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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岳良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張進權 被 上訴 人 鑫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7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0000甲000000(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受僱於被上訴人鑫 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隆公司),擔任板車司機職務 。乙○○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二段與龍昌路交岔口附近、即鑫隆公司提供乙○ ○平時休息用之貨櫃屋房間內,竟基於強制性交及傷害之犯 意,自後方以雙手用力環抱上訴人,不斷以其陰莖頂上訴人 臀部,並欲脫去上訴人外衣及胸罩,撫摸上訴人胸部,上訴 人抗拒掙扎,惟乙○○仍試圖拉下上訴人褲子未果。隨後, 乙○○即甩上訴人一巴掌,並以腳踹上訴人後,並接續拉開 上訴人褲頭並將菸蒂丟入上訴人褲子內,且用菸灰缸丟擲上 訴人頭部,及以拳頭、腳踹等方式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因 而受有左側臉皮下出血等傷害,但乙○○對上訴人為強制性 交犯行則為未遂。後乙○○因妨害性自主未遂之犯行,業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所為,使上訴人身心飽 受痛苦,精神受創,應負賠償責任。又鑫隆公司為乙○○之 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鑫隆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 ꆼ雙方認識交往:係因乙○○執行公司拖板車業務,上訴人 為隨車人員。 ꆼ犯罪工具:乙○○利用公司之板車為載送上訴人至犯罪地 點之工具。 ꆼ犯罪地點:鑫隆公司之宿舍。 ꆼ犯罪行為態樣:利用公司拖板車司機身份,載送上訴人至 鑫隆公司宿舍犯案。 ꆼ公司管理態樣:板車、宿舍均係公司管理規範事項。 ꆼ員工管理:因板車司機工作時間須配合公司貨櫃載運,並 無固定上下班時間,應屬公司監督管理範圍內。鑫隆公司 對員工備勤時間,在公司宿舍內之行為有監督管理之責任 。 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 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 、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 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再按修正通過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後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 第2、3、4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 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執行職務因他人 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 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由上開規定及 參酌勞工衛生法修正理由係為強化工作者職業災害預防及 安全健康保護,擴大適用範圍而為修法,可知雇主應提供 員工安全工作環境,如對員工形成不安全之工作環境而使 員工受傷害者,均屬職業災害之範圍。本件鑫隆公司之員 工在備勤期間,於公司宿舍對上訴人為性侵害,鑫隆公司 未盡監督、管理職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乙○○之暴力行為致上訴 人精神嚴重受戕: ꆼ乙○○接連對上訴人甩巴掌、拳頭毆打、腳踹、以菸灰缸 丟擊上訴人頭部,更將未熄滅之菸蒂頭丟入上訴人褲內, 屬極端暴戾之攻擊。 ꆼ乙○○對上訴人施暴後,再利用上訴人受傷、害怕無力反 抗,強帶上訴人跑車,上訴人被迫處於再度受暴、受性侵 害之環境中,痛苦不堪。 ꆼ乙○○犯後完全無悔意,否認犯行,且捏造不實交往之情 ,更指上訴人誣告,使上訴人需出庭疲勞應訊,再次戕害 上訴人身心。 ꆼ上訴人受害後因出現睡眠障礙、恍神、失憶、精神緊張易 受驚嚇等情,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仍回復中, 尚未走出受暴陰霾。 ꆼ上訴人受害後身心嚴重受戕,並因此精神恍惚車禍受重大 傷害,原審雖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為適當, 但比對乙○○之暴力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身心創傷,金額 顯不成比例,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二、乙○○主張: (一)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傷害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 何對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本件刑事判決僅憑上訴人 有瑕疵之指述即認定乙○○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卻對於其答 辯均未採納,其判決結果容有不妥。