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景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耀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鈴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32,052元及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原審民
國(下同)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金額為797,
052元,嗣於103年3月6日又變更請求之金額為830,740元,
核係單純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範籌,與
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於78年6月23日起在訴外人李○金任負責人之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季○公司),擔任廚師,
季○公司於83年1月18日因移往中國大陸,再由李○金之子
李耀煌任負責人之上訴人景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
○源,與被上訴人協商,將被上訴人原來之工作年資保留、
薪資不變之情形下而繼續留任轉至上訴人景二公司工作,直
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上訴人景二公司要
求其所屬員工,自是日起,勞工之退休金給付全部
適用新制
,而之前之工作年資,則均以舊制來結算退休金。按被上訴
人係78年6月23日至季○公司,於83年1月18日轉至上訴人景
二公司均擔任廚師之工作,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之日止之工作年資係16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
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兩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可自
上訴人景二公司領取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之三十一個
基數。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申請退休,故計算
上開舊制
退休金之月平均工資應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
在上訴人景二公司之月平均工資。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景二
公司101年11月至102年4月之平均月薪係28332元(計算詳如
附表一所示),故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適用舊制之部分上訴人
景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878,292元(28332元31
=878292元),因上訴人景二公司於95年1月嘗給付被上訴
人253090元,其中13090元係被上訴人該年度之年終獎金,
故上訴人景二公司實際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係240,00
0元,扣除之後,上訴人景二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38,292
元。
二、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個月工資百分之六。」,因之,
上訴人景二公司依法應自勞工退休新制實施之日起,至被上
訴人退休之日止,按月為被上訴人提撥被上訴人該月薪資百
分之六之退休金,而上開提撥之退休金,應由資方即上訴人
景二公司負擔,
而非由勞方之被上訴人負擔,此觀之上開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法文即明。而上訴人景二公司
卻於98年2月份起,按月自被上訴人應領之薪資中扣除上開
應由雇主之上訴人景二公司應負擔之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得利
,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至102年4月份止,共計為96,768
元(提撥退休金之明細詳附表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景二公司返還上開之
不當得利。覆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
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
故保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
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
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上開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費,上
訴人景二公司卻自被上訴人每月應領之薪資中
予以扣除,而
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自98年2月份起至102年4月份止,共
計是95,680元(雇主應負擔勞保費之明細詳附表二),被上
訴人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景二公司返還之
。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
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
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
內政部74年7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329012號函亦闡明:
勞工已具備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申請退休,事業
單位自應依法照準,並依同法第55條第1項所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發給退休金。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
至102年4月
迄已年滿六十歲,其於56年1月14日因在彰化紗
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加入勞工保險,於102年4月9日因自
上訴人景二公司申請退休而退保,勞工保險之退保年資達38
年230日。再縱自78年6月23日在季○公司任職廚師,後經
兩
造之協議而於83年1月轉至上訴人景二公司仍擔任廚師核算
,亦工作達23年,均符合上開法定自請退休之規定。被上訴
人已於102年4月向上訴人景二公司申請退休。
惟上訴人景二
公司為圖少對被上訴人退休金金額之給付,而故意不核准被
上訴人之申請退休,而隨即以減少被上訴人之工作量而減少
被上訴人每月得領取之薪資,以達到降低被上訴人於退休前
六個月平均工資之目的。被上訴人因擔心若在未經上訴人景
二公司核准退休之情況下,貿然依法退休而不去上工,恐會
被上訴人公司以無故曠職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將因而領不
到退休金,不得已始繼續到上訴人景二公司上工,並於103
年1月16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000000號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景
二公司聲明退休表明上開事由。
四、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074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於本院補充陳述:
