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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期益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金城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金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金城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期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黃期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ㄧ、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均由上訴人黃期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黃期益(下稱黃期益)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城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 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 下同)5,218,651元本息,嗣於本院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追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137,068元本息(工資補償15,068 元、殘廢補償1,122,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黃期益起訴主張: ㈠黃期益自民國(下同)86年3月起任職金城公司擔任司機, 平時從事搬貨、卸貨之工作,詎料於100年11月21日中午至 客戶長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工廠送貨完畢,在 客戶工廠前突然腦中風發病,經送醫治療後,迄今猶未痊癒 ,並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黃期益平時工作負荷繁重,金城 公司未於貨車上設置起重機等裝備,且客戶端未設置輔助搬 運設備,致黃期益常須徒手搬運鋼板等重物,況貨運駕駛開 車時間長,存在限時抵達之壓力,又午休時間不足,且根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醫評估報告,黃期益月 平均加班為59小時,如此工作情況,對其健康自有不利影響 ,加上金城公司未依法定期實施勞工健康檢查,致未能早期 發覺勞工身體狀況而作必要調整,終致黃期益於前述時地以 徒手搬運鋼材完成卸貨後,突然腦中風發病。本案業經勞委 會判定為因過勞所引起之職業傷害,並由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在案。 ㈡黃期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黃期益支出醫療費47,101元,另購買輔具、 醫療設備等增加生活上支出52,700元,共99,801元,金城公 司對此金額並不爭執。 ⑵工資補償:黃期益於100年11月21日病發後,先後於光田綜 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嗣經原審 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無法恢復原有工作 能力。黃期益每日原領工資為1,490元,兩造合意以二年期 間計算,黃期益得請求工資補償共1,087,700元。黃期益於 原審一部請求金城公司給付工資補償1,072,632元,經原審 全部准許,茲追加請求工資補償15,068元(計算式:1,087, 700-1,072,632=15,068)。 ⑶殘廢補償:黃期益已達永久失能狀態,終身無法工作,殘廢 等級應依兩造合意之鑑定機構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月6日函 所認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2神經第2-1 級,至於勞保局103年3月24日函核定為2-2級,係屬錯誤。 殘廢等級第2-1級,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屬第1級失 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百分之50,故黃 期益得請求殘廢給付之日數為1800日(1,200x1.5),而其 日薪為1,490元,據此計算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 之殘廢補償為2,682,000元,另因勞保局於原審判決後已為 失能給付96萬元,再扣除原審判決已准許60萬元,茲追加請 求1,122,000元(2,682,000-960,000-600,000)。 ⑷黃期益業經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共260,750元、器具補助費 用39,700元、核退醫療費用49,288元,以上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34條規定,金城公司共可抵充349,738元。至於勞保局 於103年3月24日核發失能給付96萬元,已於計算殘廢補償時 扣除,故不列入抵充範圍。 ㈢金城公司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延長工時一個月不得 超過46小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關於安全衛生設備 )、第12條(健康檢查)、第13條(調整工作內容、時間) 及民法483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應推定其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483-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 為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金城公司違反對勞工之保護義務, 構成不完全給付,黃期益得依民法第227條、227-1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上開二請求權,請擇一判決金城公司賠償黃期 益所受損害3,675,532元,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分二階段計算,第一階段自病發日100年11月21 日算至102年11月20日,共24個月,參酌強制汽車責任險給 付標準第2條,看護費給付日額為1,200元,故每月看護費為 36,000元,扣除此期間曾入住加護病房17日毋庸看護,共請 求843,600元;第二階段自102年11月21日起,參臺灣省男性 平均餘命表算至黃期益年滿80歲即125年9月20日止,共274 個月,再參外籍看護工聘僱支出費用、我國最低工資等情, 每月看護費以12,000元估算,102年11月21日至104年3月20 日止計16個月,可請求192,000元,另自104年3月21日起至 125年9月20日止共258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2,139,932元。