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毓溶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戴桂峯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
鈞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1號
確定
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0220號),伊已具狀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現由鈞院審理中(103年度勞再字第1號),伊願供
擔保請准
裁定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以維權益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就本院上
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3
年9月23日判決駁回在案,核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已
不存在。從而,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102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