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20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張OO
上列受罰人因
上訴人裕樺工程有限公司與被
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
公所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OO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
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29日、同年8月28 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
知,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88、96頁),受罰人
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