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洪森霖
訴訟
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
上 訴人 聯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森池
被 上 訴人 魏宏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榮
陳文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
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一、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壹、程
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二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據上論結欄「……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職權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