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林正彬
賴思達
律師
被
上訴人 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洲賓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為合作投標「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下稱東山高中)
增建專科學校
暨圖書館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
國(下同)99年11月19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
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擔任投標代表人,負責
與招標機關即訴外人台中市政府聯繫等相關事宜,並約定兩
造所佔工程契約金額比例為被上訴人佔14%、上訴人佔86%。
嗣兩造共同以新台幣(下同)147,144,300元標得系爭工程
,並於99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東山高中簽立「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39,884,300元
。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東山高中二次辦理工程變更及增加工
程金額;第一次變更時間於101年4月26日,由兩造與東山高
中另行簽立「東山高中增建專科學校暨圖書館新建工程(第
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協議書」(下稱第一次變更協議書),
總工程價款增加為149,062,800元,復經第二次工程變更,
變更後工程總價額為149,512,916元。嗣系爭工程完成,東
山高中實際結算金額為149,510,375元,其中被上訴人施作
之水電工程費用為30,025,187元,上訴人施作之建築工程費
用為106,211,300元,故兩造所佔實際施工之工程契約金額
比例已由原來之14%與86%變更為22%與78%。
㈡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雖曾於「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
書」(下稱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水電工程費議
價前合議書」(下稱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上簽名
,
惟係因上訴人片面捏稱「台中市政府不同意由系爭工程共
同投標成員約定各自之負責工程金額佔總投標金額比例」
云
云,然實際上被上訴人嗣於102年5月13日因工程款分配問題
與東山高中聯繫後,始知東山高中未有表示不同意兩造各自
約定工程比例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假其為兩造間對東山高中
之唯一聯繫管道,提供不實資訊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無
端簽立對己方顯失公平之契約,被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撤銷
前揭受詐欺所為之簽名之意思表示,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且上訴人前揭行為
係趁被上訴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74條規定請求撤銷前揭
法律行為。況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
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等書面,未經納
入其後兩造共同與東山高中簽立之系爭採購契約及其他三方
共同簽立之任何正式契約書面內,應認該等內容對被上訴人
並無任何
拘束力。
㈢兩造雖於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所佔工程契約金額比例,
惟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僅在表明符合共同投標之意旨,並
非
約定被上訴人僅依該比例收取工程款項;且該協議書第7條
亦約定若與採購契約規定不符者,應以採購契約規定為準,
故兩造實際工程金額仍應以系爭工程完工後,由東山高中製
作之「結算明細表」
所載兩造實際施工金額為準,此觀系爭
採購契約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2項規定亦明,而依系爭
工程「結算明細表」計算,兩造
承攬系爭工程實際金額比例
為被上訴人22%、上訴人78%;況系爭工程款關於保留款及尾
款之分配比例,業經102年1月7日「退還保留款共同投標廠
商間爭議協調會」及102年3月12日「共同投標廠商間尾款請
領爭議會議」,變更為上訴人78%、被上訴人22%。上訴人為
系爭工程之代表領款人,本應依約將簽約機關委託上訴人交
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轉交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
按工程進
度提出請款發票金額共計30,422,347元,惟上訴人領取後卻
僅交付23,888,591元,尚有6,533,756元未交付被上訴人。
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委任上訴人
擔任投標代表廠商,並以上訴人之負責人擔任共同投標代表
人,負責擔任系爭標案之聯繫窗口,而授與上訴人
代理權,
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均經東山高中測試、驗收完成
,故此
委任契約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告終止,惟為明確,
茲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終止前開委任契約
,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工程請領工程款之相關事
宜,
惟於請領全部工程款後,違反依委任關係應交付6,533,
756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後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533,756元之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未取得應受領之工程款6,533,756元之損害,其間具
因果關係,上訴人所受利益亦屬
不當得利。又縱認系爭共同
投標協議書就兩造所佔工程契約金額比例之約定為有效,惟
本件業經辦理工程變更,而有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且兩
造就系爭工程款之分配比例業經上述二次協調會議變更為上
訴人取得78%、被上訴人取得22%
等情,就委任
