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仲遠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上訴人 松宙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臺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併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
承攬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之「佳儷曲線運動館西屯店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於民國101年9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就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
)部分,由被上訴人再(次)承攬。依系爭合約書第㈠、㈢
、㈣條約定,工程款係以建照面積每坪模板新臺幣(下同)
5350元計價(含放樣、稅金);並由被上訴人於每樓地板灌
漿完成時,依實際樓板施工坪數開立發票請款,上訴人需於
10日內匯款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但應保留10%尾款於竣
工、無待修工程時支付;完工後則應全部核算計價,一次付
清尾款。而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已完工且無瑕疵,
上訴人本應依附表一所示計價支付合計242萬0608元之工程
款,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予上訴人,
詎上訴
人竟僅給付49萬元,尚積欠193萬0608元工程款未給付;另
系爭模板工程工地領班潘○○
非有權受領工程款之人,
本件
亦無
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交付潘○○之款項,與被上訴
人無關;又被上訴人雖未將系爭模板工程
債權列入資產負債
表之應收帳款,但此與
兩造間有無債權存在,並無關連性。
嗣經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發函催告於3日內付清工程款,上訴
人已於102年12月26日接獲律師函,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
語。並
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除於101年12月18日,將地下樓層之工
程款49萬元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外,並先後於102年1月中
旬、同年月底、同年2月2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15日,
將一至四樓之工款程款,分5次依序以現金47萬8000元、47
萬元、38萬8000元、19萬元、8萬1325元,連同零星之請款
,交付予被上訴人所授權或事後承認或具表現代理事實之潘
○○,合計上訴人已給付216萬0910元。被上訴人已開立如
附表二所示,分別為地下層及一、二、四樓層工程款,合計
177萬2910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倘上訴人未清償發
票金額所示工程款,被上訴人就此營業所生收益(債權),
應於會計帳簿列為應收帳款,但被上訴人102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所列應收帳款金額為0元,顯見被上訴人對外並無
享有任何債權,亦足見上訴人至少就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
範圍內之工款款,已經清償;兩造就承攬
報酬係約定於每樓
灌漿工作完成時,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就該樓層承攬報酬
請款,被上訴人已陸續完成各樓層之工作,照常理言,如被
上訴人未受領各樓層工程款,豈會繼續依約提供工作。系爭
合約書第㈣條
所稱之完工,需工作完成且無瑕疵,已無待修
工程時,上訴人始負10%尾款之給付義務,但被上訴人於各
樓層灌漿完畢後,就拆除、整理模板卻一直怠工,經上訴人
多次催促未果,不得已另行鳩工整理模板並搬運至樓下,且
被上訴人施作之模板組模歪斜不整,灌漿後需打除混凝土,
上訴人通知打牆修正,被上訴人仍未置理,被上訴人施作之
工程既存有瑕疵,復未先履行除去工作瑕疵之義務,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尾款;依系爭合約書第㈢、㈣條約定,被上訴
人應先開立發票始得請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僅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合計177萬2910元之發票,超
逾此範圍部分,因未開
立發票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9日
簽立系爭合約書,就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部分,由
被上訴人次承攬。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㈠、㈢、㈣條約定,工程款係以建照面積
每坪模板5350元計價(含放樣、稅金);並由被上訴人於
每樓地板灌漿完成時,依實際樓板施工坪數開立發票請款
,上訴人需於10日內匯款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但應保
留10%尾款於竣工、無待修工程時支付;完工後則應全部
核算計價,一次付清尾款。
(三)系爭模板工程各樓層工程款含保留款(尾款),詳如附表
一所示合計242萬0608元。
(四)被上訴人曾委任律師於102年12月2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
請上訴人依律師函旨所示,於函達3日內與被上訴人連絡
,並就系爭模板工程全部核算計價,一次付清總計193萬
0608元工程款,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26日接獲該律師函
,但並未依函旨給付。
(五)上訴人有於101年12月18日,匯款49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
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
(六)被上訴人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
書(原審卷8頁)、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9
至14頁)、現況圖(原審卷15頁)各1件、上訴人提出之統
一發票4件(原審卷33至34頁)(均影本)
可證,應
堪信為
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主要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二)被上訴人次承攬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是否存有瑕疵不能
認為已完工?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
反證。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48
年
