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洪有銘
洪靖雁
洪靖宜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世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父洪木於民國93年9月30日死亡,遺產由子女洪
世雄、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洪逸樺、洪麗媛(下稱洪逸
樺、洪麗媛)4人共同
繼承。因洪世雄當時正於台中監獄服
刑,故所有遺產稅及喪葬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
嗣洪
世雄於102年死亡,上訴人洪有銘、洪靖雁、洪靖宜為其
繼
承人。而被上訴人代墊之遺產稅稅款計為新台幣(下同)
1,549,955元,因被上訴人與洪世雄平均分得89%之遺產,故
上訴人應連帶負擔44.5%之遺產稅即689,730元(0000000×
0.445=689730)。又被上訴人代墊洪木之喪葬費用共支出
72萬元,依習俗應由洪木之兒子即被上訴人與洪世雄各負擔
2分之1,故上訴人亦應連帶負擔喪葬費用36萬元。
㈡國稅局都是將洪木之遺產稅單寄給被上訴人之母親洪蘇祝,
被上訴人之母親再把該等稅單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
其自己的錢去繳納。依被上訴人所提的遺產稅繳款書可看出
這幾筆遺產稅都是其在台中的金融機構繳納的,被上訴人持
該等遺產稅單去金融機構繳納時,承辦人員就核發該等遺產
稅繳款書給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所辯於洪木死亡後,洪木
設於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
存款共被提領1,387,800元
一節,但該等款項並
非被上訴人
所提領。況於洪木死亡時,被上訴人之母親洪蘇祝才七十幾
歲,身體很健壯,被上訴人不知道該等存款是否是其母親自
己去提領的。另洪蘇祝死亡時並沒有留下任何遺產。
㈢綜上,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49,730元,洪逸樺應給付被上
訴人77,497元,洪麗媛應給付被上訴人92,997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支付洪木之遺產稅1,549,955元,除提
出中區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外,別無其他支出之
佐證。然查,遺產稅繳款
書僅係國稅局通知納稅義務人(即被繼承人洪木之全體繼承
人:洪蘇祝、洪世雄、洪世紘、洪逸樺、洪麗媛)繳納遺產
稅,遺產分割契約書則係洪木之全體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事
宜,均不足以證明遺產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否認被
上訴人係以其個人之財產代繳,且每張遺產稅繳款書之金額
為140,900元,合計僅1,268,100元(140,900元×9張=1,26
8,1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代墊總額差額281,855元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由其繳納。至於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上訴人亦
持有一份,無從以之證明遺產稅係由被上訴人
繳納。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洪木之遺產稅由其繳納,應舉證
證明。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洪木之喪葬費用,原審判決准
許之墓園費用44萬元,僅以墓園使用協議書與收據為佐證,
但該墓園使用協議書並無簽訂日期,上訴人否認該使用協議
書與收據之真正,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
㈡依鹿港信用合作社103年12月1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
號函覆本院洪木之活期與定存交易明細,洪木有5筆定存,
金額共150萬元,在洪木死亡前,於93年9月2日轉存至活期
帳戶。在洪木死亡後,該帳戶之存款應為洪木全體繼承人
公
同共有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完後,始能領取。而洪木之全體
繼承人於96年7月28日始完成遺產分割,有遺產分割契約書
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原證二),
惟洪木之該
帳戶存款,於洪木死亡後、辦理喪事
期間,於93年10月4日
即被提領現金50萬元、於93年10月7日被提領現金887,800元
,提領後洪木帳戶內僅餘67元。洪木既然已經死亡,本應由
全體繼承人會同前往鹿港信用合作社始能提款,然上訴人之
父親洪世雄當時在監服刑,不可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前去提領
;究係由何人提領,應有查明之必要,爰請求向鹿港信用合
作社函查洪木在該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
於
前揭時日所提領款項之取款條與傳票,以明當時係由何人
持印鑑章前去提款。又於洪木死亡後七日內,即被提領高達
1,387,800元之現金,遠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洪木殯葬費用
72萬元,及原審判決認定之殯葬費44萬元,故洪木殯葬費用
是否由被上訴人支出,
顯有疑問。上訴人認為洪木之殯葬費
用是由其個人之遺產所支付,並不是由被上訴人所代墊。
㈢另依洪木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洪木設於鹿港信用合作
社之存款1,387,867元,雖記載是將該筆存款分配給洪蘇祝
