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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景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耀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鈴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32,052元及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民 國(下同)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金額為797, 052元,嗣於103年3月6日又變更請求之金額為830,740元, 核係單純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範籌,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於78年6月23日起在訴外人李○金任負責人之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季○公司),擔任廚師, 季○公司於83年1月18日因移往中國大陸,再由李○金之子 李耀煌任負責人之上訴人景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 ○源,與被上訴人協商,將被上訴人原來之工作年資保留、 薪資不變之情形下而繼續留任轉至上訴人景二公司工作,直 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上訴人景二公司要 求其所屬員工,自是日起,勞工之退休金給付全部適用新制 ,而之前之工作年資,則均以舊制來結算退休金。按被上訴 人係78年6月23日至季○公司,於83年1月18日轉至上訴人景 二公司均擔任廚師之工作,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之日止之工作年資係16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 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兩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可自 上訴人景二公司領取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之三十一個 基數。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申請退休,故計算上開舊制 退休金之月平均工資應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 在上訴人景二公司之月平均工資。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景二 公司101年11月至102年4月之平均月薪係28332元(計算詳如 附表一所示),故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適用舊制之部分上訴人 景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878,292元(28332元31 =878292元),因上訴人景二公司於95年1月嘗給付被上訴 人253090元,其中13090元係被上訴人該年度之年終獎金, 故上訴人景二公司實際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係240,00 0元,扣除之後,上訴人景二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38,292 元。 二、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個月工資百分之六。」,因之, 上訴人景二公司依法應自勞工退休新制實施之日起,至被上 訴人退休之日止,按月為被上訴人提撥被上訴人該月薪資百 分之六之退休金,而上開提撥之退休金,應由資方即上訴人 景二公司負擔,而非由勞方之被上訴人負擔,此觀之上開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法文即明。而上訴人景二公司 卻於98年2月份起,按月自被上訴人應領之薪資中扣除上開 應由雇主之上訴人景二公司應負擔之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得利 ,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至102年4月份止,共計為96,768 元(提撥退休金之明細詳附表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景二公司返還上開之不當得利。覆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 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 故保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 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 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上開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費,上 訴人景二公司卻自被上訴人每月應領之薪資中予以扣除,而 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自98年2月份起至102年4月份止,共 計是95,680元(雇主應負擔勞保費之明細詳附表二),被上 訴人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景二公司返還之 。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 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 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 內政部74年7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329012號函亦闡明: 勞工已具備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申請退休,事業 單位自應依法照準,並依同法第55條第1項所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發給退休金。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 至102年4月迄已年滿六十歲,其於56年1月14日因在彰化紗 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加入勞工保險,於102年4月9日因自 上訴人景二公司申請退休而退保,勞工保險之退保年資達38 年230日。再縱自78年6月23日在季○公司任職廚師,後經兩 造之協議而於83年1月轉至上訴人景二公司仍擔任廚師核算 ,亦工作達23年,均符合上開法定自請退休之規定。被上訴 人已於102年4月向上訴人景二公司申請退休。惟上訴人景二 公司為圖少對被上訴人退休金金額之給付,而故意不核准被 上訴人之申請退休,而隨即以減少被上訴人之工作量而減少 被上訴人每月得領取之薪資,以達到降低被上訴人於退休前 六個月平均工資之目的。被上訴人因擔心若在未經上訴人景 二公司核准退休之情況下,貿然依法退休而不去上工,恐會 被上訴人公司以無故曠職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將因而領不 到退休金,不得已始繼續到上訴人景二公司上工,並於103 年1月16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景 二公司聲明退休表明上開事由。 四、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074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於本院補充陳述: 伊原任於季○公司,季○公司的負責人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的爸爸。