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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文       蔡瑞隆 上 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程公司)主張: ㈠隆程公司承作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主辦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 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 3月25日決標,兩造並於97年3月正式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總 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7,000,000元,工期為400日曆 天。系爭工程於97年5月13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98年6月 16日,因辦理第二次、第三次設計變更而停工,展延後預定 竣工日原為98年12月13日,嗣後又因辦理第三次、第四次變 更設計辦理停工並展延工期,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99年1月 20日,實際竣工日為98年12月22日,系爭工程業於99年6月8 日辦妥驗收結算。 ㈡隆程公司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停工、展延工期 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用14,859,452元: ⒈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 費用補償標準」(下稱內政部補償標準)規定,如屬可歸 責於機關之原因、可歸責於機關之設計變更工項與可歸責 於機關之數量增帳所致增加之工期,應計入展延天數,而 不應扣除,故因此導致工期展延致廠商額外支出費用之不 利益,應由業主承擔。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經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核定停工2次,另有展延工期1次,加上內政 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另行核定之5日颱風假,上開期間互有 重疊,起迄日期為98年6月17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共 計189天。上開期間均屬可歸責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之原因所致,或等待變更程序期間(無法施工期間),非 內政部補償標準應予扣除之範圍。 ⒉隆程公司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時間關連費用 14,859,452元: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約定 及內政部補償標準「二、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處理」之 規定,隆程公司自得請求展延工期增生費用。另依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業主 應補償承包商因展延工期而增生成本及費用,隆程公司 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因不可歸責於隆程公司之事由 而停工,並非隆程公司投標時所得預見,倘令隆程公司 自行承擔、吸收因展延工期而增生之時間關聯費用,顯 失公平,故隆程公司依法得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請 求調整給付。 ⑵隆程公司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補償下列項目: 契約中與工期相關項目(包含①勞工安全衛生費、②環 境清潔費、③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④設備保全費、⑤ 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水及設備通風設備費),合計7, 642,215元;其他項目(即辦公室租金、水電費、電話 費、工程保險費),共計4,857,154元;必要性人事費 用,共計1,652,490元。上開金額加計營業稅後,合計 為14,859,452元。 ⒊隆程公司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內政部補償標準請求內 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給付隆程公司停工期間發生之時間 關聯費用,揆其契約用語,係認定該費用為因不可歸責於 承攬人所生工期延長所為之「補償」,自與民法第127條 所載承攬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有間,不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 效,而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況隆程公司提出 本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尚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4 0條、第227條之2等請求權,非囿於契約所定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是自無2年短期時效之限制。且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隆程公司不僅提供人員施作工程 ,更需採購物料安裝於工程上,是整體工程之時效,應適 用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時效認定,即適用15年之時效。且司 法實務判決皆以正式驗收合格日為時效起算日,故本件時 效起算日應自驗收合格日即99年6月8日起算,即便法院認 定隆程公司請求停工期間之補償費用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惟隆程公司業於101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 時效之嫌。 ⒋此外,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即得聲請 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於契約中約定展延工期 事由並不表示契約當事人對該工程發生展延工期情事存有 預見。基於同理,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適用內政部補償標準 ,亦不得認定係兩造預見停工及展延工期之發生,自得適 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雙方之給付。 ㈢隆程公司尚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其餘工程款15 ,512,415元: ⒈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線槽拆 除及重置工資費用部分之工程款,共11,202,194元: ⑴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既載明為「焊接」,且相關施作成 本結構均為「焊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第二次 變更設計要求隆程公司改用工法迥異、價格較高之「壓 接」方式施作,自為新增工項,應另行辦理議價;另系 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焊接」亦非「熔接」,由原證25 之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之表示 意見,足資得證。