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秉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阿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宏田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彰化縣埔心國小辦理100年度全國
運動會手提資料袋採購案」,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簽
立財物採購契約書乙份(下稱
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以低於
底價新台幣(下同)2,309,589元之1,638,750元得標,故需
繳付208,921元之差額保證金,另繳付163,000元之
履約保證
金。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得於驗收合格後向被
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
俟補助款撥入公庫後,開立支票一次
付清;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
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嗣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
日完成交貨驗收時雖有提把規格不符之爭議,然業經兩造於
101年3月27日協商採減價收受方式,並處以二倍
違約金共扣
款10,532.75元及21,125.5元,合計31,688元,即驗收結案
,是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1,978,983元(計算式:1,638
,750+208,921+163,000-31,688=1,978,983),上訴人
並已交付保固
切結書。
詎被上訴人於驗收結案後,竟又指摘
上訴人交付之手提袋封面色澤不均、色牢度等瑕疵,並稱提
袋污漬、色澤不均係上訴人布料染色時色牢度不佳所導致,
而拒絕給付
上開承攬報酬。
㈡
惟上訴人將取回瑕疵手提袋抽樣送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色牢度均符合標準以上,
本件實
乃被上訴人
將手提袋存放於體育場看台下方倉庫,因空間不足而手提袋
往上疊高,底層包裝箱經重壓變型,底層手提袋因外箱變型
承受外來的重壓五個多月,手提袋內層黑色與黃色、紅色重
疊重壓無法隔離,又因倉庫通風不良,且密閉空間產生室內
悶燒高溫,始致部分手提袋色澤發生變化,並
非上訴人交付
之手提袋有何瑕疵。又系爭契約明定全國運動會環保袋(大
袋)規格,材質需通過歐盟EN71-3檢測標準,正面及側面布
料明確規定其成分及顏色,交貨需提供SGS檢測證明,上訴
人於生產環保袋前亦有先將布料送SGS檢測,洗染、耐磨、
耐水染的色牢度每一個都有4到5級,合格後才大量生產;被
上訴人亦於100年11月28日通知上訴人需派人員會同封存送
SGS檢驗,並於100年12月27日通知檢測報告通過,是系爭手
提袋依現今染色技術而論,上訴人採行製作之色澤度完全符
合標準,已具有通常效用,並無瑕疵可言。
㈢被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對驗收合格部分,已向上訴人清
償1,028,718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違約金6,564元
及13,610元部分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惟尚有合計950,
264元之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及貨款未為清償,被上訴
人顯係故意刁難拖延支付款項。又被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部
分,其主張之瑕疵、數量及延宕情形均未舉證,應屬無據。
且系爭環保袋於100年12月26日開標,交貨期35天,100年全
運會於開標次日27日閉幕,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交貨完
成,歷經數月減價驗收程序終於101年3月27日完成減價決議
,被上訴人則於101年5月18日通知上訴人手提袋內有污漬等
瑕疵,被上訴人所指延宕,殊不可採。而原來的保固期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是約定驗收完一個月,協議減價驗收後
,被上訴人另外要求上訴人開具101年4月6日的保固
切結書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雖有發文給上訴人,惟只是大概
說明一下,上訴人應該是於101年5月初收到;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發現瑕疵的時間,以101年4月6日開立保固切結書而
言,並未超過一個月,但以系爭契約來講,則已經超過一個
月。另就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保證金108,070元部分,因兩造
先前驗收時已達成
合意,自不能重複扣除。上訴人亦不同意
被上訴人扣除
損害賠償之部分;至系爭手提袋是否有染污、
印染等外觀上問題,本可經由
勘驗或兩造確認(100年11月
24日及100年12月1日驗收時亦無發現瑕疵),且非專門技術
