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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聖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鉄榮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鄭崇煌律師 被上訴人  沈允乙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由訴外人即友人鐘錫 坤介紹至上訴人公司應徵工作,經與上訴人負責人黃鉄榮洽 談後,即由上訴人公司派遣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廠區( 下稱廈門公司)擔任協理,上訴人公司並自85年5月4日起為 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被上訴人係任職在上訴人公司,並廈 門聖源金屬製造有限公司,亦非盛原有限公司。86年間門 公司副總經理陳宜典離職,被上訴人接任副總經理職務。 嗣94年7月1日實施勞退新制,被上訴人選擇新制,上訴人即 依新制規定自94年7月1日起月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退休 金專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除底薪新臺幣(下同 )9萬元外,另加計5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績效獎金,及領取 約5,000元人民幣之海外津貼,嗣上訴人公司擅將被上訴人 底薪調降為87,000元,並以43,000元為基數計算績效獎金。 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時,初期將投保薪資以 高報低以每月16,500元、88年9月1日起始改為33,300元投保 ,並於94年12月30日將被上訴人退保,自95年1月4日起改由 訴外人「盛原」有限公司(下稱盛原公司)以月薪33,300元 為被上訴人投保,盛原公司於98年9月2日將被上訴人退保, 被上訴人向黃鉄榮反應,黃鉄榮表示將來被上訴人退休時會 補足退休金與老年年金差額,被上訴人不疑有他繼續工作。 嗣被上訴人於100年6、7月間申請退休,因當時正值廈門公 司讓渡交接之際,被上訴人應黃鉄榮因而要求被上訴人續留 一年至101年7月底以協助完成移交,被上訴人乃繼續工作至 101年7月底始回臺,回臺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及老年 年金給付等差額,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而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仍遭拒絕,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差 額1,068,864、保留年資之退休金及退休金差額3,076,243, 合計4,145,107元: ㈠、老年年金差額1,068,864元:被上訴人於75年5月29日加入勞 保,若上訴人公司依法據實投保,至被上訴人101年7月26日 退休時止(實際退休日為101年8月1日,為簡化爭點,同意 以上訴人抗辯之離職日即101年7月26日作為退休日),投保 年資為26年又3月,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底 薪(不加積效獎金與海外津貼)為9萬元或87,000元,依法 每月應投保薪資為最高級距43,90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 於101年10月19日申請老年年金時,每月依法得領取之老年 年金應為20,127元,因上訴人公司以多報少或擅自退保,致 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申請老年給付時,每月老年年金 僅13,569元,被上訴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每月老年年金差額6,558元(計算式:20,127 -13,569=6,558)之損失,再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 ,於101年10月19日申請老年給付時為63歲,依100年之臺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8.96年,每年得請求賠償 之老年年金差額為78,696元(計算式:6,558×12=78,696 ),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賠償之老年年 金差額為1,068,864元【計算式:78,696×13.0000000+78, 696×(13.0000000-00.0000000)×0.96=1,068,864】。 ㈡、保留年資之退休金2,669,595元及勞退條例施行後之退休金 差額406,648元,共3,076,243元部分:①被上訴人於85年5 月間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繼續服 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並選擇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 ,於94年7月1日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9年2個月(即 85年5月4日至94年6月30日),應予保留。又被上訴人係於 100年6、7月間申請退休,經上訴人公司留任至101年7月底 退休,上訴人公司自應按被上訴人101年7月底退休而終止勞 動契約時之平均工資,計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 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按其保留年資9年2個月,發給19個基 數之退休金,並同意就底薪及績效獎金以上訴人抗辯101年2 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117,005元【計算式:(120,100+115,9 00+110,000+117,932.5+108,100+130,000)÷6=117,00 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5,000元人民幣海外津貼依 該期間最低匯率4.7換算為新臺幣23,500元計算,共140,505 元為平均工資,據以計算上訴人公司所應給付保留年資之退 休金為2,669,595元(計算式:140,505×19=2,669,595) 。②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不計入海外津貼5,000 元人民幣,僅以調整後之底薪87,000元、績效獎金43,000元 計算,每月薪資至少10萬元以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規定,每月至少應以101,100元為基準提撥退休金6,066元( 計算式:101,100×0.06=6,066)。