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月媚
訴訟代理人 焦培峻
陳右昇
被
上訴人 亞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裕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聲明減縮,本院於10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8萬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
民國103年7月25日當庭具狀減縮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505,827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8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98年2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
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7,663,900元,
承攬施作被
上訴人位在○○縣○○鄉○○路○段○○○巷○○號之「亞力國際
有限公司辦公室住宅新建工程」(不含水電及消防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其後上訴人並就
上開工程追加、減工項,追
加金額減去追減金額後,總計尚追加2,654,203元。
惟系爭
工程開工後,經兩造多次會商後,同意就系爭工程結算,並
於99年2月10日簽立工程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結算協
議書),正式終止上開承攬關係,並就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
程已購料及已施作工項點交及會算,及約定違約條款。
詎上
訴人依系爭工程結算協議書,將為施作系爭工程已購料及已
施作工項相關報告文件點交予被上訴人、進行會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已購料及已施作工項金額,被上訴人竟
置之不理。上訴人請求各項工程款項如下:㈠鋁門窗工程,
即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編
號13、13-1、16、16-1、29、29-1、32、32-1部分,金額為
187,700元。㈡鋁門窗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
、五、編號35部分,金額為10,000元。㈢雜項工程,即附件
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編號4-1部分,金額為106,800
元。㈣雜項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編號
6-1部分,金額為5,800元。㈤追加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
照表項次壹、十、編號3-1部分,金額為7,500元。㈥追加工
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編號6部分,金額
為5,000元。㈦追加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
十、編號16-1部分,金額為136,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58,8
00元,另承商利潤管理費為該金額之百分之5計算,為22,94
0元,又
營業稅則為全部金額百分之5計算,為24,087元,故
總計金額為505,827元,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登耀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登耀公司)請款單,亦有記載不實之疑慮,
而且登耀公司工程報價單並無公司大小章,亦無日期,應僅
供參考用,而應以工程結算書為據。
爰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
、工程結算協議書、
債務不履行及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等
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2月10日
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同日並簽訂系爭工程結算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6
條約定,工程款須經兩造會算後始有請求給付問題,而系爭
工程經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結果,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總工程款
僅7,577,143元,被上訴人已給付8,338,245元,尚溢付761,
102元,被上訴人將相關結算明細於99年3月5日交付上訴人
後,卻遭上訴人拒絕會算,之後,被上訴人除催請上訴人定
期會同結算並
聲請調解,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至於㈠鋁門
窗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編號13、13-1
、16、16-1、29、29-1、32、32-1部分,因上訴人所備鋁料
與工程圖不符,且又無玻璃及配件,尚未按裝,仍遺留現場
,被上訴人只得委請登耀公司施作,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
工程款。㈡鋁門窗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
、編號35部分,上訴人既未安裝,自不得請求安裝費。㈢雜
項工程,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編號4-1部分
,上訴人僅係空言主張本工項未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其他
工項,其於上訴主張前開鑑定結果僅係推測而已
云云,業已
違反卷附事證,顯無理由。況依鑑定結果,既已明白確認本
工項業已計價在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二、編號2之
工項中,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計價給付。㈣雜項工程,
即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編號6-1部分,西側共
計5處均未施作,
嗣後另由被上訴人委請錩隆實業社施作,
支付工程款5,800元,應予扣除。㈤追加工程,即附件工程
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編號3-1部分,係屬於編號3部分內
之工程,上訴人依約應施作編號3-1工項並未施作,嗣後由
被上訴人另委請登耀公司施作,支出7,500元,此部分應自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㈥追加工程,即附件工程結
算對照表項次壹、十、編號6部分,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實
作數量為5.41tf,惟應扣除7.5%耗損量。㈦追加工程,即
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編號16-1部分,「放樣」
是屬於營造廠商之施工範圍,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公司,若地
籍不清,理應先行申請複丈,以便釐清地籍位置。然上訴人
於98年3月間業已完成所有基礎施工,卻遲至98年4月17日始
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地界申請
勘驗,該通知時間點已在上
訴人進場施作之後,由此可知,上訴人在未先掌握正確地界
、正確放樣前,即逕予進場施作,以致發生施工障礙,此顯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因此而須重新測量施作
之支出,理當自己承擔損失,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
上訴人主張其興建系爭工程時,僅臨鄰房10公分,該工程之
興建存有嚴重困難乙節,顯非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均已給付
