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6號
再審原告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瑩美
再審原告 謝鎧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再審
被告 謝林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12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6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蓋:
⒈
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法院就其與
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
裁判,
乃屬憲法
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受民事敗訴判決之人,已負擔利
用訴訟程序之代價(訴訟費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
不利裁判,即
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
他造權利
,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查再審原告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
假扣押事件提起之
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99號及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過程中,法院認
定再審原告自民國90年至98年間多次轉帳至再審被告帳戶
,再審被告亦未否認有收受再審原告之匯款,最終法院係
以再審原告就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之舉證不足,
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足見兩造間並
非無任何
債權債
務關係,僅兩造就該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原因有所爭執,
而因
上開債權債務數額龐大且複雜加上年代久遠,再審原
告並未能詳記每筆款項相關細節,復未能保留完整證據而
受敗訴判決,實
難謂再審原告明知再審被告無任何債權而
聲請假扣押,故意為侵權行為。
⒉此外,假扣押之目的本係
債權人為保全
強制執行,在保全
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
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
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
有聲請假扣押
查封債務人財產之
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
嗣
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
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本件再審原告
提起假扣押時即已盡相當釋明並提供
擔保,前審僅因再審
原告說詞反覆即認定再審原告係出於故意提起假扣押,顯
違反
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
且本院既非以再審原告顯無正當
請求權而係任意聲請假扣
押為由,廢棄
系爭假扣押
裁定,足見再審原告係主觀上信
賴其對再審被告確有實體上之權利存在,始聲請假扣押查
封再審被告之財產;況該實體上之權利,亦經臺中地院及
本院於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認定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
再審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有故意聲請假扣
押之情事,前審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即有違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再者,再審被告與第一銀行間之美金定存契約雖於98年12月
4日到
期日起,得領出以做其他運用,
惟再審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該美金定存到期即將之換為新台幣之計畫,且一般人
對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變化難以預測,縱再審原告當時對
再審被告上開美金未為假扣押,再審被告看好未來匯率可能
獲利或擬繼續賺取利息而換單續存之可能性亦很高,此由再
審被告自95年9月27日美金帳戶開戶,至98年10月5日間從未
解約即
可證之。換言之,再審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依已定
之計劃所受匯差損失是否係因再審原告之假扣押造成,兩者
缺乏相當
因果關係,前審逕認再審被告受有匯差利益可能性
之
消極損害,亦有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例意旨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非財產上損害56萬
元,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蓋:
⒈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
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係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有債
務人得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是假扣押係債權人為
保全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所為之保全程序,假
扣押債務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
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且該條規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
扣押之情形所訂之損害賠償規定,尚以財產上損害為限,
舉重以明輕,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而受
撤銷之事由,再審被告縱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亦應以財產
上之損害為限,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甚明。原確定判
決未慮及此,
肯認再審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違反民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⒉次查,再審原告係依法聲請假扣押,其相關假扣押措施均
屬法定程序,並未廣布於眾;又假扣押之
執行命令,經辦
人員對屬於日常業務範圍內關於假扣押登記作業之辦理更
係習以為常,並不會探究扣押原因,無損再審被告之名譽
。再關於假扣押查封
不動產之執行行為雖具有公示性,然
此查封行為於客觀上僅足認定被查封人與債權人間有債權
債務之糾紛,尚難以此扣押查封即認定被查封人已債信不
良瀕臨破產,及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況再審
被告係傳統婦女,客觀上亦未從事貿易行為,故其遭假扣
押實與其債信、聲望及信譽不相關聯。另本件紛爭,鄰里
親族均知悉係因兄長謝榮輝挑撥家族紛爭,故意不履行分
產協議而涉訟,並非兩造母子間為財產或母子不睦而起,
再審原告係為避免兄長謝榮輝不法挪移再審被告帳戶內款
項,致其債權受損而不得已實施保全程序,此乃民事訴訟
法賦予再審原告之權利,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不致鄰
里對再審被告有負面之評價,而影響其在地方及家族間之
聲望、信譽。前審逕認再審被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違
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㈣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確有上述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
法應予廢棄。
爰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
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1,28
5,323元本息部分,
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及
假執行之宣
告之裁判均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關於上開
部分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基於侵害再審被告權利之意思而
為起訴及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及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之情事:
⒈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雖謂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
之情事,然核其
所載內容,僅是就原確定判決已查明之事
實為爭執,無非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
