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訴人 東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甫豪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被
上訴人 潘秉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第二審主張:被上訴人佯稱特定工作須委託嚴文健、
張艮輝處理,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19日,向
上訴人支領新台幣(下同)303,600元、663,664元,上訴人
因而對被上訴人有同額之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爰以之對被
上訴人之
本件請求抵銷。
惟此一抵銷
抗辯,未據上訴人於第
一審主張,上訴人復未舉證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事,此部分
抵銷抗辯,應予駁回。
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公司任職
期間,經指派擔任「10
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下稱「空
氣品管計畫」)之計畫經理,工作績效深獲肯定,而於102
年6月17日簽請上訴人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之99年至101年度工作獎金(下稱
系爭獎金),並撥付於被
上訴人之父潘奇林帳戶,經上訴人公司同意辦理。惟上訴人
公司其後竟拒不給付,爰依
兩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之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
假
執行。
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定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102年6
月間多次放出即將離職之風聲,要求給付獎金,上訴人迫於
公司僅被上訴人具有擔任空氣品管計畫經理之資格,而彰化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向上訴人採購之該計畫,
履約期間至同年12月9日才告屆滿,為使被上訴人繼續留任
完成計畫之執行,
乃同意另給系爭獎金作為獎勵,系爭獎金
之發給,附有完成空氣品管計畫之停止條件,
詎被上訴人於
完成計畫履約之前,即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自無給付
之義務;如認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於計畫執行
完畢前離職,致上訴人遭環保局裁處
違約金220,153元,上
訴人得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
以之為主動
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
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准
、免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於102年6月17日
簽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經上訴人公司同意辦理等各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簽(102年度司促字第36873號卷
)在卷
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獎金之給付,附有被上訴人完成空氣
品管計畫之停止條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上訴人之
簽記載:「依據總經理口頭承諾,先行撥給100萬工作獎
金予潘秉宗,後續獎金事宜再談」、「該項獎金為秉宗之
孝親費,建議於6月24日匯入秉宗父親帳戶」等語,並經
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批示「准辦」,該簽並無任何附有條
件之文字記載,又空氣品管計畫之履行期間至同年12月9
日,被上訴人則是簽請於6月24日發給系爭獎金,衡之事
理,該項給付義務自
非附有空氣品管計畫執行完畢之停止
條件,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難認可採。
三、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勞動基準
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且即使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兩造亦明定:「八
、離職:依人事管理規章辦理,需於30天前提出」(本院
卷第54頁)。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表示,有辭職信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則預告期屆
滿後,兩造間即不復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無
為上訴人服勞務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未依與環保局間之勞
務採購契約,進用足額之人員擔任計畫經理,自102年8月
19日計算缺職日數至履約期限,計3個月又22日,遭環保
局扣款196,000元,並加計
懲罰性違約金24,153元,雖有
上訴人所提出之環保局函
可證(本院卷第30頁),惟終止
勞動契約既屬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正當權利之行使
,即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獎金1,000,000元之本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既經駁回,其
請求再行傳喚嚴文健,核亦無調查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