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乙
臻
被
上訴人 吳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103年度
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之
委任狀,逾期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 104年2月17日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正
本十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