上訴人與乙○○是男女 朋友。本件實係上訴人於100年12月4日才向乙○○拿了1萬 元,隔日即在乙○○面前以電話邀約其他男性上夜店,乙○ ○盛怒之下才出手毆打上訴人,而上訴人也不甘被打,才提 告傷害來報復。上訴人曾單獨到乙○○南投家中過夜、乙○ ○也曾到上訴人高雄家中幫忙搬家、上訴人曾單獨與乙○○ 共同出車多次、每次半天至10小時不等、二人亦共同辦理行 動電話、上訴人也傳送私密照片給乙○○、二人臉書上對話 親密、上訴人胞弟於案發後尚傳簡訊予乙○○借錢等等,顯 見二人關係匪淺,然上訴人為製造乙○○追求不成而以強暴 方式達成目的之假象,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謊稱與乙○○不熟 ,顯見上訴人目的是報復乙○○,其諸多指述與事實不符。 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所證述情節,至多僅足以證明乙○○ 對上訴人有傷害之犯行,而未達於強制性交之程度,倘乙○ ○有強脫其衣、褲行為,上訴人衣褲破損情形,應會更嚴重 ,且衣服正面應也會有因拉扯而破損,非單僅有背面破損; 又上訴人於案發時第一時間撥打電話予其母時,亦僅稱遭乙 ○○毆打,而未稱遭乙○○性侵未遂,更可證乙○○並無強 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上訴人主觀上亦不覺遭性侵。 (二)乙○○如有性侵害意圖,於抱住上訴人後,應會有其他滿足 性慾之行為,例如:親吻、撫摸,然均無進一步動作,甚至 也未強脫上訴人衣服、褲子或自己脫衣、褲,顯然乙○○當 時行為,並非為性侵上訴人。且除上訴人所指:乙○○從後 抱住她,手剛好放在胸部、抱的很緊等客觀上非強制性交之 實施行為外,上訴人亦表示:打電話給母親時,僅表示被打 ,而未提及性侵害行為、報警時也只稱被綁架、被打,而未 提性侵,並且在醫院驗傷時也未說被性侵害,而是女警提醒 才說要告性侵未遂等觀之,乙○○之行為客觀上並非強制性 交之實施行為,主觀上上訴人也不覺遭受強制性交未遂。而 乙○○毆打上訴人後,就坐在床邊沈思抽菸。可見乙○○當 時只是氣憤,並無情慾,否則上訴人遭乙○○毆打後,已無 法反抗,如欲性侵,為何不為?並且事後上訴人也一起隨車 送貨,在車上上訴人並可以自由以電話與其母連絡,乙○○ 如有性侵未遂,理應不可能任由其母女通聯。並且在隨車途 中,長達10幾個小時,乙○○如欲性侵,應可隨時著手,但 也未發生,足見乙○○並無性侵上訴人之意圖。 (三)再者,乙○○之家境不好,原審認定乙○○應給付上訴人30 萬元慰撫金,金額過高。 三、鑫隆公司部分: 乙○○雖受僱於鑫隆公司,侵權行為發生地點為鑫隆公司宿 舍內,然乙○○對上訴人所為毆打行為或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鑫隆公司否認乙○○有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均屬乙○ ○私生活範圍,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乙○○需依時間送貨, 惟並非24小時均在上班,發車前在宿舍之生活,應非執行職 務之範圍,縱有對上訴人造成損害,鑫隆公司亦無需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稱其係乙○○僱傭 之跟車人員,鑫隆公司否認。上訴人與乙○○係男女朋友, 並無僱傭關係。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1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不需擔保 及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與乙○○均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ꆼ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ꆼ前開廢棄部分,乙○○、鑫隆公司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乙○○部分應扣除原審判決之30萬元 )及法定利息。乙○○於本院上訴聲明為:ꆼ原判決不利於 乙○○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則兩造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乙○○因犯妨害性自主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上訴 字第204號駁回上訴;乙○○再度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駁回確定。 