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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獻中 再審被告  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2 月3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102年上易字第473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 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或二審案件)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 事由,其理由分敘如下: ㈠查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6月6日簽訂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 (下稱系爭契約),其第8條第1款約定:「除雙方協議終止 外,本合約自雙方簽署日起生效。」。經查觀諸原確定判決 不爭執事項㈢、㈣分別記載:㈢晶煉公司於99年8月30日13 時36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再審被告欲與其洽談解約,並請再審 被告提供解約協議書。㈣再審被告晶煉公司負責人張永朋, 於99年9月3日下午8時20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再審原告晶煉公 司負責人,解約書內容如下請參考:「雙方同意自即日起解 除原合約編號:240-01之合約書…」,顯見兩造於99年9月 間,即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雖約 定:「當事人一方對於從他方當事人獲得或為履行本約所獲 悉之相關訊息、訂購單、及標示為「機密資料」等資訊,無 論為口頭或書面形式,均負有保密義務,並只得使用於本約 之目的。但已公開之訊息或已被證明為其獨立開發或自第三 人處合法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款:「乙方(即 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簡稱晶煉公司)同意本合約訂 定後,甲方(即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奈 米公司)所開發客戶及開發中客戶為其專屬所有,乙方不得 以書面、口頭或任何方式對其進行銷售或報價之商業行為」 ,然系爭契約既早於99年9月間合意終止,則再審原告於於 100年2月4日將記載:「…其與再審被告前於98年6月6日簽 訂採購合約及保密協定,約定再審被告向其採購光學鍍膜材 料及因光學鍍膜材料外洩事件,已決定將停止生產部分光學 鍍膜材料,並於文到三個月後停止供應再審被告所採購之光 學鍍膜材料…。」存證信函(下簡稱系爭存證信函)寄給訴 外人今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今國公司),自無違反 系爭契約保密條款之約定,再審被告更無損害可言。 ㈡次查,兩造間之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 字第143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簡稱143號案件)於101年5月17 日庭期,證人陳雅玲曾證稱:「(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玲 珠律師問:證人你今天來法院作證之前,目前在庭內之晶煉 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獻中先生或其他晶煉公司之人員曾否與你 接觸或聯繫過?如果有,係於何時?次數為何?如有多次, 請分別說明每次事情經過為何?)有與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姓名不詳,是男性)接觸過,沒有幾次,次數記不 得。談話內容:是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說台灣奈米光 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600』權益。 ....(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許獻中問:上開與你接觸之 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他是用何方式表明為該公司身 份?)名片,名片上記載不是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 何名稱已經記不得了」等詞在卷。查證人陳雅玲之證述,已 明確指出,該人自稱係晶煉公司人員,然所用之名片上之公 司名稱,卻非係晶煉公司,顯見有惡意中傷再審原告之處, 是證人陳雅玲證詞,顯不足採信。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 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3款之保密條款約定,顯無理 由。 ㈢又查兩造間之另案143號案件於101年5月10日之庭期,證人 張永朋曾證稱:「(法官問:提示『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 第六條第四款附記:乙方所售『240』或『同性質產品』是 何意?)『240』是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光學鍍膜 材料代號,『同性質產品』是與『240』同成份,後改稱: 化學式相近。(法官問:提示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有關『X600』是否為『同性質產品』?)是的,後改稱: 我不知道。」等詞在卷。查證人張永朋於再審被告公司內, 擔任採購、供貨之重要角色,意即『240』可否加工成『 X600』,對再審被告之營業絕對有相當大之影響,故證人張 永朋對『240』或『X600』之性質即有相當之了解,然依上 開證人張永朋之證述,卻有多處矛盾之處,顯見證人張永朋 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㈣再查,證人張永朋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4 號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之 一審案件)於102年3月19日庭期曾證述:(法官問:就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證人負責處理何部份?)兩造間的契約是我 訂的,供貨採購也是我負責,我與再審原告公司有往來,主 要與再審原告負責人許獻中聯絡。(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再審被告再跟今國公司過去的交易情形一年的營業額是多 少?因本件今國公司下單情形會讓再審被告每月受到多少的 營業損失?)我們跟今國公司一年『X600』的營業額一年平 均約五百萬元,99年、100年間的平均年營業額是如此,一 個月營業額約五十萬元,因為本件的關係所以在101年8月份 開始今國公司就沒有下單『X600』,所以每月營業額損失約 五十萬元」等詞在卷。查證人張永朋證稱,再審被告每月應 營業額損失約50萬元云云,然再審被告卻未提出任何之證據 以實其說,顯見再審被告每月之營業損失50萬元,不足採信 。 二、再審之聲明 ㈠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民事確定判 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原確定判決意旨: 一、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6日簽訂「採購合約暨保 密協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晶 煉公司購買所生產之光學鍍膜材料「240」(或市稱H4替代 藥,下稱「240」)。惟再審原告在99年7月間無理要求再審 被告修改系爭契約內容未果後,即自9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 10月4日為止,反覆4次以再審被告訂購異常下滑為原因向再 審被告表示「暫停供貨」、「傾向解約」、「不交貨」、「 停止供應」,而拒絕依約供應「240」,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 第1款、第3條第3款不得拒絕再審被告訂購之約定;經另案 143號案件認定:再審被告向晶煉公司之訂購並無違約之情 事,晶煉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實, 為無理由,而駁回晶煉公司之請求確定在案。惟晶煉公司因 簽訂系爭契約而獲悉今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國公司 )為再審被告購買「X600」之專屬客戶後,詎其藉故向再審 被告表示停止供貨,而另一方面卻將其於99年10月4日寄給 再審被告之內容載有:「…其與再審被告前於98年6月6日簽 訂採購合約及保密協定,約定再審被告向其採購光學鍍膜材 料及因光學鍍膜材料外洩事件,已決定將停止生產部分光學 鍍膜材料,並於文到三個月後停止供應再審被告所採購之光 學鍍膜材料…。」