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文
蔡瑞隆
上 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程公司)主張:
㈠隆程公司承作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主辦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
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
3月25日決標,兩造並於97年3月正式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總
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7,000,000元,工期為400日曆
天。系爭工程於97年5月13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98年6月
16日,因辦理第二次、第三次設計變更而停工,展延後預定
竣工日原為98年12月13日,
嗣後又因辦理第三次、第四次變
更設計辦理停工並展延工期,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99年1月
20日,實際竣工日為98年12月22日,系爭工程業於99年6月8
日辦妥驗收結算。
㈡隆程公司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停工、展延工期
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用14,859,452元:
⒈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
費用補償標準」(下稱內政部補償標準)規定,如屬可歸
責於機關之原因、可歸責於機關之設計變更工項與可歸責
於機關之數量增帳所致增加之工期,應計入展延天數,而
不應扣除,故因此導致工期展延致廠商額外支出費用之不
利益,應由業主承擔。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經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核定停工2次,另有展延工期1次,加上內政
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另行核定之5日颱風假,
上開期間互有
重疊,起
迄日期為98年6月17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共
計189天。上開期間均屬可歸責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之原因所致,或等待變更程序期間(無法施工期間),
非
內政部補償標準應予扣除之範圍。
⒉隆程公司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時間關連費用
14,859,452元: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約定
及內政部補償標準「二、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處理」之
規定,隆程公司自得請求展延工期增生費用。另依
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業主
應補償承包商因展延工期而增生成本及費用,隆程公司
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因不可歸責於隆程公司之事由
而停工,並非隆程公司投標時所得預見,倘令隆程公司
自行承擔、吸收因展延工期而增生之時間關聯費用,顯
失公平,故隆程公司依法得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請
求調整給付。
⑵隆程公司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補償下列項目:
契約中與工期相關項目(包含①勞工安全衛生費、②環
境清潔費、③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④設備保全費、⑤
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水及設備通風設備費),合計7,
642,215元;其他項目(即辦公室租金、水電費、電話
費、工程保險費),共計4,857,154元;必要性人事費
用,共計1,652,490元。上開金額加計
營業稅後,合計
為14,859,452元。
⒊隆程公司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內政部補償標準請求內
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給付隆程公司停工期間發生之時間
關聯費用,揆其契約用語,係認定該費用為因不可歸責於
承攬人所生工期延長所為之「補償」,自與民法第127條
所載承攬人所得請求之
報酬有間,不應
適用2年之短期時
效,而應適用15年之一般
消滅時效規定。況隆程公司提出
本項請求之
請求權基礎,尚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4
0條、第227條之2等請求權,非囿於契約所定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是自無2年短期時效之限制。且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並非單純之
承攬契約,隆程公司不僅提供人員施作工程
,更需採購物料安裝於工程上,是整體工程之時效,應適
用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時效認定,即適用15年之時效。且司
法實務判決皆以正式驗收合格日為時效起算日,故
本件時
效起算日應自驗收合格日即99年6月8日起算,即便法院認
定隆程公司請求停工期間之補償費用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
惟隆程公司業於101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罹於
時效之嫌。
⒋此外,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即得
聲請
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於契約中約定展延工期
事由並不表示契約當事人對該工程發生展延工期情事存有
預見。基於同理,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適用內政部補償標準
,亦不得認定係兩造預見停工及展延工期之發生,自得適
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雙方之給付。
㈢隆程公司尚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其餘工程款15
,512,415元:
⒈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線槽拆
除及重置工資費用部分之工程款,共11,202,194元:
⑴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既載明為「焊接」,且相關施作成
本結構均為「焊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第二次