法律關係部分
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
適用。
綜上所述,爰
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53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㈣就
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依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水電工程部分之承
攬
報酬合計為32,950,620元。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原已給
付工程款23,888,591元,嗣業主東山高中為被上訴人
提存尾
款1,543,691元,上訴人另已依兩造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建字第18號(下稱兩造另案)判決
給付被上訴人溢領之尾款882,109元,以上合計上訴人已給
付26,314,391元。以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水電工程部分工程款
32,950,62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6,314,391元,上訴人亦
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6,636,229,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53 3,756元,未逾
上開金額。
⑵政府招標工程之公告中,僅揭示該招標工程之總預算金額及
工程之項目、數量,不可能於招標公告中洩漏各細項單價內
容。上訴人之員工葉偉民於投標前,代表上訴人拿系爭工程
標單至被上訴人公司,直接交付上訴人透過管道取得之預算
書給被上訴人,並以該預算書上所載水電價格詢問被上訴人
是否願以其上所載水電金額與上訴人共同承作。當時上訴人
所提供之預算書僅記載水電工程之預算金額合計為23,642,
890元,且因投標截止日在即,被上訴人並無充裕時間可詳
細估算,故被上訴人直接表示同意以該金額與上訴人共同投
標,被上訴人不知建築部分預算金額,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提
供整份預算書如上證八所示,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
所稱被
上訴人依預算之八折為估價金額、被上訴人投標前同意水電
工程部分減為2060萬元,及開標時若有需協議減價之情形由
上訴人決定即可、被上訴人同意依相同比例減價等情,被上
訴人均予否認,上訴人所述投標過程不實,應就上開事實負
舉證責任。況兩造間另有台中市西屯區惠來國小工程契約,
簽訂於99年12月13日,與系爭採購契約簽訂日期甚近,於惠
來國小工程案中,被上訴人為下包商角色,即以上訴人提供
之詳細價目表上記載之水電工程總金額做為契約總價,並無
減價或議價空間,而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尚須與上訴人負擔
其他費用支出之情況下,怎可能非以預算書上所載金額做為
估算金額與上訴人共同承攬,而接受對被上訴人完全不利之
條件。又上訴人亦積欠其他廠商工程款,其中上訴人與訴外
人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間另案訴訟
,業經本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友
力公司工程款2,217,747元,該案中亦涉及簽署共同投標協
議變更合議書及調整所佔工程金額比例問題,可為本件參考
。
⑶被上訴人簽立變更合議書係遭詐騙所為,已如前述,況依該
書面所載,
乃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實
際承攬金額」,並非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總投標金額款項之
分配協議,或就被上訴人實際承攬水電工程部分金額為減少
或減收之協議。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未遭受上訴人詐騙,該
書面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權扣留上訴人可向東山高中請領之
水電工程部分工程款。另就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部
分,僅係被上訴人片面就東山高中第一次增建工程部分預估
之暫定承攬金額,致該文件上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訴外人
張淑美以鉛筆手寫之0000000×99.4=(成交值)等文字,
目的係於台中市政府或東山高中質疑被上訴人所申報第一次
增建工程水電部分金額過高要求減價時,被上訴人所能接受
酌減後之水電部分工程金額,該記載內容並非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協議金額,實與上訴人無關。
⑷100年9月1日被上訴人開立第4期估驗款發票,金額為54,054
元,然上訴人於同月15日僅匯入31,751元,被上訴人提出
異
議,上訴人始自行計算一套被上訴人可得金額後,再補匯差
額8,371元,並開立差額發票逼迫被上訴人接受,當時被上
訴人雖感到上訴人苛扣工程款意圖,惟系爭工程已施工近一
年,被上訴人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與押標金,不可能拒絕
履約。至101年11月20日,因請領第16期估驗款,被上訴人
開立金額8,380,805元之發票,上訴人卻僅支付5,250,988元
,短少約300萬元,被上訴人不滿,
旋於同意書上表示:「
因時間短促,本公司願暫同意收受該金額5,250,988元…等
雙方詳細比對後,再另行由雙方確認金額」等語,
足證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有疑義,非上訴人所稱全無異議。
⑸縱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按比例分配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可得之
水電部分工程款金額亦應為28,761,261元,
而非27,755,448
元。蓋依兩造另案判決所示,102年1月7日兩造召開協調會
協調成立後,就尾款及保留款之分配比例已變更為被上訴人
取得其中22%,上訴人取得其中78%,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可
取得之工程款金額27,755,448元尚包含尾款及保留款,則就
尾款及保留款變更比例後,被上訴人可得之工程款應為28,7
61,261元。又如前所述,合計上訴人起訴前已給付之工程款
、業主為被上訴人提存之尾款、上訴人依兩造另案判決給付
之工程款,上訴人共已給付工程款26,314,391元。是如以28
,761,261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6,314,391元方式計算,上訴
