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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遺產稅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洪有銘       洪靖雁       洪靖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 訴人 洪世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父洪木於民國93年9月30日死亡,遺產由子女洪 世雄、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洪逸樺、洪麗媛(下稱洪逸 樺、洪麗媛)4人共同繼承。因洪世雄當時正於台中監獄服 刑,故所有遺產稅及喪葬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洪 世雄於102年死亡,上訴人洪有銘、洪靖雁、洪靖宜為其繼 承人。而被上訴人代墊之遺產稅稅款計為新台幣(下同) 1,549,955元,因被上訴人與洪世雄平均分得89%之遺產,故 上訴人應連帶負擔44.5%之遺產稅即689,730元(0000000× 0.445=689730)。又被上訴人代墊洪木之喪葬費用共支出 72萬元,依習俗應由洪木之兒子即被上訴人與洪世雄各負擔 2分之1,故上訴人亦應連帶負擔喪葬費用36萬元。 ㈡國稅局都是將洪木之遺產稅單寄給被上訴人之母親洪蘇祝, 被上訴人之母親再把該等稅單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 其自己的錢去繳納。依被上訴人所提的遺產稅繳款書可看出 這幾筆遺產稅都是其在台中的金融機構繳納的,被上訴人持 該等遺產稅單去金融機構繳納時,承辦人員就核發該等遺產 稅繳款書給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所辯於洪木死亡後,洪木 設於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 存款共被提領1,387,800元一節,但該等款項並被上訴人 所提領。況於洪木死亡時,被上訴人之母親洪蘇祝才七十幾 歲,身體很健壯,被上訴人不知道該等存款是否是其母親自 己去提領的。另洪蘇祝死亡時並沒有留下任何遺產。 ㈢綜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49,730元,洪逸樺應給付被上 訴人77,497元,洪麗媛應給付被上訴人92,997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支付洪木之遺產稅1,549,955元,除提 出中區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外,別無其他支出之佐證。然查,遺產稅繳款 書僅係國稅局通知納稅義務人(即被繼承人洪木之全體繼承 人:洪蘇祝、洪世雄、洪世紘、洪逸樺、洪麗媛)繳納遺產 稅,遺產分割契約書則係洪木之全體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事 宜,均不足以證明遺產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否認被 上訴人係以其個人之財產代繳,且每張遺產稅繳款書之金額 為140,900元,合計僅1,268,100元(140,900元×9張=1,26 8,1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代墊總額差額281,855元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由其繳納。至於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上訴人亦持有一份,無從以之證明遺產稅係由被上訴人 繳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洪木之遺產稅由其繳納,應舉證 證明。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洪木之喪葬費用,原審判決准 許之墓園費用44萬元,僅以墓園使用協議書與收據為佐證, 但該墓園使用協議書並無簽訂日期,上訴人否認該使用協議 書與收據之真正,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 ㈡依鹿港信用合作社103年12月1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 號函覆本院洪木之活期與定存交易明細,洪木有5筆定存, 金額共150萬元,在洪木死亡前,於93年9月2日轉存至活期 帳戶。在洪木死亡後,該帳戶之存款應為洪木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完後,始能領取。而洪木之全體 繼承人於96年7月28日始完成遺產分割,有遺產分割契約書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原證二),洪木之該 帳戶存款,於洪木死亡後、辦理喪事期間,於93年10月4日 即被提領現金50萬元、於93年10月7日被提領現金887,800元 ,提領後洪木帳戶內僅餘67元。洪木既然已經死亡,本應由 全體繼承人會同前往鹿港信用合作社始能提款,然上訴人之 父親洪世雄當時在監服刑,不可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前去提領 ;究係由何人提領,應有查明之必要,爰請求向鹿港信用合 作社函查洪木在該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 於前揭時日所提領款項之取款條與傳票,以明當時係由何人 持印鑑章前去提款。又於洪木死亡後七日內,即被提領高達 1,387,800元之現金,遠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洪木殯葬費用 72萬元,及原審判決認定之殯葬費44萬元,故洪木殯葬費用 是否由被上訴人支出,顯有疑問。上訴人認為洪木之殯葬費 用是由其個人之遺產所支付,並不是由被上訴人所代墊。 ㈢另依洪木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洪木設於鹿港信用合作 社之存款1,387,867元,雖記載是將該筆存款分配給洪蘇祝 ,但實際上並無確實的現金分配;爰請調查洪蘇祝在全國的 開戶資料,查明洪蘇祝在各金融機關所有開設之帳戶,於洪 木死亡後有無1,387,800元存入;並請調查洪蘇祝的帳戶往 來明細,以查明被上訴人是用自己的錢繳納洪木的遺產稅, 還是用洪蘇祝的錢去繳納。至有關洪木的遺產稅,上訴人於 原審固主張是以其等父親洪世雄的款項支付,惟其等意思應 該是指當時被上訴人還有欠其等父親洪世雄錢,所以其等之 認知是就算被上訴人拿錢去繳納,該些錢也是其等父親借給 被上訴人的。目前上訴人則主張洪木的遺產稅縱使是由被上 訴人去繳納,但因洪蘇祝的帳戶是由被上訴人管領,其等認 為支付遺產稅的款項真正所有權人還是洪蘇祝。且依上訴人 聲請本院所調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內資料,可知 洪蘇祝於95、96年間就已經失智,怎可能將洪木的遺產稅繳 款書拿去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及洪逸樺、洪麗媛敗訴 部分,則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洪木於93年9月30日死亡,而洪木之子 女有洪世雄、被上訴人及洪逸樺、洪麗媛4人;又洪木之喪 葬費共支出44萬元;另洪木之遺產稅應納稅額為2,946,766 元,扣除所遺銀行存款1,369,811元後金額計1,549,955元, 均已繳清;嗣洪世雄於102年死亡,上訴人3人為洪世雄之繼 承人等情業據提出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4年7月25日中 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 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9頁),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70頁),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洪木之喪葬費44萬元及遺產稅1,549,955 元均為伊代墊支出,上訴人應將其等父親洪世雄應分攤部分 返還予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洪木於93年9月30日死亡時,所遺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僅 有存款8,944元;另其所遺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尚有存款 1,387,867元,嗣於93年10月4日、7日各經提領現金50萬元 、887,800元,提領後該帳戶存款僅餘67元;前開二帳戶存 款合計1,396,811元等情,此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03年12月 11日彰溪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及鹿港信用 合作社103年12月1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56-59頁 ),亦核與洪木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洪木所 遺銀行存款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固主張洪木之喪葬費應是以洪木所遺存款所支付等語 。惟觀諸上開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4年7月25日中區國稅 員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已載明:「主旨:……被繼承 人洪木君遺產稅……申請分期繳納乙案,其應納稅額2,946, 766元,扣除所遺銀行存款1,369,811元後金額計1,549,955 元,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相符,准予辦理 」、「說明:……本案查被繼承人洪木君遺有銀行存款 1,369,811元,此部分金額依前揭規定不得申請分期繳納, 請於原繳納期限(94年9月25日前)繳納……」等語(見原 審卷第9頁),可知洪木之遺產稅應納稅額為2,946,766元, 係先以洪木所遺前開二帳戶存款合計1,396,811元抵付後, 尚應繳納餘額1,549,955元業經國稅局准予分期繳納。據此 ,洪木所遺前開二帳戶存款合計1,396,811元,既已用以抵 付洪木之遺產稅部分應納稅額,顯不可能再用以支付洪木之 喪葬費,或洪木之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雖上訴人聲請本院 發函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調取洪木帳戶各於93年10月4日、7日 提領50萬元、887,800元之取款條與傳票,以明當時係由何 人持印鑑章前去提款云云;然依前述,洪木所遺鹿港信用合 作社帳戶之存款既係全數用以抵付洪木之遺產稅部分應納稅 額,則不論係由何人前去提領前開二筆款項,均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容無調查之必要。 ㈢有關洪木之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1,549,955元,被上訴人究 係用自己的錢,或是用洪蘇祝的錢去繳納,兩造爭執甚烈。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洪木之遺產稅繳款書影本9張,均係於95 年間繳款(見原審卷第5-13頁)。而上訴人既主張:洪蘇祝 於95、96年間就已經失智,怎可能將洪木的遺產稅繳款書拿 去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益徵洪木之遺 產稅實不可能係洪蘇祝於95年間自行繳納。