又此新增工項(裸銅線)應追加給付 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8,042,620元,隆程公司對於上開 情事,於竣工結算前已多次表示異議,且隆程公司已實 際施作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民法規定,自得向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請求給付此筆新增工項工程款。 ⑵系爭工程之PEX及PVC電纜於投標時之標單係約定採用單 芯電纜,單價分析表中PEX及PVC電纜預算亦為單芯電纜 單價,惟設計單位亞聯公司於標後提供給業主之契約文 本時,卻於詳細價目表中誤載為「多芯電纜」,因此兩 造真意應係採用單芯電纜施作,此綜觀系爭工程所有契 約文件及訂約過程,並參酌設計單位之意見,亦可得知 。故本項無須辦理變更契約,僅需更正詳細價目表之記 載即可,是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依原訂之單價(本 質上即為單芯電纜單價)給付予隆程公司,數額為2,09 3,997元。 ⑶綜觀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並無預埋螺栓之施作 項目,原土木標施工(本案為機電標)所預埋之螺栓長 度均為1.5cm,甚至不足1.5cm,致機電標所編列之配電 支鐵無法上鎖在螺栓上,因規定的螺栓長度須2.5cm以 上,螺母才能鎖在配電支鐵上,鎖緊後須露出三個螺紋 ,顯係業主單位於土木標施工及驗收時,並未注意該螺 栓應露出牆壁面應有之長度。又由業主提供之土木標圖 說、土木標單價分析表亦可得知,配電支鐵16∮螺栓預 埋工項為鄰標(土木標)應施作之工項;再者,設計單 位亞聯公司亦明確表示:「……原土木標支鐵單價均列 有16∮預埋螺栓項,本案支鐵單價則無16∮預埋螺栓項 ……」,可知系爭工程之配電支鐵16∮預埋螺栓項係屬 鄰標(土木標)工項,並非隆程公司施作範圍。故就此 新增工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追加給付工程款合 計584,000元。 ⑷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事故係因農曆春節連續降雨期間 ,各事業單位地下管路發生設置缺失,導致引進管漏水 ,進而造成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隆程公司於發現後 立即搶修,並即時通報監造單位及台灣電力公司、中華 電信公司,且隨即通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故不可 歸責於隆程公司。又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二、21僅編列「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 費」,可知隆程公司施作範圍僅包括施工前及施工中發 生之淹水狀況,並不包括竣工後之共同管道淹水狀況, 而本次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事件係發生於隆程公司竣 工日之後,並非隆程公司施作範圍,甚為明確。故共同 管道淹水修復費用(抽水費用、交通維持費及設備損壞 換修費用)300,577元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先行 給付隆程公司。 ⑸系爭工程之PVC電纜、防火電纜等工項均需設置線槽, 而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亦載明「線槽配置」工項, 隆程公司均依約施作完成。然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 隆程公司完成施作後,才發現原設計線槽位置過低,遂 請設計單位及台電提供相關變更圖說,並指示隆程公司 施作變更線槽配置位置,隆程公司遂依內政部土地重劃 工程處變更指示,拆除已完成之線槽並重新配置線槽, 因此增加拆除及重置材料費用41,819元及拆除及重置工 資費用181,000元。本項額外支出係因內政部土地重劃 工程處變更指示所生,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 ,然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僅給付拆除及重置材料費用 41,819元予隆程公司,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181,000元 部分則未給付。鑑定報告書建議金額雖僅為77,342元, 惟為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隆程公司不再爭執。 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系爭工程既已於99年6月8 日正式驗收完成,隆程公司自99年6月23日起視同已完成 點交程序,故自99年6月23日起,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應就系爭工程工地之接管負遲延責任。查台灣電力公司於 99年7月2日將系爭工程99年7月份電費帳單183,034元寄予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系爭工程接管單位「桃園縣政府 」而未獲處理,經台灣電力公司來函表示:若再遲未繳納 電費,將暫停系爭工程供電,隆程公司為避免系爭工程因 斷電衍生其它損害,乃暫代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繳納上 開電費。則依民法第240條規定,上開電費之繳納係隆程 公司為保管系爭工地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由內政部土地重 劃工程處負擔,隆程公司自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給付上開之代墊電費。 ⒊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21「施工前及施工 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並未將因鄰標或其他管線管 理單位疏失導致共同管道淹水之情形納入考量。再者,內 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係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二、1至壹、二、11等工項工程款1%估算得出自來水管 線抽水費用數額,僅是雙方訂約時一個暫時性估算。且乙 式計價方式,如實際施作之數量如與原合約之數量誤差達 10%以上者,仲裁實務上亦有認於此時應得合理調整(增 減)給付者。本件因鄰標或其他管線管理單位疏失導致共 同管道淹水之情形,並非雙方訂約時所得預見,在編列詳 細價目表時亦無從考量,故隆程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 處應給付隆程公司施作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1,912,45 8元。 ⒋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24:環境清潔費為直 接工程費用0.5%,壹、二、24: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為直 接工程費用0.6%,壹、二、28:管理及利潤費為直接工程 費用10%之約定,故間接工程款(即環境清潔費、施工品 質管理作業費及管理及利潤費)係以直接工程款數額11.1 %計算,則因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給付卻未給付予隆 程公司之直接工程款數額為13,297,686元(合約範圍外工 作11,202,194元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受領遲延所生之 必要費用183,034元、因情事變更所生之自來水管收水費 用1,912,458元之加總數額),故間接工程款數額為1,476 ,043元(未稅)【直接工程款數額(未稅)13,297,686元 ×11.1%=1,476,043元】。 