超過上訴人所實際施作金額,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元
,及自9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減
縮)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5,827元,及自99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逾上開之訴部分,業因
減縮上訴聲明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合約總價7,663
,900元(未稅),嗣於98年5月21日復為追加減屋頂防火半
小時等工程。
㈡上訴人已領得之工程款金額為8,338,245元(計算式:6,838
,245+1,500,000=8,338,245)。
㈢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一部分,其中編號1「安全圍
籬及大門費用」為8,925元。編號2「臨時工務所及設備」全
部費用,上訴人原請求7,500元,上訴人此部分全部
捨棄請
求。編號3「安全警示號誌及標誌」,兩造同意改依2,500元
計算。編號4-6、8、9,兩造均同意依附件表列金額列計。
編號7,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8年2月28日請求之2萬元沒意見
。
㈣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二部分,其中編號1、6、9、1
0,兩造均同意依附件表列金額列計。編號7,實際施作尺寸
為750mm×0.8m/m。
㈤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三、四、六、十一部分,兩造
均同意依附件表列金額列計。
㈥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部分,其中編號3,上訴人
捨棄該項請求。編號26「D3木門90/210」,被上訴人同意依
上訴人請求金額15,000元給付。編號13、13-1、16、16-1、
29、29-1、32、32-1:上訴人有交付鋁料給被上訴人,但尚
未安裝(另兩造對於有無交付玻璃有爭執)。編號1、2、4-
12、14、15、17-28、30、31、33-34,兩造均同意依附件表
列金額列計。
㈦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部分,編號9,兩造同意施
作數量改以23.4公尺計算工程款。編號10「室外集水井(60
×60×70含蓋板)」,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請求金額16,8
00元給付。編號12「隔柵蓋板(30×50×3.7)」,7200元
,上訴人捨棄不請求。編號1-4、7、8、13-16,兩造均同意
依附件表列金額列計。
㈧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八「使照申請辦理」:兩造均
同意以3萬元列計。
㈨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壹、九及十二關於「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以百分之5計算(但計算之金額會因為各項工項金額之多
寡,而受影響)。
㈩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部分,編號4、9,兩造均同
意依附件表列金額列計。編號5、7,上訴人捨棄此部分請求
。編號10,(六)項次10:原本合約是要安裝1個20人份之R
C污水處理槽,實際係施作2個10人份之FRP污水槽。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
若干?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鋁門窗工程,其中編號
13、13-1、16、16-1、29、29-1、32、32-1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此等工項均有交付鋁框及玻璃,但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抗辯稱:上訴人均僅交付鋁框,並未交付玻璃
,嗣後係由被上訴人另委請登耀公司施作等語。
經查,此
等工項上訴人係委派證人張村根負責點交事宜,但證人張
村根到庭
結證稱:現場有點交玻璃,但對數量已無印象,
當時並未就數量精確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背面
至第136頁),尚無法
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
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時點收之玻璃僅有與此等工項無
關之外牆玻璃35片,嗣後係委請登耀公司安裝在外牆窗戶
等語,則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筆錄
暨現場
照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頁筆錄第十項、第37頁至
第41頁背面照片編號7-15),復經證人陳源芳於原審結證
詳確(見原審卷三第26-28頁),
堪認符實,足以採信。
又被上訴人委請登耀公司施作編號13、16、29、32所示工
項,現場原僅留有鋁框,並無玻璃及配件,故被上訴人分
別支出工程款31,700元、9,800元、19,600元、141,000元
等情,亦據證人陳源芳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29
頁),並有登耀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
第244頁),
洵堪認定。是關於編號13、16、29、32工項
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計價;但關於上訴人未安裝
及未交付玻璃及配件部分,即編號13-1、16-1、29-1、32
-1,上訴人就其主張扣減額數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
,尚無法憑採,仍應按原審所認以被上訴人委請登耀公司
分別施作之費用即31,700元、9,800元、19,600元、141,0
00元,採計為扣減金額,尚屬公允,至於上訴人空言質疑
登耀公司請款單有記載不實乙節,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其已交付鋁框,且該鋁框並無不符所需之情
形,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不論有無使用於系爭工程中,均
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項,故在扣除工資後上訴人仍
得請求187,7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上訴人交付之鋁框,因與工程圖不符,未經使用於系爭工
程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鋁框之費用。且該
鋁框目前仍留存在系爭工程現場,上訴人本得自行取回等
語,查,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工程現場確仍
留存鋁框(料)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頁筆錄第九項、第37頁照片編號6
),而系爭工程前開工項已由登耀公司完成,業如前述,
則前開工項既已完成,系爭工程現場就前開工項當不存有
任何鋁框(料),始符
經驗法則,然原審法院於100年5月
17日勘驗時,既仍留存鋁框(料),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
辯,堪予採信。是在上訴人得自行取回其前已交付,而現
仍留存在系爭工程現場之鋁框(料)之情形下,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鋁框(料)之工程款,
自屬無據。
⒊是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鋁門窗工程,編號13、
13-1、16、16-1、29、29-1、32、32-1部分,仍依附件「
法院之判斷」欄
所載金額列計,尚無不合。
㈡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鋁門窗工程,其中編號
35部分:
⒈查上訴人僅交付35片外牆玻璃,然未進行安裝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又主張:根據兩造於99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結
