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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宛貞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棻荍       詹佳媛 被 上訴人 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大衛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 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 59條第1款、第2款、第17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 民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5萬3821 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復追加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24條及民法第487條之1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萬8429元本息等情。雖被上 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但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在原審起 訴主張之基本事實同一,二者證據亦可交互使用,核其基礎 事實均屬同一,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彰化 廠區從事品管員工作。工作性質需長時間久站,每日工時8 -12小時不等,工作環境低溫且地板濕滑,主要通行階梯僅 兩側設有扶手,惟狹窄經常佈滿水漬。嗣於98年3月2日工作 時,因地板濕滑,失足摔落數個階梯,致受有臀部挫傷併第 八胸椎壓迫性骨折(下稱系爭職災),醫囑宜休養4週,但 被上訴人僅給予2日公傷假,伊僅得陸續以特別休假、普通 病假、事假,甚至申請留職停薪等方式,請假就醫或在家休 養。其間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伊勉強返回工作,致使脊椎 骨折癒合緩慢,且於99年6月24日發現合併腰椎側彎之症狀 ,更引發肌筋膜疼痛症候群,迄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亦無法 維持過久之固定姿勢,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法再勝任品管 員之工作。被上訴人為企業主,依法應補償或賠償伊:①醫 療補償7萬2258元②工資補償46萬3613元:伊受傷前1個月工 資3萬0555元,即日薪1018.5元(計算式:30555元÷30日= 1018.5元),2年醫療期間應領工資74萬3505元(計算式: 1018.5元×365日×2年=743505元),扣除被上訴人先後共 給付27萬9892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6萬3613元(計算式: 743505元-279892元=463613元)。③工資終結補償130萬 9767元:伊受傷前6個月平均工資3萬2744.17元,40個月平 均工資終結補償130萬9767元(計算式:32744.17元×40月 ≒0000000元)。④資遣費12萬2791元:縱認伊係自請離職 ,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資遣費。伊受傷前6個月平均工資3萬 2744.17元,年資為3年8個月又4日,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 12萬2791元(計算式:32744.17元×3又12分之9個月≒1227 91元)。又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①看護費用:伊因系爭職災受傷而行動不便,伊母為 看護伊而請假1個月(自98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 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萬元(計算式:2千元 ×30日=6萬元)。②精神慰撫金50萬元:伊受傷因而精神 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③醫療費用 及車馬費7萬2258元:伊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診車資合計7萬22 58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此請求與前揭醫療補償為選 擇合併)。④工資損失54萬0324元:伊受傷前6個月平均工 資,日薪為1184.89元〈計算式:196465元÷(30日+31日 +30日+31日+31日+28日)〉。伊離職前,因請假在家休 養而受工資損失。自受傷時起至離職日止共690日,扣除已 領取27萬725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工資損失54萬0324元 (計算式:1184.89元×690日-277250元≒540324元,此請 求與前揭工資補償為選擇合併)。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伊25 2萬8429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第17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24條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 48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2 萬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勞工保險未提繳差額2642 元之請求,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辯以: 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受傷,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 取98年3月5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工資補償保險金369日合 計27萬7250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27萬7250元後,伊已依法 補足差額1萬7950元。伊已同意上訴人留職停薪至100年4月 30日止,然上訴人卻主動於100年4月19日申請復職,並於領 取該年度獎金後,旋即於100年5月1日離職。伊已依上訴人 之年資,發給資遣費5萬9794元。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 ,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工資補償。且工資終結補償,以勞動契 約關係存在為前提,並以職災勞工經治療未能痊癒,不符勞 保殘廢給付標準,且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要件,然上訴人 目前仍在他處擔任品管人員職務,其領取薪資與先前在被上 訴人公司領取薪資2萬4000元,相差無幾,足徵上訴人並無 任何勞動能力減損情事,其索賠工資損失、工資終結補償, 顯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已痊癒,上訴人僅得 請求98年9月前所支出之4846元。至於上訴人其後購買護腰 束帶,支出計程車資、看護費用等,非必需醫療費用;又上 訴人前往中醫診所或民俗療法等處支出之按摩推拿費用,主 要為緩解肌肉酸痛,核與必需醫療費用無涉,不屬職災補償 範圍。