人亦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2,446,870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工程款之分配應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及事後
兩造協議為準,非以業主之「結算明細」為分配依據:
⑴系爭工程係業主東山高中依據
政府採購法而辦理招標之工程
,故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訂之「共同投標
辦法」、本件招標文件中之「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共同
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均必須為契約當事人間
之規範。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投標須知」第6條
第1項及第5項規定,廠商共同投標於投標時應檢附經
公證或
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投標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各成
員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並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可知共同承攬
廠商間對於工程款如何分配,悉依共同投標廠商間所簽訂之
「共同投標協議書」及事後兩造間之協議為準,此乃「私法
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下不變之真理。而依政府採購法
發包之公共工程,政府機關均事先委託設計單位編製預算表
,其調整單價之方式,皆係由政府機關片面決定,承攬廠商
無從置喙;於共同承攬之情形亦同,因政府機關係以其事先
委託設計單位編製之預算表之預算單價為基準片面調整契約
單價,自與共同投標廠商「共同投標協議書」內所約定之比
率不相一致,故政府機關調整之契約單價與共同承攬廠商間
如何分配工程款
無涉,不能推翻共同投標廠商間依共同投標
協議約定之工程款分配比例。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條之解讀
顯有錯誤,按
該條款約定:「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以契約為準」
,顯係以業主即東山高中之立場為出發點而制訂之定型化條
款,應指「共同投標協議書」中除「各廠商所占契約金額比
率」以外其餘涉及與業主東山高中有關,而與「工程採購契
約書」約定不符之部分,應以契約為準之意(諸如契約價金
之給付方式…等),至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各成
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其規範對象係各共同投
標廠商之間,自無第7條之適用。
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友力公司間另案二審判決(本院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主張共同投標廠商間之
工程分配款係依「與業主之契約金額」為據云云,惟上開二
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廢棄發
回。又兩造間另項「惠來國小工程」與
本案毫不相干,且該
工程係上訴人單獨得標承攬後,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上訴
人,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於本件
比附援引實屬謬誤。
㈡依兩造協議,本件兩造工程款於各階段之分配比例如下:
⑴投標階段:投標總金額為147,144,300元,上訴人建築工程
部分為126,544,300元,被上訴人水電工程部分為2,060萬元
,兩造所占比例為上訴人86%、被上訴人14%,兩造簽訂系爭
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上開比例並付公證。
⑵協議減價後:系爭工程得標後經協議減價之總金額為139,88
4,300元,水電工程部分為19,583,802元,但被上訴人出爾
反爾堅持須2,000萬元才肯施作,遂於99年12月13日簽具變
更合議書,同意變更水電工程承攬金額為2,000萬元,上訴
人建築工程承攬金額則調整為119,884,300元。依此核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配款所占比例分別為85.7%、14.3%。
⑶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依兩造所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
議書之協議,被上訴人可再分配7,755,448元,故被上訴人
水電工程分配金額變更為27,755,448元,而第一次變更設計
後,上訴人建築工程總金額變為121,307,352元,準此,兩
造分配比例變更為上訴人81.38%、被上訴人18.62%。
⑷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第二次變更設計僅追加建築工程,上訴
人建築工程承攬金額變更為121,757,468元,被上訴人水電
工程承攬金額仍維持27,755,448元,故此後建築工程與水電
工程之分配比例變更為上訴人81.44%、被上訴人18.56%。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投標前係表示依水電預算價2,300多萬元
承包云云,係屬杜撰。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立變更合議書、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係遭詐騙,且有輕率、急迫或
無經驗之情形云云,惟不論係變更合議書或第一次變更設計
議價前合議書上之文字皆清楚明瞭,並與事實相符;況變更
合議書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具,自無詐欺之情事存在。
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稱其曾承攬如台中市警察局大樓水電
工程、台中大里大元國小水電工程、台中一中校舍等公共工
程,
是以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資歷,就簽訂契約、協議之事
自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㈣以下事實
可證兩造間工程款之分配,確依兩造間協議為準:
⑴系爭工程因領取尾款發生爭議時,被上訴人曾向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東山高中函詢契約價金請領疑義,
建設局以102年5月22日函覆明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示,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應依公證第一成員86%和第二成員
