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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 訴訟代理人 焦培峻       陳右昇 被 上訴人 亞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裕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聲明減縮,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8萬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 民國103年7月25日當庭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505,827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2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7,663,900元,承攬施作被 上訴人位在○○縣○○鄉○○路○段○○○巷○○號之「亞力國際 有限公司辦公室住宅新建工程」(不含水電及消防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其後上訴人並就上開工程追加、減工項,追 加金額減去追減金額後,總計尚追加2,654,203元。系爭 工程開工後,經兩造多次會商後,同意就系爭工程結算,並 於99年2月10日簽立工程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結算協 議書),正式終止上開承攬關係,並就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 程已購料及已施作工項點交及會算,及約定違約條款。上 訴人依系爭工程結算協議書,將為施作系爭工程已購料及已 施作工項相關報告文件點交予被上訴人、進行會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已購料及已施作工項金額,被上訴人竟 置之不理。上訴人請求各項工程款項如下:㈠鋁門窗工程, 即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編 號13、13-1、16、16-1、29、29-1、32、32-1部分,金額為 187,700元。㈡鋁門窗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 、五、編號35部分,金額為10,000元。㈢雜項工程,即附件 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編號4-1部分,金額為106,800 元。㈣雜項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編號 6-1部分,金額為5,800元。㈤追加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 照表項次壹、十、編號3-1部分,金額為7,500元。㈥追加工 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編號6部分,金額 為5,000元。㈦追加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 十、編號16-1部分,金額為136,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58,8 00元,另承商利潤管理費為該金額之百分之5計算,為22,94 0元,又營業稅則為全部金額百分之5計算,為24,087元,故 總計金額為505,827元,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登耀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登耀公司)請款單,亦有記載不實之疑慮, 而且登耀公司工程報價單並無公司大小章,亦無日期,應僅 供參考用,而應以工程結算書為據。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 、工程結算協議書、債務不履行及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等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2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同日並簽訂系爭工程結算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6 條約定,工程款須經兩造會算後始有請求給付問題,而系爭 工程經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結果,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總工程款 僅7,577,143元,被上訴人已給付8,338,245元,尚溢付761, 102元,被上訴人將相關結算明細於99年3月5日交付上訴人 後,卻遭上訴人拒絕會算,之後,被上訴人除催請上訴人定 期會同結算並聲請調解,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至於㈠鋁門 窗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編號13、13-1 、16、16-1、29、29-1、32、32-1部分,因上訴人所備鋁料 與工程圖不符,且又無玻璃及配件,尚未按裝,仍遺留現場 ,被上訴人只得委請登耀公司施作,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 工程款。㈡鋁門窗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 、編號35部分,上訴人既未安裝,自不得請求安裝費。㈢雜 項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編號4-1部分 ,上訴人僅係空言主張本工項未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其他 工項,其於上訴主張前開鑑定結果僅係推測而已云云,業已 違反卷附事證,顯無理由。況依鑑定結果,既已明白確認本 工項業已計價在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二、編號2之 工項中,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計價給付。㈣雜項工程, 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編號6-1部分,西側共 計5處均未施作,嗣後另由被上訴人委請錩隆實業社施作, 支付工程款5,800元,應予扣除。㈤追加工程,即附件工程 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編號3-1部分,係屬於編號3部分內 之工程,上訴人依約應施作編號3-1工項並未施作,嗣後由 被上訴人另委請登耀公司施作,支出7,500元,此部分應自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㈥追加工程,即附件工程結 算對照表項次壹、十、編號6部分,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實 作數量為5.41tf,惟應扣除7.5%耗損量。㈦追加工程,即 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編號16-1部分,「放樣」 是屬於營造廠商之施工範圍,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公司,若地 籍不清,理應先行申請複丈,以便釐清地籍位置。