台上字第88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
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主張、抗辯,自
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
對他方當事人抗辯、主張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
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
乃屬當然。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業已
施作完畢,除兩造尚有爭執之已給付工程款數額及系爭模板
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外,已達應給付尾款期限之事實,
業據上
訴人於本院103年10月16日、104年1月6日
準備程序期日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65頁反面、98頁正面)。則
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次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得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242萬0608元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已
給付之49萬元後,尚得請求給付193萬0608元工程款之特別
要件事實,應已盡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其所辯:已給付
216萬0910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
工程存有瑕疵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改由上訴人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負責舉證。
三、上訴人曾分別於102年2月2日、同日、同年3月15日,依序交
付三樓模板工程款、四樓模板預收款、頂樓模板工程款各38
萬8000元、19萬元、8萬1325元,合計65萬9325元予系爭模
板工程工地領班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潘○○簽收
上開款項之收據影本3件(見原審卷32頁)為證;另潘○○
於本院10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亦證稱:
有受僱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工地擔任領班,伊及大約10名
工人(師父)之薪資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並由伊領取後發給
工人,因工作的師父稱如沒拿到工錢就不要繼續工作,為避
免停工,上訴人負責人就拿上開3張收據上所示款項給伊,
並由伊在收據上簽收,拿到的款項已全數用於本應由被上訴
人支付之工資、購買五金材料及雜支上,伊
嗣後有告知被上
訴人負責人之父李水生,並獲其同意,之後被上訴人就上開
應付之款項,亦未再重覆發給等語(見本院卷66頁反面至67
頁正面)。是依上開收據及潘○○之前揭證詞,上訴人確有
交付合計65萬9325元之系爭模板工程款予潘○○,該款項並
經被上訴人負責人之父且代表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李水生同意
後,全數用於本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工資、購買五金材料及
雜支上,則至少在李水生同意時,上訴人交付予潘○○之工
程款應已發生給付(清償)之效力,應可認定。而李水生於
本院103年7月15日、同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
,雖證稱:未曾授權潘○○收取工程款,潘○○未告知上訴
人負責人有交付上開款項,伊亦未同意以該款項發給工人工
資,現場工人之工資全數均係自被上訴人公司拿出並支付完
畢
云云(見本院卷26頁正面、68頁正面、69頁正、反面)。
惟李水生係被上訴人負責人之父,且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合約書並負責系爭模板工程施作聯絡之相關事宜,為求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袒護被上訴人不無可能,其證詞之可信
性應遠較潘○○為低;另因李水生與潘○○上開證述內容有
嚴重矛盾出入之處,經以潘○○之證詞質問李水生,結果為
:「(問:證人潘○○稱他有三次向古仲遠拿錢,合計65萬
多元,拿去給工人以及買材料,也沒有再向你重複拿錢,有
何意見?)我不清楚…(問:你們之前不是說都相信證人潘
○○,但依照你的證詞,證人潘○○就吃掉60幾萬元了?為
何如此?能否給我們合理的說明?)那個時候不…(語音低
沈無法辨識)…(問:你剛才說錢都是公司出的,根據是什
麼?是你自己憑印象想的?還是你來作證前有看過帳目?)
我是憑印象的…古仲遠要借多少錢給證人潘○○,我怎麼會
知道…(問:李水生請你看一下筆錄,意思是否古仲遠如有
支付這筆錢,他會打電話告訴你,而這筆錢公司會扣除?)
對啊…(問:是否回去問被上訴人公司考慮一下這部分要
予
以抵銷?)可以,這部分我回去會跟公司負責人討論潘○○
有簽寫的部分予以扣除」云云,顯見李水生在發現其證詞與
潘○○有極大出入後,證詞開始有閃躲、保留之情形,其所
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益難採憑,亦不足以作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四、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除兩造所不爭執之49萬元匯款,以
及交付予潘○○之前揭65萬9325元現金,合計114萬9325元
外,上訴人雖另稱尚有於102年1月中旬、同年月底交付現金
47萬8000元、47萬元予潘○○,連同零星之請款,總計給付
之金額為216萬0910元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稱之零星請款
,非但未能提出已交付之證據證明,甚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初期,均陳稱已給付之金額為209萬7325元(見原審卷30
頁之
答辯狀、本院卷18頁之上訴理由狀),該所謂零星請款
顯係上訴人事後拼湊而來,委無足採。其次,上訴人所稱交
付前揭現金予潘○○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收據影本2件為證
(見原審卷32頁),然上開收據上並無潘○○之簽名,與一
般簽領款項多由收款者簽名之常情不符;另潘○○於前揭期
日擔任證人時,已明確證稱:並未見過未簽署姓名(或六甲
)之該二紙收據,亦未取得該款項等語(見本院卷67頁正面
);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該收據連同潘○○當庭書寫之
筆跡(上訴人無法提出兩造所不爭之潘○○平日筆跡),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於104年6月15日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
略以:
本案因爭議筆跡僅有少
量之阿拉伯數字,其筆劃過於簡單,缺乏足夠的筆劃特徵可
資比對,且參考筆跡亦僅當庭書寫筆跡,難以正確歸納當事
人之書寫特性,故歉難鑑析等語(見本院卷149頁),是上
