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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       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博 任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 建 穎       張 振 忠 被 上訴 人 北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文 種 訴訟代理人 羅 豐 胤 律師       蘇 靜 怡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 學 能 律師       李 家 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17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7號第1審判決,關於本 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其 上訴不合法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 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一審獲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第二審 上訴之餘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本息,莊春和 即春億工程行在新台幣(下同)27萬3046元、莊毅誠即春城工程 行在27萬3045元(合計54萬6091元),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請 求點工工資在12萬3050元本息部分,原審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判決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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