變更設計要求隆程公司改用工法迥異、價格較高之「壓
接」方式施作,自為新增工項,應另行辦理議價;另系
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焊接」亦非「熔接」,由原證25
之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之表示
意見,足資得證。又此新增工項(裸銅線)應追加給付
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8,042,620元,隆程公司對於上開
情事,於竣工結算前已多次表示
異議,且隆程公司已實
際施作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民法規定,自得向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請求給付此筆新增工項工程款。
⑵系爭工程之PEX及PVC電纜於投標時之標單係約定採用單
芯電纜,單價分析表中PEX及PVC電纜預算亦為單芯電纜
單價,惟設計單位亞聯公司於標後提供給業主之契約文
本時,卻於詳細價目表中誤載為「多芯電纜」,因此兩
造真意應係採用單芯電纜施作,此綜觀系爭工程所有契
約文件及訂約過程,並
參酌設計單位之意見,亦可得知
。故本項無須辦理變更契約,僅需更正詳細價目表之記
載即可,是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依原訂之單價(本
質上即為單芯電纜單價)給付予隆程公司,數額為2,09
3,997元。
⑶綜觀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並無預埋螺栓之施作
項目,原土木標施工(
本案為機電標)所預埋之螺栓長
度均為1.5cm,甚至不足1.5cm,致機電標所編列之配電
支鐵無法上鎖在螺栓上,因規定的螺栓長度須2.5cm以
上,螺母才能鎖在配電支鐵上,鎖緊後須露出三個螺紋
,顯係業主單位於土木標施工及驗收時,並未注意該螺
栓應露出牆壁面應有之長度。又由業主提供之土木標圖
說、土木標單價分析表亦可得知,配電支鐵16∮螺栓預
埋工項為鄰標(土木標)應施作之工項;再者,設計單
位亞聯公司亦明確表示:「……原土木標支鐵單價均列
有16∮預埋螺栓項,本案支鐵單價則無16∮預埋螺栓項
……」,可知系爭工程之配電支鐵16∮預埋螺栓項係屬
鄰標(土木標)工項,並非隆程公司施作範圍。故就此
新增工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追加給付工程款合
計584,000元。
⑷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事故係因農曆春節連續降雨期間
,各事業單位地下管路發生設置缺失,導致引進管漏水
,進而造成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隆程公司於發現後
立即搶修,並即時通報監造單位及台灣電力公司、中華
電信公司,且隨即通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故不可
歸責於隆程公司。又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二、21僅編列「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
費」,可知隆程公司施作範圍僅包括施工前及施工中發
生之淹水狀況,並不包括竣工後之共同管道淹水狀況,
而本次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事件係發生於隆程公司竣
工日之後,並非隆程公司施作範圍,甚為明確。故共同
管道淹水修復費用(抽水費用、交通維持費及設備損壞
換修費用)300,577元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先行
給付隆程公司。
⑸系爭工程之PVC電纜、防火電纜等工項均需設置線槽,
而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亦載明「線槽配置」工項,
隆程公司均依約施作完成。然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
隆程公司完成施作後,才發現原設計線槽位置過低,遂
請設計單位及台電提供相關變更圖說,並指示隆程公司
施作變更線槽配置位置,隆程公司遂依內政部土地重劃
工程處變更指示,拆除已完成之線槽並重新配置線槽,
因此增加拆除及重置材料費用41,819元及拆除及重置工
資費用181,000元。本項額外支出係因內政部土地重劃
工程處變更指示所生,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
,然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僅給付拆除及重置材料費用
41,819元予隆程公司,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181,000元
部分則未給付。鑑定報告書建議金額雖僅為77,342元,
惟為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隆程公司不再爭執。
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系爭工程既已於99年6月8
日正式驗收完成,隆程公司自99年6月23日起視同已完成
點交程序,故自99年6月23日起,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應就系爭工程工地之接管負遲延責任。查台灣電力公司於
99年7月2日將系爭工程99年7月份電費帳單183,034元寄予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系爭工程接管單位「桃園縣政府
」而未獲處理,經台灣電力公司來函表示:若再遲未繳納
電費,將暫停系爭工程供電,隆程公司為避免系爭工程因
斷電衍生其它損害,
乃暫代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繳納上
開電費。則依民法第240條規定,上開電費之繳納係隆程
公司為保管系爭工地所需之
必要費用,應由內政部土地重
劃工程處負擔,隆程公司自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給付上開之代墊電費。
⒊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21「施工前及施工
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並未將因鄰標或其他管線管
理單位疏失導致共同管道淹水之情形納入考量。再者,內
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係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二、1至壹、二、11等工項工程款1%估算得出自來水管
線抽水費用數額,僅是雙方訂約時一個暫時性估算。且乙
式計價方式,如實際施作之數量如與原合約之數量誤差達
10%以上者,仲裁實務上亦有認於此時應得合理調整(增
減)給付者。本件因鄰標或其他管線管理單位疏失導致共
同管道淹水之情形,並非雙方訂約時所得預見,在編列詳
細價目表時亦無從考量,故隆程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
處應給付隆程公司施作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1,912,45
8元。