所可處理,被上訴人竟花費鉅資鑑定,上訴人自始即未同意
鑑定,該鑑定結果自不可採,且該鑑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
行負擔。
㈣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之手提袋8,354個有色牢
度之瑕疵部分解除契約
洵屬有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之585,228元。然查:
⒈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第12條第7、8項等約定可知,倘上訴人交付之手提袋
具有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正而上訴人無法改正時
,被上訴人並非僅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被上訴人仍可選
擇減少價金,且
參酌前開規定及約定意旨,被上訴人就瑕
疵部分無法改正或拒絕改正時,解除該部分契約應為被上
訴人之最後手段,被上訴人若有其他權利足以平衡其契約
利益時,應不得優先或者視解除契約為唯一手段。今上訴
人交付之手提袋中,僅有8,354個有色牢度瑕疵,而色牢
度瑕疵僅造成手提袋內層些微汙漬,外觀完全無瑕疵,並
不妨礙手提袋本身仍可裝盛物品及文件之最主要功能,亦
無沾汙手提袋外所印製用以推廣100年度全國運動會之文
字,且該手提袋主要是用來承裝該次運動會之相關文件,
雖手提袋內側存有色牢度瑕疵,顯然無礙該手提袋當初定
作之契約目的,此由法院當庭勘驗即知問題及爭議所在。
再者,前開存有色牢度瑕疵之手提袋,亦可於其他場合免
費發放予民眾作為日常購物使用,以此作為彰化縣政府及
被上訴人重視環保之宣傳品,被上訴人減價收受之,並無
不利益之情形。
⒉況細繹系爭契約及規格書,僅系爭規格書中有記載上訴人
交付之手提袋須符合「歐盟EN-71-3檢測標準」,而依財
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函覆本院
之內容記載,上開歐盟EN-71-3檢測標準僅規範特定化學
元素之遷移;被上訴人亦於民事
答辯狀自承歐盟EN-71-3
檢測標準係作為玩具材質上之塗料之溶出重金屬及有機錫
之限值要求,並非耐儲藏色牢度之規範,足見系爭契約及
規格書對於上訴人交付之手提袋,並無耐儲藏色牢度之規
範。又依紡織研究所函覆本院之內容記載:「耐儲藏色牢
度等級之合理性,應由買賣雙方依合約要求
而定,或依同
等標準樣品之等級為主」等語,可知市售手提袋關於耐儲
藏色牢度等級並無統一標準,應由買賣雙方依合約自行約
定,而耐儲藏色牢度染汙評級係依據織物的染汙或變褪色
情形進行判別,縱耐儲藏色牢度等級5亦非該織物絕對不
會發生染汙或變褪色情形,僅係幾乎沒有發生染汙或變褪
色情形。再依紡織研究所之試驗報告記載,色牢度之等級
係以數值表示,1級為最低,5級為最高;而被上訴人所謂
上訴人交付存有色牢度瑕疵之手提到之色牢度等級為3級
,未存有色牢度瑕疵手提到者為4級或5級。可見上訴人交
付之手提袋之色牢度均有中上之品質,且無法避免手提袋
產生染汙或變褪色情形。又兩造對於手提袋之色牢度既無
規範,應
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亦即上
訴人只須交付中上等級之色牢度手提袋即足,則被上訴人
自不得主張存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
㈤綜上,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50,2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提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以低於底價八成之方式搶得本件標案,於得標後,即
逾期限交貨,被上訴人同意期延期,上訴人嗣於100年11月
22日交付第一批貨物、於同年月24日驗收,以及同年11月29
日交付第二批貨物、於同年12月1日驗收。經被上訴人以抽
驗方式驗收手提袋時發現,手提袋有提帶長度不足之明顯瑕
疵,兩造乃於101年3月27日達成協議:「在不影響手提資料
袋的功能及使用前提下,採購單位與廠商取得共識,願意採
取減價收受方式,並處以2倍違約金」,並由上訴人於101年
4月6日簽立保固切結書保固手提袋。惟手提袋
嗣經彰化縣政
府教育處使用後發現尚有諸多瑕疵,乃全面檢視,並於101
年4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查明改善並依契約處
理;且該手提袋經拆裝使用,發現袋內尚有污漬及封面色澤
不均瑕疵即色牢度瑕疵(嗣經詢問紡織業者,此為色牢度瑕
疵,合計有8,400個,被上訴人將該等手提袋編號為A1-A840
0,並拍攝照片燒錄於光碟)問題,隨即於保固期限內即101
年4月30日發函請上訴人說明,故暫時拒絕撥款及暫不發還
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並於101年5月18日再次請上訴人
於101年5月21日至25日派員至彰化縣體育場共同會勘,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101年6月14日再次發函予上訴
人,就清查統計瑕疵品,請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4個日曆天
內改善完畢,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函覆將於101年6月26日
清點磁扣損壞產品,並退回該公司修繕,兩造於101年6月26
日就產品瑕疵共同會勘,被上訴人就瑕疵品之數量、狀況,
