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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魏一鳴 再審被告 許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本 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102年12月17日102年度上易字第39 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8確定判決認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故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30萬 元本息。然再審原告於該審理程序中,提出再審被告交付予 伊之對帳單,該對帳單中再審被告列出再審原告於借據中之 款項,顯見再審被告明確知悉借據中之系爭5萬元、25萬元 係做於借貸之用。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金額當日即匯入○○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帳戶以做貨款沖銷。系爭 金額之借貸歸還日期與再審原告交付貨品之時序完全吻合且 時日趨近。又再審被告交付之系爭金額與與再審原告交付之 物品價金數額相當,顯有對價關係,如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中所稱,實為再審原告經營之○○公司因周轉困難 ,在收受再審被告之頭期定金後,要求再審被告先行支付部 分貨款,以為周轉用以製作「UD-100型玩具槍」,再審被告 雖同意支付,但要求再審原告以個人名義開立收據,屆期日 即為預定交貨日,以為沖銷之用,致使再審原告於交貨之後 ,將請款單親自面交與再審被告完成沖銷,然因再審原告未 將借據取回,且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均否認再審原 告親自面交請款單之事實,然本件確實已完成沖銷。再審被 告業因此未向再審原告催討借款,此亦顯示兩造間對完成沖 銷有默示合致之意思表示,倘再審原告一再拖欠借款未還, 為何再審被告於起訴前均未向再審原告催討,且一再匯款予 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稱○○公司交付商 品予再審被告後,都不與再審被告結帳,並稱再審原告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之結帳單均為再審原告自行印出之單據 ,並無雙方確認簽名完成結帳之行為。然於另案台中地院10 3年度訴字第252號審理中,再審被告於答辯中分別主張,本 件系爭借款均為○○公司之借款、再審被告與○○公司有對 帳關係、再審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模具請款單影本,亦有○ ○公司之簽章,此足證再審原告確實有交付請款單與再審被 告、再審被告另提出訴外人詠盛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 ,該表上僅顯示詠盛公司蓋用收訖章,並無再審被告之任何 簽印及完成雙方之交易,故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及台中地 院103年度訴字第252號中所為主張顯不相同。 ㈡、再審原告為○○公司之代表人,亦為該公司實際之經營人, 對外得代表○○公司行使一切權利,並非不相干之個體。○ ○公司確實因房租屆期而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正式 結束營業。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日至彰化縣伸港鄉之怪怪貿 易有限公司任職。再審被告為達其不法利益竟公然謊稱○○ 公司仍在持續營業,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自101年2月以後交 付之「UD-100型玩具槍」及相關零件組之請款應收款項列為 名為公司之應收款項,用來拼湊其錯漏百出之不實帳目,以 達其所圖之不當利益。 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發現再審被告自行生產近千支 「UD-100型玩具槍」之主體零件及相關配件,然查再審被告 分別於101年12月6日、102年3月6日向訴外人詠盛公司謊稱 ○○公司同意再審被告自行生產「UD-100型玩具槍」之主體 零件,詠盛公司一時不察即為其生產近1千組主體零件,此 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庭呈之詠盛公司之銷貨單、 模具圖附卷可憑。再審被告由○○公司取得加工廠商之資料 後,自行生產「UD-100型玩具槍」,而藉故棄置原本向○○ 公司訂購之「UD-100型玩具槍」90餘枝及相關之庫存零件組 ,以達其所圖之不當利益。 ㈣、再審原告於台中地院103年中簡字第629號另案請求再審被告 清償貨款,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稱:「我 沒有跟原告個人有商業往來行為‧‧‧」、「這一批是我先 支付貨款給○○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已收我137萬7665 元」等語,核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系爭金額為買賣價金與貨 款等情相符。 ㈤、再審被告於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44號102年4月3日之答 辯理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102年7月之上訴補呈理 由狀中及102年9月23日上訴補充理由狀中均稱其僅係代○○ 公司支付模具費用,且該筆支付模具之費用,轉抵扣已交付 之貨款,否認模具為其所有。再審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398號確定判決對其做出有利之認定,隨向台中地檢署 控告再審原告侵占其模具,然此經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1963號、台中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6號做出不起 訴處分。惟再審被告又向台中地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模 具或相當模具之價金,主張模具為再審被告所有,並經台中 地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18號審理在案,其主張與再審被告 於歷審中之主張完全相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 判決關於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並自101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30萬元,及自101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⒊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 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為第13款)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並提出另案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52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再審被告103年2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同案再審 被告103年4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本院高檢署103年度上聲 議字第1416號侵占案件於103年6月27日做成之再議駁回處分 書、另案台中地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29號之103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另案台中地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18號再審被 