開收據自無從作為上訴人有交付前揭現金予潘○○之證明。
再者,被上訴人公司10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有關應
收帳款部分列計金額為0元,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
徵所103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檢附之資產負債表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94、96頁),然被上
訴人既於102年12月25日即發函催告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函
達3日內一次付清總計193萬0608元工程款,並於上訴人未依
函旨給付後,隨即於103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於原
審卷4頁
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發室收狀章),被上訴人於
資產負債表將同一時期之應收帳款列計為0元,是否符合真
實,不無可疑;況被上訴人次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於102
年12月31日前早已完成,其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本可請求242
萬0608元工程款,即使扣除上訴人所陳已給付216萬0910元
工程款,仍尚有25萬9698元工程款(應收帳款),益足見該
資產負債表
所載,與真實情況不符,自亦不能憑該與真實不
符之資產負債表,率認上訴人已無應給付之工程款。至於兩
造於系爭合約書第㈢條雖約定:於每樓地板灌漿完成時,由
被上訴人依實際樓板施工坪數開立發票請款,但兩造實際上
並未依該約定履行,此從被上訴人開立交付予上訴人之如附
表二所示4紙發票之金額,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樓層完成時應
給付之工程款,無論是否扣除10%尾款,均截然不同;以及
如附表二所示4紙發票之
發票日期,亦與上訴人已證明有給
付工程款之交付日期(亦即101年12月18日、102年2月2日、
同日、同年3月15日,依序給付地下樓層、三樓、四樓、頂
樓模板工程款),炯然有別,即可獲得印證。故上訴人所陳
:如被上訴人如未受領各樓層工程款,豈會繼續依約提供工
作云云,僅係其質疑、推測之詞,自不能作為上訴人已給付
工程款完畢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就其已給付之工程款,有
超逾114萬9325元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
人該部分之抗辯,自無法採憑。
五、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於各樓層灌漿完畢後,就拆除、
整理模板卻一直怠工,經上訴人多次催促未果,不得已另行
鳩工整理模板並搬運至樓下,且被上訴人施作之模板組模歪
斜不整,灌漿後需打除混凝土,上訴人通知打牆修正,被上
訴人仍未置理,亦即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之待證事
實,於本事件審理
期間,全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
98頁反面之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99頁之上訴理由三
狀),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尾款。其次,系爭合約書
第㈢㈣條雖約定:於每樓地板灌漿完成時,由被上訴人依實
際樓板施工坪數開立發票請款,上訴人需於10日內匯款至被
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但應保留10%尾款於竣工、無待修工程
時支付。惟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行為,性質上僅屬系爭合約
書之附隨義務;且依兩造之上開約定,亦無法逕行認定被上
訴人需先開立發票,始得請領工程款;況被上訴人早已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77萬2910元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但上
訴人
迄僅給付114萬9325元工程款,豈能再苛求被上訴人應
先開立發票始得請領其餘工程款,上訴人執以拒絕給付工程
款,
難認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次承攬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業已完工,
且無證據證明存有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
,請求給付全部合計242萬0608元之工程款,在扣除上訴人
已給付之114萬9325元工程款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
數額為127萬1283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
,請求給付上開數額之工程款,及自催告期滿
翌日即102年
12月3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第206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
│附表一 │
├──┬────┬───┬───┬────┬────┬───┤
│編號│ 樓層 │ 坪數 │ 單價 │ 複價 │工程款 │保留款│
├──┼────┼───┼───┼────┼────┼───┤
│ 1 │ 地下層 │114.96│ 5350 │ 615036 │ 553532 │ 61504│
├──┼────┼───┼───┼────┼────┼───┤
│ 2 │ 一樓 │101.36│ 5350 │ 542276 │ 488048 │ 54228│
├──┼────┼───┼───┼────┼────┼───┤
│ 3 │ 二樓 │ 99.12│ 5350 │ 530292 │ 477263 │ 53029│
├──┼────┼───┼───┼────┼────┼───┤
│ 4 │ 三樓 │ 80.71│ 5350 │ 431799 │ 388619 │ 43180│
├──┼────┼───┼───┼────┼────┼───┤
│ 5 │ 四樓 │ 56.3 │ 5350 │ 301205 │ 271095 │ 30110│
├──┼────┼───┼───┼────┼────┼───┤
│合計│ │ │ │0000000 │0000000 │242051│
└──┴────┴───┴───┴────┴────┴───┘
┌───────────────────────┐
│附表二 │
├──┬─────┬───────┬──────┤
│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
│ 1 │101.12.19 │ M00000000 │ 553725 │
├──┼─────┼───────┼──────┤
│ 2 │102.01.10 │KN00000000 │ 478000 │
├──┼─────┼───────┼──────┤
│ 3 │102.01.11 │KN00000000 │ 470000 │
├──┼─────┼───────┼──────┤
│ 4 │102.04.03 │LL00000000 │ 2710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