若上訴人公司自94年7 月1日起至101年7月26日被上訴人退休日止據實提撥退休金 (共計7年又26天,換算為84.866個月),則應提撥之退休 金至少為514,287元(計算式:84.866×6,000=514,287) ,然上訴人公司未據實提撥,致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領 退休金時,其個人專戶之提撥本金僅為99,833元,加上保證 收益7,806元,合計領取之退休金為107,639元,受有退休金 差額406,648元之損失(計算式:514,287-107,639=406,64 8)予以計算退休金之差 額,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公司 請求賠償。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與退休 金差額共3,076,243元(計算式:2,669,595+406,648=3,0 76,243)。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老年年金差額及休 留年資之退休金、勞退條例施行後之退休金差額,總計為4, 145,107元(計算式:1,068,864+3,076,243=4,145,107)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4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擔保假執行 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鉄榮,於78年4月1日至大陸地區依該 地法律設立聖源金屬製造有限公司(按即前述廈門公司), 為廈門公司之負責人並兼任總經理,85年初廈門公司欲招募 台籍高階經理人,為面試由他人介紹之被上訴人,乃返臺利 用上訴人公司之辦公場所進行面試,並當面告知任職之公司 及職務為廈門公司之經理人,並請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至 廈門公司報到,被上訴人係與廈門公司間有委任經理人之契 約關係,而與上訴人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因被上訴 人要求其在臺灣之勞保年資不中斷及看病方便,而以上訴人 公司名義為及以16,500元之薪資級距被上訴人投保勞保,88 年9月起因勞保局查核而調高為33,300元薪資級距投保,並 於94年7月實施勞退新制後為被上訴人提撥百分之6退休金, 至94年底因上訴人公司業務量大減、營運困難,經被上訴人 同意,自95年1月4日起改以盛原公司名義為被上訴人投保, 至98年9月勞保年金制開始實施後,因被上訴人規劃其勞保 年金,因而要求黃鉄榮為其退保,退保後,黃鉄榮並未應允 被上訴人在將來退休時給付差額等。另被上訴人於86年至89 年間任職厦門公司初期,廈門公司為規避大陸外匯管制政策 ,因而將被上訴人薪資匯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公司代匯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薪資並非由上訴人給付,兩造間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 ㈡、退步言,若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薪資 為底薪87,000元、績效獎金(43,000元乘以績效比例,但比 例不會低於1),不包含廈門公司另於廈門以現金給付被上 訴人之人民幣5,000元,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101年2月 至101年7月)之平均工資為117,005元(計算式:【120,100 +115,900+110,000+117,932.5+108,100+130,000】÷6 =117,00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退步言之,若認兩造存 有契約關係,因該契約關係為委任經理人之契約關係,非勞 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亦無須賠償被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及賠償勞退條例勞工退休金之差額, 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45,107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85年間在上訴人公司內與黃鉄榮洽談聘任事宜, 並於85年5月3日開始在廈門聖源金屬製造有限公司擔任生產 管理之協理,隔年升任副總經理,至101年7月26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任職初期之薪資為底薪9萬元,另加5萬元至8萬元 不等之績效獎金,後變更為87,000元,另加43,000元為基數 之績效獎金。 ㈢、被上訴人勞工保險紀錄自85年5月4日由上訴人公司以月薪16 ,500元級距投保,於88年9月1日改以33,300元級距投保,至 94年12月30日退保。後於95年1月1日由盛原公司以33,300元 級距投保,至98年9月2日退保。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起為被 上訴人提繳勞工新制退休金共99,833元。於89年至94年申報 被上訴人所得並開立扣繳憑單。被上訴人已經向勞保局領取 勞工退休金107,639元。 ㈣、廈門公司之負責人為黃鉄榮,並於100年5月移轉予香港金庚 集團有限公司。 ㈤、兩造間若有僱有僱傭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金額為4,145,107元(見本院卷第66頁)。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為其投保 勞工時將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受有老年年金及退休金給付差 額共計4,145,107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賠償該差及給付保留 年資之退休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差額、勞基法規定保留 年資之退休金、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後之退休金差額之損害, 合計為4,145,107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臺灣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鉄榮面試後即 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公司派遺至大陸地區福建省 廈門公司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面試時黃鉄榮交付之名片 1張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為95頁),上開名片正面印製上訴 人公司名稱,背面印製廈門公司名稱一節,為兩造在本院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經證人鍾錫坤在原審結 證略以:「(問:原告有無找你介紹工作?)當初黃鉄榮 的公司需要管理幹部,但黃鉄榮不是直接找我,是先找另一 個江姓同學,另一個同學在越南設廠,我在上海設廠,我就 想到被上訴人,我就問另一個同學黃鉄榮的電話,後來原告 與黃鉄榮電話我有互相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聯絡,他們怎麼 聯絡我就不曉得。(當時黃鉄榮的公司需要管理幹部,是指 何公司?)