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
代理人 顏德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被
上訴人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五百八十萬
八千九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2日標得上訴人辦理之「通宵(乙
)至苗栗一進一出銅中161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立電纜線路統包工程採購
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於100年8月4日驗收完畢結算
。
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第一階段工期逾期17日,以每日新台
幣(下同)5,000元計,扣款85,000元;第二階段工期逾期
83日,以每日31,000元(原判決及
起訴狀誤為5,000元)計
,扣款2,573,000元;管路竣工圖測繪期逾9日,以每日2,00
0元計,扣款18,000元;工程結算資料整作業逾期58日,以
每日3,000元計,扣款17,400元,合計扣款逾期
違約金2,850
,000元。
惟上訴人僅於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扣款之金額,實
不知上訴人扣款之依據及理由,與如何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應提出事證證明之。
㈡
按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係細部設計階段,第二階段係現場施
工階段,被上訴人完成設計後須送交上訴人審查核可,而被
上訴人業於97年7月22日將細部設計圖說送交上訴人審查,
惟上訴人至97年8月19日始審查完畢,共計審查29日,超過
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伍下電纜工程設計說明書第壹篇一般說明
2.2約定之20日初審
期間共9日,應展延工期9日;另被上訴
人於97年8月21日補附意見後送交上訴人複審,上訴人直至
97年9月11日始審核完成,共計複審22日,超過約定之15日
複審期間共7日,亦應展延工期7日,故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應
展延履約工期16日,上訴人自應返還第一階段之逾期違約金
80,000元(16×5000=80000)。又因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係
以第一階段經上訴人審查完成始得施工,第一階段有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審查逾期(16日),第二階段之工期自應依系爭
工程契約附件一般說明H.7之約定向後展延16日,且此期間
不得計算逾期違約金,故第二階段之履約逾期違約金應扣除
該16日,共計496,000元(16×31000=496000)。再上訴人
雖已於97年9月11日核可細部設計圖,然遲至97年10月3日始
將細部設計圖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時始得據以施工,
此一期間自亦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依
前揭H.7之約定
展延工期22日,此22日之逾期違約金共計682,000元(22×
31000=682000)。以上三項金額合計1,258,000元(80000
+496000+682000=0000000),上訴人均已自工程款中抵
銷之,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㈢又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係苗栗縣,施工期間如因苗栗縣政府
因颱風而宣布放假,上訴人自應展延工期,計有97年7月18日
半日、97年7月28日、97年9月13日、98年9月14日、97年9月
28日、97年9月29日、98年8月7日、98年8月8日、98年8月9
日、98年9月19日,全部合計9.5日,苗栗縣政府因颱風公告
停止上班,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一般條款H.7(8)、H.9(3
)、H.9(5)等約定,該9.5日自應
予以展期,以每日31,00
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共294,500元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而就此颱風天不計工期部分,其中97年7月18日、97年7月28
日、97年9月14日等3日,雖屬工程設計階段,但颱風停班停
課標準,
非僅
適用於現場施工,設計階段亦應併適用。
㈣另系爭工程穿越苗栗客屬大橋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供
之資料及要求,以明挖管路方式設計,亦經上訴人核定。惟
施工時發現現場隱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箱涵,基礎板厚1.