等語之系爭存證信函影本交付予今國公司 ,公開發布系爭契約之存在,並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2 、3款保密之約定,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懲罰性違約 金及第10條第5款之約定,求為判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之違約金(查原確定判決酌減為100萬 元違約金)。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 ㈠再審原告雖抗辯:晶煉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情事。又再審 被告於另案一審(即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391號)自承:「 本件是因為晶煉公司先在99年8月17日起拒絕供貨,再審被 告為履行合約,才向別人購買其他類似的產品加工後出售給 今國公司。」,足認再審被告違約向他人購買類似「240」 產品銷售於今國公司;晶煉公司遂通知再審被告於文到後三 個月後終止生產再審被告採購產品,該存證信函係於99年10 月7日送達再審被告,系爭契約應於100年1月6日即屬終止; 晶煉公司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影本於今國公司,應屬企業自我 防衛範疇,無論及何機密外洩等內容。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款「損害賠償」約定,其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是晶煉公司縱使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 3條第3款或第6條第1、2、3款約定,惟再審被告未受有任何 損失,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查據系爭契約所載「前言」、第1條「買賣標的」、第2條「 價格與付款條件」、第3條「採購程序」、第4條「包裝與交 貨」、第5條「品質保證與保固」等約定,可知再審被告與 晶煉公司訂立本件「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下簡稱保密條 款)之目的,在於雙方約定由晶煉公司供應其所生產之「 240」產品予再審被告後,並由再審被告自行開發使用該「 240」產品之專屬客戶,且再審被告僅能以晶煉公司所生產 之「240」產品或「同性質產品」,做為銷售予再審被告專 屬客戶之H4替代藥來源,晶煉公司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再審 被告之專屬客戶進行銷售或報價等商業行為,否則,兩造任 何一方如有違反上開保密條款則應賠償對方損失1,000萬元 等情,應堪認定。 ⒉次查,晶煉公司雖抗辯:晶煉公司於99年10月4日以系爭存 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謂:於文到3個月後終止系爭契約,則 系爭契約應於100年1月6日終止,晶煉公司自不受系爭契約 保密條款之拘束云云。然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僅為晶煉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通知再審被告其欲停止生產系爭 「240」產品之書面通知,非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通知,是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 ⒊再查,晶煉公司於99年10月4日將寄給再審被告載有:「… 其與再審被告前於98年6月6日簽訂採購合約及保密協定,約 定再審被告向其採購光學鍍膜材料及因光學鍍膜材料外洩事 件,已決定將停止生產部分光學鍍膜材料,並於文到三個月 後停止供應再審被告所採購之光學鍍膜材料…。」等語之存 證信函影本交付予今國公司,公開發布系爭契約之存在,業 據再審原告所自認在卷;而因晶煉公司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 ,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3款之約定,足堪認定,則再審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懲罰性違約金、及第10條第5款 之約定,向晶煉公司及其負責人許獻中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100萬元,洵屬有據。 ⒋綜上,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0條第5款之約 定,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100萬元違約金,為法有據。並 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及所附判決書,且核無違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33年 上字第160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當事人「已知」有該證 物,並已提出該證物,亦非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所謂證物 ,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民事判例參 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 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㈢、㈣項,及證人 陳雅玲、張永朋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 上字第143號損害賠償案件)及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證詞,為 主要論據。然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業於99年9月間 經兩造合意終止(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系爭契約 業於100年1月6日終止,故再審之訴主張系爭契約於99年9月 間合意終止,乃新事實),再審原告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保密 條款云云,並提出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 ㈢、㈣項為憑。然查:上開不爭執事項雖記載:㈢晶煉公司 於99年8月30日13時36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再審被告欲與其洽 談解約,並請再審被告提供解約協議書。㈣再審被告公司張 永朋於99年9月3日下午8時20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再審原告晶 煉公司負責人,解約書內容如下請參考:「雙方同意自即日 起解除原合約編號:240-01之合約書,並同意原合約書所列 下述事項雙方仍須遵守:第5條全部、第6條第1項、第2項、 第7條全部」等語」,有原確定判決書可考(見原確定判決 書第4頁)。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確知」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㈢、㈣項證 物,卻未提出主張,則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發現」情形。抑有進者,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㈢ 、㈣項,雖記載兩造欲洽談解約事宜,然再審原告晶煉公司 負責人旋於當日(即99年9月3日下午8時37分)以電子郵件 告知再審被告公司之張永朋「如這你所訴,我建議我們先簽 之前議定的新約先讓合約達到公平性,再來簽解約不知你的 意見如何?謝謝」等情,有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兩造不爭執事 項其中第㈤項為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顯見兩造於 99年9月間就系爭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並未達成合意,是 縱經斟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㈢、㈣項,亦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其中第㈢、㈣項證據,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如前所述,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人陳雅玲、張永朋證詞, 作為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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