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淞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天龍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被
上訴人 VrcMeatMed Ltd.
法定代理人 Panagiota Constantinou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複代理人 焦子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
擴張聲明,
本院於10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壹仟叁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10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合法而
應准許者,原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
之
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此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
為裁判,不得就原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又第二審既專就
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即無須再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負擔之
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553號裁判
參照)。查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3447.95
歐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前審變更聲明,請求上訴
人給付新台幣208萬136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並當
庭同意被上訴人
上開訴之變更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88頁
)
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則被上
訴人即
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訴之變更既合法,則原訴(即
第一審之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
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此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
裁判,不得就原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合先敍明。
二、次按修正前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
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第6條第1、2項規定
:「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
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
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
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
地者,以要約人之
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查
本件被上訴人
VrcMeatMed Ltd.為外國法人,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又
兩造
間於99年11月間就冷凍豬肉貨品之買賣(下詳述之),上訴
人(即買方),在台灣發電子郵件要約給被上訴人(即賣方
)購買
系爭豬肉,而被上訴人公司以電子郵件答覆OK,發要
約地在臺灣中華民國,有上證1電子郵件為證(詳本院前審
卷第59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條第2項中段規定:以發要約行為地,即中華民國之法
律,為本件準據法。且兩造就上開準據法之適用,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6頁),併此敍明。
貳、訴訟
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2日向
伊購買冷凍豬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約定每公斤2.11歐
元(訂單編號為8920),總重為2萬5345公斤,總金額為5萬
3447.95歐元(即折算新台幣2,081,361元,下簡稱系爭貨款
或
買賣契約),系爭貨品已於100年11月12日運交上訴人,
但上訴人
迄未支付系爭貨款。
爰依系爭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萬3447.95歐元(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變更聲
明為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208萬1361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即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00年1
月10日起算)。
二、上訴人則以:查系爭貨品即編號8920(淞銓公司編號5109)
貨品,約定之規格為20/50(+/-2cm)、肉品瘦肉率為80%以
上,於西元2011年1月12日貨櫃到港後,經上訴人檢查發現
肉品規格為25/54cm,已超過約定之容許規格;且包裝不良
;肉品瘦肉率約65%-80%;被上訴人業務代表人員Andreas
Costa表示等其餘三個貨櫃(編號分別為8121、8918、8919
)之肉品均到貨時再一併處理,並同意先不向銀行對西元
2010年12月2日所開立之信用狀(信用狀號碼:OB12/00187/
3303,金額為52750歐元、信用狀有效期限為西元2011年1月
20日)押匯取得價金。其後剩餘之三個貨櫃分別於西元2011
年2月22日、2月15日、3月6日到貨,亦有相同之瑕疵。上訴
人將該等肉品分切、包裝,切割之餘料為2.54公斤/片,以
第一批肉品為例,其餘料重量為10566公斤(計算式:2.54
公斤/片×4片/箱×1040箱=10566公斤)。從而,本件既因
被上訴人出售之肉品之品質及規格有瑕疵,上訴人依
民法第
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又因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肉品之品質與約定不符,致使上訴人無法於貨櫃到達時
依約定之品質交貨予
第三人,故四個貨櫃之肉品須存放至冷
凍庫,致上訴人額外支出冷凍庫租金39萬7044元;另因保存
期限冷凍小分切肉品有效期限標示不得超過六個月,上訴人
乃先將肉品進行檢查、加工裁切及包裝,因而增加檢查、加
工裁切及包裝多餘支出之損害6萬3484元。另因另行運送至
其他處所進行處理,處理完畢後再運送至欲購買之盤商,亦
額外支出運費39萬2000元。另因肉品之品質未如約定,故僅
得以較低之價格出售,而切割之餘料每公斤亦僅能以20元之