因為季○公司遷到大陸,所以被上訴人以原職原薪 留在上訴人公司,且伊在102年4月就提出退休申請,勞保部 分上訴人公司有幫我們退保。但退休部分,上訴人就一直刁 難,遲未同意,我造擔心沒有去,會以曠職三天,上訴人公 司會將被上訴人開除,所以被上訴人不得已才去,但被上訴 人從未同意降薪,而係上訴人一再藉故減少被上訴人工作之 時間,藉以降低薪資,且低於法定其本工資,藉此降低退休 金的計算基礎。98年時,被上訴人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且 伊並無同意自98年起,由我造負擔勞保及退休準備金。上訴 人在發薪資時,就自行扣薪,我造無法置喙,伊於95年間固 曾提出離職申請,但伊一直工作,並沒有休息或中斷,離職 申請係應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藉此脫法行為來中斷員工年資 。 貳、上訴人答辯: 一、否認上訴人有同意保留承認被上訴人在季○公司之年資。按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 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季○公司遷往大陸時,上訴人景二公司有同意保留 承認被上訴人在季○公司之年資,上訴人景二公司否認之, 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任職 上訴人景二公司的工作年資,自應自83年1月18日起算,計 算至94年6月30日止,計11年5月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規定計算結果為22個基數。 二、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景二公司協議自98年2月起,願將被上 訴人月薪調整為原有月薪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及6%應提 撥之退休金,亦即扣除該金額後,始為被上訴人應領之月薪 ,故上訴人景二公司並非擅自自被上訴人應領月薪中扣除雇 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及6%應提撥之退休金,更未造成被上訴人 之損害。而上開減薪及減薪的計算方式,既係經兩造合意, 即無違反法令規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景二公司給付自 98年2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應提撥退休金數額96768元及雇主 應負擔勞保費95680元,自無理由。 三、按勞動基準法規關於退休金制度,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 金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則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請求權一旦 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 雇雙方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亦為法所許。本 件被上訴人張淑鈴,業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 與上訴人景二公司合意結清舊制年資,嗣經雙方就舊制年資 應予結清之數額協議之結果,由上訴人依約於95年1月19日 給付被上訴人253,090元,依上說明,本件兩造就有關舊制 年資進行結清,既非雇主事先以契約排除或要求勞工拋棄, 則嗣後有關給付金額之約定應屬有效,堪認兩造就舊制年資 的部分業已合意結清無虞。且被上訴人領取上開舊制年資結 清金額後,迄今早已超過5年以上,迄至本件訴訟前對此均 無異議,自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關於退職金債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規定。 四、退萬步言,如認兩造上開舊制年資結清無效者,則被上訴人 雖於102年4月辦理勞保退休,但其仍持續在上訴人景二公司 上班,乃至103年1月16日始正式向上訴人景二公司申請退休 ,並經上訴人景二公司核准,故有關其對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自應以103年1月份前六個月的平均薪資加以計算。且被上 訴人103年1月薪資16150元、102年12月薪資18700元、102年 11月薪資18200元、102年10月薪資21250元、102年9月薪資 17850元、102年8月薪資16150元,合計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18050元。故被上訴人依勞退舊制規定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 397100元(18050元22基數=397100元),扣除被上訴人 前已領取的253,090元後,上訴人景二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 人舊制退休金額數額為144,010元。 五、再者,如認被上訴人主張應以102年4月勞保退休前六個月平 均薪資為標準者,則被上訴人計算平均薪資的數額有誤,蓋 被上訴人在98年時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要件 ,因兩造退新制造成公司人事成本負擔增加,上訴人景二公 司原已決定要將被上訴人強制退休,嗣因被上訴人苦苦哀求 ,並主動表明同意接受公司減薪,曾合意自98年2月起,被 上訴人減薪幅度為其繼續投保勞保之雇主負擔保費用及應提 撥勞退金之數額。因此,自98年2月份起被上訴人應領薪資 ,即應從原領薪資,降至扣除雇主應負擔勞保費及應提撥退 休金後之數額,迄今已歷4年有餘,被上訴人對其每月領取 薪資數額俱無異議,是依被上訴人所附其101年11月至102年 4月的薪資條觀之,其每月薪資應為:101年11月份25,332元 、101年12月份25,382元、102年1月份23585元、102年2月份 26205元、102年3月份20,508元、102年4月份25,898元,合 計6個月薪資總額146,910元,平均薪資應為24,485元。 六、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於本院補充抗辯: 被上訴人關於舊制年資的部分已結清。如果結清不合法的話 ,年資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到任83年1月起算。至於被上訴人 實際退休的時間並不能以退保作為實際退休的時間,應以被 上訴人實際工作日為準。而且到98年,被上訴人已屆強制退 休年齡,當時有經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也同意由薪資扣除勞 保費及退休準備金,實際上等於減薪。薪資條上也有明確記 載,被上訴人也從未提出異議,足見兩造已有減薪之協議。 又被上訴人於95年間曾經離職,其年資已經中斷,並庭呈提 出離職申請書供參。