由,泛言其違背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且
參照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㈣點以下內容
可知,其清楚敘明再審原告就假扣押提出之本案訴訟,就
兩造間之匯款究竟基於何等關係,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90號事件已認定相關匯款係因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租
金、食材費、薪資等款項,而非再審原告所謂之消費寄託
關係,因此認定係於兩造為充足辯論後,並詳細審酌,具
有
爭點效,原確定判決方就該事實為同樣之判斷。然再審
原告之再審理由卻反於前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
法院僅因再審原告就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之舉證
不足,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基礎,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
經驗法則,自不足採。另再審原告雖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僅
因其說詞反覆即認定其係出於故意提起假扣押,違反經驗
法則
云云;然觀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清楚指出係因再
審原告於前案訴訟中陳詞反覆、所言與匯款資料相核並不
相符,方有此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謂違反經驗法則之情
事。
⒉又
倘若兩造匯款目的主要係因消費寄託,其中些許夾雜其
他因素而匯款,於起訴時誤將少數非消費寄託原因之匯款
計入,此
抗辯或可採信;惟如上所述,本院99年度重上字
第190號事件清楚認定之匯款金額係再審原告支付謝石租
金費用、再審被告負責匯展公司、浩順公司員工伙食之食
材費用及再審被告之薪資,並未認定再審原告任何一筆匯
款係因消費寄託關係所匯,於此情況下再審原告竟主張其
確信係因消費寄託而匯款一說,應無可能。遑論由再審原
告於前案提出之存摺明細,存摺上更記有董娘菜金等文字
,再審原告未有任何查證,即逕為假扣押,足認再審原告
假扣押之行為,顯為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末觀原確定判
決第4頁第二點所載內容,再審被告業已敘明再審原告有
故意聲請假扣押之情事,並就該等事實提出相關證據經前
審審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復主張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云云,顯與事實大相逕庭,不足為採。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受有美金定存匯差
之損害部分,有違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例之情
事;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尚未經最高法院
選編為判例(參再被證一),並非判例,無論原確定判決是
否有違反其意旨,均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違反民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此
觀諸原確定判決第21頁第1點以下
所載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為一定之賠償,並未有何違背民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
。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係針對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
等情事,債權人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賠償債務
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失,換言之,此係立法者在特
定情況下為使債權人負無過失責任,而另外訂立之
請求權基
礎;再審被告並未以此為主張,而係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
關規定為請求,
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
旨可知,二者顯不相同,自無因而相互影響之餘地。是再審
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另本件假扣押程序是否造成再審被告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
此為事實認定之問題,不論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是否
正確,均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蓋
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雖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然
其所述理由係就假扣押之行為是否造成再審被告社會上評價
有所貶損為主張,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反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笫646號判例之情事為論述。
㈤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
背法規,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但不包
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經查,再審被告於前審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
項後段、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損害。而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前案確
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14號裁定)之爭點效,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
實行本件假扣押及後續再審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相關過程
,而認定再審原告並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即再審被告確有權
利存在之正當理由,竟聲請臺中地院對再審被告為假扣押,
並對再審被告起訴;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更明知已無繼續假扣
押之理由,又不當利用程序使再審被告之財產繼續處於假扣
押之狀態,以此不法方法加損害於再審被告,使再審被告受
有損害,乃認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有
據。再者,關於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原確定判決說明
民事訴訟就第三審係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係法律審
),於再
抗告程序亦有其適用,故再審被告於上開撤銷假扣
押程序支出再抗告事件之委任律師費新台幣4萬元,係屬伸
張權利所必要,自應由再審原告賠償;復依通常情形,外幣
定期存款到期,存款人本得自由選擇換單續存或兌換其他幣
別加以運用,而再審被告之美金定存,因再審原告之聲請假
扣押行為致再審被告無從行使其選擇之權利,致再審被告受
有匯差利益可能性之消極損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故認
再審原告受有美金兌換新台幣所生匯差損失685,323元;又
再審原告聲請對再審被告之不動產及美金定存執行假扣押,
其中查封美金定存,係發函一銀沙鹿分行
予以扣押,為經辦
登記人員所知悉;另關於不動產之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76
條規定,足見假扣押程序亦足使他人知悉查封之事實,對再
審被告名譽有所貶損,足使鄰里認為再審被告欠債不還才被
查封之不良印像,貶損再審被告在地方及家族間之聲望、信
譽,再審被告精神上自感受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非無據,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等一切情形,認
再審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6萬元適當。經核原確定
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均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揆諸
首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此外,再審
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受有美金定存匯差之損
害部分,有違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例之情事;
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尚未經最高法院選編
為判例,現仍非判例,故無論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反其意旨
,
依首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顯非可採,已
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