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佳霖
訴訟
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明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明昌於民國(下同)85年間為籌設被上
訴人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象公司)而約定:飛象
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上訴人與顏明
昌各出資2分之1即300萬元(包括分擔訴外人吳○○以技術
入股百分之1即6萬元之一半3萬元)。
嗣上訴人陸續提供如
附表所示13紙面額共計732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13紙支票
)及現金100萬元,合計832萬元,約定其中300萬元作為投
資款、其餘532萬元則屬於飛象公司之借款,顏明昌並書立
如
起訴狀證一所示立據日期85年10月1日之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保證將
上開款項全部用於飛象公司籌設運作開
銷及上訴人投資股本之用,如有私自挪作其他用途由其負一
切賠償責任。
惟飛象公司於85年11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
資本額僅為500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僅登記為2,475,000元
,吳忠信之出資額登記為5萬元,則飛象公司應返還上訴人
未列入登記之出資款及上開借款,扣除顏明昌已返還如附表
編號9、13所示二紙支票合計82萬元後,飛象公司依消費借
貸
法律關係應返還上訴人借款5,025,000元;顏明昌依系爭
承諾書之約定,亦應如數返還上開借款,
渠二人基於不同之
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又吳忠信於92年6月7日死亡,顏明昌擅將原登記為吳忠
信之出資額5萬元全數登記為其所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應將歸上訴人之出資額即25,000元,改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
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⑴飛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25,000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⑵顏明昌應給付上訴人5,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任一被上
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⑷顏明昌應將所有飛象公司登記出資額之25,000元變更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
本件審理
期間,依台中市政府103年1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意旨,飛象公司股東名單已回復至88年6月
15日88建三字第186443號函登記狀態,而吳○○之出資額係
上訴人及顏明昌實際各出資2分之1即各25,000元,
借名登記
予吳忠信名下。
是以上訴人交付之832萬元,扣除上訴人之
出資額2,475,000元、借名登記在吳○○名下之25,000元、
顏明昌已返還未兌領支票合計82萬元後,飛象公司、顏明昌
應返上訴人之款項為500萬元。
㈢系爭承諾書確屬真正:
⑴系爭承諾書上文件字跡為噴墨方式列印輸出,顏明昌身分證
影本圖文為雷射方式列印輸出,反可推證係
非出於同一時間
由同一印表機列印製作,而為真正。另由「原證4同意書」
顏明昌所簽寫「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顏明昌、1997.7.
29」等文字內容,均係接續且位置
適當,顯係顏明昌連續親
自書寫並用印,原證4同意書上之飛象公司及顏明昌之印文
應係真正,而以肉眼即足以比對原證4同意書與系爭承諾書
上顏明昌之印文相符屬同一印章。上訴人嗣又尋得顏明昌於
85年11月26日填載之「中華民國國際標準書號中心出版者識
別號資料單」(下稱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其上有填表人
顏明昌之簽名及印文,亦與系爭承諾書、原證4同意書顏明
昌之印文均相同。顏明昌亦曾交付上訴人一紙93年10月11日
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系爭聲明書上顏明昌、飛象公
司之印章、印文,亦與系爭承諾書、原證4同意書、85年11
月26日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上之印章、印文相符。又顏明昌
以上訴人涉嫌偽造系爭承諾書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51號、本院103年
度上訴字第187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69號刑事
判決上訴人無罪
定讞,
足證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14「飛象公司印章型式與使用時
