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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       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博 任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 建 穎       張 振 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北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文 種 訴訟代理人 羅 豐 胤 律師       蘇 靜 怡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 學 能 律師       李 家 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17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7號第1審判決,關於本訴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本訴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 、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各新台幣1萬5355元、新台幣2645 元; ⑵應再給付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新台幣5萬6850 元,暨 均自民國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㈢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莊毅誠即春城 工程行各新台幣27萬3046元、新台幣27萬3045元,及均自民國 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審本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附帶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分 別負擔44%、2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下稱春億 工程行)、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下稱春城工程行)就本訴 部分,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北慶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北慶公司)分別成立泥作工程承攬契約,該公司 尚各積欠伊工程款或併點工工資未付,請求北慶公司分別給 付其本息。但原審囑託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將上 訴人各自承攬施作之工程項目合併計算數量,致上訴人依鑑 定數量更正其聲明為請求北慶公司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274萬0352元(但陳稱該公司尚應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231 萬0692元,且誤稱北慶公司已給付春億工程行、春城工程行 之工程款金額各為585萬元、817萬元;所主張施作之項目除 已經鑑定者外,包含暫以18座計算之樓梯貼磚8萬1000 元及 樣品屋泥作工程3萬8795元,見原審卷二第248頁)及給付上 訴人春億工程行點工工資54萬7900元暨均加給法定利息(更 正聲明見原審卷二第274 頁)。原審據以准命北慶公司給付 上訴人工程款54萬6091元及給付春億工程行點工工資12萬30 50元暨其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於本院發現其原審 聲明及陳述有錯誤,更正請求金額為北慶公司應分別給付春 億工程行、春城工程行工程款各165萬5813 元(含按鑑定數 量計算之工程款940萬7913 元、點工工資41萬7900元,並扣 除北慶公司已付之工程款817萬元)、103萬8482元(含按鑑 定數量計算之工程款680萬2982元、19座樓梯貼磚費用8萬55 00元,並扣除北慶公司已付之工程款585 萬元),其於本院 更正後請求總金額269萬4295元(含工程款227萬6935元、點 工工資41萬7900元),較原審時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減少(樣 品屋泥作工程款已不再請求),為聲明之更正與減縮,屬 訴之追加或變更,經核尚無不合。 2.上訴人春億工程行、春城工程行提起上訴後,曾數次減縮或 擴張上訴聲明,但均為扣除其原審勝訴部分〔歷次上訴聲明 整理見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二),本院卷 二第57~60頁〕。其上訴屬原審勝訴之範圍者為不合法,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3.被上訴人北慶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春億工程行 、春城工程行應分別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5799元、152 萬3028元及其利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逾期懲罰性違 約金74萬0369元,但在與其尚未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後 已無餘額為由,判決北慶公司全部敗訴。