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謝炳松 住臺中市○○區○○路1段210巷10-1號
訴訟
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金龍 住臺中市○○區○○路1段208-7號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及訴外人謝○○(下稱謝○○等人)共有祖產坐落臺中
市○○區○○里○○段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7棟,並獲分
配其中編號B1即○○○區○○路○段○○○巷○號房屋一棟(下
稱B1房地)。
按建商代為計算,應分配B1房地價值新台幣(
下同)263萬元,謝○○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應
各分配權利價值876,667元。當時謝○○等人協議,欲以該
筆B1房地與訴外人張○○交換山坡地一宗,並隨即變賣改投
資購置○○○區○○段○○○○號農地、面積1,003平方公尺(
下稱
系爭農地),
惟因農地須具有自耕農身分者才能登記,
且僅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遂決定將B1房地直接過戶登
記給張○○,而與其交換山坡地變賣款改投資購置系爭農地
,並於民國67年7月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
借名登記。被上訴人
嗣於77年6月20日,將系爭農地另售予訴外人張○○,但
迄
未通知伊會算領取應得之款項,所得之土地價金,仍由被上
訴人保管中。
㈡按借名登記,
適用
民法上委任之規定。查系爭農地業經被上
訴人出售,將所得價金保管中,但對於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向伊報告始末,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伊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為此,伊於102年1月9日
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投資款項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因伊不知出售
系爭農地價金若干,故除按67年7月9日應分配伊B1房地款本
金876,667元外,另自該日計至101年9月30日止,共12,495
天,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1,500,542元,
是以本息
合計2,377,209元為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
爰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其中876,667元加計自100年10月1日起
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B1房地與山坡地互易,及
嗣後變賣山坡地轉而邀集其他
訴外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農地,均由上訴人主導操作,應由
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為憑。而上訴人於
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
手稿,
乃其片面製作,伊
非但從未看過,且內容亦非實在,
該手稿顯無任何證據能力。
㈡伊否認兩造間有上述委任關係存在,蓋謝○○等人共有之B1
房地與張○○交換山坡地一事,均由上訴人主導進行,其後
由建商之數名股東邀集兩造等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農地,以
及嗣後出售系爭農地分配價金,則由建商股東賴○○主導進
行,伊僅同意系爭農地借名登記而已,系爭農地出售既非由
伊所主導進行,亦非由伊收取價金及分配,自無上訴人
所稱
之委任關係存在。且縱依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2394號判例
「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
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
行使之不可分性」意旨,本件以伊借名登記之人,除上訴人
外,尚有建商股東等多人,自應由全體向伊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始為合法,本件僅上訴人向伊表示終止,顯非合法。況上
訴人已將其共同投資購買系爭農地之持分權利,轉賣予訴外
人謝○○、謝○○(下稱謝○○等人),嗣並由謝○○等人
分配受領系爭農地出售之價金,故上訴人就系爭農地實已無
任何權利,不能請求分配價金。再
退萬步言,依上訴人所主
張之事實,自77年6月20日迄今已逾15年,其
請求權早已
罹
於時效,伊亦得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
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
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
7,209元,其中876,667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伊係於97年6月20日方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
售予張○○,故不可能由伊主導出賣土地。伊嗣於102年1月
9日當庭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農地借名登記
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故伊請求權時效並
未消滅。
⑵被上訴人部分: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
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名者僅單純允為出名登記,
若出名者併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則非借名登記。上訴