間與使用範圍」係被上訴人臨訟製作;被證18之2紙「估價
單」上之印文印章,亦極有可能係被上訴人臨訟蓋用,是否
真正均有爭執,不足以推論系爭承諾書上之飛象公司印文非
真正。上訴人在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本院96年度
上字第305號訴外人顏明祥請求上訴人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下稱另案)陳稱沒有其他書面契約,是指原登記為顏
明祥所有之房地用作抵償債務而設定
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乙事沒有其他書面契約,非指上訴人與顏明昌、飛象公
司間之債務沒有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又有關本件之金錢往
來過程發生於00年間,因時日久遠,上訴人原先忘記並不確
定有系爭承諾書,事後陸續發現系爭承諾書及其他相關事證
,合乎情理。反係顏明昌一方面辯稱上訴人本即可輕易隨時
取得其身分證影本,一方面又指稱上訴人係於刑事另案中取
得其身分證影本後才偽造系爭承諾書
云云,所辯前後矛盾不
一、違背情理。
㈣按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
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
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
公司行使及負擔,此
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
要旨可參。顏明昌於85
年9月21日即委由其胞弟顏○○以「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飛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飛象文化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飛向文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名稱向經濟部為
公司設立登記預查申請,而如附表編號3、4、11所示3紙支
票共計200萬元,由飛象公司於85年10月14日在中國信託銀
行台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代收提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500萬元
借款應由飛象公司負擔
無訛。
㈤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2、5、6、7、8所示合計票款300
萬元之6紙支票係上訴人借款予訴外人鄭○○,並非事實:
⑴鄭○○乃顏明昌任職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時的老闆,上訴人不認識也從未見過。上訴人借錢
給鄭明德全是顏明昌經手,此亦為顏明昌所
自承。上訴人當
初答應顏明昌票貼之事,是因顏明昌說幫鄭○○周轉有利其
升遷,當85年8月底顏明昌告知上訴人關於鄭○○疑有財務
危機、涉及不法,其要離職後,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繼續幫
鄭○○周轉,故85年9月後上訴人就不曾幫鄭○○票貼。但
由系爭13紙支票之兌現情況觀之,實是顏明昌隱瞞上訴人而
擅自挪用借予鄭○○。顏明昌在鄭○○公司任職期間幫鄭○
○票貼周轉現金,手中自然會留有相關支票,其提出到
期日
分別是85年6月15日、6月27日之4紙支票影本,按票貼乃是
以未到期支票周轉現金,該4紙支票顯與
本案無關。
⑵被上訴人辯稱交易日期85年9月30日、存入上訴人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3,040,000元票款,即係鄭○
○用以清償上開6紙支票合計300萬元云云,惟果如其所言,
上訴人係為賺取利息,應按日錙銖必較,則以該6紙支票之
發票日起算利息,按月息2%計算,利息應為5萬元或52,000
元;再者,若上訴人係借款300萬元予鄭○○,何必分別開
立6紙支票,徒增手續費,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有4紙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70萬元、20萬元、60
萬元,為鄭○○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云云,
惟於本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1879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顏明昌於104年1月13
日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2狀」即有提到該4紙支票,該4
紙支票之發票人為飛象公司,當時顏明昌指稱該4紙支票乃
「自85年5月起至94年2月止,陸續支付稿費、節日紅包禮金
」之用途。被上訴人復辯稱另有一筆交易日期85年11月1日
,交易金額306,000元之票款,亦係鄭○○票貼清償之本息
,若依其所言,應係本金30萬元,月息2%即6000元,合計
306,000元,然系爭13紙支票面額無一為30萬元,被上訴人