該公司對此部分判 決,並未提起上訴,該敗訴部分已經確定,被上訴人應受其 拘束,不得更為相反之主張。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春億工程行、春城工程行主張:伊於 98年2 月24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北慶公司簽訂「英倫四季工程 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各自向北慶公司承攬英倫四 季建案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均約定以實作實算計 價。上開工程業已完工交付,其總工程款春億工程行部分為 940萬7913元(按鑑定數量計算);春城工程行部分為688萬 8482元(含按鑑定數量計算之金額680萬2982 元及19座樓梯 貼磚費用8萬5500 元)。但北慶公司僅給付春億工程行、春 城工程行各817萬元、585萬元,尚分別積欠123 萬7913元及 103萬8482 元。另系爭工程因客戶要求修改變更(下稱客變 ),北慶公司交由春億工程行重新施作而以「點工」名稱計 付者,屬追加工程(如認此部分春億工程行與北慶公司無契 約關係,則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即點工工資)合計54萬7900元。然北慶公司僅給付其中13 萬元,尚積欠41萬7900元未為給付,加計前開未付款,北慶 公司合計應給付春億工程行165萬5813 元等情依系爭合 約(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北慶公司給付春 億工程行165萬5813元、給付春城工程行103萬8482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 息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北慶公司則以: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 算,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數量內含耗損3% 自應予扣除 。而扣除後,該工程之總工作款,分別為春億工程行904 萬 1626元、春城工程行654萬5086元,伊已給付春億工程行817 萬元、給付春城工程行585 萬元。而樓梯貼磚部分,兩造會 同測量確認時,春億工程行未曾主張為其施作,依所提單據 經工地主任董培立簽認者,則僅有A16~18三座及地下1樓, 其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工程合約為單純之勞務契約 ,材料均由伊提供,契約中發包明細表記載之單價,已包含 春億工程行主張之點工在內,自不得重複請求點工工資。縱 認為得請求,扣除黃清金部分13萬元係伊給付外,其金額亦 僅以7萬2750 元為限。另系爭工程雖已完成,但有諸多瑕疵 ,且嚴重遲延,經催告修補未獲置理,伊逕行僱工修補, 共支出修補費用70萬2049元(春億工程行部分)、50萬0861 元(春城工程行部分),自應從工程款中扣除或抵銷。再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8年10月15日前內外部泥作 裝飾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上訴人就內部工程部分均遲 至99年3月3日始驗收合格,各逾期95日,依系爭合約第12條 第1 項約定及參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逾期違約金上限為 20%,伊得分別請求春億工程行、春城工程行給付之逾期懲 罰性違約金各為180萬8325元及130萬9017元。故於扣抵後, 上訴人不僅並無餘款可請求,春億工程行尚須給付伊逾期違 約金163萬8748 元(計算式:904萬1626元-817萬元-70萬 2049元-180萬8325元),春城工程行亦應給付伊違約金298 萬4792元(計算式:654萬5086元-585萬元-50萬0861元- 130萬9017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北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萬6091元(於上 訴人更正其起訴聲明後,應更正為北慶公司應給付春億工程 行、春城工程行各27萬3046元、27萬3045元);及應給付春 億工程行12萬3050元(點工工資),暨均自100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 開之訴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春億工 程行、春城工程行各84萬1817元及76萬5437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 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或附 帶上訴,則各請求駁回上訴或附帶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等於98年2 月24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北慶公司簽 訂系爭合約,各向北慶公司承攬英倫四季建案之泥作工程, 均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該工程業已完工交付,其實作數量 經原審囑託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之「 鑑定數量」欄所示,各工程名稱之單價(除抿石子工程外) 亦如各附表所示;北慶公司已給付春億工程行、春城工程行 之工程款分別為817萬元、585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 執,並有系爭合約影本(原審卷一第8~21、26~39頁)、台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外放)及104年8月3日(104 )中土技字第0688號函(本院卷一第150~152頁),暨兩造 各自提出之鑑定工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66、174頁)可資 參證,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實作數量應否加計3% 耗損?