14%比例撥付款項;另建設局102年8月12日函、東山高中102
年9月4日函、東山高中102年9月17日函,均認定兩造工程款
分配比例為上訴人86%、被上訴人14%。
⑵兩造曾於100年6月9日共同出具「
切結書」予東山高中,載
明:「茲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第1項規定,每期估驗金
額同意由代表廠商杜霖營造有限公司統一領取全數金額後再
依公證比例撥付給共同承攬廠商(即被上訴人),特此切結
」等語,可知兩造工程款之分配仍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
約定。又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
請領之各期工程款,應依14%之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足證
被上訴人亦始終認定兩造工程款之分配比例,應依系爭共同
投標協議書之約定為準。
⑶依投標須知第21條第5項規定,兩造於決標後須繳交發包工
程費總價10%之
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決標後即依該規定
,以其得領取之工程款2,000萬元為準,繳交10%即200萬元
之履約保證金;嗣第一次工程變更議價完成時,再以約定之
承攬價金7,755,448元為準,繳交10%即775,545元履約保證
金,合計繳交履約保證金共2,775,545元。由此益證被上訴
人亦
肯認其實際得分配之工程款為27,755,448元。
⑷系爭工程分16期估驗請款,水電工程於第4、7、8、10、11
、12、13、14、15、16期請領估驗款。其流程是由兩造分別
計算其當期施作數量,由上訴人匯整後,依台中市政府制式
請款格式製作申請估驗文件,並經兩造核對用印後,由上訴
人發文請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審核無誤後函轉台中市政
府,台中市政府核准後再轉知東山高中付款。因此被上訴人
均知悉每期估驗金額,而被上訴人對於每期估驗款之分配均
無異議。
⑸依兩造變更合議書附加決議第1項約定:「所有共同投標成
員均同意開立與主辦機關所訂立契約工程價金內所負責工程
金額等額之發票予主辦機關」、第2項約定:「若第1項有成
員發票金額與實際承攬價金不同,增加或短少部分由各成員
共同協調開立發票解決之」。此附加決議之目的,乃因業主
片面調整契約單價必然導致依調整後契約單價計算之工程款
,與兩造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
設計議價前合議書約定之工程款分配比例計算之工程款不相
一致,但政府機關均要求共同承攬廠商須依調整後之契約價
金開具發票,為解決此項稅金不符問題,約定共同協調,相
互開立發票解決。而事實上,兩造確有相互開立差額發票,
被上訴人從未有任何異議,足證被上訴人亦認同兩者發票相
抵後之金額才是被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亦足證兩造悉依系
爭共同投標協議書、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
議書約定之比例分配工程款,而非依業主「結算明細」分配
。
⑹上訴人已依上述附加決議開立「差額發票」予被上訴人,但
其後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須再額外補貼其「差額發票」部
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5%稅金100,633元,否則其將拒開27,
755,448元以外金額之發票,上訴人為能順利請款,無奈曾
以5張面額共計100,633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
人確實知悉且同意其所得實領之工程款為27,755,448元,及
補開「差額發票」之約定,否則何須額外要求上訴人再補貼
該「差額發票」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5%稅金。
⑺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且驗收合格後,單獨向業主東山高中
請求依建築工程之公證比例86%給付建築工程尾款9,482,672
元,東山高中拒不給付,上訴人因而聲請台中市政府調解,
嗣成立調解,內容為東山高中應給付上訴人9,482,672元。
其調解成立理由乃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共同投標協議
書」中已明文約定工程款比例為上訴人86%、被上訴人14%,
且為可分之債,東山高中即應依86%之比例給付上訴人,有
台中市○○○號103030號「採購履約爭議事件」調解成立書
可稽,足見調解委員亦認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工程款分
配比例有拘束兩造及業主之效力。
㈤被上訴人舉102年1月7日「退還保留款共同投標廠商間爭議
協調會」會議紀錄、102年3月12日「共同投標廠商間尾款請
領爭議會議」會議紀錄,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分配比例已
變更為78%與22%云云,惟102年1月7日協議結果僅係就「保
留款」及「尾款」部分約定依上訴人78%、被上訴人22%之比
例分配,至於102年3月12日會議因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而無任
何協議。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就保留款及尾款依上訴人78%、
被上訴人22%之比例分配,乃因上訴人代表共同廠商申請最
後一期第16期估驗款前,被上訴人已有拒絕開立發票之情形
,上訴人當時無奈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依其自行調高後之申
報估驗金額,重新申請估驗,被上訴人始配合開立發票,故
上訴人於受領第16期估驗款後,已先將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
應領之金額與依上開比例計算之差額,及其應分攤之費用、
應扣款預先扣除,始附條件同意僅限於「保留款」及「尾款
」依78%與22%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誆稱依上開二次會議結
果,兩造全部工程款皆應依78%及22%之比例分配,顯與事實
不符。
㈥依變更合議書附加決議第3條及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所發生
之費用,如機電品管工程師、勞安衛工程師薪資、工程保險
、工務所內設備水電費、臨時水電費、外管外線費用、契約
及結算書圖製作等,應由兩造共同分攤,經核算被上訴人應
分攤之費用為1,294,941元;另應再扣除:①上訴人預支被
上訴人2.5%稅金100,633元、②業主對被上訴人罰款4,000元
、③第一次變更設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保險費23,646元
;惟被上訴人已繳保險費84,636元,核計被上訴人應分攤費