顯係空言臆測。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顏明昌與上訴人曾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於85年間共同設
立飛象公司,嗣於95年初分手,此後上訴人即以訴訟作為報
復之手段。飛象公司並無向上訴人借款,顏明昌亦未曾書立
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為上訴人盜刻印章及盜用顏明昌之
身分證影本偽造而來:
⑴系爭承諾書是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完成,完全沒有任何筆跡
。上訴人在另案訴外人顏○○請求上訴人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中,就曾主張其與顏明昌間有如本件之832萬元
債權
債務關係,但卻自始至終未提出系爭承諾書作為對自己有利
之證據,甚至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承諾書之存在;上訴人更
在該事件一審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親口承認:「(法官
問:有無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答
:是以我提出的票據為證,沒有其他書面契約,我與他交往
很久,也相信他…」等語,嗣上訴人於該事件受敗訴判決確
定。又該事件一審判決後,法官有主動
依職權函送上訴人、
顏明昌、顏○○、楊○○○等人觸犯偽造文書罪嫌,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1555號、本院
98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偽造文書案件為
渠等有罪判決確定,
而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上訴人亦未曾提及或提出系爭承諾
書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足見系爭承諾書自始不存在。
⑵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原證4同意書、85年11月26日出
版者識別號資料單上之飛象公司及顏明昌之印章、印文都是
上訴人所盜刻、偽造。上訴人應是盜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
98年7月2日寄送予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偽造文書案件
中、飛象公司登記卷宗內88年6月11日飛象公司申請公司變
更登記文件中之顏明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製作出系爭承諾
書所貼用之顏明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盜刻顏明昌印章蓋
用,否則何以系爭承諾書全用電腦打字方式完成,毫無筆跡
,亦無顏明昌之簽名。
⑶系爭聲明書上訴人曾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142號偽
造文書案件中提出,內載凡蓋用該聲明書上之三款印章中任
一款之各式文件皆為顏明昌本人或授權弟弟顏○○蓋用等語
,惟其原提出之聲明書乃一長21公分、寬10公分之字條,僅
A4紙張之1/3大小,如此刻意裁切方式有違一般證明文書之
製作方式,且其上仍無顏明昌之簽名。上訴人曾為顏明昌論
及婚嫁之女友兼事業伙伴,掌握
持有大量飛象公司之文件,
顯然系爭聲明書係上訴人使用手上持有之飛象公司文件原本
,對訴外人顏明政所製作過之文件進行裁切,留下含有「顏
明政圓形章及顏明政簽名」部分及空白處,並使用電腦打字
列印方式,將列印文字顯示在該紙張空白處,再蓋用上訴人
所盜刻之飛象公司及顏明昌印章,以作為自己沒有偽造印章
及文件之證明方法。惟系爭聲明書恰
可證明上訴人手上仍持
有其上所蓋用盜刻之飛象公司及顏明昌印章。
⑷飛象公司在85年11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而「戶名:飛象文
化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係在85年10月14日
開戶完成,系爭13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早於上開籌備處帳
戶設立日期十餘日乃至四十日,上訴人主張本件832萬元之
借款經過,顯然不合於台灣地區申請設立公司之實務運作
經
驗法則。
㈡如附表編號1、2、5、6、7、8所示6紙支票合計300萬元,乃
上訴人同意出借予○○公司董事長鄭○○進行票貼借款,收
取月息2分(即月息2%),且同時取得鄭○○之還款支票,
並非飛象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至於為何分別簽發6紙支票,
是為了避免洗錢防治法的管制。上訴人已自承曾多次透過顏
明昌借錢給鄭○○,每次票貼都有一張憑證等語。而上訴人
設於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5年9月30日有交
易別「轉本支」之3,040,000元款項存入,雖經函詢華南銀
行該票據發票人為何,該行函稱因資料已過保存期限而銷毀
,惟由上開6紙支票均於85年9月10日在鄭明德之華南銀行帳
戶兌現,與9月30日相差20天,以民間借款利率月息2%計算
,借款300萬元20天之利息即是4萬元,應可推論上開3,040,
000元為鄭○○或其所營公司之票據託收兌現。又上訴人雖