上訴人復聲請本 院調查洪蘇祝在全國之開戶資料,以明洪蘇祝在各金融機關 所開設之帳戶,於洪木死亡後有無1,387,800元存入,並調 查洪蘇祝之帳戶往來明細,以明被上訴人是用自己的錢或是 用洪蘇祝的錢去繳納洪木之遺產稅。惟上訴人已自陳:依洪 木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洪木設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存 款1,387,867元,雖記載是將該筆存款分配給洪蘇祝,但實 際上並無確實的現金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 依前述,洪木所遺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款已經全數用以 抵付洪木之遺產稅部分應納稅額,顯見洪木所遺該筆存款1, 387,867元,確未實際分配予洪蘇祝。則洪蘇祝自不可能以 該筆存款用以支付洪木之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再者,依洪 木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洪蘇祝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 見原審卷第18頁),則洪蘇祝於93年9月30日洪木死亡時, 已年滿七十六歲。縱使洪蘇祝於晚年仍有銀行存款,且有提 領情形,自有可能係用以支付其生活費及醫療費,未必係用 以支付洪木之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況且洪蘇祝係於101年8 月21日死亡,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查詢,據覆洪蘇祝於101年度並無所得資料,且截至103年12 月12日止查無被繼承人洪蘇祝之申報遺產稅案等情,有該稽 徵所覆函暨所附洪蘇祝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見本院卷第63 -65頁),可知洪蘇祝並未遺留任何財產,則其生前是否有 能力以自己款項繳付洪木之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亦非無疑 。況原審共同被告即洪木之女兒洪逸樺亦於原審陳稱:洪木 之遺產稅及喪葬費都是被上訴人所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60 頁反面),益徵洪木之遺產稅及喪葬費實不可能係洪蘇祝前 去繳納,而係被上訴人所繳納。故上訴人仍聲請本院調查洪 蘇祝在全國之開戶資料,以明洪蘇祝在各金融機關所有開設 之帳戶,於洪木死亡後有無1,387,800元存入,並調查洪蘇 祝之帳戶往來明細,以明被上訴人是用自己的錢或是用洪蘇 祝的錢去繳納洪木之遺產稅,即無准許之必要。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僅提出洪木之遺產稅繳款書9張, 每張繳款金額皆為140,900元,合計僅1,268,100元,與被上 訴人主張代墊總額1,549,955元,尚有差額281,855元等語。 參諸被上訴人所保有洪木之遺產稅繳款書9張,其上記載每 筆繳款金額皆為140,900元(見原審卷第5-13頁),合計1, 268,100元,確與洪木之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1,549,955元, 尚有差額281,855元。而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其餘洪木之遺 產稅繳款書,然衡諸上訴人既已自陳洪木之遺產稅分期繳納 部分1,549,955元,均已繳清乙節,且原審共同被告即洪木 之女兒洪逸樺亦於原審陳稱:洪木之遺產稅都是被上訴人所 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益徵洪木之遺產稅分期 繳納部分1,549,955元,確均為被上訴人所繳納。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遺產稅為管理、分割遺產必須支 出之稅賦,為繼承費用無疑。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 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 、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 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 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次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 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定。繼承 費用應類推用上開規定,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稅由全體繼承人按分得遺產之比例 ;喪葬費用則由男性繼承人平均分擔,於法尚屬無據。準此 ,被上訴人代墊洪木之喪葬費及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各44萬 元、1,549,955元,合計1,989,955元,應由洪木之繼承人洪 世雄、被上訴人及洪逸樺、洪麗媛4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負擔之,亦即應各負擔497,489元(計算式:1,989,95 5÷4=497,488.7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洪世雄已於102 年死亡,上訴人3人為洪世雄之繼承人,前已敘明。從而, 被上訴人就洪世雄應負擔部分,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497,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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