⒋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24:環境清潔費為直
接工程費用0.5%,壹、二、24: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為直
接工程費用0.6%,壹、二、28:管理及利潤費為直接工程
費用10%之約定,故間接工程款(即環境清潔費、施工品
質管理作業費及管理及利潤費)係以直接工程款數額11.1
%計算,則因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給付卻未給付予隆
程公司之直接工程款數額為13,297,686元(合約範圍外工
作11,202,194元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受領遲延所生之
必要費用183,034元、因情事變更所生之自來水管收水費
用1,912,458元之加總數額),故間接工程款數額為1,476
,043元(未稅)【直接工程款數額(未稅)13,297,686元
×11.1%=1,476,043元】。
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上開直接工程款及間接
工程款數額乘以5%,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負擔之營
業稅費用738,686元【(直接工程款數額13,297,686元+
間接工程款數額1,476,043元)×5%=738,686元】。
㈣
綜上所述,
爰於原審聲明: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給付隆
程公司30,371,8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隆程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則以:
㈠就停工及展延工期共計189天之衍生費用請求部分:
依內政部補償標準最末段載明「上項請求機關補償之展延天
數計算,屬非可歸責於機關原因、設計變更工項與數量增帳
致增加之工期及天災之情形,應予扣除」
一節規定,其中第
二次設計變更議價程序係因廠商報價高於底標而廢標,屬非
可歸責於機關原因,應予扣除;另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
90天,屬「設計變更工項與數量增帳致增加之工期」之情形
,自應予扣除。然因該90天工期,隆程公司於98年11月15日
即完成,故僅應扣除該90天中之67天。又颱風假5日屬天災
部分應予扣除,故合計僅79天得請求補償。再者,隆程公司
本項請求,係依約定之內政部補償標準為補償內容,核其性
質上屬於
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自應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
定之承攬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依原證5
函文所示,隆程公司至遲於98年12月22日當日申報第二次復
工(當日即竣工)之次日起,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
項第2款約定,一併檢具分析資料(含證明文件)向內政部
土地重劃工程處機關為本項請求。然隆程公司於復工及竣工
後,並未請求,或雖有請求然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而隆程
公司遲至101年2月22日始提出本項請求,且仍未檢具分析資
料,業已罹於上述1年或2年
請求權時效。又隆程公司請求內
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上開費用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
㈡工程款15,152,415元(含稅)之請求部分:
⒈關於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線
槽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部分之工程款11,202,194元:
⑴系爭工程為「後續整合標」,本工項「裸銅線」,屬於
修復工項,係肇始於原來土木標廠商早先設置之「裸銅
線」,於驗收點交後,遭竊賊剪斷變賣,造成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須將原先遭偷竊破壞毀損之原有土木標部
分工項,連同機電標,一起併編為「後續整合標」。本
工項之爭議在於裸銅線之「安裝方式」由「焊接」變更
為「壓接」,應屬於工法變更,
而非新增工項,其費用
之計算,無需變更。故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給付施作裸銅線工項所生工資8,042,620元,並無
理由。
⑵本件預算書及設計圖所標示為4/C即4芯,均為多芯電纜
,
觀諸兩造於97年4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書所附工程估
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亦係以多芯電纜單價為計價基礎,
可見隆程公司自始即係以「多芯電纜」之工項及單價而
為投標,並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締結系爭契約。嗣
因隆程公司發函表示「多蕊電纜線」取得不易,恐造成
工程進度落後,申請變更為單蕊1C電纜線,兩造始辦理
變更工程項目。從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既按系爭
契約變更後之工項及單價計付工程款予隆程公司,應無
不合。隆程公司仍依辦理契約變更前之多芯電纜單價計
價,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另給付2,093,997元
云云,顯非有據。
⑶系爭工程為「後續整合標」,本工項則屬於修復工項,
因原來土木標廠商早先設置之「配電支鐵」,於驗收點
交後,遭竊賊破壞該「螺栓」而拔除支鐵(支撐鐵架)
,造成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須將原先遭破壞毀損之原
有土木標部分工項,連同機電標,一起併編為「後續整
合標」。故而設計單位亞聯公司於98年5月8日亞工(98
)字第0210號函表示:「二、有關原土木標螺栓長度不
足情事,既經報警查明係為竊賊破壞所致,自非屬……
,而係屬本案修復工程應辦事,由承商辦理修復……」
。隆程公司雖另再執詞稱原土木標「支鐵」單價列有「
預埋螺栓」項,本標則無,故該「螺栓」屬於原土木標
工項云云,然由設計單位之上開函文中:「三、有關本
案支鐵單價表內鑽孔項係指支鐵鑽孔之加工處理費……
」一節,
足稽支鐵螺栓之鑽孔等加工處理費用,係為本
標修復工項之範圍。故隆程公司請求施作配電支鐵之工
程款584,000元,並無理由。
⑷上開共同管道淹水事故係因隆程公司派駐監控中心值班
人員不熟諳電腦,未於第一時間發現引進管封口套頭脫
開情事,導致既設抽水機超出負荷當機,致共同管道淹
水,故應屬可歸責於隆程公司事由。又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9條第7款第1項、同條第8款及第12條約定,可知定作
物點交前之滅失或毀損風險,均由隆程公司承擔。再依
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編列有:「壹、二、21.施工