人一方面主張系爭農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不啻承認伊僅允
為出名登記,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另一方面卻主張伊
出售系爭農地,收取並保管價金之委任關係存在,顯相矛盾
。姑不論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合法,及伊是否
有保管價金,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充其量僅得請
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而已,上訴人遽請求伊返還系
爭款項,
洵屬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謝○○等人共有祖產坐落台中市○○區○○里○○段土地,
與建商合建房屋7棟,其中編號B1房地,按建商代為計算應
分配該筆房地價值263萬元,謝○○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三
分之一,應各分配權利價值876,667元。
㈡
上開B1房地與張○○交換其所有山坡地一宗,隨即變賣改投
資購置系爭農地,並於67年7月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嗣
於77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
上之
請求權基礎,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
法律
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
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
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
務上之通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
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仍存有系爭
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仍保管有系爭農地出售之
款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參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意旨
,可知上訴人應就其上開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謝○○等人共有祖產坐落台中市○○區○○里○○段土
地,與建商合建房屋7棟,其中編號B1房地按建商代為計算
應分配該筆房地價值263萬元,謝○○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
三分之一,應各分配權利價值876,667元;嗣上開B1房地與
張○○交換其所有山坡地一宗,並隨即變賣改投資購置系爭
農地,於67年7月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嗣於77年6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被上訴人亦
自承其確有同意系爭農地借用其名義登記乙
節屬實,
足證兩造間就系爭農地,曾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
約,
堪以認定。
㈢證人謝○○證稱:B1房地謝○○等人各持分3分之1,嗣與人
互易交換山坡地,持分仍各3分之1,互易的事是由上訴人主
導,後來上訴人有說要將山坡地出賣,其有同意等語(原審
卷第47頁)。嗣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補稱:系爭農地
出售時,伊不知道,上訴人沒有將三分之一的錢交給伊,等
伊知道時要跟他拿,伊兒子說不要浪費時間,還要走法院,
所以伊就沒有跟他拿等節(本院卷第46頁)。是就被上訴人
所辯該B1房地與張○○交換山坡地乙事,均係由上訴人主導
進行乙節,
即屬有據。
㈣證人謝○○於原審結稱:是上訴人將其於系爭農地之持分權
利出賣給謝○○等人,當時因為不能夠移轉登記,所以由賴
○○寫讓渡書據給謝○○等人,系爭農地有出售,都有分到
錢;系爭農地是賴○○去招集股東,伊只知被上訴人也有一
份,因為被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都是由賴○○去召集股東並處理出賣農地的事,被上訴人
並沒有處理上開事情等語;嗣於本院陳稱:賴○○是東吳法
律系的,上訴人不識字,讓渡書是上訴人叫賴○○寫的,由
賴○○寫然後上訴人再簽名,上訴人不識字但會簽名;系爭
農地都是賴○○在處理的,股東他才認識,伊不熟,且系爭
農地出賣也是賴○○他賣,收錢也是他收,再分金錢給股東
等情;再
參酌證人郭○○結稱謝○○有叫伊夫妻到系爭農地
蓋鐵皮屋做盆栽生意,並有開幕照片附卷
可參等節(本院卷
第45頁、第59頁至第64頁)。可知系爭農地一切管理、處分
,包括從招集股東投資購買,乃至出售、收取價金、分配價
金等,均係由賴○○主導進行屬實。且因上訴人已將其共同
投資購買系爭農地持分權利轉讓予謝○○等人,乃由賴○○
代寫讓渡書,嗣系爭農地出售後,亦由謝○○等人受領價金
之分配無誤。至本件出售系爭農地之事實,迄今多年,當難
期謝○○有就買賣金額之細節,仍有清晰之記憶,是上訴人
以此指摘謝○○證詞之可信度,並無足取。又證人即代書賴
○○在原審所述內容,顯係就關於謝○○等人共有B1房地,
及以B1房地交換張○○之山坡地乙事作證,就上訴人事後是
否有將其共有之系爭農地權利出售予謝○○等人,賴○○並
不知情,是以賴○○之證詞,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農地固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
上訴人已將其共同投資購買系爭農地之權利轉讓予謝○○等
人,並由謝○○等人向主導進行之賴○○受領價金之分配。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出售予張○○,並保管
買賣價金,迄今仍未通知其會算領取應得之價金,乃於原審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保管款本金加計
利息損失,合計2,377,209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