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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松梅芳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上訴人 日月潭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義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清 潔工作,被上訴人之清掃用具放置於進入日月潭纜車站女廁 後第一間之儲藏室內,而清潔人員放置隨身物品與休息及吃 飯等等之休息室,則設置於女廁內最後一間三角空間內。上 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午後自休息室欲前往儲藏室拿取清潔用 具執行清潔職務時,遭一名女遊客自後推撞倒地,上訴人隨 即感到腳部疼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 人之左腳踝雖無外傷,嗣卻逐漸腫脹、疼痛,上訴人隨後至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看診, X光檢查結果為左腳踝肌肉拉傷與挫傷。嗣上訴人於100年4 月12日經診斷為左足踝嚴重肌腱炎;於100年5月23日經診斷 為左側距骨骨折;於100年8月23日經診斷為左足距骨骨折後 創傷性關節炎;於100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共3日因左側距 骨骨折癒合不良壞死,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基醫院)住院施行關節鏡修整及鑽孔減壓手術治療。 ㈡被上訴人不僅未妥善設置清潔組員工應有之休息室,且讓員 工於女廁所最後一間空間內休息及用餐,亦未於女廁所裝置 應有之相關警語(如禁止跑跳、遊戲等標語),又將清潔組 之清潔用具設置於女廁所第一間,致上訴人午休後欲執行清 潔職務時遭跑跳遊戲之遊客撞傷跌倒。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 受傷後欲請假休養時,以「最好不要請假,工作可能會被取 代」等帶有威脅性之話術刁難上訴人,使上訴人不得不忍痛 繼續工作。上訴人直至100年4月初始經核准一個半月留職停 薪假,到處求診,後因留職停薪期間將滿,持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100 年5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欲再向被上訴人請病假時,被上訴 人卻以「診斷證明書僅寫左側踝腫脹而已」為由,不准上訴 人再請假,完全無視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一個月之醫囑 ,強硬要求上訴人復工,使上訴人在腳傷未癒之情形下繼續 工作,致使腳踝傷勢加劇,終致腳踝骨頭壞死需開刀治療。 其後上訴人持埔基醫院100年8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 人請假,卻再度被拒絕,理由為「還沒到開刀時間,不需要 這樣早就請假」,上訴人萬般無奈下,僅得選擇口頭請辭。 ㈢上訴人係因執行清潔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左腳受傷,自 屬職業傷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下列費用: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共支出49,584元,同意按40,994元計算。 ⑵工資補償或殘廢補償部分: 上訴人於101年2月8日經彰基醫院診斷左腳有「患肢活動減 損20%」之失能情形,已屬無法回復之狀態,且台中榮總鑑 定結果亦認上訴人因左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達右腳活動度之 3分之1,符合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第12-35項「一下肢 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3 級,勞動力減損23.07%。又台中榮總鑑定書明確記載上訴人 「於102年7月17日鑑定…左腳踝關節活動範圍(背屈+蹠屈 )60度…左腳踝關節肌力可達4分以上…」,顯然上訴人已 達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要件。是以上訴 人應得請求自受傷日起至102年7月17日鑑定日止之整數30個 月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或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40個月工資 補償。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9,140元,如 一次給付40個月工資補償為765,600元。 ㈣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顯然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 第5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上義務,又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4、5 、6、8條規定,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以下 損害: ⑴醫療費用:40,994元,此部分與前開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所為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 ⑵看護費用:上訴人分別於100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3日 、101年6月4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5日,進行2次手術,合計住 院8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6,00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1年2月8日經彰基醫院診斷 左腳有「患肢活動減損20%」起至上訴人滿65歲止,共計29 年,依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23.07%,以 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20,094元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為 1,613,218元。 ⑷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該職業災害,疼痛無法痊癒,常因無法入睡致身心 俱疲,且求助無門,被上訴人相關人員自事發之後從未聞問 ,並藉故不准許上訴人請公病假,始致上訴人病情更形嚴重 ,而須開刀治療及長期復健,精神上之折磨難以言喻,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833,923元。 ㈤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6,4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准免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㈥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之舊疾原僅為左跟骨疼痛(98年7月21日水里社區基 督聯合診所病歷記載),若非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之左足 何來後續肌腱炎、骨折、缺血性壞死發生之可能?上訴人未 於系爭事故當日就診或後續就診時未提及系爭事故等情,皆 不應影響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因果關係之判斷。況 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就診時已向醫師陳明係因執行職務而 受傷,可傳訊埔基醫院甲○○醫師作證。且上訴人於受傷當 下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假,亦不應影響後續之請假申請。 ⑵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物七錄音光碟及證物八錄音譯文, 可證被上訴人相關主管人員確實知悉上訴人於工作中受傷之 情況。被上訴人亦已自認其代理主管乙○○第一時間即知悉 系爭事故(惟乙○○當時係說剛好假期遊客很多,最好不要 請假,甚至工作會被取代等語)。再參證人丙○○及丁○○ 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不僅未妥善設置清潔組員工應有之休 息室,讓員工於女廁所最後一間之儲藏室休息及用餐,又將 清潔組之清潔用具設置於女廁所第一間,致上訴人執行清潔 職務時遭遊客撞傷跌倒,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5條第1、2款、第6條、第11條、 第14條、第17條規定論之,上訴人自屬職業傷害無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患「左側距骨骨折」、「左足距骨骨折後創傷性關 節炎,劇烈疼痛無法負重」、「左側距骨骨折癒合不良壞死 」、「左踝疼痛」、「左距骨骨折、骨折癒合不良並骨張開 」等傷勢,係其自身宿疾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非 屬職業傷害,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顯無理由: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第一次就診日期為100年1月24日,然該 次埔基醫院之病歷記載病患主訴為左腳踝疼痛數日,扭傷已 有數年,診斷為踝部扭傷緊繃、滑膜炎與腱鞘炎。依上訴人 之主訴,其踝部扭傷已有數年,且早於99年11月25日在水里 社區基督聯合診所就診時,即已患有滑膜炎與腱鞘炎,可見 其上開左腳踝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 ⑵依上訴人於埔基醫院100年1月29日、100年2月15日之病歷紀 錄,可知上訴人分別經診斷為痛風性關節病變、踝部扭傷緊 繃,以及滑膜炎與腱鞘炎;依上訴人於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 所100年2月23日之就診病歷,可知上訴人經診斷為痛風、痛 風關節痛;依上訴人於埔里榮民醫院100年3月24日之就診病 歷,可知上訴人經診斷為痛風性關節炎、骨關節病(侷限性 、原發性)。據上可知,上訴人於100年1月底以後左腳踝疼 痛腫脹之情形,與其所患原發性骨關節病與痛風及痛風所造 成關節痛至為相關。而痛風乃尿酸過高所致,上訴人於100 年1月24日在埔基醫院就診時檢查尿酸值為7.3mg/dL(參考 值為1.9-6.5之間),確實偏高。因此,上訴人所稱左腳踝 疼痛腫脹乙節,顯係其自身宿疾所致,而與系爭事故無關。 ⑶上訴人以其因系爭事故致「左距骨骨折、骨折癒合不良併壞 死」、「左距骨缺血性壞死、左踝部肌腱炎(慢性)」、「 左側足部舟狀骨病灶合併肌腱炎、左側踝部距骨缺血性壞死 」、「左距骨骨折缺血性壞死、左踝關節慢性肌腱炎」、「 踝挫傷」等症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100年1月24日至101 年7月3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洽調上 訴人病歷資料併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 數年前即有左踝扭拉傷病史,於100年1月24日經診斷為肌腱 炎,X光檢查正常無骨折,未有其所稱100年1月21日跌傷之 致病病況,且於100年1月24日就醫時,亦無急性外傷之理學 檢查病況,上訴人所患為自身舊疾。上訴人不服勞工保險局 前揭核定,申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於102年1月4日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上開審定 結果,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第5 條第2項之法律上義務,又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4、5、6、8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清潔組之用餐地點與「休息室」,清潔組之組員皆知係在日 月潭纜車站水晶餐廳一樓廚房。至於將位於女廁內最後面一 間之「置物間」當作用餐、休息處,乃上訴人個人習性問題 ,且違反被上訴人之規定,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兒丙○○與 清潔組人員丁○○於原審之證詞可稽。而清潔組之清潔用具 設置於女廁內最前面一間「儲藏室」內,係為便利取、置清 潔工具用,況洗手間本即日月潭纜車站內最需頻繁定時進行 清潔工作之處所,清潔用具設置於女廁內之最前面一間儲藏 室內,合情合理。又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亦無必須於廁所內設置相關警告標語之規定,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未於廁所內設置相關警告標語,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語,誠屬無稽。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對於置物間、儲藏室、休息室之設置並未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 ⑵關於勞工請假規則部分: ①清潔組組員戊○○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事故當日上訴人與 遊客會身時發生擦撞、跌倒在地,伊立即上前協助扶持至 廚房內休息,代理主管乙○○亦於第一時間關心上訴人傷 勢,詢問是否須就醫或回家休息。上訴人表示下班返家後 再自行就醫即可,無礙工作。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人員向上 訴人表示「遊客會很多,最好不要請假,否則工作會被取 代」等語。上訴人請休假皆依正常排假申請。