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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蕭淑芳 訴訟代理人 柯崇慶       柯昱維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鉅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卿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7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彰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㈡命鉅隆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蕭淑芳超過新台幣三百一十七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㈢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蕭淑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鉅隆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蕭淑芳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鉅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蕭 淑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淑芳(下稱蕭淑芳)方面: ㈠、蕭淑芳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起受雇於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鉅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隆公司),嗣於 102年4月26日因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導致手、腳受傷,依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乃屬職業災害之範 疇,雇主除須給付醫療費用及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外 ,另不得解雇勞工,是鉅隆公司以伊連續曠職3日違法解雇 而生有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不明確狀態,自有以法律關係確 認之必要。又伊於102年4月26日車禍受傷前在鉅隆公司公司 任職之當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含加班費等) ,惟鉅隆公司迄未給付,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鉅 隆公司給付。再伊因下班途中車禍受傷,然鉅隆公司卻故意 不幫伊辦理申請勞保醫療費用,致伊支出醫療費用而受有損 失,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鉅隆公司 給付醫療費用20,000元。又伊因下班途中車禍受傷既屬職業 災害之範疇,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 求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且鉅隆公司違法終止系爭僱傭契 約,足徵該公司為預示拒絕受領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伊在 遭鉅隆公司違法解僱後,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 續要求給予提供勞務之機會,即伊業將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 通知鉅隆公司,然為鉅隆公司所拒絕,則鉅隆公司拒絕受領 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鉅隆公司於違法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時,伊之薪資為每月30,000元,是依民法第487條本文 之規定,鉅隆公司仍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受領伊之勞務 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30,000元。另鉅隆公司違法解 雇伊,又以言語及舉止侮辱、威脅伊必須到公司主動辦理離 職,侵害伊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造成伊受有身心 勞累等精神損失,鉅隆公司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應給付 伊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鉅 隆公司應給付蕭淑芳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鉅隆公司應 自102年5月1日起至蕭淑芳復職(即受領蕭淑芳勞務給付) 之日止,按月給付蕭淑芳30,000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 以假執行。 ㈡、對鉅隆公司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1.伊係於102年5月7日攜帶道周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前往鉅隆公司,準備向公司請假25天,當時鉅隆 公司並未准假,雖伊提出醫院出具之證明縱使有將姓名書寫 錯誤情形,但是上面尚有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又伊並未要 鉅隆公司出具讓伊休息25天之證明,而係要求鉅隆公司開立 薪資證明,藉以證明工作損失部分,向車禍事故肇事者請求 損害賠償。且伊於102年5月7日到鉅隆公司就是要去請假, 但是遭鉅隆公司拒絕,伊從此就沒有去上班,因為鉅隆公司 於電話中告知伊永遠不要去上班。 2.伊委任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柯昱維於102年5月16日至鉅隆公司 領取102年4月份薪資時,鉅隆公司竟拒絕給付,並對伊之配 偶為侮辱及誹謗,且伊當時尚在受傷期間,鉅隆公司竟然逼 伊填寫離職書。而伊從未表示不去公司上班,且伊受傷後至 102年4月底間,鉅隆公司一直派員向伊要求填寫離職書。 