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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秉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宏田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彰化縣埔心國小辦理100年度全國 運動會手提資料袋採購案」,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簽 立財物採購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以低於 底價新台幣(下同)2,309,589元之1,638,750元得標,故需 繳付208,921元之差額保證金,另繳付163,000元之履約保證 金。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得於驗收合格後向被 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俟補助款撥入公庫後,開立支票一次 付清;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 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嗣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 日完成交貨驗收時雖有提把規格不符之爭議,然業經兩造於 101年3月27日協商採減價收受方式,並處以二倍違約金共扣 款10,532.75元及21,125.5元,合計31,688元,即驗收結案 ,是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1,978,983元(計算式:1,638 ,750+208,921+163,000-31,688=1,978,983),上訴人 並已交付保固切結書。詎被上訴人於驗收結案後,竟又指摘 上訴人交付之手提袋封面色澤不均、色牢度等瑕疵,並稱提 袋污漬、色澤不均係上訴人布料染色時色牢度不佳所導致, 而拒絕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㈡惟上訴人將取回瑕疵手提袋抽樣送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色牢度均符合標準以上,本件實乃被上訴人 將手提袋存放於體育場看台下方倉庫,因空間不足而手提袋 往上疊高,底層包裝箱經重壓變型,底層手提袋因外箱變型 承受外來的重壓五個多月,手提袋內層黑色與黃色、紅色重 疊重壓無法隔離,又因倉庫通風不良,且密閉空間產生室內 悶燒高溫,始致部分手提袋色澤發生變化,並非上訴人交付 之手提袋有何瑕疵。又系爭契約明定全國運動會環保袋(大 袋)規格,材質需通過歐盟EN71-3檢測標準,正面及側面布 料明確規定其成分及顏色,交貨需提供SGS檢測證明,上訴 人於生產環保袋前亦有先將布料送SGS檢測,洗染、耐磨、 耐水染的色牢度每一個都有4到5級,合格後才大量生產;被 上訴人亦於100年11月28日通知上訴人需派人員會同封存送 SGS檢驗,並於100年12月27日通知檢測報告通過,是系爭手 提袋依現今染色技術而論,上訴人採行製作之色澤度完全符 合標準,已具有通常效用,並無瑕疵可言。 ㈢被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對驗收合格部分,已向上訴人清 償1,028,718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違約金6,564元 及13,610元部分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惟尚有合計950, 264元之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及貨款未為清償,被上訴 人顯係故意刁難拖延支付款項。又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部 分,其主張之瑕疵、數量及延宕情形均未舉證,應屬無據。 且系爭環保袋於100年12月26日開標,交貨期35天,100年全 運會於開標次日27日閉幕,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交貨完 成,歷經數月減價驗收程序終於101年3月27日完成減價決議 ,被上訴人則於101年5月18日通知上訴人手提袋內有污漬等 瑕疵,被上訴人所指延宕,殊不可採。而原來的保固期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是約定驗收完一個月,協議減價驗收後 ,被上訴人另外要求上訴人開具101年4月6日的保固切結書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雖有發文給上訴人,惟只是大概 說明一下,上訴人應該是於101年5月初收到;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發現瑕疵的時間,以101年4月6日開立保固切結書而 言,並未超過一個月,但以系爭契約來講,則已經超過一個 月。另就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保證金108,070元部分,因兩造 先前驗收時已達成合意,自不能重複扣除。上訴人亦不同意 被上訴人扣除損害賠償之部分;至系爭手提袋是否有染污、 印染等外觀上問題,本可經由勘驗或兩造確認(100年11月 24日及100年12月1日驗收時亦無發現瑕疵),且非專門技術 所可處理,被上訴人竟花費鉅資鑑定,上訴人自始即未同意 鑑定,該鑑定結果自不可採,且該鑑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 行負擔。 ㈣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之手提袋8,354個有色牢 度之瑕疵部分解除契約洵屬有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之585,228元。