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寬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玉潤
訴訟代理人 謝青桓
上 訴 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02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寬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寬和公司)主張:兩造於民
國99年9月7日訂立契約,採購壓克力彈性塗料240桶(單價
約新台幣(下同)4,300至4,500元),強纖布3卷(單價4,
000元),填補劑2桶(單價4,500元),總價共計約110萬元
,由寬和公司簽發三信商銀營業部支票99年9月10日到期面
額10萬元,99年10月21日到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
予上訴人黃麗華(下稱黃麗華)簽收。
惟黃麗華領得10萬元
支票金額後,
迨至99年9月20日仍未依約提出材料之測試報
告及進口報單,且於約定進料日期即99年10月15日至20日
期
間,仍未依約履行,寬和公司
乃止付
上開支票,並於101年7
月3日以臺中市○○路○○○○○○○○○號
存證信函,解除雙方
之
系爭買賣契約,
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加倍
返還定金共20萬元;另寬和公司於99年9月10日與東樺室內
設計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東樺公司)訂立轉售契約,總價為
1,545,600元。
詎因黃麗華未於99年9月20日前依兩造間約定
提出材料測試報告,亦未在約定之99年10月15~20日交貨與
寬和公司,致使寬和公司無法履行其與東樺公司之約定,乃
於101年5月30日依約返還定金20萬元予東樺公司,並賠償20
萬元
違約金。又寬和公司售與東樺公司可得之利潤為
445,600萬元;則因黃麗華違約致寬和公司受有845,600元之
損害,為此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民法第260條
規定,求為命黃麗華賠償845,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暨供
擔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黃麗華則以:寬和公司未與東樺公司訂立契約,且該違約金
20萬元係在寬和公司訴訟代理人之住處交付,與證人謝仁隆
所述之情節不符。再者,寬和公司有足夠時間止付所交付之
支票卻不為,且稱未收到黃麗華測報而損失845,600元。惟
寬和公司距離約定期限1年9個月多才通知未收到伊所寄送之
測試報告,有違常理。又寬和公司曾在電話通聯中表示99年
約定時間內已收到約定文件,並曾99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附
三紙美國ASTMD6083新的2005年版本,詢問與1997年版本有
何不同;是寬和公司主張解約與
損害賠償皆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命黃麗華應給付寬和公司40萬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時依
聲請宣告
准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而駁回寬
和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分別提
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寬和公司方面: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寬和公司請求445,600元及訴訟費用暨假執
行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麗華應再給付寬和公司445,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上開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㈣就
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麗
華負擔。
黃麗華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麗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寬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訴訟費用由寬和公司負擔。
㈣就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寬和公司負
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查寬和公司主張其於99年9月7日
向黃麗華採購壓克力彈性塗料240桶、強纖布3卷、填補劑2
桶,總價共計約110萬元,黃麗華同意依採購單所定之數量
、價額,由寬和公司簽發三信商銀營業部支票99年9月10日
到期面額10萬元,99年10月21日到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二紙
,交付予黃麗華簽收
等情,
業據寬和公司提出採購單1紙在
卷
可稽,復為黃麗華所不爭執在卷,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成立。
㈡又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主契約縱已解除,
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仍
非不得請求加
倍返還定金,並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決
議㈢
可資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兩造
間系爭買賣契約載明「(二)99年9月20日前需提供以上材料
測試報告及進口報單各一式四份,請蓋大小章。」等語,黃
麗華雖辯稱其於99年9月17日在美國,將蓋有「高雄國際航
空站維修棚廠屋頂及牆面防水工程專用」浮水印材料測試報
告及進口報單,在美國芝加哥的郵政局以「國際快捷」寄送
臺灣之寬和公司,且寬和公司事後也在與黃麗華電話聯繫中
表示已收受上開資料
云云。惟為寬和公司所否認,則黃麗華
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黃麗華未能舉證
以實
其說,再以美國國際快捷之追蹤號碼已逾追蹤時效,無資料
可考,此舉證不能,非可歸責於黃麗華云云,亦乏憑據,自
難採信。是寬和公司於101年5月11日再以掛號信函催請黃麗
華提出測試報告等,黃麗華仍未理會,寬和公司乃於101年7
月3日以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
揆諸上開總會決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黃麗華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加倍返還定金共
20萬元。
㈢再按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
要
旨可資參照。查寬和公司於99年9月10日即向東樺公司提出
報價轉售,報價單記載:壓克力彈性塗料220桶(單價6,500
元),強纖布3卷(單價8,000元),填縫劑等防水材料2桶
(單價9,000元),總價154萬5,600元,雙方遂於99年9月15
日議定:(一)付款方式:1.定金款20萬元;2.到貨款119萬
1,040元:50%現金、50%30天票期;3.驗收款15萬4,560元:
50%現金、50%30天票期。(二)99年10月25日前提供上列材料
測試報告送審資料一式四份。(三)進料日期:99年11月20日
~30日。(四)買方(即東樺公司)無故拒收材料,賣方(即
寬和公司)得以沒收訂金,賣方違約未準時供應材料應加倍
返還定金。
嗣東樺公司即支付訂金20萬元,由寬和公司收受
,雙方買賣契約乃告成立。詎黃麗華未於99年9月20日前依
約定提出材料測試報告,且經寬和公司連續催促亦無效果,
黃麗華亦未在約定之進料日期(即99年10月15~20日)交貨
予寬和公司,致使寬和公司無法履行其與東樺公司之約定,
遂於101年5月30日依其與東樺公司間約定返還定金20萬元予
東樺公司,並賠償20萬元違約金等情,業據寬和公司提出報
價單1紙,並經證人即東樺公司人員謝仁隆及陳啟豪到庭
結
證在卷,自屬可採。黃麗華雖聲請訊問證人周孟美於本院證
稱,第一次開標是新樺公司得標...開第二次標,由新樺
公司借了別公司的牌得標,第三次才確實施作完工。...
不過我確定得標的三家廠商和寬和沒有關係等語。惟該三家
廠商與寬和公司有無關係,不能證明寬和公司與東樺公司未
訂立買賣契約或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難為黃麗華有利
之認定;至於證人廖明隆於本院證述,得標廠商即日南營造
施作。...有無東樺公司施作不清楚。亦不足為寬和公司不
利之證據,黃麗華所辯即難採信。則寬和公司因此所受賠償
予東樺公司賠償金2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
黃麗華賠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查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
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查
本件寬和公司另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約
為110萬元,而寬和公司轉售予東樺公司得之利潤為445,600
元,惟因黃麗華遲延給付並經寬和公司
解除契約,寬和公司
受有將來可得預期利潤445,600元之損害云云,此為黃麗華
所否認,復由寬和公司所主張之外部客觀情事觀之,尚不足
以認定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是寬和公司此部分主張,尚
乏憑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寬和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黃麗華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
駁回。原審判命黃麗華如數給付,並駁回寬和公司逾此數額
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之必要,
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