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6號 再審原告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瑩美 再審原告  謝鎧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再審被告  謝林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12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蓋: 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乃屬憲法 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受民事敗訴判決之人,已負擔利 用訴訟程序之代價(訴訟費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 不利裁判,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 ,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查再審原告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 假扣押事件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99號及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過程中,法院認 定再審原告自民國90年至98年間多次轉帳至再審被告帳戶 ,再審被告亦未否認有收受再審原告之匯款,最終法院係 以再審原告就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之舉證不足, 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足見兩造間並非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僅兩造就該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原因有所爭執, 而因上開債權債務數額龐大且複雜加上年代久遠,再審原 告並未能詳記每筆款項相關細節,復未能保留完整證據而 受敗訴判決,實難謂再審原告明知再審被告無任何債權而 聲請假扣押,故意為侵權行為。 ⒉此外,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 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 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 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 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 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本件再審原告 提起假扣押時即已盡相當釋明並提供擔保,前審僅因再審 原告說詞反覆即認定再審原告係出於故意提起假扣押,顯 違反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 且本院既非以再審原告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係任意聲請假扣 押為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足見再審原告係主觀上信 賴其對再審被告確有實體上之權利存在,始聲請假扣押查 封再審被告之財產;況該實體上之權利,亦經臺中地院及 本院於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認定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 再審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有故意聲請假扣 押之情事,前審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即有違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再者,再審被告與第一銀行間之美金定存契約雖於98年12月 4日到期日起,得領出以做其他運用,惟再審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該美金定存到期即將之換為新台幣之計畫,且一般人 對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變化難以預測,縱再審原告當時對 再審被告上開美金未為假扣押,再審被告看好未來匯率可能 獲利或擬繼續賺取利息而換單續存之可能性亦很高,此由再 審被告自95年9月27日美金帳戶開戶,至98年10月5日間從未 解約即可證之。換言之,再審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依已定 之計劃所受匯差損失是否係因再審原告之假扣押造成,兩者 缺乏相當因果關係,前審逕認再審被告受有匯差利益可能性 之消極損害,亦有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例意旨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非財產上損害56萬 元,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蓋: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 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係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有債 務人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是假扣押係債權人為 保全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所為之保全程序,假 扣押債務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 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且該條規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 扣押之情形所訂之損害賠償規定,尚以財產上損害為限, 舉重以明輕,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而受 撤銷之事由,再審被告縱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亦應以財產 上之損害為限,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甚明。原確定判 決未慮及此,肯認再審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違反民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⒉次查,再審原告係依法聲請假扣押,其相關假扣押措施均 屬法定程序,並未廣布於眾;又假扣押之執行命令,經辦 人員對屬於日常業務範圍內關於假扣押登記作業之辦理更 係習以為常,並不會探究扣押原因,無損再審被告之名譽 。再關於假扣押查封不動產之執行行為雖具有公示性,然 此查封行為於客觀上僅足認定被查封人與債權人間有債權 債務之糾紛,尚難以此扣押查封即認定被查封人已債信不 良瀕臨破產,及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況再審 被告係傳統婦女,客觀上亦未從事貿易行為,故其遭假扣 押實與其債信、聲望及信譽不相關聯。另本件紛爭,鄰里 親族均知悉係因兄長謝榮輝挑撥家族紛爭,故意不履行分 產協議而涉訟,並非兩造母子間為財產或母子不睦而起, 再審原告係為避免兄長謝榮輝不法挪移再審被告帳戶內款 項,致其債權受損而不得已實施保全程序,此乃民事訴訟 法賦予再審原告之權利,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不致鄰 里對再審被告有負面之評價,而影響其在地方及家族間之 聲望、信譽。前審逕認再審被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違 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㈣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確有上述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 法應予廢棄。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1,28 5,323元本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宣 告之裁判均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關於上開 部分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基於侵害再審被告權利之意思而 為起訴及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及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之情事: ⒈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雖謂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 之情事,然核其所載內容,僅是就原確定判決已查明之事 實為爭執,無非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 由,泛言其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且參照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㈣點以下內容 可知,其清楚敘明再審原告就假扣押提出之本案訴訟,就 兩造間之匯款究竟基於何等關係,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90號事件已認定相關匯款係因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租 金、食材費、薪資等款項,而非再審原告所謂之消費寄託 關係,因此認定係於兩造為充足辯論後,並詳細審酌,具 有爭點效,原確定判決方就該事實為同樣之判斷。