,但實際上並無確實的現金分配;爰請調查洪蘇祝在全國的
開戶資料,查明洪蘇祝在各金融機關所有開設之帳戶,於洪
木死亡後有無1,387,800元存入;並請調查洪蘇祝的帳戶往
來明細,以查明被上訴人是用自己的錢繳納洪木的遺產稅,
還是用洪蘇祝的錢去繳納。至有關洪木的遺產稅,上訴人於
原審固主張是以其等父親洪世雄的款項支付,惟其等意思應
該是指當時被上訴人還有欠其等父親洪世雄錢,所以其等之
認知是就算被上訴人拿錢去繳納,該些錢也是其等父親借給
被上訴人的。目前上訴人則主張洪木的遺產稅縱使是由被上
訴人去繳納,但因洪蘇祝的帳戶是由被上訴人管領,其等認
為支付遺產稅的款項真正
所有權人還是洪蘇祝。且依上訴人
聲請本院所調之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內資料,可知
洪蘇祝於95、96年間就已經失智,怎可能將洪木的遺產稅繳
款書拿去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及洪逸樺、洪麗媛敗訴
部分,則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洪木於93年9月30日死亡,而洪木之子
女有洪世雄、被上訴人及洪逸樺、洪麗媛4人;又洪木之喪
葬費共支出44萬元;另洪木之遺產稅應納稅額為2,946,766
元,扣除所遺銀行存款1,369,811元後金額計1,549,955元,
均已繳清;嗣洪世雄於102年死亡,上訴人3人為洪世雄之繼
承人
等情,
業據提出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4年7月25日中
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
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9頁),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70頁),
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洪木之喪葬費44萬元及遺產稅1,549,955
元均為伊代墊支出,上訴人應將其等父親洪世雄應分攤部分
返還予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
查:
㈠洪木於93年9月30日死亡時,所遺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僅
有存款8,944元;另其所遺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尚有存款
1,387,867元,嗣於93年10月4日、7日各經提領現金50萬元
、887,800元,提領後該帳戶存款僅餘67元;前開二帳戶存
款合計1,396,811元等情,此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03年12月
11日彰溪字第0000000號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及鹿港信用
合作社103年12月1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56-59頁
),亦
核與洪木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
所載洪木所
遺銀行存款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固主張洪木之喪葬費應是以洪木所遺存款所支付等語
。惟
觀諸上開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4年7月25日中區國稅
員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已載明:「主旨:……被繼承
人洪木君遺產稅……申請分期繳納乙案,其應納稅額2,946,
766元,扣除所遺銀行存款1,369,811元後金額計1,549,955
元,核與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相符,准予辦理
」、「說明:……
本案查被繼承人洪木君遺有銀行存款
1,369,811元,此部分金額依前揭規定不得申請分期繳納,
請於原繳納期限(94年9月25日前)繳納……」等語(見原
審卷第9頁),可知洪木之遺產稅應納稅額為2,946,766元,
係先以洪木所遺前開二帳戶存款合計1,396,811元抵付後,
尚應繳納餘額1,549,955元業經國稅局准予分期繳納。據此
,洪木所遺前開二帳戶存款合計1,396,811元,既已用以抵
付洪木之遺產稅部分應納稅額,顯不可能再用以支付洪木之
喪葬費,或洪木之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雖上訴人聲請本院
發函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調取洪木帳戶各於93年10月4日、7日
提領50萬元、887,800元之取款條與傳票,以明當時係由何
人持印鑑章前去提款
云云;然依前述,洪木所遺鹿港信用合
作社帳戶之存款既係全數用以抵付洪木之遺產稅部分應納稅
額,則不論係由何人前去提領前開二筆款項,均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容無調查之必要。
㈢有關洪木之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1,549,955元,被上訴人究
係用自己的錢,或是用洪蘇祝的錢去繳納,兩造爭執甚烈。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洪木之遺產稅繳款書影本9張,均係於95
年間繳款(見原審卷第5-13頁)。而上訴人既主張:洪蘇祝
於95、96年間就已經失智,怎可能將洪木的遺產稅繳款書拿
去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益徵洪木之遺
產稅實不可能係洪蘇祝於95年間自行繳納。上訴人復聲請本
院調查洪蘇祝在全國之開戶資料,以明洪蘇祝在各金融機關
所開設之帳戶,於洪木死亡後有無1,387,800元存入,並調
查洪蘇祝之帳戶往來明細,以明被上訴人是用自己的錢或是