然查: 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第12條第7、8項等約定可知,倘上訴人交付之手提袋 具有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正而上訴人無法改正時 ,被上訴人並非僅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被上訴人仍可選 擇減少價金,且參酌前開規定及約定意旨,被上訴人就瑕 疵部分無法改正或拒絕改正時,解除該部分契約應為被上 訴人之最後手段,被上訴人若有其他權利足以平衡其契約 利益時,應不得優先或者視解除契約為唯一手段。今上訴 人交付之手提袋中,僅有8,354個有色牢度瑕疵,而色牢 度瑕疵僅造成手提袋內層些微汙漬,外觀完全無瑕疵,並 不妨礙手提袋本身仍可裝盛物品及文件之最主要功能,亦 無沾汙手提袋外所印製用以推廣100年度全國運動會之文 字,且該手提袋主要是用來承裝該次運動會之相關文件, 雖手提袋內側存有色牢度瑕疵,顯然無礙該手提袋當初定 作之契約目的,此由法院當庭勘驗即知問題及爭議所在。 再者,前開存有色牢度瑕疵之手提袋,亦可於其他場合免 費發放予民眾作為日常購物使用,以此作為彰化縣政府及 被上訴人重視環保之宣傳品,被上訴人減價收受之,並無 不利益之情形。 ⒉況細繹系爭契約及規格書,僅系爭規格書中有記載上訴人 交付之手提袋須符合「歐盟EN-71-3檢測標準」,而依財 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函覆本院 之內容記載,上開歐盟EN-71-3檢測標準僅規範特定化學 元素之遷移;被上訴人亦於民事答辯狀自承歐盟EN-71-3 檢測標準係作為玩具材質上之塗料之溶出重金屬及有機錫 之限值要求,並非耐儲藏色牢度之規範,足見系爭契約及 規格書對於上訴人交付之手提袋,並無耐儲藏色牢度之規 範。又依紡織研究所函覆本院之內容記載:「耐儲藏色牢 度等級之合理性,應由買賣雙方依合約要求而定,或依同 等標準樣品之等級為主」等語,可知市售手提袋關於耐儲 藏色牢度等級並無統一標準,應由買賣雙方依合約自行約 定,而耐儲藏色牢度染汙評級係依據織物的染汙或變褪色 情形進行判別,縱耐儲藏色牢度等級5亦非該織物絕對不 會發生染汙或變褪色情形,僅係幾乎沒有發生染汙或變褪 色情形。再依紡織研究所之試驗報告記載,色牢度之等級 係以數值表示,1級為最低,5級為最高;而被上訴人所謂 上訴人交付存有色牢度瑕疵之手提到之色牢度等級為3級 ,未存有色牢度瑕疵手提到者為4級或5級。可見上訴人交 付之手提袋之色牢度均有中上之品質,且無法避免手提袋 產生染汙或變褪色情形。又兩造對於手提袋之色牢度既無 規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亦即上 訴人只須交付中上等級之色牢度手提袋即足,則被上訴人 自不得主張存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 ㈤綜上,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5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以低於底價八成之方式搶得本件標案,於得標後,即 逾期限交貨,被上訴人同意期延期,上訴人嗣於100年11月 22日交付第一批貨物、於同年月24日驗收,以及同年11月29 日交付第二批貨物、於同年12月1日驗收。經被上訴人以抽 驗方式驗收手提袋時發現,手提袋有提帶長度不足之明顯瑕 疵,兩造乃於101年3月27日達成協議:「在不影響手提資料 袋的功能及使用前提下,採購單位與廠商取得共識,願意採 取減價收受方式,並處以2倍違約金」,並由上訴人於101年 4月6日簽立保固切結書保固手提袋。惟手提袋嗣經彰化縣政 府教育處使用後發現尚有諸多瑕疵,乃全面檢視,並於101 年4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查明改善並依契約處 理;且該手提袋經拆裝使用,發現袋內尚有污漬及封面色澤 不均瑕疵即色牢度瑕疵(嗣經詢問紡織業者,此為色牢度瑕 疵,合計有8,400個,被上訴人將該等手提袋編號為A1-A840 0,並拍攝照片燒錄於光碟)問題,隨即於保固期限內即101 年4月30日發函請上訴人說明,故暫時拒絕撥款及暫不發還 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並於101年5月18日再次請上訴人 於101年5月21日至25日派員至彰化縣體育場共同會勘,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101年6月14日再次發函予上訴 人,就清查統計瑕疵品,請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4個日曆天 內改善完畢,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函覆將於101年6月26日 清點磁扣損壞產品,並退回該公司修繕,兩造於101年6月26 日就產品瑕疵共同會勘,被上訴人就瑕疵品之數量、狀況, 一一清點並告知,並請上訴人應依契約規格及使用效益,儘 速完成改善,但上訴人僅願就34個磁扣損壞部分同意修繕, 其餘部分認為不符合契約所載保固內容之瑕疵項目,將請求 公正第三者判定或仲裁。是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手提袋存有 袋內色牢度之瑕疵,而僅表示該瑕疵非保固項目。 ㈡又被上訴人前於101年7月27日,就驗收合格18,521個手提袋 之部分,已給付1,028,718元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所交付之 其餘8,354個手提袋,因製作程序疏漏而具有袋內色牢度瑕 疵,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7條第1項11款約定 ,及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一 部: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 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 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亦約定甚明 。則上訴人承攬系爭手提袋,自應依前揭規定,交付無瑕 疵之手提袋予被上訴人。惟經紡織研究所之試驗報告,上 訴人所承作之系爭手提袋,其中8,354個有染污、脫版、 印染等情形,且係因黑色布之色牢度較差、印染管理疏失 所致。