辯稱其知悉鄭○○有財務危機徵兆及涉嫌不法後,即主動表
示不要再幫鄭○○進行票貼云云,惟85年9月間○○公司尚
未出現財務危機,且由板橋地院10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
判決內容可知,鄭○○在取得上開6紙支票時,是其炒作股
價之最高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
減縮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後開二至四項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⑵飛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顏
明昌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二項被上訴人中任一人
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⑸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⑴
上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與顏明昌於85年間籌組設立飛象公司,於85年11月14
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飛象公司在設立之初,登記資
本額為500萬元,實際出資為上訴人及顏明昌二人,實際出
資金額各為250萬元。
⑵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13紙支票,其中編號1至8、10至12
支票曾交付顏明昌,上開支票兌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飛象公司向上訴人之下列借款事實,並請求飛
象公司返還借款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①飛象公司於85年9月初向上訴人借款462萬元,並指示上訴
人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支票共計462萬元。
②飛象公司於85年9月間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於85
年9月間交付現金50萬元予飛象公司收受。
③飛象公司於85年10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上訴人於
85年10月1日依飛象公司指示開立附表編號10至13支票四
紙共計270萬元,另以現金50萬元共同交付飛象公司。
⑵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顏明昌返還
500萬元及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飛象公司有向其借款之事實: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一再闡明所特定主張之借款事
實如下:①飛象公司於85年9月初向上訴人借款462萬元,並
指示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支票共計462萬元;②
另85年9月間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於85年9月間交付
現金50萬元予飛象公司收受;③再於85年10月1日向上訴人
借款320萬元,上訴人於85年10月1日依飛象公司指示開立附
表編號10至13支票四紙共計270萬元,另以現金50萬元共同
交付飛象公司。④上訴人與飛象公司於85年10月1日並
合意
將
前揭①②③借款重新成立832萬元之借款法律關係
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背面),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
⑴上訴人與顏明昌於85年間籌組設立飛象公司,並於85年11月
14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飛象公司在設立之初,登
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實際出資為上訴人及顏明昌二人,實
際出資金額(包含代訴外人吳○○技術入股之資金5萬元)
各為250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
堪採信。
⑵附表編號9、編號13所示面額分別為42萬元、40萬元支票之
票載發票日為85年9月5日、85年10月1日,卻於86年2月11日
存入上訴人所有帳戶兌現,故上訴人主張該二筆票款乃屬飛
象公司向其所借款項,而事後由顏明昌返還該二紙支票等情
,與一般借款之經驗法則不符,
尚非無疑。
⑶附表編號1、2、5至8六紙支票共計300萬元,均係由訴外人
鄭明德於85年9月10日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中提示兌現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前揭六紙支票均由上訴人交付顏
明昌,且於85年9月10日於鄭明德帳戶內提示,而飛象公司
籌備處於85年10月14日在中國信託設立帳戶,於85年11月14