用及應扣款項為1,338,584元(計算式:1,294,941+100,633
+4,000+23, 646-84,636=1,338,584)。被上訴人開立予業
主之發票共計30,422,347元,扣除上述被上訴人應分攤之費
用及應扣款項1,338,584元,及每期估驗上訴人開立予被上
訴人差額發票共計5,195,172元,被上訴人應實領23,888,59
1元,上訴人已如數支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
由。
㈦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實際應得之工程款,為依變更合
議書所約定之2,000萬元,加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
書所約定之7,755,448元,合計為27,755,448元。而本件被
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共計27,652,975元,包括:①上訴人於
本件起訴前已給付工程款23,888,591元、②業主東山高中為
被上訴人提存尾款1,543,691元、③上訴人依兩造另案判決
給付被上訴人溢領之尾款882,109元、④前述上訴人代墊被
上訴人應分攤費用及扣款共1,338,584元,應予扣抵。準此
,被上訴人尚有102,473元工程款未領取(計算式:27,755,
448-27,652,975=102,473)。然此乃因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
訴請之金額計算錯誤所致,蓋被上訴人在該案訴請返還工程
款882,109元,加上東山高中提存金額1,543,691元,合計為
2,425,800元,但正確金額應為2,528,273元(計算式:27,7
75,448-23,888,591-1,338,584=2,528,273),短少102,473
元。惟該短少之102,473元並不在本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
範圍內,上訴人將另行給付。又上訴人於結算第16期款時,
已發還被上訴人被扣之5%稅金共計160,776元,經被上訴人
簽認,並無重複扣取,
併予敘明。
㈧本件兩造間僅有工程款分配協議(即分配工程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主張委任關係似援引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為依據,惟系爭共
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僅約定契約價金由上訴人統一請領,遍
觀協議書並無何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記載。被上訴人又主
張其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因契約終止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
關係請求,惟兩造並無因委任契約終止而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無額外領取6,533,756元之權利,
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33,756元,亦無
理由。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
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之情形,本件兩造間就工程款之分配,歷經三次協議,內容
均至為明確,並無兩造訂約(指上述協議)後,因情事變更
,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亦無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
擔保
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為合作投標系爭工程,曾於99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共同
投標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擔任投標代表人,負責與招標機
關即台中市政府聯繫等相關事宜,並約定兩造所占工程契約
金額比例分別為被上訴人佔14%、上訴人佔86%。嗣兩造共同
以147,144,300元標得系爭工程,並於99年12月24日與東山
高中簽定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139,884,300
元。
⑵依系爭工程之預算書,建築工程預算為112,793,732元、水
電工程預算23,642,890元,加上其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
費用及稅捐後,預算總金額為149,701,809元。
⑶系爭工程進行中,東山高中二次辦理工程變更及增加工程金
額;第一次變更時間係於101年4月26日,由兩造與東山高中
另行簽立第一次變更協議書,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總工程
價款增加為149,062,800元,復經第二次工程變更,變更系
爭工程之總價額為149,512,916元。
⑷兩造於99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其中約定被上訴
人實際承攬金額變更為2000萬元,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2
日依投標須知繳交實際承攬金額10%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予
業主。
⑸兩造於101年3月5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
⑹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交付被上訴人23,888,591元。
⑺被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21日以函文向上訴人請求依14%分配
比例給付工程款給被上訴人。
⑻追加工程款如果依101年3月5日合議書計算,上訴人主張為
7,755,448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
價前合議書,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⑵兩造間工程款之分配,應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變更
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之約定分配,或依東
山高中編製之結算金額比例分配?
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分配比例已因102年1月7日
「退還保留款共同投標廠商間爭議協調會」及102年3月12日
「共同投標廠商間尾款請領爭議會議」,變更為78%與22%,
是否有理由?