告於103年6月26日提出之起訴狀、另案台中地院103年度中 簡字第1720號再審被告於103年6月27日提出起訴狀、另案台 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5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被告於10 3年2月21日寄交答辯狀所用之信封正面影本等,欲主張再審 被告虛設公司行號等,主張前開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然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之言詞辯論時間為 102年11月26日,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該卷 第111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所提之 前開證物,均屬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即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另提出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書影本清單(內含和解筆錄(未載案號)、○○科技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單、○○公司100年6月22日所立收據、 丸峰工業有限公司100年9月20日之銷貨單、金虎橡膠工廠10 0年10月15日採購確認單、發票、存款憑證)、詠盛鋁業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3日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本件原審 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44號事件102年2月18日之庭訊錄音 內容摘要譯文為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本院原確定 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 「……㈡、上訴人(許振芳)主張被上訴人魏一鳴分別於10 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8日向其借款5萬元及25萬元,其並如 數交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魏一鳴所立具之借據2紙 及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7、58頁),復 為被上訴人魏一鳴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曾將30萬元交付 予被上訴人魏一鳴,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一鳴間就上開金 錢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 上訴人魏一鳴就30萬元部分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一鳴間有借貸30萬元之關係 ,該借貸金額,被上訴人魏一鳴不得以○○公司之玩具槍貨 款及相關費用主張抵銷:1、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 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 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 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 參照)。2、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一鳴就上開借款5萬 元及25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借款係其以個人 名義向上訴人借貸,已如前述。是積欠上訴人借款者,應為 被上訴人魏一鳴,而非○○公司。是以,本件玩具槍之貨款 ,不論係被上訴人魏一鳴所主張之為84萬3390元(即模具費 15萬6650元、257枝玩具槍54萬4000元、53枝玩具槍及零件 11萬3540元、筒身模具費用2萬9200元),亦或是上訴人所 主張之63萬6000元或63萬5421元,均係上訴人與○○公司間 之貨款糾葛,核與被上訴人魏一鳴個人間無涉。揆諸前開說 明,縱使上訴人尚有積欠○○公司貨款未付,所得請求者, 亦為○○公司而己。因此,被上訴人魏一鳴自不得執○○公 司之貨款債權以為抵銷其個人之借款債務。且按公司為事業 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具有獨立之人格,其對 外之法律行為固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該代表人所為之 法律效果,其效力當然歸屬於公司。本件上訴人與○○公司 間之玩具槍訂製契約,其價金之支付,雖係由上訴人支付予 被上訴人魏一鳴,惟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被上訴人魏 一鳴,故魏一鳴對外自得代表○○公司收取上訴人交付予○ ○公司之貨款。原審以本件玩具槍之貨款價金均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魏一鳴給付,逕認○○公司與被上訴人魏一鳴間存 有默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認定被上訴人魏一鳴得以該第 三人利益契約,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訂製玩具槍價金之權 利,自有未洽。因此,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因被上訴人 魏一鳴與上訴人間並未互負債務,被上訴人魏一鳴亦不得以 他人即○○公司之債權,對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主張抵銷,是 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自不足取。……六、綜上 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魏一 鳴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 准許」等詞(見該判決書第7頁至11頁)。按該二紙共30萬 元借據既係再審原告魏一鳴個人所立向再審被告借款30萬元 ,屬於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因○○科技有限公司法 人之人格與其負責人再審原告魏一鳴之自然人有別。是以, 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伊為負責人之○○科技有限公司對再審 被告之貨款債權,與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魏一鳴個人之借款 債權相抵銷。本院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該案之抵 銷,而判命再審原告應如數給付借款30萬元本息,於法並無 不合。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主張:本件實為再審原告經營之○ ○公司因周轉困難,在收受再審被告之頭期定金後,要求再 審被告先行支付部分貨款,以為周轉用以製作「UD-100型玩 具槍」,再審被告雖同意支付,但要求再審原告以個人名義 開立收據,屆期日即為預定交貨日,以為沖銷之用,致使再 審原告於交貨之後,將請款單親自面交與再審被告完成沖銷 ,然因再審原告未將借據取回,且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 理中均否認再審原告親自面交請款單之事實,然本件確實已 完成沖銷。再審被告業因此未向再審原告催討借款,此亦顯 示兩造間對完成沖銷有默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情,並無根據 。