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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寬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潤 訴訟代理人 謝青桓 上 訴 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02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寬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寬和公司)主張:兩造於民 國99年9月7日訂立契約,採購壓克力彈性塗料240桶(單價 約新台幣(下同)4,300至4,500元),強纖布3卷(單價4, 000元),填補劑2桶(單價4,500元),總價共計約110萬元 ,由寬和公司簽發三信商銀營業部支票99年9月10日到期面 額10萬元,99年10月21日到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 予上訴人黃麗華(下稱黃麗華)簽收。黃麗華領得10萬元 支票金額後,至99年9月20日仍未依約提出材料之測試報 告及進口報單,且於約定進料日期即99年10月15日至20日期 間,仍未依約履行,寬和公司止付上開支票,並於101年7 月3日以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解除雙方 之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加倍 返還定金共20萬元;另寬和公司於99年9月10日與東樺室內 設計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東樺公司)訂立轉售契約,總價為 1,545,600元。因黃麗華未於99年9月20日前依兩造間約定 提出材料測試報告,亦未在約定之99年10月15~20日交貨與 寬和公司,致使寬和公司無法履行其與東樺公司之約定,乃 於101年5月30日依約返還定金20萬元予東樺公司,並賠償20 萬元違約金。又寬和公司售與東樺公司可得之利潤為 445,600萬元;則因黃麗華違約致寬和公司受有845,600元之 損害,為此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民法第260條 規定,求為命黃麗華賠償8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黃麗華則以:寬和公司未與東樺公司訂立契約,且該違約金 20萬元係在寬和公司訴訟代理人之住處交付,與證人謝仁隆 所述之情節不符。再者,寬和公司有足夠時間止付所交付之 支票卻不為,且稱未收到黃麗華測報而損失845,600元。惟 寬和公司距離約定期限1年9個月多才通知未收到伊所寄送之 測試報告,有違常理。又寬和公司曾在電話通聯中表示99年 約定時間內已收到約定文件,並曾99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附 三紙美國ASTMD6083新的2005年版本,詢問與1997年版本有 何不同;是寬和公司主張解約與損害賠償皆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命黃麗華應給付寬和公司40萬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聲請宣告 准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而駁回寬 和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分別提 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寬和公司方面: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寬和公司請求445,600元及訴訟費用暨假執 行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麗華應再給付寬和公司445,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上開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㈣就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麗 華負擔。 黃麗華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麗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寬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訴訟費用由寬和公司負擔。 ㈣就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寬和公司負 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查寬和公司主張其於99年9月7日 向黃麗華採購壓克力彈性塗料240桶、強纖布3卷、填補劑2 桶,總價共計約110萬元,黃麗華同意依採購單所定之數量 、價額,由寬和公司簽發三信商銀營業部支票99年9月10日 到期面額10萬元,99年10月21日到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二紙 ,交付予黃麗華簽收等情業據寬和公司提出採購單1紙在 卷可稽,復為黃麗華所不爭執在卷,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成立。 ㈡又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加 倍返還定金,並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 議㈢可資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兩造 間系爭買賣契約載明「(二)99年9月20日前需提供以上材料 測試報告及進口報單各一式四份,請蓋大小章。」等語,黃 麗華雖辯稱其於99年9月17日在美國,將蓋有「高雄國際航 空站維修棚廠屋頂及牆面防水工程專用」浮水印材料測試報 告及進口報單,在美國芝加哥的郵政局以「國際快捷」寄送 臺灣之寬和公司,且寬和公司事後也在與黃麗華電話聯繫中 表示已收受上開資料云云。惟為寬和公司所否認,則黃麗華 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黃麗華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再以美國國際快捷之追蹤號碼已逾追蹤時效,無資料 可考,此舉證不能,非可歸責於黃麗華云云,亦乏憑據,自 難採信。是寬和公司於101年5月11日再以掛號信函催請黃麗 華提出測試報告等,黃麗華仍未理會,寬和公司乃於101年7 月3日以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揆諸上開總會決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黃麗華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加倍返還定金共 20萬元。 ㈢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查寬和公司於99年9月10日即向東樺公司提出 報價轉售,報價單記載:壓克力彈性塗料220桶(單價6,500 元),強纖布3卷(單價8,000元),填縫劑等防水材料2桶 (單價9,000元),總價154萬5,600元,雙方遂於99年9月15 日議定:(一)付款方式:1.定金款20萬元;2.到貨款119萬 1,040元:50%現金、50%30天票期;3.驗收款15萬4,560元: 50%現金、50%30天票期。(二)99年10月25日前提供上列材料 測試報告送審資料一式四份。(三)進料日期:99年11月20日 ~30日。(四)買方(即東樺公司)無故拒收材料,賣方(即 寬和公司)得以沒收訂金,賣方違約未準時供應材料應加倍 返還定金。東樺公司即支付訂金20萬元,由寬和公司收受 ,雙方買賣契約乃告成立。詎黃麗華未於99年9月20日前依 約定提出材料測試報告,且經寬和公司連續催促亦無效果, 黃麗華亦未在約定之進料日期(即99年10月15~20日)交貨 予寬和公司,致使寬和公司無法履行其與東樺公司之約定, 遂於101年5月30日依其與東樺公司間約定返還定金20萬元予 東樺公司,並賠償20萬元違約金等情,業據寬和公司提出報 價單1紙,並經證人即東樺公司人員謝仁隆及陳啟豪到庭結 證在卷,自屬可採。黃麗華雖聲請訊問證人周孟美於本院證 稱,第一次開標是新樺公司得標...開第二次標,由新樺 公司借了別公司的牌得標,第三次才確實施作完工。... 不過我確定得標的三家廠商和寬和沒有關係等語。惟該三家 廠商與寬和公司有無關係,不能證明寬和公司與東樺公司未 訂立買賣契約或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難為黃麗華有利 之認定;至於證人廖明隆於本院證述,得標廠商即日南營造 施作。...有無東樺公司施作不清楚。亦不足為寬和公司不 利之證據,黃麗華所辯即難採信。則寬和公司因此所受賠償 予東樺公司賠償金2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 黃麗華賠償,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查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 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寬和公司另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約 為110萬元,而寬和公司轉售予東樺公司得之利潤為445,600 元,惟因黃麗華遲延給付並經寬和公司解除契約,寬和公司 受有將來可得預期利潤445,600元之損害云云,此為黃麗華 所否認,復由寬和公司所主張之外部客觀情事觀之,尚不足 以認定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是寬和公司此部分主張,尚 乏憑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寬和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黃麗華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 駁回。原審判命黃麗華如數給付,並駁回寬和公司逾此數額 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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