再按,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雖有要求 上訴人公司代辦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給付,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之退休金為625,202元,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 返還被扣繳之勞工保險金及勞退金各為95680元及96768元, 合計共得向上訴人請求817,650元及自102年1月15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於前開本息請求之範圍內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駁回之,其中被 上訴人就其不利判決部分未聲明上訴,已生確定之效力,至 上訴人則就前開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求為: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6月23日起受僱於季○公司,嗣於 83年1月18日改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景二公司雇用 之初即與其協商,將被上訴人原來在季○公司之工作年資保 留並繼續承認其年資,依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 例」所定,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申請退休,可領取三十一個 基數計算之退休金,而被上訴人於退休前之平均月薪為28,3 32元,依此以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878,292 元,扣除上訴人於95年1月支付被上訴人之253,090元,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625,202元,另上訴人自98年2月份起至102年4 月止,違法將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投保勞保之雇主負擔保費用 (合計95,680元)及應提撥勞退金之數額(96,768元),擅 自從被上訴人應得之薪資中扣款,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為此本於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 ,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其與季○公司之負責人雖係父 子關係,但景二公司與季○公司係各別獨立計算,被上訴人 任職之年資,應各自獨立計算,故應自被上訴人任職景二公 司之日起算,另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已結清,上訴人亦已依 規定給付全額之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並無積欠退休金未清之 情形,又被上訴人於98年間即已屆強制退休之年齡,經兩造 協議,被上訴人亦同意由其薪資負擔勞保費及退休準備金後 ,繼續保有工作,被上訴人再訴請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及被 扣繳之勞退及勞保金額均無理由等語。 二、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繼續承認被上訴人於自78年6月23日起在季○公 司工作之年資(於此兼述被上訴人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之日止,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領取退休前六個月 之月平均工資之基數)? ⒈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6月23日起係受僱李○金任負責人 之季○公司,擔任廚師,其後於83年1月18日改由李耀煌任 負責人之上訴人景二公司雇用之,仍擔任廚師工作,而李耀 煌係李○金之子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否認有 同意承認其原有年資之情,並以季○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固為父子關係,但兩家公司並非同一事業,並非屬 同一雇主,且完全獨立運作,被上訴人係經季○公司介紹至 上訴人公司重新工作,其年資即應重新起算等語。然上訴人 公司雖非由季○公司改組或轉讓而來,但其二家之負責人既 為父子關係,彼此關係相當密切,其等間倘未達成留用之協 議,上訴人又何有輕易同意被上訴人公司至該公司上班,薪 資亦照舊之理?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90年3月份 之薪資袋上亦記載被上訴人之「到職年月78.06」(見原審 卷11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90年3月份薪資袋之真正,另 佐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亦曾配合上訴人提出所謂之辭離職申 請書,被上訴人於其上亦記載明其到職日為「78年6月24日 」,上訴人就到職日之記載亦均無異議,亦未要求被上訴人 更改,此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辭離職申請書為證(本院卷 第31頁),可見兩造間確有繼續留用被上訴人,並概括承受 其原有年資之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上 訴人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⒉再查,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任職之年資,自78年6月23日 任職於季○公司起算,則迄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之日,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已滿16年,依勞動基準法 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是故 本件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31,且應按退 休前六個月平均月薪資計算,已至為明顯。 ㈡被上訴人實際退休時間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4月申請退休,且上訴人公司亦為其 辦理勞保之退保,是其於之退休時間係102年4月份,已據經 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19 頁),參諸其投保資料亦足知上訴人確於102年4月9日即為 被上訴人辦理退保在案,衡情上訴人若無准被上訴人退休, 當無為其辦理退保之必要,故依其行為舉止已足表彰准核退 休之意思表示,則有關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依勞動準法 第55條規定,其月平均工資,當應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 至102年4月在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所得為準,而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公司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係 28,332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65頁-7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又以: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被上訴人選擇適 用勞退新制,並與上訴人結清舊制之年資,並於95年1月18 日提出退職之聲請,嗣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後,再返回上訴人 公司任職,故其於95年離職前之年資已經中斷,不能合併計 算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95年間離職之事為真,並主張伊一 直都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並未請假休息,離職之事係上訴人 為規避新制之實施,藉此中斷員工之年資,係脫法行為等語 。經查,由上訴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所載可知:上訴人雖有於95年3月28日為被上訴人辦理退 保,並註明生效日係95年4月1日,但於其退保尚未生效前, 旋又於退保之翌日即95年3月29日依原來之薪水,為被上訴 人辦理加保,衡情倘被上訴人確有辭職之意,上訴人又何有 可能於退保尚未生效之際,即為其再加保之理?是由上訴人 僅於一天之隔,即先後替被上訴人先行辦理退保又即完成加 保之手續,更足證明其所謂結清年資及被上訴人辭職一事, 無法排除係為中斷被上訴人年資之作,否則倘上訴人所述為 真,則上訴人既明知次日即馬上要再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手 續,又何須急於在前一天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之必要?