抿石子工程之單價為何?經鑑 定項目之總工程款為若干? 系爭工程經原審囑託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完工數量,其 鑑定結果加計3%耗損,將其數量扣除3%耗損即為實際數量 ,有該公會102年9月10日(102)中土技字第992號函(原審 卷二第172頁)為證。上訴人雖主張應按鑑定結果(即加計3 %耗損計價。惟系爭合約僅記載工程數量實作實算,並無關 於加計耗損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證明泥作工程有加計耗損以 計算實作數量之工程慣例之存在,其主張應加計耗損,即難 謂有據。至施工時在建物外側搭設之外架,並非所完成工作 項目之本體,當不應計入實作數量。上訴人主張鑑定時外架 均已拆除,致鑑定單位計算泥作完工數量之面積較小,應加 計耗損始為合理,尚屬無據。另抿石子工程部分,系爭合約 所附工程發包明細表記載其單價為580 元(原審卷一第20、 38頁),兩造對於該項工作應加計打底單價,雖無爭執。但 上訴人主張打底單價24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內部抿石子160 元、外部抿石子180 元。然上訴人並就其主張之打底單價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取。故此項目單價當以被上訴人 抗辯之單價(即內、外部抿石子各740元、760元)認定之。 則經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工程項目之總工程款,其數量 及工程款金額即應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春億工程行支付之點工工資為追加工程款?或屬系爭合約原 約定之工作項目範圍,不另計付報酬?其金額若干? 1.上訴人春億工程行主張系爭工程因客變經被上訴人交由伊重 新施作而以「點工」名稱計付者,屬追加工程,其費用額共 54萬79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3萬元外,餘款41萬7900 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負責給付,若認兩造就此部分無 契約關係存在,則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合約屬單純勞務契約,材料均由伊提供,發包明細表記 載之單價已包含該點工費用在內,春億工程行不得重複請求 點工工資,縱其可請求,扣除黃清金部分13萬元外,亦僅以 7萬2750 元為限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已約定承攬合 約總價,如有增減工程及二次工程概於工程結算時一併計算 ;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本工程及其他相關工程,認為必要 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責,乙方同意配合甲方更改變 更,如因此而致工程數量增減,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 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以 計算增減(參系爭合約第3條、第9條),顯見被上訴人就系 爭合約有變更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責,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 ,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以計算增減。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 稱:點工工資依渠工地主任之簽名認定不爭執(原審卷二第 277 頁),並謂黃清金之點工工資13萬元業經伊全部支付完 畢,尚應支付之點工工資僅為7萬2750 元,其餘重複計價等 情(原審卷一第79~88頁),足認對於以點工計價之項目, 被上訴人確實有給付春億工程行費用之義務。 2.參以證人莊家豪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是春億工程行下包,曾 施作系爭工程之磁磚、二丁卦部分,修改部分係以點工計算 ,伊做陽台、後面修補、中庭房屋牆、室內廁所部分,是向 春億工程行請款,點工一天工資2300元,小工是1800元等語 (原審卷二第230~231頁);證人蔡瑞奇於原審亦具結證稱 :伊有在英倫四季建案施工砌磚,春億工程行找伊去做,如 果業主買了以後修改,就用點工下去做,點工的部分工地主 任會簽給伊,伊向春億工程行請款,共做了4萬2500 元,有 分大工、小工,因修改不在工程範圍等詞(同上卷第231頁背 面~233頁);暨證人董培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述:伊曾 在英倫四季建案擔任工地主任3、4個月,在還沒交屋之前離 職,原審卷二第331至342頁點工的估價單影本是伊簽的(除 339、340頁幾張未經其簽名者外),點工是當初施工時沒有 完整施工計畫,未按照工序進度進行,發現那裡有客變或未 修繕完成,再點工施作完成;點工施作的項目有部分是本來 已發包的工作項目,有部分不是;在合約範圍以外的點工, 伊開點工單,合約範圍以內包含瑕疵修補部分,就沒有開點 工單;是否屬於合約範圍,伊是以工程經驗判斷;合約計價 範圍內已完成的工作,因客變修改,就是屬原合約以外的工 作等情(本院卷二第15~18頁),益證以點工方式計算之費 用,系爭合約原約定項目以外之範圍,應另行計價。