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福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國宏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夏鏂閎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85年5月1日起即進入上訴人經營之
臺中市福華飯店(下稱福華飯店)任職,擔任飯店工程部電
氣組技術員,並於91年4月16日升任該組領班,負責電氣工
程事務,被上訴人自升任領班後,至102年7月3日其終止
兩
造勞動契約時,已逾11年,均未輪值大夜班(自晚間23時至
次日清晨7時)。
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2年6月6
日發布,被上訴人亦須輪值大夜班,並於同年6月20日排定
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輪值大夜班,且自102
年7月起,工程部各組人員(即電氣組、給水組、空調組)
須
彼此互相學習技術,不侷限組別,上訴人擅自變更兩造之
勞動契約內容,有損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
乃於102年6
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102年7月3日以
臺中逢甲郵局第000000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據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自
102年7月5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與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4
日收受。
嗣於102年7月11日兩造仍未達成共識,經調解仍不
成立,則以被上訴人自85年5月1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止之工
作年資,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84,438元,
爰依兩造問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原審除
假執行之宣告外,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4,438元,及自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升任領班時簽立之工作職掌第(4)
、(9)項記載,領班應「參與輪班」、「確實與各有關部門
密切連繫合作,支援各該部門之請求事項」,被上訴人既詳
閱後簽名,該工作職掌即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則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參與輪值大夜班,及電氣、給水、空調等各組
人員彼此互相學習技術,不要特別侷限類別組
等情,並無變
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且上訴人係基於合理指揮監督權
限,即無違反勞動契約之處,而致損害被上訴
人權益
之虞,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其請求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即屬無據。又
上訴人經營之福華飯店並無領班無需輪值大夜班之規定或制
度,而僅係基於部門人力充裕時,可酌情不排領班輪值大夜
班而已,領班仍有輪值大夜班之義務,如對班表要變動,應
以相互協調之方式處理,顯見被上訴人亦有參與輪值大夜班
之義務,以往被上訴人未輪值大夜班,係建立於有其他工程
部同仁願意代其輪值之基礎上,且輪值大夜班並無超出被上
訴人身體狀況所能負荷之危險工作情形發生或需就緊急狀況
發生負責之可能。故上訴人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除假執行之宣告
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5年5月1日起即進入上訴人經營之福華飯店任職
,擔任飯店工程部電氣組技術員,並於91年4月16日升任該
組領班,負責電氣工程事務,
迄102年7月11日已逾17年。被
上訴人於升任領班時簽立之工作職掌第(4)項載明「每日參
加輪班,…」、第(9)項載明「帶領技術員每日確實與各有
關部門密切連繫合作,支援各該部門之請求事項」(見原審
卷第32頁)。
㈡被上訴人擔任之工作非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採晝夜輪班制
」之工作。
㈢被上訴人自91年4月16日升任電氣組領班後,至102年7月3日
其終止勞動契約時,已逾11年,均未輪值大夜班。
㈣102年6月6日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莊枝松與工程部人員開會
,被上訴人雖有出席,但就會議決議事項未表示同意。福華
飯店工程部並於102年6月7日發布工程部內部通知一紙,其
對象為工程部所有同仁,內容為:「主旨:與莊副總開會,
即日起佈達事項,開始實施。佈達事項:…⒎從下個月開始
,全部的人都需輪三班,各組電、給水、空調組人員彼此互
相學習技術,不要特別侷限類別組。(除了徐仙厚、林金木
不輪班,其他人都要輪班)」(見原審卷第6頁),亦即被
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須輪值大夜班,並須擔任給水、空調組
工作。
㈤福華飯店102年7月工程部排班表,排定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
27日至同年月31日輪值大夜班(見原審卷第7頁)。
㈥訴外人林志強、陳俊彥亦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其於擔任領班
職務時,均有參與大夜班之輪值。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以臺中逢甲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依據勞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經預告自102年7月5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已於
102年7月4日收受。兩造同意被上訴人之年資應算至102年7
月11日止。
㈧被上訴人於96年及97年間,因股骨受傷,開刀手術後仍繼續
工作。被上訴人因股骨開刀手術,術後仍有殘缺,一下肢無
法使力。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參與輪值大夜班,是否係基於合理指揮
監督權限,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
人權益之虞?
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學習給水、空調組技術,是否基於合理
指揮監督權限,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
上訴人權益之虞?
㈢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資遣
費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參與輪值大夜班,是否係基於合理指揮
監督權限,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
人權益之虞?