以上共 請求看護費3,175,532元(計算式:843,600+192,000+2,139 ,932)。 ⑵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該項規定所謂之「法律」,應包括經立法機關明確授 權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且傷病審 查準則係勞工保險條例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規 定之不足事項予以規定,該「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亦屬 職業災害之一部分,判斷標準不應二歧,自可作為是否為勞 基法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依據。又根據99年12月17日第 二次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記 載,本次修法目的乃強調過勞認定非完全依賴醫學證據,而 與職災保護政策相關,並列「雇主舉證原則」,本件應由金 城公司舉證黃期益之傷病與工作欠缺因果關係。 ⑵依通說見解,勞基法所謂之職業災害,應具備「業務遂行性 」及「業務起因性」要件,前者指該傷病係勞工本於勞動契 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後者指該傷病與勞工所 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兩造對「業務遂行性 」並無爭執,而關於「業務起因性」,長期工作過重與血壓 不穩定、導致腦中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勞委會於本次修正 時,將「長期工作過重」的加班時數認定標準予以放寬,即 「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如前 所述,黃期益長期月平均加班59小時,且工作壓力大,而黃 期益腦中風發病當日係以徒手搬重物,且當日只有黃期益一 人搬貨,此有證人牟立忠之證詞可稽,本件符合「業務起因 性」明確。另否認金城公司關於黃期益喝酒、喝咖啡、吃檳 榔、需要照顧孫子等陳述,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受僱人縱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權利,況本件黃 期益無過失,亦無恣意行為。 ⑶金城公司辯稱黃期益發病前一至六個月之平均月加班時數為 39.89小時,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5小時計算,惟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意旨,正常工時事項乃勞動關係 之核心,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護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 雙方以契約自由規避之,金城公司之上述計算方式,有違勞 基法相關規定及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甚明。況金城公司 曾具狀稱如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黃期益長期工時之 月平均加班為51.725小時,亦超過法定延長工時上限。 ⑷證人林明姿乃金城公司之會計,亦為金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添金之女,其證述出勤卡誤載、誤給加班費云云,乃屬託詞 ,若其證詞屬實,何以金城公司迄未追回誤發之加班費。而 王程義有關黃期益上下班打卡、中午有無加班、客戶端有無 起重機等證述,或係其主觀臆測,或非其個人經歷事項,亦 無可採。 二、金城公司則以: ㈠黃期益之腦中風並非職業災害: ⑴黃期益為送貨司機,工作並不繁重,其於98年3月間取得「 吊斤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期滿測驗合格」結業證書,至工廠送貨時,工廠大多 有天車,得以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搬貨、卸貨,工作尚屬輕鬆 。黃期益於100年11月21日中午至長昇公司工廠送貨完畢時 ,在該工廠前於車內休息時突然腦中風發病,惟當日其僅工 作4小時,客觀上不構成工作過勞之情形,此有證人即長昇 公司之實際負責管理人牟立忠之證詞可稽;且黃期益於發病 當日前有連續休假二天,即其於100年11月19日、20日並未 工作,足證其於同年月21日之腦中風發病,非因工作過勞所 引起。 ⑵原審函調黃期益在啟恩診所之病歷記載黃期益有B型肝炎之 特殊體質(Hcpatitis-B),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 動檢查所檢查員曾言所製作之黃期益「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 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關於黃期益個人疾病史記載:「 據家屬黃義方(黃期益長子)稱述:黃期益先生每日吸菸量 一包左右(品牌不詳),假日偶爾會去喝酒。…據黃期益同 事楊珮汝(出貨人員)稱述:黃期益有吸菸習慣(抽煙量不 清楚),公司聚會時會喝酒,偶爾也會吃檳榔。」。另證人 即黃期益之同事楊登翔到院證稱:「黃期益中風當天早上到 公司上班與我聊天時,有說前天晚上有跟朋友去喝一下。黃 期益在中風前一個月以內有說他平時晚上要照顧剛出生的孫 子,且說不好照顧」。綜上分析,黃期益因有B型肝炎特殊 體質,身體較易勞累,又有長期吸菸、喝酒,並吃檳榔提神 等習慣,且作息上,於腦中風前一個月內平時白天工作後, 晚上還要照顧剛出生的孫子,且說不好照顧,中風前二天晚 上有跟朋友去喝酒,此均係導致黃期益腦中風之私人因素, 與工作無關。雖黃期益之家屬黃義方另稱:黃期益沒有高血 壓症狀,家族也無高血壓等病史,沒有服用藥物習慣云云, 惟黃期益發病前未實施健康檢查,不代表黃期益發病前即無 高血壓。 ⑶原審函調光田醫院急診之救護紀錄,記載黃期益於被發現中 風,救護車到達長昇公司工廠時即15:22分之血壓為185/105 ,脈搏133次/分;又急診病歷記載黃期益到院時,嘴角有咖 啡色嘔吐物(Coffee ground vomitus(+) at oral),急診 護理紀錄記載「100.11.21,16:09病患嘴角有咖啡色液體」 ,則黃期益極有可能係於病發前在車上休息時,喝了某種咖 啡色液體飲料(如提神飲料),導至血壓急速竄升而腦中風 ,否則以其於病發當日前二天休假,病發當日僅工作4小時 ,且當日搬運之鋼板每片僅重約2至3公斤之情形下,不可能 血壓會竄升至185/105,則其腦中風係因喝了不當飲料所引 起,非屬職業災害。 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辦理調查黃期 益疑似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致傷(死係誤繕)調查與評估 報告(下稱評估報告),撰寫醫師即光田醫院施旭姿醫師雖 於評估結論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勞保局乃據以核定黃期 益得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惟上述評估結論僅為建議,且評估 報告內容就上述有利金城公司之抗辯情形並未斟酌,尚非充 分客觀正確: ①黃期益之長期工時,即發病日前一至六個月,月平均加班 時數應為16.225小時,評估報告計算為59小時,係屬錯誤 。評估報告認定有50%以上證據支持黃期益有伴隨精神緊 張之工作負荷之情形,係以黃期益為貨運駕駛,開車時間 長而認為其有送貨抵達之時間壓力,另依其打卡紀錄顯示 其中午幾乎無休息時間云云,惟金城公司均有給黃期益充 分時間送貨,評估報告上開認定並無證據證明,且與證人 王程義之證言不符,自無可採。又黃期益之打卡習慣係每 日中午送貨回公司時打上午下班時間,同時打下午上班時 間,二者時間相同,分秒未差,自不能僅以黃期益打卡習 慣之紀錄認定其每日中午均未用餐、未休息,蓋若均未用 餐、未休息,顯然違反常情。 ②另經原審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並未 認同上開評估報告之結論,而認為腦出血之主因大多為高 血壓,高血壓之因素大多是可歸責於病患自己之因素。至 於勞保局認定黃期益屬工作過勞之職業病,僅為勞保局之 研判,不足以拘束法院。而金城公司就勞保局認定黃期益 屬工作過勞之職業病,給予勞保各項職災醫療給付、傷病 給付及失能給付,因黃期益當時未要求金城公司須給付職 災補償,金城公司基於照顧勞工得領取勞保給付維持生計 之善意,才未向勞保局異議,不能以此遽認金城公司就該 局之認定無爭議。 ⑸黃期益於金城公司應徵擔任送貨司機時,兩造約定之工時為 每天早上8:00至12:00,下午13:00至17:30,故每天工作時 間超過8.5小時始屬加班。黃期益之長期工時,即發病日前 一至六個月,月平均加班應為16.225小時,未超過37小時, 並無因工作加班導致過勞之情形: ①依證人金城公司會計林明姿之證言,可證因其忘了黃期益 下午有順延1小時上班,可以抵充中午工作逾12小時之時 間,而於黃期益之出勤卡上誤載黃期益中午加班之分鐘, 進而多算此段期間之加班費。故計算黃期益之加班時數, 每工作一天應扣除1小時,查黃期益於發病前6個月之實際 工作日數為142日,應將被證7調查表所載6個月總加班時 數239.35小時扣除142小時,即實際加班時數為97.35小時 ,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為16.225小時,未超過37小時,原審 判決認定為39.89小時即屬錯誤。上情並有證人王程義之 證詞可佐。 ②縱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計算,即上述實際加班時 間97.35小時(5841分鐘),按黃期益發病日前1至6個月 出勤日數142日每日加計30分鐘計算,總加班時間為10101 分鐘,換算為168.35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為28.058小 時,亦未超過37小時。 ③又縱依被證7調查表所載加班時數計算,黃期益平均每月 加班39.89小時,有超過37小時之情形,亦非一旦超過37 小時即構成過勞而屬職業災害,其認定標準為工作與發病 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按黃期益每 月加班超過37小時部分為2.89小時,以每月30日計算,每 日加班僅超過5、6分鐘,加班超時甚微,故其長期工時之 加班時數與發病間並無必然關連性。 ⑹據上所述,本件黃期益之腦中風發病,非因工作過勞所引起 ,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為無理由。退而言之,若認黃期益 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其中工資補償僅能算至黃期益治療終 止日,即黃期益請領勞保傷病給付期間之末日102年11月21 日,原審算至102年12月27日,尚非正確。又黃期益已向勞 保局請領之器具補助費39,700元、核退醫療費用49,288元、 職業傷病給付260,750元及失能給付96萬元,及其他黃期益 已請領而未知之醫療補助費,暨黃期益得請領而尚未請領之 勞保各項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金城公司均得主張予以抵充。 ㈡黃期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金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⑴黃期益主張其為從事重體力勞動工作,金城公司違反保護勞 工健康之法令,使其經常超時加班,並非事實。黃期益送貨 時,若貨物較重,得以客戶之天車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搬貨 、卸貨,發病當日所送之鋼板亦不重。黃期益每月平均加班 時數為16.225小時,縱以每天工作超過8小時為加班計算, 其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為28.058小時,均未逾勞基法第32條第 2項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又黃期益擔任司機送貨,其工 作時間較為彈性,亦會於未送貨之待命期間休息,或於送貨 途中自行路邊休息,與一般在工廠從事勞動操作之員工需連 續不斷付出勞力相較,其勞力密集程度較低,尚難認定金城 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導致其腦中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例與本件情形不同,於本件不能比附援 引。又黃期益主張金城公司未對其施行定期健康檢查,未發 放檢查手冊,通知勞工健檢結果等,縱使為真,亦與其腦中 風發病無相當因果關係,金城公司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或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退而言之,若認黃期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終身全日看 護,並未證明其必須性。