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順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淵發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泭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8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4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以下稱
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95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5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建物相鄰。而伊所有1394地號土地位於高處,被上訴
人所有1395地號土地則位於低處。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102年10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C部分土地上有既成
水溝,供排水之用。然被上訴人竟於102年3月下旬起,在
上
揭水溝如原判決附圖B、C交界處,
予以堵塞,妨害伊行使排
水權利。因伊係經營金屬加工處理業務,無法順利排水,即
無法處理金屬加工;伊因被上訴人妨害排水行為,自102年4
月起即無法營業。
嗣伊於 102年4月5日以1999服務專線電話
向臺中市政府尋求協助未果,於102年4月27日除再以1999服
務專線尋求協助外,另以 110電話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仍置
之不理。再者,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位於1394、
1395地號土地之東南邊緣,亦即在
兩造建物之正後方,其上
已有既成水溝,該 C部分水溝亦供被上訴人排水使用,則伊
之排水經由 C部分水溝以至河
渠溝道,對被上訴人毫無損害
。伊所有1394地號土地及18號房屋,依
民法779條第1項規定
,就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C地,自有排水權,被
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妨害伊排水。又被上訴人為上揭堵塞妨害
伊排水行為,
顯有否認伊排水權之意,伊因此對被上訴人提
起
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㈡伊係以1394地號土地上18號房屋經營金屬加工處理業務。然
因被上訴人堵塞妨害伊排水行為,致伊無法經營,因而遭受
減少收入之營業損失。被上訴人以前述堵塞水溝之方式妨害
上訴人之排水權利,並無
法律上之理由,自屬不法且故意,
亦與
善良風俗有違。伊即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擔負
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上訴人最近8個月之營業利得平均為 36萬0591元
【(101年7、8月營業利益1,008,511元+101年9、10月營業
利益609,731元+101年11、12月營業利益783,251元+102年
1、2月營業利益483,237元)/8=360,591】,為計算方便,
僅以每月36萬元計算。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4、
5、6月之營業損失108萬元(360,000×3=1,080,000),及
自 102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停止妨害排水之日止,
按月給
付伊36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退言之,如兩造及訴外人楊○昌等係經由介紹人曾○全(一
成
不動產)介紹,而推由楊○昌向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車○○小段 381-3、381-23、
381-33、381-73、382、382-1、382-3、382-4等地號土地後
,再由楊○昌予以分割後,將其中1394地號(重測前為382-
12地號)出售予伊,將其中1395地號(重測前為382-13)出
售予被上訴人。兩造並與楊○昌等立有
買賣契約書,兩造及
陳○昌等協定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協定約定由陳○昌在分
割後,就系爭土地施設排水溝供兩造及其他承買人共同使用
,此由契約書中第 2點載明「購買價如所附配置圖之標示,
『內含私設道路、排水溝』、柏油路工程費、土地鑑價測量
費、合併、分割、土地過戶代書費』、
地上物拆除及廢棄物
運費‧‧‧」,即可得證。從而被上訴人依
上開契約即應就
土地上所施設之排水溝,有容忍伊用以排水之義務。
㈣
爰先位聲明:⑴確認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巷○○號)建物,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95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C部分土地上水溝(面積6.98平方公尺
),有排水權存在。⑵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伊在前項土地上
水溝排水之行為。⑶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08萬元,及自102年
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停止妨害伊在第一項土地排水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36萬元。⑷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備位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容忍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C部分土地上水
溝(面積6.98平方公尺),以供排水;且不得有妨礙伊排水
之行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抗辯:伊為系爭
139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本即可以
排除他人對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侵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
圖所示B、C部分土地係既成水溝,供排水之用,伊不得妨害
上訴人使用等語,然無論實務判決或學說見解,均無所謂既
成水溝之法理,上訴人
所稱顯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又依據
民法第 779條但書之規定,排水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而
本件系爭土地之之北邊本即設有水溝之設施
,上訴人僅需改善系爭土地之排水系統即可接往前述之水溝
,而無需經由伊之南邊 C部分土地,是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
經由伊之土地排水,所造成之損害最少,否則自無民法第77
9 條之
適用。另上訴人所經營之金屬加工業屬於高度污染之
行業,所排放之廢水更具有重金屬污染物,此部分已遭臺中
市環保局多次開罰,且其排放之廢水更造成伊土地遭受重金
屬所侵蝕,將本來應為水泥地之部分侵蝕到砂土層,若不加
以防止,則該污染物將滲入伊之土地,除對伊造成損害外,
伊更可能因此遭臺中市環保局處罰,是伊自可依據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排除上訴人對伊所有土地之侵害,上訴人主張
伊應容忍其排水一事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可主
張第 779條之排水權,然上訴人所排放之廢水具有高度污染
之重金屬污染物,已如前述,且已對伊造成嚴重之損害,而
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僅僅係排水,且上訴人又有其他地方可
供排水,
參酌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
978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
權利濫用,其主張顯
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因伊妨害其排水,致受有損害,
惟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一事,顯無理
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先位聲明:⑴確認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巷○○號)建物,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9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水溝(面積 6.98平
方公尺),有排水權存在。⑵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伊在前項
土地上水溝排水之行為。⑶被上訴人應賠償伊 108萬元,及
自 102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停止妨害伊在第一項土地排水
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6萬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容忍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
分土地上水溝(面積6.98平方公尺),以供排水;且不得有
妨礙伊排水之行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95地號土地為低地,伊
所有之系爭1394地號土地與之相鄰,伊係以1394地號土地上
18號房屋經營金屬加工處理業務,自有排水至河渠、溝道必
要,伊建物後方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B部分)排
水溝,可循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下稱C部分)排水溝通往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95低地直至訴外人所有之1396、1397
號土地排水,惟被上訴人以上開 C部分排水溝係在其所有之
系爭1395地號土地為由,在B、C交界處,予以堵塞,妨害伊
行使排水權利,導致伊無法順利排水,求為確認伊對於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1195地號土地 C部分土地上水溝面積6.98平方
公尺,有排水權存在
等情,雖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錄影
光碟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上
訴人先位聲明部分首應審究者
厥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
9條,對被上訴人所有之C部分有否排水權存在?