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上開直接工程款及間接 工程款數額乘以5%,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負擔之營 業稅費用738,686元【(直接工程款數額13,297,686元+ 間接工程款數額1,476,043元)×5%=738,686元】。 ㈣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給付隆 程公司30,37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隆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則以: ㈠就停工及展延工期共計189天之衍生費用請求部分: 依內政部補償標準最末段載明「上項請求機關補償之展延天 數計算,屬非可歸責於機關原因、設計變更工項與數量增帳 致增加之工期及天災之情形,應予扣除」一節規定,其中第 二次設計變更議價程序係因廠商報價高於底標而廢標,屬非 可歸責於機關原因,應予扣除;另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 90天,屬「設計變更工項與數量增帳致增加之工期」之情形 ,自應予扣除。然因該90天工期,隆程公司於98年11月15日 即完成,故僅應扣除該90天中之67天。又颱風假5日屬天災 部分應予扣除,故合計僅79天得請求補償。再者,隆程公司 本項請求,係依約定之內政部補償標準為補償內容,核其性 質上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自應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 定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依原證5 函文所示,隆程公司至遲於98年12月22日當日申報第二次復 工(當日即竣工)之次日起,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 項第2款約定,一併檢具分析資料(含證明文件)向內政部 土地重劃工程處機關為本項請求。然隆程公司於復工及竣工 後,並未請求,或雖有請求然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而隆程 公司遲至101年2月22日始提出本項請求,且仍未檢具分析資 料,業已罹於上述1年或2年請求權時效。又隆程公司請求內 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上開費用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 ㈡工程款15,152,415元(含稅)之請求部分: ⒈關於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線 槽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部分之工程款11,202,194元: ⑴系爭工程為「後續整合標」,本工項「裸銅線」,屬於 修復工項,係肇始於原來土木標廠商早先設置之「裸銅 線」,於驗收點交後,遭竊賊剪斷變賣,造成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須將原先遭偷竊破壞毀損之原有土木標部 分工項,連同機電標,一起併編為「後續整合標」。本 工項之爭議在於裸銅線之「安裝方式」由「焊接」變更 為「壓接」,應屬於工法變更,而非新增工項,其費用 之計算,無需變更。故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給付施作裸銅線工項所生工資8,042,620元,並無 理由。 ⑵本件預算書及設計圖所標示為4/C即4芯,均為多芯電纜 ,觀諸兩造於97年4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書所附工程估 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亦係以多芯電纜單價為計價基礎, 可見隆程公司自始即係以「多芯電纜」之工項及單價而 為投標,並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締結系爭契約。嗣 因隆程公司發函表示「多蕊電纜線」取得不易,恐造成 工程進度落後,申請變更為單蕊1C電纜線,兩造始辦理 變更工程項目。從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既按系爭 契約變更後之工項及單價計付工程款予隆程公司,應無 不合。隆程公司仍依辦理契約變更前之多芯電纜單價計 價,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另給付2,093,997元 云云,顯非有據。 ⑶系爭工程為「後續整合標」,本工項則屬於修復工項, 因原來土木標廠商早先設置之「配電支鐵」,於驗收點 交後,遭竊賊破壞該「螺栓」而拔除支鐵(支撐鐵架) ,造成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須將原先遭破壞毀損之原 有土木標部分工項,連同機電標,一起併編為「後續整 合標」。故而設計單位亞聯公司於98年5月8日亞工(98 )字第0210號函表示:「二、有關原土木標螺栓長度不 足情事,既經報警查明係為竊賊破壞所致,自非屬…… ,而係屬本案修復工程應辦事,由承商辦理修復……」 。隆程公司雖另再執詞稱原土木標「支鐵」單價列有「 預埋螺栓」項,本標則無,故該「螺栓」屬於原土木標 工項云云,然由設計單位之上開函文中:「三、有關本 案支鐵單價表內鑽孔項係指支鐵鑽孔之加工處理費…… 」一節,足稽支鐵螺栓之鑽孔等加工處理費用,係為本 標修復工項之範圍。故隆程公司請求施作配電支鐵之工 程款584,000元,並無理由。 ⑷上開共同管道淹水事故係因隆程公司派駐監控中心值班 人員不熟諳電腦,未於第一時間發現引進管封口套頭脫 開情事,導致既設抽水機超出負荷當機,致共同管道淹 水,故應屬可歸責於隆程公司事由。又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9條第7款第1項、同條第8款及第12條約定,可知定作 物點交前之滅失或毀損風險,均由隆程公司承擔。再依 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編列有:「壹、二、21.施工 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3,321,230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款第4項第3目後段、同條第8款 第8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或詳細價目表業就上開 事故施作之修復編列相關費用。從而,上開事故施作之 修復工項,為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其修復費用 ,亦由隆程公司負責。 ⑸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因業主變更指 示所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之金額,內政部土地 重劃工程處就鑑定結論認線槽拆除重置費用為77,342元 一節,因與監造單位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宗寶所陳相符,並無意見。然此鑑定結論77,342元, 恐與後述「四: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 付間接工程款1,476,043元,有無理由?」等之爭點, 重複計算,仍應予以釐清如下:直接工程款:77,342元 、間接工程款及稅款:不另追加。 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驗收系爭工程完成後,縱有系爭工 程契約第15條第9項可歸責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事 由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然隆程公司既稱「視同點交日為 99年6月23日」,則原證47之電費帳單所載計費期間「自 99年5月27日至99年6月27日」中,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負擔者,僅99年6月24日至99年6月27日之4天電費, 共22,879元(計算式:183,034元÷32天×4天=22,879元 )。 ⒊依原證49會議記錄說明所示,該等自來水漏水,係因共同 管道內自來水管線設施(幹管法蘭接頭、不鏽鋼螺栓等) 遭竊,導致該等共同管道淹水,進而衍生後續之本件修復 工程(即本件「後續整合標」),故而系爭工程契約工程 估價單中已編列有「壹、二、19.工程介面作業費」1,328 ,492元、及「壹、二、20.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 通風設備費」3,321,230元(按於一般工程編列預算慣例 ,所編列者僅為「施工中臨時抽排水費」工項,本整合標 之修復工程則增列施工前之抽排水費),作為各管線單位 就其各該管線(引進管)漏水修復前之抽排水費,且所編 列之金額甚高,尚屬合理可預期之抽排水費。且本工項屬 乙式計價,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礙難增額給付。另隆 程公司支出之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亦無民法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項間接 工程款之計價百分比,並無意見。然其直接工程款既無理 由,則其間接工程款,即無所附麗。另上述各項爭議金額 或鑑定金額,偶有包括本項間接工程款,或鑑定意見認為 不另追加者,應避免重複列計。 ⒌另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營業稅之 計價百分比,並無意見。然其工程款請求既無理由,則其 營業稅請求,即失所附麗。且上述各項爭議金額或鑑定金 額,偶有包括本項稅款,或鑑定意見認為不另追加者,應 避免重複列計。 ㈢綜上所述,隆程公司請求之裸銅線工項工資630,102元、PEX 及PVC電纜工項工程款2,093,997元,亦均無理由,自不得再 據以請求其間接工程款302,375元及營業稅151,324元。原審 判決命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給付隆程公司該等工程款及 稅費,核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隆程公司 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隆程公司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各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隆程公司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均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各聲明: ㈠隆程公司部分: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隆程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再給付隆程公司27,0 93,848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隆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⒉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提上訴則答辯聲明:內政部 土地重劃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㈡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部分: ⒈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判命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 隆程公司超過100,221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隆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就隆程公司所提上訴則答辯聲明:隆程公司之上訴駁回 。 【至原審判准隆程公司之請求未逾100,221元本息部分,則 未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於停工/展延工期 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用14,859,452元(契約中與工期相關 項目7,642,215元、其他項目4,857,154元、必要性人事費用 1,652,49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停工/展延工期期間共189天,有無應依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局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 扣除之天數? ⒉隆程公司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⒊隆程公司之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上開費用之性質為何?係承攬報酬或工期延長之補償? ⑵隆程公司有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 於申請展延或停工申報復工時,檢具分析資料向內政部 土地重劃工程處提出請求? ⒋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上開費用有無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工程款15,512,415元部分: ⒈關於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拆 除及重置工資費用部分之工程款11,202,194元: ⑴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施作裸銅線工 項所生工資8,042,620元,有無理由? ①隆程公司將施作裸銅線工項由原約定之焊接變更為壓 接,為施作工法之變更或新增系爭工程工項? ②隆程公司將施作裸銅線工項由原約定之焊接變更為壓 接,其費用之計算,是否需變更?如需變更應以多少 為當? ③兩造就系爭工程本項工程款辦理之結算,其效力為何? ⑵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施作PEX及PVC 多芯電纜工項之工程款2,093,997元,有無理由?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施作PEX及PVC電纜工 項,兩造合意係以多芯電纜或單芯電纜施作? ②若當事人之真意為單芯電纜,則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 PEX及PVC電纜工項於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標準,是 否需變更?如需變更,應以多少為當? ⑶隆程公司施作之配電支鐵工項係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 之修復工項或新增系爭工程工項?其請求內政部土地重 劃工程處給付施作配電支鐵之工程款584,000元,有無 理由? ⑷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竣工後發生自 來水管線漏水災損300,577元,有無理由? ①於春節期間所生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事故,是否可 歸責於兩造? ②隆程公司就上開事故施作之修復工項是否為系爭工程 契約範圍內之工作? ③系爭工程契約或詳細價目表有無就上開事故施作之修 復工項編列相關費用?該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④上開事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應由隆 程公司辦理保險之範圍?