系爭8,354個手提袋既存有色澤不均、袋內污漬之 色牢度瑕疵,嚴重影響手提袋之美觀、效用,豈能認為係 無瑕疵之手提袋? ⒉上訴人雖以其於生產手提袋前先將布料送SGS檢測,合格 後才大量生產,被上訴人又於100年11月28日通知上訴人 需派人員會同封存送SGS檢驗,於100年12月27日通知檢測 報告通過云云,主張系爭手提袋並無色牢度瑕疵,惟關於 上訴人提出SGS實驗室檢驗合格證明其產品合格一節,該 份報告係上訴人自行於101年12月7日將未經被上訴人確認 之1個手提袋送由SGS檢驗(無法知悉該手提袋是否本案之 手提袋,且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取樣),且該報告內容 僅係就「黑色表布檢測」,而系爭手提袋色牢度瑕疵(污 漬部分)大都存在手提袋之紅色或黃色布料上,上訴人就 該部分未見加以檢驗,該檢驗又未會知被上訴人參與,也 非抽取系爭有瑕疵手提袋去送驗,是上訴人以該SGS檢驗 報告主張全部手提袋均無色牢度之瑕疵,顯屬無據。又 SGS檢驗報告只是針對單一樣品檢測,無法證明系爭有瑕 疵手提袋均符合標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材質規格有達 到標準,規格書只是合乎規格,不代表生產過程有使用合 乎規格的材料,也不代表染色的過程沒有瑕疵。再SGS檢 驗報告為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所提出,係就布料有無重金屬 成分進行檢驗;被上訴人收受該檢驗報告後,因接獲其他 廠商質疑,上訴人送驗布料與實際製作手提袋布料不同, 被上訴人為查驗手提袋之布料是否符合標準,函請上訴人 派員共同隨機封存手提袋送SGS檢驗。而該次送驗係就手 提袋布料是否含重含屬成分進行檢驗,並非檢驗手提袋之 色牢度,此觀該檢驗報告載以:「測試結果:重金屬」、 「方法偵查極限值:銻,汞,矽:2毫克/公斤砷,鉛,鎘 ,鉻,鋇:1毫克/公斤」等語甚明,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 手提袋無色牢度瑕疵云云,顯係刻意曲解,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瑕疵手提袋之色牢度具有中上品質, 不得解除契約云云。然交付無瑕疵之物乃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8,354個手提袋既有色澤不均、袋內污 漬之瑕疵,如何能謂具有中上品質?又系爭瑕疵手提袋經 原審囑託紡織研究所鑑定後,認定該等手提袋布料等級僅 為3級,未達4、5級,乃造成系爭瑕疵手提袋色澤不均、 袋內污漬之原因,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手提袋布料色度牢 等級達3級,即屬無瑕疵之物;上訴人現竟主張系爭瑕疵 手提袋布料等級為3級,具中上品質云云,係混淆是非之 飾詞,委無足採。再系爭手提袋係欲發放予民眾宣揚100 年全國運動會之用,系爭手提袋存有封面色澤不均、袋內 污漬之色牢度瑕疵,嚴重影響手提袋之外觀,倘發放予民 眾,必引發民眾抱怨、或拒絕收受、使用,而減損使用效 益,彰化縣政府提供手提袋用以宣揚全國運動會之效益將 全然喪失,顯與約定效益不符。故被上訴人無法減價收受 系爭瑕疵手提袋,再為發放,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理由 。 ⒋又被上訴人給付之手提袋既存有袋內色牢度瑕疵,雖經驗 收完成,然仍屬保固期間內,被上訴人自可要求上訴人應 修補上開瑕疵;被上訴人亦早於保固期間101年4月30日、 5月18日即多次發函予上訴人,應就該部分瑕疵予以說明 ,並於101年6月14日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次日14個日曆天 內修補前揭瑕疵,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修補,且上訴人亦當 庭表示該部分之瑕疵無法處理。則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履 行,自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約定、民法494條及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8 月27日答辯狀即主張解除契約,且該書狀已送達上訴人, 故以該答辯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而系爭契約之一部 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自無需給付系爭瑕疵手提袋 之報酬。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手提袋僅能減少價金, 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 7、8項及第17條第1項之約定,乃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其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選擇何種請求權乃被上訴人 之權利,非上訴人所能置喙;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權基 礎,並未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7、8項,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選擇減少價金云云,顯無 理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催 告上訴人補修系爭瑕疵手提袋,被上訴人未予修補,並於原 審表示該部分之瑕疵無法處理,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就系爭8,354個瑕疵手提袋予以解 除契約,不予減價收受。再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已載:「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等 語甚明,故系爭契約如有未明文約定之事項,始須適用政府 採購法;但系爭契約就瑕疵給付之法律效果已有約定,自無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 第2項規定意旨,予以減少價金云云,亦於法無據。