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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勞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鴻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萬和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75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相對人所提出之 證據皆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其連最基本之薪資帳戶 收入證明都未提出。相對人係私營水泥包商,年高74歲,豈 有從事粗重水泥工之理,兩造合作多年為真,相對人每年向 抗告人請款逾百萬元,有抗告人匯款予相對人之匯款單據可 證。相對人之子李○○就本件之陳述皆非事實,於勞委會調 解期間,據其陳述相對人為無意識狀態,則本件如何委任, 且本件尚未有任何醫療機構鑑定相對人為癱瘓之報告,事故 發生迄今亦未滿365日醫療鑑定期,本件顯係李○○濫訴, 並欺瞞法律扶助基金會,該會未查詢相對人之帳戶進出金額 ,與是否符合補助事宜,顯有未查證事實之失誤。綜上,本 件委任過程粗糙,相對人所提證物不足證明所訴事實,顯無 勝訴之望,且其經濟狀況不符聲請訴訟救助要件,原法院民 國103年3月26日所為103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准其訴訟救助,即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 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 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 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 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訴訟有一部分係因 職業災害所提起,倘該部分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即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01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又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 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 ,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 50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1號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中分會於103年1月7日核發之准予全部扶助審查決定通 知書以為釋明。再查本件相對人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抗告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依其所訴事實及主張之法律見解,並參其起 訴狀列載證物清單(見原法院卷第9-10頁),不能遽認顯無 勝訴之望。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見解,相對人聲 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准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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