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鴻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崇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萬和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75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相對人所提出之
證據皆不能證明
兩造間有
僱傭關係,其連最基本之薪資帳戶
收入證明都未提出。相對人係私營水泥包商,年高74歲,豈
有從事粗重水泥工之理,兩造合作多年為真,相對人每年向
抗告人請款逾百萬元,有抗告人匯款予相對人之匯款單據
可
證。相對人之子李○○就
本件之陳述皆
非事實,於勞委會調
解
期間,據其陳述相對人為無意識狀態,則本件如何委任,
且本件尚未有任何醫療機構鑑定相對人為癱瘓之報告,事故
發生
迄今亦未滿365日醫療鑑定期,本件顯係李○○濫訴,
並欺瞞
法律扶助基金會,該會未查詢相對人之帳戶進出金額
,與是否符合補助事宜,
顯有未查證事實之失誤。綜上,本
件委任過程粗糙,相對人所提證物不
足證明所訴事實,顯無
勝訴之望,且其經濟狀況不符
聲請訴訟救助要件,原法院民
國103年3月26日所為103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准其訴訟救助,即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
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
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
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
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
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訴訟有一部分係因
職業災害所提起,倘該部分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即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017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考。又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
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
,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
500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1號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中分會於103年1月7日核發之准予全部扶助審查決定通
知書以為釋明。再查本件相對人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抗告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依其所訴事實及主張之法律見解,並參其
起
訴狀列載證物清單(見原法院卷第9-10頁),不能
遽認顯無
勝訴之望。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見解,相對人聲
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准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