⒈
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
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
事項,為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乃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款所明定。是工作場所及從事
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等事
項,既應於勞動契約明訂,則資方
嗣後如因業務需要,而
有變動勞方之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輪班等事項之必要
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
誠信
原則為之,否則,即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而所謂雇
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
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部74年9月5日74臺內勞字第
328433號函釋
參照)。依此,雇主所為之調動行為,原則
上應得勞工之同意,如未得勞工之同意且不符合前開調動
五原則,即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規定。
⒉查被上訴人自91年4月16日升任電氣組領班後,至102年7
月3日止,均未輪值大夜班,及102年6月6日上訴人公司副
總經理莊枝松與工程部人員開會,被上訴人雖有出席,但
就會議決議事項未表示同意,翌(7)日福華飯店工程部
即發布工程部內部通知,於第7點載明「從下個月開始,
全部的人都需輪三班,…(除了徐仙厚、林金木不輪班,
其他人都要輪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部
內部通知1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又福華飯店
102年7月工程部排班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排定被上
訴人於102年7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輪值大夜班乙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102年7月工程部排班表1紙在卷
可證(
見原審卷第7頁),均信為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1
年4月16日升任領班後,在102年7月以前均未輪值大夜班
,但在102年7月以後,上訴人已排定其輪值大夜班,被上
訴人之工作時段已發生變更,該變更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
意等情,應
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公司之領班均應參與輪值大夜班,
並無領班無需輪值大夜班之規定或制度,而僅係基於部門
人力充裕時,可酌情不排領班輪值大夜班而已,領班仍有
輪值大夜班之義務,被上訴人升任領班後,雖未曾輪值大
夜班,
惟此係基於被上訴人公司人力安排之結果,實不因
過往未安排被上訴人輪值大夜班,即認被上訴人並無輪值
大夜班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參與大夜班之輪
值,上訴人並無變動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時段等語,
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91年4月16日升任領班時簽立之工作
職掌說明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然觀之該紙工作
職掌說明,其上職稱乃記載:「電氣組、水管組、空調組
領班」,顯見該紙工作職掌說明係上訴人公司各組人員升
任領班時均應簽立之制式表格;再者,根據證人陳品邑於
原審證稱:伊於99年6月17日至100年11月底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一開始職務為主任工程師,上訴人公司部分領班可
不用輪值大夜班,其原因可能是階級,或年資較久。但新
任領班者需輪值大夜班,如不願輪值,則需與他人協調,
並經主管同意,即可
免除。伊知道被上訴人原則上不用輪
值大夜班,原因可能是被上訴人年資或上訴人公司其他規
定,伊是主管時,不會排被上訴人去輪值大夜班,亦從未
看到排定被上訴人輪值大夜班,亦從未聽聞被上訴人與其
他同事要換班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背面至第129頁
),又
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程部主任陳俊彥於原審亦
證稱:伊於100年11月升任主任工程師後,即負責安排工
程部班表,部門主管告知伊,先不排被上訴人輪值大夜班
,因有其他同事願意代被上訴人輪值,但卻未告知有哪些
特定同事願代被上訴人輪值,只提及待同事有意見時,再
拿出來討論,故伊排班時,如輪到被上訴人時,即直接跳
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背面),則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
,被上訴人升任領班後,長期以來,在毋須與其他同事協
調換班之情況下,即得不參與輪值大夜班,顯見上訴人公
司已認同被上訴人毋庸輪值大夜班,亦即上訴人公司於員
工升任領班時,雖均須簽立制式之工作職掌說明,而依該
工作職掌說明,原則上固應參加輪班,但仍有例外情形而
得免去參與輪值大夜班,例如任職年資或其他特殊情形,
是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簽立工作職掌說明,或上訴人公司
其他領班陳俊彥、林志強均參與輪值大夜班,
遽認被上訴
人升任領班後亦有輪值大夜班之義務。
⒋上訴人雖舉證人許有志於原審證稱:伊於84年間至98年6
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為被上訴人升任領班時之主管,
被上訴人升任領班後,伊並未與被上訴人談到是否要輪值
大夜班,但伊有提及領班有時需墊班,即大夜班遇到有人
請假排不到人時,領班就可能需要下來輪值大夜班,伊不
會向被上訴人承諾擔任領班後可不用輪值大夜班,如有人
不輪大夜班,即需有人力可調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
0頁),抗辯上訴人公司並無領班無需輪值大夜班之規定
或制度,且證人許有志亦未承諾被上訴人無需輪值大夜班
云云,然
參酌該證人許有志於原審亦證稱:原則上領班是
不用輪值大夜班,伊擔任主管時,被上訴人應沒有輪值大
夜班等語,及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91年4月16日升任領班
後,至102年7月3日其終止勞動契約時,長達11年餘均未
輪值大夜班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證人許有志前開證述,
仍無法排除上訴人公司仍有領班毋庸輪值大夜班之例外情
況,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其前
開抗辯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並不
以書面為必要,
苟雇主與勞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成立。則以被上訴人在升任領班
後,竟有長達11年餘之時間均未輪值大夜班,及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未輪值大夜班一情,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協
調其他員工換班所致,則被上訴人升任領班後毋庸輪值大
夜班,乃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自應
拘束兩造。是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升任領班後,長期以來既未排定其輪值大
夜班,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突自102年7月起排定其參與
輪值,應屬片面變更被上訴人之工作時段,要
堪認定。
⒍再者,被上訴人於96年及97年間,因股骨受傷,開刀手術
後仍繼續工作。被上訴人因股骨開刀手術,術後仍有殘缺
,一下肢無法使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