伊原任於季○公司,季○公司的負責人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的爸爸。因為季○公司遷到大陸,所以被上訴人以原職原薪
留在上訴人公司,且伊在102年4月就提出退休申請,勞保部
分上訴人公司有幫我們退保。但退休部分,上訴人就一直刁
難,遲未同意,我造擔心沒有去,會以曠職三天,上訴人公
司會將被上訴人開除,所以被上訴人不得已才去,但被上訴
人從未同意降薪,而係上訴人一再藉故減少被上訴人工作之
時間,藉以降低薪資,且低於法定其本工資,藉此降低退休
金的計算基礎。98年時,被上訴人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且
伊並無同意自98年起,由我造負擔勞保及退休準備金。上訴
人在發薪資時,就自行扣薪,我造無法置喙,伊於95年間固
曾提出離職申請,但伊一直工作,並沒有休息或中斷,離職
申請係應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藉此脫法行為來中斷員工年資
。
貳、上訴人答辯:
一、否認上訴人有同意保留承認被上訴人在季○公司之年資。按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
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季○公司遷往大陸時,上訴人景二公司有同意保留
承認被上訴人在季○公司之年資,上訴人景二公司否認之,
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自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任職
上訴人景二公司的工作年資,自應自83年1月18日起算,計
算至94年6月30日止,計11年5月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規定計算結果為22個基數。
二、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景二公司協議自98年2月起,願將被上
訴人月薪調整為原有月薪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及6%應提
撥之退休金,亦即扣除該金額後,始為被上訴人應領之月薪
,故上訴人景二公司並非擅自自被上訴人應領月薪中扣除雇
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及6%應提撥之退休金,更未造成被上訴人
之損害。而上開減薪及減薪的計算方式,既係經兩造
合意,
即無違反
法令規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景二公司給付自
98年2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應提撥退休金數額96768元及雇主
應負擔勞保費95680元,自無理由。
三、按勞動基準法規關於退休金制度,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
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依
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
金
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則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請求權一旦
發生,則為獨立之
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
雇雙方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亦為法所許。本
件被上訴人張淑鈴,業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
與上訴人景二公司合意結清舊制年資,
嗣經雙方就舊制年資
應予結清之數額協議之結果,由上訴人依約於95年1月19日
給付被上訴人253,090元,依上說明,本件兩造就有關舊制
年資進行結清,既非雇主事先以契約排除或要求勞工拋棄,
則
嗣後有關給付金額之約定應屬有效,
堪認兩造就舊制年資
的部分業已合意結清無虞。且被上訴人領取上開舊制年資結
清金額後,迄今早已超過5年以上,迄至本件訴訟前對此均
無
異議,自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關於退職金債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規定。
四、
退萬步言,如認兩造上開舊制年資結清無效者,則被上訴人
雖於102年4月辦理勞保退休,但其仍持續在上訴人景二公司
上班,
乃至103年1月16日始正式向上訴人景二公司申請退休
,並經上訴人景二公司核准,故有關其對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自應以103年1月份前六個月的平均薪資加以計算。且被上
訴人103年1月薪資16150元、102年12月薪資18700元、102年
11月薪資18200元、102年10月薪資21250元、102年9月薪資
17850元、102年8月薪資16150元,合計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18050元。故被上訴人依勞退舊制規定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
397100元(18050元22基數=397100元),扣除被上訴人
前已領取的253,090元後,上訴人景二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
人舊制退休金額數額為144,010元。
五、再者,如認被上訴人主張應以102年4月勞保退休前六個月平
均薪資為標準者,則被上訴人計算平均薪資的數額有誤,蓋
被上訴人在98年時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要件
,因兩造退新制造成公司人事成本負擔增加,上訴人景二公
司原已決定要將被上訴人強制退休,嗣因被上訴人苦苦哀求
,並主動表明同意接受公司減薪,曾合意自98年2月起,被
上訴人減薪幅度為其繼續投保勞保之雇主負
擔保費用及應提
撥勞退金之數額。因此,自98年2月份起被上訴人應領薪資
,即應從原領薪資,降至扣除雇主應負擔勞保費及應提撥退
休金後之數額,迄今
已歷4年有餘,被上訴人對其每月領取
薪資數額俱無異議,是依被上訴人所附其101年11月至102年
4月的薪資條觀之,其每月薪資應為:101年11月份25,332元
、101年12月份25,382元、102年1月份23585元、102年2月份
26205元、102年3月份20,508元、102年4月份25,898元,合
計6個月薪資總額146,910元,平均薪資應為24,485元。
六、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於本院補充
抗辯:
被上訴人關於舊制年資的部分已結清。如果結清不合法的話
,年資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到任83年1月起算。至於被上訴人
實際退休的時間並不能以退保作為實際退休的時間,應以被
上訴人實際工作日為準。而且到98年,被上訴人已屆強制退
休年齡,當時有經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也同意由薪資扣除勞
保費及退休準備金,實際上等於減薪。薪資條上也有明確記
載,被上訴人也從未提出異議,足見兩造已有減薪之協議。
又被上訴人於95年間曾經離職,其年資已經中斷,並庭呈提
出離職申請書供參。再按,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雖有要求
上訴人公司代辦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給付,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之退休金為625,202元,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
返還被扣繳之勞工保險金及勞退金各為95680元及96768元,
合計共得向上訴人請求817,650元及自102年1月15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於前開本息請求之範圍內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駁回之,其中被
上訴人就其不利判決部分未聲明上訴,已生確定之效力,至
