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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洪家興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上 訴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上 訴人 弘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育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洪家興對坐落○○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4288號,查封登記暫編 ○○縣○○鄉○○段○○○○○號(即○○縣○○鄉○○村○○街○○ 號旁未編門牌建物)、面積第一層112.39平方公尺、第二層117. 94平方公尺、第三層100.1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第二層陽台21. 80平方公尺、第三層陽台30.05平方公尺(總面積330.43平方公 尺)三層樓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42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 項三層樓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弘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俱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 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弘俱公司對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地號土地上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4288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判決書附圖登記暫編○○縣○○鄉 ○○段○○○○○號(即○○縣○○鄉○○村○○街○○號旁未編 門牌建物)、面積第一層112.39平方公尺、第二層117.94平 方公尺、第三層100.1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第二層陽台21.8 0平方公尺、第三層陽台30.05平方公尺(總面積330.43平方 公尺)之三層樓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請求原法院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於本院審理時,將於原審之上開請求改列為備位之訴,並追 加先位之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起 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排除被上訴人陳英玉請求查封拍賣 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洪義種為兄弟,共同購買坐落○○ 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縣○○鄉○○街○○號 房屋(下稱○○街00號房地),嗣伊於民國83年間於該屋北 側出資興建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即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 因未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向均與○○街00號房屋合 併課徵房屋稅。洪義種嗣竟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起訴 請求伊遷讓房屋,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復由被上訴人陳英 玉以洪義種之債權人名義,主張系爭建物為洪義種所有,對 之聲請強制執行,經伊提起異議之訴,由彰化地院以99年度 訴字第831號、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50號(下稱前案)判決 陳英玉敗訴確定後,陳英玉又以系爭建物係弘俱公司(原負 責人為洪義種,嗣變更為其配偶蕭育凰)所有,其已對弘俱 公司取得執行名義為由,再度聲請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既非弘俱公司所有,伊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求為先位確 認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 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則確認弘俱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英玉則以: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為弘俱公司所有,於 兩造間即生既判力,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縱認無既判力,亦應有爭點效 用,法院不宜為相異之認定。另系爭建物係弘俱公司出資興 建,由該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弘俱公司所有,無從 除去上訴人所稱權利不安之狀態,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弘俱公司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先位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⒊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弘俱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 ⒊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陳英玉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弘俱公司則未提出任何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洪義種;而陳英 玉於取得對於訴外人洪義種之執行名義後,就系爭建物聲 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彰化地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243號 受理在案。 ㈡上訴人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前案經審理之結果,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歸屬,乃確認非屬訴外人洪義種或上訴人,而為 弘俱公司所有。 ㈢陳英玉於取得對於弘俱公司之執行名義後,乃再就系爭建物 聲請強制執行,嗣即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系爭建 物予以查封。 ㈣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乃主張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目前由其占有使用中等語,已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憑。而陳英玉現既主張系爭建物係弘 俱公司所有,而聲請對弘俱公司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然上 訴人則先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備位主張系爭建物非屬 弘俱公司所有,故上訴人與陳英玉間就系爭建物究係屬上訴 人或弘俱公司所有,顯有爭執,且此攸關上訴人得排除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認 上訴人所提先、備位確認之訴均有確認利益,在程序上應予 准許。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前案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方面: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既判力: 陳英玉辯稱: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曾以陳英玉及 洪義種為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法院以前案異議之 訴進行審理,而前案之訴訟標的,即同為確認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歸屬,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弘俱 公司」所有,於本件上訴人與陳英玉間即有既判力,上訴人 復行對陳英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屬「弘俱公司」所有 ,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 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 ,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⑵前案異議之訴之當事人為本件上訴人與陳英玉及洪義種, 訴之聲明為確認洪義種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經 該案確定判決認定洪義種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故 本件上訴人與陳英玉及洪義種,對於系爭建物究竟是否屬 於洪義種自不得再為爭執。然本件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英 玉及弘俱公司,先位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 人所有,備位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弘俱公司對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不存在,因兩案之當事人不盡相同,當事人並非同 一,訴之聲明亦不相同,雖請求確認之標的均與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相關,但並非再次對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洪義種所 有予以爭執。又前案係審酌原法院99年度執全字第243號 假扣押執行案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本件則係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二者亦 非相同。是以,前案對於本件自無既判力可言,本件即無 違反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情事。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爭點效: 陳英玉復辯稱:縱認前案於本件並無既判力之適用,有關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事實,於兩造間亦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惟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始足當之。 ⑵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不盡相同,非屬當事人同一;況於前 案,上訴人訴之聲明為確認洪義種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 存在,故上訴人與陳英玉於前案訴訟攻擊防禦之焦點均在 於洪義種對系爭建物究竟有無所有權,至於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究否屬於弘俱公司所有,兩造未就此部分盡其攻擊防 禦。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系爭建物所有權 歸屬之認定,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準此,兩造尚不 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於本件仍得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歸屬加以爭執。故陳英玉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難 以遽採。 ㈢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上訴人: ⒈按占有人於未登記之不動產行使所有權者,推定其適法有 此權利,此觀民法第943條規定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上訴人 既占有系爭未辦理登記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 訴人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依上說明,即應推定其適法有 所有權,除被上訴人有反證外,上訴人並不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與洪義種於93年5月25日訂立協議書時,系爭建物 已存在,該協議書第2條、第3條分別記載○○○鄉○○街 ○○○○號之房地歸乙方(即洪義種)所有」、○○○鄉○ ○街○○○○○號之房地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第5 條、第8條復載○○○鄉○○街○○○○○○號之房地,甲方日 後辦理過戶或補照、申請營業等,如需乙方提供證件或蓋 章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刁難」、○○○鄉○○街 ○○○○○○號之房地過戶時,如需增值稅、契稅等,於八十三 年前,雙方均攤,八十三年以後,由甲方自行負擔」(見 原審卷第19、20頁),上訴人復陳稱:因系爭建物為伊出 資興建,83年完工後即由伊居住,故雙方約定由伊負責83 年後之稅金,否則無須以83年為區分權利義務之時點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再佐以證人洪義發亦證稱系爭 建物興建時係上訴人監工,蓋好即由上訴人居住至今等語 ,並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足 採信。 ⒊而陳英玉主張系爭建物係弘俱公司所有,無非以證人洪義 發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前案自承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部分 由伊簽發支票支付,部分由弘俱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等語為 其論據。但證人洪義發未參與弘俱公司之經營,且稱「係 其認為系爭建物係以公司資金興建,不可能用私人的錢蓋 」等語,可見所證純屬一己之推論,並非親自見聞,自不 足取;另上訴人於前案雖稱興建系爭建物,部分由弘俱公 司簽發支票支付,但亦稱部分係其簽發支票支付,可見其 並未承認係由弘俱公司出資興建;且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調閱弘俱公司自81年今弘俱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 同意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弘俱公司資產 負債表等資料結果,均無將系爭建物列入弘俱公司資產,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3月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3月13日中區國稅 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益見證人洪義發所言 不實,要難為取。是尚難謂陳英玉已提出反證足以推翻系 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推定,自應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 上訴人。 ㈣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參照)。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均否認,並認為屬於弘俱公司所有,陳英玉因 此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又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聲明自勿庸審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先位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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