3.伊車禍後係因遲延送醫才會到7點,伊騎乘機車上、下班, 鉅隆公司位於○○鎮○○路,而伊皆係走彰草路或彰美路, 彰草路是接鹿和路再走和線路到線西,若是選擇彰美路則是 接道周路在走和線路到線西。 ㈢、蕭淑芳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蕭淑芳於102年4月26日下班途中車禍受傷,隔天家屬就打 電話向鉅隆公司請假,鉅隆公司有准假,但之後鉅隆公司屢 次逼蕭淑芳辭職,有證人陳○年等鄰居在場目睹。且陳○年 於102年5月7日陪同蕭淑芳以醫院診斷書等證件,向鉅隆公 司證明蕭淑芳是車禍受傷請假,請求鉅隆公司向勞保局申請 職災醫療費,但遭鉅隆公司阻擾,且拒絕受領蕭淑芳提供勞 務之機會。嗣蕭淑芳又屢次打電話向鉅隆公司請求受領提供 勞務之機會,惟遭鉅隆公司拒絕;其中,鉅隆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女即會計謝○君肯定的回應:「叫她辭職,不可能讓她 來工作,大家口徑都一致…」。又於102年5月16日蕭淑芳委 任家屬再次打電話向鉅隆公司說:「蕭淑芳等傷養好要工作 …,蕭淑芳不想被辭職」,惟鉅隆公司卻回應:「這(車禍 )關我們什麼事,我們不可能讓她(蕭淑芳)來工作,你叫 她來辭職」等語,拒絕蕭淑芳提供勞務之機會。另蕭淑芳之 代理人於102年5月16日,用蕭淑芳的證件欲代領蕭淑芳薪資 ,並向鉅隆公司請求受領蕭淑芳提供勞務之機會,惟鉅隆公 司不僅不給付薪資,又再次拒絕受領蕭淑芳提供勞務之機會 ,且有人圍住門口,態度兇惡,作勢逼近威脅說:「車禍你 家的事,不用跟我講…你去告、你去勞工局、趕快去告」, 並向陳○年說:「關你什麼事,你是來作證就對了」等語, 而鉅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謝○君再以手機拍攝並作勢威脅 說:「到時候我可以說你們來這裡亂」等語。是鉅隆公司用 前開言語和行為讓蕭淑芳害怕而不敢去領薪資和工作,顯見 其係惡意不給蕭淑芳領102年4月份之薪資,及拒絕受領蕭淑 芳提供勞務之機會。故鉅隆公司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 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仍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受領蕭淑 芳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蕭淑芳薪資。另102年4月份薪 資,鉅隆公司雖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03年5月7日當庭給付蕭 淑芳18,831元,惟其餘的薪資餘款,鉅隆公司迄未付清。 ⒉又查,依據肇事車主張何○陽的警局筆錄和自白,其均承認 沒有報警、叫救護車及移動事故現場,且是蕭淑芳事後去報 案的,所以延誤時間,導致警察沒有事故現場和時間,才以 蕭淑芳事後報案的時間記載為7時許。又蕭淑芳下班之路線 ,可從彰草路接彰頂路接鹿和路走道周路往和線路抵達住家 ,也可走彰草路接彰頂路接頂草路走台17線抵達住家,都是 蕭淑芳平常往返住家方向的路線,蕭淑芳會視天氣、光線明 暗等路況安全來選擇行駛路線。而若以時間推論,蕭淑芳於 系爭事故當日下午5點8分下班打卡後,走出公司再去牽機車 ,再由鉅隆公司騎車至車禍地點,除了停等紅燈,且當時雨 天路滑,車程約以15分鐘計算,時間已經大約5點30分;又 肇事車主本意要蕭淑芳不要報警,而私下談論一番,再移動 事故現場,約以15分鐘計算,時間已經5點45分,之後才載 蕭淑芳前往道周醫院醫治,車程約以10分鐘計,而候診和醫 療時間約以30分鐘計,時間已經6點25分,然後再將蕭淑芳 載回現場丟棄,車程約以10分鐘計,時間已經6點35分,等 蕭淑芳的老公去警局報案,時間應該晚上7點。故蕭淑芳是 在下班時間5點多發生事故。 ⒊又對於蕭淑芳提出的事實及下班路線,原審法官有調閱警局 的筆錄和相關資料及下班路線的Google地圖給鉅隆公司看過 ,鉅隆公司都表示無意見。至鉅隆公司及證人陳○任拿下班 打卡記錄,且僅以陳○任下班時間與蕭淑芳相同,不足為證 ,蓋原法院已審判過,且每分鐘的時間可以很多人打卡下班 ,也可能是同事代為打卡,所以打卡時間相同係純屬巧合。 又陳○任聲稱是她建議蕭淑芳補充記憶卡容量並陪同去通信 行買記憶卡云云,但在法庭上竟回答:不清楚蕭淑芳是買幾 GB(容量)的記憶卡;且蕭淑芳家裡做的生意通路就是在販 賣記憶卡及3C、通信等用品,根本不必去通信行買記憶卡; 而陳○任自述與鉅隆公司的關係,是交情不錯的朋友和教友 ,也是鉅隆公司的員工,有利益關存在,且陳○任在法庭的 說詞及表情態度顯是有備而來,故僅憑其說詞與鉅隆公司一 致,不足採信。 ⒋蕭淑芳下班途中車禍受傷,鉅隆公司不但不給蕭淑芳領工資 ,侵佔蕭淑芳的工資和薪資明細,且違法解雇蕭淑芳,不幫 蕭淑芳辦理申請勞保醫療費,並私自將蕭淑芳的勞健保退保 ,致蕭淑芳支出醫療費用而沒有勞健保給付,及積欠國民年 金保費,進而產生訴訟費用和油費,經濟陷入困境,受有損 失,並造成蕭淑芳身心勞累等精神損失,鉅隆公司自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補償蕭淑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鉅隆公司方面 ㈠、鉅隆公司於原審則以:⑴查蕭淑芳自102年4月26日車禍後, 隔日起未到伊公司上班,直至102 年5月7日上午10時53分與 一名稱為隔壁鄰居之女士共乘機車至伊公司,其攜道周醫院 出具之診斷書欲請假25天,並要求伊公司出具證明讓蕭淑芳 休息25天,伊即告知蕭淑芳伊公司並非醫療單位,無從出具 此種證明,僅能開立在職證明,況當時蕭淑芳提出之診斷書 上誤將蕭淑芳姓名誤載為蕭淑芬,伊乃請蕭淑芳將該部分更 正處理,蕭淑芳稍後於11時01分離開,此後,蕭淑芳即未再 辦理請假手續。故伊並非不願意准假,僅係要求蕭淑芳提出 正確請假證明文件。而102年5月7日以後,蕭淑芳同樣沒有 再到伊公司,也沒有電話或書面請假,直至5月16日蕭淑芳 之先生於電話中表示蕭淑芳不上班了,要到伊公司領薪水, 由於伊以往都是以現金發放薪資,且蕭淑芳於5月7日曾到過 伊公司,當時無明顯外傷或行動不便,故於電話中告知蕭淑 芳先生須請蕭淑芳親自前來領取,當日下午1時46分,蕭淑 芳之先生夥同蕭淑芳之婆婆與前述鄰居女士前來,表示持雙 證件與印章一定要領取薪資,但因蕭淑芳本人沒有致電且無 任何書面委託,伊不清楚蕭淑芳與其先生關係如何,乃未同 意代領,而非蓄意不給,另因蕭淑芳之先生等三人到伊公司 後即與伊公司之負責人大聲口角,伊公司負責人之女兒基於 自保遂錄影存證。⑵兩造之僱傭關係確實存在,伊並未與蕭 淑芳終止勞動契約,伊有要求蕭淑芳回公司上班,蕭淑芳卻 始終不願回公司上班。兩造於102年5月28日經勞資關係協進 會進行調解,伊公司之負責人當日即聲明希望蕭淑芳治療完 畢後能繼續回到公司上班,蕭淑芳卻於此後沒有請假,也沒 有復職,雖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蕭淑芳已達連續曠 職3日,惟伊考量其為事故期間並未逕行將蕭淑芳勞健保退 保。又調解當日係因蕭淑芳委託人拒絕調解,且堅持不收4 月份薪資現金袋,伊才又將原薪資袋帶回。