是以,上訴 人係自己評估傷勢輕微,無礙工作,而未申請公傷假。 ②上訴人於100年4月初,持其上載有「左足踝嚴重肌腱炎; 病人100.1.24門診初診,1.29、2.15、4.6、4.12多次回 診,現不能活動,宜休養三個月不宜工作」等語之埔基醫 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公病假時,由於上訴人之前並 未因系爭事故而請公傷假,且持續正常工作,故被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診斷書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 ,而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遂申請留職停薪假,被上訴人 嗣核准上訴人自10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留職停 薪。 ③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即將屆滿時,課長己○○請組長庚○ ○了解上訴人100年7月1日是否可以上班,或腳傷未癒需 再請假,上訴人則告知同組組員丁○○其7月1日要回公司 上班。同組組員丁○○、戊○○並曾表示上訴人曾向他們 哭訴,是因為先生沒有工作,先生強迫她來上班,才不會 丟了工作。上訴人起訴狀所稱被上訴人指診斷證明書只寫 左腳腳踝腫脹,不准上訴人再請假等語,與事實不符。 ④上訴人雖主張其再持埔基醫院100年8月23日記載「左足距 骨骨折後創傷性關節炎;病人因上述原因多次門診檢查, 因劇烈疼痛無法負重,須休養三個月」之診斷書,欲向被 上訴人請准公病假時,當天主管己○○請假,經告知店長 辛○○後,其竟稱:「還沒到需要開刀的時間,不須這樣 早就請假」,而不准假等語。然辛○○早於100年4月6日 已調職至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之指述顯屬子 虛。 ⑤綜上,被上訴人皆依據法令規定與事證資料處理上訴人請 假事宜,並未違反勞工請假規則。況上訴人於100年4月15 日以前正常休假,而自10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亦有長達2.5個月之留職停薪期間,足以充分休息與診治 ,無何錯失就醫時效致令傷勢惡化可言。 ㈢倘認定上訴人前揭傷勢係職業傷害,並成立侵權行為,關於 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被上訴人之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兩造已合意以40,994元計算。 ⑵工資補償或殘廢給付: 兩造已合意上訴人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9,140元,如按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計算40個月之工資補償為765,600元。 惟上訴人經台中榮總鑑定為「…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力減 損23.07%」,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之問 題,其逕依同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個月工資補 償,應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如認上訴人住院期間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同意 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經102年 7月17日臺中榮總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23.07%,此時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不應以29年計算;又上訴人之每 月工資應以兩造合意之19,140元計算。 ⑸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經鑑定其失能等級僅為第13級,且可以 獨立行走,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其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顯屬過高,請依法酌減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6, 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之規 定,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⑴ 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自99年3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清潔工作業務 ,並曾於100年1月21日在前揭女廁遭遊客擦撞倒地。 ⑵若上訴人得請求職災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同意下 列計算方式或金額: ①醫療費用以40,994元計算。 ②上訴人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9,140元,40個月之工資補償為 765,600元。 ③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在前揭女廁遭遊客擦撞倒地是否為職 業傷害?所受之傷害為何? ⑵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 費用40,994元、40個月之工資補償765,600元,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第5 條第2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5、6、8條等保護勞工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 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3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清潔 工作業務,並曾於100年1月21日在前揭女廁發生遭遊客擦撞 倒地之系爭事故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腳受傷,就醫後陸續經診斷 為「左側距骨骨折」、「左足距骨折後創傷性關節炎,劇烈 疼痛無法負重」、「左側距骨骨折癒合不良壞死」、「左踝 疼痛」、「左距骨骨折、骨折癒合不良並骨張開」等傷害, 應屬職業傷害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予以職業災害補償,而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 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 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 要件。 ⑵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並於100年1月24 日至埔基醫院初診,而依埔基醫院100年1月24日之門診病歷 記載,上訴人當時係主訴其左踝左足痛已數日,數年前曾扭 傷,並未提及100年1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經醫師觀察腳踝 並無腫脹,並診斷為扭傷及肌腱炎,且上訴人當天之放射線 檢查報告顯示無骨折現象;另上訴人於100年1月29日回診時 ,腳踝亦無腫脹之情形等情,有該院病歷影本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㈢第27至28頁)。 ⑶又上訴人曾於98年7月21日至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就醫, 依該日門診病歷記載,上訴人主訴左跟骨疼痛,而97年7月 25日仍主訴雙臀部疼痛及左膝疼痛,在98年7月21日手腕腫 ,因為疼痛無法理學檢查,曾於中醫求診,仍感疼痛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300頁);又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在彰基醫 院就診時,上訴人主訴:左踝自100年5月扭傷後,持續疼痛 、痠痛,且有局部腫痛情形,行路呈跛行狀態等語,而依上 訴人在他院之MRI檢查顯示「距骨有缺血性壞死情形」,上 訴人遂於100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在彰基醫院住院開刀,入 院時診斷為:「左距骨陳舊性骨折併缺血性壞死,創傷性關 節炎(左踝)等情,此分別有該院病歷資料及102年9月17日 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原審卷㈢第2頁)。另 上訴人曾於99年7月間因腰部扭傷至和平中醫診所就醫;嗣 於99年8月31日至99年9月8日因右踝扭傷至同診所就醫;復 於100年8月4日因左踝扭傷至該診所就醫,並於同日主訴「 扭傷已五日」等情,亦有該診所之病歷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㈠第130至13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就醫資料,認左踝 於98年間本即存有舊疾,且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發生系爭 事故當日並未就診,而其於100年1月24日至埔基醫院初診時 ,不僅並未提及100年1月21日之系爭事故,且當天之放射線 檢查報告顯示無骨折現象,再依上訴人就診主訴內容,可知 上訴人於100年5月、8月間均另主訴扭傷腳踝,故難認上訴 人其後陸續經診斷「左側距骨骨折」、「左足距骨折後創傷 性關節炎,劇烈疼痛無法負重」、「左側距骨骨折癒合不良 壞死」、「左踝疼痛」、「左距股骨折、骨折癒合不良並骨 張開」等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另上訴人以其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左距骨骨折、骨折癒合 不良壞死」、「左距骨缺血性壞死、左踝部肌腱炎(慢性) 」、「左側足部舟狀骨病灶合併肌腱炎、左側踝部踞骨缺血 性壞死」、「左距骨骨折缺血性壞死、左側關節慢性肌腱炎 」、「踝挫傷」等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100年1月24 日至101年7月30日期間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 工保險局洽調上訴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審查結 果認為:上訴人數年前有左踝扭拉傷病史,於100年1月24日 就診診斷為肌腱炎,X光檢查正常無骨折,未有所稱100年1 月21日跌傷之致病病況,且於100年1月24日就醫時,亦無急 性外傷之理學檢查病況,上訴人所患為自身舊疾,故上訴人 申請之傷病給付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而不認上訴人所受之 傷害屬職業傷害。上訴人不服勞工保險局前揭核定,向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查後, 認依埔基醫院100年1月24日之門診病歷記載,上訴人主訴左 踝左足痛已數日,數年前曾扭傷,並未提及100年1月21日之 工傷事故,診斷為扭傷及肌腱炎,又依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 所98年7月21日之門診病歷記載,上訴人主訴左足跟自97年7 月25日疼痛;及101年2月23日之門診病歷記載,上訴人主訴 左、右踝痛,並未提及100年1月21日之工傷事故,亦無100 年1月21日受傷當日之就醫記錄,以上訴人之病史觀之,勞 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審議。 上訴人不服上開審定結果,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決定訴願駁回,此分別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13日保給 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101保監審字第371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附卷足佐(見 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103頁至第104頁、第117至119頁), 足見依上訴人就醫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所受前揭傷害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所受前揭傷害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則其主張前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之職業傷害所致 ,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既無法 證明前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 有違反保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請假規則之規 定,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亦顯不足採信,其依民法第184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亦無理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於100年1月24日為其診 治之埔基醫院甲○○醫師,欲證明當日其已向醫師陳明係因 執行職務而受傷等情,本院認已無礙於前揭審認,該證據調 查之聲請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 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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