隆程公司有無就上開事故向 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 ⑸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因業主變更指 示所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應以多少金額為合理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應給付此項費用不爭執) 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驗收系爭工程完成後,有無系爭工 程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有可歸責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之事由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其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 工程處給付受領遲延所支出之電費應以多少金額為合理?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應給付點交日後的電費22,879 元予隆程公司不爭執,計算式:183,034元/32天×4天) ⒊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自來水管線漏水 抽水費用1,912,458元,有無理由? ⑴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之自來水管線 漏水抽水費用,是否已編列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 項次壹、二、21「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 備費」之範圍內? ⒉若無,就隆程公司支出之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有無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間接工程款1, 476,043元,有無理由? ⒌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營業稅738,686 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除上開爭點外,不再主張其他爭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於停工/展延工期 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用,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 ㈠隆程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得依 內政部補償標準規定,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停工 /展延工期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用部分。而依系爭工程契 約該部分約定觀之,其約定之原因無非係因該等停工或展延 工期之原因,屬非可歸責於廠商,若將因此增加之費用,全 責令廠商自行負擔,無異加重廠商之責任,而特設有由機關 補償之約定,並不以該等事由屬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為限, 顯見應非屬損害賠償性質,而應屬機關就廠商增加費用之貼 補,性質上即應為承攬報酬之性質。隆程公司雖主張系爭工 程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應適用買賣之時效云云;然按稱「製 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 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 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 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工 程既屬就既有土木標工程後續之機電整合標工程,其重心即 在由隆程公司提供勞務,施作特定之工項,使高鐵桃園車站 公共工程達得以使用之程度,而重在工作之完成,即屬承攬 性質,隆程公司主張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自無理由。 ㈡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7條第7款所明定。本件隆程公司縱得請求停工/展延工 期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用,其性質既為承攬報酬請求權已 如前述,自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綜觀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4目、第2款各約定:「契約如需辦 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 需要議定增減之」、「契約履約期間,有因辦理變更設計或 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之情形,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 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 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廠商申請展延工期或停工申報復工時,對於因 工期延長或停工期間所衍生之費用應一併檢具分析資料(含 證明文件),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停工期間或展 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提出請求,並另檢附廠商嗣 後不得再行針對本次工期延長或停工請求相關費用之切結書 」(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可知兩造已明文約定縱使有非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仍應於事故發生 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且 廠商於申請展延工期或停工申報復工時,對於因工期延長或 停工期間所衍生之費用應一併檢具分析資料(含證明文件) ,依內政部補償標準提出請求。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 98年12月18日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隆程公司表示 :系爭工程第4次契約變更業經核定,系爭工程請於98年12 月22日復工等語;而隆程公司隨即於98年12月22日以隆電字 第000000000號函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表示:貴單位於 98年12月18日核定第4次契約變更完畢,本公司依約申報復 工並依法申報竣工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63、65頁)。準此,隆程公司既已於98年12月22 日最後一次申報復工,並同時申報竣工,則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隆程公司自應於該時一併就停工/展 延工期關連費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補償,此部分請求 權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惟隆程公司遲至101年2月24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就停工/展延工期關連費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 工程處補償,此有隆程公司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復經內政 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為時效抗辯,應認隆程公司依系爭工程契 約及內政部補償標準,就停工/展延工期關連費用請求內政 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補償,為無理由。