日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則飛象公司豈有可能於尚未成
立籌備前之1個月,即透過顏明昌向上訴人調借前揭300萬元
?且上訴人於本院自承85年6月間確實曾透過顏明昌借款予
顏明昌之老闆鄭○○,故本院認顏明昌主張前揭六紙支票乃
上訴人借款予鄭○○之支票等情,於經驗法則尚非毫無可能
,故認上訴人主張前揭六紙支票係飛象公司向其借款所簽發
云云,亦難採信。
⑷又顏明昌將附表編號10、12支票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中
,在連同該帳戶內原有存款,於85年10月14日轉帳300萬元
至飛象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信託帳戶中,另顏明昌將附表編
號3、4、11三張支票面額共計200萬元存入飛象公司籌備處
帳戶內而於85年10月17日(兩造誤認為85年10月16日,本院
逕予更正附表)提示兌現,做為飛象公司設立登記之500萬
元資本等情,此有飛象公司存摺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49至51頁
)。本院審酌:①上訴人與顏明昌均自承認兩人自大學開始
交往,於85年間兩人仍為男女朋友,甚至曾論及婚嫁,至93
年才發生爭執,其後因故分手等情;②飛象公司前揭500萬
元資本出資情形,其中有20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350萬元,
係直接或間接由附表編號3、4、10至12支票所支付,遠超過
上訴人所自稱投資飛象公司之300萬元或實際登記出資之250
萬元;③顏明昌則主張編號10、12所示150萬元票款,其中
100萬元乃屬其借用上訴人名義買賣證券所得資金,另50萬
元則為上訴人出資飛象公司之資金(本院卷㈢第44、45頁附
表編號10);足見上訴人於85年9月間基於與顏明昌男女朋
友情感之信任,將前揭臺支支票交由顏明昌全權處理,並未
過問細節,然渠二人間資金往來之糾葛,尚難據此認定飛象
公司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故上訴人於兩人分手後才以系
爭支票彙算方式,主張飛象公司對其有500萬元借款,實屬
可疑而難採信。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9頁)欲證明飛象公
司曾向其借款832萬元及顏明昌允諾賠償等情,然為顏明昌
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經顏明昌提出偽造系爭承諾書之刑事告訴後,於偵查
中供稱:系爭承諾書係顏明昌事先準備好,伊最後一次拿錢
給顏明昌後,顏明昌才交付系爭承諾書給伊,等於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當時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0頁
背面刑事判決理由),足見上訴人自稱:系爭承諾書係顏明
昌主動事前製作好,再於85年10月1日當天收取附表編號10
至13支票時一併交付予上訴人收執。
⑵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係於85年10月1日所作成,其內容係以機
器打字印製、並黏貼「顏明昌」之身分證影本及蓋用「顏明
昌」印文而作成,通篇並無任何顏明昌書寫之文字,本院審
酌上訴人與顏明昌於85年10月1日當時仍為男女朋友,並未
交惡,且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信任將附表所示台支支票全權
交予顏明昌處理等情已如前述,顏明昌豈可能主動出具系爭
承諾書?況縱使顏明昌要簽立此類保證或證明之承諾字據,
以當時兩人尚屬男女朋友之親,豈可能慎重地將顏明昌身分
證影本附於系爭承諾書之後,但又如此輕率地未由顏明昌親
筆簽名,而僅蓋用印文?故系爭承諾書從製作格式以觀,即
有可疑,而難採信。
⑶又系爭承諾書內容記載
略以:「本人顏明昌與林佳霖正在籌
設新公司(暫定名稱為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因先前林
佳霖已交給本人462萬元無抬頭台支和50萬元現金已不敷使
用,故本人今天再次要求林佳霖開立4張270萬元之無抬頭台
支和50萬元現金,共計320萬元交給本人和先前一樣,----
林佳霖今天交給本人的這320萬元和先前已交給本人的462萬
元無抬頭台支即50萬元現金,全部總計為832萬元。」、「
林佳霖已全數交給本人顏明昌的這832萬元之用途是林佳霖
投資正在籌設中的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暫定名,尚未定
案)之股本300萬元----其餘532萬元的用途是林佳霖借給籌
設中的飛象公司籌設運作開銷之用」、「本人顏明昌保證林
佳霖已交給本人的這832萬元無抬頭台支和現金,本人一定
會全部都直接使用在飛象公司的籌設運作開銷和林佳霖的投
資股本300萬元(包括吳忠信的3萬元)上,絕對不會私自挪
作其他用途,日後若發現本人有挪作其他用途之事實,本人
顏明昌願意負責一切賠償林佳霖之責任,將挪作其他用途之
金額無條件全部歸還林佳霖,絕不藉故拖延抵賴----」等內
容。本院審酌系爭承諾書內容,認:①上訴人交付顏明昌之
附表編號1至9共計462萬元支票中,於85年10月1日時,尚有
編號3、4兩紙各60萬元支票尚未提示兌現,系爭承諾書
所稱
「462萬元台支支票和50萬元現金已不敷使用」等情,
顯有
前揭支票提兌情形不符;②系爭承諾書雖稱「除投資股本
300萬元外,其餘532萬元係借給籌設中飛象公司籌設運作開
銷之用」等情,然飛象公司於85年10月1日尚未設立,甚且