另參 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亦足知;上訴人自95 年1月及之後各月仍持續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並無中斷之 情,更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離職,係上訴人藉此中斷 其年資一節,並非無憑,否則如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即 已離職,上訴人又何有仍繼續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之可能?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95年以前之年資已中斷云云,洵無可採 。 ㈢上訴人自98年2月份起至102年4月止,將勞工之參與勞工保 險而須由雇主負擔保費用及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 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予扣除,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個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保險 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 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費由被保險人 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上開雇主應負擔之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勞工普 通事故保險費百分之七十、職業災害保險費百分之百之規定 ,攸關勞工之權益,係為保障勞工生活所設,自屬強制規定 ,殊不容雇工以合意方式,減輕負擔之,若雇主以合意方式 減輕其上開法定義務,則該與勞工間就此部分之合意,應屬 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上訴人抗辯兩造間自98年2月份 起已達成協議,關於雇主應負擔勞工保險費用及應提撥退休 金後之數額由被上訴人薪資扣除等情,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及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首開說明,兩造間縱 有上揭協議,亦屬有違強制規定而無效。 ⒉又查,上訴人公司自98年2月份起至102年4月止,確將其應 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用及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由被 上訴人之薪資中加以扣除,其中退休金額為96,768元,另其 應負擔之勞保費為95,680元,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 人擅將其應負擔之退休金及勞保費,逕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 扣除,致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因此 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其應由雇主負 擔之投保勞工保險負擔保費用計95,680元及應提撥勞退金之 數額計96,76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為何?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曾給 付被上訴人253,090元,則兩造是否已結清94年7月1日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前之年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退休金之 請求,是否有罹於時效? ⒈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退休前六個 月之平均月薪係28,332元,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依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得向上訴人請求依前開平均月 薪計算31個基數之退休金,共為878,292元(計算式28,332 元31=878,292元)。 ⒉又勞動基準法規關於退休金制度,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 制規定,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如勞雇雙方事先以合 意方式將之拋棄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經查,被 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至95年1月19日止,非但尚未滿 55歲,其工作年資自78年6月23日起,亦未滿25年,與勞動 基準第53條所定之退休條件均有未合,是被上訴人於該時依 法既未達得退休之條件,其退休金請求權自未發生,且被上 訴人依法可得之退休金遠大於253,090元,是上訴人抗辯其 於95年1月19日曾給付被上訴人253,090元,則兩造就有關被 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舊制年資已結清等語,顯係事先 要求勞工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舉,依上開說明,自為無效。 況被上訴人係102年4月份方辦理退休,至今尚滿5年,自不 生罹於時效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足取。 ⒊次查,上訴人於95年1月給付被上訴人253,090元,雖不生中 斷年資之問題,然上訴人既有事先支付此部分之退休金,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票載金額253,090元之支票影本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92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其中 13,090元係該年度之年終獎金,亦無證據證明,可見上訴人 所給付之253,090元,應全屬支付退休金之性質,當得悉數 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額扣除。據此,被上訴人依勞 工退休舊制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額為625,202 元(計算式878,292元-253,090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應由雇主負擔之投保勞工保險負擔保費用計95,680元及應提 撥勞退金之數額計96,768元;另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退休金額625,202元 (三者合計為817,650元)並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上訴人公司 翌日即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之准被上訴人前開各項 之本息請求並依兩造所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 金額,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審此部分 不利於己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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