算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僅有於99年2月28日前將35片外牆
玻璃點交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該玻璃之安裝非屬應由上訴
人施工之項目,故
承攬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另委登耀公
司安裝所支出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業據其提出兩
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結算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
、20頁),而根據該協議書第三條前段記載,本工程所涉
之鋁窗、玻璃等未運抵現場之建材,上訴人應配合於99年
2月28日前於現場點交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35片外牆玻璃,負有
安裝之義務云云,惟始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就此所為
抗辯,自難採信。
⒊是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鋁門窗工程,編號35、
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就35片外牆玻璃安裝費應扣減工程
款1萬元,於法尚屬無據。
㈢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雜項工程,其中編號4-
1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使用鋼構之工程除於結構體工程外
,更尚有雜項工程(即南面正向雨庇),且上訴人所請求之
鋼構數量合計應係60.98tf(60.28tf十0.7tf),然鑑定報
告最後會算後之數量為60.54tf,並指出0.7tf之數量因數
量不大所佔比例小,雜項工程之數量應包含於結構體工程
之數量內,故0.7tf之數量不
予以計算,此部分有所不當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本工項費用應該包
含在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二、編號2之工程款內等
語。而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有關工項『二、~2.鋼骨工程』內之型鋼數量,本鑑
定檢算若包含此區雨庇型鋼數量(0.7tf)與工程契約內報
價單所載約略相符;故研判其應包含於工項『二、~2.鋼
骨工程』之型鋼數量」等語,有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參該
報告附件十第2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確有所憑,
上訴人空言主張本工項未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其他工項
云云,要無足取。從而,本工項既已計價在附件工程結算
對照表項次壹、二、編號2之工項中,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
請求。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混淆實作
實算之真意云云,惟亦未能舉證證明,故尚難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雜項工程,其中編號6-
1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抗辯:3"φPVC落水管(西側)有5處均未施作
等語,業經證人蔡蕙專到庭結證
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堪認實在。被上訴人復辯稱:此部分工項嗣後另由
被上訴人委請錩隆實業社施作,支付工程款5,800元等語
,亦有錩隆實業社開立之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183頁),亦足認定為真。準此,被上訴人以附件工程結
算對照表項次壹、七雜項工程、編號6工項之工程款應扣
除該表編號6-1之5,800元等語置辯,
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錩隆實業社所承作之工程項目,均非系
爭工程原所編列之工程項目云云,然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
項次壹、七雜項工程、編號6,確實編列「3"φPVC落水管
」工項,且上訴人亦請求該工項工程款計11,800元,並經
法院認定在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
不足採
信。
㈤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追加工程,其中編號3-
1部分:
⒈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施作數量有爭執,經合意送請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實作數量為210.11平方公
尺,有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2頁),上訴人
對此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66頁)。被上訴
人空言抗辯應扣除百分之5之耗損量,委不可採,故關於
本工項之實作數量自應以鑑定結果為準。依此,本工項之
工程款應為388,704元(計算式:210.11㎡×1,850元)。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依約應施作編號3-1工項並未施
作,嗣後由被上訴人另委請登耀公司施作,支出7,500元
,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等語,
核與登耀公司
負責人陳源芳到庭結證稱:北側與一樓廁所防火棉及彩色
鋼板施作7500元部分,是指上訴人本應該幫被上訴人施作
,但未完工部分,由伊幫忙施作完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三第29頁),並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244頁),堪信實在。故編號3-1工項應扣減7,500
元。
㈥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追加工程,其中編號6
部分:
⒈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施作數量有爭執,經合意送請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實作數量為5.41tf,有鑑
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3頁),上訴人對此鑑定
結果並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66頁)。被上訴人空言抗
辯應扣除百分之7.5之耗損量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鑑定報告附件九第11頁項次6「5.南面
外牆面桁架(Y7構架立面)增做門框架」部分(鑑定報告
檢算數據為186.40kgf)
乃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並非
上訴人所施作,顯不得列為上訴人主張請求計價之範圍等
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故原鑑定報告關於本
工項之實作數量應扣除前開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之數
量186.40kgf等情,亦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4月23
日(102)中土技字第372號函送之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210-211頁)。經此扣除結果,上訴人實際
施作數量應為5.21tf【計算式:(955.89kgf+722.77kgf
+1985.08kgf+1178.73kgf=4842.47kgf),4842.47kgf
×7.5%=363.19kgf,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4842.