2公尺、長度18.5公尺,無法以明挖管路施工,經現場實際
開挖土層後,擬變更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被上訴
人並提出「鋼管覆加鋼板隧道式框架擋土施工計畫」,經上
訴人核定後據以施工,致須增加工程款1,670,750元,加計
工程安衛及管理費、品管作業費、環保作業費及其他辦理工
程必須費用共194,04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194044)、稅雜費125,15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5154),加計5%之
營業稅後,合計2,089,445元,應依
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且因此所增加工期
17日部分,亦經上訴人核定展延,自應予以展延工期17日,
故第二階段就此部分不應再扣逾期違約金527,000元(17×
31000=527000),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被上訴人。
㈤此外,系爭工程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尚需配合「銅
中P/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
因該工程延誤致系爭工程自98年4月8日至98年7月14日停工
98日,另自98年8月15日至98年9月15日,則因苗栗區處既設
人孔與管線牴觸,配合遷移時程停工32日,合計停工130日
,上訴人並同意展延工期130日,因被證8工程規劃圖附註僅
提及配合銜接工作,未提及需配合停工,而上開停工原因實
屬情事變更
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補償被上訴人因上開停工所致增加管理費等
支出,則依系爭契約工程數量表中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
費、品管作業費、工程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稅雜費等共
同項目之金額比例計算,系爭工程因停工130日而增加之管
理費為2,184,264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293,477元。又
縱認
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應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4
條第4項第2款之適用,上訴人亦應補償停工期間之管理費。
㈥另公共工程投標時對於工程成本計算及風險之考量,係依據
主辦機關提供之相關書圖做為評估標準,若主辦機關提供之
書圖與實際施作狀況不符,則依不符之處辦理修正及變更設
計。上訴人雖以被證7主張系爭工程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云云
,然查,系爭工程契約雖有此約定,惟系爭工程之管路穿越
客屬大橋
乃無從選擇之路程,而上訴人提供之現場調查資料
(參原證13)顯示其對於客屬大橋橋體結構部分並未調查,
且道路
主管機關對於客屬大橋下管路及基礎地質現況並無資
料,投標期間上訴人提供之試挖資料及相關單位會勘均無提
出客屬大橋下方隱有箱涵。
是以,此部分變更設計工程款及
增加工期確屬無法預見之情事所造成;且被證7之內容,均
係被上訴人統包及設計注意事項,尚
難認兩造對於情事變更
處理有所約定,自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變更設計費用及吸收
增加之工期。又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項,並未納入原有PV
C管線材料及RC管架設施等,僅就增加部分辦理工程款追加
(參原證8),
是故與原有明挖管路工程部分,並無可供扣
減之金額。
㈦又有關原審判准系爭工程因停工130天,上訴人應按工期比
例增加給付管理費2,258,727元部分,蓋系爭契約規畫圖說
附註3雖約定「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須配合銅中P/S
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但於其
後括弧內說明預定97年7月施工,並未說明需停工配合等語
。依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所做評估,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期應可
與該涵洞完工後順利相銜接,豈料本銜接段工程因上訴人主
辦之工程執行不力,導致延誤至98年7月14日開工,延誤工
期近一年,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停工計130日。期間各項人員
薪資管理及設備費用需持續支付,
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及工程款項無法順利支領致被上訴人營運資金短缺,迫於現
實轉向民間借貸,以致債務纏身,公司周轉不靈。按系爭工
程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如逾期每日罰款31,000元
,則上訴人因其督導執行不力延誤工程導致被上訴人成本增
加部分,理應由上訴人賠償其損失。從而,系爭工程工期
280日、停工130日,所增加之管理費用依停工日期與原工期
比例核算,並無不合理。
㈧再本件上訴人扣留之工程款、保固金、履約、差額保證金為
:⒈湖北至昇陽161KV線電纜管路試通工程保固金90,000元
、履約保證金37,500元、差額保證金107,500元,合計235,
000元。⒉中市至中南161KV線電纜管路試通工程保固金100,
000元。⒊中清至外埔、外埔至豐興161KV線(第二期)電纜
管路工程保固金500,000元。⒋中清至外埔、外埔至豐興161
KV臨時線#25鐵塔工程保固金60,000元。⒌峨媚至頂圓161KV
線#6B護坡工程保固金50,000元(以下合稱其他五項工程)
。⒍通霄(乙)苗栗一進一出161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
統包工程餘款449,736元、履約保證金392,500元、差額保證
金1,127,500元,合計1,969,736元。上開各項金額總計2,91
4,736元(不含栗林至矽品、通霄至白沙69KV線管路試通
暨
改善工程及台13甲線8座人孔蓋下地工程),已超過
本案逾
期違約金2,850,000元及公安罰款51,000元,上訴人自應退
還不當利益及各項變更、停工之費用。
㈨
綜上所述,本件合計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079,500元
,及情事變更增加給付各2,089,445元、2,293,477元,共計
6,462,422元。
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62
,422元暨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審圖逾期16日,應不計逾期天數,故
應返還逾期違約金80,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從未依系爭工
程契約一般條款H.7第2項約定,於延遲事故發生後之7日內
或28日內向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無從於辦理系爭工程之驗
