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20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張OO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裕樺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 公所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OO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 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29日、同年8月28 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 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8、96頁),受罰人 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