上訴人則就前開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並
上訴聲明求為: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6月23日起受僱於季○公司,嗣於
83年1月18日改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景二公司雇用
之初即與其協商,將被上訴人原來在季○公司之工作年資保
留並繼續承認其年資,依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
例」所定,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申請退休,可領取三十一個
基數計算之退休金,而被上訴人於退休前之平均月薪為28,3
32元,依此以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878,292
元,扣除上訴人於95年1月支付被上訴人之253,090元,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625,202元,另上訴人自98年2月份起至102年4
月止,違法將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投保勞保之雇主負擔保費用
(合計95,680元)及應提撥勞退金之數額(96,768元),擅
自從被上訴人應得之薪資中扣款,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為此本於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
,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其與季○公司之負責人雖係父
子關係,但景二公司與季○公司係各別獨立計算,被上訴人
任職之年資,應各自獨立計算,故應自被上訴人任職景二公
司之日起算,另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已結清,上訴人亦已依
規定給付全額之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並無積欠退休金未清之
情形,又被上訴人於98年間即已屆強制退休之年齡,經兩造
協議,被上訴人亦同意由其薪資負擔勞保費及退休準備金後
,繼續保有工作,被上訴人再訴請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及被
扣繳之勞退及勞保金額均無理由等語。
二、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繼續承認被上訴人於自78年6月23日起在季○公
司工作之年資(於此兼述被上訴人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之日止,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領取退休前六個月
之月平均工資之基數)?
⒈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6月23日起係受僱李○金任負責人
之季○公司,擔任廚師,其後於83年1月18日改由李耀煌任
負責人之上訴人景二公司雇用之,仍擔任廚師工作,而李耀
煌係李○金之子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否認有
同意承認其原有年資之情,並以季○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固為父子關係,但兩家公司並非同一事業,並非屬
同一雇主,且完全獨立運作,被上訴人係經季○公司介紹至
上訴人公司重新工作,其年資即應重新起算等語。然上訴人
公司雖非由季○公司改組或轉讓而來,但其二家之負責人既
為父子關係,
彼此關係相當密切,其等間倘未達成留用之協
議,上訴人又何有輕易同意被上訴人公司至該公司上班,薪
資亦照舊之理?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90年3月份
之薪資袋上亦記載被上訴人之「到職年月78.06」(見原審
卷11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90年3月份薪資袋之真正,另
佐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亦曾配合上訴人提出所謂之辭離職申
請書,被上訴人於其上亦記載明其到職日為「78年6月24日
」,上訴人就到職日之記載亦均無異議,亦未要求被上訴人
更改,此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辭離職申請書為證(本院卷
第31頁),可見兩造間確有繼續留用被上訴人,並概括承受
其原有年資之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上
訴人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⒉再查,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任職之年資,自78年6月23日
任職於季○公司起算,則迄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之日,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已滿16年,依勞動基準法
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是故
本件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31,且應按退
休前六個月平均月薪資計算,已至為明顯。
㈡被上訴人實際退休時間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4月申請退休,且上訴人公司亦為其
辦理勞保之退保,是其於之退休時間係102年4月份,已據經
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證(見原審卷第119
頁),
參諸其投保資料亦足知上訴人確於102年4月9日即為
被上訴人辦理退保在案,衡情上訴人若無准被上訴人退休,
當無為其辦理退保之必要,故依其行為舉止已足表彰准核退
休之意思表示,則有關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依勞動準法
第55條規定,其月平均工資,當應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
至102年4月在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所得為準,而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公司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係
28,332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65頁-7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又以: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被上訴人選擇適
用勞退新制,並與上訴人結清舊制之年資,並於95年1月18
日提出退職之聲請,嗣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後,再返回上訴人
公司任職,故其於95年離職前之年資已經中斷,不能合併計
算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95年間離職之事為真,並主張伊一
直都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並未請假休息,離職之事係上訴人
為規避新制之實施,藉此中斷員工之年資,係脫法行為等語
。經查,由上訴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
所載可知:上訴人雖有於95年3月28日為被上訴人辦理退
保,並註明生效日係95年4月1日,但於其退保尚未生效前,
旋又於退保之翌日即95年3月29日依原來之薪水,為被上訴
人辦理加保,衡情倘被上訴人確有辭職之意,上訴人又何有
可能於退保尚未生效之際,即為其再加保之理?是由上訴人
僅於一天之隔,即先後替被上訴人先行辦理退保又即完成加
保之手續,更
足證明其所謂結清年資及被上訴人辭職一事,
無法排除係為中斷被上訴人年資之作,否則倘上訴人所述為