又黃期益未提出收據證明其已支出 看護費,若有看護費收據,應以每月5,000元計算較合理, 其請求以每月36,000元或12,000元計算,並無理由;且黃期 益係中風之人,其壽命及平均餘命應較一般常人為低,僅能 算至70歲,其請求算至80歲,則屬過高。另黃期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減低。 三、原審判決:金城公司應給付黃期益1,518,819元及自102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兩造聲請分 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駁回黃期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提起上訴,黃期益並於本院為追加之 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黃期益部分: 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不利於黃期益部分廢棄。 ②除原判決黃期益勝訴部分之外,金城公司另應給付黃期益 3,675,532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③於勝訴範圍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追加之訴聲明:金城公司另應給付黃期益1,137,068元,及 自10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金城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金城公司部分: 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金城公司部分均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黃期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⑵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①黃期益之追加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⑶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黃期益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黃期益自86年3月起任職金城公司擔任司機,平時從事搬貨 、卸貨之工作,平均月薪為44,700元、日薪1,490元。 ⑵黃期益於100年11月21日中午至客戶工廠送貨完畢,在客戶 工廠前突然腦中風發病。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7 日入住光田醫院治療,共計住院99天(其中一般病房84天, 加護病房15天);另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入 住童綜合醫院治療,共計住院57天;又於101年7月31日起至 101年8月4日止,再入住童綜合醫院治療6天(其中一般病房 4天,加護病房2天)。 ⑶若黃期益得請求職災補償,兩造同意下列金額之請求: ①醫療費用47,101元。 ②增加生活上支出52,700元。 ③工資補償1,087,700元。 ⑷黃期益已向勞保局請領之職業災害給付,並經勞保局給付下 列款項: ①職業病傷病給付合計260,750元。 ②器具補助費合計39,700元。 ③核退醫療費用49,288元。 ④勞保失能給付96萬元。 ⑸黃期益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約44,000元左右; 對於兩造財產歸戶資料沒有意見。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黃期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或職業病所引起? ⑵黃期益所受傷害若為職業災害或職業病所引起,黃期益得依 勞基法請求補償金之殘廢補償為何? ⑶黃期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金城公司 損害賠償看護費用3,175,53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 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期益主張:其自86年3月起任職金城公司擔任司機,平時 從事搬貨、卸貨之工作,平均月薪為44,700元、日薪1,490 元;100年11月21日中午,其至客戶工廠送貨完畢,在客戶 工廠前突然腦中風發病,自該日起至101年2月27日入住光田 醫院治療,共計住院99天(其中一般病房84天,加護病房15 天);另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入住童綜合醫 院治療,共計住院57天;又於101年7月31日起至101年8月4 日止,再入住童綜合醫院治療6天(其中一般病房4天,加護 病房2天)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 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 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 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 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 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 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可資參考。又前揭職業災 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 程中發生(學說上稱為「業務遂行性」);再者,職業災害 補償在本質上既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自須以業務和勞工 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亦即災害與勞工所擔 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學說上稱之為「業務起因性 」)。質言之,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必須同時滿足「業 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缺一不可。 ㈢查黃期益於前揭時地至客戶工廠送貨完畢,在客戶工廠前突 然腦中風發病,經送醫後,電腦斷層顯示顱內兩側中腦橋腦 和左側大腦半球出血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病歷資料 在卷足參,故黃期益前揭顱內出血,係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 所發生的狀態,應具有「業務遂行性」。 ㈣黃期益前揭腦中風不具有「業務起因性」: ⑴查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 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 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 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 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 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 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 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 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業災害給付對象。 因此,為降低疾病促發與職業原因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 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勞委會於 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 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見原審卷第295至303頁 )。在該參考指引中,即明文提到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 因有下列三種:①原有疾病、宿因等: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 的動脈硬化等造成的血管病變或動脈瘤、心肌病變等。如高 血壓症、動脈硬化(冠狀動脈、腦動脈硬化)、糖尿病、高 脂血症(高膽固醇血症)、高尿酸血症、腦動脈瘤、梅毒、 心臟肥大、心臟瓣膜疾病等。②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 例如高齡(血管老化)、肥胖(肥胖是動脈硬化的促進因子 )、飲食習慣(攝取高鹽分的飲食習慣會促進高血壓)、吸 菸及飲酒、藥物作用。③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包括氣溫( 寒冷、溫度的急遽變化)、運動及工作過重負荷等。 ⑵又依前揭參考指引中有關「工作負荷過重」(即俗稱「過勞 」)的認定要件則包括: ①異常的事件(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 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 ②短期工作過重(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 )。 ③長期工作過重(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 明顯疲勞的累積,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 加班時數)。而勞委會於本次修正時,將「長期工作過重 」的加班時數認定標準予以放寬,即「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原為100小時),或發病日 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原為80小時) 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 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 ,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⑶黃期益於發病前二日,適逢週六排休(即100年11月19日)及 星期日例假(即100年11月20日),此有黃期益之考勤表影本 一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8頁),顯見黃期益發病當時至 發病前一日之時間,並無持續工作之情形,自難認有工作負 荷過重之異常事件。 ⑷又金城公司於原審提出延長工作時間彙整表(見原審卷第39 至45頁),業為黃期益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4頁),故應堪 採信。本院審酌黃期益在金城公司平時即擔任貨車司機之送 貨工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迄未主張於病發前一週有從事 特別過重之工作,且病發前一週之加班時數僅6.37小時(見 原審卷第45頁),故自亦難認有黃期益有短期工作過重之情 形。 ⑸另黃期益於病發前一個月(即100年10月21日至100年11月20 日)之總加班時數為40.13小時(見原審卷第44頁),並未超 出前揭參考指引所規範之92小時;而病發前2至6個月(即100 年5月21日至100年10月20日)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39.84小時 【(239.35-40.13)÷5月=39.84】,亦未超出上開參考指 引中所規範之72小時,依上開參考指引,自無法認定黃期益 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 ⑹末查,黃期益病發前6個月(即100年5月21日至100年11月20 日)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39.89小時,雖超過前揭指引之前六 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37小時,然本院審酌黃期益於工作場所 中並無顯著異常事件造成其精神壓力,其擔任金城公司貨車 司機負責送貨,駕駛車輛雖需專注精神,然亦在ㄧ般正常駕 駛人所能承擔範圍,且病發當日前二日均屬休假日,故本院 認縱使黃期益病發前6個月月平均加班數39.89小時超出標準 37小時,仍不足認定為其腦中風與業務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不具有業務起因性。 ⑺勞委會曾將本案委由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再 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委託中區 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查後提出評估 報告(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該報告雖認:黃期益發病與 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標準37小時,且中午經常加 班25至45分鐘無法休息,送貨有時間壓力造成精神緊張及黃 期益並無高血壓、糖尿病病史等情,而認定黃期益腦中風係 因職業促發之疾病等情,惟查:證人即金城公司司機王程義 於本院到庭證稱:正常上班時間是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半。 中午休息一小時,從12點到1點,考勤表上午下班與下午上 班同ㄧ時間,是因為早上出車之後,在十二點之前沒有辦法 送完,所以送完後先回來打卡,如果跑長途的話,就先在外 面休息吃飯,短期的話,就先回公司吃飯。渠等回來就習慣 上午下班及下午上班的卡同時打,自己再找時間休息ㄧ小時 ,黃期益也有同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並有金城公司提出之王程義考勤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 至80頁),本院審酌黃期益與證人王程義之考勤表,渠等上 午下班時間與下午上班時間均同ㄧ時間打卡,且中午未午休 時間並未計入加班時間,若金城公司司機中午均不能午休, 何以未見司機要求計入加班時間據此計算加班費?足見證人 王程義前揭證稱:司機上午下班與下午上班時間因同時打卡 ,時間才相同,而司機得以自行找時間午休ㄧ小時等語應非 子虛。本院復審酌黃期益月平均加班時數超出不到3小時, 對身體健康影響尚屬輕微,且退步言之,縱使黃期益中午未 能午休,衡諸常人工作無法午休者亦所在多有,尚不足認定 黃期益因未能午休而導致腦血管病變,況黃期益前揭發病前 二日均屬休假日,更不足認定其有連續工作而發病,另黃期 益縱無高血壓或糖尿病之病史,然此可能其先前並無就醫檢 查之習慣而未能及早查知其有高血壓問題,故前揭評估報告 本院自無法採認,亦不受其拘束。 ⑻本件黃期益前揭腦中風既不具有業務起因性,其請求金城公 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相關職業補償,包含醫療費用、 薪資補償、殘廢補償等,均無理由。 ㈤黃期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金城公司 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勞工是否遭遇職業病,為一客觀事實,與雇主是否有過失 ,似屬二事,倘雇主對該項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情事,則 其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無過失時有別,故不能將 職業災害與雇主必有過失相提並論,雇主對職業病所生之損 害,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人仍須先證明雇主 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 ⑵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⑶本件黃期益病發腦中風,並非職業病已如前述,而黃期益前 揭加班時數,均未超過勞基法第32條之法定工時標準,難認 金城公司有違反保護勞工法令,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⑷另黃期益雖主張金城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實施定期健康檢查 ,縱為屬實,惟衡諸一般性健康檢查得以檢查並預先知悉腦 血管病變之可能性不大,故勞工一般性健康檢查之有無與病 發腦中風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黃期益擔任貨車司機, 雖須徒手搬運貨物而屬前開「重體力勞動」之工作,惟依證 人即金城公司之客戶長生興業公司負責人牟立忠於原審證稱 :如果是尺寸小一點的鋼板,黃期益搬動的就讓自己搬,尺 寸大一點的伊等會幫忙搬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另 查,黃期益領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 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之結業證書,其亦不否認所送 貨客戶之工廠設有天車,可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卸貨,本院審 酌黃期益既經吊升荷重之合格訓練,且送貨之作業場所亦有 機械設備可供輔助,則其指稱金城公司有違反勞工法令之相 關規定,致其工作負荷過重等情,顯難採信。此外,黃期益 亦無法舉證證明金城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金 城公司於履行雙方之勞動契約時,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 事實,故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金城公司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黃期益於工作期間病發腦中風,並不具有業務起 因性,尚難認屬職業災害,且其未能舉證證明金城公司有何 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發生腦中風,故其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 金城公司給付職災補償,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 付法律關係請求金城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決認定黃期益腦中風應屬職業災害而判命金城公 司應給付黃期益151萬8819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供擔保,分別宣告准、免假執 行,於法不合,金城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黃期益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金城公司上訴為有理由,黃期益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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