尤其 ,點工項目既經被上訴人聘用之工地主任簽給點工單據,可 見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施作,倘其項目屬於系爭合約原約 定之範圍,因系爭合約為屬實作實算,僅須實際量測完工數 量即可,焉有責由工地主任另外開給點工單據之理。審諸系 爭合約關於被上訴人有變更及增減工程之權責,如有新增工 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計算增減之約定(系爭合 約第3條及第9條),堪認點工計價部分,屬依系爭合約而為 之新增工作項目,屬追加工程性質。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 表格,亦將其承認春億工程行得請求之點工工資7萬2750 元 列為「追加工程款」(原審卷一第71、154頁)。上訴人春億 工程行主張該部分為追加工程,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之發包明細表記載之單價, 已包含點工費用在內,不得重複請求,難以採取。 3.關於點工工資金額部分,春億工程行起訴時所提之工程請款 單(原審卷一第24~25頁),為其單方製作,不足作為認定 點工數量及其金額之憑據。依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點 工單彩色影本(原審卷二第331~342頁),整理結果如附表 三所示,扣除無作成名義人之簽名者外,其餘經當時工地主 任即證人董培立證述為其簽名者,在剔除重複者後,均堪以 採認。另被上訴人已給付黃清金部分之點工工資共13萬元, 有所提點工請款切結書、收據及點工單據影本(原審卷一第 83~88頁)為證,春億工程行對此事實亦無異詞,並主張被 上訴人已給付之點工工資為13萬元,故附表三關於黃清金部 分亦應剔除。至於點工單有僅記載補1工者(如編號3、4、9 、17、24、38),雖未明確記載為大工或小工,本院參酌春 億工程行前開工程請款單影本經被上訴人認為須給付(原審 卷一第79~81頁綠色標示部分)之對應項目係以大工列計( 如98/9/17廁所牆重砌粉刷與附表三編號4、98/11/15G5客變 廚牆外推補二丁掛貼磚與附表三編號9 等),故均按大工計 價。按此說明方式計算,春億工程行尚得請求之點工合計為 61大工、22小工,大工單價2300元、小工單價1800元,金額 總計為17萬9900元(詳如附表三附註),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至於前開點工單影本僅為春億工程行於原審主 張攻擊方法之補充,即使其於原審並未提出,亦得於第二審 當時期為補充。故春億工程行雖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提出該等點工單影本(其中部分點工單影本在先前即已提出 ,見原審卷二第239~243頁),既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該等 證物詳為答辯防禦,自應採為裁判基礎。被上訴人抗辯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春億工程行此部分攻 擊或防禦方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春城工程行就樓梯貼磚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此部分工作項目雖未經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數量,但 確為系爭合約之範圍,明確記載於工程發包明細表(原審卷 一第38頁),如春城工程行實際有施作,即得按約定單價以 每座4500元計算請求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徒以春城工程行 於雙方會同確認施作數量時不包含此部分項目,且於原審時 未主張併由前開技師公會鑑定樓梯貼磚之數量為由,否認春 城工程行得請求此項工程款,自非可採。惟春城工程行雖請 求19座合計8萬5500 元之樓梯貼磚工程款,但陳稱實際施作 數量為18座(本院卷二第26頁)。經審酌所提經工地主地董 培立簽認之點工單影本(原審卷二第341頁),亦僅能認為其 有施作A16、A17、A18三座1樓及地下1樓間共4座之樓梯貼磚 ,其餘並無具體事證可資為憑。至所請現場勘驗並函詢鑑定 單位確認此部分施作數量,因各該樓梯貼磚均使用被上訴人 提供之材料,無法從外觀判定是否由春城工程行施作完成, 自無必要。故上訴人春城工程行就樓梯貼磚部分所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4座共1萬8000元(計算式:4500元×4=1萬8000元 ),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㈣、得扣除之修補費用為何?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經通知上訴人修補未獲置理 ,因而自行僱工修補支出修補費用之事實,為上訴人否認。 而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業據提出缺失通知、工 程連繫單影本(原審卷一第228~235頁)為證,上訴人對其 中被證5、6之99年2 月22日缺失通知、99年3月1日工程連繫 單並不爭執,但否認其餘文書內容之真正。