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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雅莉(原名陳鈺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上訴人  東信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揚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下開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乙○○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緣訴外人莊峻翔(下稱莊峻翔)約於民國九 十四年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月薪新臺幣 (下同)4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因心血管等 疾病於臺中慈濟醫院死亡,在職約八年有餘,在職期間, 被上訴人公司未依相關規定投保勞工保險,致莊峻翔死亡後 ,其未成年子女等遺屬(即上訴人)無法取得勞工保險死亡 給付,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又本件於起訴前,曾至臺中市勞 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伊公司與莊 峻翔並無僱傭關係而拒絕給付,以致協調不成,是上訴人自 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其給付 之金額如下所述:①喪葬津貼:依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二 規定,莊峻翔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而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喪葬津貼為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 給五個月。②遺屬津貼:莊峻翔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勞保 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本可享有勞 保保險年資,但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事由而未投保,故 上訴人自得依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選擇一次請領遺 屬津貼,而遺屬津貼係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 個月,從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123萬元。⑵ 莊峻翔係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駕駛,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 ,而具有從屬性,此由莊峻翔無法出車時,應向被上訴人公 司請假,被上訴人公司有准駁之權,且行經路線、載運客人 及出車時間,皆由被上訴人公司指派,由駕駛自由決定 ,且被上訴人公司亦有對員工之獎懲制度等,可知被上訴人 公司與莊峻翔確屬僱傭關係,非承攬關係。又被上訴人公司 另稱莊峻翔係先前承接被上訴人公司客運工作,復於一百年 五月底接洽包租車輛,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承接被上訴 人公司客運工作,並稱其任職時點,因時間已久難以查明云 云,惟莊峻翔確已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八年餘,每月自被上 訴人公司領取一定報酬,且係因駕駛工作所獲經常性給與, 金額大抵在3萬多至4萬餘元間,且因工作內容遊覽車駕駛 ,主要負責校車、專案性乘客運送,而非傳統客運(即站牌 攬客),勞工毋庸每日進公司簽到上下班,僅於處理相關事 務如領取派車單等,始需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故被上訴人公 司與莊峻翔為僱傭關係。⑶依電子公路監理網中,可知被上 訴人公司登錄之資料,其所登載車輛為六台,駕駛人數為八 人,且經查詢其駕駛名單及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領 有薪資所得之員工並無重複,依此推算,被上訴人公司加上 已死亡之莊峻翔,員工應有十二人,遠已超過勞工保險條例 第六條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五人公司。⑷依被上訴人公司所 提供之派車單,可知莊峻翔於出車前皆須接受該公司之行車 前駕駛員酒測,並由負責人蓋章審核。另依派車單下方注意 事項中第二點亦載明「超過所訂路線里程、時間表,應向公 司請示,如未請示願無條件接受公司懲處」,故被上訴人公 司對莊峻翔實有指揮監督之責,而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依 莊峻翔之薪資表,可知莊峻翔每次出車之勞動所得皆有固定 計算之標準,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自承,即學生接送來回二 趟1000元;單趟300元或500元‧‧等,而莊峻翔並無向各學 校或團體商議薪資之能力,薪資亦非由各學校或團體給予莊 峻翔,皆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按件計酬給予薪資,故莊峻 翔營業勞動係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況依最高行政法院一百 年判字第二一一六號判決,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舉證證明該公 司所給付之報酬,係非屬莊峻翔工作之報酬,否則應認莊峻 翔所領取之報酬,皆屬於工資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 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公司與莊峻翔間係約定被上訴人 公司提供營業大客車及油料,由莊峻翔為被上訴人公司完成 旅客運送工作,平日接送學生上下課,假日則載送一般團體 或旅行團,以趟次計算報酬,學生接送來回二趟1000元,單 趟300元或500元;一般團體單趟短程500元,旅行團半日500 元、全日1000元,並由旅行團另行支付司機小費每日600元 或800元。又莊峻翔平日無須定時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僅 假日有載運一般團體或旅行團時,始需提前於週五至被上訴 人公司拿取派車單,並每月固定與被上訴人公司結算工作報 酬。再莊峻翔前雖曾承接過被上訴人公司之客運工作,然時 間不長即結束,於一百年五月底再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包 租車輛,欲自行攬客營業,但隨即放棄,並自同年七月一日 起始復承接被上訴人公司之客運工作,上訴人稱莊峻翔自九 十四年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顯與事實不符,故莊峻翔 乃獨立自主工作,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僅係依約定完 成一定之工作,不受被上訴人公司管理監督,與被上訴人公 司亦無從屬關係,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並非僱傭。 ⑵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公司為僱用五人以下 員工之遊覽客運公司,依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並無為僱用員工強制投保之義務;且依莊峻翔薪資表所 載,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支付莊峻翔之報酬係介於1萬2000元 至3萬3500元間(平均約為2萬5000元),並非4萬元。上訴 人主張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係以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基 準,惟依勞保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 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上訴人逕以所稱之 薪資為計算基準,自非有據。⑶莊峻翔於被上訴人公司提供 旅客運送工作期間,遇有本人無法工作時,係自行找人代班 ,並無須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假。另接送學生上下學之出車工 作,亦悉由學校或家長直接與莊峻翔聯繫,不受被上訴人公 司指揮監督。⑷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須向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該登記證內容係制式格式 ,僅能以受僱公司形式登載,為主管機關機於行政管理製作 核發,無足證明駕駛人與登記公司間即為僱傭關係,此參被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之駕駛人登記證即明。