收或結算時加以審核;此外,後述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展延工
期等各該部分之主張,亦均有相同之失權情事。又依系爭工
程契約設計說明書第壹篇一般說明2.2約定,上訴人審圖期
限係自上訴人收文日起算,被上訴人送審之細部設計圖及其
相關計算表係於97年7月22日發文,上訴人係於97年7月24日
收文,被上訴人修正後再次於97年8月21日發文送審,上訴
人係於97年8月22日收文,故被上訴人逕以其發文日期計算
上訴人審圖逾期之天數,與合約規定並不相符。
㈡本件細部設計圖固於97年9月11日審圖合格,惟被上訴人並
非於97年10月3日收受認可之設計原圖後始能據以開始施作
,且被上訴人於審圖通過當天即已收到系爭工程已審查合格
之細部設計圖,開始進場施工,
俟於97月9月17日又繼續進
行人孔試挖。而電纜工程中之「放樣」或「試挖」均係以已
核可之細部設計圖為據,始能進行。次依被上訴人於97年11
月5日所提出,並經上訴人核備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進度安排,亦係訂於97年9月10日
起即開始第二期有關外業部分工程之施作(參上證1),並
非其事後
所稱需俟收到認可之設計原圖後始能據以開始施作
。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颱風天應不計工期9.5日部分,其中97年7月
18日、97年7月28日、97年9月14日等3日,均仍在設計階段
,故工期進行與天候無關;而97年9月28日為週日,原即屬
假日,尚不得因遭遇颱風天反增加1日之工期;至98年8月8
日、98年8月9日、98年9月19日等3日,原即為逾期後免計逾
期天數之例假日,故無法重複主張不計逾期天數。則被上訴
人於此部分颱風天數之主張,應只有98年8月7日之1日而已
,且被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訂延遲事故發生後7日
內或28日內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自有失權情事。再
依系爭工程契約肆、本工程特訂規定第4.4條約定,足見被
上訴人事後主張因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應增加工
期17日云云,顯然不符合契約規定。蓋本件合約為統包工程
,相關設計工作亦屬合約承攬範圍,故被上訴人究採何種工
法進行施工,原應自行斟酌及安排,並無所謂情事變更之問
題。
㈣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因情事變更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請
求上訴人增加給付2,089,445元工程款云云,並無理由。蓋
依系爭工程之設計說明書第2.4條暨第2.6條
所載內容(參上
證2),本件統包工程,被上訴人對於相關管路之設計或施
工,本應詳為勘查路線及辦理測量,依據鑽探、試挖、地下
管線調查等各種必要方式,取得其設計所需之參考資料後,
妥適完成設計,俾據以施工。故被上訴人誆稱其因碰到RC構
造之箱涵無法穿越,乃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縱然
屬實,但其因而增加之工期或費用,究仍屬被上訴人事前未
及詳細探勘及調查線路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其責
任。再如認本件穿越苗栗客屬大橋之管路施工方法,由被上
訴人原採用之明挖管路方式,後改用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
屬設計變更,則就該部分因變更設計而增做之部分,固可經
由兩造議價而增加工程款,惟對於原設計之明挖管路方法,
其因此減做部分亦應依約減價及減少工期,始符公平原則。
至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提出之框架式擋土工法,原係業主依
約審圖之協力範圍內事項,惟對於被上訴人採用框架式擋土
工法之該部分工程費用,因屬承商之成本,與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無從給予核定。
㈤至有關原審判准系爭工程因停工130天,上訴人應按工期比
例增加給付管理費2,258,727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
條第4項第2款約定,倘合約原就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而
需中途停工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請求補償停工期間所增加
必要費用之餘地。而查,系爭工程於契約規劃圖說附註3原
已明訂「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須配合銅中P/S土建設
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故被上訴人要
求補償此部分停工98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
核與系爭工
程契約規定不合;至於被上訴人另要求補償因苗栗區處既設
人孔與管線抵觸,配合人孔遷移時程而停工32日之費用云云
,亦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0條第1款規定不合,上訴人自
無法提供被上訴人此部分停工期間之補償費用。再依系爭工
程之「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補充規定」第壹.1條訂明「承攬契
約第六條有關展延工期補充規定:本工程如經甲方核准展延
工期者,展延期間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要求其他費用
」(參上證3),故前揭停工130日部分,既經上訴人核准展
延工期,惟因契約並無另給付工程費之約定存在,被上訴人
自無額外請求給付工程費之餘地。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
補償停工期間之管理費用,係按工期比例,補償合約內有關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品管作業費、工程環境保護設
施及管理費、其他費用、稅雜費等項金額;惟前開各該工程
費用之請領,有其設置或設施之基礎依據,並非全憑工期之
長短或比例而為給付(參原審卷第42、43頁、工程數量表兼
訂價單)。
㈥總結前述,有關上訴人得主張扣罰款項部分,包括⒈逾期違
約金:
參照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審圖逾期得減少13天,應
少計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65,000元(5,000元/天×13天=
65,000元);暨第二階段應扣除颱風天5.5天不計逾期天數
,即應少計逾期違約金79,500元(少計5.5天之逾期天數,
其中3.5天為設計階段,應少計5,000元×3.5天=17,500元
;另2天為外業階段,應少計逾期違約金31,000元/天×2天
=62,000元,故此部分因颱風天而少計5.5天之逾期違約金
共79,500元),合計共應少計逾期違約金144,500元,則本
件逾期違約金應更正為2,705,500元(原來2,850,000元-應
少計144,500元=2,705,500元)。⒉工安罰款部分:51,000
元,故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得主張之扣罰款項共2,756,500
元(2,705,500元+51,000元=2,756,500元)。又被上訴人