⑷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工程款,
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有前揭情事變
更之事由,請求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作投標系爭工程,曾於99年11月19
日簽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擔任投標代表人
,負責與招標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聯繫等相關事宜,嗣兩造共
同以147,144,300元標得系爭工程,並於99年12月24日與東
山高中簽定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139,884,30
0元;系爭工程進行中,東山高中二次辦理工程變更及增加
工程金額;第一次變更時間係於101年4月26日,由兩造與東
山高中另行簽立第一次變更協議書,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
總工程價款增加為149,062,800元,復經第二次工程變更,
變更系爭工程之總價額為149,512,916元;另依系爭工程之
預算書,建築工程預算為112,793,732元、水電工程預算23,
642,890元,加上其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費用及稅捐後
,預算總金額為149,701,809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
堪採信。
㈡兩造工程款分配比例原應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決定:
⑴兩造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前,曾於99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共同
投標協議書,其上載明:由上訴人負責土木工程,被上訴人
負責水電工程,兩造投標所占契約金額之比例分別為上訴人
86%、被上訴人14%,並約定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代表被上訴
人分別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契約價金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12頁),且查:
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對於前揭水電工程佔契約金額
比例14%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
之初亦陳稱:「上訴人當時有拿水電估算書給我估價,我
估價後是2300多萬,我知道我是佔14%,土木工程多少我
不清楚。(問:是否知道總工程款?)不知道。(問:若
不知道投標總工程款,如何確定是佔多少比例?)我告訴
上訴人水電金額,他就告訴我14%。」等情(見本院卷㈡
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改稱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發
包預算書,其中載明水電工程之發包項目及單價,被上訴
人遂同意以預算書上所載23,642,890元價格,承攬系爭工
程之水電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並提出台中市
政府詳細價目表(預算)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至81頁)
。
②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品管工程師並負責系爭工程投標事
宜之品管工程師葉偉民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初伊將投標預
算書電子檔交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表明其可以承攬水電工程之總價,然後跟上訴人公司
的林正原副總經理協商,看水電工程、土木工程分別多少
可以投標,再共同去投標,預算書電子檔只有施工項目及
整體預算發包總價,但沒有單價金額,由被上訴人填寫可
施做水電工程之單價,上訴人再以該單價做為水電投標價
格與上訴人土木價格去共同投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
將水電估價文件交給我,我再交給上訴人,伊與副總經理
林正原曾到被上訴人公司一次,被上訴人之徐經理也有到
上訴人公司一次,但投標金額不是伊這種層級所能了解等
情(見本院卷㈣第85至86頁)。
③證人即上訴人前副總經理林正原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請葉
偉民針對水電工程部分去詢價,經葉偉民回報被上訴人願
意承包,後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上訴人公司討論土木
、水電的價格,經加總後算出86%、14%比例,並以此比例
去公證,才去共同投標,當初經過當場計算後才去公證,
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如何計算就去公證等情(見本院卷
㈣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
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就兩
造曾約定土木、水電工程比例為86%、14%並經公證
一節,
業已不爭執,且有證人葉偉民、林正原前揭證詞可證,自
應堪採信。
⑤被上訴人雖於本院
嗣後改稱其以預算書所載水電工程預算
價格23,642,890元,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並非以14
%共同投標云云,
惟查:依系爭工程之預算書,建築工程
預算為112,793,732元、水電工程預算23,642,890元,加
上其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費用及稅捐後,預算總金額
為149,701,809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預算書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則依前揭預算,水電工
程所占比例為17.3%,並非14%,被上訴人豈有未經計算,
就同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理?再審之公
共工程之預算書所列價格,乃屬預算價格,不可能為實際
發包價格,投標人若逕以預算價格投標,顯難得標,故被
上訴人前揭
翻異前詞之主張,顯屬事後反悔之詞,且不符
經驗法則,自
不足採信。
⑵兩造共同以147,144,300元標得系爭工程後,因投標價格高
於底價140,660,000元,乃與東山高中進行議價減價為139,
884,300元而決標,嗣於99年12月24日與東山高中簽定系爭
採購契約,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139,884, 300元等情,業有
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
錄影本及系爭採購契約影本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104頁、
第13至19頁),自
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未參與,也不
知前揭減價過程云云,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共同
與業主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對於減價後之契約總價豈有不知
,而契約總價與共同投標總價不同,被上訴人又豈有未探知
上訴人與業主議價減價過程之理,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礙
難採信。
⑶系爭工程兩造發生工程分配款及請款爭議時,建設局、東山
高中均曾多次發函被上訴人表明應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所
約定86%、14%比例分配等情,此有函文四份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㈠第37至38、68至71、76至77、189至190頁),更足證
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比例亦為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內
容,業主東山高中必須受其拘束而辦理撥款程序,被上訴人
主張以系爭工程預算書或變更設計後之預算價格比例分配,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兩造嗣後以系爭變更合議書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