書2紙及X光片1紙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8-110頁
),應為真實。而證人高仁志於原審證稱:以伊個人觀點
被上訴人右邊大腿行動不方便情形,對輪值大夜班是有障
礙或不方便之事,因白天尚有人可支援,晚間僅一人值班
,無人可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
核與證人陳品
邑於原審證稱:以被上訴人右邊大腿不方便情形,輪值大
夜班時,一定會有發生其一人無法單獨處理之緊急情形,
因被上訴人無法爬太高。例如空調散熱問題,若已關係到
整個大樓空調,即要馬上處理,被上訴人一人就無法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
足證以被上訴
人一人單獨輪值大夜班,確實非其技術體能所能勝任,此
亦可由上訴人於
前揭102年6月7日公告後,於102年7月另
針對工程部員工,就是否願代替被上訴人輪值大夜班一事
,進行調查,有調查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7-161頁
),可認上訴人亦知悉由被上訴人一人輪值大夜班確有困
難之處,故被上訴人主張該工作時間之變更,已非其體能
及技術所可勝任,亦足採信。則上訴人在未得被上訴人同
意,自102年7月起排定其輪值大夜班,且非被上訴人體能
及技術所能勝任,已屬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而有損害被
上訴人權益之虞,要堪認定。
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學習給水、空調組技術,是否基於合理
指揮監督權限,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
上訴人權益之虞?
按勞動契約乃繼續性之關係,且多以不定期為原則,受僱
期
間長達數十年者所在多有,於如此長之期間內,因應各項主
客觀環境之變遷,企業需不斷變更經營模式、調整產品服務
內容,始能於競爭之環境下免於遭受淘汰,
是以基於企業經
營上之需求,容有調整勞工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必要;
若謂勞工一旦受雇後,除非另行
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之
職位、職務內容、時間、地點工作,不容絲毫變更,將使企
業經營管理陷於僵化,不僅不利於我國企業整體之競爭力,
且將使雇主對勞工之僱用決策趨於保守(蓋一旦僱用即須受
限於最初之職務內容,難以調整),勞工亦失去多方歷練不
同職務累積自身實力之機會,對勞資雙方均非有利。故勞工
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職務內容等變更,縱係雇主未經勞
工同意而片面調整,亦非當然發生違反勞動契約之問題,如
雇主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新工作為勞
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
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並認雇主原則上具
有行使指示權之權限。
本件被上訴人一開始進入上訴人公司
任職時,職務確為電氣維修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自
應受此拘束,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學習給水、空調組技術
,顯係基於使勞工有多方歷練不同職務累積自身實力之機會
,且為企業經營所需要,而以被上訴人為60年次出生,當時
年約42歲,雖右腿不便,但無證據證明新工作為被上訴人技
術體能所不能勝任,且被上訴人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
不利之變更,自應認該變更係上訴人基於合理指揮監督權限
,尚
難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亦無損害被上訴人
權益之虞可言。
㈢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資遣
費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
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
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
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
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
238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
在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自102年7月起排定被上訴人輪值大
夜班,乃變更被上訴人之工作時段,已屬違反兩造之勞動
契約,而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業如前述,被上訴人
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以臺中逢甲郵局
第00025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自102年7月5日起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與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4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各1份
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應屬可採。
⒉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
之。」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
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違
反勞動契約且有損害勞工權益情事,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等情,已如上述,被上訴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而兩造均同意
以被上訴人自85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自94年7
月1日起選擇新之勞退機制,迄102年7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
,計算資遣費離職日期以102年7月11日,並以平均工資每
月36,750元計算,則其工作年資依勞基法計算資遣費(自
85年5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9年2月,得請求資
遣費336,887元【計算式:36,750元×(9+2/12)=336,
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7
月11日止,計8年又1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
資遣費,得請求資遣費147,551元【計算式:(36,750元
×8+36,750×11/365)×1/2=147,55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上合計得請求資遣費484,438元,此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而言。另該法第25條第3項復規定:「第一項離職
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
之證明。」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則被上訴人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
即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7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可採信。上
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8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發給上開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