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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超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樂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83,822元,及其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後,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2年11月6日,具狀表明減縮 關於原證四差額明細表項次1所載之編號P118逾期租金12,84 8元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而上訴人之聲明經減縮 後則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470,974元及同上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審因 而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兩造於99年5月25日分別就「西 濱快速公路WH56-A標雲-交流道至海豐橋段主線新建工程簽 訂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西濱快速公路WH56-B標雲- 交流道至海豐橋段主線新建工程簽訂工程」(下稱系爭B工 程)(以下合稱系爭AB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條款,由伊施作 鋼板樁之打設及拔除與水平支撐H型鋼之架設及拆除,並約 定:本工程計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單價依系爭工程合約 條款後附之詳細價目表為準;打設完成計價70%、拔除完成 計價30%;鋼鐵樁打設完成起於一定天數內不另計租金,超 過後以實際超出天數計算租金;9M及6M鋼板樁於打設完成翌 日起20日內不計租金、16M鋼板樁於打設完成翌日起45日內 不計租金;每月30日前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上訴人應於翌月 10日前提送請款單及相關資料至被上訴人之工務所做為計價 依據,被上訴人應於翌月25日放款等條款。伊於每月均計 算當月應計之工程款及租金金額,並於次月之10日前提送請 款單及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僅就鋼板樁打 設及拔除、水平支撐H型鋼之架設及拆除等工程款,以及部 分逾期租金為給付(已付之筆數及金額詳如原證三、四租金 差額明細表所載「已收租金」部分),就大部分鋼板樁之逾 期租金則拒不給付;且於102年2月間系爭A、B工程全部完工 ,被上訴人雖結清鋼板樁與水平支撐H型鋼之工程款部分, 惟就鋼板樁逾期天數之租金,仍拒絕給付。⑵又,被上訴人 於99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陸續向伊單純 租用型號Ⅱ型、Ⅲ型、Ⅳ型之鋼板樁,但並每一型號均在 上開期間內自始日租用至末日,而被上訴人就部分之單純租 用鋼板樁之租金固已給付,惟就其於100年3月1日至同年4月 28日向伊單純租用之鋼板樁Ⅱ型(7M、6M)、Ⅲ型(5.4M、 5.5M)、Ⅳ型(7M、6M、5M),每日租金0.75元,租金分別 為4,912元、8,186元、1, 699元;於100年3月1日至同年3月 27日向伊單純租用之鋼板樁Ⅲ型(5.5M),每日租金0.75元 ,租金為5,346元;於100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向伊單純 租用之鋼板樁Ⅲ型(1.7M、5.5M)、Ⅱ型(7M、6M、8M)、 Ⅳ型(7M),每日租金0.75元,租金分別15,756元、5,124 元、3,843元;以上7筆單純租用鋼板樁之租金,合計為44,8 66元(即如原證三租金差額明細表第4頁項次59至65),則 尚未給付。⑶經統計,被上訴人就系爭A工程之鋼板樁逾期 租金與單純租用鋼板樁之租金,共計有1,136,708元未付( 詳如原證三所示之租金差額明細表);就系爭B工程之鋼板 椿逾期租金,除原證四差額明細表項次1編號P118之逾期租 金12,848元部分,係伊於99年6月4日施作之第1座橋墩基座 鋼板樁,依據系爭施工特約條款第3點「進場第一套鋼板樁 施工期限若超過詳細單價表內天數,不另計算租金」之規定 應予扣除外,尚有334,266元(347,114-12,848=334,266 )未付(詳如原證四所示之租金差額明細表),二者合計 1,470,974元。至伊書立被證一之切結書,僅係因被上訴人 已經結清鋼板樁及水平支撐H型鋼之工程款,為領回系爭工 程之履約保證本票所簽署,而伊所開立之履約保證本票所擔 保之工程款範圍,僅及於鋼板樁之打設及拔除、水平支撐H 型鋼之架設及拆除等工程款,並不及於鋼板樁之逾期租金與 單純租用租金,自不因此即免除被上訴人所負之租金給付義 務。另伊係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板樁之租金,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為5年,故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 情,為此,依系爭工程合約條款之約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0,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的內容包括「鋼板樁擋土支撐工程」及 「逾期租用」兩部分,前者是承攬關係,後者是租賃關係, 僅為了方便,而將兩個法律關係合併約定在同一份契約內而 已。