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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勞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毓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桂峯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1號確定 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0220號),伊已具狀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現由鈞院審理中(103年度勞再字第1號),伊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就本院上 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3 年9月23日判決駁回在案,核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已 不存在。從而,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102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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