而隆程公司主張此部分 費用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且請求權 時效應自驗收完成時起算云云,均屬無據,尚難遽採。至縱 使隆程公司主張之金額均屬有據,亦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 無從請求,是隆程公司得請求補償之天數及金額部分,即毋 庸再行論述,附此敘明。 ㈢隆程公司另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惟因系爭工程契 約就此部分增加之關連費用,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設有 處理機制,而為締約之兩造所明知,自非屬隆程公司於締約 時所無從預料之情形,而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處理, 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隆程公司此部分主張,即無理 由。 二、關於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線槽 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等工程款部分: ㈠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施作裸銅線所生之 工資630,102元,為有理由: ⒈隆程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裸銅線施作部分,因變更為壓接 致增加工資8,042,620元,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支 付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裸銅線部分,業經以第2次契約 變更程序辦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提出之系爭工程 第2次契約變更書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0-276頁) 。且系爭工程之契約變更程序均經兩造採議價程序,復經 隆程公司同意並簽署契約變更簽認單,雖因系爭工程已開 始施作,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通常施工廠商均會配合採行 契約變更程序,然該契約變更程序既為兩造合意之變更, 除隆程公司預先聲明保留爭議部分外,應認業經兩造達成 合意而不容事後再行爭執。系爭工程裸銅線部分,依隆程 公司所提針對裸銅線部分之研商會議記錄,隆程公司僅就 是否扣款及扣款金額有所爭議,並未提及增加之費用是否 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支付部分(見原審卷一第72頁) ,自不得事後再行請求因而增加之費用。 ⒉而就因改以壓接方式施作遭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扣款部 分,隆程公司既已於採契約變更程序前即已告知保留對是 否扣款部分之爭議,尚不因採契約變更程序而不得爭執。 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因變更採壓接方式施作而扣款是 否適當部分,業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 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該鑑定結果 略以:依系爭工程現場情形,因共同管道屬侷限空間,通 風設備不良,且接合處數量多達三萬多處,裸銅線不能以 錫焊方式接合,亦不得以熔接方式接合,改以壓接方式施 作應屬適當,且改採壓接方式應增加費用為5,014,035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堪認改採壓接方式施作應屬 適當,且費用僅有增加而無減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扣除價金,自屬無據。 又其中數量減少部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亦無異議,自 應以減少後數量計算。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就單價部 分扣除之金額為630,102元〔計算式:(12,789-12,144 )+25,000(000-000.42)+(8,693,116-8,284,23 4)+(162,250-156,175)=630,102〕,亦有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提出之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274頁),此部分扣除之費用既屬無據 ,隆程公司自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 ㈡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施作PEX及PVC多芯 電纜工項之工程款2,093,997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隆程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設計原意,就PEX及PVC電纜工項 部分,設計單位亦稱本係以單芯電纜設計等情,業據其提 出電纜線規格疑義處理研商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24-150頁),而依該會議記錄所載,設計公司即亞聯公 司之意見即為:「有關設計圖、契約估價單與單價分析表 不符案,設計原意為原先欲以41/C設計,惟因筆誤致未 修改到」(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堪認原始設計即為以 單芯電纜施作,且與隆程公司投標時標單所附詳細價目表 所列品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4頁),此外隆程公司投 標時標單所附單價分析表,其中價格與詳細價目表所列價 格相同,且工作項目亦記載為41/C(見原審卷一第115 至120頁),再參酌前述設計公司所表示之設計原意,堪 認詳細價目表所列價格,即應係以單芯電纜設計所得價格 。從而,隆程公司既已以單芯電纜施作完成,自得依契約 所列價格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報酬,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主張應予扣除減省之費用,即屬無據。 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雖抗辯隆程公司當初係以多芯電纜 取得不易而請求變更為單芯電纜,就因而減省之費用自應 予以扣除云云。然查,該等電纜項目之設計原意既為單芯 電纜,且標單及單價分析表亦記載為單芯電纜,隆程公司 於投標時所得預期之施作內容即為單芯電纜,若僅因正式 契約之項目為設計單位誤載,即要求隆程公司應以多芯電 纜施作,亦失其公平,且使隆程公司增加投標時無從估算 之成本。準此,隆程公司依設計本意施作,且預算估計時 即以單芯電纜估算,自應無因而減省之費用,則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主張應予扣除,應屬無據,自仍應依契約所 載單價給付隆程公司,惟數量部分因現場實需數量減少, 自應以減少後數量計算,再以實做數量乘以原訂單價減去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之數額,即為內政部土地重劃 工程處就此部分扣減之金額,應為2,140,815元〔計算式 :(5,2132,989-14,810,133)+(6,4882,382-14 ,760,200)+(2,8251,884-5,076,525)+(4,098 1,574-6,192,078)+(1,7551,276-2,149,875)+ (6091,008-591,948)+(432638-233,988)+( 473204-78,423)=2,140,815〕。