查上開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文書已記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 訴人99年6 月23日存證信函之說明二、(三),亦載明上訴人 修補後,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修繕(原審卷二 第45~4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曾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 2.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有瑕疵,委由訴外人○○○、○○○ 承作修補乙節,業經證人莊坤騰於原審證述:伊是駱駝企業 社老闆,被上訴人幾年前曾找伊修繕英倫四季住宅工程,修 了10幾萬元,伊是依現場主任所指缺失施工等語(原審卷二 第234~235頁);及證人江耀雄(即圓通油漆工程行)於原 審證稱:伊有在英倫四季住宅施工,因有的牆面不平,還有 龜裂,這是泥作有問題,修補的費用大約17萬元或18萬元未 給付等情(原審卷二第275~277頁),暨於本院準備程序證 稱:英倫四季建案裡面全部戶數的油漆工程,均由伊向被上 訴人承包,如泥作工程有做不好,有龜裂或不平,伊要先補 土,本件工程都是伊做好後,沒有久就龜裂,伊認為是泥作 工程有問題,才會裂開成這樣等詞(本院卷二第188~190頁 ),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已支付江耀雄18萬0802元之收據影本 (本院卷二第212頁)為證,堪認被上訴人支付修補費用。而 依證人莊坤騰、江耀雄證述之修補單據,對照被上訴人所提 代雇工、料費之單據二冊(外放),其抗辯支出春億工程行 應負責之修補費用,其中牆面粉刷粗糙、不平、裂縫等批土 工料費9萬1098元、門窗框美容費用6萬2650元(合計15萬 3748元);及春城工程行應負責之修補費用,其中牆面粉刷 粗糙、不平、裂縫等批土工料費8萬9704元、門窗框美容費 用3萬6800元(合計12萬6504元),堪以採取。上訴人雖謂 伊承作工程明細並無鋁門窗工程,被上訴人將鋁門窗修繕費 用混入,應予刪除;油漆工程包含細部牆面修補,僅為批土 以利上漆而已,與泥作粉刷之程度不同,證人江耀雄所修補 之工程範圍,亦非伊施作之部分云云。惟鋁門窗裝設後與牆 壁接合或緊鄰部位之泥作工程亦須能相切合,不能謂鋁門窗 框修補與泥作工程無關,而證人莊坤騰施作之項目為門窗框 橫料或直料之修補等項(參被上訴人所提之代雇工、料費春 億工程行部分第37、38頁,春城工程行部分第21、22頁), 即屬之;另證人江耀雄施作之項目係因上訴人粉刷牆面粗糙 、不平或有裂縫,致須新增加批土等工料及修補之費用,亦 與上訴人先前粉刷牆壁之瑕疵修補有關。上訴人抗辯該等修 補費用均與泥作工程無關,應予刪除,自非可採。至其餘之 修補費用(詳如原判決第5頁第9行以下),依被上訴人所舉 證據,尚不足認定為真正及實在。故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 約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及水泥粉光規範約定,其得自 工程款中扣除之費用,春億工程行部分為15萬3748元,春城 工程行部分為12萬6504元),堪以採信,其餘則不足取。 ㈤、得抵銷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何? 1.被上訴人抗辯稱依系爭合約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內 部工程應自拆架後70個日曆天內,內外部泥作裝飾工程全部 竣工驗收合格後並交屋完成,該日曆天不含星期天及雨天, 自98年7月1日拆架後為內部工程期間之起算日,計算70個不 含星期天及雨天之日曆天,上訴人應於98年10月15日前內外 部泥作裝飾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後,並交屋完成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又系爭工程於99年3月3日確認驗收,逾期95日之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二第45~ 46頁)。上訴人雖稱該工程於98年9月4日即辦理建物第一次 登記,並無逾期情形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 卷二第77~78頁)。惟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內部工程,係約定 「乙方於拆架後70個日曆天內;內外部泥作裝飾工程全部竣 工;交由甲方驗收合格後並交屋完成。」(原審卷一第8頁背 面及第26頁背面,即應以上訴人將工作交由被上訴人驗收合 格後,始得認其內部工程已完工,而非以是否完成建物第一 次登記認定。而依前述上訴人不爭執之99年2 月22日交屋缺 失及99年3月1日工程連繫單之記載,被上訴人於9年2月22日 已表示系爭工程有缺失,且99年3月1日之工程連繫單主旨亦 記載「貴行承包泥作工程已進入完成階段,須自行查驗合格 後交付本公司查核驗收」,說明則記載:「泥作工項屬完成 面材部分,有待加強及修繕,目前貴行尚未自行查驗合格並 通知本公司驗收,今限於99年3月3日前貴行自行查驗合格後 並通知本公司驗收。」等語(原審卷一第228~235頁)。再 參照前揭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記載:「二、查本工程行承攬 前開工程,業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日完成初驗,並有北 慶營造工地主任簽名為憑;於同年4月3日,就本工程行承 攬之…戶號之內部粉刷修補、內部清潔、外部二丁掛修補、 外部抿石子修補、內部壁磚及拋光石英磚部分,亦已全部修 繕完成,且亦經北慶營造工地主任簽名完成驗收,併予敘明 。」