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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中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婷馨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  被 上訴人 元宏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煌利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嗣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發包之 「台中工業區汙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闊公司)所承攬,再由上訴人次承攬部分工程。伊於民國 103年3月12日,在上訴人所次承攬部分工程範圍內,與上訴 人成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工程屬總價承攬,合約金額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未含稅金,含稅後應為420萬元,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伊已依約施作履行,並獲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計2,102,976元,且伊業於101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合 約全部工程,於同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詎上訴人竟拒絕支 付工程餘款2,097,024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97,024元,及加計自102年 5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綜觀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及被上訴人施作、請 款過程,可知兩造間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雖系爭工程合 約第8條有本工程屬總價承攬等字,惟上開「總價承攬」乃 係誤植。復依系爭經營合約第6、7條所載,依工程詳細價目 單施作,按月依工程進度計價請求,被上訴人並按工業局工 程價目表勾載單價及完成之數量方式請款,並非由伊支付固 定金額之報酬,其與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顯有不同,是系 爭工程合約應屬實作實算之契約。再者,系爭工程係由達闊 公司承攬,再由伊次承攬部分工程,再分包部分系爭工程予 被上訴人,伊無法決定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範圍,只能在達 闊公司所指示的工程項目內實作實算,不可能將轉分包予被 上訴人之工程項目,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故依被上訴人 完成之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上訴人得請領之 工程款餘額為981,186元,上訴人願意給付;至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97,024元本息,及為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就 其中超過981,18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81,186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 1.系爭合約第4條雖記載合約金額400萬元,惟並未載明結算方 式,係以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經比對系爭合約第8條文字 內容整體觀之,伊有隨時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且關於增減塑 項之計價,就系爭合約之附件即工業局價目表已約定之工項 ,按價目表所列單價計算報酬,未約定之新增工項,則由兩 造協議合理單價。故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若有增減,均按系 爭合約所訂單價或兩造另行議定之單價計算,而非由伊支付 固定金額之報酬,與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顯然不同。至於在 該項中插入「但本工程因屬總價承攬,故其管料甲方不得因 數量溢餘而向乙方扣減之」,與整體文意不符,確屬誤植。 2.綜觀整個系爭工程合約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均以實作實算之 方式向伊請款。縱101年9月至11月間,請款項目及範圍,究 竟有無施作及相對應價目表之請款款項,有所爭執,被上訴 人仍以實作實算之方式向伊請領該工程報酬,甚至在系爭工 程驗收之後,被上訴人仍僅請求伊給付101年9月至11月,兩 造有爭執之工程款項912,354元。系爭工程若採總價承攬為 結算方式,上訴人當於工程完成驗收後,結算請求給付剩餘 款項2,097,024元,然迄今伊仍未收受過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剩餘款項之計價請款單表,益徵本件兩造履行系爭契約,確 係以實作實算做為結算方式無誤。原判決拘泥於顯係誤植為 「總價承攬」之隻字片語,率認系爭合約係以總價承攬為結 算方式,洵屬未合。 ⑵被上訴人部分: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合約金額」、第7條「付款方式」、 第8條「工程變更」、第11條「契約期間」之約定文義及實 際付款方式,併以系爭合約中已載明「本工程屬總價承攬」 之文字全盤觀察,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至為灼然。上 訴人辯以合約文字屬誤植,以及請款方式為由而認系爭合約 為實作實算之性質,要難憑採。 2.上訴人自84年5月30日設立登記迄今,已經營近19年餘,以 其多年經營事業之經驗及其公司規模,於簽立如此重要之承 攬契約時,豈會對於契約就屬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等如此 重要之點未加審酌。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許隨成辯稱其沒有仔 細看合約云云,更與一般工程實務之說明不符。是上訴人以 合約書「總價承攬」等文字,乃係誤植為辯,自無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工業局發包之系爭工程,係由達闊公司承攬,再由上訴人次 承攬部分工程,而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所次承攬部分工程範 圍內,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工程合約。 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已完成上開契約全部工程之施 作,且於同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工程 款計2,102,976元。 ⑶系爭工程合約訂立後,被上訴人每月以工業局詳細價目表「 單價及數量」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等達闊公司每月結帳給 付上訴人當月工程款90%現金後,在給付予被上訴人,其餘 10%保留款,依約帶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全部完工驗收後,上 訴人簽發票期30天之票據給付之。 ⑷兩造於原審所提證據均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 「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型。「實作實算」者,應 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 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 固定,工程結算金額即為承攬時約定之承攬總價。故而,一 般工程承攬實務,合約兩造通常會就承攬報酬究係採「實作 實算」或「總價承攬」此等重大事項明白約定,以免產生重 大爭議。而按解釋契約,故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第 4條明白約定「合約金額:肆佰萬元整〈未含稅金〉」;第8 條明白約定「工程變更:甲方(指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 變更計畫之權,乙方(指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 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但本工程因屬『總 價承攬』,故其管料甲方不得因數量溢餘而向乙方扣減之。 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 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材料時, 由甲方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合約時料價計之 」;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復約定「付款方法:依工程進 度計價請求,則系爭工程合約既已就本件工程總價明白約定 威400萬元(未稅),非但無一般採「實作實算」性質契約 於總價下併有諸如「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工程費核付」之文字 記載,且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第7條亦明白約定付款方式為「 依工程進度計價請求」,而非按被上訴人實做數量估驗計算 給付,故系爭工程合約文義實具有一般總價承攬性質契約所 應具備之特性無疑。稽諸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第8條之約定, 暨就上開契約文義綜合以觀,系爭工程合約之文字既已明白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堪信兩造訂約時,就系爭工程合約乃採「總價承 攬」方式計價無訛。 ㈡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事實上係以上開類似實作實算之請款 方式向上訴人請款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工業局價目表計價 單、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月份計價表請求單等件為證,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上開請款方式,已明顯與系爭工 程合約第7條約定付款方式「依工程進度記見請求」不合。 況兩造之所以成立系爭工程合約,乃因達闊公司向工業局承 攬後,由上訴人次承攬部分工程,上訴人本將系爭工程發包 與訴外人麒濬公司,而被上訴人本為麒濬公司之下包商,後 麒濬公司因在高雄太遠等因素而退出,始由被上訴人承接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參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煌利於原審 所陳其一定要用總價承攬,上訴人有同意,才會在系爭工程 合約特別寫上總價承攬等語,及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許隨成於 原審雖謂伊沒有仔細看合約云云;但其對於承攬契約之結算 計價方式之重大事項謂沒有仔細看,顯與一般工程實務界之 運作有違,且與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後段有特別約定付款方 式不符。又上訴人與達闊公司採「實作實算」計價,致被上 訴人第一次請款被退,故而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向達闊公 司請款,始有以類似實作實算之請款方式。上訴人竟執此謂 兩造系爭合約工程為「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系 爭工程合約第8條載有「總價承攬」僅屬誤植,殊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以400萬元( 未稅,含稅則為420萬元)總價承攬為可信。而被上訴人於 101年10月31日已完成上開契約全部工程之施作,且於101年 12月31日驗收完畢,則被上訴人依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之付款條件請求給付工程餘款,即屬有據。本件合約工程 款含稅為420萬元,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102,976 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餘款為2,097,024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加計自102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97,024元本息,並為 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關於命其給付超過981,18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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