得請領之金額如下:⒈(加項)未領之工程尾款:449,736
元,⒉(加項)應退之履約保證金:392,500元,⒊(加項
)應退差額保證金:1,127,500元,⒋(加項)框架式擋土
工法之工程費:0元,⒌(加項)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0
元,⒍(加項)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應退金額:947,55
0元,⒎(減項)保固保證金:850,000元,⒏(減項)逾期
違約金及工安罰款:2,756,500元,總計各項金額之應付款
項共為-689,214元,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款項
可領。
㈦又因被上訴人結欠國產實業公司等多名
債權人款項,金額合
計達7,943,958元,縱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存在,亦均已遭到執行法院來函扣押,被上訴人即因而
喪失處分權而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標得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
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6月19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約定承攬總價含稅為31,060,000元。
㈡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0日開工,99年11月22日全部竣工,並
於100年3月24日開始驗收,於100年8月4日驗收完畢並合格
,結算工程總價含稅為28,469,736元。
㈢被上訴人依據合約規定,共已領取5次工程部分款,包括:
第1次8,000,000元、第2次11,400,000元、第3次1,850,000
元、第4次5,000,000元、第5次1,770,000元,合計已領取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28,020,000元,結餘未領之工程款餘額為44
9,736元,及履約保證金與差額保證金1,520,000元,合計未
領金額為1,969,736元,其中850,000元轉為保固金,保固期
限為103年4月。
㈣系爭工程之施工分期情形如下:得標廠商必須於決標日之次
日起10日內開工,本工程總工期為280日曆天,分期期限及
相關規定如下:⒈第一期:自開工日起70日曆天內完成細部
設計成果(含審查)、用地路權同意使用(主管機關最後核
准發函日)及提出本期竣工報告表。⒉第二期:自開工日起
280日曆天內完成本工程所有工作及提出本工程竣工報告表
。⒊細部設計成果得分批提送甲方審核,必要時得依部分審
核核可之成果,經甲方同意後先行施作;乙方如有依承攬契
約第十三條辦理變更時,需於前述指定期限內完成,其變更
資料送達甲方之日起,甲方審查期間不計工期外,其餘甲方
審查期間均列入工期;有關甲方審查相關規定詳附件伍地下
電纜統包工程設計說明書第壹篇第2條規定。
㈤有關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約定如下:本工程如不能在各期
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規定計罰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
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
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
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
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㈠如乙方未能於第一期規定
期限內竣工,則每逾壹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
5千元。㈡如乙方未能於第二期規定期限內竣工,則每逾壹
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
」,即31,000元。㈢如乙方第一期工作逾期,已受逾期違約
金之處分,但第二期完成或竣工日期仍依指定期限完成者,
可免繳納該路段第一期工作逾期之逾期違約金,已繳納或已
受扣繳者,乙方得申請無息返還已繳納或已受扣繳之逾期違
約金。
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伍地下電纜工程設計說明書第壹篇一般說
明2.2約定「每批送審之圖甲方初審時間原則上不超過20日
曆天,退審後之複審則為15日曆天……惟如有超出前述審查
時間,且確因而影響乙方工程進度之情形者,乙方得要求展
延該超出之天數」。
㈦上訴人係以第1期部分,被上訴人逾期17日,以每日5,000元
計,共扣款85,000元,第2期逾期83日,以每日31,000元計
,共扣款2,573,000元。上訴人又以管路竣工圖測繪期9日,
以每日2,000元計,共扣款18,000元;另以工程結算資料整
理作業逾期58日,以每日3,000元計,共扣款174,000元,合
計2,850,000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第一階段逾
期日數之
計算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並於97年11月6日以97英捷
字第1095號函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
㈧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計有97年7月18日半日、97年7月28日、
97年9月13日、98年9月14日、97年9月28日、97年9月29日、
98年8月7日、98年8月8日、98年8月9日、98年9月19日,全
部合計9.5日,苗栗縣政府因颱風公告停止上班。
㈨系爭工程穿越苗栗客屬大橋部分,原以明挖管路方式設計,
經上訴人核定後,於施工時發現現場隱有箱涵,而無法以明
挖管路方式施工,變更為「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經被上
訴人提出「鋼管覆加鋼板隧道式框架擋土施工計畫」,經上
訴人核定後據以施工。
㈩系爭工程銜接銅中P/S出口涵管,因需配合「銅中P/S土建設
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而因該工程延誤致使系爭工程自98
年4月8日至98年7月14日停工98日,及自98年8月15日至98年
9月15日因苗栗區處既設人孔與管線牴觸,配合遷移時程停
工32日,合計停工130日,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130日。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處以逾期違約金2,850,000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第一階段是否有審圖逾期16日情事?上訴人認定
被上訴人於第一階段逾期17日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於第二階段有無交付設計圖遲延致被上訴人延後開
工情事?工期是否應扣除颱風天9.5天及加計變更工法增