又交通部高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檢送之莊峻翔駕駛人資料,雖有記載到 職及離職日期,惟該日期係依駕駛人登記證之申請及註銷所 載,並非莊峻翔實際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旅客運送工作之期 間,此參酌該起訖期間內莊峻翔尚登記為訴外人大榮通運有 限公司之駕駛人自明。⑸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 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派車單,係依照該規 則附表六所製作,乃係基於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要 求,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對莊峻翔有何指揮監督或懲 戒權利。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公司應於汽車駕駛員行車前,進行酒測,亦係公路 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規定,而本件係莊峻翔自主檢測, 自無法以派車單上酒測之記載,推論被上訴人公司與莊峻翔 間具有指揮監督關係。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雖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站登載駕駛員八名,然部分人員係備用駕駛,並未實際為被 上訴人公司駕駛遊覽車,且其餘五名駕駛員則與莊峻翔相同 ,係為被上訴人公司完成運送工作之承攬人,而非受僱人等 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莊峻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遊覽車司機,於一百零二 年四月十八日因心血管等疾病,病逝於臺中慈濟醫院。 ㈡、被上訴人公司未以莊峻翔為被保險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 保勞工保險。 ㈢、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至臺中 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 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惟因雙方對被上訴人公司與莊峻翔 間有無僱傭關係有所爭執,以致協調不成。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死亡證明書、社團法人臺中市( 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 之勞工保險局函等資料為證,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與莊峻翔之法律關係,究為承攬關係,抑或僱 傭關係? ㈡、若被上訴人公司與莊峻翔間為僱傭關係,則上訴人得否主張 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勞保條例之規定,為莊峻翔投保,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上訴 人得依上開主張請求,則被上訴人公司應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公司與莊峻翔之法律關係,究為承攬關係,抑或僱 傭關係?上訴人主張:莊峻翔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遊 覽車司機,且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此 由莊峻翔無法出車時,應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假,被上訴人公 司有准駁之權,且行經路線、載運客人及出車時間,皆由被 上訴人公司指派,而非由莊峻翔自由決定,而被上訴人公司 亦享有獎懲權等,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與莊峻翔確屬僱傭關係 ,非承攬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莊峻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遊覽車司機,於一 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因心血管等疾病,病逝於臺中慈濟醫院 。又被上訴人公司未以莊峻翔為被保險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投保勞工保險。而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至臺中市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惟因雙方對被上訴人公司與莊峻翔間有無 僱傭關係有所爭執,以致協調不成等情,此為被上訴人公司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九之一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死亡證明書、社團法人 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上訴人公 司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一、 五十二頁),是上訴人此部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 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 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 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 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 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 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勞動契約 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 三0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然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 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 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 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 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可言。 ⑶、上訴人又主張:莊峻翔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遊覽車司 機,且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此由莊峻 翔無法出車時,應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假,被上訴人公司有准 駁之權,且行經路線、載運客人及出車時間,皆由被上訴人 公司指派,而非由莊峻翔自由決定,而被上訴人公司亦享有 獎懲權等,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與莊峻翔確屬僱傭關係,非承 攬關係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件,可知莊峻翔所駕 駛之遊覽車,車號000-00,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 有(見原審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及高級中等學校校車 (含租用學生專車)行車安全查核紀錄表,載明:「車輛行 駛前,注意檢查。行駛中,注意各項儀表,莫開快車。車輛 返場後,妥為保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再參 以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派車單,記載:「①負責人簽章: 行車前駕駛員酒測:□合格□不合格;②經辦人簽章;③駕 駛人簽章;④注意事項:⒈過橋、過路、停車、門票等規費 由承租人負擔。⒉超過所訂路線里程、時間表,應向公司請 示,如未請示願無條件接受公司懲處。⒊本單經加蓋公司戳 印後生效。⒋請於到達場站、飯店及旅遊景點等地點,即確 實填表,並請使用人(乘客代表)簽名。