尚未以籌備處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其預定資本額不論為上訴
人主張之600萬元或顏明昌所稱之500萬元,衡諸常情,當不
可能再由飛象公司另向上訴人借用相當於公司資本額之籌設
運作資金,上訴人身為作家,對於前揭社會通常觀念即可得
知之事實,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故系爭承諾書前揭內容,顯
不符常情。
⑷又上訴人與顏明昌於93年間發生爭執,於95年分手後,顏明
祥曾對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免遭
強制執行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將所有
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請求上訴人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本院96
年上字第305號判決認定雙方應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判決顏○○勝訴確定,另顏○○、顏
明昌、楊○○○及上訴人均因此案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名,經台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1555號、本院98年上易字第
768號判刑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
112至128頁)。又上訴人於前揭民事訴訟中主張:該不動產
所設定抵押權及
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係因飛象公司積欠其鉅款,就顏明昌才請顏○○
提供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嗣又因無法清償才於88年間
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情,然上訴人所主張
飛象公司之欠款,均以自己會算結果而為陳述,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經承審法官詢問有無其他書面契約或證據,上訴人
陳稱僅有票據為證,並無其他書面契約或
債權憑證等情,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69至76頁),
本院審酌顏明昌若果曾出具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對於此事實
當無不知之理,縱使上訴人一時無法尋得系爭承諾書,其於
前揭民事訴訟甚至刑事訴訟中,至少應會陳述「顏明昌曾出
具系爭承諾書,然時間太久未能找到」等語,乃上訴人均未
提及系爭承諾書,致民事訴訟遭敗訴判決,刑事訴訟遭判處
拘役,顯違反常情,故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承諾書之真實性,
顯有疑問,本院礙難採信。
⑸又上訴人雖又提出原證4之飛象公司在86年7月29日所書立之
同意書及85年11月26日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見本院前審卷
第89、90頁),並於本院前審聲請將系爭承諾書之「顏明昌
」印文與前揭文書之「顏明昌」印文送請鑑定是否相符,另
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93年10月11日系爭聲明書,主張聲明書
上顏明昌、飛象公司印文與系爭承諾書相符等情。
惟查:飛
象公司自設立後即使用多顆不同的飛象公司及顏明昌印章,
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飛象公司印章型式與使用時間與使用
範圍」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215頁),本院認:
①被上訴人主張飛象公司有多套大小章
一節,與一般公司使
用印章之習慣相符,
應堪採信。②縱使系爭承諾書上飛象公
司、顏明昌之印章為真正,以上訴人與顏明昌男女朋友之親
,上訴人非無可能取得印章蓋用於系爭承諾書上,再
參酌本
院前已詳述系爭承諾書從製作格式、承諾書內容等均不足認
定前揭承諾書為顏明昌所出具,故縱使系爭承諾書上之飛象
公司、顏明昌印章為真正,亦難以推認系爭承諾書為顏明昌
所出具,並由顏明昌所蓋用印章於系爭承諾書上,從而上訴
人此部分聲請鑑定印文真正之證據調查聲請,已非必要。
⑹又顏明昌對上訴人提出偽造系爭承諾書之刑事告訴,雖經台
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51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
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㈢第171至182頁),然
前揭刑事判決基於罪疑惟輕,採用嚴格證明法則認定並無證
據證明系爭承諾書為上訴人所偽造,然並無法依據前揭刑事
無罪判決反面推論系爭承諾書即屬真正。況本院基於審判獨
立原則,亦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內容所
拘束,
附此敘明。
㈢又上訴人雖另主張除附表所示支票外,其曾先後交付顏明昌
現金50萬元、50萬元,做為飛象公司之借款等情,並以系爭
承諾書為證,然為顏明昌所否認,且系爭承諾書業經本院前