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3,321,230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款第4項第3目後段、同條第8款
第8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或詳細價目表業就上開
事故施作之修復編列相關費用。從而,上開事故施作之
修復工項,為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其修復費用
,亦由隆程公司負責。
⑸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因業主變更指
示所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之金額,內政部土地
重劃工程處就鑑定結論認線槽拆除重置費用為77,342元
一節,因與監造單位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宗寶所陳相符,並無意見。然此鑑定結論77,342元,
恐與後述「四: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
付間接工程款1,476,043元,有無理由?」等之爭點,
重複計算,仍應
予以釐清如下:直接工程款:77,342元
、間接工程款及稅款:不另追加。
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驗收系爭工程完成後,
縱有系爭工
程契約第15條第9項可歸責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事
由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然隆程公司既稱「視同點交日為
99年6月23日」,則原證47之電費帳單所載計費期間「自
99年5月27日至99年6月27日」中,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負擔者,僅99年6月24日至99年6月27日之4天電費,
共22,879元(計算式:183,034元÷32天×4天=22,879元
)。
⒊依原證49會議
記錄說明所示,該等自來水漏水,係因共同
管道內自來水管線設施(幹管法蘭接頭、不鏽鋼螺栓等)
遭竊,導致該等共同管道淹水,進而衍生後續之本件修復
工程(即本件「後續整合標」),故而系爭工程契約工程
估價單中已編列有「壹、二、19.工程介面作業費」1,328
,492元、及「壹、二、20.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
通風設備費」3,321,230元(按於一般工程編列預算慣例
,所編列者僅為「施工中臨時抽排水費」工項,本整合標
之修復工程則增列施工前之抽排水費),作為各管線單位
就其各該管線(引進管)漏水修復前之抽排水費,且所編
列之金額甚高,尚屬合理可預期之抽排水費。且本工項屬
乙式計價,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礙難增額給付。另隆
程公司支出之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亦無民法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項間接
工程款之計價百分比,並無意見。然其直接工程款既無理
由,則其間接工程款,即無所
附麗。另上述各項爭議金額
或鑑定金額,偶有包括本項間接工程款,或鑑定意見認為
不另追加者,應避免重複列計。
⒌另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營業稅之
計價百分比,並無意見。然其工程款請求既無理由,則其
營業稅請求,即
失所附麗。且上述各項爭議金額或鑑定金
額,偶有包括本項稅款,或鑑定意見認為不另追加者,應
避免重複列計。
㈢綜上所述,隆程公司請求之裸銅線工項工資630,102元、PEX
及PVC電纜工項工程款2,093,997元,亦均無理由,自不得再
據以請求其間接工程款302,375元及營業稅151,324元。原審
判決命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給付隆程公司該等工程款及
稅費,核有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隆程公司
之訴
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隆程公司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各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隆程公司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均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各聲明:
㈠隆程公司部分:
⒈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隆程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再給付隆程公司27,0
93,848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隆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⒉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提上訴則答辯聲明:內政部
土地重劃工程處之
上訴駁回。
㈡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部分:
⒈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判命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
隆程公司超過100,221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隆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就隆程公司所提上訴則答辯聲明:隆程公司之上訴駁回
。
【至原審判准隆程公司之請求未逾100,221元本息部分,則
未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於停工/展延工期
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用14,859,452元(契約中與工期相關
項目7,642,215元、其他項目4,857,154元、必要性人事費用
1,652,49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停工/展延工期期間共189天,有無應依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局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
扣除之天數?
⒉隆程公司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⒊隆程公司之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上開費用之性質為何?係承攬報酬或工期延長之補償?
⑵隆程公司有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
於申請展延或停工申報復工時,檢具分析資料向內政部
土地重劃工程處提出請求?