㈠按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之水
,以到河渠或溝道,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固得使其水
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此
高地所有人之排水權尚應以「
非流經該低地已無他法可排放
」為必要,若所有人尚可利用其他土地以到河渠或溝道,自
不能認其可主張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排水權。
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1394地號之用水,除上訴人主張之 B部分
之水溝流向被上訴人所有 1395地號土地內C部分之水溝外,
上訴人排水有部分係由1394及被上訴人所有之1395號前方之
排水溝排水,業經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製有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52頁),而該排水溝排水
情形良好。可知上訴人僅需改善系爭土地之排水系統即可接
往前述之水溝,而無需經由被上訴人所有南邊 C部分土地,
亦可達成一定之排水效果。是上訴人並無不能排水之情形甚
明。雖上訴人主張如欲由上述排水溝排水,需在伊土地後方
如 B部分增設抽水機,將積水抽取後排放至
第三人所有1393
號土地上A部分上,再循兩造所有 1394、1395號土地北方溝
渠排水等語。
經查,第三人所有 1393號土地上A部分已經是
既存溝渠,可供上訴人排水,該地雖高於1394號土地,然上
訴人可以增設抽水機抽水排放即可,業經本院
履勘現場屬實
。又原判決附圖所示1397號旁1398號土地上岱佑工業有限公
司亦將工業廢水由土地南邊抽取至北邊水溝放流,亦經本院
履勘現場明確,有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0、79至81頁)
,足見上訴人亦可依法炮製,並非一定需經被上訴人之 C部
分土地排水,是實
難認為上訴人有經由被上訴人所有 C部分
土地排水之必要,亦難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排水權為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其主張有高地所有人之排水權,應屬無
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下旬起,在上揭水溝 B
、C 交界處,予以堵塞,妨害上訴人行使排水權利。因上訴
人係經營金屬加工處理業務,無法順利排水,即無法處理金
屬加工;上訴人
乃因被上訴人所為妨害排水行為,自102年4
月起即無法營業,遭受損害。被上訴人以堵塞水溝之方式妨
害上訴人之排水權利,並無法律上之理由,自屬不法且故意
,亦與善良風俗有違。上訴人即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具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C部分土地並無排水權,已論述如上
,則被上訴人將B、C交界處,予以堵塞,亦難認被上訴人有
何侵害上訴
人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存在,且
難謂其為權利濫用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五、另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
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
可資參
照。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楊○昌等立有買賣契約書,
兩造及陳○昌等協定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協定約定由陳○
昌在分割後,就系爭土地施設排水溝供兩造及其他承買人共
同使用,此由契約書中第 2點載明「購買價如所附配置圖之
標示,『內含私設道路、排水溝』、柏油路工程費、土地鑑
價測量費、合併、分割、土地過戶代書費』、地上物拆除及
廢棄物運費‧‧‧」,即可得證。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
即應就土地上所施設之排水溝,容忍上訴人用以排水之義務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契約
就土地上所施設之排水溝,容忍上訴人用以排水,應係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契約責任
一節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中第
2 點雖確實載有「購買價如所附配置圖之標示,『內含私設
道路、排水溝』、柏油路工程費、土地鑑價測量費、合併、
分割、土地過戶代書費』、地上物拆除及廢棄物運費‧‧‧
」等語(原審卷第61頁),然依其文意,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間確認買賣標的之範圍及於雙方買賣標的內之私設
道路、排水溝等,並非約定承買人所購入之房地內之私設道
路、排水溝等,有供其他承買人使用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
,兩造間既非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亦未成立互相提供所承買
標的內之設施供他人使用之
合意,上訴人主張依契約之
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有容忍上訴人利用 C部分土地排水之義務,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79條之排水權、第184
條第 1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
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19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
,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95地號土地 C部分土地上水
溝(面積6.98平方公尺),有排水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
妨害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水溝排水之行為;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108萬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停止妨害上
訴人排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萬元。備位之訴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C部分土地上水
溝(面積6.98平方公尺),以供排水;且不得有妨礙上訴人
排水之行為等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楊○昌、曾○全、
曾○煌、賴○錫,以證明88年12月21日設廠時,業者均同意
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排水溝,以供大家排水
云云,惟兩造間既
非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亦未成立互相提供所承買標的內之設
施供他人使用之合意,上訴人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有容忍上訴人利用C部分土地排水之義務,並無依據,
已說明如前,無再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