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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葉金墩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被上訴人  華泰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翔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先位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5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變更其先位聲 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5,8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第二項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9、19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 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6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洗衣機台操作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9,620元,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級距為30,300元,然任職期 間,被上訴人為節省營業成本,竟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被上訴人之洗衣工廠為大型洗衣廠,其內部裝設有多部高 溫蒸氣洗衣機及熨燙設備,上訴人工作內容則為大型洗衣機 操作員,負責操作洗衣機台。上訴人工作時間以每日時數8 小時計,每月排休4天,每2週之工作時數為96小時,以一個 月4週計算,每月超時工作24小時,99年11月3日中風前6個 月,每月加班時數平均為45.8小時,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 小時,而工作期間須搬運大量床單、被套、枕套、衣物等等 ,僅有少數空檔時間可以休息,故上訴人所為之工作屬性為 「工作時間長的工作」。又洗衣機台於運轉時因會噴射蒸氣 ,周圍溫度高達攝氏(下同)35度,遠離機台時,溫度又會 驟降至20度左右,以致工作環境溫度落差達10幾度之多,作 業環境顯屬「異常溫度之環境」,而洗衣機運轉時會產生巨 大噪音,被上訴人未提供聽力防護用具,作業環境亦屬「噪 音巨大環境」。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 佈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 定參考指引」,可知判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時 需考慮工作條件與職業病的特異性。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 司任職時,時年53歲之壯年,且不煙不酒無不良嗜好,竟於 99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於工作時突感身體極度不適,經緊 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治療,經醫 生診治後發現,上訴人係因過勞導致中風,併發左側顱內出 血與右側偏癱。之後上訴人雖持續就診,惟腦出血後導致右 側肢體偏癱症狀已固定無法治癒,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 為此,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簡稱秀傳醫 院)乃在102年2月4日開具勞工失能診斷書,判定上訴人右 側肢體均完全失能,失能評估等級為第4級:「中重度失能 :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且終身無 工作能力。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亦載明 ,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 第2等級,且失能程度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項目。故上訴人 之工作負荷甚大,又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 常事件之發生,則可推知係因職業原因促發疾病惡化至超越 自然過程之貢獻度應大於50%,而工時過長及工作環境惡劣 應為主因,上訴人之偏癱為職業原因所觸發,應屬職業傷害 ,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第72條 第1項規定,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上訴人本得依平均 月投保薪資30,300元,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為1000日,並加 計50%,請領失能補償費1,515,000元,因被上訴人未為上 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故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又上訴人自 99年11月3日遭遇職業災害後,被上訴人均未依照勞工請假 規則第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給予上訴人公傷病假並補償全額工資卻未給予。若以月平均 薪資29,620元,且上訴人先請求給付2年期間計算,被上訴 人尚須給付上訴人710,880元之補償工資。爰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失能補助1,515,000元及補償工資710,880 元,合計2,225,880元。倘認上訴人之偏癱並非屬職業傷害 ,則按前開上訴人之失能程度,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為1000 日,計算失能補助金為1,010,000元,然因被上訴人未為上 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故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因原審已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444,400元,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565,600元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 ,備位之訴則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400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先位部 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5,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部 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5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內容為2人一組 負責工廠內9台洗衣機操作,將待洗衣物放入洗衣機內後加 注藥水,等待洗滌行程40分鐘後,取出洗畢之物品即可,其 工作內容並無需耗費龐大體力,一般勞工皆可負荷。又上訴 人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中午休息1小時,故 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並非10小時。而上訴人於99年11月3 日中風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分別為:20小時(5月)、9.6小 時(6月)、45.8小時(7月)、37.6小時(8月)、8小時( 9月)、10小時(10月),平均每月加班21.8小時,且每月 之加班總時數均未逾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46小時上 限;再者,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當天,係於休息時突然發 病身體倒下,並非正在操作機台,故可認上訴人於中風之前 ,並無工作超量而難以負荷之情形,上訴人並非罹患職業病 ,其請領職業病失能補償,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僅提出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尚不能證明其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雖勞保局認為上訴人之失能程度為第2級,然 上訴人於發病前2年即有高血壓病史,且於103年9月29日經 秀傳醫院診斷失能時則惡化為失能等級第2級,此惡化乃上 訴人自身之高血壓或其他宿疾,甚或與有無按時持續復健有 關,況且人之身體受傷後本即難以回復原先狀況,故應以「 首次」中國醫院鑑定之失能等級之結論,作為判斷失能等級 之準據。故上訴人主張其患有職業病或普通傷害,已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依勞保條例規定得請領之失 能給付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洗衣機台操作作業 員工作,被上訴人公司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工勞險。 ㈢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16時許,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忽 然身體不適,緊急送往中國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為出血性 腦中風,術後合併右側肢體偏癱。 ㈣兩造合意上訴人月平均薪資以每月29,620元計算。 ㈤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分別為:20小時( 99年5月)、9.6小時(99年6月)、45.8小時(99年7月)、 37.6小時(99年8月)、8小時(99年9月)、10小時(99年1 0月),平均每月加班21.8小時【計算式:(20+9.6+45.8 +37.6+8+10)/6=21.8】,且每月之加班總時數均未逾勞 基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46小時上限。 ㈥被上訴人洗衣場有搬遷過,工作環境已有所變動。