加之17日?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於第二階段逾期83日有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變更工法情事變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8
9,445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停工130日,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管理費有
無理由?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處以逾期違約金1,213,500元為有理由:
㈠上訴人於第一期審圖有逾期13日之情形,應僅得計算逾期天
數4日,逾期違約金為20,000元: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審圖逾期16日之情事,惟被上訴
人之計算方式,係以其發文予上訴人之日起算至上訴人審
查完畢之日。然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說明書第壹篇一般說
明2.2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審查所需時間
包含在工期內。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自行估算圖
資製作、繪製及甲方審查所需時間,於預定期間內提送甲
方審查。每批次送審之圖資甲方初審時間原則上不超過20
日曆天,退審後之複審則為15日曆天。甲方之審查時間係
自甲方收文日(含相關資料
收訖)或依送達戳記起計,至
完成審查後之發文日止。惟如有超出前述審查時間,且確
實因而影響乙方工程進度之情形者,乙方得要求展延該超
出之天數」(見原審卷第4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
方式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而應以上訴人收文日至審查完畢
發文通知被上訴人之日以計算審查天數。
經查,被上訴人
送審之細部設計圖及其相關計算表雖係於97年7月22日發
文,上訴人則係於97年7月24日始收文,並於97年8月19日
發文通知審查結果,自收文日至發文通知審查結果共計審
查27日,逾越前開約定之審查天數20日曆天7日。被上訴
人修正後再次於97年8月21日發文送審,上訴人則於97年8
月22日收文,並於97年9月11日發文通知審查結果,自收
文日至發文通知審查結果合計審查21日,逾越前開約定退
審後複審15日曆天共6日,應
堪認定。
⒉是上訴人確有逾越前開約定之審查日合計13日之情事,依
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展延13日。而上訴人就第一
期部分,雖認定被上訴人逾期17日,扣除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展延13日,僅得認定被上訴人於第一期有逾期4日之情
形(計算式:17-13=4)。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
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7第2項約定,於延遲事故發生後
之7日內或28日內向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無從於辦理系
爭工程之驗收或結算時加以審核而有
失權效云云。然查,
依系爭工程契約H.7第2項雖約定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7
日內或28日內向上訴人提出說明,然並未有相關失權之效
果,自不得僅以該約定認為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說明即有
失權效果,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理由。準此,被上訴人
於第一期既有逾期4日之情形,而逾期違約金則應以每日
5,000元計算,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第一期被上訴人應
受之逾期違約金為20,000元(計算式:5,000×4=20,000
)。
㈡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於第二期逾期天數38.5日為有理由,逾
期違約金應為1,193,500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期已有逾期遭處違約金,第二期自然會
有遲延,而不應重複計算逾期天數部分等語。查系爭工程
之工期計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第一期為自開工日
起70日,第二期則為自開工日起28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工程既為統包工程,由被上訴人承包第一期之設
計及第二期之施作,是被上訴人本得自行掌握各期工程之
進行,從而系爭契約就工期之計算,方會均以開工日為起
算點,
易言之,被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已可得知第
二期工期係自開工日起算,若第一期工程有所遲延,必然
會影響第二期工期,自難事後主張第一期工期之逾期,於
第二期應予扣除,而應以第一、二期工期分別計算逾期天
數,較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本意。且依系爭工程採購
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第一期工作逾期,已受逾期違約金之處分,但第二期完
成或竣工日期仍依指定期限完成者,可免繳納該路段第一
期工作逾期之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0頁),更可知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重在第二期準時完工,方會約
定第二期無逾期時,連同第一期逾期違約金亦可免予繳納
。故被上訴人於第一期工程雖有逾期,然於第二期工程若
能準時完工,不僅無第二期工程逾期違約金問題,連同第
一期工程逾期違約金亦可免予繳納,亦即縱使第一期工程
有所遲延,仍可於第二期工程趕工完成而避免逾期違約金
之發生,顯見二者並非必處於連動關係,更足認被上訴人
主張第一期逾期天數應自第二期扣除,應屬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已於97年9月11日核可細部設計
圖,然遲至97年10月3日始將細部設計圖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此時始得據以施工,此一期間,自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而應扣除部分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
若未收受上訴人交付審核核可之細部設計圖,本無從依圖
加以施作,上訴人無正當事由遲延交付核可後之設計圖,
當然影響被上訴人之施作,應
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
訴人業已於核可後即開始施作,然被上訴人主張該施作僅
為放樣或試挖施作,而非實際工程之施作,亦核與上訴人
提出之工程日誌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1頁)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處於得施作