嗣因勞資關係協 進會告知可將蕭淑芳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伊始於102年6月29 日將蕭淑芳勞健保辦理退保。⑶再者,蕭淑芳於102年4月26 日發生車禍之時間為晚上7點,其下班時間為5點8分,從公 司至蕭淑芳住家之距離,不需花費2小時,蕭淑芳下班後並 非直接回住處,而係與公司同事進行私人行程,故蕭淑芳所 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之範圍,伊自無需補償蕭淑芳醫療費用 。至蕭淑芳主張伊違法解雇蕭淑芳,又以言語及舉止侮辱、 威脅蕭淑芳必須到公司主動辦理離職等侵害蕭淑芳健康、名 譽、自由等人格法益,造成蕭淑芳身心勞累等精神損失云云 ,然觀之蕭淑芳曾以此向刑事案件提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22號駁回再 議確定,顯見蕭淑芳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⑷從而,伊既 無解雇蕭淑芳,除應給付其4月份薪資外,蕭淑芳主張伊須 給付職災補償及精神損失等,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蕭淑芳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以免予假執行。 ㈡、鉅隆公司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蕭淑芳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蕭淑芳於102年4月26日下班後之19時許發生車禍,固有受傷 ,且參照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原審之內容所示,估計約一週 可回復工作,然蕭淑芳自受傷後之翌日起,非但未依伊公司 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甚且於可回復工作之期限屆至時,亦 不曾再返回鉅隆公司上班,其後蕭淑芳即於102年5月28日向 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伊公司給付資遣費、 預告薪資等情,應認蕭淑芳已有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 此由其於原審102年7月31日所提出書狀表示:伊就算療傷好 了,也不可能回去工作等語,亦足證之。又查,伊公司於 102年6月6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明白表示請蕭淑 芳治療完畢後,繼續提供勞務,然蕭淑芳於調解後仍未回來 上班,亦未請假,全然毫無任何訊息,致伊公司認為蕭淑芳 無繼續為公司提供勞務之意,而於102年6月29日將蕭淑芳之 勞、健保辦理退保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兩造問之僱 傭關係業於102年6月29日默示合意終止,自斯時起兩造間僱 傭關消滅。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於102年6 月29日默示合意終止,惟蕭淑芳自102年6月6日迄今,無正 理由持續曠工,已長達1年以上,則伊公司於提起上訴後, 自得以蕭淑芳無正當理由而於103年10月27日、28日、29日 繼續曠工3日,或自103年9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1個 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以 103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蕭淑芳為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經蕭淑芳之訴訟代理 人柯崇慶於該日當庭收受無誤,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合 法終止而消滅,蕭淑芳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不應 准許。 ⒉蕭淑芳於下班後因私人行程發生系爭車禍而受之傷害,不屬 於職業災害,其依勞動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查蕭淑芳係於102年4月26日17時08分自伊公司打卡下班,於 同日19時許騎乘機車與訴外人何○陽於彰化縣○○鎮○○路 ○段○○○巷口發生系爭車禍,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 災害之規定,蕭淑芳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 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 後,在私人行程中之途中因車禍所導致,在私人行程之途中 因車禍所導致,該車禍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伊公司有關勞務 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 ⑵又查,蕭淑芳通常下班返回○○○鄉住○○○○路線,為從 鉅隆公司門口左轉產業道路後接到彰和路一節,業經證人陳 ○任到庭證述明確。蕭淑芳於原審稱:其走彰草路接鹿和路 再走和線路到線西云云,此行進路線除與事實不符外,且參 原審卷附之地圖可知係繞道而行,亦有違事理常情。再查, 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蕭淑芳為購買補充記憶卡以下載音樂, 而與同事即證人陳○任一起於17時8分下班打卡後,分騎機 車出鉅隆公司大門後右轉,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 路○段○○○號國○通訊行,向證人黃○芸購買蕭淑芳所需之手 機記憶卡,且至當日下午5時30分陳○任先行離開該通訊行 時,蕭淑芳仍未離開等情,業經證人陳○任、黃○芸分別到 庭證實,並有陳○任之考勤表、黃○芸提出蕭淑芳亞太電信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憑,且經黃○芸當庭指認蕭淑芳之 照片確認蕭淑芳本人確於車禍發生當日之下午5點多向其購 買記憶卡無誤,已足證蕭淑芳於車禍發生當日下班後並非直 接回家,而係進行私人購物行程。又由上證2地圖可知,鉅 隆公司距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約5公里,若以時速30公里計算 ,車程約10分鐘即可抵達事發地點,縱加計停等紅燈等緩衝 時間,亦應不超過30分鐘,惟蕭淑芳發生車禍之時間為當日 19時許,顯見蕭淑芳於當日下班後並非如其所稱自公司離開 後即延彰美路接彰頂路再轉鹿和路返家,事故發生前實另有 私人行程始發生系爭車禍,益證證人陳○任、黃○芸前揭之 證詞與事實相符。