一一清點並告知,並請上訴人應依契約規格及使用效益,儘
速完成改善,但上訴人僅願就34個磁扣損壞部分同意修繕,
其餘部分認為不符合契約
所載保固內容之瑕疵項目,將請求
公正第三者判定或仲裁。是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手提袋存有
袋內色牢度之瑕疵,而僅表示該瑕疵非保固項目。
㈡又被上訴人前於101年7月27日,就驗收合格18,521個手提袋
之部分,已給付1,028,718元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所交付之
其餘8,354個手提袋,因製作程序疏漏而具有袋內色牢度瑕
疵,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7條第1項11款約定
,及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一
部: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
方改正。
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
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亦約定甚明
。則上訴人承攬系爭手提袋,自應依
前揭規定,交付無瑕
疵之手提袋予被上訴人。惟經紡織研究所之試驗報告,上
訴人所承作之系爭手提袋,其中8,354個有染污、脫版、
印染
等情形,且係因黑色布之色牢度較差、印染管理疏失
所致。系爭8,354個手提袋既存有色澤不均、袋內污漬之
色牢度瑕疵,嚴重影響手提袋之美觀、效用,豈能認為係
無瑕疵之手提袋?
⒉上訴人雖以其於生產手提袋前先將布料送SGS檢測,合格
後才大量生產,被上訴人又於100年11月28日通知上訴人
需派人員會同封存送SGS檢驗,於100年12月27日通知檢測
報告通過
云云,主張系爭手提袋並無色牢度瑕疵,惟關於
上訴人提出SGS實驗室檢驗合格證明其產品合格
一節,該
份報告係上訴人自行於101年12月7日將未經被上訴人確認
之1個手提袋送由SGS檢驗(無法知悉該手提袋是否
本案之
手提袋,且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取樣),且該報告內容
僅係就「黑色表布檢測」,而系爭手提袋色牢度瑕疵(污
漬部分)大都存在手提袋之紅色或黃色布料上,上訴人就
該部分未見加以檢驗,該檢驗又未會知被上訴人參與,也
非抽取系爭有瑕疵手提袋去送驗,是上訴人以該SGS檢驗
報告主張全部手提袋均無色牢度之瑕疵,顯屬無據。又
SGS檢驗報告只是針對單一樣品檢測,無法證明系爭有瑕
疵手提袋均符合標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材質規格有達
到標準,規格書只是合乎規格,不代表生產過程有使用合
乎規格的材料,也不代表染色的過程沒有瑕疵。再SGS檢
驗報告為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所提出,係就布料有無重金屬
成分進行檢驗;被上訴人收受該檢驗報告後,因接獲其他
廠商質疑,上訴人送驗布料與實際製作手提袋布料不同,
被上訴人為查驗手提袋之布料是否符合標準,函請上訴人
派員共同隨機封存手提袋送SGS檢驗。而該次送驗係就手
提袋布料是否含重含屬成分進行檢驗,並非檢驗手提袋之
色牢度,此觀該檢驗報告載以:「測試結果:重金屬」、
「方法偵查極限值:銻,汞,矽:2毫克/公斤砷,鉛,鎘
,鉻,鋇:1毫克/公斤」等語甚明,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
手提袋無色牢度瑕疵云云,顯係刻意曲解,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瑕疵手提袋之色牢度具有中上品質,
不得解除契約云云。然交付無瑕疵之物乃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8,354個手提袋既有色澤不均、袋內污
漬之瑕疵,如何能謂具有中上品質?又系爭瑕疵手提袋經
原審囑託紡織研究所鑑定後,認定該等手提袋布料等級僅
為3級,未達4、5級,乃造成系爭瑕疵手提袋色澤不均、
袋內污漬之原因,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手提袋布料色度牢
等級達3級,即屬無瑕疵之物;上訴人現竟主張系爭瑕疵
手提袋布料等級為3級,具中上品質云云,係混淆是非之
飾詞,委無足採。再系爭手提袋係欲發放予民眾宣揚100
年全國運動會之用,系爭手提袋存有封面色澤不均、袋內
污漬之色牢度瑕疵,嚴重影響手提袋之外觀,倘發放予民
眾,必引發民眾抱怨、或拒絕收受、使用,而減損使用效
益,彰化縣政府提供手提袋用以宣揚全國運動會之效益將
全然喪失,顯與約定效益不符。故被上訴人無法減價收受
系爭瑕疵手提袋,再為發放,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理由
。
⒋又被上訴人給付之手提袋既存有袋內色牢度瑕疵,雖經驗
收完成,然仍屬保固
期間內,被上訴人自可要求上訴人應
修補上開瑕疵;被上訴人亦早於保固期間101年4月30日、
5月18日即多次發函予上訴人,應就該部分瑕疵
予以說明
,並於101年6月14日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次日14個日曆天
內修補前揭瑕疵,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修補,且上訴人亦當
庭表示該部分之瑕疵無法處理。則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履
