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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林正彬       賴思達律師 被上訴人  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洲賓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合作投標「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下稱東山高中) 增建專科學校暨圖書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 國(下同)99年11月19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 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擔任投標代表人,負責 與招標機關即訴外人台中市政府聯繫等相關事宜,並約定兩 造所佔工程契約金額比例為被上訴人佔14%、上訴人佔86%。 嗣兩造共同以新台幣(下同)147,144,300元標得系爭工程 ,並於99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東山高中簽立「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39,884,300元 。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東山高中二次辦理工程變更及增加工 程金額;第一次變更時間於101年4月26日,由兩造與東山高 中另行簽立「東山高中增建專科學校暨圖書館新建工程(第 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協議書」(下稱第一次變更協議書), 總工程價款增加為149,062,800元,復經第二次工程變更, 變更後工程總價額為149,512,916元。嗣系爭工程完成,東 山高中實際結算金額為149,510,375元,其中被上訴人施作 之水電工程費用為30,025,187元,上訴人施作之建築工程費 用為106,211,300元,故兩造所佔實際施工之工程契約金額 比例已由原來之14%與86%變更為22%與78%。 ㈡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雖曾於「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 書」(下稱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水電工程費議 價前合議書」(下稱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上簽名 ,惟係因上訴人片面捏稱「台中市政府不同意由系爭工程共 同投標成員約定各自之負責工程金額佔總投標金額比例」云 云,然實際上被上訴人嗣於102年5月13日因工程款分配問題 與東山高中聯繫後,始知東山高中未有表示不同意兩造各自 約定工程比例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假其為兩造間對東山高中 之唯一聯繫管道,提供不實資訊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無 端簽立對己方顯失公平之契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撤銷前揭受詐欺所為之簽名之意思表示,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且上訴人前揭行為 係趁被上訴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74條規定請求撤銷前揭法律行為。況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 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等書面,未經納 入其後兩造共同與東山高中簽立之系爭採購契約及其他三方 共同簽立之任何正式契約書面內,應認該等內容對被上訴人 並無任何拘束力。 ㈢兩造雖於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所佔工程契約金額比例, 惟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僅在表明符合共同投標之意旨,並非 約定被上訴人僅依該比例收取工程款項;且該協議書第7條 亦約定若與採購契約規定不符者,應以採購契約規定為準, 故兩造實際工程金額仍應以系爭工程完工後,由東山高中製 作之「結算明細表」所載兩造實際施工金額為準,此觀系爭 採購契約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2項規定亦明,而依系爭 工程「結算明細表」計算,兩造承攬系爭工程實際金額比例 為被上訴人22%、上訴人78%;況系爭工程款關於保留款及尾 款之分配比例,業經102年1月7日「退還保留款共同投標廠 商間爭議協調會」及102年3月12日「共同投標廠商間尾款請 領爭議會議」,變更為上訴人78%、被上訴人22%。上訴人為 系爭工程之代表領款人,本應依約將簽約機關委託上訴人交 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轉交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按工程進 度提出請款發票金額共計30,422,347元,惟上訴人領取後卻 僅交付23,888,591元,尚有6,533,756元未交付被上訴人。 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委任上訴人 擔任投標代表廠商,並以上訴人之負責人擔任共同投標代表 人,負責擔任系爭標案之聯繫窗口,而授與上訴人代理權, 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均經東山高中測試、驗收完成 ,故此委任契約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告終止,惟為明確, 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終止前開委任契約 ,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工程請領工程款之相關事 宜,惟於請領全部工程款後,違反依委任關係應交付6,533, 756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後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533,756元之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未取得應受領之工程款6,533,756元之損害,其間具 因果關係,上訴人所受利益亦屬不當得利。又縱認系爭共同 投標協議書就兩造所佔工程契約金額比例之約定為有效,惟 本件業經辦理工程變更,而有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且兩 造就系爭工程款之分配比例業經上述二次協調會議變更為上 訴人取得78%、被上訴人取得22%等情,就委任法律關係部分 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適用。綜上所述,爰 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53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㈣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依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水電工程部分之承 攬報酬合計為32,950,620元。