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3日16時許,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發生出血 性腦中風原因是否為在被上訴人公司長期過勞或工作環境溫 差過大所造成,而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㈡若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上訴人得否請求失能 補助?請求被上訴人按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有無 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59條對於所謂「職業災害」並未有定義規定, 而依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被保險 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另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 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 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故就勞基法上「職 業災害」之認定基準,經參酌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內容, 應可界定為該災害係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所發生,且與勞 工所提供之勞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該災害係勞工所提供勞務通常伴隨潛在危 險之現實化,且所謂勞務範圍,亦包括伴隨該勞務給付之 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 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在內,即勞工所受傷病應具有業務遂 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關連。而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 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 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 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之疏失,皆 可能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 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之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 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 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然職業 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 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 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 因素所致,則不屬職業災害之範圍。本件上訴人於99年11 月3日16時許,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忽然身體不適, 緊急送往中國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等事 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病發,既係在執行業務過 程,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上訴人又主張:上訴 人因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過勞,經常性加班,且被上訴人 公司之勞動環境,有多部高溫蒸汽機械、無空調及通風設 備、工作現場溫差極大,現場持續性噪音,故其病發,自 屬職業災害等語;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病發係職業 病,並抗辯上訴人病發與其從事之工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 ⒉又根據勞動部所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 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80年編訂,93年12月 31日第一次修正,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內容記載, 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 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 。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 過重、長期工作過重。此處,「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患 者本身原本即有的動脈硬化等造成的血管病變或動脈瘤、 心肌病變等。「自然過程」則指血管病變在老化、飲食生 活、飲酒、抽煙習慣等日常生活中逐漸惡化的過程。而認 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基本原則如下:⑴原 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者,在某工作條件下,促發本疾病之 盛行率較高。⑵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者,在某工作條件 下,被認知會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本疾病。是以 判定「職業促發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時,必須考慮工作 的條件與職業病的特異性。如沒有「工作負荷過重」事實 做為要件,則無法判斷此疾病由職業原因所促發。至於是 否「工作負荷過重」,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 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 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其中所謂: ⑴異常的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 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且能明 確的指出狀況發生時的時間及場所。當遭遇事件時會引起 急遽的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導致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病 ,即可證實異常事件、負荷過重之存在,而此事件的過重 程度可以事故的大小、被害或加害的程度、恐懼感或異常 性的程度等綜合且客觀的判斷。此異常事件造成的腦血管 及心臟疾病通常會在承受負荷後24小時內發病,該異常事 件可分為下述三種:①精神負荷事件:會引起極度緊張、 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 異常事件。其發生於明顯承受與工作相關的重大個人事故 時。②身體負荷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的突發 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其可能由於發生 事故,協助救助活動及處理事故時,身體明顯承受負荷。 ③工作環境變化事件: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如於 室外作業時,在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充足夠水分 ,或在溫差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時。⑵短期工作過重:評 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 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 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其評估內容除可 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因素外,亦可由同事 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的觀點給予客觀且綜合的判斷。 評估重點如下:①評估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 長時間過度勞動。②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 間勞動。③依表三(即「工作型態之工作負荷評估」表, 下同)及表四(即「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程度之評估 」表,下同)的觀點評估工作時間外負荷因子之程度。⑶ 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 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 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 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 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如下:①評估發病當日至 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a、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 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 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 發病之相關性極強。b、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 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 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②依表三及 表四的觀點評估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影響 程度。