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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明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治 被上訴人  陳彥光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被告吳銘煒卻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測量日期10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之 建物,並將其所有相鄰之同段912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之廠 房租予上訴人明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將公司);上訴人 明將公司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1之 水塔、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 將上開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明將公司應自上開編號C2部分之建物遷 出;上訴人明將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 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明將公司不否認附圖編號B水塔 、C1鐵架造建物即儲物間部分為其所搭建;原審被告吳銘煒 於原審亦承認附圖編號C2之鐵造架建物即廠房部分,係向前 手黃金泉購買土地後,以前手未拆除而遺留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之磚造基礎(磚造牆、磚造壁、屋頂),再以鐵皮包 覆原磚造部分所搭蓋等事實。但不能謂前手黃金泉所興建之 大嘉段397建號建物已滅失,而認原審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主張法定租賃權;至水塔部分上訴人明將公司可 隨時拆除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自同上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之鐵 架造建物遷出。上訴人應將同上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拆 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無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吳銘煒 對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就其請求 吳銘煒拆除編號E部分之圍牆判決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 ,本件僅就明將公司上訴部分審理)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及C1部分,分別架設水塔與搭蓋鐵造架建物;吳銘煒則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搭蓋鐵造架建物,並出租 予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異動索引、現場照片數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施行 勘驗及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乙節,關於附 圖所示編號B水塔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表示願意拆除,核屬 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原審就此部 分請求本於其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六、原審被告吳銘煒辯稱編號C2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有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之適用云云,經原審認定 無可採,判命吳銘煒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 面積47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 訴人,吳銘煒對原審此部分敗訴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並不 否認附圖編號C1部分為其所建,並無何興建之權利等情,故 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後交還土地,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B、C1部分之水塔及鐵架造建物除去,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上開編號C2部分之建物遷 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吳銘煒對其於原審敗訴 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聲明上訴狀之上訴人係列曾淑惠及明將 公司(參本院卷第3頁),惟曾淑惠雖於原審為共同被告, 嗣經被上訴人撤回對曾淑惠之起訴(參原審卷第126頁背面 、第129頁),故曾淑惠提起本件上訴無上訴利益,吳銘煒 部分則屬誤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上訴理由,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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