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不得以上開證物執為再審理由。再審原 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再審原告另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清償借款事件,係 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 張:伊為○○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該公司實際之經 營人,對外得代表○○公司行使一切權利,並非不相干之個 體。再審被告於100年6月間委託○○公司製造「UD-100型玩 具槍」,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伊在收受再審被告交付 玩具手槍之訂金後,要求再審被告先支付部分貨款。再審被 告雖同意,但要求伊以個人名義開立5萬元及25萬元之借據 ,然此非借款實為玩具槍貨款之預付。伊交貨之後,已將請 款單交與再審被告完成沖銷之動作。伊於前程序曾提出再審 被告交付之對帳單,在該對帳單中再審被告將此二筆借貸列 為其支出項目中,顯見再審被告知悉此兩筆金額之用途,且 伊於收受再審被告之匯款當日即轉匯入○○公司作為貨款沖 銷,而兩筆借款之歸還日期均與交付貨品之時序完全吻合且 時日趨近,又再審被告交付之金額(含借據借貸之5萬、25 萬)與已交貨之物品價金數額相當,顯有明確之對價關係, 顯見此兩筆借款實為貨款之預付。再審被告濫用伊未取回之 借據顛倒是非,任意興訟,顯無理由。又○○公司已因房租 屆期而於101年4月30日正式結束營業,此由本院前程序再審 原告答辯狀之附證七請款單、送貨單上均無○○公司之名銜 ,即可得知。因此伊自101年2月以後交付之「UD-100型玩具 槍」及相關零組件並非○○公司之應收款項。再者,再審被 告係先向○○公司下訂單,並從○○公司取得下游加工廠商 資料與生產設計圖後,再審被告為獲取更大之利益,再審被 告向○○公司之加工廠商詠盛公司謊稱○○公司同意其使用 模具並自行向詠盛公司下單生產,詠盛公司一時不查即為再 審被告生產近一千組主體零件。再審被告因而藉故棄置原本 向伊訂購之「UD-100型玩具槍」成品90餘枝及相關之庫存零 組件,並拒付其餘應付貨款。以貨款抵銷借款,再審被告對 伊已無任何請求權,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交付之 對帳單、伊及○○公司之存摺、本院前程序附證七之請款單 、送貨單上均無「○○公司」之名銜及「詠盛公司」銷貨單 、模具圖等重要證據,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經本 院以:「一、……⒈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 要證物,係指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之對帳單、再審原告及 ○○公司之存摺、本院前程序附證七之請款單及送貨單及「 詠盛公司」銷貨單二紙、模具圖二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44號卷第87、88、89頁、本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398號卷第70至74頁、114至117頁)。惟上開證據均為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者,自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⒉ 且查,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 審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8日向其借款5萬元及 25萬元,其並如數交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再審原告所立具之 借據2紙及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為憑,此為再審原告所不 爭執,足認再審被告確曾將30萬元交付予再審原告,且再審 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就上開金錢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明確(見該判決第7頁)。因此,上開二筆借款之債務人為 再審原告,而非○○公司。且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 人組織,與自然人同具有獨立之人格,其對外之法律行為固 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該代表人所為之法律效果,其效 力當然歸屬於公司。查再審被告與○○公司間之玩具槍訂製 契約,其價金之支付,雖係由再審被告支付予再審原告,惟 此係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對外 自得代表○○公司收取再審被告交付予○○公司之貨款。然 本件玩具槍之貨款,核屬再審被告與○○公司間之貨款糾葛 ,而與再審原告個人間無涉。縱使再審被告尚有積欠○○公 司貨款未付,所得請求者,亦為○○公司而己。再審原告自 不得執○○公司之貨款債權以為抵銷其個人之借款債務,原 確定判決因而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 。此業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得心證之理由 ㈡、㈣敘明綦詳,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 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因此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再審被告交付再 審原告之對帳單、再審原告及○○公司之存摺、本院前程序 附證七之請款單及送貨單及「詠盛公司」銷貨單二紙、模具 圖二紙詳為斟酌,縱不採信再審原告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之主 張,亦非未斟酌證據之內容,是原確定判決,要無所謂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可言,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況且,綜觀再審原告所提之上揭再審事由,無非 係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尚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有 間,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等語,而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駁回再審原告在該案之再審之訴。按承上所述,本件上開二 紙共30萬元借據既係再審原告魏一鳴個人所立向再審被告借 款30萬元,屬於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因○○科技有 限公司法人之人格與其負責人再審原告魏一鳴之自然人有別 。是以,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伊為負責人之○○公司對再審 被告之貨款債權,與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魏一鳴個人之借款 債權相抵銷。本院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該案之抵 銷,而判命再審原告應如數給付借款30萬元本息,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因而以顯無理由駁回再 審原告在該案再審之訴,經核亦無不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袁再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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