⒋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上開費用有無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工程款15,512,415元部分:
⒈關於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拆
除及重置工資費用部分之工程款11,202,194元:
⑴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施作裸銅線工
項所生工資8,042,620元,有無理由?
①隆程公司將施作裸銅線工項由原約定之焊接變更為壓
接,為施作工法之變更或新增系爭工程工項?
②隆程公司將施作裸銅線工項由原約定之焊接變更為壓
接,其費用之計算,是否需變更?如需變更應以多少
為當?
③兩造就系爭工程本項工程款辦理之結算,其效力為何?
⑵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施作PEX及PVC
多芯電纜工項之工程款2,093,997元,有無理由?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施作PEX及PVC電纜工
項,兩造
合意係以多芯電纜或單芯電纜施作?
②若當事人之真意為單芯電纜,則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
PEX及PVC電纜工項於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標準,是
否需變更?如需變更,應以多少為當?
⑶隆程公司施作之配電支鐵工項係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
之修復工項或新增系爭工程工項?其請求內政部土地重
劃工程處給付施作配電支鐵之工程款584,000元,有無
理由?
⑷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竣工後發生自
來水管線漏水災損300,577元,有無理由?
①於春節期間所生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事故,是否可
歸責於兩造?
②隆程公司就上開事故施作之修復工項是否為系爭工程
契約範圍內之工作?
③系爭工程契約或詳細價目表有無就上開事故施作之修
復工項編列相關費用?該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④上開事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應由隆
程公司辦理保險之範圍?隆程公司有無就上開事故向
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
⑸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因業主變更指
示所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應以多少金額為合理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應給付此項費用不爭執)
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驗收系爭工程完成後,有無系爭工
程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有可歸責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之事由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其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
工程處給付受領遲延所支出之電費應以多少金額為合理?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對應給付點交日後的電費22,879
元予隆程公司不爭執,計算式:183,034元/32天×4天)
⒊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自來水管線漏水
抽水費用1,912,458元,有無理由?
⑴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之自來水管線
漏水抽水費用,是否已編列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
項次壹、二、21「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
備費」之範圍內?
⒉若無,就隆程公司支出之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有無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間接工程款1,
476,043元,有無理由?
⒌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營業稅738,686
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除上開爭點外,不再主張其他爭點。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於停工/展延工期
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用,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
㈠隆程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得依
內政部補償標準規定,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停工
/展延工期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用部分。而依系爭工程契
約該部分約定觀之,其約定之原因無非係因該等停工或展延
工期之原因,屬非可歸責於廠商,若將因此增加之費用,全
責令廠商自行負擔,無異加重廠商之責任,而特設有由機關
補償之約定,並不以該等事由屬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為限,
顯見應非屬損害賠償性質,而應屬機關就廠商增加費用之貼
補,性質上即應為承攬報酬之性質。隆程公司雖主張系爭工
程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應適用買賣之時效云云;然按稱「製
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
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
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
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要旨參照)。系爭工
程既屬就既有土木標工程後續之機電整合標工程,其重心即
在由隆程公司提供勞務,施作特定之工項,使高鐵桃園車站
公共工程達得以使用之程度,而重在工作之完成,即屬承攬
性質,隆程公司主張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自無理由。
㈡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7條第7款所明定。本件隆程公司縱得請求停工/展延工
期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用,其性質既為承攬報酬請求權已
如前述,自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綜觀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4目、第2款各約定:「契約如需辦
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
需要議定增減之」、「契約履約期間,有因辦理變更設計或
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之情形,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
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
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廠商申請展延工期或停工申報復工時,對於因
工期延長或停工期間所衍生之費用應一併檢具分析資料(含
證明文件),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停工期間或展
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提出請求,並另檢附廠商
嗣
後不得再行針對本次工期延長或停工請求相關費用之
切結書