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28,750個手提袋,被上訴人就已驗收 合格18,521個手提袋已給付上訴人1,028,718元;至其餘10, 229個有瑕疵之手提袋扣除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僅需再給付 365,065元予上訴人,茲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已修補完成磁扣損壞、車縫線、袋內有白色鉛筆記 號等瑕疵之手提袋共1,829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 101,589元予上訴人:⑴上訴人製作之手提袋28,750個, 每個單價為57元,但因手提袋提把長度均較契約約定短少 12公分,故兩造於101年3月27日協議減價收受,每個手提 袋減價0.3674元,共減價10,563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 懲罰性違約金21,126元。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上訴人應分二批交貨,第一批10,000個手提袋於100年11 月7日交付,第二批18,750個手提袋於100年11月28日交付 ,若有遲延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惟上訴人 二批手提袋遲至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29日才交付被 上訴人,分別遲延16日、1日,應各處以逾期違約金9,120 元(計算式:10,000×57×1/1000×16=9,120)、1,069 (計算式:18,750×57×1/1000×1=1,069)元,共10, 189元。⑶上訴人嗣後修補完成之1,829個手提袋,應按比 例扣減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1,829個手提袋之貨 款為103,581元(計算式:1,829×〔57-0.3674〕=103 ,581)。上開貨款應扣減懲罰性違約金1,344元(計算式 :1,829÷28,750×21,126=1,344),並應扣減逾期違約 金648元(計算式:1,829÷28,750×10,189=648)。綜 上,被上訴人就嗣後修補完成之1,829個手提袋,應給付 上訴人101,589元(計算式:103,581-1,344-648= 101,589)。 ⒉被上訴人主張色牢度瑕疵8,400個手提袋(送鑑定8,412個 ,應係被上訴人裝箱送鑑定時,不慎將12個合格手提袋裝 入箱中,故該12個手提袋被上訴人無需再付款),經鑑定 有8,354個係黑色布之色牢度較差、印染管理疏失所致, 被上訴人就8,354個手提袋解除契約,已如上述,故8,400 個手提袋僅有46個無瑕疵,該些46個手提袋因提把長度不 足,尚需減價、處2倍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亦詳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就該46個手提袋應給付2,555元予上訴人: 46個手提袋之貨款為2,605元(計算式:46×〔57-0.367 4〕=2,605),上開貨款應扣減懲罰性違約金34元(計算 式:46÷28,750×21,126=34),及應扣減逾期違約金16 元(計算式:46÷28,750×10,189=16)。綜上,被上訴 人就前揭46個手提袋手提袋,應給付上訴人2,555元(計 算式:2,000-00-00=2,610)。 ⒊又被上訴人雖就上開8,354個手提袋解除契約,惟仍得向 上訴人請求違約金9,100元: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 92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雖解除上開8,354個手提袋部分 之契約,然不影響違約金之請求,故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 金如下:⑴懲罰性違約金:6,139元(計算式:8,354÷28 ,750×21,126=6,139)。⑵逾期違約金:2,961元(計算 式:8,354÷28,750×10,189=2,961)。⑶前開二違約金 共計9,100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為95,044元(計算 式:101,589+2,555-9,100=95,044)。 ㈤另上訴人承攬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63,000元、差額保 證金208,921元,共計371,921元。上訴人製作之28,750個手 提袋,其中8,354個具色牢度瑕疵手提袋,係因被上訴人製 作手提袋之黑色布色牢度較差、印染管理疏失所致,且已影 響美觀效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就該部 分解除契約,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按比例 沒收保證金108,070元(計算式:371,921×8,354÷28,750 =108,070)。而兩造之前是就手提袋長度的部分做減價及 違約金,並不包含解除契約可以扣除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 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5,228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彰化縣埔心國小辦理100年度全國 運動會手提資料袋採購案」,兩造於100年10月28日簽立契 約書乙份,上訴人須製作之手提袋28,750個,每個單價為57 元,上訴人以低於底價2,309,589元之1,638,750元得標。 ㈡上訴人有繳付208,921元之差額保證金,另繳付163,000元之 履約保證金,目前這部分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完成交貨驗收時有提把規格不符之 爭議,經兩造於101年3月27日協商採減價收受方式,每個手 提袋減價0.3674元,共減價10,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懲罰性違約金21,12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分二批交貨,第一批 10,000個手提袋於100年11月7日交付,第二批18,750個手提 袋於同年月28日交付,若有遲延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 約金。上訴人二批手提袋遲至100年11月23日、同年月29日 才交付被上訴人,分別遲延16日、1日,應各處以逾期違約 金9,120元(計算式:10,000×57×1/1000×16=9,120)、 1,069元(計算式:18750×57×1/1000×1=1069)元,共 10,189。 ㈤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交付第一批貨物、於同年月24日驗 收,同年11月29日交付第二批貨物、於同年12月1日驗收, 驗收結果合格者為18,521個。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先就驗收合格之18,521個手提袋之 部分,已給付1,028,718元予上訴人,餘10,229個之價金因 之前有瑕疵爭議,尚未付款。 ㈦本件訴訟中上訴人有修補部分瑕疵,兩造僅餘8,400個有色 牢度瑕疵(含色澤不均)爭議。 ㈧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開立保固切結書。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交付之手提袋有無色牢度(含脫版、印染)之瑕疵? 若有,數量為若干?此部分色牢度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保存不當造成? ㈡具有上開色牢度瑕疵之手提袋,被上訴人可否主張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㈢本件有無超過保固期?系爭瑕疵是否屬上訴人保固範圍? ㈣被上訴人得否另外請求扣抵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㈤被上訴人得否另外請求損害賠償? 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第參大點所示之八項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 出契約書、開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桃園縣百貨商業同 業公會會員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未 受懲戒切結書、採購標單、授權書、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 金計算表、支票影本、驗收紀錄、101年3月27日會議紀錄、 財物保固切結書等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僅給付1,028,718元, 尚有950,264元迄未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交付 之8,400個手提袋有色牢度瑕疵,且無法補正,故就此部分 解除契約。上訴人乃否認8,400個手提袋有色牢度瑕疵,辯 稱其生產提袋前有先將布料送SGS檢測等語,並提出SGS檢測 報告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SGS檢測報告之真正亦 不爭執,另辯稱上訴人先前之報告係上訴人自行送驗,未會 同被上訴人共同封存,後面的報告則未檢測色牢度之問題。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2月7日SGS檢測報告(見原審卷 第308-309頁),上訴人並不否認係其自行送驗,則上開送 驗之過程既未會同被上訴人共同封存送鑑定,尚無法確知該 手提袋是否本案之手提袋,該檢驗又未會知被上訴人參與, 且該手提袋僅針對單個手提袋作檢驗,故上訴人以該SGS檢 驗報告主張全部手提袋均無色牢度之瑕疵,顯屬無據。又上 訴人提出之100年11月7日及101年1月3日之SGS檢驗報告謹針 對有無重金屬部分為檢測,並未針對色牢度部分為檢測(見 原審卷第149、152-153頁)。是以,上訴人即使有先將布料 送SGS檢測,並無法證明無色牢度瑕疵之問題。又本件上訴 人生產之手提袋,經原審囑託紡織研究所鑑定其污染之原因 ,究係色牢度問題,或係生產過程染色不當或氣候潮濕,大 量封存保存不當所造成;據紡織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合格 品手提袋耐儲存色牢度變褪色4-5級、染污4-5級,不合格手 提袋耐儲存色牢度變褪色4-5級,染污3級,送鑑定之8,412 個手提袋中,58個無脫版、印染及染污問題,1,983個有脫 版及印染等問題,8,218個有染污問題,對送鑑定之合格手 提袋及不合格手提袋,不合格品黑色布色牢度較差,因此會 染污紅色及黃色布,而合格黑色布色牢度較好,則不會染污 紅色及黃色布。黑色布色牢度不佳造成黃色、紅色的染污及 印染管理疏失造成如該試驗報告附圖第12-26頁等瑕疵等語 ,此有紡織研究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及102年10月14日回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8-243、266頁)。足見上訴人交付之 手提袋有色牢度瑕疵、脫版、印染等瑕疵者共有8,354個( 按:因送鑑總數量為8,412個,扣除無問題之58個,餘8,354 個,其中8,218個染污手提袋與1,983個有脫版及印染等問題 之手提袋,應有瑕疵重疊之問題),故上訴人否認有色牢度 之瑕疵,尚不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紡織研究所之試驗 報告內容不足採,上開手提袋遭污染係因被上訴人倉庫通風 不良,且密閉空間產生室內悶燒高溫,部分提袋色澤發生變 化,織品保存時必須將深淺顏色織品分開存放,且保存於乾 燥通風,避免質變,且被上訴人又大量堆疊,故係被上訴人 存放不當所致等語;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查,依上 開試驗報告明白表示,本件瑕疵之因素係因黑色布色牢度不 佳造成黃色、紅色的染污及印染管理疏失造成如上開試驗報 告附圖第12-26頁等瑕疵,且系爭手提袋每個都有以塑膠袋 封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不易因溫度及溼度變化產生染 污問題。