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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黃種仁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進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敦興塑膠泡綿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十 一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 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 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一三九.一六平 方公尺)及同段○○○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1部分(面積一一0.八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移除,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共有人之一,嗣經裁判分割,伊 取得分割後同段○○○、○○○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同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其中系爭○○○地號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水泥地(面積一六五.二四平方公 尺)、系爭○○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圍 牆(面積一一.六八平方公尺)及C部分水泥地(面積一二 三.五0平方公尺)、系爭○○○之一地號土地上,有如附 圖所示B-1部分水泥地(面積一一0.八七平方公尺)、 系爭二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水泥地(面 積一三九.一六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乃被上 訴人施作屬無權占用,尚未拆除。縱認被上訴人係有權占用 ,然因貸與人黃敦厚死亡,及伊請求分割共有物時,使用借 貸關係應已終止。再縱認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貸 與人亦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分割後伊取得系爭土地,則上 開土地已非遺產,非公同共有狀態,伊自得以訴狀送達為終 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通知,故被上訴人亦無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亦有 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則被上訴人營 業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比一般行情為高。況系爭土 地鄰近市場,附近亦有便利商店存在,故伊主張以地價第二 類謄本百分之八計算,應屬合理等情。 ㈣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判命: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將如附圖所示B、A-1及C部分土地 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將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 土地返還予伊。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 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係黃敦厚所設置,系爭○○0 、○○○水泥地當通行道路使用,而圍牆部分,係怕淹水而 基於安全考量,要全體共有人同意,伊才拆除。系爭二二一 、○○○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伊不願拆除。 ㈡上訴人興訟強制分割之不動產,公同共有人均因繼承而取得 所有權,而伊係於六十五年六月八日,由黃敦厚申請設立登 記,當時負責人即為黃敦厚,而土地一直均供伊無限期無償 使用,在未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下,伊應係無償使用上訴 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將如附圖所 示B、A-1及C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將 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分割前土地為上訴人之父黃敦厚所有,黃敦厚於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日死亡,由配偶黃施鳳月及子女即上訴人、黃種信、 黃種哲、黃種俊等人繼承,嗣變成上訴人及黃王秀娟、黃郭 倍星、黃文玟(即黃宥琦)即黃種俊之遺產管理人、黃種哲 、黃種信等人共有。分割前土地經原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 四八號、本院一00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 ,分割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其上仍有系爭地上物尚未拆 除。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種信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 ㈢被上訴人為黃敦厚於六十五年六月八日所設立,系爭土地上 之廠房、圍牆、油槽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八十三年間,被上 訴人負責人變成黃種信,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復變成黃王 秀娟。 ㈣黃施鳳月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黃種 信、黃種哲、黃種俊,而黃種俊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目前由黃文玟擔任遺產管理 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 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 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 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同法第四百七十條著有規定。經查: ①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土地上,原為被上訴人之廠房,惟 被上訴人之前已自行拆除等事實,本院參酌原審履勘筆錄 及卷附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現狀照片等資料,足認如 附圖所示編號B、B-1、B-2、C部分之水泥地,顯 然為被上訴人廠房之一部分,其本身既非附屬建物,亦非 獨立之地上物或增建,廠房部分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不因 廠房所在之水泥地係黃敦厚所舖設,即謂水泥地係黃敦厚 個人所有。且黃敦厚於舖設系爭地上物之時,既為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當係本於為被上訴人而設置,應可認定 。再圍牆部分,屬被上訴人廠房之附屬建物,且被上訴人 復已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 原審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另案,曾與黃郭倍星成立 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拆除該案部分之地上物,有和 解筆錄存卷可參,因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應有拆 除權能。是被上訴人所辯無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尚不 足採。 ②黃敦厚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設立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出 七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黃敦厚 為被董事長,董事則為黃施鳳月、黃種信,監察人為上訴 人、股東為黃種哲、黃種俊,顯為家族公司,衡情黃敦厚 不會收取使用土地之租金或代價,且被上訴人自設立迄興 訟前,均無人對之主張權利,當非無權占用。而使用他人 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故本 院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分割 前土地,符合常態事實,尚堪採信。至上訴人雖否認有借 貸關係存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黃敦厚 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有約定期 限,故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上之廠房 ,被上訴人既已自行拆除,當可認其依使用借貸之目的業 已使用完畢,則上訴人於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以民事準 備㈡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二二一、二二二之一 地號土地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洵屬有據。則上訴人於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 部分及○○○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 水泥地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③至系爭○○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分割後係取得 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本院審酌終止,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意思 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三 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故系爭○○0、○○○○ 地號土地,既屬共有狀態,僅由上訴人單獨對被上訴人為 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不生終止使用借 貸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A-1及C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④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借用 人死亡者。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固有明文。然查本 件土地借用人乃被上訴人,而死亡者乃黃敦厚即貸與人, 自與民法上揭規定不符。上訴人以貸與人死亡,應可類推 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洵無足取。另被上訴人並非 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其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時 ,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⑤綜上,上訴人於終止系爭○○○、○○○之一地號土地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2部分及○○○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 之水泥地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被上訴人拆物還地部分,尚屬無 據,自難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本係基於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於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至為灼然。查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0、○○○地號土地,並未經合法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業如上論,此部分即無不當得利問題,不 言可喻。至上訴人分割後取得系爭○○○、○○○之一地號 土地,其上廠房被上訴人業已拆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 然被上訴人就系爭○○○、○○○之一地號土地上,雖有前 揭水泥地尚未拆除,上訴人縱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並未因 此獲有利益,要可認定。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稽諸上述說明,洵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及 ○○○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水泥地移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關於上訴人之請 求逾越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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