另一個同學告訴我,是黃鉄榮在大陸的工廠需要 管理幹部,我覺得大陸的工廠人員不好管理,原告應該適合 這個工作。」、「(你是否知道黃鉄榮在臺灣有設立公司? )他自己設幾個公司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在臺灣有做貿易 ,他什麼時候去大陸設廠,我也不知道,我只是透過同學才 知道他在大陸有開工廠。(你當時是否知道黃鉄榮是要應徵 臺灣公司的人再派大陸工作,還是直接應徵大陸公司的人員 ?)當時黃鉄榮只是說要去大陸管理大陸那邊的工人,至於 是臺灣派去大陸,亦或直接去大陸,我就不曉得。」、「( 提示原證15名片)(是否有看過這張名片?)他有給我過名 片,但我不曉得是不是這張,但我知道他有經營聖源有限公 司。(江姓同學有無跟你說是否是聖源有限公司要請人?) 江姓同學只說黃鉄榮需要人去管理大陸工廠的工人,但並沒 有說是到那家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102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另業據上訴人提出黃鉄榮簽名 蓋章之薪資計算資料(見原審卷第9-12頁原證2,含98年6月 份、98年10月份、99年5月份、88年12月份薪資)、海外津 賠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17頁原證3,自98年7月起至100年 7月份為止之明細表)、工資給付明細表影本等件附在原審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8-35頁原證4,自97年9月8日起至101 年7月5日止),並有上訴人公司按月匯每月底薪加計績效奬 金至被上訴人設在彰化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 影本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6-102頁原證16,存簿資 料至89年12月為止),另上訴人公司自85年5月4日開始為被 上訴人投保勞保,並開立扣繳憑單作為被上訴人申報所得稅 使用,且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後,因被上訴人選 擇新制,上訴人乃自94年7月1日起按月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 人退休金專戶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 並有投保資料表、扣繳憑單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 卷第36頁、第38-43頁),堪信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鉄榮係 為管理大陸工廠工人之需求而面試被上訴人及派遺至廈門公 司工作,並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及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 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由上訴人依新制規定為被上訴 人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且核發扣繳憑單予被 上訴人申報所得稅等,核與一般勞動契約雇主之作為並無不 同,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一節為真。 ㈡、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上訴人僅代廈門廠 區面試,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廈門公司之間等語,並聲 請訊問證人即曾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包裝部廠長之巫錫彬為證 。經查,證人巫錫彬在本院結證稱略以:我本來在聖源有限 公司上班,是在台灣上班,後來離職,從來沒有看過被上訴 人沈允乙,也不知道他做什麼職務,...廈門盛原公司單 送過來時,需要什麼貨,我是負責包裝的部分,包好就出貨 ,85年被上訴人應徵時不在現場,被上訴人與黃鉄榮談的內 容不清楚,..我都在台灣,沒有去過上訴人大陸的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證人巫錫彬係擔任上 訴人公司包裝部廠長,未曾去過上訴人大陸的公司,亦未在 被上訴人應徵時在場聞見其應徵職務等內容,難據其證詞為 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據。再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與 廈門公司雖均由黃鉄榮擔任負責人,但為二家不同之公司, 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並提出二家公司登記資料為佐(見本 院卷第59-61頁),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所面試錄取, 並派至廈門公司工作,由上訴人公司投保勞保並給付薪資, 且在勞退新制實施後,由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 至專戶,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公 司與廈門公司是否為獨立之二家公司,此間係基於何種約 定或關係,由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至廈門公司工作,屬於上 訴人公司與廈門公司內部間之約定及關係,並不影響兩造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往 返臺灣及大陸之交通費用係由廈門公司負擔之報帳單(見本 院卷第54-58頁),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由廈門公司僱用之 事實。惟查,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僱用後指派至廈門公司工 作,已見前述,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帳單上記載之交 通費係由廈門公司負擔,亦屬上訴人與廈門公司間就被上訴 人往返臺灣大陸兩地之交通費用如何約定及報帳之內部約定 ,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廈門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 據。上訴人另以兩造間在被上訴人到廈門公司工作之16年期 間,並無上訴人公司名義之電子郵件或信函通知之往來紀錄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述職、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給予被上 訴人之工作指示等書信文件、委任契約、以上訴人公司名義 雇用被上訴人之證明書或錄用證明書、上訴人公司委任被上 訴人到廈門公司工作之委任文件等,足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 存在等語。惟按勞資雙方以何種方式聯繫、下達指示,因工 作內容、地點及工作環境及勞資雙方之使用習慣而不同,並 無定式,勞資雙方之相處模式縱非以上訴人抗辯之上開各點 為之,亦不表示彼此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受僱於上訴人,兩 造間亦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無庸支付被上訴 人主張之前開金額等語。