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施麗真
陳雅琪
楊宗烜
共同訴訟
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共同複 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人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施麗真新台幣陸拾萬元、給付上訴人陳雅
琪新台幣肆拾萬元、給付上訴人楊宗烜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略以:
上訴人施麗真(任職
期間:83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陳雅琪(任職期間:86年10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及楊宗
烜(任職期間:91年9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均受雇於被上
訴人公司,擔任麵包中央廚房員工,後升任幹部。被上訴人
之工作規則規定每日工作時數為7小時,然被上訴人經常性
要求伊等加班,伊等工作時數時常超出被上訴人原定之7小
時,以及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每日12小時工作時
間及每月46小時之限制。然被上訴人未照實際加班時數登載
及發給加班費。伊等已於101年10月17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調解
兩造之紛爭,
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加班費應
屬其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伊
等自得請求96年10月17日以後之加班費,即96年11月起至10
1年7月31日止,合計57個月之加班費。伊等依被上訴人要求
配合加班,上訴人施麗真部分,平均每月工作23日,平日每
小時工資212元,平均每天加班3小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施麗真101萬9084元;上訴人陳雅琪部分,平均每月工作
25日,平日每小時工資190元,平均每天加班5小時,扣除被
上訴人已給付之加班費,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陳雅琪18
5萬4869元;上訴人楊宗烜部分,平均每月工作23日,平日
每小時工資198元,平均每天加班5小時,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之加班費,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楊宗烜177萬1155元
。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施麗真60萬元、給付上訴人陳雅琪40萬
元、給付上訴人楊宗烜5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依據工作規則第4章第33條工作規則第5條:各部門主管因工
作需要經徵得所屬人員同意指派其加班時,應按加班人員個
別填寫加班單,署名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加班人員加班
完成後,應於加班單署名並呈主管核定後,送考勤人員核考
及登錄。第6條:加班核決權限規定,職工加班應經部室主
管或其指定代理人指派或核定。上訴人等均未經伊同意私自
延長工作時間,雙方並無加班之意思表示
合致,上訴人所提
出之出勤打卡
記錄僅能證明
彼等進出被上訴人公司時間,不
能證明係加班工作。況上訴人施麗真於83年8月1日受雇於伊
,於84年2月26日升任副組長之主管職務;上訴人陳雅琪於
86年5月1日受雇於伊,於87年9月1日升任副組長之主管職務
;上訴人楊宗烜在92 年9月1日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3
年10月15日升任副組長之主管職務,依伊公司規定,主管為
責任制,上訴人等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楊宗烜99
年8月起之時薪為183元;上訴人陳雅琪99 年8月時薪為137
元,100年1月起時薪調為142元;上訴人施麗真97年之時薪
為183元、99年8月調為時薪187元、100年1 月再調為192元
。另超過法定工時8小時部分始應給付加班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施麗真受雇於被上訴人之期間為83年8月1日起至101
年7月31日止。
⑵上訴人楊宗烜受雇於被上訴人之期間為91年9月1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
⑶上訴人陳雅琪受雇於被上訴人之期間為86年10月1日起至101
年8月31日止。
⑷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每日工作時數為7小時。
⑸加班費屬於民法第126條之其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伊等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依被上訴人要求配