又依系爭A、B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須分別開立 160萬元、96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且系爭履約保 證票之金額係以含稅後之工程款金額的10%計算而來,上訴 人並據此於99年5月25日分別書立履約保證本票授權書,載 明已開立票號000000號、金額160萬元及票號000000號、金 額96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足見 上訴人開立履約保證本票所擔保之工程款範圍,僅及於鋼板 椿之打設及拔除、水平支撐H型鋼之架設及拆除等工程款, 不及於鋼板樁逾期租金之部分。另單純租用之租金部分,亦 不在系爭A、B二標之工程合約內。 ⒉再者,原審證人林○麗已經證稱兩造對有爭議的金額如果沒 有協調好,會保留累積下來等語,此一證詞雖與另一證人黃 ○志之證詞不一,惟黃○志除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外,亦為被 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工程款是否支付都由其 1人決定,此由系爭工程合約係由黃○志與上訴人實際負責 人李○進洽談確定即可證明,可見黃○志與系爭工程之盈虧 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僅相當於當事人之陳述,應無證據證 明力。至上訴人是否曾經正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與被 上訴人是否於兩造已經協調確認好有爭議之金額後再付款乙 節,毫無邏輯上之必然關聯性,原判決以此認定林○麗的 證詞不可採,黃○志的證詞可採,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⒊又查,原審證人劉○宏所簽署之系爭履約保證票領回切結書 ,乃係被上訴人先以打字方式擬好文字並留下部分空白,劉 ○宏再於空白處以手寫填載內容並簽署。其中第1條被上訴 人所擬之條文結構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__標「之」 __工程,而劉○宏在前一空白處填寫「WH56A、56B」、後 一空白處填寫「鋼板樁擋土支撐」,並非記載A、B二標之「 工程承攬合約」;再參以系爭A、B工程合約之內容包括鋼板 樁擋土支撐工程及逾期租用兩部分,前開履約保證票所擔保 之範圍僅及於工程款部分,不包括逾期租金部分;復佐以劉 ○宏於102年4月9日至被上訴人處之目的係為領回履約保證 票,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李○進有先告知伊,若被上訴人要求 放棄鋼板樁租金不可簽,而劉○宏因系爭切結書未寫到放棄 租金,乃同意簽名等情,此經劉○宏於原審證述明確。由此 可知,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不及於逾期租金,亦即,第1條所 載「甲方同意完工結算並已依約領取全部工程款項」之「已 依約領取全部工程款項」,不包括「鋼板樁逾期租金」;第 2條所載「並放棄向甲方及其業主進行任何民、刑事訴訟之 權利」,是針對「工程款項」而言,不包括「租金」。 ⒋雖證人劉○宏於原審證稱,其之所以未在系爭切結書上寫明 不包含租金,係忘記跟對方提醒等語,然其之真意應係其至 被上訴人處之目的只是為領回鋼板樁擋土支撐工程施作部分 之履約保證票,當然在系爭切結書第1條內針對被上訴人所 擬「已完工結算並領取全部工程款項」之標的,只需正面表 列填載「鋼板樁擋土支撐」工程,而不需另外再填寫不包括 鋼板樁逾期租金;參以權利的拋棄須以明確的文字載明,若 未載明,自不得推論未載明被拋棄的權利也一併在拋棄的範 圍,可見劉○宏未填載之「鋼板樁逾期租金」部分,當然不 在「已完工結算並領取全部工程款項」之範圍內。乃原判決 以系爭切結書已載明系爭A、B兩件工程合約業經完工結算並 領取全部工程款項,逕認定鋼板樁逾期租金部分亦在系爭切 結書所載結算範圍內,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云云,其對系爭切 結書之解釋,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 領回系爭A、B工程之履約保證票時業已簽訂如被證一所示切 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而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可知, 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A、B工程合約之全部款項予上訴人,且 切結書中更明載系爭A、B工程合約業於切結書簽訂後失效, 再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內容可知,切結書並未限定是否僅限 於系爭A、B工程合約費用,只要是與系爭A、B工程有關之一 切費用,上訴人均已表示放棄向被上訴人進行任何民刑事訴 訟之權利,亦即放棄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換言之,在 上開切結書簽訂後,只要是與系爭A、B工程相關之費用,上 訴人均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請款方式及第7條付款辦法可知,上訴人是每月檢附已施 作之工程項目清單來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是每月放 款。而當兩造對應給付金額有所爭議時,是經由兩造協商確 認應給付金額後,再由被上訴人依兩造協商之金額支付上訴 人,並收取上訴人簽立之發票。則被上訴人業已按月支付工 程款項予上訴人,關於有爭議之款項亦已於當月協商確認後 給付,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費用。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 書領回履約保證票後,復依系爭工程合約為本件請求,已顯 無理由。⑵再者,依系爭A、B工程合約附件詳細單價表工作 項目欄所載,可知是指包含「臨時擋土樁、鋼板樁(SPⅢ) 、水平支撐H型鋼、中間柱H型鋼」之打設完成,而依原審卷 附之鋼板樁打設流程圖所示,是直到圍令施作完成(即指水 平支撐及中間柱H型鋼完成),且經驗收合格交付被上訴人 施作後續工程時,才是鋼板樁打設完成之時間點,並在扣除 20日內不計租金後才是鋼板樁租金計費之起始日。