行,自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約定、民法494條及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8
月27日答辯狀即主張解除契約,且該書狀已送達上訴人,
故以該答辯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而系爭契約之一部
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自無需給付系爭瑕疵手提袋
之報酬。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手提袋僅能減少價金,
不得解除契約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
7、8項及第17條第1項之約定,乃屬不同之
請求權基礎,其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選擇何種請求權乃被上訴人
之權利,非上訴人所能置喙;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請求權基
礎,並未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7、8項,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選擇減少價金云云,顯無
理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催
告上訴人補修系爭瑕疵手提袋,被上訴人未予修補,並於原
審表示該部分之瑕疵無法處理,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就系爭8,354個瑕疵手提袋予以解
除契約,不予減價收受。再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已載:「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
法令」等
語甚明,故系爭契約如有未明文約定之事項,始須適用政府
採購法;但系爭契約就瑕疵給付之法律效果已有約定,自無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
第2項規定意旨,予以減少價金云云,亦於法無據。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28,750個手提袋,被上訴人就已驗收
合格18,521個手提袋已給付上訴人1,028,718元;至其餘10,
229個有瑕疵之手提袋扣除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僅需再給付
365,065元予上訴人,茲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已修補完成磁扣損壞、車縫線、袋內有白色鉛筆記
號等瑕疵之手提袋共1,829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
101,589元予上訴人:⑴上訴人製作之手提袋28,750個,
每個單價為57元,但因手提袋提把長度均較契約約定短少
12公分,故兩造於101年3月27日協議減價收受,每個手提
袋減價0.3674元,共減價10,563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
懲罰性違約金21,126元。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上訴人應分二批交貨,第一批10,000個手提袋於100年11
月7日交付,第二批18,750個手提袋於100年11月28日交付
,若有遲延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應按逾
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惟上訴人
二批手提袋遲至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29日才交付被
上訴人,分別遲延16日、1日,應各處以逾期違約金9,120
元(計算式:10,000×57×1/1000×16=9,120)、1,069
(計算式:18,750×57×1/1000×1=1,069)元,共10,
189元。⑶上訴人
嗣後修補完成之1,829個手提袋,應按比
例扣減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1,829個手提袋之貨
款為103,581元(計算式:1,829×〔57-0.3674〕=103
,581)。上開貨款應扣減懲罰性違約金1,344元(計算式
:1,829÷28,750×21,126=1,344),並應扣減逾期違約
金648元(計算式:1,829÷28,750×10,189=648)。綜
上,被上訴人就嗣後修補完成之1,829個手提袋,應給付
上訴人101,589元(計算式:103,581-1,344-648=
101,589)。
⒉被上訴人主張色牢度瑕疵8,400個手提袋(送鑑定8,412個
,應係被上訴人裝箱送鑑定時,不慎將12個合格手提袋裝
入箱中,故該12個手提袋被上訴人無需再付款),經鑑定
有8,354個係黑色布之色牢度較差、印染管理疏失所致,
被上訴人就8,354個手提袋解除契約,已如上述,故8,400
個手提袋僅有46個無瑕疵,該些46個手提袋因提把長度不