合加班,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加班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以:上訴人
非經被上訴人核定加班,出勤紀錄不能
證明加班工作
云云。
經查
①按所謂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並無定義,一般而言,係指
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所受
拘束之時間,包括實際工作時
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在雇主指揮監督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
時間)。又工作時間復可分為法定工作時間(法定工時)
與約定工作時間(約定工時),前者即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1項所定每日8小時之工作時間,後者則指勞雇雙方以勞
動契約所定勞工每日或每週應給付勞務之總時間。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又該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前段
固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
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
,然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約定每日工作時數為7小時(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是兩造之約定工時優於法定工時,
則勞工超過約定工時之工作,自應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
抗辯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部分始起算加班時間云云
,然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工時為7小時,少於法定工時,
則自第8小時起之工作時間,即屬於延長工作時間,應給
予加班費,倘非如此,則雇主何需與勞工約定條件較優之
約定工時?是被上訴人辯稱: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
部分始應給付加班費云云,並無足採。
②上訴人主張
渠等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公司
要求早到、晚退之情事,並提出考勤表、薪資表、裕毛屋
週報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0至110頁、121至163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要求上訴人加班,
惟查,證人邵○○證稱
:施麗真大概都是4、5點上班,因為上午10點開店,她必
須早到製作麵包,以供開店時販售。每天大約下午5、6點
時候才能下班。如果10點開店沒有麵包賣會被當作缺點檢
討。開店期間不能沒有麵包可以賣,店裡面規定至少到下
午6點多都必須要有麵包可以賣,如果麵包沒了,麵包組
就必須繼續製作麵包(見本院卷第83、84頁)。證人詹○
○證稱:施麗真平常要早上4、5點上班,但是假日要更早
,早期不是用天然酵母,大概要2、3點就來上班,因為公
司有規定10點開店時,麵包需要基本的陳列量。所以她必
須要這麼早。下班時間可以自行決定,但是因為下午點是
尖峰時段,所以組長一定要在,麵包不能缺貨。這是不成
文的規定。製作麵包最少要4個小時,而且有一百多種,
不可能8個小時做完。下午3、4點如果有缺貨,還要繼續
做麵包、工作做完才可以下班(見本院卷第87頁)。核證
人邵○○、詹○○均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店長,為上訴
人等人之主管,對於上訴人等人之工作狀況自是知之甚詳
,是
上開二位證人所述證詞,應
堪採信。根據上開證詞,
足見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等人之職務內容確實無法在兩造
約定工時內完成,上訴人等人因而必須早到及晚退,延長
工作時間以完成被上訴人指派之職務。被上訴人雖抗辯上
訴人未依公司規定申請加班云云,惟查,證人詹○○證稱
:其擔任店長,沒有領過加班費。加班費請領程序為主管
填寫加班單,經過店長簽核之後再由人事部門,再經董事
長核定。擔任店長期間無人請領加班費等語。本院審酌證
人詹○○上開證詞,認上訴人公司請領加班費不易,依一
般社會常情,員工於知悉請領加班費不易或畏於主管刁難
之情況下,雖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然未必敢如實申報
加班。否則,上訴人若
可按時下班,衡情當會準時上下班
,而無於凌晨4、5點即到工作地點打卡,至6、7點始下班
,如此長時間滯留在公司而不離去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形
式上雖不符合上訴人公司公告加班應先提出申請之規定,
然於上開證人邵○○、詹○○均已證稱上訴人等之工作性
質(製作麵包)耗時相當長,且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在營業
時間內,店內必須有麵包供顧客選購等語,足見上訴人等
之早到及晚退,係因工作需要。為此,縱上訴人形式上有