再稽之上證6地圖可知,蕭淑芳若欲沿彰 草路接彰頂路再接鹿和路返家,則蕭淑芳行至彰頂路與鹿和 路路口時,應右轉往北直行鹿和路,然依道路交通談話紀錄 表所示,蕭淑芳於事故發生前係騎機車在鹿和路4段257巷停 等紅燈,於綠燈時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路口欲左轉往北直行 鹿和路,而與訴外人何○陽發生碰撞,足證蕭淑芳當時行進 之方向已非由彰草路接彰頂路再右轉鹿和路,顯見蕭淑芳當 日離開彰草路之通訊行後,並未直接由彰草路接鹿和路返回 線西鄉住處,而係另有再前往其他處所,始會發生系爭車禍 。從而,蕭淑芳既非因下班返家之途中以適當時間、適當交 通方法而發生車禍受傷,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非屬職業災 害,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請求伊公司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之工資,即無理由。 ⑶退步言之,縱認蕭淑芳因車禍受傷係屬職業災害,而有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然查,關於醫療費用補償之請求部分 ,蕭淑芳並未提出其有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費用2萬元之收 據以實其說;而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部分,原判決一方面認 自102年4月27日至102年4月30日此期間屬蕭淑芳遭遇職業災 害,伊公司應給予公傷假,伊公司所發放之4月份薪資不得 扣除曠職4日之薪資2,857元,但另一方面卻又認為伊公司應 補償蕭淑芳自10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10日之原領工 資,則就102年4月27日至102年4月30日之4天工資,顯已重 複計算而有違誤。況蕭淑芳於102年3月份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金額為月薪18,700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1日應 為623元,原判決誤認為726元,並認伊公司應給付蕭淑芳10 日工資補償計7,260元,亦有違誤。 ⑷再退步言之,依鈞院另案10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蕭淑芳與第 三人何○陽間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足見蕭淑 芳對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應 減輕伊公司之補償金額。此外,伊公司就系爭事故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應補償蕭淑芳之必要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 原領工資,與第三人何○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蕭淑 芳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間,乃係不真正連帶債務, 而第三人何○陽於上開另案判決確定後,已由其所投保之國 泰產物保險公司負責代為給付法院判決應賠償之金額,故於 第三人何○陽給付之範圍內,伊公司依法亦免給付責任。 ⒊蕭淑芳請求鉅隆公司給付102年4月份薪資,以及自102年5月 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為無理由: 查關於蕭淑芳102年4月份應領薪資,鉅隆公司已於原審給付 其18,831元。又查,蕭淑芳自102年4月26日發生系爭車禍之 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迄今均未曾再恢復上班,期間除曾 於10 2年5月7日由證人陳○年陪同前來伊公司,請求開立其 25天不能工作之證明以向何○陽求償外,並未表示要繼續提 供勞務,其餘時間亦未全無任何訊息,更遑論表示欲提供勞 務。蕭淑芳固主張由其夫柯昱維與鉅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 兒之電話錄音內容,可證明蕭淑芳欲提供勞務遭鉅隆公司拒 絕云云,惟查,姑不論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兒並不能代表 伊公司,其對外所為意思表示對鉅隆公司不生效力,單以該 102年5月16日錄音之前後內容觀之,可知其真意僅係表示如 果蕭淑芳還要回來鉅隆工作,但因傷無法工作,應親自來辦 理請假,若蕭淑芳不願再回鉅隆工作,則應辦理辭職手續, 而非不來就不來,自不足以證明鉅隆公司有於電話中解雇蕭 淑芳。至102年5月16日蕭淑芳之先生、婆婆及證人陳○年等 3人前來鉅隆公司,係為領102年4月薪資,言談中鉅隆公司 並未表示解雇蕭淑芳,亦有柯昱維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交 查字第177號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為憑。更 何況,鉅隆公司猶於10 2年6月6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時請蕭淑 芳繼續提供勞務,又豈會於102年5月16日就解雇蕭淑芳?至 蕭淑芳主張鉅隆公司於該次調解後拒絕其提供勞務云云,更 非事實。故原審駁回蕭淑芳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 ⒋蕭淑芳請求鉅隆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鉅隆公司否認有何對蕭淑芳恐嚇、公然污辱等侵權行為之舉 ,蕭淑芳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即屬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確認蕭淑芳與 鉅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鉅隆公司應給付蕭淑芳11,397 元【計算式:職災期間醫療費用1,280元+職災期間工資7,2 60元+102年4月份溢扣之工資2,857元=11,3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鉅隆公司之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均應 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 為蕭淑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蕭淑芳上開勝訴 部分,依職權及鉅隆公司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兩造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 上訴,其中蕭淑芳之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蕭 淑芳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⑴鉅隆公司應再給付蕭淑 芳128,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鉅隆公司應自102年5月1日起 至蕭淑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蕭淑芳薪資。