然上訴人 於98年3月間業已完成所有基礎施工,卻遲至98年4月17日始 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地界申請勘驗,該通知時間點已在上 訴人進場施作之後,由此可知,上訴人在未先掌握正確地界 、正確放樣前,即逕予進場施作,以致發生施工障礙,此顯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因此而須重新測量施作 之支出,理當自己承擔損失,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 上訴人主張其興建系爭工程時,僅臨鄰房10公分,該工程之 興建存有嚴重困難乙節,顯非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均已給付 超過上訴人所實際施作金額,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元 ,及自9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減 縮)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5,827元,及自99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逾上開之訴部分,業因 減縮上訴聲明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合約總價7,663 ,900元(未稅),嗣於98年5月21日復為追加減屋頂防火半 小時等工程。 ㈡上訴人已領得之工程款金額為8,338,245元(計算式:6,838 ,245+1,500,000=8,338,245)。 ㈢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一部分,其中編號1「安全圍 籬及大門費用」為8,925元。編號2「臨時工務所及設備」全 部費用,上訴人原請求7,500元,上訴人此部分全部捨棄請 求。編號3「安全警示號誌及標誌」,兩造同意改依2,500元 計算。編號4-6、8、9,兩造均同意依附件表列金額列計。 編號7,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8年2月28日請求之2萬元沒意見 。 ㈣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二部分,其中編號1、6、9、1 0,兩造均同意依附件表列金額列計。編號7,實際施作尺寸 為750mm×0.8m/m。 ㈤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三、四、六、十一部分,兩造 均同意依附件表列金額列計。 ㈥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部分,其中編號3,上訴人 捨棄該項請求。編號26「D3木門90/210」,被上訴人同意依 上訴人請求金額15,000元給付。編號13、13-1、16、16-1、 29、29-1、32、32-1:上訴人有交付鋁料給被上訴人,但尚 未安裝(另兩造對於有無交付玻璃有爭執)。編號1、2、4- 12、14、15、17-28、30、31、33-34,兩造均同意依附件表 列金額列計。 ㈦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部分,編號9,兩造同意施 作數量改以23.4公尺計算工程款。編號10「室外集水井(60 ×60×70含蓋板)」,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請求金額16,8 00元給付。編號12「隔柵蓋板(30×50×3.7)」,7200元 ,上訴人捨棄不請求。編號1-4、7、8、13-16,兩造均同意 依附件表列金額列計。 ㈧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八「使照申請辦理」:兩造均 同意以3萬元列計。 ㈨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壹、九及十二關於「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以百分之5計算(但計算之金額會因為各項工項金額之多 寡,而受影響)。 ㈩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部分,編號4、9,兩造均同 意依附件表列金額列計。編號5、7,上訴人捨棄此部分請求 。編號10,(六)項次10:原本合約是要安裝1個20人份之R C污水處理槽,實際係施作2個10人份之FRP污水槽。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 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鋁門窗工程,其中編號 13、13-1、16、16-1、29、29-1、32、32-1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此等工項均有交付鋁框及玻璃,但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抗辯稱:上訴人均僅交付鋁框,並未交付玻璃 ,嗣後係由被上訴人另委請登耀公司施作等語。經查,此 等工項上訴人係委派證人張村根負責點交事宜,但證人張 村根到庭結證稱:現場有點交玻璃,但對數量已無印象, 當時並未就數量精確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背面 至第136頁),尚無法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 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時點收之玻璃僅有與此等工項無 關之外牆玻璃35片,嗣後係委請登耀公司安裝在外牆窗戶 等語,則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頁筆錄第十項、第37頁至 第41頁背面照片編號7-15),復經證人陳源芳於原審結證 詳確(見原審卷三第26-28頁),認符實,足以採信。 又被上訴人委請登耀公司施作編號13、16、29、32所示工 項,現場原僅留有鋁框,並無玻璃及配件,故被上訴人分 別支出工程款31,700元、9,800元、19,600元、141,000元 等情,亦據證人陳源芳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29 頁),並有登耀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 第244頁),堪認定。是關於編號13、16、29、32工項 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計價;但關於上訴人未安裝 及未交付玻璃及配件部分,即編號13-1、16-1、29-1、32 -1,上訴人就其主張扣減額數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 ,尚無法憑採,仍應按原審所認以被上訴人委請登耀公司 分別施作之費用即31,700元、9,800元、19,600元、141,0 00元,採計為扣減金額,尚屬公允,至於上訴人空言質疑 登耀公司請款單有記載不實乙節,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其已交付鋁框,且該鋁框並無不符所需之情 形,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不論有無使用於系爭工程中,均 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項,故在扣除工資後上訴人仍 得請求187,7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上訴人交付之鋁框,因與工程圖不符,未經使用於系爭工 程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鋁框之費用。且該 鋁框目前仍留存在系爭工程現場,上訴人本得自行取回等 語,查,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工程現場確仍 留存鋁框(料)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頁筆錄第九項、第37頁照片編號6 ),而系爭工程前開工項已由登耀公司完成,業如前述, 則前開工項既已完成,系爭工程現場就前開工項當不存有 任何鋁框(料),始符經驗法則,然原審法院於100年5月 17日勘驗時,既仍留存鋁框(料),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 辯,堪予採信。