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之內控加班規定,但實質上
既已依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早到、晚退而工作,超時工作部
分自應認係屬加班。
③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等擔任主管,屬於責任制,
縱有逾
時工作,亦不能再請求加班費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
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
係
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
除同法第30 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
之限制(司法院釋字726號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兩造有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等擔任主管,為責任制為由,拒絕發給加班
費,亦不足採取。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加班事實,被上訴人
應給付加班費等語,自屬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宗烜部分,平均每月工作23日,平日
每小時工資198元,平均每天加班5小時;上訴人陳雅琪部分
,平約每月工作25日,平日每小時工資190元,平均每天加
班5 小時;上訴人施麗真部分,平均每月工作23日,平日每
小時工資212元,平均每天加班3小時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
,並辯稱:楊宗烜於99年8月起之時薪為183元;陳雅琪於99
年8月時薪為137元,100年1月起時薪調為142元;施麗真於
97年之時薪為183元、99年8月調為時薪187元、100年1月再
調為192元等語。查:
①依兩造所提出之考勤表、裕毛屋週報表影本及薪資單影本
所示(見原審卷第121至163頁、本院卷第157至210頁),
上訴人楊宗烜及陳雅琪於99年8月、99年11月及100 年1月
至101年7月出勤日數及工作時間各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其餘月份已遺失未提出,陳雅琪缺100年10月考勤表)
;上訴人施麗真於96年11月至101年7月出勤日數及工作時
間為如附表一所示。次查,上訴人施麗真所提出之91年1
月及97年10月至100年12月之薪資單未記載逾時工作時間
,因此無法知悉其確實之加班時數,然
觀諸其先前考勤表
,並
參酌證人邵○○、詹○○證述,上訴人施麗真每天大
約4、5點到店,5、6點才下班等語,是上訴人施麗真主張
每日加班時間2小時部分,並無不公平之處,自屬可採。
②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
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而工
作績效獎金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
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
,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
第25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現有之每月薪
資通知單計算每月薪資平均值,據此主張施麗真、陳雅琪
及楊宗烜之平均時薪各為212元、190元、198元云云。惟
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57至210頁
),內含每月領取數額不等之績效獎金及打蠟津貼,此部
分並非經常性給予,應予扣除,不應列入平均薪資之計算
。準此,扣除績效獎金及打蠟津貼,上訴人施麗真於100
年1月至7月之每月薪資為40,360元、上訴人陳雅琪於100
年1月至7月之每月薪資為29,800元、上訴人楊宗烜於100
年1月至7月之每月薪資為38,400元,是上訴人施麗真、陳
雅琪、楊宗烜三人之100年1月至101年7月之平均時薪各為
192元、142元、183元(計算式:40360307=192;29
800307=142;38400307=183)。上訴人主張施
麗真、陳雅琪及楊宗烜之平均時薪各為212元、190元、19
8元云云,顯然過高,被上訴人所辯:楊宗烜於99年8月起
之時薪為183元;陳雅琪於99年8月時薪為137元,100年1
月起時薪為142元;施麗真於97年起之時薪為183元、99年
8月起時薪為187元、100年1月起為192元,應為可採。據
此計算,上訴人施麗真、陳雅琪、楊宗烜各得請求之加班
費各為:79萬5530元、43萬5883元及59萬9284元(計算式
詳見附表一、二、三)。上訴人施麗真、陳雅琪、楊宗烜
僅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40萬元、5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⑶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施麗真60萬元、陳雅琪40萬元、楊宗烜50萬元,以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