㈢訴訟費用由 鉅隆公司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鉅隆公 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鉅隆公司負 擔。鉅隆公司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則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鉅 隆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淑芳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蕭淑芳負 擔。並對於蕭淑芳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蕭淑芳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蕭淑芳主張其 於102年4月26日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鉅隆公司於蕭淑芳 遭遇該職業災害致傷害後,以蕭淑芳連續曠職3日違法解雇 而生有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不明確狀態,是以兩造就僱傭關 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致蕭淑芳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應認蕭淑芳有提起確認之訴 之利益。 ㈡、蕭淑芳主張:伊於101年12月7日起受雇於鉅隆公司,102年4 月26日伊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手、腳受傷無法工作, 而受有職業災害,鉅隆公司依法除須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 償外,亦不得解雇勞工,然鉅隆公司既不給付102年4月工資 ,亦不准假,而蕭淑芳已多次表達要回去上班,但鉅隆公司 均拒絕不讓她回去工作,嗣更以蕭淑芳連續曠職3日為由, 非法解雇蕭淑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鉅隆公司則抗辯稱: 蕭淑芳係私人行程發生車禍,故不屬職業災害,且蕭淑芳從 車禍後均未上班,亦無任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鉅隆公司 已於103年10月30日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蕭淑芳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㈢、本件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⒈按勞動基準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雖無定義性規定,然參照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已明文規 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 害」;是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因往返日常住居所與就業場之 應經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固得認係職業災害,但 同準則第18條第一款明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之規定, 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 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是如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雖有車禍 發生並致受傷,但只要其係出於其私人行為,而無從認與執 行業務相關者,即無從認係職業災害之範疇(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 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蕭淑芬於本案雖主張:伊係在102年4月26日下午5時 30分左右,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然為鉅隆公司所否認,並 抗辯:蕭淑芳係在下午5時8分下班,至當天晚上7點才發生 車禍,然由其返家之路程時間,根本不需要費時2小時,蕭 淑芳係因私人行程始發生車禍,與職業災害之要件不符等語 ,故本件應審究者,乃蕭淑芳在何時發生車禍?按系爭車禍 發生之地點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口,依原 審向彰化縣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 顯示: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無論蕭淑芳或訴外人何○陽均 一致稱:車禍之發生時間係在26日當天晚上7時左右,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附卷足參(原 審卷第110-114頁);另彰化縣警察局103年9月5日函覆本院 之職務報告亦載明【事故雙方當事人何○陽與蕭淑芳二人自 行親自至本所報稱:103年(應為102年之誤)04月26日19時 許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口發生A2交通事故 】等情,參員警製作之工作紀錄簿影本上亦記載:22~01時 (指4月26日晚上10時至27日凌晨1時),分別受理四件之報 案,而其中編號二之部分,即為系爭車禍(本院卷第78-80 頁),可見蕭淑芳發生車禍之時間,確係在當晚7時左右。 