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余木修
訴訟
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投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懷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
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宋懷琳,並據聲明
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5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
張:伊自民國65年2月12日起即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原係臨
時雇員,於65年2月19日起至68年2月18日止服兵役,並於68
年3月12日再受僱於被上訴人,於79年7月1日起升正式雇員
,於99年4月23日轉勞工退休新制,至102年6月30日核准退
休,前後計服務37年又4個月,服兵役
期間實際並未受僱於
被上訴人,減縮此部分年資3年,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期間
自68年3月12日起算,最後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9733元(最後3個月因病僅領取底薪3萬2900元)
。伊於79年6月30日升正式雇員前之期間固僅為臨時雇員,
然伊擔任臨時雇員之受僱期間長達10年4月,且從事工作均
係一般性工作
而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該期間年資
應予計入退休年資基數。依「臺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
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6條、第79條、第80條規定,伊自
68年3月12日起至79年2月15日止,得請求之退休金年資為10
年11月又4天,以年資為11年計,共21個基數。依臺灣省農
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76條規定,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
限,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伊此部分年資21個基數加計後述年
資37個基數,尚未逾61個基數,是伊可請求退休金之年資為
37個基數。以伊在職最後月薪3萬2900元計算,此部分得請
求之退休金為69萬0900元。依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自79年2月16日至87年3月31日止,此部分得請求之退休金年
資為8年1月又16日,以年資為8年計,得請求12個月薪額,
伊在職最後月薪3萬2900元,則此部分得請求之退休金為39
萬4800元。再伊自87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轉
適用
勞工退休新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伊此部分得請
求之退休金年資為12年又22日,依
上開規定以年資為12.5年
計,共25個基數,伊在職最後6個月平均月薪為3萬9733元,
則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99萬3325元。綜上,合計伊得請領
之退休金為207萬9025元。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33萬3334元,
尚短少74萬5691元。伊於102年6月30日經核准退休,被上訴
人應於102年7月30日前給付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短少之退休金74萬5691元,
應自102年7月31日負遲延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74萬5691元及自102年7月31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金133萬3334元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2年11
月14日止
遲延利息1萬9444元部分,已確定,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辯以:
於88年1月1日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以前,上訴人退休金給與
標準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為據。因「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
法」(下稱新管理辦法)施行前之管理辦法,無
法律授權而
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管理辦法請求68年3月12日至71年9月
1日之退休金。新管理辦法於79年2月14日修正並增列第43條
規定以前,並無市場人員退休之相關規定可以適用,且新管
理辦法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依新管理辦法請
求退休金。又79年2月16日起至79年6月30日止,因上訴人尚
未升任正式雇員,自不得依新管理辦法請求給付退休金。79
年7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適用新管理辦法,而依新管理辦法
第43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以退休人員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
計算基準,依服務年資每滿1年按1個半月薪額數計發,最高
總數以45個月薪額為限。上訴人應適用上開規定之年資為8
年又6月,以8.5年乘以每年1.5個月計算,伊應給付之退休
金為在職最後月支薪額之12.75倍。又上訴人退休前「在職
最後月支薪額」為3萬2900元,上訴人可請求之退休金為41
萬9475元。自88年1月1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上訴人年資
為11.5年(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共23個基數;上訴人退
休前6個月基本薪資為3萬9733元,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上
訴人可請領退休金為91萬3859元。伊已給付上訴人合計可得
請求之退休金133萬3334元等語。
四、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444元(利息部分)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
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上訴人對於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
74萬5691元之本息。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65年2月12日擔任被上訴人臨時雇員。
⑵上訴人於65年2月18日因服兵役而離職。
⑶上訴人於68年3月12日擔任被上訴人臨時雇員。
⑷上訴人於71年12月31日僱用期限屆滿解職後,係於72年1月
間又擔任被上訴人臨時雇員。
⑸上訴人於79年7月1日升任正式雇員。
⑹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轉勞工退休新制。
⑺上訴人於102年6月30日核准退休。
⑻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9733元。
⑼上訴人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3萬2900元。
⑽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33萬3334元。
六、本院之判斷: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68年3月12日擔任被上訴人臨時雇員,至
71年12月31日雇用期限屆滿解職後,
旋即於72年1月間又擔
任被上訴人臨時雇員至79年7月1日升任正式雇員。伊於99年
4月23日轉勞工退休新制,於102年6月30日核准退休,退休
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9733元,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3萬290
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退休金133萬3334元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上訴人退休申請書、南投縣鄉鎮服役人員職業調
查單、被上訴人報縣府備查之臨時雇員函、就職通知單、約
僱期滿解職通知書、臨時人員契約書、上訴人102年1至3月
薪資袋、南投市農會存摺內頁影本、簽到簿、72年度上訴人
所得扣繳憑單、72年度被上訴人明細分類帳等在卷
可憑(見
原審卷第10、54、8、55、56、58、11、12、35、57、88-91
頁),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伊之退休金,自68年3月12日起至79年2月15日
應適用管理辦法,自79年2月16日至87年3月31日止應適用新
管理辦法;自87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23日上訴人轉退休新
制止,則應適用勞基法規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查:
①按勞基法3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
、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
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
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換言之,勞動基準法對於適用該法之行業係規定於第三條
,而該條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係採
列舉之方式明定其適用之
行業;至第八款則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情況、業務性質
、時機及政策隨機指定適用之事業。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
乃
經營果蔬市場,而果蔬市場乃市場之一種,係供農、畜、