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告即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自應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駁回假執行聲請,應
予維持,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施麗真出勤天數及加班時數:
┌─────┬────┬─────┬─────────┬───┐
│月份 │出勤天數│2個小時內 │逾2小時部分 │時薪 │
├─────┼────┼─────┼─────────┼───┤
│96年11月 │23 │46 │36 (82-46=36) │183 │
├─────┼────┼─────┼─────────┼───┤
│96年12月 │25 │50 │33 (83-50=33) │ │
├─────┼────┼─────┼─────────┼───┤
│97年1月 │25 │50 │ │ │
├─────┼────┼─────┼─────────┼───┤
│97年2月 │24 │48 │21 (69-48=21)│ │
├─────┼────┼─────┼─────────┼───┤
│97年3月 │25 │50 │32 (82-50=32)│ │
├─────┼────┼─────┼─────────┼───┤
│97年4月 │24 │48 │29 (77-48=29)│ │
├─────┼────┼─────┼─────────┼───┤
│97年5月 │26 │52 │32 (84-52=32)│ │
├─────┼────┼─────┼─────────┼───┤
│97年6月 │23 │46 │16 (62-46=16)│ │
├─────┼────┼─────┼─────────┼───┤
│97年7月 │24 │48 │39 (87-48=39)│ │
├─────┼────┼─────┼─────────┼───┤
│97年8月 │25 │50 │28 (78-50=28)│ │
├─────┼────┼─────┼─────────┼───┤
│97年9月 │24 │48 │40 (88-48=40)│ │
├─────┼────┼─────┼─────────┼───┤
│97年10月 │25 │50 │ │ │
├─────┼────┼─────┼─────────┼───┤
│97年11月 │25 │50 │ │ │
├─────┼────┼─────┼─────────┼───┤
│97年12月 │25 │50 │ │ │
├─────┼────┼─────┼─────────┼───┤
│98年1月 │26 │52 │ │ │
├─────┼────┼─────┼─────────┼───┤
│98年2月 │22 │44 │ │ │
├─────┼────┼─────┼─────────┼───┤
│98年3月 │25 │50 │ │ │
├─────┼────┼─────┼─────────┼───┤
│98年4月 │24 │48 │ │ │
├─────┼────┼─────┼─────────┼───┤
│98年5月 │25 │50 │ │ │
├─────┼────┼─────┼─────────┼───┤
│98年6月 │24 │48 │ │ │
├─────┼────┼─────┼─────────┼───┤
│98年7月 │24 │48 │ │ │
├─────┼────┼─────┼─────────┼───┤
│98年8月 │26 │52 │ │ │
├─────┼────┼─────┼─────────┼───┤
│98年9月 │24 │48 │ │ │
├─────┼────┼─────┼─────────┼───┤
│98年10月 │24 │48 │ │ │
├─────┼────┼─────┼─────────┼───┤
│98年11月 │23 │46 │ │ │
├─────┼────┼─────┼─────────┼───┤
│98年12月 │25 │50 │ │ │
├─────┼────┼─────┼─────────┼───┤
│99年1月 │23 │46 │ │ │
├─────┼────┼─────┼─────────┼───┤
│99年2月 │23 │46 │ │ │
├─────┼────┼─────┼─────────┼───┤
│99年3月 │25 │50 │ │ │
├─────┼────┼─────┼─────────┼───┤
│99年4月 │24 │48 │ │ │
├─────┼────┼─────┼─────────┼───┤
│99年5月 │25 │50 │ │ │
├─────┼────┼─────┼─────────┼───┤
│99年6月 │23 │46 │ │ │
├─────┼────┼─────┼─────────┼───┤
│99年7月 │25 │50 │ │ │
├─────┼────┼─────┼─────────┼───┤
│總計 │ │1606 │306 │ │
├─────┴────┴─────┴─────────┴───┤
│以上月份之加班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6061831.33)+(3061831.67) │
│=390884+93517 │
│= 484401 │
└──────────────────────────────┘
┌─────┬────┬─────┬─────────┬───┐
│月份 │出勤天數│2個小時內 │逾2小時部分 │時薪 │
├─────┼────┼─────┼─────────┼───┤
│99年8月 │23 │46 │ │187 │
├─────┼────┼─────┼─────────┼───┤