ꆼ乙○○有甩上訴人巴掌等方式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因而 受有左側臉有皮下出血、左耳後有瘀青、後頸有勒痕、左 胸有小量瘀傷、左腿前方、兩腿後方左腳跟有瘀傷、左眼 球外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兩造爭執事項: ꆼ乙○○有無欲對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有無拉開 上訴人褲頭把菸蒂丟入? ꆼ慰撫金是否適當? ꆼ鑫隆公司是否需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判斷: (一)乙○○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拉開上訴人褲頭把菸蒂丟入之 行為: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 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ꆼ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陪乙○○去南投,從南投回 來,我跟他講說我要回沙鹿,他叫我陪他,我就陪他,當 時我們坐在他的聯結車的駕駛座和副駕駛座,他就開始喝 酒,他就跟我說,我跟他這麼久了,應該知道他的需要, 我知道他在跟我暗示性行為,我就跟他說不可能,之後我 一個男性友人打電話給我,乙○○就很不開心,酒就越喝 越多,我跟乙○○講說我要回去了,乙○○就不載我回去 ,並且說不然妳自己走回去好嗎,我就跟他講說好,我自 己走回去,但是因為他把車子開進去車廠裡面,車廠的門 要有遙控器我才有辦法出去,我就下車並且叫他把門打開 ,乙○○他就下車,但是他就是不開門,並且把我整個人 抱起來抱到他旁邊的一間小貨櫃屋裡面,就把我丟到床上 去,並且把燈關掉,我就背對著他,他就開始用手熊抱住 我,並且一直用他的陽具頂我屁股,我就開始哭,他就罵 我「哭什麼(台語)」並且用力把我的內衣往下扯,並且 摸我胸部,我一直掙扎,用雙手把他的手往後架開,並且 跟他說你不要這樣,我要回家了,他不理繼續摸我,並且 開始用手把我的七分牛仔褲扯下來,我就趕快用手把我的 褲子穿上,他這時候就暫停,然後就起來抽菸喝酒,之後 就把還沒熄滅的煙,從我的腰後方丟進去我的牛仔褲裡面 ,我就趕快把煙拍熄,然後他就拿菸灰缸等東西開始丟我 的頭,還有用腳踹我的大腿,我就背對著他用手護著我的 頭,他就用拳頭開始打我的頭、頸,並且用腳踹我下巴、 手、腳都有,我想要爬出去,他就從我的後方用手掐住我 的脖子,在中間的過程中,我有用我的亞太手機打電話給 我媽,跟我媽求救,我跟我媽說:「媽,救我」,然後他 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一直繼續打我,因為我還有一支手機 門號是遠傳的掛在胸前,然後我遠傳電話就響了,結果是 警察就打電話給我,並且問我地址在哪裡,我只跟警察講 說是臨港路二段時,被他發現我在講電話,他就把我手機 搶過去並且掛掉,並且知道我媽媽幫我報警後,他有嚇到 ,才沒有繼續打我和性侵害我等語(警卷第7甲8頁)。於 偵查中證稱:在鑫隆公司內,乙○○喝醉後問我有沒有男 朋友,為什麼不接受他,我想要離開,乙○○就把我硬拖 硬抱到貨櫃屋裡的房間,乙○○先熊抱我,要脫我的衣服 跟內衣,我一直掙扎拒絕,乙○○就開始打我,乙○○有 摸我的胸部還一直想要摸我的下體,我是趴著乙○○從後 面壓著我拉我的褲子,並伸手摸我接近陰部的位置,乙○ ○有用陰莖頂我的屁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516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並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再證稱:乙○○把我抱 進他住的貨櫃屋並把我丟到床上,乙○○從後方環抱住我 ,並把手放在我的胸部上,抱的很緊,乙○○有想要從背 後脫我的褲子,就是把我的褲子向下拉,但是因為我掙扎 所以沒有脫下來,乙○○也有從背後拉扯我的衣服、胸罩 ,過程中乙○○說對我很好為什麼我不能接受他,然後乙 ○○就開始打我等語。且經提示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 乙○○)把我丟到床上去,我就背對著他,他就開始用手 熊抱住我,並且一直用他的陽具頂我屁股,我就開始哭, 他就罵我『哭什麼』,並且用力把我的內衣往下扯,並且 摸我胸部,我一直掙扎,用雙手把他的手往後架開,並且 跟他說,你不要這樣我要回家了,他不理繼續摸我,並且 開始用手把我的七分牛仔褲扯下來,我就趕快用手把我的 褲子穿上」等內容,上訴人亦證稱當時得比較清楚,說得 比較完整,是依照作筆錄前一天發生的經過如實陳述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卷第92頁, 警卷第8頁)。上訴人前後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 ,就乙○○企圖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內容為大致相同之 陳述。且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報警只有說被綁 架、被打,性侵害的部分是我驗傷後女警有去醫院瞭解, 我就跟警察說整個經過,是女警跟我說可以告乙○○性侵 未遂等語。參諸上訴人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急診時間為「100年12月5日11時11分 」,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驗傷時間 為「100年12月5日17時10分」,確與上訴人證稱原本僅有 單純驗傷,其後才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之情節相 符,足證上訴人係向警察完整告知案發經過並經女警說明 後,才知乙○○之行為已構成刑法上的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始提出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告訴。而其因乙○○當時未性 交得逞,內心感到恥辱,故一開始向其母求救時未提及乙 ○○有對其性侵,亦屬可以理解之事。 