水產品批發業或零售業者買賣交易之場所,市場本身並非
屬批發業或零售業,而屬從事水果蔬菜市場經營管理之行
業,符合我國行業標準分類─「市場及展示場管理業」之
定義,應隸屬
不動產業,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自
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所提行
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可稽,且「
查農產品批發市場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設立,目前
既有果菜、家畜(肉品)、家禽、魚及花卉等類市場,其
中除肉品及家禽市場之屠宰業務外,市場從事之農產品批
發交易業務係提供場地及服務,即由供應人供應農產品,
透過市場以
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等交易方式授予承銷
人。市場本身並非出售人亦不負交易之盈虧責任,僅向供
應人及承銷人雙方收取管理費。其他如市場兼營其他業務
,依同法第29條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故除前述經營屠
宰業務及兼營其他業務之市場外,其餘市場是否屬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第8330細類之市場管理業,似可以據予認
定,....」,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公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78年9月20日78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農產品批發市場」確應歸類
於「市場管理業」而非「批發業」,是被上訴人所經營之
事業,係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之範圍,自87年4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
法。
②按勞基法第84條之2定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
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是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動
基準法即87年4月1日前,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應依兩造當
時適用之法令。查臺灣省政府早於63年7月29日以府農銷
字第76386號令修正發布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67-75頁)
,該辦法第72-76、79-82條係對農產品批發市場所屬勞工
退休之規定;而71年9月1日施行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
辦法」並無關於退休金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乃於79
年2月14日以(79)農輔字第0000000A號令修正新管理辦
法(見原審卷第62頁),新管理辦法第43條增列退休金之
規定。是上訴人於79年2月15日前之服務年資及退休金計
算部分自應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於79年2月16日後之服
務年資及退休金計算部分則應適用新管理辦法。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於79年7月1日前屬臨時人員,既未列有考績
,並非專任人員,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36條之規
定,不得請領退休金
云云。惟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適
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公
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如未有中斷之情
形,於適用該法後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此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7499號做
成函釋在案,且新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
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及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
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1條
規定「市場人員退休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職員年滿65歲
、工員年滿60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命令退休。二、在市場服務滿25年,或職員年滿60歲、
工員年滿55歲,連續服務滿5年以上者,得申請退休」,
依上開規定,市場人員不論其為職員抑或係工員,均得在
符合一定條件下,申請退休。查上訴人自68年3月12日起
即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業如前述,自屬「市場人員」,不
論其係職員抑或工員,依上開辦法,均具備請領退休金之
資格。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第十屆第六次董事會
同意上訴人之臨時工年資合併發放退休金,有該次董事會
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149頁),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故上訴人關於退休金之請求,自
68年3月12日至79年2月15日止,應適用管理辦法;自79年
2月16日至87年3月31日止,應適用新管理辦法;自87年4
月1日至至99年4月22日(即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轉適用
勞工退休新制之前一日)應適用勞基法規定。
③上訴人係自68年3月12日起至99年4月22日(即上訴人於99
年4月23日轉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前一日)止之退休金計
算如下:
1.自68年3月12日至79年2月15日(即新管理辦法發佈生效
前1日)止,共10年11個月又4天期間,應適用管理辦法
部分:依管理辦法第76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以退休
人員在職最後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其服務年資
滿5年者,給予9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滿15
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查上訴人上開工作年資
原為10年11個月又4天,依
上揭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故應計為11年。前5年給予9個基數;後6年每半
年加給1個基數共12個基數,合計21個基數。上訴人在
職最後月支薪額為3萬2900元(見不爭執事項⑼),此
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69萬0900元(計算式:
3290 0元×21基數=690900元)。
2.自79年2月16日(即新管理辦法實施之日)起至87年3月
31日(即上訴人適用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前一日
)止,共8年1個月又16天期間,應適用新管理辦法部分
:依新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市場人員之退休金
、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
,依服務市場年資,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
但最高總數以45個月薪額為限。」。查上訴人上開期間
之工作年資為滿8年,依上揭規定,每滿一年按一個半
月薪計發,總共應計發12個月月薪(8×1.5=12)。上
訴人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3萬2900元(見不爭執事項⑼
),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39萬4800元(計算
式:32900元×12月=394800元)。
3.自87年4月1日(即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99年4月22日
(即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轉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前1日
)止,共12年又22天期間,應適用勞基法部分:按勞動
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查上訴人上開工
作年資原為12年又22天,依上揭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故應計為12.5年,應給與25個基數(12.5×2=
25)。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9733元(見不
爭執事項⑻),則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99萬
3325元(39733元×25基數=993325元)。
4.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總額為207萬9025元(00000
0元+394800元+993325元=0000000元),扣除被上訴
人已給付之133萬3334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4萬5691元(2079,025元-0000000元=745691元)
。
⑶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之退休金
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74萬5691元及自上訴人退休日起30日之
翌
日(即102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
尚有未洽,
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