⒌為維護行車安全 ,不得超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至一0三頁),及薪 資表上有「借支」欄(見原審卷第三十五至四十四頁),可 知莊峻翔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係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揮調 度,並依被上訴人公司指示駕駛上開遊覽車,若未遵守者, 被上訴人公司得加以懲處(即具人格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 性),且莊峻翔須親自履行,否則應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假, 而莊峻翔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薪資,並得向被上訴人公司借 支(即具經濟上從屬性),足見莊峻翔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而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指揮監督, 則依上開說明,莊峻翔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具 有從屬性,從而被上訴人公司與莊峻翔間之法律關係,係屬 僱傭關係,應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為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 規定,伊公司所使用之派車單,係依照該規則附表六所製作 ,乃係基於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要求,尚不足以證 明伊公司對莊峻翔有何指揮監督或懲戒權利,又依同管理規 則第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伊公司應於汽車駕駛員行車前, 進行酒測,亦係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規定,而本件 係莊峻翔自主檢測,自無法以派車單上酒測之記載,推論伊 公司與莊峻翔間具有指揮監督關係,而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依公路主管機關要求而使用上開文書 ,並提供給本件莊峻翔使用,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對莊峻翔 指揮監督,益見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 辯,為不可取。 ㈡、若被上訴人公司與莊峻翔間為僱傭關係,則上訴人得否主張 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勞保條例之規定,為莊峻翔投保,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上訴 人得依上開主張請求,則被上訴人公司應賠償金額為何?被 上訴人辯稱:伊公司為僱用五人以下員工之遊覽客運公司, 依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無為僱用員工強 制投保之義務,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請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⑴、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 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為強 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有關保險範圍 及保險給付等均設強制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五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障勞工生活,以促進社會安全,此為勞工保險條例 立法之大原則,此觀該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解釋該條 例有關勞工權義之規定,自應注意勞工之利益,俾更多勞工 均得依該條例之規定而受保護,以發揮該條例之功效(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為僱用五人以下員工之遊覽客運公司 ,自無為僱用員工強制投保之義務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電子公路監理網,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所登錄之資料,載明:「①車輛數:六台;②駕駛人數: 八人;③駕駛姓名:吳和峰、林昌永、陳凰來、丁○○、楊 瑞文、劉何送、賴俊賢、錢筱平。」(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 四十二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所得申報資料確 認表,載明林佩瑩、丁○○、鄒嘉韋等三人受領被上訴人公 司薪資(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是除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丁○○有重複外,另加上莊峻翔,故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 員工,自有超過五人以上,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自 應依勞保條例之規定,為莊峻翔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至被 上訴人辯稱,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伊公司雖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登載駕駛員八名 ,然部分人員係備用駕駛,並未實際為被上訴人公司駕駛遊 覽車,且其餘五名駕駛員則與莊峻翔相同,係為伊公司完成 運送工作之承攬人,而非受僱人等語,惟倘若僅係掛名而已 ,而未實際從事駕駛工作,何以竟未取下名單?足見被上訴 人之上開抗辯,為不可取。 ⑶、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 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 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 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 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 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九十七年 八月十三日修正時之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七十二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⑷、查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應為被保險人莊峻翔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投保勞工保險,而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已如上述,且為 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九之一頁),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 標準,負賠償責任。又兩造同意關於莊峻翔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以2萬5000元為基準(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則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分別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①喪葬 津貼部分之金額,為12萬5000元(計算式:25000元5月= 125000元);②遺屬津貼部分之金額,為75萬元(計算式: 25000元30月=750000元),總計87萬5000元(計算式:1 25000元+750000元=875000元),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與莊峻翔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僱傭 關係,且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應為莊峻翔投保勞工保險,而未 依法投保,則上訴人自得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請求 被上訴人公司賠償:①喪葬津貼:12萬5000元;②遺屬津貼 :75萬元,總計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一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此 部分即告確定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就此部分自無須再為 假執行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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