之狀態,自難認該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延交付設計圖
未影響被上訴人之施作,是自97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3日
合計22日之期間自不得計入被上訴人遲延天數而應扣除。
⒊工期應扣除颱風天之5.5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計有97年7月18日半日
、97年7月28日、97年9月13日、98年9月14日、97年9月28
日、97年9月29日、98年8月7日、98年8月8日、98年8月9
日、98年9月19日,全部合計9.5日,苗栗縣政府因颱風公
告停止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中97年9月28日為週
日,原即屬假日,依系爭工程契約H.9之規定,本即屬不
出工之日,縱被上訴人經申請核准出工,亦不得要求展延
工期,自不因該日為颱風日而應予扣除。另98年8月8日、
98年8月9日、98年9月19日等3日,亦為逾期後免計逾期天
數之例假日,依前開規定本已不計入逾期天數,同難因其
為颱風停止上班而扣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至上訴人另抗辯97年7月18日、97年7月28日、97年9月1
4日等3日,均仍在設計階段,不影響設計之進行而不應扣
除云云。然查,颱風日經主管機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實
際上並不區分於室內或室外工作之人員,縱使設計工作得
於室內進行,該等設計人員亦仍因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而停
工,於計算上自應加以扣除該天數,上訴人此一抗辯並不
足採。準此,本件除原即為例假日之天數不應扣除外,其
餘5.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之天數,均應予以扣除。
⒋變更工法增加之17日應予扣除:
被上訴人主張因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致增加工期17
天部分應予扣除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抗辯
置辯。
惟查,被上訴人於苗栗客屬大橋部分施作時,原以
明挖管路方式設計,並經上訴人核定,然因施工時發現現
場隱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箱涵,無法以明挖方式施工,
因而變更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經提報上訴人核定後
施工
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該等情事係
屬被上訴人本應自行調查之事項,自不得事後請求增加工
期等語,然本件雖屬統包工程,而由被上訴人承攬包含工
程設計之工作,然施工現場之地質狀況及其他道路、橋樑
之設計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先取得,而應由上訴人
先行向其他主管機關取得後一併提供投標者參考,方能使
參與投標者準確掌握工程成本進而評估投標價格,不應未
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與投標者參考,致使投標者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下評估成本而得標,再行要求得標者需自行負擔探
勘地質及其他橋樑設計結構之成本,是上訴人抗辯此屬被
上訴人應自行調查之部分,應屬無據。準此,本件既屬因
上訴人提供投標參考資料不全所致需變更工法所增加之工
期,自不可算入被上訴人逾期之天數,被上訴人主張應扣
除因變更工法所增加之工期17日,應屬有據。
⒌據上各節,上訴人原計算被上訴人就第二期工程之逾期天
數為83日,既有44.5日應予扣除(計算式:22+5.5+17
=44.5),實際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天數應僅有38.5日(
計算式:83-44.5=38.5),應計收之逾期違約金以每日
31,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第二期之逾期違約金
應為1,193,500元(計算式:31,000×38.5=1,193,500)
。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第一、二期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逾期違約金各為20,000元、1,193,500元,合計1,213,500元
(計算式:20,000+1,193,500=1,213,500)。
二、被上訴人主張變更工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89,445元
為有理由:
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苗栗客屬大橋現場
隱有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箱涵,致變更工法改採框架式擋土施
工,係因上訴人未能提供相關鑽探資料及道路、橋樑設計資
料,非屬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所能預料已如前述。該部分既
屬系爭工程所必須之工項,且係因上訴人未提供資料所致,
若因而增加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亦非合理,且被
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係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
自不可能無償為上訴人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及
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否認應給付此部分增加之費
用,然被上訴人已完成變更設計之工作,自應適用民法第49
1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已允為報酬,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支付因而增加之工程款。而被上訴人改採框架式擋土工
法施作,並因而向上訴人提出施工計畫,該計畫復經上訴人
所核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施工計畫亦包含所需增加
之工程費用明細表,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施工計畫為證(見原
審卷第85-94頁),自應認上訴人核定之範圍,亦包含該施
工計畫所需費用。上訴人雖抗辯其僅核定施工計畫之內容,
因增加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故並未核定費用部分
,然該施工計畫既包含費用明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核定之範圍僅及於工程內容而不及於費用,尚難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堪認被上訴人因而增加之費用即如施工計畫所