看護費用不在職災補償範圍,且上訴人於受傷後可自 行就醫,無全身癱瘓情形,即無生活無法自理情況,卻主張 需專人全日看護,難謂合理。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等,俱未 符各法定要件,或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又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伊已給付上訴人46萬 1966元,已逾上訴人依法得請求給付金額,爰以上訴人溢領 金額,抵充之。另伊已提供樓梯扶手、防滑鞋與工作環境安 全教育訓練,系爭職災乃因上訴人疏失所致,其應負擔至少 8成之過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大學畢業,畢業後從事食品管理業。 ⑵上訴人自96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品管員工作 。上訴人嗣後自行申請離職,兩造合意於100年4月30日終止 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1日離職。 ⑶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工作時在被上訴人工廠樓梯摔倒,受有 臀部挫傷併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即系爭職災)。 ⑷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後,經勞保局核發98年3月5日起至10 0年2月23日止之傷病給付保險金369日合計27萬7250元,加 計被上訴人再給付18萬4716元,合計領取46萬1966元。 ⑸上訴人於系爭職災後經被上訴人核准2日公傷病假。 ⑹上訴人曾自98年6月8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自99年8月28日 起至99年10月31日止,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 ,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向被上訴人申請留 職停薪,被上訴人均准許之。但被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19日 自行申請復職工作,其間曾領取該年度獎金,旋自行申請於 100年5月1日離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3月2日,在被上訴人彰化廠區工作時 ,因地板濕滑,失足摔落數個階梯,致受有臀部挫傷併第八 胸椎壓迫性骨折,又因依被上訴人要求返回工作,致使脊椎 骨折癒合緩慢,且於99年6月24日發現合併腰椎側彎之症狀 ,更引發肌筋膜疼痛症候群,迄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亦無法 維持過久之固定姿勢,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云云;被上訴人固 不否認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併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之事 實,但辯稱:上訴人所受第八胸椎骨折之傷害已復原,腰椎 側彎、筋肌膜炎為其自身原有疾病,並非職災等語。經查: 1.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工作時在被上訴人工廠樓梯摔倒,受 有臀部挫傷併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二林分院、聖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35、4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受有 第八胸椎骨折部分職災傷害為真實。 2.至於合併腰椎側彎、筋肌膜炎部分,經本院送請高雄長庚 醫院鑑定,高雄長庚醫院函覆:「.....,㈢依學理第八 胸椎壓迫性骨折會造成駝背、短期內不至於造成腰椎側彎 。聖和醫院所附X光光碟片顯示僅極輕微側彎,是故腰椎 側彎應為其原有疾病。……㈤歷次病歷記錄暨檢查結果說 明如下:台大醫院雲林骨科與復健治療記錄(自100年6月 9日至101年5月28日),主訴長久站立致背部酸痛,酸痛 部位為中背部(midback,即胸腰椎旁肌肉群)已1、2年 ,診斷為肌筋膜症候群,接受中背部之物理治療。病患在 受傷前並無背痛就診記錄,可以合理推斷為胸椎骨折駝背 所導致之不適。此外,聖和醫院復健治療記錄(自99年9 月29日至101年3月13日)顯示病患接受頸及中背部物理治 療,也可以合理推斷為胸椎骨折駝背所導致之不適。病患 無法從事「於常溫攝氏12度左右之冷凍食品廠擔任冷凍食 品廠擔任品館員之工作」,可以合理推斷係98年3月2日受 有「臀部挫傷併第八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暨後續未妥 適休養合併駝背所致。依所附病歷資料,受傷迄今未有其 他具客觀重要性之因素介入。㈥由病患歷次病歷記錄暨檢 查結果,病患背痛症狀係由職災傷害所致,後因休養時間 不足導致症狀仍然持續而有遺存症狀。是否仍在職災傷害 之醫療期間仍需由貴公署依勞工保險法規予以認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49至50頁),足見,腰椎側彎應為 其原有疾病,並非職業災害。至於筋肌膜炎部分,雖然高 雄長庚醫院鑑定認為病患在受傷前並無背痛就診記錄,可 以合理推斷為胸椎骨折駝背所導致之不適云云,惟查,上 訴人於本件職災事故前,曾於①97年7月4日、7月7日、7 月10日、7月12日、7月16日、7月31日、8月2日、8月4日 就「7/1腰因跌倒而挫傷、按壓酸疼」至中醫診所治療( 參本院卷第3宗第68至70頁)。②97年8月30日、9月13日 、10月2日、10月8日、10月21日、10月30日、11月4日就 「8/29腰因跌倒而挫傷、按壓酸疼」至中醫診所治療(參 本院卷第3宗第70、71頁)。③97年11月24日腰因跌倒後 遺症,腰常酸疼、11月23日走階梯扭傷右踝及足盤扭傷、 腫痛至中醫診所治療。足見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受傷前, 即多次因腰傷就醫治療,非如高雄榮總所述於受傷前無背 痛就醫記錄,因此本院認為高雄長庚醫院此部分之鑑定為 不可採。此外,勞保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 師調取聖和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台大醫院雲 林分院等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審查及提供醫理見解,咸認 上訴人所患傷病以長背架固定,未住院或手術,一般半年 左右即有相當之恢復,上訴人所患肌筋膜疼痛與腰椎側彎 皆係自身普通疾病,與系爭職災無關,原核付369日已可 恢復工作能力,此有勞保局101年5月11日保給簡字第0000 00000000號函影本、該會101保監審字第2409號保險爭議 審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20、184頁)。 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患肌筋膜疼痛與腰椎側彎皆係自身普 通疾病,並非系爭職災所導致之後遺症。上訴人主張肌筋 膜疼痛與腰椎側彎亦屬職業災害,核非可採。 ⑵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又「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上開補償請求權(含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及工資終結補償 ),均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至於其期間之起算,則依客觀 事實自得受領之日為準。