊係遭黃晞
展逼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
難謂可採。況如上訴人
所稱
伊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惟系爭和解書係於一百零二
年一月四日簽立,而上訴人卻遲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始提出民事
答辯狀,表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
第四十六頁),則依上開說明,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
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至上訴人雖另稱:伊
曾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次偵查時,即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等
語,然所謂告訴
乃係告訴權人向刑事訴追機關申告犯罪事實
,並表明刑事訴追之意,與撤銷因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應分別以觀,尚難以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即認已有撤銷受脅
迫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和解書之立合約人為兩造,則上訴人
撤銷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應係被上訴人,而上開刑事案件之
被告則係黃晞展,而非被上訴人,自有不同。再本院核閱臺
中地檢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一百零三年度
交查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卷宗,並未發現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曾對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之實據,而係
於提出民事訴訟後之一0三年三月十日始具狀向上開檢察官
表示該意思表示無效,當時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以證其詞,是尚
難認定上訴人確曾於一年之除
斥期間內,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上開所
辯伊得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為不足取。為此,
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既不可採,則上訴人
辯稱伊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係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
履行云云,已屬無據,要不可取。
⑶、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一百零三
條、第七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
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
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八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和解
書未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應屬無效,且簽訂系爭和解書
當時,黃晞展並未出示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文件,和解之對
象為黃晞展而非被上訴人等語。
惟查,系爭和解書之立合約
人甲方欄清楚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而非黃晞展,上訴人
復
自承有拿到系爭和解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反面)
,則系爭和解書既經被上訴人承認,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和
解書之
法律效力當然歸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應知悉和
解之對象係為被上訴人。又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時,既經上訴
人簽名按押指印(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被上訴人並憑以
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一致,尚不因被上訴
人漏未簽章而不成立或無效,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可
取。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陳明
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