│99年9月 │25 │50 │ │ │
├─────┼────┼─────┼─────────┼───┤
│99年10月 │25 │50 │ │ │
├─────┼────┼─────┼─────────┼───┤
│99年11月 │23 │46 │ │ │
├─────┼────┼─────┼─────────┼───┤
│99年12月 │25 │50 │ │ │
├─────┼────┼─────┼─────────┼───┤
│總計 │ │242 │ │ │
├─────┴────┴─────┴─────────┴───┤
│以上月份之加班費(元以下四捨五入): │
│2421871.33=60188 │
└──────────────────────────────┘
┌─────┬────┬─────┬─────────┬───┐
│月份 │出勤天數│2個小時內 │逾2小時部分 │時薪 │
├─────┼────┼─────┼─────────┼───┤
│100年1月 │25 │50 │ │192 │
├─────┼────┼─────┼─────────┼───┤
│100年2月 │21 │42 │ │ │
├─────┼────┼─────┼─────────┼───┤
│100年3月 │24 │48 │ │ │
├─────┼────┼─────┼─────────┼───┤
│100年4月 │23 │46 │ │ │
├─────┼────┼─────┼─────────┼───┤
│100年5月 │23 │46 │ │ │
├─────┼────┼─────┼─────────┼───┤
│100年6月 │23 │46 │ │ │
├─────┼────┼─────┼─────────┼───┤
│100年7月 │25 │50 │ │ │
├─────┼────┼─────┼─────────┼───┤
│100年8月 │23 │46 │ │ │
├─────┼────┼─────┼─────────┼───┤
│100年9月 │23 │46 │ │ │
├─────┼────┼─────┼─────────┼───┤
│100年10月 │23 │46 │ │ │
├─────┼────┼─────┼─────────┼───┤
│100年11月 │22 │44 │ │ │
├─────┼────┼─────┼─────────┼───┤
│100年12月 │23 │46 │ │ │
├─────┼────┼─────┼─────────┼───┤
│101年1月 │23 │46 │35 │ │
├─────┼────┼─────┼─────────┼───┤
│101年2月 │23 │46 │41 │ │
├─────┼────┼─────┼─────────┼───┤
│101年3月 │24 │47 │58 │ │
├─────┼────┼─────┼─────────┼───┤
│101年4月 │24 │48 │47 │ │
├─────┼────┼─────┼─────────┼───┤
│101年5月 │23 │46 │69 │ │
├─────┼────┼─────┼─────────┼───┤
│101年6月 │24 │48 │60 │ │
├─────┼────┼─────┼─────────┼───┤
│101年7月 │11 │22 │14 │ │
├─────┼────┼─────┼─────────┼───┤
│總計 │ │859 │324 │ │
├─────┴────┴─────┴─────────┴───┤
│以上月份加班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8591921.33)+(3241921.67) │
│=219354+103887 │
│=323241 │
└──────────────────────────────┘
施麗真於96年11月至101年7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
484401+60188+323241─72300(已領打蠟津貼)
=795530
附表二:陳雅琪出勤天數及加班時數:
┌─────┬─────┬─────┬──────┬────┐
│月份 │出勤天數 │2個小時內 │逾2小時部分 │時薪 │
├─────┼─────┼─────┼──────┼────┤
│99年8月 │26 │41 │59 │137 │
├─────┼─────┼─────┼──────┤ │
│99年11月 │28 │47 │68 │ │
├─────┼─────┼─────┼──────┼────┤
│總計 │ │88 │127 │ │
├─────┴─────┴─────┴──────┴────┤
│以上月份加班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881371.33)+1271371.67 │
│=16034+29056 │
│=45090 │
└─────────────────────────────┘
┌─────┬─────┬─────┬──────┬────┐
│月份 │出勤天數 │2個小時內 │逾2小時部分 │時薪 │
├─────┼─────┼─────┼──────┼────┤
│100年1月 │27 │48 │72 │142 │
├─────┼─────┼─────┼──────┤ │
│100年2月 │22 │43 │51 │ │
├─────┼─────┼─────┼──────┤ │
│100年3月 │25 │44 │60 │ │
├─────┼─────┼─────┼──────┤ │
│100年4月 │23 │38 │49 │ │
├─────┼─────┼─────┼──────┤ │
│100年5月 │26 │46 │58 │ │
├─────┼─────┼─────┼──────┤ │
│100年6月 │26 │50 │63 │ │