再系爭手提袋上有黑色布及紅或黃色布,整個成為 一個袋體,如何將淺色布及深色布分開存放?又上訴人交貨 之日期為100年11月23日、同年月29日,被上訴人於101年4 月底即發現瑕疵,以該段經過期間均為台灣地區之冬天及春 天,溫度均不高;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被上訴人是放 在體育場台下方倉庫儲存,屬室內環境,應無所謂室內悶燒 高溫或日曬之問題;而存放地點在台灣中部,以台灣中部之 氣候,不若北部潮濕,而系爭手提袋放置地點又不如海邊或 山上等較潮溼處,因溼度問題而產生染污之可能性應屬不高 。又布料本身應先有色牢度不佳,始有其後容易因溼度、溫 度或重壓存放問題而產生染污問題,故根本問題仍在於布料 本身之色牢度問題。上訴人雖謂若上訴人之布料有色牢度問 題,所交付之提袋應全數污漬、色澤不均而非部分,惟此不 能排除係布料本身在製作過程中色牢度品質不穩定,故造成 部分有染污問題、部分無問題。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契約內 容並未強制規定布料之色牢度要到四、五級云云;惟系爭契 約內容即便未強制規定布料之色牢度要到四、五級,但交付 無瑕疵之產品乃上訴人之義務,究應使用何種品質之裁料, 製造出何種品質之產品,乃上訴人履約之前所應注意。且被 上訴人一次訂製手提袋即達28,750個,以其數量之大,一般 人於保存時,受限空間因素,本即難保堆疊之問題,上訴人 於製造過程中自應注意耐儲存色牢部分。況且一般人對於布 料產品之常識大部分限於能否水洗、乾洗、手洗、洗衣機洗 、脫水、扭轉、熨燙、溫度、烘乾、浸泡、洗劑之注意等之 類,較少聽說不宜大量堆疊,故若上訴人製造之手提袋不能 大量堆疊,上訴人應先盡說明義務告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 就此部分並未告知,始造成被上訴人大量堆疊之問題。是上 訴人不能以未意料到被上訴人會大量儲存而作為未注意色牢 度問題之正當理由,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原來的保固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是約 定驗收完一個月,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發現瑕疵之時間,應 已超過一個月,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超過上訴人之保固 項目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保固期為1個 月;同條第2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 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 符合契約規定等」。再者,依原審原證5之財物保固切結書 係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開立,保固期間一個月(見原審卷 第29頁);而依原審原證6,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即已 發函通知上訴人發現有部分手提袋沾染污漬之問題(見原審 卷第3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1年5月初已收到被上訴人 通知,依保固書尚未超過一個月。又上訴人既已於101年4月 6日重新開立保固書,保固一個月,則兩造顯已合意改變保 固之期間,自應受該保固書之約束,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就契 約約定而言,已超過保固期云云,尚不足採。至系爭手提袋 1,983個有脫版及印染等問題,8,218個有染污問題,雖不影 響功能,但已影響手提袋之美觀及品質問題,屬效益不符合 契約規定,上訴人主張不屬保固範圍,亦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抗辯:有色牢度瑕疵之手提袋,上訴人表示該部分 之瑕疵無法處理,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及 第17條第1項第11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不完全給 付規定、民法第494絛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契約等語;上 訴人則主張系爭瑕疵並非重大,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且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 12條第7、8項等約定可知,倘上訴人交付之手提袋具有瑕疵 ,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正而上訴人無法改正時,被上訴人 並非僅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仍可選擇減少價金等語。