足,尚需減價、處2倍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亦詳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就該46個手提袋應給付2,555元予上訴人:
46個手提袋之貨款為2,605元(計算式:46×〔57-0.367
4〕=2,605),上開貨款應扣減懲罰性違約金34元(計算
式:46÷28,750×21,126=34),及應扣減逾期違約金16
元(計算式:46÷28,750×10,189=16)。綜上,被上訴
人就前揭46個手提袋手提袋,應給付上訴人2,555元(計
算式:2,000-00-00=2,610)。
⒊又被上訴人雖就上開8,354個手提袋解除契約,惟仍得向
上訴人請求違約金9,100元:
參照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2
92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雖解除上開8,354個手提袋部分
之契約,然不影響違約金之請求,故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
金如下:⑴懲罰性違約金:6,139元(計算式:8,354÷28
,750×21,126=6,139)。⑵逾期違約金:2,961元(計算
式:8,354÷28,750×10,189=2,961)。⑶前開二違約金
共計9,100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為95,044元(計算
式:101,589+2,555-9,100=95,044)。
㈤另上訴人承攬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63,000元、差額保
證金208,921元,共計371,921元。上訴人製作之28,750個手
提袋,其中8,354個具色牢度瑕疵手提袋,係因被上訴人製
作手提袋之黑色布色牢度較差、印染管理疏失所致,且已影
響美觀效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就該部
分解除契約,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按比例
沒收保證金108,070元(計算式:371,921×8,354÷28,750
=108,070)。而兩造之前是就手提袋長度的部分做減價及
違約金,並不包含解除契約可以扣除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
證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5,228元,
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彰化縣埔心國小辦理100年度全國
運動會手提資料袋採購案」,兩造於100年10月28日簽立契
約書乙份,上訴人須製作之手提袋28,750個,每個單價為57
元,上訴人以低於底價2,309,589元之1,638,750元得標。
㈡上訴人有繳付208,921元之差額保證金,另繳付163,000元之
履約保證金,目前這部分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完成交貨驗收時有提把規格不符之
爭議,經兩造於101年3月27日協商採減價收受方式,每個手
提袋減價0.3674元,共減價10,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懲罰性違約金21,12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分二批交貨,第一批
10,000個手提袋於100年11月7日交付,第二批18,750個手提
袋於同年月28日交付,若有遲延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
約金。上訴人二批手提袋遲至100年11月23日、同年月29日
才交付被上訴人,分別遲延16日、1日,應各處以逾期違約
金9,120元(計算式:10,000×57×1/1000×16=9,120)、
1,069元(計算式:18750×57×1/1000×1=1069)元,共
10,189。
㈤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交付第一批貨物、於同年月24日驗
收,同年11月29日交付第二批貨物、於同年12月1日驗收,
驗收結果合格者為18,521個。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先就驗收合格之18,521個手提袋之
部分,已給付1,028,718元予上訴人,餘10,229個之價金因
之前有瑕疵爭議,尚未付款。
㈦本件訴訟中上訴人有修補部分瑕疵,兩造僅餘8,400個有色
牢度瑕疵(含色澤不均)爭議。
㈧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開立保固切結書。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交付之手提袋有無色牢度(含脫版、印染)之瑕疵?
若有,數量為若干?此部分色牢度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保存不當造成?
㈡具有上開色牢度瑕疵之手提袋,被上訴人可否主張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㈢本件有無超過保固期?系爭瑕疵是否屬上訴人保固範圍?
㈣被上訴人得否另外請求扣抵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㈤被上訴人得否另外請求損害賠償?