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原已給 付工程款23,888,591元,嗣業主東山高中為被上訴人提存尾 款1,543,691元,上訴人另已依兩造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建字第18號(下稱兩造另案)判決 給付被上訴人溢領之尾款882,109元,以上合計上訴人已給 付26,314,391元。以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水電工程部分工程款 32,950,62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6,314,391元,上訴人亦 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6,636,229,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53 3,756元,未逾上開金額。 ⑵政府招標工程之公告中,僅揭示該招標工程之總預算金額及 工程之項目、數量,不可能於招標公告中洩漏各細項單價內 容。上訴人之員工葉偉民於投標前,代表上訴人拿系爭工程 標單至被上訴人公司,直接交付上訴人透過管道取得之預算 書給被上訴人,並以該預算書上所載水電價格詢問被上訴人 是否願以其上所載水電金額與上訴人共同承作。當時上訴人 所提供之預算書僅記載水電工程之預算金額合計為23,642, 890元,且因投標截止日在即,被上訴人並無充裕時間可詳 細估算,故被上訴人直接表示同意以該金額與上訴人共同投 標,被上訴人不知建築部分預算金額,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提 供整份預算書如上證八所示,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所稱被 上訴人依預算之八折為估價金額、被上訴人投標前同意水電 工程部分減為2060萬元,及開標時若有需協議減價之情形由 上訴人決定即可、被上訴人同意依相同比例減價等情,被上 訴人均予否認,上訴人所述投標過程不實,應就上開事實負 舉證責任。況兩造間另有台中市西屯區惠來國小工程契約, 簽訂於99年12月13日,與系爭採購契約簽訂日期甚近,於惠 來國小工程案中,被上訴人為下包商角色,即以上訴人提供 之詳細價目表上記載之水電工程總金額做為契約總價,並無 減價或議價空間,而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尚須與上訴人負擔 其他費用支出之情況下,怎可能非以預算書上所載金額做為 估算金額與上訴人共同承攬,而接受對被上訴人完全不利之 條件。又上訴人亦積欠其他廠商工程款,其中上訴人與訴外 人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間另案訴訟 ,業經本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友 力公司工程款2,217,747元,該案中亦涉及簽署共同投標協 議變更合議書及調整所佔工程金額比例問題,可為本件參考 。 ⑶被上訴人簽立變更合議書係遭詐騙所為,已如前述,況依該 書面所載,乃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實 際承攬金額」,並非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總投標金額款項之 分配協議,或就被上訴人實際承攬水電工程部分金額為減少 或減收之協議。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未遭受上訴人詐騙,該 書面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權扣留上訴人可向東山高中請領之 水電工程部分工程款。另就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部 分,僅係被上訴人片面就東山高中第一次增建工程部分預估 之暫定承攬金額,致該文件上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訴外人 張淑美以鉛筆手寫之0000000×99.4=(成交值)等文字, 目的係於台中市政府或東山高中質疑被上訴人所申報第一次 增建工程水電部分金額過高要求減價時,被上訴人所能接受 酌減後之水電部分工程金額,該記載內容並非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協議金額,實與上訴人無關。 ⑷100年9月1日被上訴人開立第4期估驗款發票,金額為54,054 元,然上訴人於同月15日僅匯入31,751元,被上訴人提出異 議,上訴人始自行計算一套被上訴人可得金額後,再補匯差 額8,371元,並開立差額發票逼迫被上訴人接受,當時被上 訴人雖感到上訴人苛扣工程款意圖,惟系爭工程已施工近一 年,被上訴人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與押標金,不可能拒絕 履約。至101年11月20日,因請領第16期估驗款,被上訴人 開立金額8,380,805元之發票,上訴人卻僅支付5,250,988元 ,短少約300萬元,被上訴人不滿,旋於同意書上表示:「 因時間短促,本公司願暫同意收受該金額5,250,988元…等 雙方詳細比對後,再另行由雙方確認金額」等語,足證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有疑義,非上訴人所稱全無異議。 ⑸縱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按比例分配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可得之 水電部分工程款金額亦應為28,761,261元,而非27,755,448 元。蓋依兩造另案判決所示,102年1月7日兩造召開協調會 協調成立後,就尾款及保留款之分配比例已變更為被上訴人 取得其中22%,上訴人取得其中78%,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可 取得之工程款金額27,755,448元尚包含尾款及保留款,則就 尾款及保留款變更比例後,被上訴人可得之工程款應為28,7 61,261元。又如前所述,合計上訴人起訴前已給付之工程款 、業主為被上訴人提存之尾款、上訴人依兩造另案判決給付 之工程款,上訴人共已給付工程款26,314,391元。是如以28 ,761,261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6,314,391元方式計算,上訴 人亦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2,446,870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工程款之分配應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及事後 兩造協議為準,非以業主之「結算明細」為分配依據: ⑴系爭工程係業主東山高中依據政府採購法而辦理招標之工程 ,故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訂之「共同投標 辦法」、本件招標文件中之「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共同 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均必須為契約當事人間 之規範。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投標須知」第6條 第1項及第5項規定,廠商共同投標於投標時應檢附經公證或 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投標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各成 員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並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可知共同承攬 廠商間對於工程款如何分配,悉依共同投標廠商間所簽訂之 「共同投標協議書」及事後兩造間之協議為準,此乃「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不變之真理。