經查 : ㈠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 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 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8項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下同)履約結果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初驗或驗 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7日內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 ,不在此限」、「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 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 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 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見 原審卷第11頁反面);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約 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受 之損失:ll.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行,自接獲甲方書面之次 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 原審卷第12頁反面);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既已就上訴人之履約結果有瑕疵而 不能改正之情形,予以明文約定其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 自應予以優先適用。 ㈡再者,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於保固期間內之101年4月30 日、5月18日多次發函要求上訴人就該部分瑕疵予以說明, 並於101年6月14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次日14個日曆天內 修補前揭瑕疵,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修補,且上訴人亦自承該 部分之瑕疵無法處理,故就前揭有色牢度瑕疵之手提袋解除 契約等語。惟上訴人則主張前揭手提袋雖有染汙或變褪色之 情形,然系爭契約並未明文要求上訴人提供之手提袋應具有 何種等級之色牢度,即難認前揭手提袋有色牢度之瑕疵等語 。而觀諸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第11至26頁照片,可知該等手 提袋不僅袋內有污漬,袋面外觀亦有染汙、色澤不均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提袋之袋面並無染污云云,顯非事實 。且衡諸系爭手提袋係欲發放予民眾宣揚100年全國運動會 之用,系爭手提袋存有封面色澤不均、袋內污漬之色牢度瑕 疵,嚴重影響手提袋之美觀,倘未經修補逕發放予民眾,必 引發民眾抱怨,或拒絕收受、使用,或降低使用之意願,而 減損使用效益,彰化縣政府提供手提袋用以宣揚全國運動會 之效益將大幅降低,顯與約定效益不符。況且上訴人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該等手提袋之染汙與色澤不均等情形 ,已無法改正等語,即難強令被上訴人以減價方式,收受系 爭有色牢度瑕疵之手提袋,再發放予民眾。準此,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8項及第17條第1項第11款約定 ,就該等有色牢度瑕疵之手提袋部分,主張解除契約。至上 訴人固抗辯本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已明載「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顯見兩造已 明白約定不用考量是否顯失公平之問題,則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屬無據。 ㈢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101年8月27日答辯狀主張解除契約 ,且該書狀繕本已送達上訴人,故以該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 除契約之通知等語,並提出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8日、 101年6月14日函文為證,且有原審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被上訴人答辯狀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抗辯就上訴人交付之手提袋8,354個有色牢度之瑕疵 部分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五、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8,921元之差額保證 金及繳付163,000元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沒收保證金108,070元。惟按「乙方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 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 證金」;又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1 條第3項第4款、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約定 手提袋數量為28,750個,其中8,354個既經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而差額保證金加履約保證金之總額為371,921元,則依 前揭約定,被上訴人抗辯於108,070元之範圍內予以沒收, 自屬有據【計算式:371,921x8354/28750=108,070.5,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上訴人雖稱之前已有驗收達成合意,並 扣除違約金,故不能重複扣除,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重複扣除 。