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第參大點所示之八項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
出契約書、開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桃園縣百貨商業同
業公會會員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未
受懲戒切結書、採購標單、授權書、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
金計算表、支票影本、驗收紀錄、101年3月27日會議紀錄、
財物保固切結書等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僅給付1,028,718元,
尚有950,264元迄未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交付
之8,400個手提袋有色牢度瑕疵,且無法補正,故就此部分
解除契約。上訴人乃否認8,400個手提袋有色牢度瑕疵,辯
稱其生產提袋前有先將布料送SGS檢測等語,並提出SGS檢測
報告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SGS檢測報告之真正亦
不爭執,另辯稱上訴人先前之報告係上訴人自行送驗,未會
同被上訴人共同封存,後面的報告則未檢測色牢度之問題。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2月7日SGS檢測報告(見原審卷
第308-309頁),上訴人並不否認係其自行送驗,則上開送
驗之過程既未會同被上訴人共同封存送鑑定,尚無法確知該
手提袋是否本案之手提袋,該檢驗又未會知被上訴人參與,
且該手提袋僅針對單個手提袋作檢驗,故上訴人以該SGS檢
驗報告主張全部手提袋均無色牢度之瑕疵,顯屬無據。又上
訴人提出之100年11月7日及101年1月3日之SGS檢驗報告謹針
對有無重金屬部分為檢測,並未針對色牢度部分為檢測(見
原審卷第149、152-153頁)。
是以,上訴人即使有先將布料
送SGS檢測,並無法證明無色牢度瑕疵之問題。又本件上訴
人生產之手提袋,經原審囑託紡織研究所鑑定其污染之原因
,究係色牢度問題,或係生產過程染色不當或氣候潮濕,大
量封存保存不當所造成;據紡織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合格
品手提袋耐儲存色牢度變褪色4-5級、染污4-5級,不合格手
提袋耐儲存色牢度變褪色4-5級,染污3級,送鑑定之8,412
個手提袋中,58個無脫版、印染及染污問題,1,983個有脫
版及印染等問題,8,218個有染污問題,對送鑑定之合格手
提袋及不合格手提袋,不合格品黑色布色牢度較差,因此會
染污紅色及黃色布,而合格黑色布色牢度較好,則不會染污
紅色及黃色布。黑色布色牢度不佳造成黃色、紅色的染污及
印染管理疏失造成如該試驗報告附圖第12-26頁等瑕疵等語
,此有紡織研究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及102年10月14日回函附
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08-243、266頁)。足見上訴人交付之
手提袋有色牢度瑕疵、脫版、印染等瑕疵者共有8,354個(
按:因送鑑總數量為8,412個,扣除無問題之58個,餘8,354
個,其中8,218個染污手提袋與1,983個有脫版及印染等問題
之手提袋,應有瑕疵重疊之問題),故上訴人否認有色牢度
之瑕疵,尚不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紡織研究所之試驗
報告內容不足採,上開手提袋遭污染係因被上訴人倉庫通風
不良,且密閉空間產生室內悶燒高溫,部分提袋色澤發生變
化,織品保存時必須將深淺顏色織品分開存放,且保存於乾
燥通風,避免質變,且被上訴人又大量堆疊,故係被上訴人
存放不當所致等語;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查,依上
開試驗報告明白表示,本件瑕疵之因素係因黑色布色牢度不
佳造成黃色、紅色的染污及印染管理疏失造成如上開試驗報
告附圖第12-26頁等瑕疵,且系爭手提袋每個都有以塑膠袋
封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不易因溫度及溼度變化產生染
污問題。再系爭手提袋上有黑色布及紅或黃色布,整個成為
一個袋體,如何將淺色布及深色布分開存放?又上訴人交貨
之日期為100年11月23日、同年月29日,被上訴人於101年4
月底即發現瑕疵,以該段經過期間均為台灣地區之冬天及春
天,溫度均不高;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被上訴人是放
在體育場台下方倉庫儲存,屬室內環境,應無所謂室內悶燒
高溫或日曬之問題;而存放地點在台灣中部,以台灣中部之
氣候,不若北部潮濕,而系爭手提袋放置地點又不如海邊或
山上等較潮溼處,因溼度問題而產生染污之可能性應屬不高
。又布料本身應先有色牢度不佳,始有其後容易因溼度、溫
度或重壓存放問題而產生染污問題,故根本問題仍在於布料
本身之色牢度問題。上訴人雖謂若上訴人之布料有色牢度問
題,所交付之提袋應全數污漬、色澤不均
而非部分,惟此不
能排除係布料本身在製作過程中色牢度品質不穩定,故造成
部分有染污問題、部分無問題。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契約內
容並未
強制規定布料之色牢度要到四、五級云云;惟系爭契
約內容即便未強制規定布料之色牢度要到四、五級,但交付
無瑕疵之產品乃上訴人之義務,究應使用何種品質之裁料,
製造出何種品質之產品,乃上訴人履約之前所應注意。且被
上訴人一次訂製手提袋即達28,750個,以其數量之大,一般
人於保存時,受限空間因素,本即難保堆疊之問題,上訴人
於製造過程中自應注意耐儲存色牢部分。況且一般人對於布
料產品之常識大部分限於能否水洗、乾洗、手洗、洗衣機洗
、脫水、扭轉、熨燙、溫度、烘乾、浸泡、洗劑之注意等之
類,較少聽說不宜大量堆疊,故若上訴人製造之手提袋不能
大量堆疊,上訴人應先盡說明義務告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
就此部分並未告知,始造成被上訴人大量堆疊之問題。是上
訴人不能以未意料到被上訴人會大量儲存而作為未注意色牢
度問題之正當理由,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原來的保固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是約
定驗收完一個月,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發現瑕疵之時間,應
已超過一個月,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超過上訴人之保固
項目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保固期為1個
月;同條第2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
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
符合契約規定等」。再者,依原審原證5之財物保固切結書
係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開立,保固期間一個月(見原審卷
第29頁);而依原審原證6,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即已
發函通知上訴人發現有部分手提袋沾染污漬之問題(見原審