至上訴人 所提出之簽收單上之打設日期僅是針對施工數量確定,並非 是指打設完成之日期。是上訴人逕以鋼板樁一項之打設完成 來作為鋼板樁打設完成之時間點,並以此為基礎來計算鋼板 樁逾期天數租金,顯與契約規定不符,亦無理由。⑶退步而 言,如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得為本件請求,惟 細究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三、四之簽收單,可知系爭A工程 部分:附表一中項次1-5、8-58、66、73、88、89、92、93 、96-103、105等共71項,及系爭B工程部分:附表二中項次 1-22、27-34等共30項,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 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就原證三租金差額明細 表第4頁項次63、64、6 5之款項,早已支付完畢統等語,資 為抗辯,爰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依系爭A、B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均規定:「本工程合約計價 (總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單價詳後附詳細價目表。」 可知上開詳細價目表內容為系爭A、B工程合約之一部分,而 上訴人不論是請求逾期租用租金或是單純租用租金之依據, 均是上開詳細價目表內容,且與系爭A、B工程相關;而上訴 人上訴人所主張之鋼板樁租賃,本為系爭A、B工程合約之內 容,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自陳;另就兩造履約 經過及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三、原證四,可知上訴人於 每月各期估驗請款時,已然多次包含逾期租金在內,被上訴 人亦依約每月分期估驗付款,且分期估驗付款之項目,並已 包括逾期租金在內;加上就本件工程款之估驗金額,兩造固 已曾有爭議,然就有爭議之金額,兩造會先協調確認後,再 由上訴人分期開立發票請款乙節,並據證人林○麗、黃○志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系 爭切結書之範圍不包含逾期租用租金及單純租用云云,顯屬 無稽。 ⒉上訴人雖以證人黃○志為被上訴人股東及承包系爭工程之實 際負責人,主張黃○志之證詞無證據證明力云云,惟黃○志 僅是被上訴人員工,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且黃○志是 在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後之101年7月間才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 ,其於原審法院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當有證明力無疑。至證 人即上訴人承辦人林○麗另證稱兩造協調後沒有爭議的會開 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仍有爭議的則會保留累積下來云云 。惟參諸前開說明,並稽以上訴人自陳其至本件起訴之前 ,均未正式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僅係口頭請求等語,林 ○麗此部分證述,要與常情不符。 ⒊再者,系爭切結書乃被上訴人為避免與下游廠商間日後糾紛 產生,而請各下游廠商在確認完成全部請款及取回履約保證 金時簽立之通用立稿,並非是針對系爭A、B工程合約所特別 擬定之切結書,此由切結書內容詳載:下游廠商在簽訂切結 書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進行任何民刑事訴訟一節,可資為證 。又被上訴人在原審證人劉○宏簽訂系爭切結書前曾告知伊 如有任何疑問可告知,然劉○宏在仔細觀看切結書內容後便 簽立,並未表示任何疑慮;依劉○宏於原審102年12月17日 審理時之證述,復可知劉○宏確係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 切結書,其對於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已知之甚詳,是上訴人 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則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切結書之抬 頭為「履約保證票領回切結書」來主張其範圍不包含鋼板樁 租云云,顯不足採。 ⒋雖證人劉○宏同時亦證稱其所認知之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並 不及於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租金云云,然其此部分證述,已與 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文義不符;又其所證:「(依照切結書第 二點後段「放棄向甲方及其業主進行任何民、刑事的權利」 ,這句話的意思是指原告公司不可以再向被告做任何的請求 嗎?)是針對工程款項的部分,不包括租金。(為何當初你 不跟被上訴人表示不包含租金且在切結書上面寫明?)這部 分工地他們拿來給我簽,我有看一下,我忘記跟對方提醒。 (當初上訴人負責人李○進授權你去簽切結書領回保證票時 ,有無告訴你如果要你放棄鋼板樁的租金請求,你不可以簽 ?)有。(你在去被上訴人公司簽被證一切結書的時候,你 有跟被告公司說不包含鋼板樁租賃的費用嗎?)