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 ,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 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 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 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 委任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 約之名稱逕予推認。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從 屬性,此為勞動契約之特色,一般學說上則認為勞動契約之 當事人即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 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 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制管生產通知單所載(見原審卷第103、 104頁原證17、18),生產管制事項均經打單人員、核對人 員、資材主任、經理、副總(按即被上訴人),與董事長, 或打單人員、核對人員、資材主任、副理、總監、總經理等 人逐級簽核,足認就生產管制事項均需經上級董事長、或總 監、總經理審核決定,並非被上訴人能獨立決定。次依訂購 單、送貨單、指示單所載(見原審卷第106、149-156、170 頁),訂購事項除經被上訴人簽認外,尚需董事長簽核,董 事長並可指示被上訴人應如何作業,均足認被上訴人在工作 上有從屬性,納入雇主組織體系,並與同僚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 ②上訴人公司95年3月3日之臺籍幹部回臺辦法第二項:「每次 在工廠安排星期日休假之前一天星期六回臺,下個星期四返 廈。或由董事長做適當調整。」、第六項:「婚喪病假,請 參考公司職工守則為據,費用自行負擔」、第七項:「在廈 門工作期間,配合工廠、星期六、日加班,做好職責工作。 謝謝大家!」等情,有台籍幹部回台辦法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 證(見原審卷第105頁原證19),足認被上訴人需遵守上班 時間,及公司職工守則之婚喪病假規定,並配合工廠於星期 六、日加班,回臺、返廈尚得由董事長做適當調整,堪信被 上訴人須服從上訴人雇主權威,有人格上從屬性,並需親自 履行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顯見被上訴人非為自己營業勞 動,而係為他人目的而勞動,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且納入雇 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上訴人雖 辯稱上開辦法係廈門廠區所訂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 ③再上訴人核發之被上訴人所得扣繳憑單上載之格式為50,有 扣繳憑單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足證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的是薪資,而非執行業務或其他營利 所得。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考核明細所示(原審卷第157-159 頁原證26),足證被上訴人因工作上之瑕疵,經上訴人考核 後,遭懲戒而扣薪,益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企業組織內應服 從雇主,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之人格從屬性。 ④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擔任廈門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其下 有近80人組長、主任、廠長及管理幹部,其上有董事長,就 對外採購事項,向大陸業者採購事項因有回扣問題,由董事 長最終稽核,具有高於其他經理、主任之權限,需接受董事 長之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上訴人在原審提出 之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及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黃鉄榮亦來往臺、廈之間,及被上訴人任副總經理職務 期間,須遵守上、下班時間,請假則須依職工守則規定為之 ,並有考核懲處機制,益證被上訴人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 屬性,核與單純之委任關係不同,上訴人抗辯縱認被上訴人 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亦僅有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等語,應屬無據。 ㈣、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應再予審究者為被上訴 人請求老年年金差額1,068,864元,保留年資之退休金、退 休條例施行後之退休金差額各2,669,595元、406,648元,合 計為4,145,107元,是否有理由? ⒈老年年金1,068,864元部分:按97年9月1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 保險條例第58條將請領老年給付之年齡提高至60歲,並於同 條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參加 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 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經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在98年1月1日現行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前已年滿55歲,且自85年5月3日起任職在上 訴人公司亦已超過15年,自亦符合上開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 。次按勞工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依第58條第1 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 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 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 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 償之」。