附明細為1,670,750元。再依比例加計工程安衛及管理費、
品管作業費、環保作業費及其他辦理工程必須費用共194,04
4元(計算式:1,670,750/24,251,635×2,816,630≒194,04
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稅雜費125,154元(計算式:
1,670,750/24,251,635×1,816,657≒125,154),加計5%
之營業稅後,合計2,089,445元(計算式:〔1,670,750+19
4,044+125,154〕×1.05≒2,089,445),即屬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支付之費用。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然被上訴人既非
法律專
業,亦無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對於法律用語自難期明確,況
被上訴人已得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無再予
論述情事變更原則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停工130日,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管理費2,2
93,477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因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尚需配合「銅
中P/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
因該工程延誤致系爭工程自98年4月8日至98年7月14日停工
98日,另自98年8月15日至98年9月15日,則因苗栗區處既設
人孔與管線牴觸,配合遷移時程停工32日,合計停工130日
,上訴人並同意展延工期130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非屬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應由上訴人
增加給付管理費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
規劃圖說附註3雖記載「本工程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
需配合『銅中P/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
施工時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該記載之原因無非
係因兩涵洞設計上需互相銜接,自應配合相互進度以利銜接
,惟系爭工程原訂僅280日,為配合銅中P/S土建工程即停工
達98日,已超過原訂工期三分之一,顯非被上訴人於締約當
時所得預料,應認已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
定「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之範圍,
否則無異將其他工程延誤所致被上訴人增加之費用,無論期
間長短皆由被上訴人負擔,致使被上訴人承擔過大風險,亦
非合理。又配合既設人孔與管線遷移時程,本屬上訴人應協
力配合之事項,亦延誤達32日之久,且此部分進度應屬上訴
人本身施作問題,非被上訴人事前所得調查掌握,自亦屬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
約定,上訴人自應補償被上訴人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而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中原價目表約定之管理費用包含工
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836,227元、品管作業費485,033元
、環保作業費242,516元、其他費用1,252,854元及稅雜費1,
816,657元(見原審卷第96頁),合計4,633,287元(計算式
:836,227+485,033+242,516+1,252,854+1,816,657=
4,633,287),再依停工增加與原工期比例計算,增加之管
理費應為2,151,169元(計算式:4,633,287×130/280≒
2,151,169)加計營業稅5%後為2,258,727元(計算式:2,
151,169×1.05≒2,258,727),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
部分增加之管理費
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依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然被上訴人既非法律
專業,亦無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對於法律用語自難期明確,
況被上訴人已得依上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自無再
予論述情事變更原則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其他五項工程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
除系爭工程之違約金與公安罰款後,尚有5,808,958元可得
請求:
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結餘未領之工程款僅餘449,736元,
縱加計本件尚未退還之1/4履約保證金392,500元及1/4差額
保證金1,127,500元,並先扣減轉供保固保證金使用之850,
000元,餘額亦僅1,119,736元;另被上訴人因承攬其他五項
工程,尚有因保固期滿得請求發還之其他金額總計947,550
元,故被上訴人目前得主張發還之金額共2,067,289元;而
本案逾期違約金2,850,000元及公安罰款51,000元,合計2,
901,000元,經以該等違約金及公安罰款抵銷後,被上訴人
已無其他金額可得請求云云。然查:
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款項,計有未領之工
程款餘額449,736元、應退還之1/4履約保證金392,500元暨
1/4差額保證金1,127,500元、變更工法改採框架式擋土施工
之工程款2,089,445元及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2,258,727元
。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五項工程,尚
得請求上訴人退還947,550元,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3頁),應可採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保固
金850,000元未繳納,故被上訴人結餘未領之工程款餘額為
449,736元,及履約保證金與差額保證金1,520,000元,合計
未領金額為1,969,736元,其中850,000元轉為保固金乙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亦堪認