蕭淑芳事後改稱車禍發生時間約下午5時30分,另其訴訟代 理人主張:本件車禍係肇事車主沒有及時報警、叫救護車, 又移動事故現場,延誤時間,導致警察在受理報案時,因為 沒有事故現場和時間,才以7點記載,實際上蕭淑芳係下班 時間5點多發生車禍等語,與蕭淑芳本人及何○陽之警局談 話紀錄、車禍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檢察官起 訴書認定(原審卷第155頁)之車禍時間均有不符,自難採 信。 ⒊再查,蕭淑芳之同事即證人陳○任業於本院到庭證實:車禍 當天伊與蕭淑芳下班後約好到一起手機店,蕭淑芳說她買的 新手機沒有記憶卡,想擴充記憶體容量,伊才帶她去國○通 訊行,且蕭淑芳沒有帶錢,所以跟伊借20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參以證人陳○任與蕭淑芳 打卡下班之時間,亦均同為4月26日下午5時零8分,此有其 二人之考勤表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2頁),足證陳○ 任稱其二人係一起離開公司並由伊帶蕭淑芳去手機店,並非 無據。復查,陳○任與蕭淑芳二人既為同事關係,且當天係 蕭淑芳拜託證人帶她去申請手機門號,可見其二人之間平時 相處並無不睦,依常情若非陳○任於車禍當天,確有帶蕭淑 芳去通訊行購買記憶卡,並親身經歷其事,其又何能指證歷 歷?證人即國○通訊行之門市小姐黃○芸亦於本院具結證稱 :「蕭淑芳前幾天有到我們店裡面辦理門號,隔幾天大概下 班時間,陳○任有帶蕭淑芳來買記憶卡下載音樂」等語屬實 (參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並提出蕭淑芳於102年4月23日 至該通訊行申請大哥大門號之服務申請書影本為憑(本院卷 第129頁),與陳○任所證互核大致相符,衡情黃○芸與蕭 淑芳既僅單純之客戶關係,與兩造當事人均無特殊之利害關 係,其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具有相當之客觀性 及中立性,與陳○任之證詞,均足採信。 ⒋至陳○任何以至二審始出庭作證,業據其於本院證稱:伊與 蕭淑芳一起至手機店之事,係伊自己講出來,因為伊隔天上 班知道蕭淑芳發生車禍,很擔心所以才說當天有跟蕭淑芳一 起去買手機記憶卡,不知她會不會被抓包,伊有表示如有必 要願意出庭作證,但不知為何都沒有傳她,且其於原審沒有 出庭,係因為不懂法律程序,公司說蕭淑芳有私人行程,但 法院沒有就這部分再傳訊(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足 證鉅隆公司及證人陳○任應係對於司法程序不熟,不知應如 何聲請,致遲於二審委任律師後,始由律師具狀提出聲請, 再由證人陳○任與蕭淑芳當天下班打卡時間一致,另國○通 訊行之黃○芸亦證實蕭芳有至該店購買記憶卡之事實,與陳 ○任所證均相符合,況證人陳○任與蕭淑芳並無仇隙或利害 之衝突,陳○任當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為偽證之必要,再 者本件係蕭淑芳要買記憶卡補充容量,陳○任僅帶蕭淑芳去 通訊行,其因此不清楚及不記得蕭淑芳要購買多少容量之記 憶卡亦情有可原,故不能因證人陳○任係於二審始出庭,且 不清楚蕭淑芳係購買幾G容量之記憶卡,即認其所證不實。 ㈣、復查,蕭淑芳申請大哥大門號雖係在102年4月26日以前,而 國○通訊行因係免開統一發票之商店,故無法就記憶卡之買 賣提供發票(本院卷125頁),然陳○任既與蕭淑芳相約下 班後一起去購買記憶卡,隔天蕭淑芳即因車禍受傷而無法上 班,則陳○任就其與蕭淑芳何時去購買記億卡,當可藉此推 算,故不因國○通訊行係免開統一發票之店家,無法提供蕭 淑芳買賣記憶卡之憑證,即否認其等證詞之真正。至蕭淑芳 訴訟代理人即其公公柯崇慶雖以其係從事二手手機之買賣, 主張蕭淑芳要記憶卡可以向其要,並無向通訊行購買之必要 ,並據以否認證人證詞之真正,然查,蕭淑芳何以要捨二手 而要買新的記憶卡,係屬其個人興趣及消費選擇之問題,自 不能因柯崇慶有販售二手手機及相關之產品,即否認蕭淑芳 有買賣記憶卡之事實,並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查,蕭淑芳當天之所以購買記憶卡,係為供其手機下載音 樂之用,此有黃○芸及陳○任之證詞足參,而購買記憶卡, 並非勞工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行為,與其勞務之提供或業務之 執行亦無關連,核屬蕭淑芳私人之行程,且此私人行程,已 脫離其上、下班應經途中之合理範圍與路線,故蕭淑芳 於從事私人行為途中發生車禍並受傷,應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另鉅隆公司復提出google地圖抗辯:該公司位於彰化縣和 美鎮,車禍地點則發生在彰化縣○○鎮○○路,偶二者間之 里程距離,縱加上等待紅綠證之時間,依一般經驗法則,應 不致花費達近2小時之久,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及陳○任、 黃○芸前開證詞互核對照,尚非無據,蕭淑芳及其訴訟代理 人否認蕭淑芳有私人行程,並主張蕭淑芳係沿彰美路,接彰 頂路再轉鹿和路返家,係於返家之途中發生車禍,尚難採信 。是以本件既無法證明係屬職業災害,蕭淑芳縱因車禍受有 傷害,亦不得轉向其雇主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其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雇主即鉅隆公司應補償 其必要之醫療費用2萬元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3萬 元,均屬無據。 ㈥、關於102年4月之工資部分: ⒈蕭淑芳固主張其得請求3萬元,然其自車禍受傷後即未至公 司上班,且其車禍受傷非屬職業災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其此部分,應僅得請求其已提供勞務之報酬,即自102年4月 1日至4月26日之薪資所得,至自車禍發生後即102年4月27日 至4月30日共4天之期間,因蕭淑芳並未提供勞務,自不得請 求該部分之工資報酬。 ⒉又查,依鉅隆公司所提該月份薪資表上載:蕭淑芳該月應得 之基本工資為19,047元,加上加班費及其他所得,合計共 22,264元(見原審卷第198頁),扣除健保、勞保費用256元 、320元及自4月27日起至4月30日共4天未到職之金額後,業 經鉅隆公司於原審當庭支付18,831元予蕭淑芳訴訟代理人收 受無訛,此有原審筆錄足參(原審卷第206頁),然查,依 蕭淑芳之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其時薪應為79.36元,扣 除4月27日至30日未到職之4天,且每天8小時計,鉅隆公司 僅得扣除32小時,共2,540元,然鉅隆公司係以36小時計扣4 天未到職之薪水,並扣款2,857元,就超過部分,自屬無據 ,故關於102年4月份之工資部分,蕭淑芳尚得請求317元, 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鉅隆應自102年5月1日起,按 月給付薪資3萬元部分: ⒈經查,蕭淑芳原受雇於鉅隆公司係從事組合鋁門窗零件及包 裝之工作,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蕭淑芳於102年4月26 日遭遇車禍,身體係受有左手挫傷及擦傷、左大腿、左膝及 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有蕭淑芳所提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 院102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 5月13日診斷書在卷為憑,並為鉅隆公司所不爭執,而蕭淑 芳受傷害後,須經療養多少時間始能回復原有之工作,經原 審依職權向上開診療院所查詢後,據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 醫院102年12月31日道義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復「說明二: 經查病換蕭淑芳(1)於102年4月26日因騎機車跌倒至左手傷 口(傷口3*1公分大小),給予傷口清創處置,破傷風疫苗 注射,抗生素投予,傷口包紮後建議左手不宜勞累,宜多休 息,門診繼續追蹤。(2)於102年4月29日病患因左手挫傷及 擦傷後無法使力求診,醫囑需休養7至10天才能再度從事粗 重之工作。」,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3年1月3日一0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亦答覆稱「 說明二:依醫病歷記載,蕭君於102年4月27日15時10分至本 院急診就診,有雙下肢及左手挫傷、左手擦傷。若依急診時 所見及蕭君之工作內容,依本院醫師估計約一週可回復工作 ,甚至更早。」等情,有各該復函在卷足考,堪認蕭淑芳受 傷所必需之復原期間至多10日,即自10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 5月6日止。 ⒉又查,蕭淑芳因車禍所需之醫療時間至多為10日,故應至 102年年5月6日止,即得正常上班,則其於102年5月7日起即 應復職,惟蕭淑芳自102年4月26日車禍受傷後,即未再至公 司上班,此經蕭淑芳自陳在卷,此外,蕭淑芳亦未舉證證明 其於車禍後有於何時前往鉅隆公司上班或為提供勞務之準備 ,遭鉅隆公司拒絕之事實,雖其又提出錄音光碟主張係鉅隆 公司拒絕其提供勞務,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之結果,雖 足以顯示蕭淑芳之先生,因蕭淑芳車禍受傷,有向鉅隆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錫卿女兒謝○君表示要請假25天,另謝○君亦 曾回以:要蕭淑芳來請假,且不是蕭淑芳說要來就來,不來 就不來,並有提起大家口徑一致,要蕭淑芳來請假或辭職等 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參本院卷第160頁),但其所 提前開電話錄音之時間,係在102年5月16日,且從其錄音之 內容再對照檢察事務官於102年7月14日製作之勘驗內容(彰 化地檢102年交查字第177號卷第2-3頁即檔案⑴部分),亦 僅足知雙方就蕭淑芳之請假手續是否完備,及在無醫院診斷 證明之情況下,蕭淑芳僅以電話請假並要求准假25天是否合 理,立場互有不同而已,至謝○君雖為謝錫卿之女,但係負 責會計業務,並不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故不能因謝○君個 人意見表達,即得認定鉅隆公司有要蕭淑芳辭職及拒絕其回 去公司上班之意,故蕭淑芳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 ⒊次查,蕭淑芳雖又主張係鉅隆公司要伊辭職,威脅其有辦法 就去告,並以恐嚇刁難,讓她害怕未去上班,而予以非法解 僱,並舉證人陳○年為證,然證人陳○年固於本院證稱:伊 有跟蕭淑芳之婆婆去公司說要領4月份之薪水被拒絕,公司 的人說蕭淑芳未請假,不要再讓蕭淑芳去上班等語(本院卷 第101頁);然陳○年除5月16日外,亦曾於102年5月7日上 午10時53分與蕭淑芳一起至鉅隆公司,要求鉅隆公司老闆娘 開立25天無法工作證明,幫蕭淑芳證明可以休息25天,但遭 鉅隆公司老闆娘以蕭淑芳所提出之醫院證明,只寫有就診3 次,並未記載可以休息幾天,且該公司非屬醫療單位,無法 認定其可以休息幾天為由拒絕開立,已據謝錫卿於刑事偵查 庭供述在案(彰化地檢署102年交查字第177號卷第19頁反面 及第20頁正面),另刑事告訴人即蕭淑芳訴訟代理人柯昱維 於偵查中亦坦承:伊請醫生告訴我們應該要休多久,醫生說 不敢保證…所以被告(指謝錫卿)要我們去公司請假的時候 ,我請一個鄰居(即陳○年)在102年5月7日載蕭淑芳去, 並且提出要休養25天,此亦有彰化地檢署102年8月27日偵訊 筆錄足參(參彰化地檢署102年交查字第177號卷第19頁反面 ),與謝錫卿供稱:5月7日當天蕭淑芳並無提供相關之診斷 證明書,即請鉅隆公司准假25天一節互核並無不符,可見鉅 隆公司係因蕭淑芳未能提出相當之診斷證明,且診斷證明書 之姓名不符,請蕭淑芳將錯誤更正,故未便同意開立無法工 作證明及准假25天,顯然事出有因,不能因此即認鉅隆公司 係惡意刁難不准假或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至5月16日當天, 蕭淑芳雖有託人去領4月份薪水,但依當天錄音光碟內容亦 足知:鉅隆公司仍強調蕭淑芳沒有寫請假單,且5月7日能夠 走出來,為何不自己來領,故未同意由他人代為領取,此亦 有偵查勘驗筆錄足參,足認鉅隆公司於5月16日並無拒絕給 付薪資之意,僅因雙方就蕭淑芳未寫請假單,即表示要休養 25天,且其於5月7日尚可自行走動,而質疑蕭淑芳為何不自 己前來領薪或出具委託書由他人代領,彼此立場有異致無法 取得共識,不能因此即認其係故意刁難,並有拒絕蕭淑芳回 去公司上班之意,故陳○年之證詞,不足據為蕭淑芳有利之 認定。 ⒋更查,兩造嗣於102年6月6日曾至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為 勞資爭議之協調,其間蕭淑芳之代理人即表示:要求給付資 遺費、預告工資、102年4月份之薪資及職業災害之補償,並 提及公司強迫其寫離職書等情,鉅隆公司則以該公司非醫療 單位無法開立無法上班之證明,至4月份工資則因公司要求 勞方本人或書面委任他人為之,未獲回復,且因認蕭淑芳於 治療期間未提出診斷書並請假,且係因係私人行為發生車禍 ,非屬職業災害,故請蕭淑芳於治療完畢後,繼續提供勞務 ,此有本院向上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取之調解紀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可見兩造間雖因蕭淑芳之請假 須提供之證明文件,及是否屬於職業災害等,彼此認知有異 ,但鉅隆公司仍同意蕭淑芳繼續提供勞務,並無要其辭職或 拒絕受領其勞務之提供或給付之意,蕭淑芬訴訟代理人亦自 承:除前開5月16日之電話錄音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蕭淑 