是以,隆程公司僅 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2,093,997元,應有理由 。 ㈢隆程公司施作之配電支鐵工項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修復 工項,隆程公司請求施作配電支鐵之工程款584,000元,為 無理由: 隆程公司主張配電支鐵螺栓安裝屬土木標工項,非屬隆程公 司應施作之工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應給付該部分增 加之工程款云云。然查,依設計單位即亞聯公司之函文說明 ,原土木標螺栓長度不足,既經報警查明係為竊賊破壞所致 ……係屬本案修復工程應辦事,由承商辦理修復,有亞聯公 司98年5月8日亞工(98)字第021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 2頁);且系爭工程就配電支鐵項目亦列為修復工程,顯見 該工項本係針對土木標遭破壞之工項加以修復,螺栓長度不 足既屬土木標施作後遭破壞所致,亦應屬修復工程所應施作 之內容,堪認依設計原意該部分即屬隆程公司應施作之範圍 ,隆程公司請求因而支付之工程款,尚屬無據。另隆程公司 主張土木標單價分析表列有螺栓費用,而系爭工程則無,堪 認該部分不屬隆程公司應施作之工項云云;然土木標單價分 析表雖列有螺栓費用,但就安裝費及運費縱為1.75M之項目 亦僅編列80元(見外放證據冊二項目三第60頁),而系爭工 程就配電支鐵之安裝工資單價則就1.75M及1.45M項目分別列 為201元及134元,遠高於土木標之安裝費用,更足認該安裝 工資應已包含修復在內,隆程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㈣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竣工後發生自來水 管線漏水災損300,577元,為無理由: 隆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竣工後,因自來水管線漏水所生災損 ,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其費用應由內政部土地 重劃工程處負擔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工程保 管之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 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 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 賠償(見原審卷一第31頁)。而系爭工程既係於99年6月8日 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64頁),則於驗收前已完成工程之保管,自應由隆程公司負 責。準此,隆程公司主張於99年春節期間因台灣電力公司之 設置缺失致引進管漏水造成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漏水所生災損 ,既係於隆程公司應負保管責任期間所發生,自應由隆程公 司負責修復,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該部 分費用,尚屬無據。至隆程公司是否得另向設置缺失而造成 淹水之其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則屬另一問題,不另贅述。 ㈤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因業主變更指示所 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應以77,342元為合理金額: 隆程公司主張因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變更指示所生之線槽 「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 ,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不爭執,而所需費用業經原審 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認以77,342元為合理金額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70頁及第93頁反面), 堪認此部分費用即應以上開金額為合理金額,而應由內政部 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隆程公司。 三、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因受領遲延而支出 之電費22,879元,為有理由: 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 條第9項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 管單位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 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 後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 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 的保管不再負責(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系爭工程於99年 6月8日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64頁),依上開約定,接管單位或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應於15日內即同年月23日前接管完畢,惟內政部土地重 劃工程處及接管單位均未即時接管,已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所不爭執,則於99年6月24日以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即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堪以認定。而隆程公司主張 其因保管系爭工程而經台灣電力公司催收99年7月份電費, 惟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指定之接管單位均置之不理,隆程 公司為避免斷電衍生損失,乃暫代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繳 納上開電費183,0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通知及催繳通 知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194頁),且為內政部土地重 劃工程處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惟查,依上開電費通知 所載計費期間為99年5月27日至99年6月27日,合計共32日, 而依前開說明,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99年6月24日起應 負受領遲延責任,且上開電費收據亦未明確區分各時點之電 費,自僅能按比例計算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負擔之電費 。從而,自99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共4日之電費應為22, 879元(計算式:183,0344/32≒22,8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負擔之必要費用,隆程公 司請求其餘部分電費,既非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應負擔 之保管系爭工程必要費用,自無理由。 