是在上訴人得自行取回其前已交付,而現 仍留存在系爭工程現場之鋁框(料)之情形下,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鋁框(料)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⒊是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鋁門窗工程,編號13、 13-1、16、16-1、29、29-1、32、32-1部分,仍依附件「 法院之判斷」欄所載金額列計,尚無不合。 ㈡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鋁門窗工程,其中編號 35部分: ⒈查上訴人僅交付35片外牆玻璃,然未進行安裝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又主張:根據兩造於99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結 算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僅有於99年2月28日前將35片外牆 玻璃點交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該玻璃之安裝非屬應由上訴 人施工之項目,故承攬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另委登耀公 司安裝所支出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業據其提出兩 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結算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 、20頁),而根據該協議書第三條前段記載,本工程所涉 之鋁窗、玻璃等未運抵現場之建材,上訴人應配合於99年 2月28日前於現場點交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35片外牆玻璃,負有 安裝之義務云云,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所為 抗辯,自難採信。 ⒊是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鋁門窗工程,編號35、 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就35片外牆玻璃安裝費應扣減工程 款1萬元,於法尚屬無據。 ㈢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雜項工程,其中編號4- 1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使用鋼構之工程除於結構體工程外 ,更尚有雜項工程(即南面正向雨庇),且上訴人所請求之 鋼構數量合計應係60.98tf(60.28tf十0.7tf),然鑑定報 告最後會算後之數量為60.54tf,並指出0.7tf之數量因數 量不大所佔比例小,雜項工程之數量應包含於結構體工程 之數量內,故0.7tf之數量不予以計算,此部分有所不當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本工項費用應該包 含在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二、編號2之工程款內等 語。而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有關工項『二、~2.鋼骨工程』內之型鋼數量,本鑑 定檢算若包含此區雨庇型鋼數量(0.7tf)與工程契約內報 價單所載約略相符;故研判其應包含於工項『二、~2.鋼 骨工程』之型鋼數量」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該 報告附件十第2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確有所憑, 上訴人空言主張本工項未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其他工項 云云,要無足取。從而,本工項既已計價在附件工程結算 對照表項次壹、二、編號2之工項中,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 請求。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混淆實作 實算之真意云云,惟亦未能舉證證明,故尚難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雜項工程,其中編號6- 1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抗辯:3"φPVC落水管(西側)有5處均未施作 等語,業經證人蔡蕙專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堪認實在。被上訴人復辯稱:此部分工項嗣後另由 被上訴人委請錩隆實業社施作,支付工程款5,800元等語 ,亦有錩隆實業社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183頁),亦足認定為真。準此,被上訴人以附件工程結 算對照表項次壹、七雜項工程、編號6工項之工程款應扣 除該表編號6-1之5,800元等語置辯,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錩隆實業社所承作之工程項目,均非系 爭工程原所編列之工程項目云云,然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 項次壹、七雜項工程、編號6,確實編列「3"φPVC落水管 」工項,且上訴人亦請求該工項工程款計11,800元,並經 法院認定在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不足採 信。 ㈤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追加工程,其中編號3- 1部分: ⒈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施作數量有爭執,經合意送請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實作數量為210.11平方公 尺,有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2頁),上訴人 對此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66頁)。被上訴 人空言抗辯應扣除百分之5之耗損量,委不可採,故關於 本工項之實作數量自應以鑑定結果為準。依此,本工項之 工程款應為388,704元(計算式:210.11㎡×1,850元)。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依約應施作編號3-1工項並未施 作,嗣後由被上訴人另委請登耀公司施作,支出7,500元 ,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等語,核與登耀公司 負責人陳源芳到庭結證稱:北側與一樓廁所防火棉及彩色 鋼板施作7500元部分,是指上訴人本應該幫被上訴人施作 ,但未完工部分,由伊幫忙施作完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三第29頁),並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244頁),堪信實在。故編號3-1工項應扣減7,500 元。 ㈥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追加工程,其中編號6 部分: ⒈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施作數量有爭執,經合意送請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實作數量為5.41tf,有鑑 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3頁),上訴人對此鑑定 結果並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66頁)。被上訴人空言抗 辯應扣除百分之7.5之耗損量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鑑定報告附件九第11頁項次6「5.