卷第3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1年5月初已收到被上訴人
通知,依保固書尚未超過一個月。又上訴人既已於101年4月
6日重新開立保固書,保固一個月,則兩造顯已合意改變保
固之期間,自應受該保固書之約束,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就契
約約定而言,已超過保固期云云,尚不足採。至系爭手提袋
1,983個有脫版及印染等問題,8,218個有染污問題,雖不影
響功能,但已影響手提袋之美觀及品質問題,屬效益不符合
契約規定,上訴人主張不屬保固範圍,亦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抗辯:有色牢度瑕疵之手提袋,上訴人表示該部分
之瑕疵無法處理,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及
第17條第1項第11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54條
不完全給
付規定、民法第494絛
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契約等語;上
訴人則主張系爭瑕疵並非重大,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且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
12條第7、8項等約定可知,倘上訴人交付之手提袋具有瑕疵
,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正而上訴人無法改正時,被上訴人
並非僅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仍可選擇減少價金等語。經查
:
㈠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
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
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8項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下同)履約結果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初驗或驗
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7日內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
,不在此限」、「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
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
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
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
求
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見
原審卷第11頁反面);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約
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受
之損失:ll.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行,自接獲甲方書面之次
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
原審卷第12頁反面);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既已就上訴人之履約結果有瑕疵而
不能改正之情形,予以明文約定其效果,依
契約自由原則,
自應予以優先適用。
㈡再者,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於保固期間內之101年4月30
日、5月18日多次發函要求上訴人就該部分瑕疵予以說明,
並於101年6月14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次日14個日曆天內
修補前揭瑕疵,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修補,且上訴人亦自承該
部分之瑕疵無法處理,故就前揭有色牢度瑕疵之手提袋解除
契約等語。惟上訴人則主張前揭手提袋雖有染汙或變褪色之
情形,然系爭契約並未明文要求上訴人提供之手提袋應具有
何種等級之色牢度,即
難認前揭手提袋有色牢度之瑕疵等語
。而
觀諸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第11至26頁照片,可知該等手
提袋不僅袋內有污漬,袋面外觀亦有染汙、色澤不均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提袋之袋面並無染污云云,顯非事實
。且衡諸系爭手提袋係欲發放予民眾宣揚100年全國運動會
之用,系爭手提袋存有封面色澤不均、袋內污漬之色牢度瑕
疵,嚴重影響手提袋之美觀,倘未經修補逕發放予民眾,必
引發民眾抱怨,或拒絕收受、使用,或降低使用之意願,而
減損使用效益,彰化縣政府提供手提袋用以宣揚全國運動會
之效益將大幅降低,顯與約定效益不符。況且上訴人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該等手提袋之染汙與色澤不均等情形
,已無法改正等語,即難強令被上訴人以減價方式,收受系
爭有色牢度瑕疵之手提袋,再發放予民眾。準此,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8項及第17條第1項第11款約定
,就該等有色牢度瑕疵之手提袋部分,主張解除契約。至上
訴人固抗辯本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已明載「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顯見兩造已
明白約定不用考量是否顯失公平之問題,則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屬無據。
㈢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101年8月27日答辯狀主張解除契約
,且該書狀繕本已送達上訴人,故以該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
除契約之通知等語,並提出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8日、
101年6月14日函文為證,且有原審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被上訴人答辯狀
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抗辯就上訴人交付之手提袋8,354個有色牢度之瑕疵
部分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五、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8,921元之差額保證