沒有,當時 沒有講」等語,要與常理不符,且劉○宏為碩士畢業,學識 豐富,深獲上訴人信任,豈有可能不了解簽訂系爭切結書之 效力,又如何可能在上訴人特別交代下,仍未向被上訴人表 明要放棄之權利不包含鋼板樁租賃費,自無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⒌退而言之,因上訴人所請求鋼板樁逾期天數之租金,係屬承 攬人報酬,且上訴人既係是每月檢附已施作之工程項目清 單來向被上訴人請款,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從每月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費用時起算。乃上訴人直到102年7月間始提出本件 訴訟,系爭A工程部分有71項款項、系爭B工程部分有30項款 項,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另捨棄被 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提出之抵銷抗辯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所請求 之鋼板樁費用,被上訴人已經支付完畢,而認上訴人依兩造 間系爭工程合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 1,47 0,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0, 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反面) : ㈠、兩造於99年5月25日分別就「西濱快速公路WH56-A標雲-交流 道至海豐橋段主線新建工程簽訂工程」(下稱A工程)、「 西濱快速公路WH56-B標雲-交流道至海豐橋段主線新建工程 簽訂工程」(下稱B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條款,並有詳細 單價表及工程合約單作為合約附件(原證一、二)。 ㈡、上訴人所提原證三、四所附簽收單係真正。 ㈢、上訴人所提原證五、六履約保證本票授權書係真正。 ㈣、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一履約保證票領回切結書、被證二編號AH 00000000上訴人開具之發票均係真正。 ㈤、上訴人有於102年4月9日簽立被證一之切結書予被告。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A、B工程已於102年2月間全部完工,又關 於鋼板樁與水平支撐之打設及拔除工程款,被上訴人雖已依 約給付予上訴人,但尚積欠1,470,974元之鋼板樁租金(含 逾期租用租金及單純租用租金)尚未給付,至上訴人所出具 之履約保證金領回切結書上載已依約領取之工程款項,並不 包括租金在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兩 造間有關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包括租金在內均已結算清楚 ,上訴人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租金等語。經查: ⒈按兩造於99年5月25日就系爭A、B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條款 明白約定:本工程計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單價詳後附詳 細價目表(見合約條款第4條第1項);另參以兩造之詳細單 價表,除詳列工作項目、單價外,並於表格備註欄分別就不 同規格之鋼板樁約定複價已含45天、20天、20天不等之租金 ,並載明不同規格鋼板樁之租金(逾期租金)為40元/天( 按合約誤載為天/元)、20元/天、17元/天,再於文字備註 欄特別約定:打設完成計價70%、拔除完成計價30%,無保留 款(備註2)。…鋼鐵樁打設完成起於一定天數內不另計租 金,超過後以實際超出天數計算租金(備註4)。…估驗計 價:每月30日估驗,次月10日前乙方(按即上訴人)依實際 辦理估驗並完成發票開立送至甲方工務所,25日為放款日, 50%票期15天、50%票期45天,此有兩造簽立之系爭A、B工程 合約條款、施工特約條款、詳細單價表、工程合約單等件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頁~24頁),足證單價表上有關租約 及租金(含逾期租金)之計算,亦屬兩造工程合約書之一部 分。 ⒉又查,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A、B工程鋼板樁與水平支 撐之打設及拔除之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一事固不爭執,但就 鋼板樁之租金(包括單純之租金及逾期租金),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尚積欠其1,470,974元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間就租金是否與其餘鋼板樁等工 程之工程款一併結算並付清?經查,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9 日簽立履約保證票領回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該切結書之記載:「一、立切結書人超詮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向樂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 攬WH56A、WH56B標之鋼板樁擋土支撐工程,經甲方同意完工 結算並已依約領取全部工程款項,雙方同意上述工程合約於 切結書簽訂後失效。二、本公司僅對本公司雇用人員,再承 擔分包商,材料供應商及協力完成本工程之其他相關廠商及 人員負所有支付責任。並放棄向甲方及其業主進行任何民刑 事訴訟之權利,且切結保證本公司全部永久性設備產權清楚 並無任何權利瑕疵。」