真,則上訴人既明知次日即馬上要再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手
續,又何須急於在前一天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之必要?另參
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亦足知;上訴人自95
年1月及之後各月仍持續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並無中斷之
情,更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離職,係上訴人藉此中斷
其年資
一節,並非無憑,否則如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即
已離職,上訴人又何有仍繼續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之可能?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95年以前之年資已中斷
云云,
洵無可採
。
㈢上訴人自98年2月份起至102年4月止,將勞工之參與勞工保
險而須由雇主負擔保費用及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
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予扣除,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個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保險
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
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費由被保險人
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上開雇主應負擔之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勞工普
通事故保險費百分之七十、職業災害保險費百分之百之規定
,攸關勞工之權益,係為保障勞工生活所設,自屬強制規定
,殊不容雇工以合意方式,減輕負擔之,若雇主以合意方式
減輕其上開法定義務,則該與勞工間就此部分之合意,應屬
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上訴人抗辯兩造間自98年2月份
起已達成協議,關於雇主應負擔勞工保險費用及應提撥退休
金後之數額由被上訴人薪資扣除等情,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及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首開說明,兩造間
縱
有上揭協議,亦屬有違強制規定而無效。
⒉又查,上訴人公司自98年2月份起至102年4月止,確將其應
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用及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由被
上訴人之薪資中加以扣除,其中退休金額為96,768元,另其
應負擔之勞保費為95,680元,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
人擅將其應負擔之退休金及勞保費,逕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
扣除,致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因此
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其應由雇主負
擔之投保勞工保險負擔保費用計95,680元及應提撥勞退金之
數額計96,76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為何?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曾給
付被上訴人253,090元,則兩造是否已結清94年7月1日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前之年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退休金之
請求,是否有
罹於時效?
⒈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退休前六個
月之平均月薪係28,332元,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依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得向上訴人請求依前開平均月
薪計算31個基數之退休金,共為878,292元(計算式28,332
元31=878,292元)。
⒉又勞動基準法規關於退休金制度,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
制規定,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如勞雇雙方事先以合
意方式將之拋棄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經查,被
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至95年1月19日止,非但尚未滿
55歲,其工作年資自78年6月23日起,亦未滿25年,與勞動
基準第53條所定之退休條件均有未合,是被上訴人於該時依
法既未達得退休之條件,其退休金請求權自未發生,且被上
訴人依法可得之退休金遠大於253,090元,是上訴人抗辯其
於95年1月19日曾給付被上訴人253,090元,則兩造就有關被
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舊制年資已結清等語,顯係事先
要求勞工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舉,依上開說明,自為無效。
況被上訴人係102年4月份方辦理退休,至今尚滿5年,自不
生罹於時效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足取。
⒊次查,上訴人於95年1月給付被上訴人253,090元,雖不生中
斷年資之問題,然上訴人既有事先支付此部分之退休金,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票載金額253,090元之支票影本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92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其中
13,090元係該年度之年終獎金,亦無證據證明,可見上訴人
所給付之253,090元,應全屬支付退休金之性質,當得悉數
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額扣除。據此,被上訴人依勞
工退休舊制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額為625,202
元(計算式878,292元-253,090元)。
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應由雇主負擔之投保勞工保險負擔保費用計95,680元及應提
撥勞退金之數額計96,768元;另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退休金額625,202元
(三者合計為817,650元)並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上訴人公司
翌日即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之准被上訴人前開各項
之本息請求並依兩造所請分別
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
擔保
金額,於法
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審此部分
不利於己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