」(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可知兩造已明文約定縱使有非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仍應於事故發生
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且
廠商於申請展延工期或停工申報復工時,對於因工期延長或
停工期間所衍生之費用應一併檢具分析資料(含證明文件)
,依內政部補償標準提出請求。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
98年12月18日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隆程公司表示
:系爭工程第4次契約變更業經核定,系爭工程請於98年12
月22日復工等語;而隆程公司隨即於98年12月22日以隆電字
第000000000號函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表示:貴單位於
98年12月18日核定第4次契約變更完畢,本公司依約申報復
工並依法申報竣工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2份附卷
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63、65頁)。準此,隆程公司既已於98年12月22
日最後一次申報復工,並同時申報竣工,則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隆程公司自應於該時一併就停工/展
延工期關連費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補償,此部分請求
權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惟隆程公司遲至101年2月24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就停工/展延工期關連費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
工程處補償,此有隆程公司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復經內政
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為時效抗辯,應認隆程公司依系爭工程契
約及內政部補償標準,就停工/展延工期關連費用請求內政
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補償,為無理由。而隆程公司主張此部分
費用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且請求權
時效應自驗收完成時起算云云,均屬無據,尚難遽採。至縱
使隆程公司主張之金額均屬有據,亦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
無從請求,是隆程公司得請求補償之天數及金額部分,即毋
庸再行論述,
附此敘明。
㈢隆程公司另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惟因系爭工程契
約就此部分增加之關連費用,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設有
處理機制,而為締約之兩造所明知,自非屬隆程公司於締約
時所無從預料之情形,而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處理,
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隆程公司此部分主張,即無理
由。
二、關於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線槽
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等工程款部分:
㈠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施作裸銅線所生之
工資630,102元,為有理由:
⒈隆程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裸銅線施作部分,因變更為壓接
致增加工資8,042,620元,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支
付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裸銅線部分,業經以第2次契約
變更程序辦理,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提出之系爭工程
第2次契約變更書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0-276頁)
。且系爭工程之契約變更程序均經兩造採議價程序,復經
隆程公司同意並簽署契約變更簽認單,雖因系爭工程已開
始施作,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通常施工廠商均會配合採行
契約變更程序,然該契約變更程序既為兩造合意之變更,
除隆程公司預先聲明保留爭議部分外,應認業經兩造達成
合意而不容事後再行爭執。系爭工程裸銅線部分,依隆程
公司所提針對裸銅線部分之研商會議記錄,隆程公司僅就
是否扣款及扣款金額有所爭議,並未提及增加之費用是否
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支付部分(見原審卷一第72頁)
,自不得事後再行請求因而增加之費用。
⒉而就因改以壓接方式施作遭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扣款部
分,隆程公司既已於採契約變更程序前即已告知保留對是
否扣款部分之爭議,尚不因採契約變更程序而不得爭執。
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因變更採壓接方式施作而扣款是
否適當部分,業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
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該鑑定結果
略以:依系爭工程現場情形,因共同管道屬侷限空間,通
風設備不良,且接合處數量多達三萬多處,裸銅線不能以
錫焊方式接合,亦不得以熔接方式接合,改以壓接方式施
作應屬適當,且改採壓接方式應增加費用為5,014,035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
堪認改採壓接方式施作應屬
適當,且費用僅有增加而無減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扣除價金,
自屬無據。
又其中數量減少部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亦無異議,自
應以減少後數量計算。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就單價部
分扣除之金額為630,102元〔計算式:(12,789-12,144
)+25,000(000-000.42)+(8,693,116-8,284,23
4)+(162,250-156,175)=630,102〕,亦有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提出之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估價單詳細表
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274頁),此部分扣除之費用既屬無據
,隆程公司自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
㈡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施作PEX及PVC多芯
電纜工項之工程款2,093,997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隆程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設計原意,就PEX及PVC電纜工項
部分,設計單位亦稱本係以單芯電纜設計
等情,
業據其提
出電纜線規格疑義處理研商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24-150頁),而依該會議記錄所載,設計公司即亞聯公
司之意見即為:「有關設計圖、契約估價單與單價分析表
不符案,設計原意為原先欲以41/C設計,惟因筆誤致未
修改到」(見原審卷一第126頁),
堪認原始設計即為以
單芯電纜施作,且與隆程公司投標時標單所附詳細價目表
所列品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4頁),此外隆程公司投
標時標單所附單價分析表,其中價格與詳細價目表所列價
格相同,且工作項目亦記載為41/C(見原審卷一第115
至120頁),再參酌前述設計公司所表示之設計原意,堪
認詳細價目表所列價格,即應係以單芯電纜設計所得價格
。從而,隆程公司既已以單芯電纜施作完成,自得依契約