南面 外牆面桁架(Y7構架立面)增做門框架」部分(鑑定報告 檢算數據為186.40kgf)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並非 上訴人所施作,顯不得列為上訴人主張請求計價之範圍等 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故原鑑定報告關於本 工項之實作數量應扣除前開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之數 量186.40kgf等情,亦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4月23 日(102)中土技字第372號函送之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210-211頁)。經此扣除結果,上訴人實際 施作數量應為5.21tf【計算式:(955.89kgf+722.77kgf +1985.08kgf+1178.73kgf=4842.47kgf),4842.47kgf ×7.5%=363.19kgf,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4842. 47kgf+363.19kgf=5205.66kgf≒5.21tf,前開數據參鑑 定報告附件九第11-12頁項次6】。 ⒊姑先不論被上訴人對於本工項C型鋼之格規究竟是鑑定單 位採認之C125×50×20×2.3(即125mm寬),抑或被上訴 人所辯稱之C100×50×20×2.3規格(即100mm寬),暫先 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鑑定單位所採認之規格列計,則本 工項之工程款應為130,250元(計算式:5.21tf×25,000 元)。 ⒋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南面外牆面桁架(Y7構 架立面)增做門框架」與「南向正面入口造型:(ㄇ=40 ×40×40斷面黑玻璃)」視為同一工程,故不應扣除186. 40kgf,上訴人實作數量仍應為5.41tf等語,然被上訴人 於原審係主張「南面外牆面桁架(Y7構架立面)增做門框 架」,該項ㄇ形門框架為被上訴人自行僱工買料製作,並 非上訴人所施作等語,並提出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三 第175、182頁),雖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證明其自行僱工施 作所提出之證據,係有關「南向正面入口造型:(ㄇ=40 ×40×40斷面黑玻璃)」(見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工程 結算表項次七、3)之資料,然始終未見上訴人爭執,故 原審因而認「南面外牆面桁架(Y7構架立面)增做門框架 」係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並扣除186.40kgf,即尚無 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㈦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追加工程,其中編號16 -1部分: ⒈依一般工程實務,正確放樣為承包商之義務及專業,倘若 有地籍不清之情形,自當請業主先釐清地籍位置,再據以 正確放樣,規劃施工。而兩造係於98年1月22日簽立系爭 工程契約,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自98年2月11日起 80天第一期工程完工,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98年3月 間業已完成所有基礎施工等語,即有所憑,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採信。惟上訴人係於98年4月17日始發函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地界申請勘驗,有原審原證十九、被證七 之上訴人書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卷四第82 頁),時間點已在上訴人進場施作之後,此由上訴人提出 之原審原證三十一存證信函自陳:「...詎本公司派員 進場施作發現施工範圍恐涉及相鄰房地界址,為利後續施 工,乃請求貴公司於施工前辦理鄰房鑑定及向地政機關申 請測量指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亦明 確。由此可知,上訴人在未先掌握正確地界、正確放樣前 ,即逕予進場施作,以致發生施工障礙,此顯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因此而須重新測量施作之支出, 理當自己承擔損失,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 關於本工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000元,委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4、25條規 定可知,本件工程提供正確基地鑑界及鄰房鑑定之義務人 係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會同建築師或地政事務所先為鑑 定手續,再將鑑定後之地籍資料等交予上訴人施作,此為 民法第507條所稱定作人協力義務。又依照一般工程實務 ,有關鄰房鑑定與基地鑑界之手續,應為定作人與建築師 先行確定並據以繪製工程圖,爾後即可交予承攬人進行施 作,倘承攬人按圖施作之結果發生礙難施工之情形,而該 情形涉及與鄰房間距太小或地籍資料不明確,理應歸責於 定作人與建築師,承攬人依法按圖施作,自始即應無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未先盡其應提供正確鄰界與地界之義務, 卻以上訴人之放樣錯誤主張應自行負責,而將責任轉嫁僅 需按圖施作之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施工進行中發現有地籍 不清之情形,要求被上訴人進行基地鑑界義務之履行,應 屬正當行使權利等語,然系爭工程契約第24、25條固約定 ,鄰房鑑定及基地鑑界之義務人雖係被上訴人,惟仍約定 須在鑑定及鑑界手續完成後再行動工,故上訴人在未先掌 握正確地界、正確放樣前,即逕予進場施作,以致發生施 工障礙,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據上,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各工項費用,除項次壹、五 鋁門窗工程,其中編號35部分扣除之10,000元應予剔除外, 其餘各工項費用均應列計如該表「法院之判斷」欄所載,是 該表之項次壹、五小計由669,330元,更改為659,330元,各 工項合計由4,738,164元,更改為4,728,164元,加上使照申 請辦理30,000元,即為4,758,164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則 改為237,908元,本工程總計未稅由5,006,572元,更改為4, 996,072元,加上追加減工程合計2,886,573元(不變),總 計(未稅)為7,882,645元。加上營業稅394,132元,總計8, 276,777元。而上訴人已領得之工程款金額為8,338,245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已逾上訴人得 請求之工程款,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就上訴人施作之 系爭工程款項其已給付完畢等語,自屬有據。 ㈨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有部分工程款項未給 付,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 人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工程結算協議書、債務不履行及懲 罰性違約金性質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給付系爭工程款項 505,827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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