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 補償、工資補償及工資終結補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藥補償部分 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所受「臀部挫傷併第八腰椎壓迫性骨 折」為職業災害乙節,已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主張自98 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支出醫療費暨交通費7萬225 8元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於聖和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2321元 部分,關於98年4月13日、98年3月4日、98年5月13日、 99年6月24日共2506元部分,上訴人延至101年8月22日 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9815元醫療 費用部分,有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56至59 頁),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看診支出之計程車資部分 ,單趟為1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第1宗第60頁),因此,上訴人於99年9月29日、99年 10月27日、100年2月16日、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1 日、100年3月9日、100年5月2日、100年6月6日、100年 12月17日,九趟來回車資共1800元部分(計算式:9 1002=1800),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上訴人主張於彰基二林分院支出醫藥費用2872元部分, 關於98年3月2日五張收據,共264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 ,不應准許。另100年12月24日232元部分,為證明書費 及郵電費,有門診收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宗第63頁 左),並非醫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③上訴人主張於台大雲林分院支出醫療費用3935元部分,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大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宗第56至59頁),應予准許。上訴人請 求看診支出之計程車資部分,單趟為120元,此有上訴 人提出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67頁),因此, 上訴人於10年6月9日、100年6月10日、100年9月1日、 100年9月5日、100年10月27日、100年12月16日,共6趟 來回車資共1440元部分(計算式:61202=144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④上訴人主張於政光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5400元、於成 功濟世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8935元、於遠宏脊骨神經 支出醫療費用3500元部分,均為民俗療法,非治療必要 費用,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至上開診所看診之計程車 資,亦不應准許。 ⑤上訴人主張於98年9月28日購買護腰支出1505元部分, 延至101年8月22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萬3750元(計算式 :9815+3935=13750),計程車資費用為3240元(計 算式:1800+1440=3240),共計1萬6990元。被上訴 人雖主張以已給付上訴人18萬4716元抵充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係基於給付工資補償及資遣費之目的,而給付 上訴人上開金額,此有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52至54頁),並非基於支付醫療 費用之目的,自不得執此抵充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核不可採。 2.工資補償部分: 工資補償固以勞工因職業傷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始足當 之,惟上訴人於受傷後半年內短領工資(自98年3月2日起 至98年9月1日止),竟延至101年8月22日始起訴請求,已 逾2年,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亦有憑據;至於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受傷半年後短領工資部 分,因上訴人半年左右即有相當之恢復(前開勞保局等書 函參照),是短領工資,難謂與系爭職災傷病有關,即難 准許。 3.工資終結補償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傷病,半年左右即有相當之恢復,其所 患肌筋膜疼痛與腰椎側彎皆係自身普通疾病,與系爭職災 無關,勞保局核付369日已可恢復工作能力,業如前述, 足見上訴人情形,核與工資終結補償之構成要件不符,不 應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7條或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27條、24條第3款終止契約,請求資遣 費12萬2791元云云。 1.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 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受有 系爭職災後,身體不堪低溫、工作環境潮濕,屢次要求調 整工作內容,然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乃不得以而提出辭呈 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承於98年3月2日受有系爭職災後 ,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改善濕冷之勞動環境及樓梯安全設 備(見本院卷第3宗第241頁),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2.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然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係於98年3月2日發生系爭職 災事件,而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5日始提出辭呈,此有被 上訴人公司人事異動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211頁 ),是縱認被上訴人之工作環境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者,然上訴人提出辭呈距其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既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尚難認其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3.