⑷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 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 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 ,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子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 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如氣溫急遽變化、 個人之運動等。若經確認無上述情形,可認定為職業原因 所促發;而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 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之情況,則需綜合判斷促 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如職業原因促發惡 化之貢獻度大於50%,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 ⒊經查: ⑴依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之99年5月至10月之薪資單所示 ,上訴人於99年5月至10月間各月之加班費分別為2,400 元、1,150元、5,500元、4,510元、960元、1,200元( 見原審卷第19頁),又上訴人並未爭執其每小時加班費 為120元,據此計算本件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發病前6 個月之加班時數分別為20小時(2,400÷120=20)、9. 6小時(1,150÷120=9.6,小數點一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45.8小時(5,500÷120=45.8)、37.6小時 (4,510÷120=37.6)、8小時(960÷120=8)、10小 時(1,200÷120=10),平均每月加班21.8小時【計算 式:(20+9.6+45.8+37.6+8+10)/6=21.8】,每 月之加班總時數均未逾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46 小時上限,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之加班時數,並 未達短期工作過重或長期工作過重程度,此外,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工作負荷過重情形,是 上訴人主張其有經常性加班之過勞情形等語,尚屬無據 。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環境無空調及通風 設備,工作環境悶熱,且是內外溫差變化大,因而引發 上訴人腦中風等語,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之工 作地點業已搬遷,工作環境有所變動乙情,故自難由現 工作地點之檢查結果,遽認上訴人病發當時工作環境是 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相關規定,此外,上訴人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上訴人病發時之工作環 境有高溫、高濕及溫差過大等異常情形並導致上訴人引 發腦中風。再者,經原審送請中國醫院鑑定結果,認定 上訴人於病發前2年即有高血壓病史,此有該醫院102年 12月12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鑑定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主張因工 作環境不佳致引發腦中風病症等語,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於執行職務中,過勞促發腦中風,已 由秀傳醫院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語,並提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然查,上訴 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雖記載傷病原因為「 過勞中風」等語,然該項為病患「自述事項」之記載, 並非診斷醫師之診斷,且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未經 勞保局委由特約醫師進行審核確認,尚難僅以該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本件上訴人發生腦中風,既非屬職業災害,核如前述,則 雇主即被上訴人當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失能補償 及工資補償之餘地。 ⒌基上,本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腦中風發生原因係因工作環 境有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或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揭 諸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發生腦中風疾病是由職業 原因所促發。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本件為職業災害, 並基於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 勞工保險而無法請領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及工資補償合計 2,225,880元,於法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 補助費,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第2-2項亦規定:「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 」失能等級為第2等級。同表「神經」失能審核一規定略 以,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 ,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 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 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 之情況定其等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勞調 字第9號卷證物三)。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 間突發出血性腦中風,經本院調取上訴人相關之病歷資料 (包含中國醫院及秀傳醫院病歷)及於103年9月29日開具 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國醫院失能評估報告,送請勞 保局審定上訴人之失能程度,經該局將上開資料送請該局 特約醫師審查,結果為: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初診, 103年9月29日診斷失能,症狀已固定,符合勞保條例第53 條第1項請領規定,上訴人失能程度可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又上訴人失能程度屬終身 無工作能力之項目,非屬需經評估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百分比例的項目,併予敘明等語,此有該局103年11月13 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發病前2年即有高血壓病史 ,且於103年9月29日經秀傳醫院診斷失能時則惡化為失能 等級第2級,此惡化乃上訴人自身之高血壓或其他宿疾, 甚或與有無按時持續復健有關,應以「首次」中國醫院鑑 定之失能等級之結論,作為判斷失能等級之準據云云,然 其抗辯核與前開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規定有違,自不足採。 ⒉又按「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 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二、第二等 級為一千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過數年之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且上訴人之失能程度 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其普 通傷病失能補助費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1000日計算。而依 兩造合意上訴人之月薪29,600元為基準,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所示,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病發時之月投保 薪資級距為30,3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普通傷害失能補助費為1,010,000元(計算式:30,30 0元÷30日=1,010元/日;1,010元/日×1000日=1,010 ,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上訴人就前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010,000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10,000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 給付444,4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565,600元本息之請 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原審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先位之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25,88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備位之訴),一部無理 由(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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