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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扣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德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怡馨 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       詹德田 被上訴 人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明光 訴訟代理人 詹家榮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扣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4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 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 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工程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扣留之工程。嗣上訴人於本院則主張除 依上開工程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外,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首揭說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5,670,000 元之價格,標得被上訴人所招標之「卓蘭鎮城鄉景觀環境改 善及綠廊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案。系爭工程分為 A、B、C、D共4區,嗣取消C區工程施作,系爭工程總金額亦 縮減為5,277,000元。詎被上訴人竟在無工程契約條款或任 何法令依據下,僅依系爭工程「撥付款項及扣款明細表」逕 扣留「喬灌木養護費」625,786元,且在「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備註欄記載該扣留款乃系爭工程之「植栽養護保固 金」;惟系爭工程植栽保活2年乃工程契約之附帶條件,契 約內容中並無任何「喬灌木養護費」或「植栽養護保固金」 等扣留款或留置款名目或條款,亦無「喬灌木養護費625,78 6元」項目之編列。足見被上訴人所稱「植栽養護費」、「 植栽養護保固金」及「喬灌木養護費」,均為被上訴人於工 程契約外,巧立名目,片面憑空杜撰,以苛扣或留置工程款 ,實屬違反契約而無據。而於102年8月22日被上訴人召開「 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因前未約定系爭喬灌木養護費計入 工程留置款,自無從予以扣留,兩造出席人員亦無相互讓步 ;縱或兩造當時容有和解之意,然「喬灌木養護費用」亦不 在和解範圍之內。 ㈡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上訴人業於系爭工程驗收合 格後,提供結算總價百分之2之工程保固金合計93,024元, 是被上訴人自無任何理由或法律上原因,再以任何名目違約 留置、扣留任何應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扣留625,786元之名目計有「喬灌木養護費」、「 喬灌木植栽養護費」、「植栽養護保固金」及「植栽養護費 」等4種,莫衷一是,名目稱謂無法統一,真假難分。又系 爭工程契約並無625,786元扣留款之編列,被上訴人所為顯 然違反公共工程契約訂定之嚴謹性。被上訴人片面自「單價 分析表」摘錄,擅自羅列系爭工程扣留款明細表,自屬違反 系爭工程契約。 ㈣.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發函被上訴人之聲請函主旨及內容所 載明乃在於請求被上訴人核付工程款,當時兩造顯未就系 爭工程扣款等存有任何爭議,是無所謂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等和解之情事。又由被上訴人召開之上開「核撥工程 款研商會議」,其會議名稱依據被上訴人卓鎮建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主旨所載,乃為「核撥工程款協商會議」,並無 任何和解或調解名稱或字義;又參與人員除上訴人代表詹 德田外,其餘5人均為被上訴人機關之幕僚長及一級主管以 上人員,並無任何公正第三調解人,自難認係「和解」; 又自會議形式觀之,該會議記載結論略為:「本會議核算 本工程款合計3,713,870元,先行撥付工程款50﹪為1,850, 000元,廠商代表詹德田同意以上決議」,亦無「調解」之 意涵,即非和解之性質。復自會議內容本質以言,被上訴 人雖以協商為名,但其就核撥款金額及諸扣款明細早已內 定,邀請上訴人開會僅為形式佈達,上訴人無法對支付金 額及其他任何內容進行實質討論,僅能為接受與否之選擇 ,無協商或協調之內容本質,是上開會議完全不具調解或 和解性質,其結論自不得解釋為和解契約。再由被上訴人 所提上開會議譯文紀錄之內容,被上訴人之建設課課長詹 家榮在會議開始即陳明:「…這次我們可能麻煩大家來決 定一下我們可以先支多少錢,讓德啟(指上訴人)來周轉 。那我們這期工程的結算金額…那第2個接下來是他的逾期 罰款的問題…」等語;其中「我們」係指被上訴人之出席 人員,顯不包括詹德田至明,足悉被上訴人所召開之上開 會議係被上訴人機關之內部會議,而上訴人雖派出詹德田 列席,然詹德田既非屬被上訴人之職員自無就工程結算之 金額及逾期罰款金額等重要議案進行表決、同意之權。是 以,前揭詹家榮於結論中單方面自謂:「…廠商代表詹德 田先生同意以上決議辦理」云云,顯屬無稽;或另被上訴 人秘書鄧○樟在會議中陳稱:「…我們就一次把它講斷了 」云云,當時亦未獲詹德田立即舉手表示同意,矧因系爭 會議乃被上訴人機關內部之主管會議,僅屬列席之詹德田 當無從同意一次講斷。另會議係平行之意思表示,並無相 對人;且詹德田僅係列席人員,就被上訴人之內部會議討 論逾期天數、罰款之扣款及數額並無任何表決權。而詹德 田在上開會議中,僅係知悉被上訴人開會之過程內容,非 可將知悉誤解為同意。況且,本件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 詹德田列席被上訴人會議時,上訴人有特別授權詹德田為 和解。是系爭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並無和解 法律性質。 ㈤又上開扣留款625,786元,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榮所 述,於上訴人2年內如期完成植栽養護後,即將予以分期、 分次退還等語,益徵上開會議時並無就此金額扣留折讓不退 還上訴人之意;且倘如前開詹家榮所述均為可採,則被上訴 人亦需要分期、分次返還系爭扣留款。因之,既無就上開養 護費用為和解、調解,被上訴人扣留該部分款項,核屬不當 得利,是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扣 留款。