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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冠 被上訴人  劉千瑜即劉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依法取得對訴外人鍾宇冠之執行名義,聲 請就鍾宇冠對上訴人之薪資報酬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核發民國102年5月30日苗院國102年度司執而字第9673 號扣押命令(下稱9673號扣押命令),併入同年司執字第95 41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應於收受原審102年10月28日核 發苗院國102年度司執而字第9541號移轉執行命令(下稱954 1號執行命令)翌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因追加併案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在新台幣(下同)67萬元之範圍內,按月將 訴外人鍾宇冠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即11,461元給付被上 訴人。詎上訴人未依該執行命令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1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26,071元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實際上每月薪資大約只有2萬元,伊願意每 月支付被上訴人8,000元;另伊於99年7月2日已經還款200, 000元,又於同年9月16日開具面額134,000元支票一紙交付 被上訴人且經提領,並分別於101年8月29日、同年10月2日 、同年11月1日各交付15,000元,故合計已清償379,000元, 故僅積欠被上訴人291,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 各聲明如下: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8,000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541號執行 命令、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鍾宇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苗栗縣國稅局98、99、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 權調閱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卷宗、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 字第96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雖上訴人 以前詞置辯,惟其縱有部分清償,惟被上訴人抗辯此為取得 執行名義前所發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與本件無 涉;至於有無能力清償,要屬執行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並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 發生效力,為同法第118條所明定。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 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 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 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者,如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則須債 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3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以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 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 再扣押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 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是移轉命令生效後,債 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由債權人 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經查,本 件上訴人分別於102年6月11日、103年7月21日收受前開原審 9673號扣押命令及9541號執行命令,有卷附送達回證2份在 卷可稽(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9673號卷第15頁、原 審卷第11頁),經原審調閱執行卷宗無訛,則前開執行命令 所示業已屆期之鍾宇冠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被上訴人所 有,債務人喪失該部分之債權,若有違反亦不得以其清償對 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據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算至 103年9月28日為止合計之債權126,071元,自屬有依據,應 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算至103年9月28日為止合計之債權126,071元,自屬有依 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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