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 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7條自明。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自行提出辭職,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終止 ,此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起訴狀第16頁參照)。是上訴 人依據勞基法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亦屬無據。 4.再者,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 公布後1年即94年7月1日施行(按同條例於96年7月4日修 正公布第53條;修正之第1項及第2項規定,溯自00年0月0 日生效,其餘條文未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12條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又同條例第12條立法理由說明:「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資遣費制度,其年資補償及失業期0生活保障之功能 ,已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失業給付所取代,並予以充分保 障,爰適度修正資遣費給與標準,於第1項明定選擇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之資遣費 發放標準及資遣費總數...」等語,足見關於資遣費之發 放標準及計算等相關事宜,除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 日施行以前到職或離職再受雇者,得比較新舊制而選擇依 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外,於勞工退休金條例 94年7月1日施行後到職或離職再受雇者,即應優先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殆無疑義。經查:上訴人係勞工 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新制 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對於資遣費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並排除勞基法第17條之 適用。次查: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或協議,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業如前述;惟依被上訴人所述情形,被上訴 人係依職業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將上訴人主 動終止勞動契約,解釋為得領取資遣費(醫療後無適當工 作,無法達成協議,故兩造合意達成資遣勞動契約終止) ,爰依兩造不爭執實際年資3.75個基數(折合3年又9個月 ),依上規定折半計算成1.875個基數,再依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月平均工資3萬1890元之標準計算,核算出資遣 費5萬9794元(計算式:31890×1.875≒59794),然被上 訴人早於起訴前如數給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告 給付之。縱以上訴人主張其月平均工資3萬2744.17元之標 準計算,核算出資遣費6萬1395元(計算式:32744.17× 1.875≒61395),其差額為1601元(計算式:00000- 00000=1601),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任意給付上訴人 18萬4716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此金額抵充,抵充後已無餘 額,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不應准許。 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看護費、醫療費用、看診車資、工資 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第193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 固有明文,然依該條規定,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者,應以 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為限。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 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定。 2.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3月2日在被上訴人彰化廠區工作時 ,因地板濕滑,失足摔落數個階梯,致受有臀部挫傷併第 八胸椎壓迫性骨折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摔落之 樓梯本設置有左右扶手供行進者於上下樓梯時使用,且提 供防滑雨鞋供員工穿著;另上訴人對於新進員工會進行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講習,提醒員工漁場區內地板潮濕,嚴禁 跑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講習資料、證人陳秀蓉 證詞為證(原審卷第1宗第139、140、149頁、本院卷第4 宗第16頁左、第19頁左),足認被上訴人已有安全宣導, 並於工作場所裝設安全設施,避免員工於工作場所發生意 外。審酌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已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約1年6個月之久(96年8月27日受僱至98年3月2日系爭事 故發生日),對於工作環境及設備已有認識,且一般人對 於行走安全均有一定程度之注意,於上下樓梯時更應提高 警覺,避免踩空跌倒,上訴人於樓梯間行進時,應有未盡 自身安全之注意義務,致其身體重心不穩而受有前揭傷害 ,亦有自身陷於危險之疏失,則系爭傷害之發生,上訴人 並非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符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 1項第3款、第6款、第17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 24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 、第48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6990元及自101 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未 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不得聲明不 服,即無假執行宣告問題。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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