而依政府採購法 發包之公共工程,政府機關均事先委託設計單位編製預算表 ,其調整單價之方式,皆係由政府機關片面決定,承攬廠商 無從置喙;於共同承攬之情形亦同,因政府機關係以其事先 委託設計單位編製之預算表之預算單價為基準片面調整契約 單價,自與共同投標廠商「共同投標協議書」內所約定之比 率不相一致,故政府機關調整之契約單價與共同承攬廠商間 如何分配工程款無涉,不能推翻共同投標廠商間依共同投標 協議約定之工程款分配比例。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條之解讀顯有錯誤,按 該條款約定:「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以契約為準」 ,顯係以業主即東山高中之立場為出發點而制訂之定型化條 款,應指「共同投標協議書」中除「各廠商所占契約金額比 率」以外其餘涉及與業主東山高中有關,而與「工程採購契 約書」約定不符之部分,應以契約為準之意(諸如契約價金 之給付方式…等),至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各成 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其規範對象係各共同投 標廠商之間,自無第7條之適用。 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友力公司間另案二審判決(本院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主張共同投標廠商間之 工程分配款係依「與業主之契約金額」為據云云,惟上開二 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廢棄發 回。又兩造間另項「惠來國小工程」與本案毫不相干,且該 工程係上訴人單獨得標承攬後,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上訴 人,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於本件比附援引實屬謬誤。 ㈡依兩造協議,本件兩造工程款於各階段之分配比例如下: ⑴投標階段:投標總金額為147,144,300元,上訴人建築工程 部分為126,544,300元,被上訴人水電工程部分為2,060萬元 ,兩造所占比例為上訴人86%、被上訴人14%,兩造簽訂系爭 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上開比例並付公證。 ⑵協議減價後:系爭工程得標後經協議減價之總金額為139,88 4,300元,水電工程部分為19,583,802元,但被上訴人出爾 反爾堅持須2,000萬元才肯施作,遂於99年12月13日簽具變 更合議書,同意變更水電工程承攬金額為2,000萬元,上訴 人建築工程承攬金額則調整為119,884,300元。依此核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配款所占比例分別為85.7%、14.3%。 ⑶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依兩造所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 議書之協議,被上訴人可再分配7,755,448元,故被上訴人 水電工程分配金額變更為27,755,448元,而第一次變更設計 後,上訴人建築工程總金額變為121,307,352元,準此,兩 造分配比例變更為上訴人81.38%、被上訴人18.62%。 ⑷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第二次變更設計僅追加建築工程,上訴 人建築工程承攬金額變更為121,757,468元,被上訴人水電 工程承攬金額仍維持27,755,448元,故此後建築工程與水電 工程之分配比例變更為上訴人81.44%、被上訴人18.56%。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投標前係表示依水電預算價2,300多萬元 承包云云,係屬杜撰。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立變更合議書、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係遭詐騙,且有輕率、急迫或 無經驗之情形云云,惟不論係變更合議書或第一次變更設計 議價前合議書上之文字皆清楚明瞭,並與事實相符;況變更 合議書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具,自無詐欺之情事存在。 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稱其曾承攬如台中市警察局大樓水電 工程、台中大里大元國小水電工程、台中一中校舍等公共工 程,是以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資歷,就簽訂契約、協議之事 自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㈣以下事實可證兩造間工程款之分配,確依兩造間協議為準: ⑴系爭工程因領取尾款發生爭議時,被上訴人曾向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東山高中函詢契約價金請領疑義, 建設局以102年5月22日函覆明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示,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應依公證第一成員86%和第二成員 14%比例撥付款項;另建設局102年8月12日函、東山高中102 年9月4日函、東山高中102年9月17日函,均認定兩造工程款 分配比例為上訴人86%、被上訴人14%。 ⑵兩造曾於100年6月9日共同出具「切結書」予東山高中,載 明:「茲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第1項規定,每期估驗金 額同意由代表廠商杜霖營造有限公司統一領取全數金額後再 依公證比例撥付給共同承攬廠商(即被上訴人),特此切結 」等語,可知兩造工程款之分配仍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 約定。又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 請領之各期工程款,應依14%之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足證 被上訴人亦始終認定兩造工程款之分配比例,應依系爭共同 投標協議書之約定為準。 ⑶依投標須知第21條第5項規定,兩造於決標後須繳交發包工 程費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決標後即依該規定 ,以其得領取之工程款2,000萬元為準,繳交10%即200萬元 之履約保證金;嗣第一次工程變更議價完成時,再以約定之 承攬價金7,755,448元為準,繳交10%即775,545元履約保證 金,合計繳交履約保證金共2,775,545元。由此益證被上訴 人亦肯認其實際得分配之工程款為27,755,448元。 ⑷系爭工程分16期估驗請款,水電工程於第4、7、8、10、11 、12、13、14、15、16期請領估驗款。其流程是由兩造分別 計算其當期施作數量,由上訴人匯整後,依台中市政府制式 請款格式製作申請估驗文件,並經兩造核對用印後,由上訴 人發文請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審核無誤後函轉台中市政 府,台中市政府核准後再轉知東山高中付款。因此被上訴人 均知悉每期估驗金額,而被上訴人對於每期估驗款之分配均 無異議。 ⑸依兩造變更合議書附加決議第1項約定:「所有共同投標成 員均同意開立與主辦機關所訂立契約工程價金內所負責工程 金額等額之發票予主辦機關」、第2項約定:「若第1項有成 員發票金額與實際承攬價金不同,增加或短少部分由各成員 共同協調開立發票解決之」。