等語(原審卷一第45~4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應堪採信,其抗辯就內部工程逾期95日部分,上訴人依約應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否認遲誤工期,並謂係因被上訴人委託施作水電部 分嚴重延誤工期,伊須配合水電工程施作,且被上訴人有追 加工程及二次施工之情形,提供之材料亦不足,縱使工程有 延誤,亦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江建德。按證 人江建德固具結證稱:本建案先前承包水電方面的人做不下 去,被上訴人才找江姓老闆完成剩下的工作,前任延誤多久 伊不知道,只知道停工有一段日子;伊受僱於江姓老闆擔任 領班,前後約1年水電工程才大致完成,那一年3月接手,隔 年的3 月離開時,還留下5、6個師傅在那邊收尾;那一年接 手已不記得,進場時全部的工程都還沒粉刷、貼壁磚;系爭 工程關於地坪粉光、內部粉刷及貼地磚及內部抿石子工程部 分(即如附表一、二之編號2、3、6 ~12及附表一14之內部 工程),須水電完成,才有辦法做;伊不清楚工程延誤是否 因變更設計,但伊接手後,設計圖與原施工有落差,格局位 置都不太一樣,水電部分要修改的地方很多,所以前三個月 都是在修改,相對應的泥作也要修改,不過不多等語(本院 卷第88~90頁)。惟證人江建德無法陳述其江姓老闆於何年 接手水電工程,參酌被上訴人所提與訴外人○○○即○○水 電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及轉帳傳票影本 (本院卷一第115~117頁),及江建德證稱進場時大樓全部 工程都還沒粉刷及貼壁磚,其老闆接手之年度應係98年無誤 ,江建德在該建案擔任水電領班之期間應為98年3月至99年3 月間。然上訴人係於98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內部工程期間起算日則為98年7月1日拆架後,證人江建德 證述其江姓老闆接手前,本建案先前曾停工一段時間,顯然 發生在內部工程施工期間之前,根本與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有無逾期無關。而江建德其餘證言,則僅堪認為上訴人施作 之內部工程與水電部分須相配合,不足以證明該水電工程有 何嚴重延誤,並因而造成系爭內部工程之施工逾期。另證人 江建德係證稱江姓老闆接手後,伊在前開建案工作約有1年 才離開,並非證述水電工程延誤1年。上訴人謂江建德證稱 水電工程因變更工程而延誤1年,系爭工程延誤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至少1年期間,伊於99年10月4日前完成即符合 約定云云,顯係誤解。又增減(追加)工程或二次工程,亦 為系爭合約之範圍,此觀該合約第3條、第9條之約定即明, 不能以被上訴人有追加工程或二次工程,推認內部工程逾期 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另被上訴人否認提供材 料不足,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合約 第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如因工程數量增加或甲方(即被 上訴人)之原因及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須延工程期限者,乙方 (即上訴人)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期,甲方應視影響之情 形核定,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期不得異議。」系爭工程 確因水電工程嚴重延誤、被上訴人供料不足或新增、二次工 程等原因造成逾期,何以上訴人未曾依此項約定,適時以書 面申請展期?故上訴人此等抗辯,均難以採取。 4.惟被上訴人於原審除將其違約金債權用以與上訴人得請求之 工程款相抵銷外,並反訴請求上訴人春億工程行、春城工程 行各給付違約金200萬5799元及152萬3028元及其法定利息。 而該反訴部分,經原審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結果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按每日千分之0.5 計算,合計 74萬0369元,該部分與未付工程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 額可向上訴人請求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確定。就超過 前開供抵銷之74萬0369元部分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既受敗訴 判決確定,即應受其拘束。其於本院主張參酌工程採購契約 範本規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為20%,伊得請求春億工程行、 春城工程行之違約金分別為180萬8325元及130萬9017元,就 金額超過合計74萬0369元部分,自不可採。是按工程總價每 日千分之0.5 計算,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逾期懲罰性違約 金,春億工程行部分為42萬0101元(計算式:904萬1626元× 千分之0.5×95≒42萬9477 元);春城工程行部分為31萬08 92元(計算式:74萬0369元-42萬9477元=31萬0892元),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工程款,春億工程 行部分為904萬1326 元+點工17萬9900元;春城工程行部分 為654萬5086元+樓梯貼磚1萬8000 元(合計656萬3086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各817萬元、585萬元後,春 億工程行部分為87萬1626元+點工17萬9900元,春城工程行 部分為71萬3086元。