47kgf+363.19kgf=5205.66kgf≒5.21tf,前開數據參鑑
定報告附件九第11-12頁項次6】。
⒊姑先不論被上訴人對於本工項C型鋼之格規究竟是鑑定單
位採認之C125×50×20×2.3(即125mm寬),抑或被上訴
人所辯稱之C100×50×20×2.3規格(即100mm寬),暫先
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鑑定單位所採認之規格列計,則本
工項之工程款應為130,250元(計算式:5.21tf×25,000
元)。
⒋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南面外牆面桁架(Y7構
架立面)增做門框架」與「南向正面入口造型:(ㄇ=40
×40×40斷面黑玻璃)」視為同一工程,故不應扣除186.
40kgf,上訴人實作數量仍應為5.41tf等語,然被上訴人
於原審係主張「南面外牆面桁架(Y7構架立面)增做門框
架」,該項ㄇ形門框架為被上訴人自行僱工買料製作,並
非上訴人所施作等語,並提出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三
第175、182頁),雖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證明其自行僱工施
作所提出之證據,係有關「南向正面入口造型:(ㄇ=40
×40×40斷面黑玻璃)」(見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工程
結算表項次七、3)之資料,然始終未見上訴人爭執,故
原審因而認「南面外牆面桁架(Y7構架立面)增做門框架
」係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並扣除186.40kgf,即尚無
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㈦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追加工程,其中編號16
-1部分:
⒈依一般工程實務,正確放樣為承包商之義務及專業,
倘若
有地籍不清之情形,自當請業主先釐清地籍位置,再據以
正確放樣,規劃施工。而兩造係於98年1月22日簽立系爭
工程契約,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自98年2月11日起
80天第一期工程完工,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98年3月
間業已完成所有基礎施工等語,即有所憑,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採信。惟上訴人係於98年4月17日始發函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地界申請勘驗,有原審原證十九、被證七
之上訴人書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卷四第82
頁),時間點已在上訴人進場施作之後,此由上訴人提出
之原審原證三十一
存證信函自陳:「...詎本公司派員
進場施作發現施工範圍恐涉及相鄰房地界址,為利後續施
工,乃請求貴公司於施工前辦理鄰房鑑定及向地政機關申
請測量指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亦
臻明
確。由此可知,上訴人在未先掌握正確地界、正確放樣前
,即逕予進場施作,以致發生施工障礙,此顯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因此而須重新測量施作之支出,
理當自己承擔損失,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
關於本工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000元,委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4、25條規
定可知,本件工程提供正確基地鑑界及鄰房鑑定之義務人
係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會同建築師或地政事務所先為鑑
定手續,再將鑑定後之地籍資料等交予上訴人施作,此為
民法第507條
所稱定作人協力義務。又依照一般工程實務
,有關鄰房鑑定與基地鑑界之手續,應為定作人與建築師
先行確定並據以繪製工程圖,爾後即可交予
承攬人進行施
作,倘承攬人按圖施作之結果發生礙難施工之情形,而該
情形涉及與鄰房間距太小或地籍資料不明確,理應歸責於
定作人與建築師,承攬人依法按圖施作,自始即應無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未先盡其應提供正確鄰界與地界之義務,
卻以上訴人之放樣錯誤主張應自行負責,而將責任轉嫁僅
需按圖施作之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施工進行中發現有地籍
不清之情形,要求被上訴人進行基地鑑界義務之履行,應
屬正當行使權利等語,然系爭工程契約第24、25條固約定
,鄰房鑑定及基地鑑界之義務人雖係被上訴人,惟仍約定
須在鑑定及鑑界手續完成後再行動工,故上訴人在未先掌
握正確地界、正確放樣前,即逕予進場施作,以致發生施
工障礙,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據上,關於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各工項費用,除項次壹、五
鋁門窗工程,其中編號35部分扣除之10,000元應予剔除外,
其餘各工項費用均應列計如該表「法院之判斷」欄所載,是
該表之項次壹、五小計由669,330元,更改為659,330元,各
工項合計由4,738,164元,更改為4,728,164元,加上使照申
請辦理30,000元,即為4,758,164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則
改為237,908元,本工程總計未稅由5,006,572元,更改為4,
996,072元,加上追加減工程合計2,886,573元(不變),總
計(未稅)為7,882,645元。加上營業稅394,132元,總計8,
276,777元。而上訴人已領得之工程款金額為8,338,245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已逾上訴人得
請求之工程款,
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就上訴人施作之
系爭工程款項其已給付完畢等語,自屬有據。
㈨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有部分工程款項未給
付,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
人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工程結算協議書、債務不履行及
懲
罰性違約金性質等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給付系爭工程款項
505,827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