用洪蘇祝的錢去繳納洪木之遺產稅。惟上訴人已自陳:依洪
木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洪木設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存
款1,387,867元,雖記載是將該筆存款分配給洪蘇祝,但實
際上並無確實的現金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
依前述,洪木所遺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款已經全數用以
抵付洪木之遺產稅部分應納稅額,顯見洪木所遺該筆存款1,
387,867元,確未實際分配予洪蘇祝。則洪蘇祝自不可能以
該筆存款用以支付洪木之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再者,依洪
木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洪蘇祝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
見原審卷第18頁),則洪蘇祝於93年9月30日洪木死亡時,
已年滿七十六歲。縱使洪蘇祝於晚年仍有銀行存款,且有提
領情形,自有可能係用以支付其生活費及醫療費,未必係用
以支付洪木之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況且洪蘇祝係於101年8
月21日死亡,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查詢,據覆洪蘇祝於101年度並無所得資料,且截至103年12
月12日止查無被繼承人洪蘇祝之申報遺產稅案等情,有該稽
徵所覆函暨所附洪蘇祝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3
-65頁),可知洪蘇祝並未遺留任何財產,則其生前是否有
能力以自己款項繳付洪木之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亦非無疑
。況原審共同被告即洪木之女兒洪逸樺亦於原審陳稱:洪木
之遺產稅及喪葬費都是被上訴人所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60
頁反面),益徵洪木之遺產稅及喪葬費實不可能係洪蘇祝前
去繳納,而係被上訴人所繳納。故上訴人仍聲請本院調查洪
蘇祝在全國之開戶資料,以明洪蘇祝在各金融機關所有開設
之帳戶,於洪木死亡後有無1,387,800元存入,並調查洪蘇
祝之帳戶往來明細,以明被上訴人是用自己的錢或是用洪蘇
祝的錢去繳納洪木之遺產稅,即無准許之必要。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僅提出洪木之遺產稅繳款書9張,
每張繳款金額皆為140,900元,合計僅1,268,100元,與被上
訴人主張代墊總額1,549,955元,尚有差額281,855元等語。
參諸被上訴人所保有洪木之遺產稅繳款書9張,其上記載每
筆繳款金額皆為140,900元(見原審卷第5-13頁),合計1,
268,100元,確與洪木之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1,549,955元,
尚有差額281,855元。而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其餘洪木之遺
產稅繳款書,然衡諸上訴人既已自陳洪木之遺產稅分期繳納
部分1,549,955元,均已繳清乙節,且原審共同被告即洪木
之女兒洪逸樺亦於原審陳稱:洪木之遺產稅都是被上訴人所
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益徵洪木之遺產稅分期
繳納部分1,549,955元,確均為被上訴人所繳納。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遺產稅為管理、
分割遺產必須支
出之稅賦,為繼承費用無疑。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
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
、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
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
參照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
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
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次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
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定。繼承
費用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稅由全體繼承人按分得遺產之比例
;喪葬費用則由男性繼承人平均分擔,於法尚屬無據。準此
,被上訴人代墊洪木之喪葬費及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各44萬
元、1,549,955元,合計1,989,955元,應由洪木之繼承人洪
世雄、被上訴人及洪逸樺、洪麗媛4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負擔之,亦即應各負擔497,489元(計算式:1,989,95
5÷4=497,488.7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洪世雄已於102
年死亡,上訴人3人為洪世雄之繼承人,前已敘明。從而,
被上訴人就洪世雄應負擔部分,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497,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