再扣除或抵銷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之修補 費用及逾期違約金後,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之款項,春億工 程行部分為28萬8401元(計算式:87萬1626元-15萬3748元 -42萬9477元=28萬8401元)+點工17萬9900元;春城工程 行部分為27萬5690元(計算式:71萬3086元-12萬6504元- 31萬0892元=27萬5690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在此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 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 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少於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春億工程行 部分為1萬5355元+點工5萬6850元;春城工程行為2645元)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本院判決後被上訴人即不得上訴第 三審,而無廢棄改准予假執行之必要)。其餘部分,原判決 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合併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 │附表一: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部分 103年度建上字第21號 │ ├──┬────────┬─────┬──────┬──┬─────┬──────┤ │編號│名 稱 │鑑定數量 │扣除3%後數量│單價│工 程 款│備 註 │ ├──┼────────┼─────┼──────┼──┼─────┼──────┤ │ 1 │紅磚 │193595.67 │187787.80 │ 3 │ 563,363│ │ ├──┼────────┼─────┼──────┼──┼─────┼──────┤ │ 2 │地坪粉光 │ 107.71 │ 104.48 │170 │ 17,761│ │ ├──┼────────┼─────┼──────┼──┼─────┼──────┤ │ 3 │內部粉刷 │ 11210.47 │ 10874.16 │200 │ 2,174,831│ │ ├──┼────────┼─────┼──────┼──┼─────┼──────┤ │ 4 │外部粉刷 │ 417.58 │ 405.05 │210 │ 85,061│ │ ├──┼────────┼─────┼──────┼──┼─────┼──────┤ │ 5 │外部貼二丁卦磚 │ 6493.25 │ 6298.45 │480 │ 3,023,257│ │ ├──┼────────┼─────┼──────┼──┼─────┼──────┤ │ 6 │內部貼20*20地磚 │ 282.90 │ 274.41 │220 │ 60,371│ │ ├──┼────────┼─────┼──────┼──┼─────┼──────┤ │ 7 │內部貼30*30地磚 │ 510.02 │ 494.72 │320 │ 158,310│ │ ├──┼────────┼─────┼──────┼──┼─────┼──────┤ │ 8 │內部貼30*60地磚 │ 19.75 │ 19.16 │320 │ 6,130│ │ ├──┼────────┼─────┼──────┼──┼─────┼──────┤ │ 9 │內部貼30*60壁磚 │ 1508.91 │ 1463.64 │480 │ 702,548│ │ ├──┼────────┼─────┼──────┼──┼─────┼──────┤ │ 10 │內部貼25*40壁磚 │ 348.60 │ 338.14 │360 │ 121,731│ │ ├──┼────────┼─────┼──────┼──┼─────┼──────┤ │ 11 │內部貼60*60地磚 │ 2266.20 │ 2198.21 │320 │ 703,428│ │ ├──┼────────┼─────┼──────┼──┼─────┼──────┤ │ 12 │內部貼80*80地磚 │ 798.67 │ 774.71 │350 │ 271,148│ │ ├──┼────────┼─────┼──────┼──┼─────┼──────┤ │ 13 │斜屋頂粉光 │ 654.52 │ 634.88 │180 │ 114,279│ │ ├──┼────────┼─────┼──────┼──┼─────┼──────┤ │ 14 │抿石子工程 │ 95.05 │ 92.20 │740 │ 68,228│內部 │ │ │ │ 1317.39 │ 1277.87 │760 │ 971,180│外部 │ ├──┼────────┴─────┴──────┴──┴─────┴──────┤ │合計│904萬1626元 │ ├──┼─────────────────────────────────────┤ │ 說 │1.紅磚數量單位為塊,其餘單位為平方公尺;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 │ │2.扣除3%(耗損)後數量,即按鑑定數量97%計算。 │ │ │3.