所列價格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報酬,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主張應予扣除減省之費用,
即屬無據。
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雖抗辯隆程公司當初係以多芯電纜
取得不易而請求變更為單芯電纜,就因而減省之費用自應
予以扣除云云。然查,該等電纜項目之設計原意既為單芯
電纜,且標單及單價分析表亦記載為單芯電纜,隆程公司
於投標時所得預期之施作內容即為單芯電纜,若僅因正式
契約之項目為設計單位誤載,即要求隆程公司應以多芯電
纜施作,亦失其公平,且使隆程公司增加投標時無從估算
之成本。準此,隆程公司依設計本意施作,且預算估計時
即以單芯電纜估算,自應無因而減省之費用,則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主張應予扣除,應屬無據,自仍應依契約所
載單價給付隆程公司,惟數量部分因現場實需數量減少,
自應以減少後數量計算,再以實做數量乘以原訂單價減去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之數額,即為內政部土地重劃
工程處就此部分扣減之金額,應為2,140,815元〔計算式
:(5,2132,989-14,810,133)+(6,4882,382-14
,760,200)+(2,8251,884-5,076,525)+(4,098
1,574-6,192,078)+(1,7551,276-2,149,875)+
(6091,008-591,948)+(432638-233,988)+(
473204-78,423)=2,140,815〕。
是以,隆程公司僅
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2,093,997元,應有理由
。
㈢隆程公司施作之配電支鐵工項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修復
工項,隆程公司請求施作配電支鐵之工程款584,000元,為
無理由:
隆程公司主張配電支鐵螺栓安裝屬土木標工項,非屬隆程公
司應施作之工項,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應給付該部分增
加之工程款云云。然查,依設計單位即亞聯公司之函文說明
,原土木標螺栓長度不足,既經報警查明係為竊賊破壞所致
……係屬本案修復工程應辦事,由承商辦理修復,有亞聯公
司98年5月8日亞工(98)字第021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
2頁);且系爭工程就配電支鐵項目亦列為修復工程,顯見
該工項本係針對土木標遭破壞之工項加以修復,螺栓長度不
足既屬土木標施作後遭破壞所致,亦應屬修復工程所應施作
之內容,堪認依設計原意該部分即屬隆程公司應施作之範圍
,隆程公司請求因而支付之工程款,尚屬無據。另隆程公司
主張土木標單價分析表列有螺栓費用,而系爭工程則無,堪
認該部分不屬隆程公司應施作之工項云云;然土木標單價分
析表雖列有螺栓費用,但就安裝費及運費縱為1.75M之項目
亦僅編列80元(見外放證據冊二項目三第60頁),而系爭工
程就配電支鐵之安裝工資單價則就1.75M及1.45M項目分別列
為201元及134元,遠高於土木標之安裝費用,更足認該安裝
工資應已包含修復在內,隆程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㈣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竣工後發生自來水
管線漏水災損300,577元,為無理由:
隆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竣工後,因自來水管線漏水所生災損
,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其費用應由內政部土地
重劃工程處負擔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工程保
管之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
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
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
賠償(見原審卷一第31頁)。而系爭工程既係於99年6月8日
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64頁),則於驗收前已完成工程之保管,自應由隆程公司負
責。準此,隆程公司主張於99年春節期間因台灣電力公司之
設置缺失致引進管漏水造成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漏水所生災損
,既係於隆程公司應負保管責任期間所發生,自應由隆程公
司負責修復,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該部
分費用,尚屬無據。至隆程公司是否得另向設置缺失而造成
淹水之其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則屬另一問題,不另贅述。
㈤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因業主變更指示所
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應以77,342元為合理金額:
隆程公司主張因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變更指示所生之線槽
「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應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負擔
,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不爭執,而所需費用業經原審
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認以77,342元為合理金額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70頁及第93頁反面),
堪認此部分費用即應以上開金額為合理金額,而應由內政部
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隆程公司。
三、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因受領遲延而支出
之電費22,879元,為有理由:
按
債權人遲延者,
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
條第9項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
管單位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
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
後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
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
的保管不再負責(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系爭工程於99年
6月8日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64頁),依上開約定,接管單位或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應於15日內即同年月23日前接管完畢,惟內政部土地重
劃工程處及接管單位均未即時接管,已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所不爭執,則於99年6月24日以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即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
堪以認定。而隆程公司主張
其因保管系爭工程而經台灣電力公司催收99年7月份電費,
惟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指定之接管單位均置之不理,隆程
公司為避免斷電衍生損失,乃暫代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繳
納上開電費183,0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通知及催繳通
知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194頁),且為內政部土地重
劃工程處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惟查,依上開電費通知
所載計費期間為99年5月27日至99年6月27日,合計共32日,