又縱如在和解範圍內,然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亦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為附條件之給付判決。 ㈥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625,786元,及自工程款之付款日102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依約原應於101年11月30日竣工,但其遲 至102年3月8日始為竣工,且於同年7月10日方提送工程結算 資料,故上訴人於同年7月26日始能將所需請款資料函報苗 栗縣政府審核後層轉中央撥付補助款項,而營建署相關補助 款迄至102年12月底前仍未撥入鎮庫,因此,上訴人在102年 12月底補助款匯入鎮庫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並 無請求工程款之權利。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來函請求撥付 工程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於合法行政裁量下,指示將 本件應撥付工程款在扣除法定扣款後,於百分之50以內,先 由鎮庫墊支交付與上訴人,授權各科室主管於102年8月22日 召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並通知上訴人與會,雙方於 該會議中簽訂和解契約。 ㈡本件於系爭工程驗收後,雙方對於工程違約逾期天數及違約 金罰款內容即有爭議存在,故上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 之結論,其性質上乃屬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糾紛互為讓步, 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上訴人於該和解契約中已承認工程 扣款之金額,並同意工程剩餘款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鎮庫後再 為給付,被上訴人亦同意先行扣除「扣款明細表」所載金額 後,以工程款總額3,713,870元之百分之50,撥付與上訴人 1,850,000元,並說明625,786元之「植栽養護保固金」,在 上訴人於2年內依約進行養護工作,被上訴人即會分期、分 次退還。上開植栽養護扣留款625,786元,即是上開和解契 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於簽訂和解契約時,已然明知該扣留 款項,且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如其對於會議內容有所不服, 本可當場提出異議而為討論,但其為圖提前領取1,850,000 元工程款,而予以同意,事後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 洵屬無據。 ㈢再上開「核撥工程款研議會議」之召開事由,係為就系爭工 程核撥工程款事宜所為之協商,雙方並在會中簽訂和解契約 ,其中就工程扣款之金額,雙方已針對「植栽養護保固金」 扣留款部分達成協議,是此和解契約內容,乃為系爭工程契 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之契約本文補充文件,而屬工程契約內 容之一部。因此,上訴人並無請求上開扣留工程款之權利。 而上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中,由被上訴人之代表詹家 榮及其餘與會相關人員,明確告知上訴人之代表詹德田「植 栽養護費用」之源由及數額,且多次向其確認會議結論,故 詹德田對於此情,知之甚詳,並有明確同意,此有會議紀錄 逐字譯文在卷可考。準此,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工程契 約外,巧立名目,片面憑空杜撰,以苛扣或留置工程款之虛 擬帳目文書云云,為不實之言,上訴人執此爭執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既指派其業務經理詹德田攜其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及發票參與協商會議,而詹德田於協商中同意上述結論,並 開立發票、蓋公司發票章,即應推定上訴人確有授權,且上 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永全及詹德田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建 字第1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下簡稱另案)審理時, 亦陳明詹德田有代表上訴人參與協商之所有權限。是兩造既 於上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中,就系爭工程之「植栽養 護費用」625,786元,應自系爭工程款項中予以扣留達成和 解,且當下兩造之代理人皆經合法授權,詹德田亦於會議中 經多次告知並確認會議結論而有明確同意,對此上訴人自應 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㈤上訴人雖追加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惟被上訴人扣留系爭植 栽養護費用,係基於上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中與上訴 人成立之和解協議,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兩造和解契約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植栽養護費 扣留款625,78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786元,及自102 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以567萬元之價格標得被上訴 人招標系爭工程標案,嗣系爭工程縮減部分工程施作,工程 總價縮減為5,277,000元,該工程於完工驗收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核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乃於102年8月22日召開系 爭工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上訴人則由其業務經理詹 德田代表出席,詹德田並於會議結論簽名,被上訴人則先行 撥付扣除逾期罰款、喬灌木養護費及工程保固金後之工程款 50%,計1,850,000元,上開扣留之喬灌木養護費即植栽養護 費為625,786元;嗣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核付第一期養護費78,223元,被上訴人則於102年9月18日 函覆上訴人尚有養護缺失,請依契約改善後再核付養護費; 而系爭工程中央補助款於102年12月25日,始經苗栗縣政府 轉匯入被上訴人鎮庫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工程 