價格出售,故四個貨櫃實際售出之價格為600萬9275元,而
四個貨櫃之進貨價格為861萬9272元,受有260萬9997元之損
害。綜上,上訴人共計受有346萬2525元之損害。若上訴人
應給付系爭貨款時,以該
損害賠償金額
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駁回。(查被上訴人訴之變更,既合法有效,如
前所述,則上訴人應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訴)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向伊購買系爭貨品,伊
已於100年11月12日將系爭貨品運交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支
付系爭貨款208萬1361元等語,有訂單、帳單、運送文件等
在卷
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品約定之規格為20/50(+/-2cm)、
瘦肉率為80%以上,然系爭貨品實際規格為25/54cm、肉品瘦
肉率約65%-80%,且包裝不良,存有物之瑕疵,致伊重新
裁切、出售,而受有346萬2525元之損害,並以該損害與系
爭貨款抵銷
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貨品有瑕疵,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貨品有無上訴人所指訴之瑕疵?茲分
述如下:
㈠查兩造約定系爭貨品之規格為20/50(+/-2cm),有出口商
報價及議價過程電子郵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30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貨品規格為25/54cm,
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
符,且包裝不良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前審第91-94頁),並經證人陳天龍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前審第162、163頁),
惟該照片難以分辨
是否確為系爭貨品。另證人陳天龍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屬
本案利害關係人,且立場與被上訴人對立,其證詞難免偏
頗,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貨品尺寸不符約定,且包裝不良云云
,自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肉品瘦肉率為80%以上,但系爭肉
品瘦肉率約65-80%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約定肉品瘦
肉率為80%以上等詞在卷。查兩造固約定被上訴人所應交付
之肉品為「FROZEN PORK A BELLY BONELESS 20/50」
,有訂單
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而BELLY指
腹肉(三層肉)、BONELESS指少骨,並無上訴人
所稱瘦肉率
約80%以上之約定。至上訴人所提荷蘭肉品分類標準(見本
院前審卷第174-211頁),其分類標準所指A級係指好至非常
好,核與瘦肉率無關。是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系爭肉品瘦肉
率需為80%以上云云,顯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辯稱:伊發現系爭貨品有瑕疵後,即以電話通知被
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證人陳天
龍證詞為證(見本院卷前審第162、163頁),
惟查證人陳天
龍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屬本案利害關係人,且立場與被
上訴人對立,其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採。次按民法第356條
第1、2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
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發現系爭貨品瑕疵後,已履行檢
查及通知義務,則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抑有進者,兩
造於上開四批肉品訂單(即編號8918、8919、8920《即系爭
貨品》、8921號)中明文約定:「就貨品品質、包裝、受損
及重量不足之主張,應於領取後48小時內,以打字之書面向
VRC(即被上訴人公司,下同)提出並檢附照片為證。對於逾
上開期限始提出之資料,VRC不負責任。即原文:「Claims
witnessed on containers due to quality, packing,damag
ed goods and weight shortage must be presentedinatype
d manner with pictures as evidence to VRCwithin48hour
s after despatching the container. VRCwill notbeheld
liable if data is presented after thedeadlinementione
d above.」,有該四紙訂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275-2
78頁)。按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
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
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查兩造就該四批肉品之訂單及帳
單雖均未經上訴人簽回,但雙方均已依該等文件
所載內容分
別履行交貨、開立信用狀等義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
雙方對該等文件之全部內容已有
合意,依前開民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應受該合意內容
拘束,即就系爭貨品之瑕疵
,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
系爭貨品之瑕疵,「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自應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品存有瑕疵,
則其抗辯系爭貨品有瑕疵,而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及以瑕疵所受損害金額與貨款抵銷云云,均無足取。
㈣又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系爭貨品之不可撤銷信
用狀(見本院前審卷第77-80頁)記載:提單簽發30日後付款
。次查提單日期(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證三)記載為:2010.
12.10,其加計30日,即於100年1月10日屆滿付款,是被上訴
人擴張利息起算日自100年1月10日起算,於法有據。
肆、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08萬1361元系爭
貨款及自100年1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