ꆼ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於102年7月23日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妳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曾提到案發後妳有來 到台中看妳女兒,是否如此?)有。(問:妳證稱妳去沙 鹿的光田醫院看到妳女兒精神憔悴,可以具體形容妳女兒 當時的反應?)我來到醫院的時候已經下午了,我是和我 先生去的,當天有兩位警員,一男一女,他們叫我等一下 ,還要檢查,我等了一個小時,我女兒出來後整個人看起 來就很驚嚇。(問:當時妳女兒有在哭嗎?)有。(問: 妳曾經有證稱曾帶妳女兒去看精神科,是去哪裡看?)是 在高雄義大,我忘了是在案發後多久帶她去的。(問:為 什麼要帶她去看精神科?)因為案發後她晚上睡覺都會尖 叫,所以才帶她去看精神科。(問:她在高雄義大醫院看 精神科,就診了幾次?)大約三次。(問:從案發後到現 在,她驚嚇的症狀已經痊癒了嗎?)還沒有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而上訴人 於案發後之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9月10 日即曾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精 神科就診,而依義大醫院於出院病歷摘要記載:「100年 底26歲時在台中遭到朋友性侵害,之後即出現社交畏縮、 失眠、害怕、做惡夢、容易震驚的情況,以及自傷想法, 和聽見爺爺的聲音(自述從高中時期,孤單的時候會聽到 爺爺跟我聊天),隨即在100年第一次求助義大精神科門 診,經過藥物控制其睡眠情況有改善,也經鼓勵開始以慢 跑運動舒壓,102年8月在跑步時被摩拖車撞到,送到左營 國軍醫院急診就診,Brain CT顯示左側frontal和右側tem poral有SDH,右側occipital有SAH情況,建議門診繼續追 蹤,出院後個案持續社交萎縮,幾乎不出房間,常常將音 樂開很大聲,且有自殺念頭(跳樓),以及聽到爺爺講話 聲音,但接電話、洗衣服、洗澡穿衣可以自理,服藥順從 性不佳,需要母親發藥,根據門診評估建議住院治療,此 次為第一次住精神科病房。」有義大醫院102年11月27日 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存卷 可稽,足見上訴人於100年12月4日遭乙○○性侵未遂及傷 害後,即出現社交畏縮、失眠、害怕、做惡夢、容易震驚 的情況,以及自傷想法,於數日後之100年12月9日、100 年12月16日即至義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再於101年9月10日 至義大醫院精神科就診。足證上訴人明顯有創傷後壓力反 應症狀之表現。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當敘及案發 當時乙○○對其施暴之經過時,情緒激動,並當庭哭泣( 見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卷第86頁),亦屬典型之創 傷經驗再現之情緒反應,益證上訴人指訴遭乙○○性侵未 遂諸情節確實可信,應認上訴人有遭乙○○性侵害未遂。 ꆼ乙○○雖以前言抗辯,但即使是親密的男女朋友,甚至是 夫妻關係,只要有一方明白拒絕從事性行為,他方就不能 違反其意願而強行為之;故乙○○與上訴人是否為男女朋 友,與乙○○有無妨害性自主之犯意無涉。乙○○沒有強 脫上訴人之衣褲,係由上訴人極力反抗之結果;而乙○○ 沒有脫去自己衣服,亦可以遂行性侵害之行為;至於乙○ ○沒有脫褲子,其原因是無法全然制伏上訴人,僅止於性 侵害未遂階段,當然沒有脫下自己褲子之必要。關於坐在 床邊沈思云云,係因上訴人強力掙扎反抗,乙○○的慾念 受挫,性慾因而消失,故未繼續完成性侵害之行為,僅止 於未遂,亦屬情理之常。而上訴人未於電話中向上訴人之 母親陳述遭性侵害未遂,未於就醫時就陳述遭性侵害未遂 ,係因上訴人自覺受有恥辱,因羞愧而不願主動陳述,亦 與常情不相違反。又乙○○未於事後與上訴人送貨期間, 另行對上訴人性侵害,係事發後乙○○個人主觀的動機, 亦與乙○○在貨櫃屋性侵害上訴人未遂之行為,沒有關連 性。 ꆼ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乙○○有拉開我的褲子把菸蒂丟進 去燙我的屁股,還有拿菸灰缸丟我的頭部,我當時頭有腫 起來等語(見上述偵查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並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乙○○有把我褲子後方拉開 把菸蒂丟進去,我臀部有燙傷等語,且經提示上訴人於警 詢時所證「(乙○○)就起來抽菸喝酒,之後就把還沒熄 滅的菸,從我的腰後方丟進去我的牛仔褲裡面,我就趕快 把菸拍熄,然後(他)就拿菸灰缸等東西開始丟我的頭」 等內容,上訴人亦證稱當時記得比較清楚,說得比較完整 ,是依照作筆錄前一天發生的經過如實陳述等語(見上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卷第92頁,警卷第8頁),參以偵 查卷內所附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上 訴人左側臉有皮下出血、左耳後有瘀青、左後臀上方有兩 疑似煙蒂燒傷痕,及上訴人左耳後、左臉及左後臀上方之 彩色傷勢照片在卷可參,上訴人所稱遭乙○○用菸蒂燙傷 及用菸灰缸毆打其頭部之情節,均與上訴人客觀上所受傷 勢位置及型態相符,足認上訴人之陳述堪以採信。乙○○ 應有從上訴人背後拉開牛仔褲頭丟入菸蒂並用菸灰缸丟擲 上訴人頭部等方式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 (二)原審審酌之慰撫金金額適當: 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乙○○則抗辯原審 認定30萬元過高。