之變更約定分配系爭工程款比例:
⑴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後,經議價減
價決標後,被上訴人認為水電工程款過低,故兩造於99年12
月13日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其中約定被上訴人實際承攬金
額變更為2000萬元,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2日依投標須知
繳交實際承攬金額10%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予業主等情,業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變更合議書及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頁、第110頁),本院
復審酌兩造共同投標經議價減價後得標金額為139,884,300
元,已如前述,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土木、水電工
程比例,水電工程之承攬價格應為19,583,802元(139,884,
300×14%=19,583,802),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為水電
承包價格過低,不願承做,才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提高水
電工程承包價格為2000萬元,被上訴人始願施作水電工程等
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⑵兩造於101年3月5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其
中載明:系爭工程共同投標成員即被上訴人負責水電工程,
茲依據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預算明細表項次二、水電工
程費與原契約追加減項目估價,經於議價前協商後暫定承攬
價金為7,802,262元(含稅捐、管理費、利潤及品管、勞安
、工程保險等一式項目計價者),惟上開金額須依據實際議
價後與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價金比例增減後始為實際承攬價
金,被上訴人同意前開實際承攬價金計算辦法並無異議放棄
法律
先訴抗辯權不得為此再有異議等情,此有前揭合議書在
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
自承第一次
變更設計之空調水電工程價格為7,802,262元(見本院卷㈡
第36頁背面),且自承其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張淑美以鉛筆在
前揭合議書上手寫之「7,802,262×99.4=(成交價)」等
文字,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會計前揭手寫成交價計算程式,計
算所得變更設計成交價格為7,755,448元,與上訴人所主張
被上訴人承攬變更設計之承攬價格相符,足見前揭合議書內
容確實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經被上訴人會計核算實際變更設
計之承攬價格為7,755,448元無誤。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依
預算書價格計算水電工程承攬報酬,顯屬事後反悔之詞,不
足採信。
⑶又系爭工程分16期估驗請款,水電工程於第4、7、8、10、
11、12、13、14、15、16期請領估驗款等情,業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每期估驗請款流程是由兩造分別計
算其當期施作數量,由上訴人匯整後,依台中市政府制式請
款格式製作申請估驗文件,並經兩造核對用印後,由上訴人
發文請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審核無誤後函轉台中市政府
,台中市政府核准後再轉知東山高中付款,上訴人領得工程
款後,再依兩造約定分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應領工程款
後,匯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之各期請款之「工
程估驗單」、「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總表」影本及各
期請款明細表、「集喬各期估驗應得工程款金額及杜霖應開
立予集喬差額發票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81至220頁
、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有收受被
上訴人前揭計算表所示之實際應得工程款(見本院卷㈣第7
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亦明知前揭估驗款請領情形,且實
際依兩造約定比例領取工程,其於本院再主張其對上訴人給
款金額有爭執云云,顯不足採信。
⑷被上訴人曾因後述兩造102年1月7日協調會協議變更「保留
款」及「尾款」土木及水電工程款分配比例變更為78%、22%
,另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依前揭變更後比例給付尾款
,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
於該案中對於兩造另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將水電工程款變更
為2000萬元,再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確定被上
訴人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所承攬工程金額為7,755,448元等情
,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業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㈢第90至95頁),更
足徵被上訴人均明知兩造前揭水電工
程款變更情形,其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遭上訴人詐欺稱:要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
才能向業主請款或業主不同意由共同投標成員自行約定各自
工程比例等語,才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
價前合議書,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撤銷系爭契約意思
表示云云,惟查:系爭變更合議書與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
合議書,其內容記載甚詳且清楚明確,被上訴人會計尚於其
上計算承攬價格,顯見被上訴人非在急迫、輕率情形所簽訂
,且被上訴人先前亦曾承攬相關工程,亦
難認其無經驗,況
兩造係於99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
斯時兩造尚未
與業主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更遑論請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對其佯稱向業主請款而需要簽訂系爭變更合議書或其因
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云云,均不足採信,其依前揭法
律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合議書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分配比例已因102年1月7日
「退還保留款共同投標廠商間爭議協調會」及102年3月12日
「共同投標廠商間尾款請領爭議會議」,變更為78%與22%
,應無理由:
⑴上訴人欲向東山高中請求退還系爭工程保留款時,因被上訴
人對工程款分配比例有爭執,而不願出具發票配合請領,故
東山高中於102年1月7日會同兩造及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
會中雖達成協議:就「保留款」及「尾款」部分,依上訴人
78%、被上訴人22%之比例分配等情,此雖有該會議紀錄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然本院揆之該協議內容僅針
對「保留款」及「尾款」部分,並未涉及本件所爭議第16期
以前之水電工程款。上訴人主張因第16期以前估驗款已事先
計算估驗款與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比例實際應請款之差額後
及相關被上訴人應分攤費用、應扣款項,預先扣除,故於上
開協調會才同意僅就「保留款」、「尾款」部分同意依78 %
、22%比例分配,讓被上訴人同意開立發票,迅速請款等情
,應堪採信。