此附加決議之目的,乃因業主 片面調整契約單價必然導致依調整後契約單價計算之工程款 ,與兩造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 設計議價前合議書約定之工程款分配比例計算之工程款不相 一致,但政府機關均要求共同承攬廠商須依調整後之契約價 金開具發票,為解決此項稅金不符問題,約定共同協調,相 互開立發票解決。而事實上,兩造確有相互開立差額發票, 被上訴人從未有任何異議,足證被上訴人亦認同兩者發票相 抵後之金額才是被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亦足證兩造悉依系 爭共同投標協議書、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 議書約定之比例分配工程款,而非依業主「結算明細」分配 。 ⑹上訴人已依上述附加決議開立「差額發票」予被上訴人,但 其後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須再額外補貼其「差額發票」部 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5%稅金100,633元,否則其將拒開27, 755,448元以外金額之發票,上訴人為能順利請款,無奈曾 以5張面額共計100,633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 人確實知悉且同意其所得實領之工程款為27,755,448元,及 補開「差額發票」之約定,否則何須額外要求上訴人再補貼 該「差額發票」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5%稅金。 ⑺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且驗收合格後,單獨向業主東山高中 請求依建築工程之公證比例86%給付建築工程尾款9,482,672 元,東山高中拒不給付,上訴人因而聲請台中市政府調解, 嗣成立調解,內容為東山高中應給付上訴人9,482,672元。 其調解成立理由乃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共同投標協議 書」中已明文約定工程款比例為上訴人86%、被上訴人14%, 且為可分之債,東山高中即應依86%之比例給付上訴人,有 台中市○○○號103030號「採購履約爭議事件」調解成立書 可稽,足見調解委員亦認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工程款分 配比例有拘束兩造及業主之效力。 ㈤被上訴人舉102年1月7日「退還保留款共同投標廠商間爭議 協調會」會議紀錄、102年3月12日「共同投標廠商間尾款請 領爭議會議」會議紀錄,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分配比例已 變更為78%與22%云云,惟102年1月7日協議結果僅係就「保 留款」及「尾款」部分約定依上訴人78%、被上訴人22%之比 例分配,至於102年3月12日會議因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而無任 何協議。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就保留款及尾款依上訴人78%、 被上訴人22%之比例分配,乃因上訴人代表共同廠商申請最 後一期第16期估驗款前,被上訴人已有拒絕開立發票之情形 ,上訴人當時無奈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依其自行調高後之申 報估驗金額,重新申請估驗,被上訴人始配合開立發票,故 上訴人於受領第16期估驗款後,已先將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 應領之金額與依上開比例計算之差額,及其應分攤之費用、 應扣款預先扣除,始附條件同意僅限於「保留款」及「尾款 」依78%與22%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誆稱依上開二次會議結 果,兩造全部工程款皆應依78%及22%之比例分配,顯與事實 不符。 ㈥依變更合議書附加決議第3條及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所發生 之費用,如機電品管工程師、勞安衛工程師薪資、工程保險 、工務所內設備水電費、臨時水電費、外管外線費用、契約 及結算書圖製作等,應由兩造共同分攤,經核算被上訴人應 分攤之費用為1,294,941元;另應再扣除:①上訴人預支被 上訴人2.5%稅金100,633元、②業主對被上訴人罰款4,000元 、③第一次變更設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保險費23,646元 ;惟被上訴人已繳保險費84,636元,核計被上訴人應分攤費 用及應扣款項為1,338,584元(計算式:1,294,941+100,633 +4,000+23, 646-84,636=1,338,584)。被上訴人開立予業 主之發票共計30,422,347元,扣除上述被上訴人應分攤之費 用及應扣款項1,338,584元,及每期估驗上訴人開立予被上 訴人差額發票共計5,195,172元,被上訴人應實領23,888,59 1元,上訴人已如數支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 由。 ㈦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實際應得之工程款,為依變更合 議書所約定之2,000萬元,加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 書所約定之7,755,448元,合計為27,755,448元。而本件被 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共計27,652,975元,包括:①上訴人於 本件起訴前已給付工程款23,888,591元、②業主東山高中為 被上訴人提存尾款1,543,691元、③上訴人依兩造另案判決 給付被上訴人溢領之尾款882,109元、④前述上訴人代墊被 上訴人應分攤費用及扣款共1,338,584元,應予扣抵。準此 ,被上訴人尚有102,473元工程款未領取(計算式:27,755, 448-27,652,975=102,473)。然此乃因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 訴請之金額計算錯誤所致,蓋被上訴人在該案訴請返還工程 款882,109元,加上東山高中提存金額1,543,691元,合計為 2,425,800元,但正確金額應為2,528,273元(計算式:27,7 75,448-23,888,591-1,338,584=2,528,273),短少102,473 元。惟該短少之102,473元並不在本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 範圍內,上訴人將另行給付。又上訴人於結算第16期款時, 已發還被上訴人被扣之5%稅金共計160,776元,經被上訴人 簽認,並無重複扣取,併予敘明。 ㈧本件兩造間僅有工程款分配協議(即分配工程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主張委任關係似援引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為依據,惟系爭共 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僅約定契約價金由上訴人統一請領,遍 觀協議書並無何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記載。被上訴人又主 張其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因契約終止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 關係請求,惟兩造並無因委任契約終止而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無額外領取6,533,756元之權利, 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33,756元,亦無 理由。