等語,此有系爭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24頁),依其切結書之文義及趣旨已顯示 :所有工程款均已結算並付清,故原來合約書於切結書書立 後即失其效力,兩造間即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上訴人 請求之租金,既屬系爭A、B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倘上訴人所 出具之切結書僅係就鋼板樁及水平支撐之工程款為結算,另 租金之部分則未及結算亦未付清,則雙方何以同意前述工程 合約於切結書簽立後即行失效,上訴人並放棄其他任何民、 刑事訴訟之權利,此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尚積欠1,470,974元之鋼板樁租金未給付上訴人云云 ,自難遽信。 ⒊雖上訴人另又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僅係為了領回 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本票」而已,該履約保證本票之簽發 ,並不及於本件鋼板樁「逾期租用」及「單純租金」在內。 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之明細足知:上 訴人於每月各期估驗請款時,亦有包含「逾期租金」在內( 參原證3、4),兩造於原審法官問:兩造之前請款、付款是 否包含逾期租金部分?亦一致是認:「有」(原審卷二第60 頁反面),足證系爭A、B工程合約,除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 上訴人包含一定日數內之租金工程款外,尚包含「逾期租金 」在內,而被上訴人亦已於上訴人各期估驗請款時,多次給 付「逾期租金」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空言兩造合約工程款 及履約保證本票,並不包括「逾期租金」在內,與合約書之 約定及切結書之記載不符,更難採信。證人即代表上訴人方 面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劉○宏於原審雖稱切結書不包括租金在 內,然其原審法官問:切結書第一點後段「雙方同意上述工 程合約於切結書簽定後失效」,這句話的意思為何?是指上 訴人公司不可以再依據工程合約向被上訴人公司為任何請求 嗎?)已證稱:「是」,雖其於原審法官再問:「切結書第 二點後段「放棄向甲方及其業主進行任何民、刑事權利」, 這句話的意思是指上訴人公司不可以再向被上訴人做做任何 的請求嗎?證稱:是針對工程款項的部分,不包括租金;然 此部分所述倘為真,則原來工程合約於切結書簽立後既已失 效,上訴人又何能依原來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之給付? 且劉○宏既證稱:當初上訴人負責人李○進授權你去簽切結 書領回保證票時,有告訴他如果要放棄鋼板樁的租金請求, 就不可以簽(切結書),則其於簽立切結書又何以未於切結 書上寫明:「租金另計」,反自承於簽立切結書時,並未向 被上訴人公司說不包含鋼板樁租賃的費用在內,此與事理常 情亦有不符,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末查,兩造就本件工程款之估驗金額,就有爭議之金額,兩 造均會先行協調並確認至雙方均清楚後,再由上訴人分期開 立發票請款一節,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黃○志到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雖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 林○麗另證稱兩造協調後沒有爭議的會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 款,仍有爭議的則會保留累積下來,因為租金沒有付會累積 下來云云(原審第二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然就所謂 之爭議倘係指租金而言,則上訴人按月請款時,既有包含逾 期租金在內,若有租金未結,衡情上訴人亦會通知對方,並 要求被上訴人擇期會同確認,並從下次之工程款一併請求給 付,而無長期不予請求並片面累積計算之可能,況如兩造間 並未確認全部之合約工程款包括租金在內均已結算清償並付 迄,上訴人又豈有出具切結書並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之 可能?證人林○麗前開證述與切結書所載既有不符,亦難採 信。 ㈡、基上說明,系爭A、B工程合約,既已包括本件上訴人請求之 項目;且兩造於履約期間,上訴人已依約每月分期估驗請款 ,被上訴人亦依約每月分期估驗付款;而就本件工程款之估 驗金額,兩造固曾有爭議,然就有爭議之金額,兩造已先協 調確認後,再由上訴人分期開立發票請款;甚且,上訴人於 完工後,並於102年4月9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明載系爭A、B 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完工結算,上訴人並已依約領取全部 工程款項,雙方同意上述工程合約於切結書簽訂後失效,且 上訴人放棄向被上訴人及其業主進行任何民刑事訴訟之權利 等語。是本件上訴人於各期協調確認金額據以請款後,再反 於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尚積 欠其1,470,974元之鋼板樁租金(包括逾期租用租金及單純 租用租金)未給付,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當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 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70,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 之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尚難採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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