金及繳付163,000元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沒收保證金108,070元。惟按「乙方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
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
證金」;又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1
條第3項第4款、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約定
手提袋數量為28,750個,其中8,354個既經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而差額保證金加履約保證金之總額為371,921元,則依
前揭約定,被上訴人抗辯於108,070元之範圍內予以沒收,
自屬有據【計算式:371,921x8354/28750=108,070.5,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上訴人雖稱之前已有驗收達成合意,並
扣除違約金,故不能重複扣除,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重複扣除
。查兩造於101年3月27日所扣減之違約金乃針對手提袋提把
長度不足所處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據應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另一違約金則為上訴人遲延交付手提袋之逾期違約金,
依據則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再被上訴人於此部分因解
除契約主張扣除之保證金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
。各該違約金所扣除之依據、名目及理由均不同,被上訴人
抗辯扣抵保證金及違約金之原因依據不同,本可合併計算,
故被上訴人抗辯沒收108,070元之保證金
尚非無據。另查,
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
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
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
要時減價收受。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
價20%,並處減價金額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
7頁反面至第8頁)。故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係以被上訴
人認為上訴人製作之手提袋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乃同意減價收受為前提。惟被
上訴人既就有色牢度瑕疵之8,354個手提袋解除契約,即無
減價收受之問題;既無減價收受之問題,即無處以減價收受
金額2倍違約金之問題。而系爭手提袋前曾因提把規格不符
,經兩造協商減價收受,每個手提袋減價0.3674元,並處以
減價金額2倍懲罰性違約金,則本院認前揭減價所致之懲罰
性違約金應減為14,987元始為合理【計算式:0.3674x
(00000-0000)x2≒14,98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逾期違
約金部分,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
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
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本件被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
其已發生違約情事,並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性
質,而又謂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項違約金,將
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廢棄,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諸前
開說明,即
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
例
要旨參照)。據此,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不因其後契約之
解除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即使就8,354個手提袋解除契約,
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在8,354個手提袋解除契約前因上訴人遲
延,所取得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就8,354個手提袋解除契
約前,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10,189元即不應被上訴人部分解
除契約而受影響,被上訴人自得扣除。
六、茲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查兩造約定28,
750個手提袋,每個單價為57元,故承攬報酬原為1,638,750
元,因被上訴人已就8,354個有色牢度之瑕疵部分解除契約
,故此部分承攬報酬應僅餘1,162,572元【計算式:57x
(00000-0000)=1,162,572元】。加上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差額
保證金208,921元及履約保證金163,000元,合計為1,534,
493元。而兩造於先前就提把有規格不符之爭議,兩造於101
年3月27日協商採減價收受方式,每個手提袋減價0.3674元
,共減價10,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懲罰性違約金21,126元,惟因有8,354個手提袋解除契約
,既然解除契約,即無減價之問題,故此部分應只能減價7,
493元【計算式:0.3674x(00000-0000)≒7,493,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部分應予扣除。又應扣除逾期違約金10,189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14,987元,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給付
上訴人1,028,718元,且被上訴人抗辯沒收保證金108,070元
部分,亦有理由,均應扣除。準此,上訴人僅得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65,036元【計算式:1,162,572+208,921
+163,000-7,493-10,93-10,189-14,984,987-1,028,718-108
,070= 365,036】。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6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