⑵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協調會後,僅就「保留款」部分
出具發票配合請款,然就「尾款」部分仍不願出具發票配合
向東山高中請款,故東山高中又於102年3月12日召開尾款請
領爭議會議,雖因被上訴人未出席而未達成任何協議,而上
訴人僅重申就102年1月7日協調會結果所確認「保留款」及
「尾款」部分土木工程、水電工程分別依78%、22%比例請款
,上訴人沒有意見,然對於第16期以前估驗款之兩造分配比
例,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原
審卷第26至29頁),故被上訴人舉前揭會議紀錄主張本件所
爭議系爭工程第16期以前估驗工程款分配比例已變更為78%
與22%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⑶又依102年3月12日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曾表達:系
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應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內容,而系爭共
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土木工程、水電工程比例為86%、14%,自
應由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分別出具發票,由代表廠商(即上訴
人)向機關統一請領,而前揭共同投標比例僅按102年1月7
日協調會結論變更比例為78%、22%,與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
第8條規定不符,該比率變更之效力恐有疑慮等語;而建設
局表明: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後土木、水電工程比例與原共
同投標協議書不符,雖經102年1月7日協調會結果確定,惟
為避免後續廠商因爭議不予承認,建議由業務單位發函各單
位確認等語,由上開單位發言內容,更足徵:①兩造工程款
分配比例原應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比例分配,亦即
由兩造約定比例分配,並非依系爭工程預算書比例分配;②
系爭工程事後有二次變更設計,兩造間就變更設計雖另簽訂
系爭變更合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重新約定
工程款分配比例,然上開二次約定,並未如同系爭共同投標
協議書一般,向東山高中提出,始導致事後被上訴人不願意
配合出具發票,上訴人無法請款之爭議,然前揭請款爭議,
並無礙於「兩造共同投標比例,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內容決定
」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第16期以前估驗工程款,已變更
依78 %、22%計算,亦無理由。
㈥上訴人已依兩造前揭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1至16期估驗工程
款中之水電工程款:
⑴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實際應得之工程款,依系爭變更
合議書約定為2,000萬元,加上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
書所約定增加變更設計水電工程款7,755,448元,均已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應領得之水電工程款共計為27,755,448元。
⑵又依系爭變更合議書附加決議第3條及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
所發生之費用,如機電品管工程師、勞安衛工程師薪資、工
程保險、工務所內設備水電費、臨時水電費、外管外線費用
、契約及結算書圖製作等,應由兩造共同分攤。
經查:①上
訴人領取第16期工程款後,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攤費用1,294,
941元及被上訴人該期所應得之工程款5,250,988元,被上訴
人對於該分攤費用並未爭執,僅爭執上訴人所計算被上訴人
之應領工程款金額5,250,988元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聲明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0頁),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依前揭合議書約定應分攤費用為1,294,941元,應
堪採信。②上訴人預支補貼被上訴人出具發票請領估驗款之
2.5%稅金共計100,633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㈢第30至34頁),亦屬有據;上訴人代付東山高
中對被上訴人罰款4,000元,亦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㈢第35頁)、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保險費
23,646元,但被上訴人已繳保險費84,636元應予扣除,以上
核計被上訴人應分攤費用及應扣款項為1,338,584元(計算
式:1,294,941+100,633+4,000+23,646-84,636=1,338,584
)。
⑶本件上訴人就保留款及尾款以外的第1至16期估驗款中,其
中涉及水電工程款部分為第4、7、8、10、11、12、13、14
、15、16期,上訴人於前揭各期分別依系爭變更合議書、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前合議書所約定工程款比例,分別計算被
上訴人各期所得實際領取之工程款,業有上訴人前揭提出之
各期請款之「工程估驗單」、「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
總表」影本及各期請款明細表、「集喬各期估驗應得工程款
金額及杜霖應開立予集喬差額發票計算表」為證,詳如前述
,又依被上訴人開立予業主除尾款外之發票金額共計30,422
,347元(見本院卷㈠第71頁),扣除上述被上訴人應分攤之
費用及應扣款項1,338,584元,及每期估驗上訴人開立予被
上訴人差額發票共計5,195,172元,被上訴人應實領23,888,
591元,上訴人已如數支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尚積欠第16期以前之水電工程款,即無理由。
⑷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含變更設計部分)應領得之水電工
程款共計為27,755,448元,扣除上訴人依前揭計算比例後實
際給付被上訴人水電工程款為23,888,591元及被上訴人應分
攤之1,338,584元,尚餘尾款金額應為2,528,273元,惟扣除
東山高中為被上訴人提存尾款1,543,691元及被上訴人於原
審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號請求上訴人給付之882,109元後,
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02,473元,本院審酌該
尾款並非在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第1至16期估驗款之水電工
程款範圍內,本院自無法審理,且上訴人已表明願意給付,
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1至16期估驗
款中之水電工程款23,888,591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委任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533,756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另依102
年1月7日、102年3月12日協調會變更工程款分配比例而有情
事變更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前揭工
程款云云,惟前揭二次協調會均有關於「保留款」、「尾款
」之請領比例之協調會,與本件第1至16期之估驗款無關,
自無情事變更之問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工程款,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疏未查明,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㈧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台中市政府或東山
高中函詢相關事項及調取投標文件,另聲請傳喚證人建築師
謝其安到庭作證,本院認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應屬不必
要證據之調查,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