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撥付款項及扣款明細 表、系爭工程各工區植物數量及金額表、被上訴人所開立之 卓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訴人所開立之 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被上訴人102年8月23日卓鎮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 78-169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74頁、第 195-197頁)為證,並有苗栗縣政府103年2月24日府水城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235-236頁)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之102年8月22日 召開核撥工程款會議,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詹德田僅係列席該 會議,未經上訴人公司授與特別代理權,無和解權限,且並 未就扣留植裁養護費625,786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 訴人應返還該扣留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核撥工程款 會議,上訴人代理人詹德田攜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到場,業 經上訴人合法授權,雙方並在會中已針對「植栽養護保固金 」扣留款部分達成協議,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扣留款並無理由 等語。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上訴人業務經理詹德田參 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召開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有 無經上訴人授予特別代理權?2.兩造就上開核撥工程款研商 會議結論,是否具和解之性質?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扣留之植栽養護費用625,786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業務經理詹德田參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召開之 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有無經上訴人特別授權? 1.上訴人辯稱詹德田僅係列席上開會議,並未經上訴人特別 授權,詹德田帶公司大小章,是要開發票等語。 2.經查,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江○全,此據上訴人所 不爭執,而江○全於另案審理時陳稱:「有授權詹德田於 102年8月22日去參加卓蘭鎮公所的協調會,所有權限他都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指詹德田)就是工地的業務 經理,所以我有全權授權給詹德田先生,原告法定代理人 江怡馨是我的女兒,實際上公司的負責人是我…。」、「 …公司的實際決策權是在我,而且我有全權授權詹德田先 生去參加102年8月22日的會議。」等語,而詹德田於另案 擔任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我在102年8月22日在卓蘭鎮公 所時開會時有簽名同意,我是代表原告德啟營造公司參加 協調會,有經過原告授權,協調的所有權限我都有。」、 「(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8月22日當天有攜帶公司 的大小章及發票,是否原告有全權授權給你處理?)答: 是的。」、「公司的實際決策權是在江永全那邊…我參加 102年8月22日的會議是有經過江永全先生的全權授權。」 等語,此有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1至256頁) ,兩人所述相等。且詹德田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就 系爭工程有關爭執,由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授權業務經 理處理,亦符合常情;又上訴人既將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及發票均交由詹德田出席上開會議,更足見其有經上訴人 公司特別授權協商系爭工程款核付事項。是上訴人辯稱詹 德田未經上訴人特別授權云云,委無足採。 ㈣兩造就上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結論,是否具和解之性質?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 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 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 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 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其他事項約定:「本案仍需 經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款匯入鎮庫后,承包商始得領工程 款項。」而內政部營建署於102年12月25日始將補助款 經苗栗縣政府轉給被上訴人,此有苗栗縣政府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3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於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款 時,即於102年8月9日函請被上訴人核付工程款,顯見 兩造就何時給付工程款,尚有爭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工程款無何爭議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上開申請,於102年8月22日召開系爭 工程核撥工程款會議研商會議,上訴人方面則由該公司 業務經理詹德田代表出席,會議結論為:「依據本次會 議所附資料撥付款及扣款明細表所核算工程合計3,7138 70元,先行撥付,扣款後工程款50%,1,850,000元,廠 商代表詹德田先生同意以上決議辦理…。」