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
莊毅誠即春城工程行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 博 任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 建 穎
張 振 忠
被
上訴 人 北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文 種
訴訟代理人 羅 豐 胤 律師
蘇 靜 怡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 學 能 律師
李 家 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17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7號第1審判決,關於本
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就其
上訴不合法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
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一審獲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第二審
上訴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本息,莊春和
即春億工程行在新台幣(下同)27萬3046元、莊毅誠即春城工程
行在27萬3045元(合計54萬6091元),
暨莊春和即春億工程行請
求點工工資在12萬3050元本息部分,原審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判決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
非合法。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