四、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自來水管線漏水抽 水費用1,912,458元,為無理由: ㈠隆程公司主張施工前因共同管道漏水嚴重,所支出之抽水費 用1,912,458元,非屬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21 「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所得包含,且 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明確承諾先行支付,自得請求內政 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施作項目 已列有「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之項目 ,業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85頁),且為隆程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系爭工程既已編列施工前之抽排水費用,其目的即係針對 施工前系爭工程現場已有之積水排除所編列,是系爭工程施 工前共同管道漏水之排除,既屬施工前所應排除之積水,應 即為該工項費用所包含之範圍,堪以認定。從而,就系爭工 程共同管道漏水所致淹水之排除,既經於系爭契約中編列報 酬,且係以「一式」方式編列,而非以實支實付方式編列, 自含有因計算不易而以單一金額計算之用意,隆程公司請求 實際支出中超過原約定給付之金額部分,自乏依據。又隆程 公司雖主張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已明確允諾支付該部分金 額,並提出協商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5-210頁) ,然依該協商會議紀錄結論為:「由原管線興建單位(內政 部及本處)辦理管線修復工作,所需經費由高鐵建設相關費 用先行支用俟完成修復後再依時計使用費用與管線財產歸屬 權責釐清結果處理費用撥正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顯見該協商會議結論僅及於漏水管線之修復費用如何處理 問題,尚不及於系爭工程工地積水排除費用之支應,隆程公 司主張業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允諾支付云云,尚非足採 。 ㈡至隆程公司另主張因抽水費用過高,為隆程公司訂約時所無 從預見,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 付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共同管道積水情形,並非於系爭工 程開工後方始發生,而係於隆程公司投標前即得調查評估之 範圍,隆程公司對於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自亦應於投標前 審慎評估成本,並與系爭工程契約所擬定之報酬比較後決定 是否投標,自難謂為訂約時無從預見之情形。是隆程公司既 得於投標前加以調查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積水情形以評估成本 ,縱事後因評估失準而增加支出,亦非屬投標時無從預見, 且無依原有給付顯失公平情形,自無從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增加應給付之工程款。至隆程公司主 張實際施作數量大於10%應得認為有情事變更適用云云;然 系爭工程就抽水費用之工項,本係以「一式」方式計費,且 以總工程款1%計價,而未以具體抽水數量作為估價標準, 自難謂有何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約定數量10%情事,隆程公 司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故隆程公司請求此部分抽水費用 1,912,458元,難以准許。 五、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間接工程款302, 375元,為有理由: 據前所述,隆程公司所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之 工程款,計有施作裸銅線所生之工資630,102元及施作PEX及 PVC多芯電纜工項之工程款2,093,997元,總共2,724,099元 (計算式:630,102+2,093,997=2,724,099);至受領遲延 之電費非屬工程款,而線槽「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77,342 元據系爭鑑定報告認依工程實務不應計算間接工程款(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213頁),隆程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環境清潔費為直接工程款0.5%,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為 直接工程費用0.6%、管理及利潤費為直接工程費用10%, 是間接工程款應以直接工程費用11.1%計算(計算式:0.5 +0.6+10=11.1),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不爭執, 就上開隆程公司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之工程款 ,隆程公司另行請求間接工程款即屬有據,此部分隆程公司 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02,375元(計算式:2,724,09911.1% ≒302,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營業稅151,324元 ,為有理由: 隆程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營業稅為直接工程費用 加計間接工程費用之5%,已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不 爭執,而隆程公司得另請求之直接工程費用為2,801,441元 ,其中「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系爭鑑定報告認依工程實務 不應加計營業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3頁),應以2,724, 099元計算,間接工程費用則為302,375元,已如前述,是隆 程公司得另請求之營業稅應為151,324元(計算式:〔2,724 ,099+302,375〕5%≒151,32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隆程公司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之金 額應為3,278,019元(計算式:2,801,441+22,879+302,37 5+151,324=3,278,019)。從而,隆程公司依系爭工程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給付3,27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隆程公司勝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陳明, 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隆程公司其 餘不應准許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隆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命其給付逾100,221元本息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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