然再審 原告之再審理由卻反於前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 法院僅因再審原告就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之舉證 不足,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基礎,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 經驗法則,自不足採。另再審原告雖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僅 因其說詞反覆即認定其係出於故意提起假扣押,違反經驗 法則云云;然觀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清楚指出係因再 審原告於前案訴訟中陳詞反覆、所言與匯款資料相核並不 相符,方有此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謂違反經驗法則之情 事。 ⒉又倘若兩造匯款目的主要係因消費寄託,其中些許夾雜其 他因素而匯款,於起訴時誤將少數非消費寄託原因之匯款 計入,此抗辯或可採信;惟如上所述,本院99年度重上字 第190號事件清楚認定之匯款金額係再審原告支付謝石租 金費用、再審被告負責匯展公司、浩順公司員工伙食之食 材費用及再審被告之薪資,並未認定再審原告任何一筆匯 款係因消費寄託關係所匯,於此情況下再審原告竟主張其 確信係因消費寄託而匯款一說,應無可能。遑論由再審原 告於前案提出之存摺明細,存摺上更記有董娘菜金等文字 ,再審原告未有任何查證,即逕為假扣押,足認再審原告 假扣押之行為,顯為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末觀原確定判 決第4頁第二點所載內容,再審被告業已敘明再審原告有 故意聲請假扣押之情事,並就該等事實提出相關證據經前 審審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復主張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云云,顯與事實大相逕庭,不足為採。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受有美金定存匯差 之損害部分,有違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例之情 事;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尚未經最高法院 選編為判例(參再被證一),並非判例,無論原確定判決是 否有違反其意旨,均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違反民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第21頁第1點以下 所載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為一定之賠償,並未有何違背民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 。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係針對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等情事,債權人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賠償債務 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失,換言之,此係立法者在特 定情況下為使債權人負無過失責任,而另外訂立之請求權基 礎;再審被告並未以此為主張,而係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 關規定為請求,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 旨可知,二者顯不相同,自無因而相互影響之餘地。是再審 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另本件假扣押程序是否造成再審被告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 此為事實認定之問題,不論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是否 正確,均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蓋 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雖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然 其所述理由係就假扣押之行為是否造成再審被告社會上評價 有所貶損為主張,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反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笫646號判例之情事為論述。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 背法規,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但不包 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前審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 項後段、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損害。而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前案確 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14號裁定)之爭點效,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 實行本件假扣押及後續再審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相關過程 ,而認定再審原告並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即再審被告確有權 利存在之正當理由,竟聲請臺中地院對再審被告為假扣押, 並對再審被告起訴;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更明知已無繼續假扣 押之理由,又不當利用程序使再審被告之財產繼續處於假扣 押之狀態,以此不法方法加損害於再審被告,使再審被告受 有損害,乃認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再者,關於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原確定判決說明 民事訴訟就第三審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係法律審 ),於再抗告程序亦有其適用,故再審被告於上開撤銷假扣 押程序支出再抗告事件之委任律師費新台幣4萬元,係屬伸 張權利所必要,自應由再審原告賠償;復依通常情形,外幣 定期存款到期,存款人本得自由選擇換單續存或兌換其他幣 別加以運用,而再審被告之美金定存,因再審原告之聲請假 扣押行為致再審被告無從行使其選擇之權利,致再審被告受 有匯差利益可能性之消極損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故認 再審原告受有美金兌換新台幣所生匯差損失685,323元;又 再審原告聲請對再審被告之不動產及美金定存執行假扣押, 其中查封美金定存,係發函一銀沙鹿分行予以扣押,為經辦 登記人員所知悉;另關於不動產之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76 條規定,足見假扣押程序亦足使他人知悉查封之事實,對再 審被告名譽有所貶損,足使鄰里認為再審被告欠債不還才被 查封之不良印像,貶損再審被告在地方及家族間之聲望、信 譽,再審被告精神上自感受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非無據,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形,認 再審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6萬元適當。經核原確定 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均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揆諸首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此外,再審 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受有美金定存匯差之損 害部分,有違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例之情事; 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尚未經最高法院選編 為判例,現仍非判例,故無論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反其意旨 ,依首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非可採,已 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