定。是以,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6,415,
458元(計算式:449,736+392,500+1,127,500+2,089,44
5+2,258,727+947,550-850,000=6,415,458)。
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工程之前揭保固金85
0,000元退還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先於原審辯稱:
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至103年8月到期,須無承商應負保固責
任之事項發生,始能發還承商或供執行法院執行扣押等語;
復於本院改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至103年8月3日屆滿,
依約上訴人原應將保固金退還被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其他工程仍未繳納保固金,上訴人內部有簽呈將系
爭工程之保固金留用作為其他工程之保固金,故無法退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限至103年8月3日屆滿,依約上訴人原應將系爭工
程之保固金退還被上訴人乙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可認定。而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其他工
程仍未繳納保固金,上訴人內部有簽呈將系爭工程之保固金
留用作為其他工程之保固金,故無法退還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
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2項之約定,保固金
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並不包括上訴人所辯得將系爭
工程之保固金留用作為其他工程之保固金之情形。且上訴人
於本院亦陳稱:伊並不清楚伊將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留用作為
其他工程之保固金之事有無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反面),並未證明此已經被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
部分所辯,與兩造約定不合,尚難遽採。準此,系爭工程之
保固期限既已於103年8月3日屆滿,上訴人自應依約將系爭
工程之保固金850,000元退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尚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除前開6,415,458元,尚有系爭工程之
保固金850,000元,總計7,265,458元(計算式:6,415,458
+850,000=7,265,458)。
㈢又被上訴人實際應遭科處之違約金,就第一、二期逾期違約
金為1,213,500元,已如前述;另就上訴人以管路竣工圖測
繪期9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扣款18,000元,及以工程結
算資料整理作業逾期58日,以每日3,000元計,共扣款174,
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爭執,是本件違約金應為1,
405,500元(計算式:1,213,500+18,000+174,000=1,405
,500),再加計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之公安罰款51,000元,上
訴人實際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456,500元,
堪以認定。是
以,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7,265,458元,扣
除前開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1,456,500元,被上訴人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808,958元(計算式:7,265,
458-1,456,500=5,808,958)。
五、上訴人復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然因被上
訴人積欠多名
債權人款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業經扣押,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
因積欠訴外人款項而遭訴外人聲請
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工程款遭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然該扣押命令之效力
僅係上訴人暫時不得向上訴人支付款項,並不影響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之
執行名義權利,亦不影響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債權之存在,被上訴人自仍得透過訴訟請求上訴人
給付,僅係將來執行時因扣押命令之效力而不得直接向被上
訴人給付而已。故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審圖延誤、交付圖說延遲、
工期遭遇颱風天及變更工法等原因,得扣除部分逾期天數,
就該部分之工程款自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而系爭工程變更
工法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及停工130日,被上訴人亦得
依民法第49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
增加之工程款及管理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其他五項
工程剩餘之工程款,經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違約金抵銷後,
仍有工程款5,808,958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至被上訴人之
書狀雖記載係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然依其主張之事
實,實際上應係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既無法律專業,對於
請求權基礎之用語或有誤會,仍應以
其請求之事實認定其依據之
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從而,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及其他五項工程之承攬關係及
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08,9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