再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並自10 1年10月起按月發給每月老年年金13,569元,有勞工保險局 101年11月27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在原審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惟被上訴人實領薪資與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薪資級距並不相符,上訴人如依法每 月為被上訴人投保最高級距43,900元之薪資,則被上訴人於 101年10月19日申請老年年金時,每月依法得領取之老年年 金應為20,127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被上訴人,賠 償每月老年年金差額6,558元(計算式:20,127-13,569= 6,558)之損失,自屬有據。準此計算,共審酌被上訴人係 00年0月0日出生,於101年10月19日申請老年給付時為63歲 ,依100年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見原審卷第47頁) ,其平均餘命為18.96年,其每年得請求賠償之老年年金差 額為78,696元(計算式:6,558×12=78,696),再依霍夫 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老 年年金差額為1,068,864元【計算式:78,696×13.0000000 +78,696×(13.0000000-00.0000000)×0.96=1,068,86 4】,且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請求勞保老年年金差額給付金 額沒有意見(見原審第269頁、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差額1,068,864元,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退休條例施行前保留年資之退休金2,669,595元、退休條例 施行後之退休金差額406,648,合計為3,076,243元部分: ①按於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 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亦有明文。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勞工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勞動 契約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 、第53條、第54條之相關規定終止時,勞工適用本條例前之 保留工作年資及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分別依勞動基 準法及本條例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一節,亦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86頁)。經查,兩造就被上訴人自85年5 月3日起任職至101年7月26日為止一節並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被上訴人工作年資 為9年又2個月(自85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止),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應發給19個基數之退休金。再查,以上 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101年2月 至7月)之平均工資117,005元(底薪加績效奬金),加計應 計入薪資之前開人民幣5,000元換算為新臺幣23,500元之海 外津貼(以該期間最低匯率4.7換算為新臺幣,計算式為: 5000×4.7=23500),被上訴人在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 資為140,5050元(計算式:117005+23500=140505),準此 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保留年資之退休金為2,669,595元( 計算式:140505×19=0000000),再上訴人對此部分金額亦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保留年資之退 休金2,669,5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經查, 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上訴人雖有按月為被上 訴人提撥退休準備金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惟並未足額提 撥,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減少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之退休金差額。再被上訴人主張依前述被上訴人薪資級距 標準,上訴人每月原應提撥之退休金至少為6,066元(計算 式:101,100×0.06=6,066),若上訴人公司自94年7月1日 起至101年7月26日被上訴人退休日止(兩造就退休日為101 年7月26日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合計7年又26天(換算 為84.866月)期間據實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 其提撥之退休金金額至少有514,287元(計算式:84.866×6 ,000=514,287),惟因上訴人未據實提撥,至被上訴人退 休時止,其在勞保局之個人退休專戶內僅有99,833元,加上 保證收益7,806元,合計被上訴人領取之退休金僅為107,639 元,二者差額為406,648元(計算式:514,287-107,639= 406,648)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9頁、本 院卷第66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後,受有退休金差額406,648元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投保勞保時將其薪資以多報 少,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亦未足額提撥退休金至被上 訴人退休專戶,致其受有老年年金、保留年資退休金及上開 條例施行前後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差額 、保留年資退休金、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差額1,068,864元, 保留年資退休金2,669,595元、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後之退休 金差額406,648元,合計為4,14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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