查兩造於101年3月27日所扣減之違約金乃針對手提袋提把 長度不足所處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據應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另一違約金則為上訴人遲延交付手提袋之逾期違約金, 依據則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再被上訴人於此部分因解 除契約主張扣除之保證金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 。各該違約金所扣除之依據、名目及理由均不同,被上訴人 抗辯扣抵保證金及違約金之原因依據不同,本可合併計算, 故被上訴人抗辯沒收108,070元之保證金尚非無據。另查, 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 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 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 要時減價收受。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 價20%,並處減價金額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 7頁反面至第8頁)。故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係以被上訴 人認為上訴人製作之手提袋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乃同意減價收受為前提。惟被 上訴人既就有色牢度瑕疵之8,354個手提袋解除契約,即無 減價收受之問題;既無減價收受之問題,即無處以減價收受 金額2倍違約金之問題。而系爭手提袋前曾因提把規格不符 ,經兩造協商減價收受,每個手提袋減價0.3674元,並處以 減價金額2倍懲罰性違約金,則本院認前揭減價所致之懲罰 性違約金應減為14,987元始為合理【計算式:0.3674x (00000-0000)x2≒14,98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逾期違 約金部分,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 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 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本件被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 其已發生違約情事,並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性 質,而又謂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項違約金,將 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廢棄,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諸前 開說明,即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 例要旨參照)。據此,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不因其後契約之 解除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即使就8,354個手提袋解除契約, 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在8,354個手提袋解除契約前因上訴人遲 延,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就8,354個手提袋解除契 約前,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10,189元即不應被上訴人部分解 除契約而受影響,被上訴人自得扣除。 六、茲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查兩造約定28, 750個手提袋,每個單價為57元,故承攬報酬原為1,638,750 元,因被上訴人已就8,354個有色牢度之瑕疵部分解除契約 ,故此部分承攬報酬應僅餘1,162,572元【計算式:57x (00000-0000)=1,162,572元】。加上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差額 保證金208,921元及履約保證金163,000元,合計為1,534, 493元。而兩造於先前就提把有規格不符之爭議,兩造於101 年3月27日協商採減價收受方式,每個手提袋減價0.3674元 ,共減價10,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懲罰性違約金21,126元,惟因有8,354個手提袋解除契約 ,既然解除契約,即無減價之問題,故此部分應只能減價7, 493元【計算式:0.3674x(00000-0000)≒7,493,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部分應予扣除。又應扣除逾期違約金10,189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14,987元,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給付 上訴人1,028,718元,且被上訴人抗辯沒收保證金108,070元 部分,亦有理由,均應扣除。準此,上訴人僅得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65,036元【計算式:1,162,572+208,921 +163,000-7,493-10,93-10,189-14,984,987-1,028,718-108 ,070= 365,036】。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6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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