經查: ꆼ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 ꆼ本案中,乙○○於前開時、地,對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 又違反上訴人之意願,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 在民事上應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性自主之自由權 、貞操權及身體權。原審審酌上訴人為00年出生,高中肄 業,目前因車禍受傷治療中,無業,名下無財產,每月亦 無固定收入(見原審卷宗證物袋內上訴人學經歷陳報資料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資料);乙○○為00 年出生,國中肄業,業司機,名下財產有田地及汽車、10 1年度無申報所得紀錄、100年度申報所得30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證物 袋內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乙○○前揭不法行 為,對於上訴人身體、性自主之自由權及貞操權所造成破 壞之程度,以及因而致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60萬元, 容有過高之情事,應酌減為30萬元。衡諸實務上上單純身 體遭毆打受輕傷之情形,法院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之數額 ,通常約有數萬元左右;乙○○對上訴人性侵害之行為雖 未完成,但考量乙○○毆打上訴人之動機出於欲性侵害上 訴人,故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較一般單純身體遭毆 打而受傷應較高,故原審已審酌上訴人遭乙○○毆打的特 別情狀,及使上訴人精神痛苦之程度,判命乙○○給付30 萬元,並無偏低情形。至乙○○抗辯家庭經濟不佳,但原 審酌定慰撫金時,已考量乙○○的經濟條件,故亦無偏高 之情形。 (三)乙○○之侵權行為非屬於執行職務的範圍,鑫隆公司無需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ꆼ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要旨參照)。 ꆼ乙○○受僱於鑫隆公司,其職務為司機;故乙○○所應執 行的職務,係以駕駛車輛而運送貨物為範圍。亦即鑫隆公 司所應監督者,係乙○○駕駛板車時,無論是裝載貨物與 行駛於道路,均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以 確保他人財產、身體、健康與生命不受侵害。如與裝載貨 物及駕駛車輛無關,應屬乙○○執行職務以外的私人行為 ,即使構成侵權行為,鑫隆公司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ꆼ上訴人自承:我之前有跟乙○○的車出遊,當時我沒工作 ,如果跟他的車一趟會拿到一些錢,沒有特定多少,他有 說一趟最多可以拿2000元;發生事情的前一天,我有陪他 回南投,他說他家人很喜歡我,我就陪他回去,我有在他 家過夜,但是沒有睡在一起,也沒有發生性行為。隔一天 要回車場換板車,要我去跟他的車;我說我可能沒有辦法 ,我要回家;他就去買酒,把自己灌醉,回去車場後他就 跟我說他沒有辦法載我回家等語(見上述偵查卷頁24背面 );顯見乙○○欲追求上訴人,運送貨物時曾邀上訴人同 行,藉以進行交往,係基於個人情感因素,與駕駛業務無 涉。事發前乙○○與上訴人係男女正常來往,利用板車僅 係進行社交的工具,且臨時起意為侵權行為,時間係在下 班時間,與運送貨物或駕駛板車均無關;雖地點在鑫隆公 司的宿舍內,但侵權行為之地點僅係偶然之連繫因素,客 觀上難認與乙○○的駕駛職務有任何關連。 ꆼ上訴人雖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相關法規,把備勤時間,板車、宿舍管理當成鑫隆公司的 職務管理、監督行為云云。但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基於保護 勞工之立場,課予雇主應盡的義務,並擴大與勞工履行職 務有關連性的事項均納為「職業災害」的範圍。保護的對 象是進入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工,而非勞動關係以外的第三 人;「職業災害」的範圍擴大,並不是要干預勞工的私人 生活關係,而是要保護勞工的權益。雇主沒有權限去規範 勞工情感交往的對象,更沒有法律上義務去保護與勞工因 私人情感因素發生民事上糾紛之相對人。上訴人曲解勞工 安全衛生法的規範目的,當成鑫隆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的理由,不當錯誤比附,顯然沒有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乙○○給付30萬元,及自101年8月15日(附民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人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0000甲000000及上訴人乙○○兩造上 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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