其中扣款明 細表已列明「喬、灌木養護費」(即植裁養護費)金額 625,785元及植栽明細、單價、數量及工區,上訴人代 表詹德田並簽名確認,且上開會議既係先行核付工程款 之百分50,而本件工程款共5,277,000元,如非先扣除 逾期罰款844,320元、植栽養護費625,786元、工程保固 金93,024元,上訴人先行領得之工程款即非以3,713,87 元計算之百分50,約1,850,000元。又上訴人於102年9 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付植栽養護費78,223元,並於 說明欄記載:「據『撥付款項及扣款明細表』申請喬、 灌木養護費625,786元之八分之一次,計新台幣78,223 元」(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上訴人已同意依上開會 議之協商及結論,先由被上訴人扣留植栽養護費,再由 上訴人分期養護及分次申請核付款項;否則上訴人為何 僅請求八分之一次之養護費。 ⑶再被上訴人之建設課長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詹家榮於102 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之始,已明確說明 系爭工程各項款項明細,並細數原告未能如期完工之逾 期罰款天數與金額,再詳細說明「植栽養護費用」之計 算依據為單價分析表,與核算後金額總和為625,786元 ,更提醒代表上訴人出席之詹德田此一扣留之「植栽養 護費用」,於上訴人2年內如期完成植栽養護後,即將 予以分期、分次退還,復計入工程保固金後,告知上訴 人可實際領得之工程款項為3,713,870元,但因係預支 給付,故會同財政、主計單位商議是否可由鎮庫先行墊 付50﹪款項或特定金額,隨即請證人即被上訴人秘書鄧 ○樟主持討論(參見同上卷第55-56頁)。證人鄧○樟 接手主持會議後,亦明確表示係「一次把它講斷了」, 且向上訴人代理人詹德田挑明:「你不要前面有問題, 然後我錢領一領,我經理談的跟老闆談的不一樣,錢我 領了,後面再有爭議性喔,這個部分我要先把話講清楚 ,……」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7頁)。而上訴人代表詹 德田於聽聞證人鄧○樟上開陳述後,立即表示:「老闆 的大小章及發票都給我,發票蓋好就沒有問題,這發票 要帶來。」等語(參見同上卷同頁)。嗣證人鄧○樟與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榮、財政暨行政課課長蔡○吉 等與會人員共同討論後,議定先行支付金額為1,850,00 0元,證人鄧○樟當場詢問上訴人代表詹德田之意見, 上訴人代表詹德田隨即回稱:「好,那我把發票開下去 。」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8頁),且於財政暨行政課課 長蔡○吉提醒證人鄧○樟應確認上訴人代表詹德田是否 有經合法授權,以免上訴人負責人事後反悔否認會議結 論時,更強調:「我大小章都帶來了。」、「應該是沒 關係,因為他說,你就去跟他處理,我印章都帶來,還 是咱授權書現在寫寫,我將章這蓋下去就好,這樣法定 程序,大概沒有問題。」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8頁)。 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榮於上訴人代表詹德田與證 人鄧○樟等人議定上開1,850,000元數額,整理製作完 會議紀錄後,隨即向上訴人代表詹德田朗讀會議紀錄全 文,並說明廠商代表詹德田亦確有同意該結論,而經財 政暨行政課課長蔡○吉當場建議應明確記載先行支付之 金額為1,850,000元時,詹德田亦接口:「現在老闆算 說有都加減一些」等語(參見同上卷第62頁)。旋詹德 田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榮重新製作會議紀錄完畢 ,並重新向其朗讀內容確認無誤後,始在會議紀錄簽名 (參見同上卷第63-64頁)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102 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會議紀錄逐字譯文 在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榮及其餘與會 相關人員於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會議 中,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之代理人詹德田「植栽養護費用 」之源由及數額,且多次向其確認會議結論,上訴人代 理人詹德田對於此情,知之甚詳,並有明確同意。 3.綜上,兩造於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已就被 上訴人先行核撥之工程款及保留款達成協議,兩造互相讓 步而成立和解和約。 4.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會議及其紀錄均無任何和解或調 解名稱或文字,且無調解人參與會議,故所做成之決議內 容並非和解契約云云。惟按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 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 33年上字第334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訴訟外和解與調 解不同,並不以第三人參與介入協調為必要。是上訴人所 辯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留之植栽養護費用625,786元, 有無理由?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 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 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 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既於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中就 系爭工程之「植栽養護費用」625,786元,應自系爭工程 款項中予以扣留達成和解,上訴人即應依約定分期養護, 分次申請退還。在雙方並未合意解除該和解契約之前,上 訴人自應受該和解契約約定拘束,而不得再對「植栽養護 費用」是否應予扣留,及其扣留數額之多寡為爭執,被上 訴人扣留該植栽養護費用,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揆諸 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扣留之植栽養護費 用625,786元,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就系爭工程之植栽養護費用625,786元, 應自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留達成和解,上訴人以兩造未和解 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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