├─────┼─────┼─────┼──────┤ │
│100年7月 │25 │41 │49 │ │
├─────┼─────┼─────┼──────┤ │
│100年8月 │27 │52 │75 │ │
├─────┼─────┼─────┼──────┤ │
│100年9月 │18 │36 │53 │ │
├─────┼─────┼─────┼──────┤ │
│100年10月 │25 │ │ │ │
├─────┼─────┼─────┼──────┤ │
│100年11月 │19 │38 │57 │ │
├─────┼─────┼─────┼──────┤ │
│100年12月 │21 │42 │63 │ │
├─────┼─────┼─────┼──────┤ │
│101年1月 │26 │52 │144 │ │
├─────┼─────┼─────┼──────┤ │
│101年2月 │24 │48 │92 │ │
├─────┼─────┼─────┼──────┤ │
│101年3月 │25 │50 │110 │ │
├─────┼─────┼─────┼──────┤ │
│101年4月 │25 │50 │118 │ │
├─────┼─────┼─────┼──────┤ │
│101年5月 │26 │52 │147 │ │
├─────┼─────┼─────┼──────┤ │
│101年6月 │23 │46 │89 │ │
├─────┼─────┼─────┼──────┤ │
│101年7月 │24 │16 │28 │ │
├─────┼─────┼─────┼──────┤ │
│總計 │ │792 │1378 │ │
├─────┴─────┴─────┴──────┴────┤
│以上月份加班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7921421.33)+(13781421.67) │
│=149577+326779 │
│=476356 │
└─────────────────────────────┘
陳雅琪於99年8月及11月及100年1月至101年7月得請領之加班費
為:
45090+000000-00000(已領打蠟津貼)-30963(已領加班
費)=435883
附表三:楊宗烜出勤天數及加班時數:
┌─────┬──────┬─────┬──────┬───┐
│月份 │出勤天數 │2個小時內 │逾2小時部分 │時薪 │
├─────┼──────┼─────┼──────┼───┤
│99年8月 │22 │44 │63 │183 │
├─────┼──────┼─────┼──────┤ │
│99年11月 │26 │52 │77 │ │
├─────┼──────┼─────┼──────┤ │
│100年1月 │25 │50 │70 │ │
├─────┼──────┼─────┼──────┤ │
│100年2月 │22 │41 │48 │ │
├─────┼──────┼─────┼──────┤ │
│100年3月 │24 │46 │50 │ │
├─────┼──────┼─────┼──────┤ │
│100年4月 │22 │44 │42 │ │
├─────┼──────┼─────┼──────┤ │
│100年5月 │25 │48 │53 │ │
├─────┼──────┼─────┼──────┤ │
│100年6月 │23 │44 │41 │ │
├─────┼──────┼─────┼──────┤ │
│100年7月 │24 │48 │55 │ │
├─────┼──────┼─────┼──────┤ │
│100年8月 │18 │36 │53 │ │
├─────┼──────┼─────┼──────┤ │
│100年9月 │22 │44 │54 │ │
├─────┼──────┼─────┼──────┤ │
│100年10月 │22 │44 │53 │ │
├─────┼──────┼─────┼──────┤ │
│100年11月 │20 │40 │51 │ │
├─────┼──────┼─────┼──────┤ │
│100年12月 │23 │46 │69 │ │
├─────┼──────┼─────┼──────┤ │
│101年1月 │24 │48 │116 │ │
├─────┼──────┼─────┼──────┤ │
│101年2月 │23 │46 │75 │ │
├─────┼──────┼─────┼──────┤ │
│101年3月 │24 │48 │108 │ │
├─────┼──────┼─────┼──────┤ │
│101年4月 │24 │48 │134 │ │
├─────┼──────┼─────┼──────┤ │
│101年5月 │24 │48 │130 │ │
├─────┼──────┼─────┼──────┤ │
│101年6月 │21 │42 │105 │ │
├─────┼──────┼─────┼──────┤ │
│101年7月 │13 │26 │55 │ │
├─────┼──────┼─────┼──────┤ │
│總計 │ │933 │1502 │ │
├─────┴──────┴─────┴──────┴───┤
│以上月份加班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9331831.33)+(15021831.67) │
│ =227083+459026 │
│ =686109 │
└─────────────────────────────┘
楊宗烜於99年8月及11月及100年1月至101年7月得請領之加班
費為:
000000-00000(已領打蠟津貼)-26625(已領加班費)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