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 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之情形,本件兩造間就工程款之分配,歷經三次協議,內容 均至為明確,並無兩造訂約(指上述協議)後,因情事變更 ,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亦無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 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為合作投標系爭工程,曾於99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共同 投標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擔任投標代表人,負責與招標機 關即台中市政府聯繫等相關事宜,並約定兩造所占工程契約 金額比例分別為被上訴人佔14%、上訴人佔86%。嗣兩造共同 以147,144,300元標得系爭工程,並於99年12月24日與東山 高中簽定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139,884,300 元。 ⑵依系爭工程之預算書,建築工程預算為112,793,732元、水 電工程預算23,642,890元,加上其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 費用及稅捐後,預算總金額為149,701,809元。 ⑶系爭工程進行中,東山高中二次辦理工程變更及增加工程金 額;第一次變更時間係於101年4月26日,由兩造與東山高中 另行簽立第一次變更協議書,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總工程 價款增加為149,062,800元,復經第二次工程變更,變更系 爭工程之總價額為149,512,916元。 ⑷兩造於99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其中約定被上訴 人實際承攬金額變更為2000萬元,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2 日依投標須知繳交實際承攬金額10%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予 業主。 ⑸兩造於101年3月5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 ⑹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交付被上訴人23,888,591元。 ⑺被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21日以函文向上訴人請求依14%分配 比例給付工程款給被上訴人。 ⑻追加工程款如果依101年3月5日合議書計算,上訴人主張為 7,755,448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 價前合議書,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⑵兩造間工程款之分配,應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變更 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之約定分配,或依東 山高中編製之結算金額比例分配? 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分配比例已因102年1月7日 「退還保留款共同投標廠商間爭議協調會」及102年3月12日 「共同投標廠商間尾款請領爭議會議」,變更為78%與22%, 是否有理由? ⑷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工程款, 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有前揭情事變 更之事由,請求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作投標系爭工程,曾於99年11月19 日簽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擔任投標代表人 ,負責與招標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聯繫等相關事宜,嗣兩造共 同以147,144,300元標得系爭工程,並於99年12月24日與東 山高中簽定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139,884,30 0元;系爭工程進行中,東山高中二次辦理工程變更及增加 工程金額;第一次變更時間係於101年4月26日,由兩造與東 山高中另行簽立第一次變更協議書,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 總工程價款增加為149,062,800元,復經第二次工程變更, 變更系爭工程之總價額為149,512,916元;另依系爭工程之 預算書,建築工程預算為112,793,732元、水電工程預算23, 642,890元,加上其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費用及稅捐後 ,預算總金額為149,701,809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 堪採信。 ㈡兩造工程款分配比例原應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決定: ⑴兩造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前,曾於99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共同 投標協議書,其上載明:由上訴人負責土木工程,被上訴人 負責水電工程,兩造投標所占契約金額之比例分別為上訴人 86%、被上訴人14%,並約定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代表被上訴 人分別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契約價金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12頁),且查: 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對於前揭水電工程佔契約金額 比例14%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 之初亦陳稱:「上訴人當時有拿水電估算書給我估價,我 估價後是2300多萬,我知道我是佔14%,土木工程多少我 不清楚。(問:是否知道總工程款?)不知道。(問:若 不知道投標總工程款,如何確定是佔多少比例?)我告訴 上訴人水電金額,他就告訴我14%。」等情(見本院卷㈡ 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發 包預算書,其中載明水電工程之發包項目及單價,被上訴 人遂同意以預算書上所載23,642,890元價格,承攬系爭工 程之水電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並提出台中市 政府詳細價目表(預算)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至81頁) 。 ②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品管工程師並負責系爭工程投標事 宜之品管工程師葉偉民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初伊將投標預 算書電子檔交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表明其可以承攬水電工程之總價,然後跟上訴人公司 的林正原副總經理協商,看水電工程、土木工程分別多少 可以投標,再共同去投標,預算書電子檔只有施工項目及 整體預算發包總價,但沒有單價金額,由被上訴人填寫可 施做水電工程之單價,上訴人再以該單價做為水電投標價 格與上訴人土木價格去共同投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 將水電估價文件交給我,我再交給上訴人,伊與副總經理 林正原曾到被上訴人公司一次,被上訴人之徐經理也有到 上訴人公司一次,但投標金額不是伊這種層級所能了解等 情(見本院卷㈣第85至86頁)。 ③證人即上訴人前副總經理林正原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請葉 偉民針對水電工程部分去詢價,經葉偉民回報被上訴人願 意承包,後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上訴人公司討論土木 、水電的價格,經加總後算出86%、14%比例,並以此比例 去公證,才去共同投標,當初經過當場計算後才去公證, 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如何計算就去公證等情(見本院卷 ㈣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 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就兩 造曾約定土木、水電工程比例為86%、14%並經公證一節, 業已不爭執,且有證人葉偉民、林正原前揭證詞可證,自 應堪採信。 ⑤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嗣後改稱其以預算書所載水電工程預算 價格23,642,890元,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並非以14 %共同投標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之預算書,建築工程 預算為112,793,732元、水電工程預算23,642,890元,加 上其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費用及稅捐後,預算總金額 為149,701,809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預算書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則依前揭預算,水電工 程所占比例為17.3%,並非14%,被上訴人豈有未經計算, 就同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理?再審之公 共工程之預算書所列價格,乃屬預算價格,不可能為實際 發包價格,投標人若逕以預算價格投標,顯難得標,故被 上訴人前揭翻異前詞之主張,顯屬事後反悔之詞,且不符 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⑵兩造共同以147,144,300元標得系爭工程後,因投標價格高 於底價140,660,000元,乃與東山高中進行議價減價為139, 884,300元而決標,嗣於99年12月24日與東山高中簽定系爭 採購契約,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139,884, 300元等情,業有 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 錄影本及系爭採購契約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4頁、 第13至19頁),自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未參與,也不 知前揭減價過程云云,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共同 與業主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對於減價後之契約總價豈有不知 ,而契約總價與共同投標總價不同,被上訴人又豈有未探知 上訴人與業主議價減價過程之理,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礙 難採信。 ⑶系爭工程兩造發生工程分配款及請款爭議時,建設局、東山 高中均曾多次發函被上訴人表明應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所 約定86%、14%比例分配等情,此有函文四份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㈠第37至38、68至71、76至77、189至190頁),更足證 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比例亦為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內 容,業主東山高中必須受其拘束而辦理撥款程序,被上訴人 主張以系爭工程預算書或變更設計後之預算價格比例分配,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兩造嗣後以系爭變更合議書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 之變更約定分配系爭工程款比例: ⑴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後,經議價減 價決標後,被上訴人認為水電工程款過低,故兩造於99年12 月13日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其中約定被上訴人實際承攬金 額變更為2000萬元,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2日依投標須知 繳交實際承攬金額10%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予業主等情,業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變更合議書及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頁、第110頁),本院 復審酌兩造共同投標經議價減價後得標金額為139,884,300 元,已如前述,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土木、水電工 程比例,水電工程之承攬價格應為19,583,802元(139,884, 300×14%=19,583,802),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為水電 承包價格過低,不願承做,才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提高水 電工程承包價格為2000萬元,被上訴人始願施作水電工程等 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⑵兩造於101年3月5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其 中載明:系爭工程共同投標成員即被上訴人負責水電工程, 茲依據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預算明細表項次二、水電工 程費與原契約追加減項目估價,經於議價前協商後暫定承攬 價金為7,802,262元(含稅捐、管理費、利潤及品管、勞安 、工程保險等一式項目計價者),惟上開金額須依據實際議 價後與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價金比例增減後始為實際承攬價 金,被上訴人同意前開實際承攬價金計算辦法並無異議放棄 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為此再有異議等情,此有前揭合議書在 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第一次 變更設計之空調水電工程價格為7,802,262元(見本院卷㈡ 第36頁背面),且自承其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張淑美以鉛筆在 前揭合議書上手寫之「7,802,262×99.4=(成交價)」等 文字,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會計前揭手寫成交價計算程式,計 算所得變更設計成交價格為7,755,448元,與上訴人所主張 被上訴人承攬變更設計之承攬價格相符,足見前揭合議書內 容確實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經被上訴人會計核算實際變更設 計之承攬價格為7,755,448元無誤。