芳有將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通知鉅隆公司,而遭鉅隆公司拒 絕之事實(本院卷第160頁);是蕭淑芳於雙方協調後,依 醫院之回函,既可正常上班,但未回去上班,其復無法舉證 證明於協調後,曾向鉅隆公司表示:要回任並已將準備提供 勞務之事通知公司而遭鉅隆公司拒絕之情形,鉅隆公司因以 蕭淑芳依醫院之回函,其傷勢至102年5月7日應已復原,已 無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形,然其自協調會後,迄至103年10月 30日以前,均無復職或準備提供勞務之表示,亦未請假,已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第6款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於103年10月30日當庭以民事 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法自無不合,是本件蕭淑芳受傷,既無從認係職業災害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復經鉅隆公司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則 蕭淑芬以鉅隆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非法將其解僱為由,訴 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並請求鉅隆公司應自 102年5月1日起至鉅隆公司受領其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 付蕭淑芳三萬元,自無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㈧、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之部分: 按蕭淑芳雖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36 號妨害自由等刑事偵查案件之告訴意旨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 ,然為鉅隆公司所否認。經查,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 錫卿為鉅隆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路○○巷○號 ,下稱鉅隆公司)負責人,被告謝○君為被告謝錫卿之女, 並為鉅隆公司會計,告訴人柯昱維配偶蕭淑芳為鉅隆公司員 工。緣蕭淑芳於102年4月26日下班途中因車禍受傷後無法上 班,遂由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持蕭淑芳之雙證件前往鉅 隆公司,代蕭淑芳領取薪資,詎被告謝錫卿竟基於恐嚇犯意 ,向告訴人恫以:「你不高興可以去勞保局告,去勞保局告 ,沒關係,你可以去告,看你對不對…」等語,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被告謝錫卿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鉅隆公司內,向告訴人辱以:「你是來亂 的…你有夠番,你男孩子,我沒讀書,你有讀書,你有夠番 ,你知不知?你今天說話有夠番…」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 之名譽。被告謝○君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在上 開地點,對告訴人辱以:「你又不是政府的,我怎知你的證 件可不可以…」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謝錫 卿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條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謝○君則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則該恐嚇、 公然侮辱之犯行所侵害之對象係柯昱維,並非蕭淑芳,且該 刑事案件經偵查結果,亦經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謝錫卿 、謝○君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訴外人柯昱維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供考,稽諸上情 ,足見蕭淑芳既非柯昱維所指訴上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之 被害人,此外,蕭淑芳亦未舉證證明鉅隆公司對其有何侵權 行為,則蕭淑芳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鉅隆公司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90,000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蕭淑芳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㈡鉅隆公司應給付之4月份薪資,於超過317元之本息 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蕭淑芳有利之 判決,尚有未洽,鉅隆公司上訴意旨以蕭淑芳並非係在下班 之應經途中發生車禍,非屬職業災害,指摘原審就前開㈠、 ㈡部分為有利於蕭淑芳之判決,尚有未洽,核屬可採,其此 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及㈡第二項 關於命給付超過317元之本息部分及關於前開本息部分依職 權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並駁回蕭淑芳前開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鉅隆公司其餘之上訴及蕭淑芳之上訴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鉅隆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蕭淑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蕭淑芳得上訴。 鉅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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