數量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4.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主張按鑑定數量計算工程款;抿石子工程單價820元( │ │ │ 580元+打底240元),工程款總金額940萬7913元。被上訴人抗辯實作實算,實際 │ │ 明 │ 施作數量應扣除3%耗損;且抿石子工程單價應為內部740元(580元+打底160元 │ │ │ )、外部760元(580元+打底180元),工程款總金額904萬1626元。 │ │ │5.上訴人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另主張追加工程(即點工工資)未付款41萬7900元,未│ │ │ 列在本附表14項之範圍。 │ └──┴─────────────────────────────────────┘ ┌────────────────────────────────────────┐ │附表二: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部分 103年度建上字第21號 │ ├──┬────────┬─────┬──────┬──┬─────┬──────┤ │編號│名 稱 │鑑定數量 │扣除3%後數量│單價│工 程 款│備 註 │ ├──┼────────┼─────┼──────┼──┼─────┼──────┤ │ 1 │紅磚 │114840.70 │111395.47 │ 3 │ 334,187│ │ ├──┼────────┼─────┼──────┼──┼─────┼──────┤ │ 2 │地坪粉光 │ 47.36 │ 42.71 │170 │ 7,810│ │ ├──┼────────┼─────┼──────┼──┼─────┼──────┤ │ 3 │內部粉刷 │ 7772.84 │ 7539.65 │200 │ 1,507,931│ │ ├──┼────────┼─────┼──────┼──┼─────┼──────┤ │ 4 │外部粉刷 │ 414.10 │ 401.68 │210 │ 84,352│ │ ├──┼────────┼─────┼──────┼──┼─────┼──────┤ │ 5 │外部貼二丁卦磚 │ 4420.17 │ 4287.57 │480 │ 2,058,033│ │ ├──┼────────┼─────┼──────┼──┼─────┼──────┤ │ 6 │內部貼20*20地磚 │ 293.54 │ 284.74 │220 │ 62,642│ │ ├──┼────────┼─────┼──────┼──┼─────┼──────┤ │ 7 │內部貼30*30地磚 │ 266.02 │ 258.04 │320 │ 82,573│ │ ├──┼────────┼─────┼──────┼──┼─────┼──────┤ │ 8 │內部貼30*60地磚 │ 84.59 │ 82.05 │320 │ 26,257│ │ ├──┼────────┼─────┼──────┼──┼─────┼──────┤ │ 9 │內部貼30*60壁磚 │ 1818.31 │ 1763.73 │480 │ 846,604│ │ ├──┼────────┼─────┼──────┼──┼─────┼──────┤ │ 10 │內部貼25*40壁磚 │ 156.25 │ 151.56 │360 │ 54,561│ │ ├──┼────────┼─────┼──────┼──┼─────┼──────┤ │ 11 │內部貼60*60地磚 │ 1268.76 │ 1230.70 │320 │ 393,823│ │ ├──┼────────┼─────┼──────┼──┼─────┼──────┤ │ 12 │內部貼80*80地磚 │ 1127.77 │ 1093.94 │350 │ 382,880│ │ ├──┼────────┼─────┼──────┼──┼─────┼──────┤ │ 13 │斜屋頂粉光 │ 125.36 │ 121.60 │180 │ 21,887│ │ └──┴────────┴─────┴──────┴──┴─────┴──────┘ ┌──┬────────┬─────┬──────┬──┬─────┬──────┐ │ 14 │抿石子工程 │ 924.51 │ 896.77 │760 │ 681,546│外部 │ ├──┼────────┴─────┴──────┴──┴─────┴──────┤ │合計│654萬5086元 │ ├──┼─────────────────────────────────────┤ │ 說 │1.紅磚數量單位為塊,其餘單位為平方公尺;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 │ │2.扣除3%(耗損)後數量,即按鑑定數量97%計算。 │ │ │3.數量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4.上訴人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主張按鑑定數量計算工程款;抿石子工程單價820元( │ │ 明 │ 580元+打底240元),工程款總金額680萬2982元。被上訴人抗辯實作實算,實際 │ │ │ 施作數量應扣除3%耗損;且抿石子工程單價應為760元(580元+打底180元),工 │ │ │ 程款總金額654萬5086元。 │ │ │5.上訴人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另主張19座樓梯貼磚費用8萬5500元(每座單價4500元 │ │ │ ),不在本附表14項之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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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