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依 預算書價格計算水電工程承攬報酬,顯屬事後反悔之詞,不 足採信。 ⑶又系爭工程分16期估驗請款,水電工程於第4、7、8、10、 11、12、13、14、15、16期請領估驗款等情,業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每期估驗請款流程是由兩造分別計 算其當期施作數量,由上訴人匯整後,依台中市政府制式請 款格式製作申請估驗文件,並經兩造核對用印後,由上訴人 發文請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審核無誤後函轉台中市政府 ,台中市政府核准後再轉知東山高中付款,上訴人領得工程 款後,再依兩造約定分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應領工程款 後,匯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之各期請款之「工 程估驗單」、「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總表」影本及各 期請款明細表、「集喬各期估驗應得工程款金額及杜霖應開 立予集喬差額發票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81至220頁 、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有收受被 上訴人前揭計算表所示之實際應得工程款(見本院卷㈣第7 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亦明知前揭估驗款請領情形,且實 際依兩造約定比例領取工程,其於本院再主張其對上訴人給 款金額有爭執云云,顯不足採信。 ⑷被上訴人曾因後述兩造102年1月7日協調會協議變更「保留 款」及「尾款」土木及水電工程款分配比例變更為78%、22% ,另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依前揭變更後比例給付尾款 ,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 於該案中對於兩造另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將水電工程款變更 為2000萬元,再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確定被上 訴人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所承攬工程金額為7,755,448元等情 ,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業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㈢第90至95頁),更足徵被上訴人均明知兩造前揭水電工 程款變更情形,其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遭上訴人詐欺稱:要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 才能向業主請款或業主不同意由共同投標成員自行約定各自 工程比例等語,才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 價前合議書,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撤銷系爭契約意思 表示云云,惟查:系爭變更合議書與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 合議書,其內容記載甚詳且清楚明確,被上訴人會計尚於其 上計算承攬價格,顯見被上訴人非在急迫、輕率情形所簽訂 ,且被上訴人先前亦曾承攬相關工程,亦難認其無經驗,況 兩造係於99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斯時兩造尚未 與業主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更遑論請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對其佯稱向業主請款而需要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或其因 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云云,均不足採信,其依前揭法 律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合議書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分配比例已因102年1月7日 「退還保留款共同投標廠商間爭議協調會」及102年3月12日 「共同投標廠商間尾款請領爭議會議」,變更為78%與22% ,應無理由: ⑴上訴人欲向東山高中請求退還系爭工程保留款時,因被上訴 人對工程款分配比例有爭執,而不願出具發票配合請領,故 東山高中於102年1月7日會同兩造及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 會中雖達成協議:就「保留款」及「尾款」部分,依上訴人 78%、被上訴人22%之比例分配等情,此雖有該會議紀錄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然本院揆之該協議內容僅針 對「保留款」及「尾款」部分,並未涉及本件所爭議第16期 以前之水電工程款。上訴人主張因第16期以前估驗款已事先 計算估驗款與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比例實際應請款之差額後 及相關被上訴人應分攤費用、應扣款項,預先扣除,故於上 開協調會才同意僅就「保留款」、「尾款」部分同意依78 % 、22%比例分配,讓被上訴人同意開立發票,迅速請款等情 ,應堪採信。 ⑵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協調會後,僅就「保留款」部分 出具發票配合請款,然就「尾款」部分仍不願出具發票配合 向東山高中請款,故東山高中又於102年3月12日召開尾款請 領爭議會議,雖因被上訴人未出席而未達成任何協議,而上 訴人僅重申就102年1月7日協調會結果所確認「保留款」及 「尾款」部分土木工程、水電工程分別依78%、22%比例請款 ,上訴人沒有意見,然對於第16期以前估驗款之兩造分配比 例,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原 審卷第26至29頁),故被上訴人舉前揭會議紀錄主張本件所 爭議系爭工程第16期以前估驗工程款分配比例已變更為78% 與22%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⑶又依102年3月12日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曾表達:系 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應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內容,而系爭共 