而依前開說明,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99年6月24日起應
負受領遲延責任,且上開電費收據亦未明確區分各時點之電
費,自僅能按比例計算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負擔之電費
。從而,自99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共4日之電費應為22,
879元(計算式:183,0344/32≒22,8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應負擔之必要費用,隆程公
司請求其餘部分電費,既非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應負擔
之保管系爭工程必要費用,自無理由。
四、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自來水管線漏水抽
水費用1,912,458元,為無理由:
㈠隆程公司主張施工前因共同管道漏水嚴重,所支出之抽水費
用1,912,458元,非屬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21
「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所得包含,且
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明確承諾先行支付,自得請求內政
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云云。
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施作項目
已列有「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之項目
,業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85頁),且為隆程公司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系爭工程既已編列施工前之抽排水費用,其目的即係針對
施工前系爭工程現場已有之積水排除所編列,是系爭工程施
工前共同管道漏水之排除,既屬施工前所應排除之積水,應
即為該工項費用所包含之範圍,堪以認定。從而,就系爭工
程共同管道漏水所致淹水之排除,既經於系爭契約中編列報
酬,且係以「一式」方式編列,而非以實支實付方式編列,
自含有因計算不易而以單一金額計算之用意,隆程公司請求
實際支出中超過原約定給付之金額部分,自乏依據。又隆程
公司雖主張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已明確允諾支付該部分金
額,並提出協商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5-210頁)
,然依該協商會議紀錄結論為:「由原管線興建單位(內政
部及本處)辦理管線修復工作,所需經費由高鐵建設相關費
用先行支用
俟完成修復後再依時計使用費用與管線財產歸屬
權責釐清結果處理費用撥正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顯見該協商會議結論僅及於漏水管線之修復費用如何處理
問題,尚不及於系爭工程工地積水排除費用之支應,隆程公
司主張業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允諾支付云云,
尚非足採
。
㈡至隆程公司另主張因抽水費用過高,為隆程公司訂約時所無
從預見,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
付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共同管道積水情形,並非於系爭工
程開工後方始發生,而係於隆程公司投標前即得調查評估之
範圍,隆程公司對於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自亦應於投標前
審慎評估成本,並與系爭工程契約所擬定之報酬比較後決定
是否投標,自
難謂為訂約時無從預見之情形。是隆程公司既
得於投標前加以調查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積水情形以評估成本
,縱事後因評估失準而增加支出,亦非屬投標時無從預見,
且無依原有給付顯失公平情形,自無從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增加應給付之工程款。至隆程公司主
張實際施作數量大於10%應得認為有情事變更適用云云;然
系爭工程就抽水費用之工項,本係以「一式」方式計費,且
以總工程款1%計價,而未以具體抽水數量作為估價標準,
自難謂有何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約定數量10%情事,隆程公
司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故隆程公司請求此部分抽水費用
1,912,458元,難以准許。
五、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間接工程款302,
375元,為有理由:
據前所述,隆程公司所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之
工程款,計有施作裸銅線所生之工資630,102元及施作PEX及
PVC多芯電纜工項之工程款2,093,997元,總共2,724,099元
(計算式:630,102+2,093,997=2,724,099);至受領遲延
之電費非屬工程款,而線槽「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77,342
元據系爭鑑定報告認依工程實務不應計算間接工程款(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213頁),隆程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環境清潔費為直接工程款0.5%,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為
直接工程費用0.6%、管理及利潤費為直接工程費用10%,
是間接工程款應以直接工程費用11.1%計算(計算式:0.5
+0.6+10=11.1),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不爭執,
就上開隆程公司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之工程款
,隆程公司另行請求間接工程款
即屬有據,此部分隆程公司
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02,375元(計算式:2,724,09911.1%
≒302,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隆程公司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營業稅151,324元
,為有理由:
隆程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營業稅為直接工程費用
加計間接工程費用之5%,已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不
爭執,而隆程公司得另請求之直接工程費用為2,801,441元
,其中「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系爭鑑定報告認依工程實務
不應加計營業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3頁),應以2,724,
099元計算,間接工程費用則為302,375元,已如前述,是隆
程公司得另請求之營業稅應為151,324元(計算式:〔2,724
,099+302,375〕5%≒151,32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隆程公司得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給付之金
額應為3,278,019元(計算式:2,801,441+22,879+302,37
5+151,324=3,278,019)。從而,隆程公司依系爭工程契
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給付3,27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隆程公司勝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陳明,
酌定供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隆程公司其
餘不應准許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隆程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命其給付逾100,221元本息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