揭審認並無證明確為顏明昌所出具,故上訴人主張先後交付
現金50萬元、50萬元出借予飛象公司等情,即乏證據證明,
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飛象公司有向其借款
之事實,且亦無法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縱使上訴人與顏
明昌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有許多資金往來,上訴人依借款
返還
請求權請求飛象公司清償借款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顏明昌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系爭13紙支票兌領情形明細表(民國、新台幣)
┌─┬────┬────┬───┬────┬────┬──────────┐
│編│票號 │發票日期│面額 │發票人 │兌現日期│支票兌領情形 │
│號│ │年.月.日│ │ │年.月.日│ │
├─┼────┼────┼───┼────┼────┼──────────┤
│1 │0000000 │85.09.04│50萬元│花旗銀行│85.09.10│85年9月10日在鄭明德 │
│ │ │ │ │台南分行│ │所有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 │ │ │ │ │ │、帳號:65 4-20 │
│ │ │ │ │ │ │-00000 0-0帳戶兌現 │
├─┼────┼────┼───┼────┼────┼──────────┤
│2 │0000000 │85.09.04│58萬元│花旗銀行│85.09.10│同上 │
│ │ │ │ │台南分行│ │ │
├─┼────┼────┼───┼────┼────┼──────────┤
│3 │0000000 │85.09.05│60萬元│第一銀行│85.10.16│85年10月17日在飛象文│
│ │ │ │ │富強分行│ │化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 │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
│ │ │ │ │ │ │中分行、帳號822-026 │
│ │ │ │ │ │ │-00 -00000-0-0-0帳戶│
│ │ │ │ │ │ │中兌現 │
├─┼────┼────┼───┼────┼────┼──────────┤
│4 │0000000 │85.09.05│60萬元│第一銀行│85.10.16│85年10月17日在飛象文│
│ │ │ │ │富強分行│ │化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 │ │ │ │ │ │同上帳戶兌現 │
├─┼────┼────┼───┼────┼────┼──────────┤
│5 │0000000 │85.09.05│42萬元│第一銀行│85.09.10│85年9月10日在鄭明德 │
│ │ │ │ │富強分行│ │前揭帳戶兌現 │
├─┼────┼────┼───┼────┼────┼──────────┤
│6 │0000000 │85.09.05│50萬元│第一銀行│85.09.10│同上 │
│ │ │ │ │富強分行│ │ │
├─┼────┼────┼───┼────┼────┼──────────┤
│7 │0000000 │85.09.05│50萬元│第一銀行│85.09.10│同上 │
│ │ │ │ │富強分行│ │ │
├─┼────┼────┼───┼────┼────┼──────────┤
│8 │0000000 │85.09.05│50萬元│華南銀行│85.09.10│同上 │
│ │ │ │ │南都分行│ │ │
├─┼────┼────┼───┼────┼────┼──────────┤
│9 │0000000 │85.09.05│42萬元│華南銀行│86.02.11│86年2月11日在林佳霖 │
│ │ │ │ │南都分行│ │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中│
│ │ │ │ │ │ │兌現 │
├─┼────┼────┼───┼────┼────┼──────────┤
│10│0000000 │85.10.01│80萬元│華南銀行│85.10.02│85年10月2日在顏明昌 │
│ │ │ │ │南都分行│ │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4-8-9帳戶中兌現 │
├─┼────┼────┼───┼────┼────┼──────────┤
│11│0000000 │85.10.01│80萬元│華南銀行│85.10.16│85年10月17日在飛象文│
│ │ │ │ │南都分行│ │化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 │ │ │ │ │ │前揭銀行帳戶兌現 │
├─┼────┼────┼───┼────┼────┼──────────┤
│12│0000000 │85.10.01│70萬元│華南銀行│85.10.02│85年10月2日在顏明昌 │
│ │ │ │ │南都分行│ │前揭帳戶兌現 │
├─┼────┼────┼───┼────┼────┼──────────┤
│13│0000000 │85.10.01│40萬元│華南銀行│86.02.11│86年2月11日在林佳霖 │
│ │ │ │ │南都分行│ │前揭帳戶兌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