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土木工程、水電工程比例為86%、14%,自 應由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分別出具發票,由代表廠商(即上訴 人)向機關統一請領,而前揭共同投標比例僅按102年1月7 日協調會結論變更比例為78%、22%,與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 第8條規定不符,該比率變更之效力恐有疑慮等語;而建設 局表明: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後土木、水電工程比例與原共 同投標協議書不符,雖經102年1月7日協調會結果確定,惟 為避免後續廠商因爭議不予承認,建議由業務單位發函各單 位確認等語,由上開單位發言內容,更足徵:①兩造工程款 分配比例原應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比例分配,亦即 由兩造約定比例分配,並非依系爭工程預算書比例分配;② 系爭工程事後有二次變更設計,兩造間就變更設計雖另簽訂 系爭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重新約定 工程款分配比例,然上開二次約定,並未如同系爭共同投標 協議書一般,向東山高中提出,始導致事後被上訴人不願意 配合出具發票,上訴人無法請款之爭議,然前揭請款爭議, 並無礙於「兩造共同投標比例,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內容決定 」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第16期以前估驗工程款,已變更 依78 %、22%計算,亦無理由。 ㈥上訴人已依兩造前揭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1至16期估驗工程 款中之水電工程款: ⑴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實際應得之工程款,依系爭變更 合議書約定為2,000萬元,加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 書所約定增加變更設計水電工程款7,755,448元,均已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應領得之水電工程款共計為27,755,448元。 ⑵又依系爭變更合議書附加決議第3條及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 所發生之費用,如機電品管工程師、勞安衛工程師薪資、工 程保險、工務所內設備水電費、臨時水電費、外管外線費用 、契約及結算書圖製作等,應由兩造共同分攤。經查:①上 訴人領取第16期工程款後,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攤費用1,294, 941元及被上訴人該期所應得之工程款5,250,988元,被上訴 人對於該分攤費用並未爭執,僅爭執上訴人所計算被上訴人 之應領工程款金額5,250,988元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聲明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0頁),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依前揭合議書約定應分攤費用為1,294,941元,應 堪採信。②上訴人預支補貼被上訴人出具發票請領估驗款之 2.5%稅金共計100,633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㈢第30至34頁),亦屬有據;上訴人代付東山高 中對被上訴人罰款4,000元,亦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㈢第35頁)、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保險費 23,646元,但被上訴人已繳保險費84,636元應予扣除,以上 核計被上訴人應分攤費用及應扣款項為1,338,584元(計算 式:1,294,941+100,633+4,000+23,646-84,636=1,338,584 )。 ⑶本件上訴人就保留款及尾款以外的第1至16期估驗款中,其 中涉及水電工程款部分為第4、7、8、10、11、12、13、14 、15、16期,上訴人於前揭各期分別依系爭變更合議書、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所約定工程款比例,分別計算被 上訴人各期所得實際領取之工程款,業有上訴人前揭提出之 各期請款之「工程估驗單」、「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 總表」影本及各期請款明細表、「集喬各期估驗應得工程款 金額及杜霖應開立予集喬差額發票計算表」為證,詳如前述 ,又依被上訴人開立予業主除尾款外之發票金額共計30,422 ,347元(見本院卷㈠第71頁),扣除上述被上訴人應分攤之 費用及應扣款項1,338,584元,及每期估驗上訴人開立予被 上訴人差額發票共計5,195,172元,被上訴人應實領23,888, 591元,上訴人已如數支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尚積欠第16期以前之水電工程款,即無理由。 ⑷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含變更設計部分)應領得之水電工 程款共計為27,755,448元,扣除上訴人依前揭計算比例後實 際給付被上訴人水電工程款為23,888,591元及被上訴人應分 攤之1,338,584元,尚餘尾款金額應為2,528,273元,惟扣除 東山高中為被上訴人提存尾款1,543,691元及被上訴人於原 審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號請求上訴人給付之882,109元後, 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02,473元,本院審酌該 尾款並非在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第1至16期估驗款之水電工 程款範圍內,本院自無法審理,且上訴人已表明願意給付, 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1至16期估驗 款中之水電工程款23,888,591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委任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533,756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另依102 年1月7日、102年3月12日協調會變更工程款分配比例而有情 事變更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前揭工 程款云云,惟前揭二次協調會均有關於「保留款」、「尾款 」之請領比例之協調會,與本件第1至16期之估驗款無關, 自無情事變更之問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工程款,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疏未查明,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台中市政府或東山 高中函詢相關事項及調取投標文件,另聲請傳喚證人建築師 謝其安到庭作證,本院認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應屬不必 要證據之調查,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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